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沐村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潘兆偉律師被 告 蘇俊嘉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高瑞瑤律師被 告 施信宏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參 與 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徐沐村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7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沐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蘇俊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徐沐村自民國101 年7 月起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負責人,因擬購買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城公司)所有、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受託管理、由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受託處分之新隆城購物廣場(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而於102 年2 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 億5,5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代表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並合稱2 契約為系爭2 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9 億5,500 萬元信託予台新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保管及處分。詎徐沐村竟與時任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之蘇俊嘉及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之施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統源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沐村如附表一所示將系爭

2 契約內關於價金9 億5,500 萬元(含簽約款2 億2,900 萬元、餘款即安泰銀行融資款7 億2,600 萬元)之記載,均變更為15億5,000 萬元(含簽約款3 億5,000 萬元、餘款即安泰銀行融資款12億元),以此方式變造系爭2 契約之私文書,並於簽約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將經變造之系爭2 契約影本透過不知情之陳相戎轉交施信宏,由施信宏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許硯評於其上捺印「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後,自行在旁捺印個人印章交予安泰銀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就統源公司申貸案授信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並由蘇俊嘉指示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於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確認買賣價金時,答覆金額為15億5,000 萬元,共同違背銀行職員如實審核授信風險以避免違法超貸之忠實義務,使安泰銀行誤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億5,000 萬元,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於102 年3 月8 日核撥12億元致受損害,統源公司因而取得該12億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徐沐村朋分其中之3 億2,000 萬元,由蘇俊嘉朋分其中之2,000 萬元。

二、案經安泰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徐沐村於10

4 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251 號所為訊問,係其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蘇俊嘉、施信宏涉案部分得為證據;證人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及共同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施信宏均矢口否認犯行,除均辯稱:伊等均未參與變造系爭2 契約,且安泰銀行准予核貸統源公司12億元係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該商場未來價值所為決定,與不動產買賣價格多寡及契約真實與否無關,統源公司並已提供價值遠高於核貸金額之擔保,其後亦順利清償全額貸款,安泰銀行並未陷於錯誤及致受損害云云;被告蘇俊嘉另辯稱:伊係於安泰銀行核撥貸款後,始告知台新銀行後台人員不實之買賣價金,並未因此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伊所收取之2,000 萬元亦與本案貸款無關,且伊與施信宏間係屬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對向犯,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施信宏另辯稱:系爭2 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伊所捺印,伊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俊嘉於96年至102 年2 月間任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

並於98年2 月17日以其配偶周維禎之舅母陳文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設立登記統源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嗣於101 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徐沐村。統源公司於101 年4月間擬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徐沐村向時任安泰銀行企金部北二區經理之被告施信宏接洽與安泰銀行貸款事宜,統源公司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就系爭不動產鑑價、向安泰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核貸12億元、簽訂相關約定書及取得同額之額度書,並經被告施信宏出具承諾函後,即分別與安泰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訂系爭2 契約,而經安泰銀行准予貸款並核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具體時序情節詳參附表二),為被告3 人所供承,並有統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參調卷一40至43、53頁,本案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詳參附件)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徐沐村於102 年2 月26日將內裝有系爭2 契約影本之紙

袋1 只交予陳相戎,由陳相戎於當日上午9 時許轉交予被告施信宏,並由被告施信宏將之取回安泰銀行收執等情,業據證人陳相戎及共同被告徐沐村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至56、58頁、本院卷二第9 頁),安泰銀行亦確持有系爭2 契約影本並於偵查中提出在卷(參偵卷二第1 至18-1頁),可認無訛。被告施信宏固辯稱:伊僅有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云云,然除與共同被告徐沐村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實委託陳相戎將完整之系爭2 契約影本轉交施信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證人即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科長林尚瑞證稱:施信宏及其助理取得系爭2 契約影本時,有特別交給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未符外,亦與安泰銀行確實執有系爭2 契約影本情節相左,被告施信宏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而上開經被告施信宏取回安泰銀行收執之系爭2 契約影本,經與華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持契約正本核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處,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契約正本及影本核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4頁,華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持系爭2 契約正本並經影印附卷於本院契約專卷第1 至73、85至169 頁)。且系爭2 契約影本末頁簽約人簽名捺印之筆跡格式(即偵卷二第8 、18頁),與扣案統源公司所持契約正本末頁簽約人之筆跡印文均相符(參扣案物編號1-2 號),而與華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持契約正本末頁簽約人之筆跡印文不符(參本院契約專卷第9 、93頁),堪認安泰銀行所取得之系爭2契約影本,係以統源公司持有之系爭2 契約正本為原件,並經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價金數額之方式所變造,且據被告徐沐村供稱:伊在台中使用電腦將契約的買賣價金改成15億5,00

0 萬元後交給安泰銀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104 頁),堪認系爭2 契約確經被告徐沐村變造後,由陳相戎轉交影本予被告施信宏取回安泰銀行。

㈢安泰銀行確因被告徐沐村以行使變造系爭2 契約影本之方式

施以詐術,而陷於誤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未經變動之錯誤,致受有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之損害:

⒈統源公司固如附表二所示時序,於簽訂系爭2 契約前即向安

泰銀行申貸12億元,並經安泰銀行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000 萬元之額度書,然觀安泰銀行歷次所出具之額度書內均載有「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即安泰銀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終止之權利」及「本案動用前,貴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交付予本行,經本行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之約定(參本院函文專卷第191 、

193 、200 、202 頁、調卷一第178 反面、179 頁反面),除可認安泰銀行核撥該等款項仍得審查是否符合一定條件,非謂一經核發該額度書即必須動撥款項予統源公司外,另依安泰銀行內部頒訂之規則,其授信不動產擔保品之鑑估可包括外部鑑價、自行訪價、買賣成交價等來源,有安泰銀行法金授信擔保品鑑估準則第4 條第2 項、法金授信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暨管理辦法第4 條可稽(參本院函文專卷第101 、10

7 頁),且據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營業部主管陳建恆證稱:安泰銀行就與買賣有關之融資案件,會以標的之鑑價金額及買賣價格孰低為核貸金額之判斷依據。本案開始洽談時,徐沐村即有跟安泰銀行談及可能的買賣價金為15億5,00

0 萬元,施信宏於101 年9 月間開始提案時亦有說明自統源公司處得到此價金額之訊息,因審核時尚未正式簽約,故安泰銀行係以系爭不動產估價之18億8,700 萬元及可能之買賣價金15億5,000 萬元中較低之數額,來決定核貸金額為12億元,但最後要確定實際價金額在此數字才會動撥;若安泰銀行確知本案實際的價金為9 億5,500 萬元,因假設核貸的基礎已經不同,這個案子就會停止不會撥款,後續再作進一步的商業及風險判斷,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少都需重新判斷,但不會依照超過買賣價金的原訂12億元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127 至129 頁);證人林尚瑞亦證稱:

含安泰銀行在內一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額度之鑑估,非買賣案件會以不動產估價額為主,買賣案件則須用外部估價額及買賣價額孰低為標準,若核貸金額超過該較低數額即屬超貸,本案因統源公司第一次申貸時即有提到買賣價金在15億元左右,安泰銀行即據此核准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後續因統源公司未提及價金有所變動,所以銀行沒有特別針對此額度再行審查,若安泰銀行確知本案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僅為9 億5,500 元,因與原來送案的情境不同,等同基礎事實改變,銀行便會停止動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9 頁),被告蘇俊嘉亦陳稱:銀行實際放款價格多係參考實際買賣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被告施信宏亦自承:安泰銀行之放款規定是以鑑價金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等語(見他卷第171 頁反面),堪認安泰銀行係經比較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18億8,700 萬元及統源公司申貸時所陳稱之可能買賣價金額15億5,000 萬元後,以較低之買賣價金額為依據核貸12億元並出具額度書,安泰銀行若確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額已降低為9 億5,500 萬元,當會停止動撥原核定款項並重新審查核貸與否及金額,是被告徐沐村以變造系爭

2 契約影本提出予安泰銀行之詐術方式,虛偽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為申貸金額所據之15億5,000 萬元,確使安泰銀行誤信原核貸基礎並無變動,致依原審核結果准予動撥12億元而受損害,故被告等所辯:安泰銀行既於系爭2 契約簽訂前即已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可認核貸時未考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並未因買賣價格經變造而陷於錯誤云云,即屬無據。而起訴書認安泰銀行所受損害為本案授信金額12億元扣除買賣價金9 億5,500 萬元之餘額2 億4,500 萬元,似未考慮該銀行若未陷於錯誤則不致動撥款項,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等固另辯稱:因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高於申貸之12億元

,且安泰銀行並有取得具流抵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統源公司以其資本額2 億100 萬元所設定之質權,且統源公司於104 年11月間亦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6 樓部分,所得價款亦全額清償本案貸款,可認安泰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統源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之2 億元增資,業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221 號認具登記後由股東收回股款之虛增資本情事,而判處被告徐沐村、蘇俊嘉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有該案判決可稽,是其以登記資本額2 億100 萬元所設定之質權是否確具擔保價值,即非無疑,另如前所述,安泰銀行係以系爭不動產原訂買賣價額15億5,000 萬元為依據核貸12億元,而買賣價額降低時,縱具其他擔保條件,原審核評估之基礎仍失依據,該行就原核貸之金額當停止動撥,並重行評估授信風險及審查核貸與否,是安泰銀行因收受經變造之系爭2 契約影本,致誤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未變動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則其依原審查結果核撥之12億元款項即難謂非屬損害,且該款項於102 年3 月8 日匯至統源公司所持帳戶時,該損害結果即已發生。至安泰銀行就本案遭詐貸情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安稽字第1047000178號函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時,以經評估統源公司仍可清償全案借款為由,而認該行並無損失等語(參本院安泰銀行陳報狀卷六第308 頁),亦僅屬事後該損害是否已經填補之問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蘇俊嘉、施信宏與徐沐村共同以行使變造系爭2 契約,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安泰銀行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據共同被告徐沐村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101 年11月間)我當時還沒有跟標準銀行談好價金,而且這個案子當初新隆城(公司)有優先購買權,我不確定自己可以買到,我是有跟施信宏講過如果可以的話,是希望可以在15億元之內的價格買到。(問:你有無跟施信宏說買賣的真正金額是9.55億元?)有。最後跟標準銀行敲定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應該是用電話講的。」、「(問:可否請你直接說明安泰銀行是否在授信前就知道你的實際買賣金額為9.55億元?)施信宏知道,我有告訴他,我就問他這樣子怎麼辦,因為你們已經答應給我12億的額度,他說他會跟長官討論想辦法請我配合…。(問:你究竟有無跟施信宏共謀變造這份契約書?)施信宏就是說拿影本給他,我請施信宏跟蘇俊嘉決定好給我一個數字,後來我有聽他們的建議,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改為15.5億。(問:所以蘇俊嘉事前就知道你要拿給安泰銀行的契約書金額是15.5億?)他應1該是最早知道的,我很信任蘇俊嘉,標準銀行說要信託保證時,我就自己去找了台新銀行的蘇俊嘉,在信託程序中一定要知道資金相關。…我在電話中有跟蘇俊嘉說過,說安泰銀行需要我們對數字作修正,在和標準銀行簽約之前就跟蘇俊嘉說過這件事情,在102年2月25日和標準銀行簽約後,要將契約書影本給安泰銀行前,就有跟蘇俊嘉討論這件事情。(問:你是如何跟蘇俊嘉討論?)我是電話中跟他說安泰銀行那邊有說數字要修正,他說好。後來蘇俊嘉跟施信宏應該是有討論過,正常來說應該是由他們告訴我討論的15.5億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頁、偵卷一第103至105頁),則被告施信宏、蘇俊嘉所辯其等不知系爭2契約有經變造買賣價金云云,已非無疑。而被告徐沐村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未變造系爭2契約,亦不知悉蘇俊嘉及施信宏是否知悉,上開所陳係為求解除羈押之不實證述云云,業據本院認其確有變造系爭2契約情節如前,其此部分陳詞尚無可採。

⒉被告蘇俊嘉固舉前揭情詞,辯以其與徐沐村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然除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沐村證稱:伊係依蘇俊嘉與施信宏所決定之數字變造系爭2 契約之金額等語相左外,另查:

⑴據證人陳建恆證稱:本案統源公司申貸案件動撥前,伊有請

許雅庭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照會本件之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帳戶,並經台新銀行回覆價金為15億5,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證人許雅庭亦證稱:伊於本案款項動撥前,有以電話向台新銀行進行照會,查詢確認買賣價金、撥款金額、匯入帳號、戶名等資訊,撥款後因安泰銀行發現統源公司申貸款項與時價登錄金額不符,故有依陳建恆指示再向台新銀行確認確實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5 頁反面),並有如下許雅庭與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經理杜玉芬於款項動撥後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許雅庭:我之前有跟你們聯絡過,不好意思啦,因為我們那

個就是統源的那個案子呀,我們撥完款了,那因為現在我們自己有一些那個,內部的那個要做檢核,那我可不可以跟你確認一下兩個條件啊?我們那個時候,撥款的時候…杜玉芬:兩個條件?許雅庭:對,對,我跟你照會一下,就是我們那時候撥款,

我們是用走央的方式…杜玉芬:是走央啊。

許雅庭:對,然後你們那邊的央號是308 ,不好意思,因為

我們要確認一下,所以我現在這邊要做勾稽,我跟你對一下我們當初對的條件可以嗎?杜玉芬:…許雅庭:然後戶名,戶名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杜玉芬:是的,沒錯。

……許雅庭:然後這邊撥款會出去是10.5億?杜玉芬:對。

許雅庭:是10.5億這個金額入戶沒有錯嗎?杜玉芬:對。

許雅庭:OK,然後我們那個時候…買賣價金的那個…合約的

那個買賣價金款是15.5億?杜玉芬:對啊。

許雅庭:沒錯喔?杜玉芬:對啊……許雅庭:然後那個時候…什麼買賣價金款的話…那個總價,

買賣的金額是15.5億也沒錯嗎?杜玉芬:對,走2次嗎?欸怎麼走1次?許雅庭:我們走央是走1次啦。

杜玉芬:對,然後另外就是用匯款嗎?許雅庭:你是說後面那個部分?對啊對啊對啊,我們第一次

撥款的金額是10.5億,然後就是這個案子的買賣合約總價是15.5億?杜玉芬:是。

許雅庭:沒錯嗎?杜玉芬:對。

許雅庭:OK,好那我知道了,OK,謝謝。」等語(參調卷一第308 至309 頁),而證人杜玉芬亦證稱:安泰銀行人員確有以電話向伊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因通話當天早上蘇俊嘉有交代合約金額為15億5,000 萬元,伊就依照該金額與安泰銀行進行照會,伊等後台人員有問蘇俊嘉為何安泰銀行匯入較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為多之款項,蘇俊嘉答稱多進金額比少進金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9至

152 頁、他卷第105 至106 頁),被告蘇俊嘉亦供稱:伊於簽約的一個星期前即知悉買賣價金為9 億5,500 萬元,但仍依徐沐村之要求,在簽約後指示杜玉芬於安泰銀行來電照會時,回答買賣價金為15億5,0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8 、

161 至162 頁)。⑵被告徐沐村於102 年3 月8 日受領安泰銀行匯入統源公司所

設台新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款項12億元後,於同年3 月14日將其中1 億1,286 萬4,067 元(扣除匯費1,160 元)轉匯至統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3 月15日自該帳戶轉匯1 億2,811 萬1,70

7 元至由其出資設立並任負責人之伯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000 萬元並轉匯2,000 萬元至被告蘇俊嘉配偶周維禎之匯豐(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蘇俊嘉實際受領該2,0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所供承,並有台新銀行10

2 年3 月14日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指示書、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3 月15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參調卷一第265 、275 、280 、290 、頁),堪認被告蘇俊嘉確有自被告徐沐村處獲取因詐貸安泰銀行所得款項。

⑶被告蘇俊嘉就前開情節,固辯稱:伊係於安泰銀行撥款後始

指示杜玉芬為不實照會,對本案核貸並無影響,且上開2,00

0 萬元係伊向徐沐村之借款,亦與徐沐村詐貸安泰銀行行為無關云云。然查,上開許雅庭與杜玉芬之通聯譯文固係於安泰銀行撥款後所作成,惟證人陳建恆、許雅庭均證稱安泰銀行於動撥前後,均有以電話照會台新銀行確認買賣價金、撥款金額、匯入帳號、戶名等資訊,與上開通聯譯文中徐雅庭向杜玉芬所依序確認之照會方式相符,且證人杜玉芬亦證稱:台新銀行後台人員有3 人,不一定均由伊接到照會電話,且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簽完後,台新銀行內部固然持有契約正本,但因本案每次交易都很緊急,所以伊等後台人員接到對方照會電話時沒有那麼多時間去看契約內容,基本上都是按照蘇俊嘉的指示回覆,蘇俊嘉係台新銀行對統源公司之專案經理,伊等後台人員就統源公司之款項進出及安泰銀行來電照會事項,都會照蘇俊嘉之指示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被告蘇俊嘉亦自承:徐沐村應該是102年3 月8 日撥款當天,打電話跟伊說安泰銀行可能會有電話照會,希望伊配合指示承辦人員回答說買賣價金確為15億5,

000 萬元,伊有指示承辦人員於撥款時如此回覆等語(見偵卷一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蘇俊嘉於安泰銀行撥款前即指示含杜玉芬在內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就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另被告蘇俊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據其自承:「於

101 年4 、5 月間徐沐村向我討論有一個標準銀行不良債權的案件,他說他可以從銀行端借款,希望我可以提供他一些在銀行貸款上的建議,如果本案可以成功,希望我以後可以在不動產經營上協助他,徐沐村表示希望承購後妥善經營,當價值提高後再行售出,並以60%及40%作利潤安排,因此我曾配合他接觸安泰銀行,瞭解安泰銀行的貸款作業進行方式及如何協助協調徐沐村主筆的融資計畫…安泰銀行於101年7 、8 月間發與核貸通知書,要求統源公司必須增資至2億元以及必須提供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信託條約,安泰銀行方同意授信額度為12億元,但銀行實際放款價格多係參照實際買賣價金,我建議徐沐村向安泰銀行溝通以鑑價報告價金為依據,102 年1 月增資金額到位後,徐沐村才開始執行實際買賣,我知道買賣實際金額為9 億5,500 萬元,但徐沐村告知我他意圖變造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當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已成為既定事實後,我也抱持僥倖心態,認為我們絕對可以透過將標的物以高價賣出償還超貸的款項,因此才指示杜玉芬以不實的金額答覆安泰銀行的查證。…徐沐村曾向我表示未來新隆城購物商場售出的盈餘會分配給我40%,另外,貸款核撥下來後,徐沐村曾問我他有多的錢,問我有無需要,我回答他我需要還所得稅的罰款,因此徐沐村就透過伯仲公司匯款2,000 萬元到我太太周維禎的帳戶,我也收下該筆2,000 萬的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是被告蘇俊嘉自始即參與統源公司及被告徐沐村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之過程,並與被告徐沐村本即有獲利分配之協議,則其供稱於安泰銀行撥款後自該核貸金額內所分配之2,000 萬元款項僅為與本案無關之借款云云,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尚非可採。復考以統源公司為被告蘇俊嘉於98年2 月間所設立,先後由被告蘇俊嘉之舅母陳文鈺、配偶周維禎任登記負責人時,由被告徐沐村自101 年4 月起實質代表該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及安泰銀行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申貸事宜,並於洽談之101 年7 月間即改由被告徐沐村任統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蘇俊嘉亦自承於本案貸款核撥後之102 年3 月間,即自台新銀行離職而擔任統源公司財務部副總一職,每月薪資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偵卷一第83頁),除足見被告蘇俊嘉、徐沐村均與統源公司經營牽涉甚深外,2 人尚如前所述,共同於本案申貸期間以登記後由股東收回股款之方式為統源公司虛偽增資2 億元,藉以達成安泰銀行核貸所需增資要求,因而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益難認被告蘇俊嘉就共同被告徐沐村以不法方式向安泰銀行申貸一事確無所知。

⒊被告施信宏固亦以前揭情詞辯稱其與徐沐村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除亦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沐村所證:伊有告知施信宏真實買賣價金,並依施信宏及蘇俊嘉指示變更系爭2 契約上所載金額等語情節相左外,另查:

⑴被告施信宏於102 年2 月6 日自行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職銜名義出具予標準銀行、華泰銀行之承諾函,未依安泰銀行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5 條、第14條規定擬稿後由單位主管林尚瑞判行並蓋用印信,業據證人林尚瑞證稱並未看過此承諾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並有上開實施要點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348 至354 頁),且其所代安泰銀行承諾給付之7 億2,600 萬元價金款項,係以真實買賣價金9 億5,500 萬元扣除統源公司已給付之簽約款2 億2,

900 萬元之餘額,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3.1 ⑶條約款相符,衡以證人即標準銀行臺北分行負責人許琦豪證稱:本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於標準銀行、華泰銀行、統源公司實際簽約之一個月前(即102 年1 月間)便已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核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沐村證稱:伊與標準銀行敲定買賣價格時,有以電話告知施信宏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頁),則被告施信宏所述其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真實買賣價格,已有可疑,而其於102 年1 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確定後,旋於102 年2 月6 日未循安泰銀行之規定自行出具承諾函,除使統源公司得順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約款外,亦使安泰銀行無從於款項動撥前察覺該承諾函上所載付款金額遠低於統源公司申貸金額,所為亦屬可議而違常情。

⑵被告施信宏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自陳相戎處取回安

泰銀行之該變造系爭2 契約影本上,經捺印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戳章及「施信宏」、「許硯評」之個人私章(「許硯評」之戳章並經交錯蓋印)等情,有上開安泰銀行所收執經變造系爭2 契約影本可稽(參偵卷二第1 至18-1頁),且據證人陳建恆證稱: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約影本後有向伊報告,伊有特別問契約內容是否全部核對過,施信宏回覆稱均已核對,其後就將該等影本交給許硯評辦理後續撥貸作業,因安泰銀行未取得系爭2 契約之正本,故應由客戶關係經理施信宏在可以驗證的地方核對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0、32

0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並據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企金部北二區業務助理許硯評證稱: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陳稱有核對過契約正本,並將尚未捺蓋印文之契約影本交給伊,指示伊按照核貸程序處理,伊便於當日依一般作業流程在其上捺印「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個人印章,並彙整給業務助理許雅庭代為檢查,後來係陳建恆告知契約影本上的買賣價金有問題,因伊並未實際看過契約正本,故在原印文上重疊蓋印表示塗銷,伊並未保管施信宏之個人印章,亦未代其在系爭2 契約影本上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130 至135 頁),證人許雅庭亦證稱: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陳稱有核對過,而許硯評將相關資料送交伊檢查時,系爭2 契約影本上僅有許硯評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章戳,依銀行稽核之內規需有本案實際承辦人即客戶關係經理施信宏之章,所以伊便將系爭2 契約影本送交施信宏用印,經施信宏在伊面前當場蓋章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

4 頁),而系爭2 契約影本上所捺印「施信宏」印文,亦與被告施信宏所持有且前經捺印於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上之印章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2720 號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參調卷二第243 至246 頁、偵卷二第98至101 頁),堪認被告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約影本後,除向其主管陳建恆表示業已核對契約正本外,並於助理許硯評依指示所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誤」章戳旁自行捺蓋個人私章,則其辯稱:系爭2 契約影本上「施信宏」之戳章係經許硯評偽造蓋用,非伊本人所使用云云,殊非可採。而被告施信宏既為安泰銀行與統源公司接洽之窗口,且為該銀行內唯一有機會接觸契約正本之經理人,則其以口頭告知長官陳建恆契約業經核對、指示下屬許硯評於契約影本上捺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誤」章並自行蓋印私人戳章等所為,已足使安泰銀行信賴系爭

2 契約影本業經其核對屬實,而誤信該等影本上所載買賣價金為真實。

⑶被告施信宏就上開情節固另辯稱:伊僅取回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係另以郵寄方式寄回安泰銀行,該2 契約影本內尚有未捺蓋伊個人印章之附件,且安泰銀行內部調查程序僅認伊未善盡核對正本之責,亦未認伊構成刑事犯罪云云,並聲請調閱安泰銀行區域中心約據正本簽收簿,及鑑定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上有無伊之指紋,以證明系爭2 契約影本之存放領出情形,及伊並無取回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然系爭2 契約影本均係由被告施信宏取回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於偵審程序中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依安泰銀行102 年2 月26日至3 月7 日郵件收發記錄所載,亦無收受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之記錄,有該郵件收發登記簿在卷可稽(參本院函文專卷第214 至274 頁),且安泰銀行於102 年6 月10日因本案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被告施信宏亦於會前提出答辯書稱:伊有自陳相戎處將本案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取回安泰銀行等語(參本院安泰銀行陳報狀卷六第297 頁),而該行所為人事評議結果,僅係其依內部約談調查所為行政懲處判斷,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無涉,被告施信宏此部分辯解亦均屬無據。另安泰銀行內部並無「區域中心約據正本簽收簿」,本院安泰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7 頁所附單張簽收明細非制式文件等情,有該行

107 年12月22日、108 年7 月1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函文專卷一第185 頁、卷二第7 頁),且安泰銀行就系爭2 契約之提領存放紀錄,亦與被告施信宏所涉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經安泰銀行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後迄已逾數年,當已無法依指紋鑑定之方式認定其於10

2 年2 月間之實際持有狀況,應認被告施信宏上開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蘇俊嘉、施信宏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沐村證稱

系爭2 契約係經渠等共謀變造外,被告蘇俊嘉所為共同虛增統源公司資本、指示台新銀行人員對安泰銀行為不實照會,被告施信宏以安泰銀行職員身分,未依循銀行內部規範而私自對外出具承諾函,及未忠實告知銀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反進而交付經變造之系爭2 契約並不實告稱已核對契約正本等行為,均令安泰銀行無法正確判斷對統源公司之授信風險,使該銀行益陷於誤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未經變動之錯誤,堪認被告施信宏確違背其應如實審核授信風險,以避免安泰銀行違法超貸之銀行職員忠實義務,且被告3 人就其等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以行使變造系爭2 契約及由被告施信宏違背職務之方式對安泰銀行施以詐術,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使統源公司取得該12億元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蘇俊嘉進而朋分其中之2,000 萬元,被告徐沐村亦自承其中之3 億2,000 萬元係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除認渠等均具為自己或統源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就統源公司申貸案授信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外,尚致安泰銀行受有核撥款項之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俊嘉明知依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超出原契約的買賣價金,卻於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納入如附表一第三條㈢之條款,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云云,惟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修訂後提交契約送該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有台新銀行107 年2月9 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0700001684 號函及所附契約歷次稿件可稽(參本院函文專卷一第135 至156 頁),而觀該契約初稿及經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已有上開第三條㈢條款之設計,可徵此條款係經多方審核制訂,且據證人許琦豪證稱:標準銀行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有自己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審閱,確認內容沒有問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證明,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

3 第1 項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均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25 條之3 規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即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沐村將變造系爭2 契約私文書之影本交由被告施信宏取回安泰銀行以行使,亦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3 人以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安泰銀行施以詐術,因而獲取該行所交付之申貸款項12億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沐村、蘇俊嘉雖非安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然其等與有具該身分之被告施信宏共同實施對安泰銀行之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被告蘇俊嘉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蘇俊嘉、徐沐村與被告施信宏間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為對向犯關係,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學理上所稱「對向犯」,係指如賄賂罪、通姦罪等須由二個或二個以上行為人以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始能成立犯罪之必要共犯型態,「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然凡具銀行法第125條之2 所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不待他人意思合致或行為參與,其單獨一人即得完成該條犯罪,自非具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且其等3 人共同基於對安泰銀行背信、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行使變造系爭2 契約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生核撥款項予統源公司之損害於安泰銀行,自得成立該條犯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另被告蘇俊嘉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他卷第167 頁),然除於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外,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被告蘇俊嘉、施信宏均為銀行職員,均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格多寡與銀行核貸與否密切相關,竟共謀以變造系爭2 契約買賣價金之方式,使安泰銀行產生誤信,致生超貸12億元予統源公司之損害及授信風險,危害該行之財產及信用,紊亂國家金融秩序,被告徐沐村、蘇俊嘉並進而朋分其中之3 億2,000 萬元、2,000 萬元,然告訴人安泰銀行代理人到庭陳稱上開統源公司超貸款項12億元已於108 年10月間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2 月2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二、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統源公司因被告3 人上開不法詐貸行為所取得安泰銀行核撥之12億元款項,固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統源公司於108 年10月初全數清償安泰銀行,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應不再對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所自統源公司處朋分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反使國家因行為人不法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並就參與人統源公司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至統源公司應如何依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被告徐沐村、蘇俊嘉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另經變造之系爭2 契約影本業經交付予安泰銀行,已非被告3 人所有;本院106 年刑保字第106 號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契約書、額度書、統源公司貸款資料、安泰銀行損失計算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IPAD電子產品等扣案物(參本院卷一第22頁),雖為被告徐沐村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12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游璧庄、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條項 │系爭買賣契約原始記載內容 │經變造之內容 ││ │ │ │├───┼───────────────┼───────────────┤│2.1 │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 │總金額為新台幣955,000,000 元(│總金額為新台幣1,550,000,000 元││ │下稱「買賣價金」)。 │(下稱「買賣價金」)。 │├───┼───────────────┼───────────────┤│2.3.1 │買方應於本契約簽署前或同時,完│買方應於本契約簽署前或同時,完││ │成下列事項: │成下列事項: ││ │⑴給付新台幣229,000,000 元(下│⑴給付新台幣350,000,000 元(下││ │ 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 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 │ 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 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 │ 「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 「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 │ 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 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 │ 「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 「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 │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 │ 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 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 │ 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 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 │ 、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 、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 │ 標準銀行存執: │ 標準銀行存執: ││ │a 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a 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 │ 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 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 │ 構將新台幣887,250,000 元給付│ 構將新台幣1,482,250,000 元給││ │ 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 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 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義│ 如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 │ ,前述新台幣887,250,000 元金│ 義,前述新台幣1,482,250,000 ││ │ 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955,000,00│ 元金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1,550,││ │ 0 元扣除(i )新台幣47,750,0│ 000,000 元扣除(i )新台幣47││ │ 00元;及(ii)賣方依第5 條應│ ,750,000元;及(ii)賣方依第││ │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 5 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 │ 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20,000│ 稅及房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 │ ,000元後之餘額。 │ 20,000,000元後之餘額。 ││ │b 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b 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 │ 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 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 │ 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 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 │ 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 ││ │c 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c 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 │ 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 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 │ 構將新台幣229,000,000 元給付│ 構將新台幣350,000,000 元給付││ │ 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 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 │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 (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 │ 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 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 │ 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 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 │ 行之承諾書(下稱「融資銀行承│ 行之承諾書(下稱「融資銀行承││ │ 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 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 │ 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 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 │ 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 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 │ 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 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 │ 幣1,440,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 幣1,440,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 │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 │ 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 後之2 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 後之2 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 │ 726,000,000 元至買賣價金信託│ 1,200,000,000 元至買賣價金信││ │ 專戶。 │ 託專戶。 │├───┼───────────────┼───────────────┤│2.3.4 │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 │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 │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 │ 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 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1,200,00││ │ 000 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0,000 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 │ ,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承諾│ 戶,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承││ │ 書將新台幣726,000,000 元給付│ 諾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 元││ │ 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買賣│ 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 │ 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認收│ 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 │ 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失其│ 認收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 │ 效力;且 │ 失其效力;且 ││ │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 │ 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 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 │ 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 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 │ 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 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 │ 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 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 │ 幣887,250,000 元匯至標的不動│ 幣1,482,250,000 元匯至標的不││ │ 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戶│ 動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 │ (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戶(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 ): │ 」): ││ │ …… │ …… ││ │ 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 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 │ 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887,250,│ 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1,482,25││ │ 000 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0,000 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 │ ,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 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 │ 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 /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 │ 000 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 0,000 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 為懲罰性違約金。 │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3.5 │如於(i )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如於(i )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 │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 │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 │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但│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但││ │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 │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 │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 │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承諾書者,應│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承諾書者,應││ │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承諾│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承諾││ │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 │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 │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 │幣726,000,000 元給付至買賣價金│幣1.200,000,000 元給付至買賣價││ │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 │金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 │a)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終│ ( a) 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 │止本契約書;及/或( b)沒收簽約│)終止本契約書;及/或( b)沒收││ │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行就│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 │前述沒收簽約款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行就前述沒收簽約款做為懲罰性違││ │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約金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 │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 │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交予│號填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 │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 │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229,│金受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 │000,000 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350,000,000 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 │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 │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229,000,│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350,││ │000 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000,000 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 │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 │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000 元│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0,00││ │至標的物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0 元至標的物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 │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 │├───┼───────────────┼───────────────┤│2.3.6 │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 │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 │託專戶中新台幣887,250,000 元匯│託專戶中新台幣1,482,250,000 元││ │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銀│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 │行應配合於3 個營業日內辦理塗銷│銀行應配合於3 個營業日內辦理塗││ │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銷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 │限額抵押權事宜。 │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條項 │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原始記載內容 │經變造之內容 │├───┼───────────────┼───────────────┤│前言 │…… │…… ││ │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 │「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 │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 │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 │賣價金新台幣955,000,000 元(以│賣價金新台幣1,550,000,000 元(││ │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依│以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 │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 │」)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約」)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第三條│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信託財│ 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 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產 │ 保管之下列金錢: │ 保管之下列金錢: ││ │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 │ 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22│ 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35││ │ 9,000,000 元。 │ 0,000,000 元。 ││ │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 │ 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 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 │ 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 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 │ 台幣726,000,000 元。(第㈠款│ 台幣1,200,000,000 元。(第㈠││ │ 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 款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 │ 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 「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 │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 │ 託專戶超過新台幣229,000,000 │ 託專戶超過新台幣350,000,000 ││ │ 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 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 │ 託專戶超過新台幣726,000,000 │ 託專戶超過新台幣1,200,000,00││ │ 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託│ 0 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 │ 款項」)。 │ 託款項」)。 ││ │…… │…… │├───┼───────────────┼───────────────┤│第六條│…… │…… ││信託財│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產管理│ 目的及方式為限: │ 目的及方式為限: ││及運用│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方法 │ 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 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 │ 方式運用: │ 方式運用: ││ │ …… │ …… ││ │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 │ 一,據以支付新台幣887,250,00│ 一,據以支付新台幣1,482,250,││ │ 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戶│ 00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 │ 。 │ 戶。 ││ │ …… │ …… ││ │ 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 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 │ 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 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 │ 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 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 │ 即新台幣955,000,000元)。 │ 即新台幣1,550,000,000元)。 │└───┴───────────────┴───────────────┘附表二┌─────┬────────────────────┬────────┐│時間 │事實 │證據出處 │├─────┼────────────────────┼────────┤│101 年6 月│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7 日 │價結果為18.87 億元 │(調卷一第189 至││ │ │191 頁) │├─────┼────────────────────┼────────┤│101 年8 月│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以購置│安泰銀行授信申請││25日 │不動產為由,申請貸款12億元,經安泰銀行於│書(調卷二第4 頁││ │101年10月11日收件 │) │├─────┼────────────────────┼────────┤│101 年10月│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安泰銀行法人金融││11日 │(申請書編號:2012年10月4 日第0000000 號│授信申請書(編號││ │),申請金額12億元,經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2012年10月4 日││ │於101 年10月24日批覆決議: │第0000000 號)及││ │「⒈動撥前需確認借戶之資本額已增資至2 億│額度明細、往來額││ │ 元。 │度明細表、授信綜││ │ ⒉規劃服務費3%。 │合分析等相關文件││ │ ⒊(A2)TMU 額度修正為新台幣6 千萬元(│(調卷一第149 至││ │ 承作名目本金新台幣6 億元) │160 頁) ││ │ ⒋本案撥貸前,借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 ││ │ 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提│ ││ │ 交本行經法授部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 ││ │ ,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 ││ │ 託專戶。」 │ │├─────┼────────────────────┼────────┤│101 年11月│安泰銀行出具第1 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安泰銀行額度書(││7 日 │: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本院函文專卷第19││ │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 千萬│0 至198 頁) ││ │元,須自核准日101 年10月24日起算3 個月內│ ││ │完成首次動用,並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分次動│ ││ │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嗣未│ ││ │經完成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 │├─────┼────────────────────┼────────┤│101 年12月│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安泰銀行往來總約││28日 │約定由徐沐村、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書、本票影本(││ │負責人徐沐村,下稱綠能公司)、伯仲投資有│調卷一第170 至17││ │限公司(負責人徐沐村,下稱伯仲公司)為連│6 、182頁) ││ │帶保證人,統源公司、徐沐村、綠能公司、伯│ ││ │仲公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2億6,000 萬│ ││ │元之本票1 紙予安泰銀行 │ │├─────┼────────────────────┼────────┤│102 年1 月│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法人金融授信申請││16日 │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編號:2013年│書及額度明細(調││ │1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其上載有「雙方初│卷一第161頁) ││ │次授信往來日為101 年10月24日,本案於101 │ ││ │年10月24日授決會核准後尚未對保」),經安│ ││ │泰銀行法金總處於102 年1 月21日收件 │ │├─────┼────────────────────┼────────┤│102 年1 月│安泰銀行出具第2 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安泰銀行額度書(││25日 │: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本院函文專卷第19││ │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 千萬│9 至207 頁) ││ │元,須自核准日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2 年2 │ ││ │月28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 ││ │動註銷),嗣未經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 │├─────┼────────────────────┼────────┤│102 年2 月│施信宏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身分│承諾函(偵卷一第││6 日 │,捺印個人印章,出具其上載有:「 │229 頁) ││ │致:華泰銀行、標準銀行 │ ││ │副本:統源公司 │ ││ │日期:102年2月6日 │ ││ │敬啟者: │ ││ │統源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與安泰銀行│ ││ │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書(業經後續增補│ ││ │),並嗣後由統源公司及安泰銀行據以簽署相│ ││ │關授信文件,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定擔保│ ││ │債權金額不低於14.4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 │抵押權予本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 ││ │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於102 │ ││ │年○月○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 ││ │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7.26億元。本行茲向│ ││ │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承諾: │ ││ │⑴本行應於標的不動產已由華泰銀行移轉登記│ ││ │ 過戶予統源公司且本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 ││ │ 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之2 個營業日內,給付│ ││ │ 買賣價金款項至下列帳戶: │ ││ │ 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 │ 解付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即買賣價金信託│ ││ │ 專戶) │ ││ │⑵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第二順位│ ││ │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應以連件辦理方式│ ││ │ 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亦即地政機│ ││ │ 關應同時核准登記完成二事項或全部不予登│ ││ │ 記)。」 │ ││ │ │ │├─────┼────────────────────┼────────┤│102 年2 月│統源公司申請將資本額增加至2 億元並向主管│統源公司變更登記││6 日 │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表(調卷一第53頁││ │ │) ││ │ │ │├─────┼────────────────────┼────────┤│102 年2 月│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法人金融授信申請││21日 │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上載有雙方前│書(編號:2013年││ │次核准日為102 年1 月23日,初次授信往來日│2 月21日第712102││ │為101 年10月24日) │0043號)、額度明││ │ │細、申請人基本資││ │ │料、擔保品鑑估表││ │ │(本院函文專卷第││ │ │158 至168 頁) │├─────┼────────────────────┼────────┤│102 年2 月│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系爭買賣契約影本││25日 │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本院契約專卷第││ │9.55億元 │1 至73頁) ││ │ │ │├─────┼────────────────────┼────────┤│102 年2 月│統源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系爭價金信託契約││25日 │,其內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55億元│影本(本院契約專││ │ │卷第85至169 頁)│├─────┼────────────────────┼────────┤│102 年2 月│安泰銀行出具第3 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額度書(調卷一第││27日 │:000-0000000-00號,核定中期擔保放款授信│178 至182 頁 ││ │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 千萬│ ││ │元,須自核准日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2 年3 │ ││ │月28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 ││ │動註銷) │ │├─────┼────────────────────┼────────┤│102 年3 月│統源公司依額度書申請動撥申貸款項12億元,│動撥申請書、安泰││8 日 │經安泰銀行於同日將12億元轉帳存入統源公司│銀行轉帳收入傳票││ │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當期交易明││ │戶,嗣經轉帳匯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61│細表、匯款委託書││ │00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台新銀行不動產││ │專戶),並於同日匯入8 億8,725 萬元至華泰│信託/包括信託資││ │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金異動明細表、信││ │華泰銀行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託財產存入證明書││ │ │、買賣價金信託專││ │ │戶存摺影本(他卷││ │ │第30、31頁、調卷││ │ │一第177 、250 至││ │ │255 頁)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