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金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永約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分別流向同案被告張明人及其配偶巫春香,部分款項甚至流向被告之妻李桂玲、子張碩文,而巫春香於偵查中證稱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同案被告張明人為之,是同案被告張明人顯有與被告張明田就此部分勾串之可能;且被告雖因另案為金管會要求解除財務長職務,仍以其他如專門委員等職稱續在中信金控集團位掌握大權,且自稱若交保後仍續回中信金控集團任職,惟其辯稱不具決策權等語,復與證人詹桂綺、林翌藍、甚且同案被告陳永晉所供相違,是亦有與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6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證人林翌藍甫於106年5月24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檢察官主詰問完畢後,反詰問尚未結束,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證人林翌藍於當日詰問時亦稱,伊承辦之不動產投資可行性評估業務,係逐層向柯弘達、洪正奇、被告呈報,須柯弘達、洪正奇皆無問題後才能呈報被告(本院卷三第116頁至反面);伊不知何以接手王靖汯後,即定為本案標的土地(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伊確實有發電子郵件請蔡家和盡量估高價,但實際的原因忘記了(本院卷三第120頁反面);而因伊報告之最高層級只有到被告,故認為被告可決定估價總數數值(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伊就資訊機房案定期或不定期會向被告呈報(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等語。是就本案資訊機房土地標的如何決定、價格之評估,與被告均有重要關聯。而被告辯稱就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於提案前無需被告核准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刑事準備(二)狀),與證人所證仍有相異。而上開爭點尚待訊問證人王靖汯、詹桂綺、同案被告柯弘達、證人洪正奇等人始能釐清,自難謂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為避免勾串,自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本院106年4月7日裁定之主文雖未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前於106年1月12日開立押票時,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款為由,同時於處分要旨明載禁止接見通信,押票上其他記載之欄位,因而勾選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押票、押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而延長羈押乃原來羈押狀態之延續,禁止接見通信則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所為對羈押之被告除人身自由外,關於通訊自由之限制,係附隨羈押此強制處分而存在。該限制經法院諭知後,並不因羈押屆期而當然消滅,除羈押屆期後未予延長羈押而釋放,禁止接見通信無從附隨羈押處分而存在外,若未於延長羈押前後另以裁定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於本案延長羈押時,該附隨羈押而存在之限制,亦當然存在,殊無因此認無庸再執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可能,此觀本院自延押後歷次提訊被告之通知書,均仍註明「被告目前禁止接見、通信」等詞,即可明瞭。再106年4月7日之裁定理由,除所犯重罪外,亦明載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間有勾串之可能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同裁定第2頁二、以下),何來未於主文諭知,即認被告無勾串之虞之理?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惟為免爭議,本次裁定仍於主文一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
四、另永約公司金流部分,本院業於前次延押裁定認「上開巫春香外幣帳戶內之匯款是否果自李桂玲、張碩文帳戶匯入,巫春香匯款之目的是否確供被告繳稅之用,尚未見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聲請人該年度之繳稅紀錄等為佐」一節,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1日當庭提出其子張碩文、其妻李桂玲之外幣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似足消弭被告藉此管道獲得利益之疑慮。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人為兄弟,起訴意旨認永約公司於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中,分別增加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之成本損失,該等損失係作為交易價金流向永約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而永約公司自畢浩丹擔任負責人後,又由同案被告張明人之妻巫春香及劉興欣先後擔任負責人。依畢浩丹於偵查中所述,係同案被告陳永晉請其擔任負責人,作為與長虹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6,下稱他字卷6,第135頁反面);巫春香則陳稱永約公司都是同案被告張明人在處理,伊不知張明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劉興欣則是張明人之國中同學,係張明人拿著文件要伊簽章擔任負責人(他字卷7第60頁反面至61頁);劉興欣復證以係張明人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請其擔任永約公司負責人,並代表永約公司簽約(他字卷9第158頁反面)等語;同案被告張明人自承永約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伊為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稱係張友琛找伊投資本案土地(他字卷7第166反面至167頁、第168頁),張友琛則證以,辦理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係陳永晉要伊去問被告,係被告先告知要作負責人變更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4,第10頁反面)等語。是就永約公司如何得知本案土地買賣及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人間,自仍具有高度之勾串可能。
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可能性,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6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與其辯護人稱被告因羈押造成身心狀態不佳,無法承受連續密集開庭等語,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要屬無涉,乃羈押後應如何排定庭期審理之問題,非為本院審酌延長羈押與否之考量,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