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述德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萬建樺律師黃明展律師被 告 許銘文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陳姵君律師被 告 趙藤雄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葉建廷律師被 告 趙信清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洪偉勝律師被 告 許自強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洪東雄律師被 告 周勝考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謝世瑩律師被 告 洪嘉宏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謝思賢律師李傳侯律師被 告 黃慶銘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尤伯祥律師郭皓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16142號、第16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號、第2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趙信清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參拾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慶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被告黃慶銘後,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黃慶銘,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認被告黃慶銘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0月3日命被告黃慶銘提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0月31日命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分別提出5億5千萬元、4千萬元、5百萬元保證金,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許自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於106年8月17日(李述德)、106年7月4日(許銘文)、106年6月30日(趙信清)、106年6月30日(許自強),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22日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許自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對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許自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合議庭認有繼續對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4日,重為裁定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裁定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及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李述德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之犯行;被告許銘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趙藤雄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行;被告趙信清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之犯行;被告許自強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之犯行;被告周勝考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洪嘉宏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慶銘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又其中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等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被告等有逃亡之虞
㈠、被告李述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李述德曾擔任高階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又有留學美國2年,取得美國曼卡圖大學企管碩士學歷之生活經驗(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㈥第380頁),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李述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李述德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李述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述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被告許銘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與姪兒同住,姪兒需要伊扶養,自被起訴之後,難以尋找固定的工作,目前靠打工收入維生,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9頁,本院卷㈦第216頁),可見被告許銘文現無固定職業。且被告許銘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件被告許銘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銘文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銘文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許銘文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㈢、被告趙藤雄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趙藤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個人資產高達1、2百億元(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顯見被告趙藤雄有遠較一般人雄厚之資力,客觀上可預期倘被告趙藤雄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之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是從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可認被告趙藤雄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趙信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審酌被告趙信清曾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總經理,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趙信清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參以被告趙信清又曾留學美國長達10年(見本院卷㈥第380頁),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被告趙信清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趙信清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初步審酌被告趙信清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被告趙信清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㈤、被告許自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許自強先前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足以支應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兼衡本件被告許自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自強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自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被告許自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㈥、被告周勝考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有相當理由可以懷疑被告周勝考在面臨刑事訴追之情況下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周勝考長期擔任民意代表(見本院卷㈥第331頁、第335頁,本院卷㈦第218頁),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及人脈,較一般人而言,具有較強逃亡能力,在客觀上更足以認定被告周勝考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
㈦、被告洪嘉宏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考量被告洪嘉宏曾為中高階之公務員(見本院卷㈡第88頁),以其智識與經驗,本較一般人有較高逃亡之能力,故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㈧、被告黃慶銘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參加論壇,且經常受邀前往中國、日本及韓國參加學術論壇,並因擔任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國外商業交流往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㈥第391頁),可見被告黃慶銘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被告黃慶銘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黃慶銘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見聲字卷第2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慶銘仍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若有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審判及如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趙信清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10月30日屆滿5年,故被告趙信清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1年10月30日,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之答辯與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許銘文雖辯稱: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但限制伊自由,更已影響伊工作權益,使伊無法配合工作上出國之需要,且伊於審理過程中均有遵期到庭,並無繼續對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周勝考雖辯稱:本案即將宣判,伊長期固定居住於住居所,且審理過程中均有遵期到庭,現值新北市議員改選期間,伊當選連任之機會甚高,伊當無拋棄此競選連任之機會,逃亡海外云云;被告黃慶銘雖辯稱:伊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不會規避本案,且檢察官亦認為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伊不會有因重罪而潛逃國外之可能,伊沒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也不通外文,在臺灣有長輩及兒女需要照顧,不會潛逃國外,故不應繼續限制伊出境、出海云云。惟查:
㈠、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等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許銘文、周勝考、黃慶銘在國內仍有親友,有固定之住居所,有榮譽之職業,當選連任之機會高,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許銘文、周勝考、黃慶銘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黃慶銘即便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不代表被告黃慶銘必不會面臨實際之刑罰執行,故仍無法排除被告黃慶銘日後逃亡之可能性。
㈢、末以,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但日後仍可能有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或被判決有罪確定時之後續執行程序,故仍有保全被告人身所在之必要,自難僅憑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即將宣判,即遽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等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被告周勝考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許銘文、周勝考、黃慶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