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強
吳靜怜
周煌家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陳湛
梁開龍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林至賓
王金科
黃瀚儀
吳信輝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王采翎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陳柏廷律師張嘉明律師被 告 王遵富
林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291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835號、第1836號、第18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吳靜怜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周煌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開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至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金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吳信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遵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金德儀自民國95年起,向地政士蔡秀雁(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用證照經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中信事務所),明知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借款人所得資料,使銀行承辦人員得確實徵信審核及評估借貸條件,竟與何昌駿、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及梁晉誠、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陳湛、林根、孟祥元、梁開龍、李顯能、林至賓、王金科、牟碧熹、黃瀚儀(梁晉誠、林根已歿,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孟祥元、李顯能、牟碧熹均另經通緝中;金德儀、何昌駿、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涉被告」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詹勇全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貸金額及尚餘欠款,另統整如附表A所示)。
二、吳信輝、王采翎於92年至102年間,向地政士林利華(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用證照經營聖豐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聖豐事務所),明知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借款人所得資料,使銀行承辦人員得確實徵信審核及評估借貸條件,竟與王遵富、林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由吳信輝與余本中簽訂契約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之不動產,經由王遵富洽覓林家和之同意,並由吳信輝、王采翎以偽造余本中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林家和與余本中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林家和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復持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林家和配合辦理對保,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林家和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吳信輝、王采翎等人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附表二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貸金額及尚餘欠款,另統整如附表B所示)。
三、案經彰化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陳湛、梁開龍、林至賓、王金科、黃瀚儀、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林家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及證人蔡秀雁、林利華、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潘淑華、蔡慧華、邱淑怡、林妤媗、中信事務所人員陳敏欣、李軍漢、聖豐事務所人員吳雅絜、不動產出賣人李金城、林正熙、呂益仁、詹芝筠、林健發、吳至庸、黃雲鶴、黃志峰、余本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及「相關書證」欄所示文書、各案件繳息帳戶明細表、貸款金流及帳戶後續繳息情形表(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09號卷〈下稱他卷〉三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吳靜怜(就附表一編號2)、周煌家(就附表一編號3、6)、陳湛(就附表一編號3)、梁開龍(就附表一編號6)、林至賓(就附表一編號8)、王金科(就附表一編號9)、黃瀚儀(就附表一編號10)、 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林家和(均就附表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及附表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則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欺行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同案被告金德儀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貸案,均係先指示「買受名義人」向各不動產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各「貸款人頭之提供人」(即「投資客」)提供「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經金德儀、何昌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詹勇全偽造不實所得清單,再由何昌駿持向各「貸款銀行」送件申貸,並經各「貸款人頭之提供人」隨同「貸款人頭」與銀行對保,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金德儀再與各「貸款人頭之提供人」以一定比例朋分所詐得款項,依上開說明,金德儀就各貸案應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何昌駿、詹勇全、「買受名義人」(即被告吳靜怜、周煌家及同案被告朱國龍)、「貸款人頭之提供人」(即被告王金科及同案被告黃聖崲、朱國龍、陳明政)、「貸款名義人」(即被告余志強、吳靜怜、陳湛、梁開龍、林至賓、黃瀚儀)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林家和就附表二所示貸案,由被告吳信輝先與不動產所有人余本中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被告王遵富徵得被告林家和之同意擔任貸款人頭,復由被告吳信輝、王采翎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併與所取得偽造之林家和不實所得清單持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詐取款項,其等4人亦應構成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陳湛、梁開龍、林至賓、
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林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金科、黃瀚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余志強、周煌家、陳湛、林至賓、王金科、黃瀚儀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林家和部分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就被告王金科、黃瀚儀部分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業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該行使偽造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及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62、248頁),使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就所涉貸案,與如附表一、二各貸案所示「所涉被告
」範圍之同案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2、3、6、8、附表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編號9、10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周煌家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信輝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2年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金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且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至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或為圖小利,自行或與同
案被告金德儀配合,分別提供或擔任簽約及貸款人頭,並以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清單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而受有重大損害,所為非是,然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並已與告訴人彰化銀行達成和解,各該貸款均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償情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8、10所示貸案業經全數清償,有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109年7月21日彰權償字第1090358號函可考(參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函文卷一第41至43頁),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造成損害、個人犯罪所得,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就所涉犯行之宣告刑及下述沒收部分,統整如附表A、B「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被告周煌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余志強、吳靜怜、黃瀚儀、王采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就所罹刑章已表悔悟,且被告王采翎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余志強、黃瀚儀所涉詐貸款項業已全數清償,被告吳靜怜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如下述),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梁治方」、「鄭玉芬」、「林正熙」、「呂益仁」、「詹娟英」、「林健發」、「吳至庸」、「黃雲鶴」、「雷益國」、「張進恭」署押及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金德儀所為判決中諭知,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該欄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書,業經交付予各貸款銀行,非屬被告等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被害人未完全受償時,依上開說明意旨,各共同被告就該未受償之數額,應就其所實際分配所得範圍比例宣告沒收。經查:⒈就被告余志強、周煌家、陳湛、林至賓、黃瀚儀如附表一編
號1、3、8、10所示犯行之詐貸款項,既經全數清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吳靜怜及同案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所為附表
一編號2犯行之詐貸款項856萬元,惟據被告吳靜怜陳稱:朱國龍原本約定給付伊10萬元報酬,但實際上並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同案被告朱國龍亦陳稱:因朱翔煜之前有跟「黃文政」借10萬元,所以答應給吳靜怜的10萬元被「黃文政」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是難認被告吳靜怜就此部分犯行確有實際分配犯罪所得,無從對之諭知沒收。
⒊被告周煌家、梁開龍及同案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陳明
政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詐貸款項1,550萬元,據被告梁開龍陳稱其實際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一第87頁),並據同案被告金德儀陳稱:周煌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414萬2,290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梁開龍之犯罪所得於4萬87元(計算式:414萬2,290元×15萬元/1,550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無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周煌家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王金科及同案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所為附表一
編號9犯行之詐貸款項4,060萬元,據被告王金科自承取得20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而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2,771萬1,998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王金科之犯罪所得於138萬5,600元(計算式:2,771萬1,998元×203萬元/4,060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林家和所為附表二犯行之詐
貸款項1,070萬元,據被告王遵富陳稱有取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林家和則陳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而此貸案既由被告吳信輝、王采翎所共同主導,則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30萬元(計算式:(1,070萬元-10萬元)/2),而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63萬257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被告吳信輝、王采翎之犯罪所得各於31萬2,183元(計算式:63萬257元×530萬元/1,070萬元)、被告王遵富之犯罪所得於5,890元(計算式:63萬257元×10萬元/1,070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本院106年刑保字第1895號、第1896號、第1897號、第
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所示之存摺、自動櫃員機明細、房地產交易資料、印章、名片、文件資料、地籍謄本、電子產品等物品(參本院卷一第95至110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且尚無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楊冀華、蕭奕弘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彥守、林淑玲、黃聖、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附表一所示編號 經起訴之被告(括號部分被告均另行審結) 所涉不動產 詐貸銀行 撥款日期 詐貸金額 尚餘欠款 應適用之法條 宣告刑 1 (金德儀) (何昌駿) (詹勇全) (蔡金學) (黃聖崲) 余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2年3月22日 862萬元 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余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2 (金德儀) (何昌駿) (朱國龍) (陳明政) 吳靜怜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2年4月12日、16日 856萬元 369萬2,63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吳靜怜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3 (金德儀) (何昌駿) (陳明政) 周煌家 陳湛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2年10月29日、11月1日 1,350萬元 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周煌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金德儀) (何昌駿) (蔡金學) (陳明政) 周煌家 梁開龍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1年12月11日、17日 1,550萬元 414萬2,29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周煌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開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金德儀) (何昌駿) (陳明政) (朱國龍) 林至賓 新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2年12月12日、17日 1,556萬元 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林至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金德儀) (何昌駿) (蔡金學) 王金科 新北市○○區○○○街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3年7月28日、30日 4,060萬元 2,771萬1,99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王金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金德儀) (何昌駿) (陳明政) (朱國龍) 黃瀚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3年10月27日 733萬8,000元 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黃瀚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附表B編號 經起訴之被告 所涉不動產 詐貸銀行 撥款日期 詐貸金額 尚餘欠款 被告等應適用之法條 宣告刑 1 吳信輝 王采翎 王遵富 林家和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2年2月21日、26日 1,070萬元 630,257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吳信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遵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