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金玉瑩律師被 告 陳永晋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朱日銓律師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柯弘達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陳立三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楊美玲律師
參 與 人 巫春香
林招娘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106年度偵字第49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永晋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張明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柯弘達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陳立三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巫春香、林招娘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號內,如附表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股票代號:2891)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信商銀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認識客戶企業細則」等相關規範,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並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尚須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後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再召開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於交易前,應據實填載KYC(KnowYour Customer之簡寫,下同)評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為何選定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二、張明田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因另案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2年3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1030號函、102年5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00129170號函要求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檢討其積極、消極資格條件,而於102年6月28日中信金控第4屆第36次董事會會議中,經董事會通過免任行政長,由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即陳永晋暫代行政長;同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則依102年6月27日第2屆第27次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張明田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由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即陳永晋暫代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張明田即轉任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因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認張明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中信金控體系亦未受到損害,係因金管會要求方予解任,故張明田實質上仍為陳永晋之上司,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亦即個案承辦人須向張明田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進行前揭之後續送簽流程,故張明田實質上仍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陳永晋係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代理中信金控行政長及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處長,實際決策均由陳永晋報告張明田後為之或由張明田指示陳永晋執行,故陳永晋係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執行業務之經理人。柯弘達係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主掌中信商銀行舍之洽尋購置及提案,以供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會議決,係為中信商銀執行業務之經理人。陳立三曾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二科協理,受陳永晋之指揮監督,亦為中信商銀執行業務之經理人。張明人則係張明田胞弟。
三、中信商銀自95、96年間起即有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101年間起即陸續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張明田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迄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問題,經張明田指示後,由中信商銀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張明田適於102年5、6月間,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陳昭霖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前以28億8000萬元,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區○○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13 -1至13-6地號土地二塊土地(下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然已陷資力未逮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張明田同時期亦得知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負責人江程金)有意訪尋買主以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並委由長虹公司興建大樓出售。而中信商銀自 102 年 7 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無法負荷所有行政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即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求,張明田認潭美段土地可由其與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共同購買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則可供中信商銀作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竟為圖私利,明知身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經理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因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均為自用不動產,依銀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可由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依法購置,無論自行購地委由他人量身訂作或與他人合建,均無須先由第三人購地後轉售;詎為謀個人私利,反夥同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加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惟陳立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及於下述資訊機房部分),而為違背前揭法令及內規之行為,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遭受重大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張明田等人以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取得本案安康段15-2、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過程
1、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令不知情之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科長詹桂綺與陳昭霖陪同至長虹公司與不知情之李文造討論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毛利率,李文造以為張明田係代表包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辜仲諒個人投資公司等在內之中信集團前來洽談,經李文造指示不知情之長虹公司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計算毛利率約為30﹪,張明田於二週後即表示願意共同投資,同時表示中信商銀有購置並興建資訊機房需求,李文造為確保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貸款與開發資金無虞,即與張明田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李文造並指定其長媳周雯菁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再由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造之子李耀民)負責與中信商銀洽談資訊機房合建事宜。李文造因此請不知情之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與柯弘達聯絡,張明田亦指示柯弘達命不知情之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專員王靖汯先以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進行評估。惟因標的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而不符需求後,再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再行評估而確認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簡有志繼之於102年7月間,完成名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區○○段○○○○號(資訊機房)」之投資分析表,該投資分析表並經李文造指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立三,陳立三則承張明田之命與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張友琛(另案審理中)同至長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柯弘達、詹桂綺、王靖汯與其後亦不知情接手承辦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開發規劃科襄理林翌藍據此製成簡報,甚至為此刪除原先王靖汯提案時所要求之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以上之需求,以配合張明田上開以本案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唯一購置方案之指示。而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於102年9月間,就已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因此委託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柯弘達、陳永晋、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均曾參加會議。
2、張明田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不知情之辜仲諒報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案;潭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則介紹予陳立白。張明田並獲辜仲諒同意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等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經辜仲諒同意並以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其等所實質掌握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不知情之長期執掌辜仲諒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部分協助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田另交辦陳立三處理相關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隨後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經張明田通知而與陳立三一同出席並代理辜仲諒投資公司,與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之價格;以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本案安康段13-1至13-6等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之價格,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惟同日張明田、陳永晋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永晋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為註,長虹公司李文造、簡有志與聯虹公司李耀民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尚特別宴請張明田、陳永晋、陳立三等人,以誌慶賀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投資開發案成交。
3、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晋向詹偉立購入、以英籍華人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下稱溢朗公司,成立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Limited Taiwan Branch、下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立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陳永晋並任上開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上開102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陳永晋並交辦張友琛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其間陳立三受張明田及陳永晋指示,與長虹公司承辦人簡有志、不知情之代書王彥琳、聯虹公司李兆斌等人,聯繫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理、溢朗公司轉永約公司登記、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予陳永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聯繫柯弘達關於設計等事宜,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將來係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等情知之甚詳。為進行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陳永晋於102年11月25日以向辜仲諒投資公司之簽呈載明辜仲諒與張明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辜仲諒出資80%即5.25億元、張明田出資20%即1.31億元),經辜仲諒核示簽註,並由吳豐富調度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緯公司)及Hopesen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Hopesen 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公司。惟張明田個人事後並未出資。
4、張明田、陳永晋嗣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條件限制,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恐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張明田遂指示陳永晋另由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買受人。102年12月18日,陳永晋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因本案13-1至13-6地號土地部分,經盛至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申請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13-7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長虹公司,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至前揭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102年11月間,因陳立白未同意出資,張明田遂於102年12月間轉介辜仲諒,並欲親自參與投資現金部分20%之1億元。張明田為投資本案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張明人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申請以張明田、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11823 建號之房地作抵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張明田、張明山、慶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明田等人之母林招娘,10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2億5000萬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並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億3300萬元。陳永晋則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辜仲諒,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萬元價金中,由辜仲諒出資3.8億元,張明田出資1億元,亦經辜仲諒簽核通過。
5、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貸款案件,由張友琛居中向中信商銀辦理,於102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億7400萬元,年利率為2.5﹪。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時,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3-1地號土地申請貸款部分,本欲向中信商銀核貸,但其時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因中信商銀核貸部門對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有所疑慮而未能核貸,故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核貸,因大眾銀行以為永約公司亦為中信集團辜仲諒投資公司,故准予核貸1億8300萬元、6億7400萬元,年利率為2.05﹪,利率反較長虹公司、周雯菁為優。
6、詎張明田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已可篤定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遂推由陳永晋向辜仲諒建議稱潭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張明田即基於與張明人上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張明人作為承接永約公司,惟實質仍由張明田負責操盤。為避免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得知永約公司實質為張明田所管理之公司,張明田及張明人原計畫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然於103年3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不知情之張明人配偶巫春香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明田及張明人發現後,旋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劉興欣出資額:1000元、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藉此掩匿張明田為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後續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7、張明田、張明人為獲取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之開發出售利益,除於103年4月11日動撥前揭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之貸款2億5000萬元中之2億3300萬元外,連同其他存款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張明田復於103年4月底、5月初,以永約公司所有、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後,向不知情之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張明田並指示陳立三與郭秀麗委託之代書朱永達處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事宜後,由郭秀麗於103年5月5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再於103年5月6日至13日間,由永約公司帳戶匯款4億8293萬4500元至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內,以償還辜仲諒先前以其公司款項支付予盛至公司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價款。
8、張明田、陳永晋對外雖以任職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自居,惟同時受辜仲諒個人或其投資公司委託處理其投資事項。陳永晋為此還請任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張友琛、賴梅絹協助;而在處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業務時,張明田之地位也在陳永晋之上。陳永晋自始知悉本案獲利將歸屬個人,先係為辜仲諒管理投資,但於辜仲諒退出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後,陳永晋明知永約公司已為張明田實質管理,回售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將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仍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繼續協助張明田完成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交易,因此至長虹公司與李文造商談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面積計算表、管銷費用計算、建築成本等事項。李耀民、李兆斌則於103年2、3月間,多次以朱騰惠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機房草圖,向柯弘達提報建築規劃,由柯弘達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再由洪正奇、柯弘達向張明田、陳永晋報告。
(二)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係因下列違背職務及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
1、永約公司負責人劉興欣、周雯菁(由李耀中代理)與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永約公司、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與聯虹公司進行合建,預定興建地面7層、地下3層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出售後總價金扣除聯虹公司3億7308萬元後由永約公司、周雯菁分配。渠等就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係扣掉建商之成本、利潤後,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均分。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蔡家和於103年4月14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得出估價金額土地為9億2820萬元、建物為3億9780萬元,合計13億2600萬元。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則由估價師林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估價報告書得出總估價金額13億5600萬元。經林翌藍以該2家估價報告為附件,於103年4月22日上簽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未提及永約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並以13億2600萬元為購置上限,柯弘達於同日批可、陳永晋於同年月21日簽章(已於103年4月17日送中信金控之經決會同意通過)後,陸續往上送至董事長批核,再送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議通過。因中信商銀董事會均已通過上開購置資訊機房案,詹桂綺遂於103年5月7日上簽稱與聯虹公司議價後調降為12億8900萬元請求購置,經柯弘達於同日、陳永晋於5月24日核章,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永約公司(負責人劉興欣)與周雯菁、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9億1592萬元,房屋為3億7308萬元,總價12億8900萬元。中信商銀因此共分4期支付永約公司4億5796萬元,分別是103年5月21日支付第1期款3222萬5000元、103年6月6日支付第2期款1億9335萬元、103年6月13日支付第3期款1億6112萬5000元戶、103年9月16日支付第4期款7126萬元。
2、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其中伍、管理規範一、不動產管理(一) 1. 辦理程序( 1)自有不動產取得: A 規定:「由總務處主辦,應於接獲使用需求後蒐集二個(含)以上類似標的資訊,如有例外應於簽呈述明,並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並核對建物核准使用項目與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有無妨礙後上簽。」惟林翌藍於 102 年 9 月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 - 內湖安康段新建案 - 總務處 -102.09 」、「總務處 103/4 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因張明田經柯弘達對林翌藍之指示,前者標的及後者之合格標的均僅餘本案安康段 15-2 地號土地而已,並未提出另一類似標的資訊以供比較。
3、於王靖汯102年4月間製作之「總務處102.04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簡報,本列有對自然環境條件規劃需求為:「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應避免鄰接海岸或河岸邊」,選址準則則為:「避免選址地勢低窪等易淹水地區(海岸線)、避免鄰海岸,離河堤應離100米以上」。而林翌藍於102年9月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 - 總務處 -102.09 」,其中貳、自用需求評估亦記載:「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臨接海岸或河岸邊。」仍保留標的位置記載之:「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並於102年10月間仍認本案安康段土地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需求。惟經柯弘達指示調查是否曾有淹水紀錄後,即於103年4月提案時,已將「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刪除。未能將其他標的之「有嫌惡設施」及「租約未到期」等問題與本案淹水疑慮相較送請董事會判斷。
4、中信商銀自有不動產取得,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伍、一、(一)2、(3)規定,單一標的交易金額達三億元(含)以上者,應取得至少二家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同辦法伍、一、(一)3、則規定:「估價金額僅作交易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於簽呈內作必要說明。(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若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除外。」是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係用作交易時之參考價格,為何要取得二家專業估價師之估價,乃在藉由各估價者獨立之估價結果,確保交易之合理性。惟本案在103年4月14日估價師出具估價報告前,已先由承辦人即中信商銀林翌藍早於103年1月9日起即預設毛估值甚至是報酬率,該毛估值經林翌藍要求後,蔡家和、林金生均會事先提供,經林翌藍之上級同意該毛估值後,該毛估值即不能變更,且為彰顯議價能力,還要求估價師盡量估高價,必須高於長官裁示或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之預計購買金額,顯與上開規定所要求之估價意旨,完全背道而馳。
5、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均明知永約公司為張明田實質管理之公司,張明田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雖僅掛名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年領中信商銀薪俸達7000萬以上,相較於陳永晋之代理行政長之年領2000餘萬元,且其實質職務上對於行舍購置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之權限以觀,其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成員。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置準則第23條規定,永約公司均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然柯弘達、陳永晋、張明田於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查詢關係人及詹桂綺填載KYC評核表時,就永約公司針對「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均記載為『N』之情事,於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均有意隱匿而不為告知。
6、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上開違反法令、內規之行為及隱匿關係人交易,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之溢價,亦即自中信商銀所取得之價款4億5796萬元扣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價款之2億7561萬2800元,等於1億8234萬7200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所定之500萬元,自屬重大損害。至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成本,仍為4億5796萬元。
(三)張明田等人將本案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部分
1、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無法負荷所有行政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而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求,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均明知其事。張明田於永約公司購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底、104年初期間,即指示洪正奇、柯弘達就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作為行政大樓之可行性,柯弘達即交辦詹桂綺處理,實則張明田已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之唯一標的。洪正奇雖指示詹桂綺委託戴德梁行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惟並非一開始即正式委託戴德梁行,而係直至戴德梁行提出簡報確認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推薦為第一順位及價格後,經柯弘達向張明田、陳永晋報告獲得同意後,方由柯弘達指示詹桂綺上簽,於104年5月26日正式上簽委託戴德梁行。又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係由不知情之中信商銀委託代覓物件之戴德梁行旗下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楊長達,於中信商銀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前,早於104年2月間,即請京瑞、麗業2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京瑞、麗業事務所)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估價,而估價時所用將來建物之規劃資料,則來自長虹公司,足見早已擇定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
2、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擬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建設洽購本案13-1地號、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行政大樓。104年6月16日即由京瑞、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估價
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經張明田及陳永晋於中信金控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00萬元預算,分於104年6月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同年月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上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
3、不知情之李佩璇、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經法律事務部會簽意見表示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詹桂綺於104年6月15日在中信金控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中記載:本案為「授信外準利害關係人」,亦即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則為京瑞、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明知法律事務部簽註意見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而永約公司之實質管理人為張明田,故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互為關係人,於上表「列為利害關係人原因」記載為:「本案所有權人之一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未說明巫春香何以列為準利害關係人,與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何人具有何關係;又於「與本公司接洽途徑」記載「不動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而隱匿乃張明田指示評估之事實,亦未提出交易未優於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又詹桂綺之簽呈對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部分並未說明;「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僅就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巫春香,並註明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已。上開表格、簽呈均刻意隱匿張明田與行政大樓案交易之關係,亦即張明田以何價格取得土地轉售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事實,違反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此為不利益之交易。
4、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之溢價,亦即自中信商銀所取得之價款17億4753萬2000元扣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價款之10億6560萬元,等於6億8193萬2000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所定之500萬元,自屬重大損害。至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張明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成本,仍為17億4753萬2000元。
(四)陳永晋所犯財報不實部分陳永晋係掌控及執行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人,其明知上開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均係關係人交易,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行人依該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卻基於資訊揭露不實之犯意,於中信商銀向張明田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3年5月15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3年8月、11月、104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3年第2季、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又在中信商銀完成向張明田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4年7月23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4年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季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
三、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站(下稱北機站)持搜索票搜索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及張明田、陳永晋等人住處,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4日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持搜索票搜索柯弘達、陳立三等人住處,扣得相關證物而知上情。
四、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金管會告發暨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以下所引用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陳永晋:甲 1 卷第 237 頁、甲 9 卷第 168 頁反面;柯弘達:甲 1 卷第 284 頁、甲 9 卷第 176 頁;陳立三:甲 1卷第 151 頁反面)。
二、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對於大眾銀行永約公司約談紀錄表,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甲2卷第40頁)。惟大眾銀行永約公司約談紀錄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明人及其辯護人則以:
(一)對於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視其待證事實而定,若待證事實為被告張明人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則爭執之,因性質上為供述證據,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甲2卷第74頁):
1、詹桂綺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以電子郵件與李耀民約訪合作,內容為:「……繼上次張副總與李董的會面後,想再約訪與您洽商安康段土地及板橋馥華建案進一步合作方式,…」之電子郵件(A1卷第301頁)。
2、被告柯弘達於102年7月23日下午7時46分寄電子郵件給王靖汯(副本詹桂綺),主旨為「資訊機房之必要條件」,內容為:「請幫忙盡快再整理資訊機房之必要條件(如樓高等等),今天阿田副總在問,謝謝」(A3卷第173頁)。
3、張友琛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28分告知黃俊昌法令禁止外國分公司在國內持有素地,故本案安康段土地未來會登記永約公司名下,要求黃俊昌告知補正文件之電子郵件(D2卷第294頁)。
4、扣案被告陳立三電子郵件及被告陳立三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寄送主旨為「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
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給被告柯弘達、張友琛之電子郵件(F3卷第98至107頁)。
5、林翌藍之電子郵件
6、被告陳永晋與張友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永約公司會計師審核筆記
8、對補充理由書內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意見為:被告並不知悉寄件人有無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收件人,亦不知悉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目的,故無從表示意見。復次,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張明人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行。(甲9卷第162頁)
(二)上開(7)之會計師審核筆記(工作底稿),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明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電子郵件與被告張明人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係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對於被告張明人而言,當無認定此等電子郵件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上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辯解
一、被告張明田對於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及任職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前因本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背信案件(下稱紅火案),依金管會命令不得續任中信商銀行政長職務;被告張明人係被告張明田胞弟、102年4月間,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而續行上報;被告張明田於102年5、6月間,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陳昭霖得知長虹公司前以28億8000萬元,向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區○○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之本案安康段15-2、13-1至13-6等地號土地,然已陷資金籌措未逮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被告張明田同時期亦得知豐鑫公司有意訪尋買主以共同開發其所有之潭美段土地,並委由長虹公司興建大樓出售;本案13-1地號、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於104年6月16日由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事實(甲2卷第18頁至第19頁、20頁、178頁反面),並不爭執,惟辯稱:
(一)資訊機房部分:
1、李文造找被告張明田引薦之投資機會就是合夥投資買土地、興建完成、對外銷售之合建模式,當時並未提及興建大樓後要出售予中信商銀。李文造與被告張明田洽商過程中,並無約定中信商銀未來要跟長虹購買大樓,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需求一事為不動產業界廣為知悉,長虹李文造投資前是由仲介處得知,並非由被告張明田處所知悉,長虹公司提供資料給中信商銀評估,無法因此認為李文造與被告張明田或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達成合意。
2、簡有志製作之102/7/3投資分析表是在長虹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該表是簡有志拿例稿所修改,表內無任何資訊與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有關,且從未提供予張明田或中信商銀行舍購置權責單位。
3、中信商銀不是建設公司,李文造不可能以中信商銀為土地投資開發合作對象,李文造曾證稱是找「中信銀」實際上是指「中信集團」。
4、被告張明田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當時董事長並未指派任何專案或經理權限;被告陳永晋固然有私下請託被告張明田審閱部分公文,但被告張明田都有將審閱結果回報被告陳永晋,以利其參與經決會及董事會,且均依中信商銀相關規定,並無不當影響承辦同仁。洪正奇及被告柯弘達在提案前報告是因被告張明田具有財務及不動產專長,如果被告張明田同意,總務處比較有信心提案,並非指「張明田同意才能購置」,中信商銀從未要求洪正奇或柯弘達要向被告張明田報告,亦即公司並未授與被告對總務處或行舍管理部有任何指揮權。依中信商銀分層負責表,總務處與專門委員並無上下從屬關係,詹桂綺及林翌藍為基層員工,因其等主管洪正奇及柯弘達在提案前會諮詢被告張明田意見,才因此誤認被告張明田有決策權,被告張明田有無決策權應以公司規範及權責主管證言為準。
5、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於103年4月25日提報董事會簡報,合計羅列14個標的,被告張明田給權責單位之意見包含需要符合公司要求的投報率/可評估看看/希望大樓外觀白色,並無刻意排除其他標的而指定唯一情事,行舍管理部受限於人力配置、資源有限,才會在單一時段評估單一標的。
6、估價公司由權責單位第一線人員自行決定,流程獨立,決定估價事務所、提出估價等階段均依照公司規定,被告張明田無提出不當指示。林翌藍所要求之「盡量估高價」,應該是請蔡家和於估價合理範圍內提高估價,讓成交價間的降價幅度變大,以彰顯其議價能力,且蔡家和實際上完全未受影響。
7、中信商銀對購置行舍大樓並無用地須「距離河岸100公尺」之規定,此一條件是林翌藍自行設定,被告張明田根本不知悉有此事,林翌藍嗣後確認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並無淹水紀錄,被告張明田根本不知林翌藍提出此需求,遑論要求其刪除。
8、永約公司之出資人為中信辜家,日常事務管理為中信辜家相關管理人員,非被告張明田;新永約公司之負責人及日常事務管理均為同案被告張明人,被告張明田從未實際出資永約公司、更未參與永約公司之日常事務管理,非屬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中信辜家決定僅投資潭美段,決定釋出安康段而造成投資缺口,請求被告張明田協助於市場上找尋承接之人,被告張明田乃請被告張明人協助找尋,被告張明人因無法尋得承接永約公司之人,但又看好長虹公司李文造之獲利能力,始被動選擇投資安康段土地。辜仲諒為中信商銀之大股東,出售房舍予中信商銀之資訊,均有公開資訊可查,若被告張明田隱瞞相關事項,依社會常情、人情事理日後如何在公司自處,如何與辜仲諒相見,在在均證明被告張明田不可能隱瞞、更無隱瞞之意圖。況倘若為利益考量,以潭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明顯較高之現實,根本不須詢問辜仲諒是否換地,直接逕由同案被告張明人承接潭美段土地即可,讓張明人享有明顯較高之利潤,無需先由中信辜家購入土地後續才換由同案被告張明人持有。
9、房地結合體之價格包括建物及土地,議價時無法分拆議價,鑑價公司依據市場行情推估每銷售坪之公平市價,乘以總銷售坪數,得到大樓之公平市價,資訊機房之公平市價應由具有鑑價專業之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準,本案中鑑價師「依專業出具估價報告」,本案資訊機房購置誠正海峽鑑價報告13.56億元、戴德梁行鑑價報告13.26億元,中信商銀103年4月24日董事會決議13.26億元,中信商銀實際購入價格12.89億元並未高於鑑價報告出具之價格,為公平合理市價,中信商銀未受有損害。
(二)行政大樓部分:
1、被告張明田介紹中信辜家合建業務時,中信商銀沒有行政大樓之需求,中信商銀行政大樓需求之產生,係在104年初,時間上遠遠晚於102年6月間李文造提案時,是以李文造找張明田介紹合建業務之時,中信商銀全然沒有行政大樓之需求,故102年間被告張明田不可能有介紹本案安康段13-1地號給中信辜家而將之再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之想法。
2、商業銀行依銀行法規定,購置不動產必須要有自用需求及具體計畫(銀行法第75條第2項、89年12月28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89771455號函),中信商銀既然無行政大樓之需求,被告張明田自不可能介紹予中信商銀。中信商銀於103年下半年,陸續將各單位搬遷至南港總部大樓後,發現空間有不敷使用之情,才有具體空間需求。
3、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為找尋適合標的,故委託不動產顧問公司代為尋找推薦,而所委託之戴德梁行,係國際知名專業之不動產顧問公司,詹桂綺「先射箭後畫靶」之真意係先請不動產顧問公司依其不動產顧問之專業,提供服務,在市場上找尋、評估適合之標的。當所尋得之標的符合需求後,才正式委託,以避免找不到適合之標的,卻先給付了一筆委託費用,非指先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本案行政大樓標的之找尋,係由戴德梁行獨立依其專業來尋找、評估合適之數個標的後,再向中信商銀推薦較優者,其間被告張明田並未曾出面,自亦無法介入干涉。
4、承辦單位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就戴德梁行所推薦之5、6個標的,經現場勘查、評估後認為合適,即上簽提案,被告張明田並未曾有何指示。董事會就總務處之提案,聽取戴德梁行之說明分析與推薦,經討論後,由全體董事決議通過本案,被告張明田難為任何之影響或介入。本案行政大樓之購置有核決權者係董事會,並非行政長權限,更非專門委員權限,被告張明田就行政大樓購置案並無任何權限。
5、被告張明田僅係專門委員,董事長童兆勤既未曾交辦被告張明田任何工作,公司或董事長亦未賦予被告張明田有指揮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之權限,被告張明田確實對總務處無指揮權。本案行政大樓之購置,被告張明田係基於中信文化及陳永晋私底下請託,依照公司內規、財務專業及相關經驗來幫忙看文,公司並未指派被告張明田相關工作,亦未賦予任何權限,無所謂被告張明田係實質行政長之情。
6、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中鑑價事務所之選定並無不法,估價事務所就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依其專業為獨立之鑑價。中信銀所購入者,並非「素地」而係「大樓」,包含了「土地」及「建物」,兩者在經濟上即成為房地結合體,通常係一併買賣,鮮有分開買賣,購買大樓時通常都係以「銷售坪單價」來當作購買大樓之計算基礎,以得到該大樓(包含基地及建物)之總價,土地之獲利乃係基於房地結合之增值,在總價符合公平市價情況下,單就土地價格是否合理在財務上並無意義。
7、被告張明田於104年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時並非利害關係人,雖曾擔任過行政長,然因金管會要求而解任後,即非經理人,故從利害關係人名單除去。永約公司於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中並非關係人,本案非關係人交易。縱然永約公司於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中為關係人,亦非法所不許。因金管會之要求,中信商銀故而將永約公司列為「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且於行政大樓購置案中揭露。被告張明田鑒於資訊機房購置案中,金管會曾就關係人揭露產生誤會,請長虹公司考量不要向中信商銀推銷行政大樓,惟經長虹公司、中信商銀向金管會確認只要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禁止後,始繼續進行本購置案。
二、被告陳永晋對於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而續行上報;為進行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被告陳永晋於102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辜仲諒與被告張明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辜仲諒出資80%即5.25億元、張明田出資20%即1.31億元),經辜仲諒核示簽註,並由吳豐富調度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公司及Hopesen 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公司;102年12月18日,被告陳永晋囑請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被告張明田為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及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張明人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以張明田、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11823建號之房地作抵押擔保之貸款2億5000萬元,用以支應潭美段土地1億元及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1.31億元之投資款項,被告陳永晋則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辜仲諒,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萬元價金中,由辜仲諒出資3.8億,張明田出資1億,亦經辜仲諒簽核通過;被告陳永晋、柯弘達繼之於103年4月25日均列席之該行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再經李耀民、李兆斌多次至中信商銀與洪正奇、柯弘達及詹桂綺議價後,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萬元,土地款:約9億1592萬元,建物:3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建設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建設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事實(甲1卷第161頁反面、162頁、163頁、165頁反面、166頁、166頁反面、170頁、172頁),並不爭執,惟辯稱:
(一)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部分:
1、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機會是共同被告張明田與長虹公司李文造接洽後決定介紹予辜仲諒,不是被告陳永晋,洽商過程也是由共同被告張明田主導,被告陳永晋均未參與。被告陳永晋確實是因為協助辜仲諒管理其私人投資事業,而於102年10月22日始受被告張明田通知至長虹公司代辜仲諒簽約參與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並不是被告陳永晋決定將投資機會介紹給辜仲諒,而不介紹給中信商銀,彼時被告陳永晋也不知道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同仁有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被告張明田在偵查中即自承於102年10月到12月間介紹辜仲諒與長虹公司共買本案安康段土地時,知悉中信商銀已在評估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但未告知被告陳永晋、辜仲諒及吳豐富等人。
2、被告陳永晋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謂明知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大樓及行政大樓之需求,卻未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由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公司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以興建行舍之行為。
3、檢察官論告時稱,102年5月間李耀中就找被告陳永晋一起以溢朗公司名義購買舊宗、安康4案土地,但未標明證據出處,卷內也沒有看到有相關證據資料,且上開檢察官論告內容與起訴書第4頁載明:長虹公司前以28億8,000萬元向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之本案安康段土地,然已陷資金籌措未逮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相矛盾,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陳永晋參與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之經過容有。事實上,本案卷證資料只有被告陳立三及證人簡有志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永晋在102年10月22日簽約之前到過長虹公司或接觸本案安康段土地相關事宜,但其等所述均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且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提示卷內資料加以詢問,此二人均已坦承其等在偵查中的陳述有誤。
4、被告張明田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機會介紹予辜仲諒之行為既無不法,被告陳永晋基於協助辜仲諒管理其個人投資事務參與後續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之行為,即難認有何背信情事。而且不論是溢朗臺灣分公司或股權移轉前之永約公司,均為辜仲諒投資且實質掌控之公司,嗣永約公司於103年4月初出售予外部人巫春香後,則由實際負責人張明人負責管理(被告陳永晋並不知情),此為被告張明人所坦認,足見溢朗臺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確實均非為被告陳永晋所實質掌控。至於檢察官質疑永約公司股權移轉之後仍由吳豐富等人保管新永約公司大章及處理帳務,是依證人賴梅絹之建議在新股東尚未付清款項辦妥交割手續前所採取的保障權益方式,證人吳豐富、賴梅絹均已到庭證實此事,其間新永約公司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長虹公司(郭秀麗)借款償還對溢朗臺灣分公司之欠款,亦係新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明人之決定,並委由被告張明田代為與長虹公司(郭秀麗)洽商,關此被告陳永晋事先並不知情,僅因暫時保管新永約公司大章之吳豐富仍依過往管理辜仲諒公司之習慣要求用印須經被告陳永晋同意,張友琛始通知被告有此情事,惟此尚不足認定新永約公司乃被告陳永晋實質掌控。
5、檢察官論告時強調本案是金融業常見「由上而下交辦」的犯罪模式,然而對於被告陳永晋交辦的詳情,檢察官只提到張友琛、賴梅絹都是受被告陳永晋指示辦理,但依據證人張友琛及賴梅絹的歷次供述及其他卷證顯示,除了董事長室的業務,被告陳永晋只有請張友琛、賴梅絹協助處理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後台行政管理事務,未曾就中信商銀資訊機房購置案或行政大樓購置案有任何指示或交辦事項。再者,被告陳永晋雖然自102年6月28日起暫代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但因欠缺相關經驗與專長且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業務繁忙,故中信商銀總務處及行舍管理部之業務仍由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即共同被告張明田協助監督管理,被告陳永晋是分別於103年4月17日經決會及104年6月11日經諮會上聽取行舍管理部同仁報告時,才知悉中信商銀擬購置內湖安康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在此之前,被告陳永晋對於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先後於102、103年與104年間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購置方案,確實不知情有共同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曾告知被告陳永晋有關中信商銀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乙事而總務處長洪正奇、行舍管理部詹桂綺、林翌藍、王靖汯等實際承辦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購置案之人員,亦均明確證稱於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時均未曾向被告陳永晋報告,至多僅曾於提案至經決會或經諮會時向被告陳永晋報告有相關提案但未說明提案內容。被告陳永晋在103年4月17日經決會或104年6月11日經諮會前既未參與亦不清楚中信商銀評估購置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之情形,亦未就資訊機房購置案或行政大樓購置案向任何人交辦任何事項,自無起訴書所指一方面以實質掌控之公司先行購地,一方面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本案安康段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之情事。
6、被告柯弘達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於102年6、7月間與長虹公司劉博綸初次洽談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乙事,即立刻向其主管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報告,並偕同洪正奇先後向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報告此事;另於102年7月底向劉博綸取得報價、11月間規劃設計定案及103年3月底或4月初完成最終評估報告欲正式提案前,均曾偕同洪正奇或詹桂綺、林翌藍等人先後向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報告與長虹公司洽談資訊大樓購置案之狀況,並於102年11月間邀請被告陳永晋代表中信商銀前往長虹公司開會為資訊機房設計圖說定稿云云,惟比對證人陳昭霖、詹桂綺、張明田、洪正奇、林翌藍、簡有志、劉博綸、李兆斌等人之供述,以及朱騰惠建築師事務函覆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建築設計圖說底稿、被告陳永晋之入出境與參加中信商銀內部教育訓練課程之紀錄等書證,均顯示共同被告柯弘達所述非但不合常理且與客觀事實迥不相侔。
7、證人簡有志在偵查中供稱伊103年1月3日寄發簡訊邀請被告陳永晋至長虹公司開會,是因為被告陳永晋對於長虹公司設計資訊機房給中信商銀所用之面積有意見,伊與被告陳永晋於103年1月3日即確定本案安康段15-2土地要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云云,是將被告陳永晋因處理辜仲諒私人投資之「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事務而與伊接觸之經過,誤指稱為「資訊機房購置案」之接觸經過,進而自行推測被告陳永晋知悉資訊機房購置案之狀況。
8、被告陳永晋係於103年4月17日經決會聽取行舍管理部同仁報告始知悉中信商銀擬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作為資訊機房,而該次經決會上雖有提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永約公司,然彼時辜仲諒已將永約公司股權出售予第三人巫春香、劉興欣,當時被告陳永晋並不認識劉興欣及巫春香,亦不知劉興欣及巫春香係張明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巫春香係張明人配偶乙事當時更不知情,中信商銀內部確實曾踐行關係人查核程序,而無永約公司或巫春香為利害關係人之資訊。被告陳永晋自無隱匿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係屬關係人交易之可能。
9、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所擬具公文簽辦單,業已清楚載明新永約公司之利害關係及新永約公司與前手之交易價格。104年6月18日經諮會會議紀錄亦清楚載明永約公司之利害關係。中信金控104年6月24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中信金控104年6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清楚載明新永約公司之利害關係及新永約公司與前手之交易價格。會計部門未於中信金控暨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揭露行政大樓購置案與專案控管關係人巫春香交易之情形,係因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定關係人,依法無須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之故,絕非被告陳永晋故意隱匿。
(二)財報不實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本質上屬證券詐欺罪,為刑法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仍應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且尚須不實內容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而具備「重大性」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參照),始足當之。揆諸前述被告陳永晋與新永約公司股東巫春香、劉興欣及其實際負責人張明人均未有聯繫且不相識,從未故意隱匿巫春香為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新永約公司出售本案安康段土地予中信商銀所得款項亦未有分毫流向被告陳永晋或其關係人,足見被告陳永晋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可言,更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另中信商銀確實有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實際需求,而中信商銀資訊機房購置案與行政大樓購置案之成交金額均低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合理價格,且相關交易均已如實揭露於中信金控暨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中,縱未揭露與新永約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亦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難謂已具備「重大性」,自難認被告陳永晋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張明人對於張明人係被告張明田胞弟;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語(甲1卷第206頁反面、210頁反面),並不爭執,另辯稱:
(一)被告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辦貸款額度2億5000萬元之目的,係見高雄地區房地產市場景氣蓬勃興盛,為土地投資興建而有投資資金上之需求,因被告張明人後續未覓得適宜土地開發,且於103年5月間須給付永約公司股款及股東墊款時,方告知共同被告張明田,並動撥其中2.33億元,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11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700148100號函檢送102年度標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標清冊可佐。
(二)被告張明人考量本案安康段15-2及13-1該土地之共有人長虹公司乃一業界口碑風評頗佳且聲譽卓著之上市大型建設公司,且該等土地所在區段開發潛力雄厚,被告張明人據此商業判斷而決定承接永約公司股份,並將永約公司所有相關土地,授權長虹公司主導開發及全權處理銷售事宜,實與本案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中信商銀於董事會決議並簽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任何人均無從確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其上建物未來將篤定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甲4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且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並非認定中信商銀為唯一買家。中信商銀對於行政大樓之需求時間在103年底之後,評估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做為行政大樓更是在104年中後,足見中信商銀係於104年5月間始行提出行政大樓之需求。
(三)被告張明人並未參與103年1月22日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之簽訂,且綜觀該日出席人員即「李耀民、李兆斌、畢浩丹、周雯菁」之相關證詞,證人李兆斌於審理時已澄清其與被告張明人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為103年4、5月間,至於證人李兆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則有時間錯置之謬誤,而103年1月22日李兆斌所見者應為畢浩丹而非被告張明人。證人李耀民則證稱沒有印象103年1月22日簽訂「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被告張明人有在場、不確定第一次與被告張明人碰面之場合為何、不確定是否有將被告張明人之名片交付證人李兆斌;證人畢浩丹更證稱迄今根本不認識被告張明人,且證人畢浩丹自身是否參與103年1月22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之簽訂並無印象;證人周雯菁復證稱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為103年5月21日,亦均足資證明被告張明人並未參與103年1月22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即便當日會議中有提及中信商銀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潛在買家,被告張明人亦無從知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598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700600號函,該2函顯示永約公司係於103年3月31日申請變更代表人為巫春香,又於103年4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興欣,據此,永約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既為巫春香或劉興欣,一則被告張明人並非代表人,二則103年1月22日早於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時間點,被告張明人實無任何身份參與103年1月22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之簽訂。
(四)被告張明人確實於103年4月2日後對外明確表示其係永約公司之代表,且自行處理永約公司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審閱103年4月14日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103年5月21日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104年7月17日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並親自出席簽約;另有關聯繫本案安康段15-2及13-1等地號土地開發案之信託手續費用繳付事宜、爭執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開發案之貸款利息因建造執照問題而調高乙事、委託欣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王琳玲擔任永約公司窗口並協助整理徵信文件等,均係被告張明人個人基於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角色所為。於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交接期間,每當大眾銀行有索取文件、撰擬每季訪談紀錄表、追蹤合建進度等需求時,證人張奇堯詢問對象除被告張明人、劉興欣、王琳玲外,尚包含張友琛、陳立三、簡有志、李耀民等,充其量僅係張奇堯為快速獲取完整資訊而窮盡聯絡對象,無從據此認定永約公司於變更負責人為劉興欣後仍屬中信金集團或辜家或他人所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張明人原於103年3月底計畫由配偶巫春香擔任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於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張明人始考量配偶巫春香為家庭主婦,居住於高雄市,平時負責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而本案2筆土地之座落地址及永約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後續簽約等事宜均須於臺北市完成,配偶巫春香將面臨諸多不便,故於103年4月初轉念請託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之友人劉興欣擔任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此為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巫春香變更為劉興欣之轉折,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為更正錯誤,更非係被告張明人受任何人指示規避中信商銀關係人交易。
(五)被告張明人安排購買永約公司股份之資金,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受共同被告張明田之指示而為之。被告張明人於評估決定承接永約公司後,即開始進行資金規劃,斯時被告張明人尚有其他資產足資給付4.72億元。被告張明人基於自身從事房地產買賣之經驗,認為投資不動產之實務慣例本屬高槓桿操作,若能保留較多自有資金,相當於保留未來投資其他標的之高度彈性,將較有利於己,故約於103年1、2月間被告張明人開始評估時便請託同樣位於臺北市之共同被告張明田,協助詢問投資標的之另一半地主即長虹建設可否貸款。共同被告張明田於103年4月時受被告張明人請託前往長虹建設確認可否貸款並詢問貸款之具體條件後,則將郭秀麗之貸款條件轉達予被告張明人,即郭秀麗要求設定抵押、利息5%。被告張明人經評估後認為貸款條件尚屬合理,遂由共同被告張明田協助向郭秀麗傳話表示同意接受前揭條件,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共同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張明人而為之。
(六)縱使維持巫春香為永約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亦非屬關係人交易,即便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交易案中信商銀提高內控標準,依準利害關係人進行查詢,中信商銀並依準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
(七)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購置包含價格之決定,均符合中信商銀內部控制審核機制,其交易合於常規,本案估價師本於專業估價,此有證人蔡家和證稱最終估值仍須依市場的合理範圍去推估,業主所提供之預期估值充其量僅係參考,蔡家和並未受到林翌藍所載「並請盡量估高價」之影響致提供之價格喪失合理性,估價報告選用比較法跟成本法,不是受到林翌藍的指示。中信商銀一方面委託戴德梁行尋覓行政大樓需求標的,另一方面又由戴德梁行推薦估價師事務所,此情形並無違反中信銀內部規定、詹桂綺於調查局回答內容中所謂「先射箭再畫靶」,係指戴德梁行已經找到推薦標的後,方於104年5月26日上簽正式委託,而非指行政大樓已內定好價格及標的後,方委託戴德梁行擔任顧問。
(八)依照詹桂綺106年6月28日審理時之證詞,本案並未有人告知詹桂綺有關戴德梁行推薦之估價師事務所會配合估價,詹桂綺亦未曾指示或告知賴一毅向麗業及京瑞鑑價公司提及配合估價。證人林翌藍106年5月24日審理時證稱,所謂估高一點係指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估高一點,且實務慣例買方會要求估價公司估高一點,以彰顯買方之議價能力,估價師亦不會因而提供超過合理價格範圍外之估值。證人顏炳立106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中信商銀無人特定指示戴德梁行評估哪一個標的,除面積、位置之要求以外,中信商銀沒有其他照會事項,戴德梁行更未指示麗業及京瑞鑑價公司配合估價。
(九)檢察官質疑102年10月22日永約公司與周雯菁共同向盛至公司購入15-2地號土地款總價5億5122萬5600元,103年5月21日中信商銀成交土地總價款竟高達9億1592萬元,二者僅歷時7個月,土地卻漲價3億6469萬4400元;102年10月22日永約公司與長虹建設向盛至公司購入13-1等地號土地款20億7320萬7600元,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成交土地總價款竟高達34億9506萬4000元,二者僅歷時21個月,土地卻漲價14億2185萬6400元,逕認上開2筆土地之漲幅不符市場行情,進而推論中信商銀有操縱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鑑估價格之情,惟:
1、不同時間點土地之價格本即有所變化,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之檢驗標準,遽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前後2份買賣契約相隔7個月,價差3億6469萬4400元、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前後2份買賣契約相隔21個月,價差14億2185萬6400元,為不合理云云,已屬率斷。
2、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13-1等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尚屬未經開發之「素地」,而永約公司將該等土地及於其上規劃興建之建物一併出售予中信商銀時,該等土地因業經預定開發而出現增值溢價。是以,前後契約並無相同比較基礎,起訴書逕行將前後契約之土地款相減,所得價差無從代表同一「素地」於特定期間之漲幅。
(十)中信商銀於評估是否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業經兩家鑑價公司鑑價,證人李文造106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以長虹公司過去財報比較觀之,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獲利甚少,證人顏炳立106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稱,依其專業認定52.5億元為合理之成交區間,甚至屬於低價,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害。中信商銀曾委請外部律師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案交易流程是否符合內部相關程序出具法律意見書,並獲合法及中信商銀未受有損害之結論。
(十一)本案檢察官以依房土比回推之「土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完全忽略依「房土比」回推之「土地總價款」無法實質反應土地真實價格,且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因素為「房地買賣總價款」,至於「房屋總價款」及「土地總價款」各自占「房地買賣總價款」之比例及具體金額,通常並非買方所關注,房土比之差別實益僅在於賣方應負擔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建築物加值營業稅之多寡,尤以105年1月1日前因土地交易免徵土地交易所得稅,多數建商傾向提高「土地總價款」而降低「房屋總價款」,亦即將「房地買賣總價款」扣除建築成本後之餘額全數列為「土地總價款」,是以,房土比既與稅務考量相互連動,依房土比回推之「土地總價款」自無法實質反應土地真實價格。
(十二)永約公司因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所獲利益,乃合法交易所得,且均由被告張明人實質掌控,並無回流至任何共同被告帳戶,亦無以其他方式朋分利益,被告張明人與共同被告張明田間更無「同財」之情事,被告張明人僅曾與共同被告張明田之子張碩文、配偶李桂玲之帳戶完成換匯之動作,並無任何資金淨流入共同被告張明田可得控制之帳戶。證人巫春香身為家庭主婦,並未過問被告張明人之財務狀況,對於被告張明人與其兄張明田、張明山之共同繼承財產狀況並不了解,實無從以證人巫春香之證詞推論被告張明田可得支配被告張明人之財產或永約公司之獲利。
四、被告柯弘達對於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及中信商銀因有擴充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空間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101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張明田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迄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而續行上報」;104年6月16日即由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經告張明田及陳永晋於中信金控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0萬元預算,分於104年6月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上通過以52億5,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戴德梁行顏炳立於104年7月8日與長虹建設李文造簽立出售價格為51億3980萬元之「出售同意書」。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建設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建設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事實(甲1卷第278頁、278頁反面、282頁反面),並不爭執,另辯稱:
(一)資訊機房部分:
1、當被告張明田若具有「違背義務(不法)截取應歸屬於中信商銀利益的購地機會」,在中信商銀喪失該購地機會時中信商銀之損害已經實現,背信犯行即已既遂,至於後來中信商銀經合理評估雖然客觀上購買商業機會遭不法截取之特定標的,此種情形對於先前行為人而言也只是先前行為人背信犯行既遂後,獲取利益之結果,此階段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2、行舍管理部於「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及「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案撤案後,仍繼續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尋覓資訊機房標的,並無如起訴書所稱將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地號土地列為購置資訊大樓唯一評估標的之情形,更無所謂被告柯弘達接獲被告張明田告知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員須將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地號土地列為購置資訊大樓唯一評估標的指示之情事。詹桂綺於偵查中稱其於102年6月中應被告張明田要求至李文造辦公室開會,被告張明田有請李文造幫忙尋找資訊機房標的,李文造當天就有說有個案子在本案安康段可以蓋廠辦,到時候會請人提供資料,且其回公司後有向柯弘達報告被告張明田有請李文造提供土地資料,被告柯弘達也同意評估云云。惟由詹桂綺係於102年6月25日將電子郵件將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其後整併為13-1及13-7兩筆地號)土地照片及地籍圖等資料予王靖汯,並副知被告柯弘達及洪正奇,而王靖汯乃據此製作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之評估報告,並於102年7月1日將評估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桂綺,可知王靖汯於102年7月1日製作之13-1等6筆土地評估報告應係應詹桂綺102年6月25日電子郵件之要求而為,此由王靖汯102年7月1日電子郵件係將詹桂綺列為正本收件人,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即明。故詹桂綺於該次與李文造會議後取得之資料應係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資料而非15-2地號土地資料。被告柯弘達為王靖汯之主管,倘係被告柯弘達提供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予王靖汯進行評估,衡情論理,其應會以被告柯弘達為正本收件人,遑論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200餘坪,較資訊機房用地需求高出3倍有餘,被告柯弘達不可能主動提供該筆顯然過大之用地予王靖汯進行無益之評估,王靖汯及詹桂綺所稱係被告柯弘達提供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由王靖汯進行資訊機房用地之評估云云,應係證人記憶有誤所致,與事實不符。甚者,依王靖汯製作簡報內關於售價之分析,係以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全部土地加計建物興建成本及建商利潤後作為「預估售價」,可知當時李文造係以全部土地連同建物一併出售,並未向詹桂綺或行舍管理部提出「由中信商銀與長虹建設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以興建資訊機房」之規劃。
3、102年6、7月間長虹建設員工劉博綸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柯弘達,告知其有聽聞中信商銀在尋找南港、內湖地區之標的,其可提供一個案件予被告進行瞭解評估,因被告柯弘達過去與長虹建設未曾有任何接觸往來,為瞭解該公司情形,乃與劉博綸約定前往長虹建設見面拜會。被告柯弘達至長虹建設拜會劉博綸時,其即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資訊予被告柯弘達,並告知可由長虹建設依中信商銀需求於該塊土地上量身打造廠辦後出售供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因資訊機房所需之建築規格特殊,被告柯弘達乃告知劉博綸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建築需求,嗣劉博綸則於102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成本分析」文件資料予被告柯弘達,該文件內容即為長虹公司依據被告柯弘達提供之資訊機房需求,初步之規劃內容與價格資訊(甲4卷第5頁反面),可知劉博綸係自發主動與陳昭霖聯繫,並透過陳昭霖得知被告柯弘達之聯絡方式,故起訴書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係被告張明田續令陳昭霖、被告柯弘達與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簡有志、聯虹建設負責人李耀民接洽云云,顯非事實。
4、行舍管理部於102年10月間仍有繼續尋覓評估其他標的,惟因該標的不符合資訊機房條件需求而作罷(甲1卷第362至367頁),足證行舍管理部絕無內定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為資訊機房標的之事實,起訴書稱被告張明田告知被告柯弘達需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內部評估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純屬臆測而無所據。
5、詹桂綺於偵查中陳稱102年6月間聯虹公司李耀中還是李耀民有先來找被告柯弘達提案,印象中被告柯弘達有把聯虹公司帶來的地籍圖或地籍謄本交給我們,有可能是拿給林翌藍,要我們評估適不適合作為資訊機房云云(A1卷第290頁反面至291頁)。惟103年1月前被告柯弘達雖曾在長虹公司與建築師討論圖面時見過李耀民,惟當時僅在討論評估階段,並非所謂向中信商銀正式簡報,且102年6月間行舍管理部內就資訊機房乙案之承辦人仍為王靖汯,不可能將聯虹公司提供之資料交由林翌藍評估,且詹桂綺證稱李耀民來時有提供樓層數、每層樓面積、建物外觀設計等資料,參酌詹桂綺於調詢時供稱聯虹公司提案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後續其有與被告柯弘達、李耀民及李兆斌一起參與開會,而李兆斌係於102年底始任職於聯虹公司,亦經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以及朱騰惠建築師提供之工作底稿,其第一份圖稿係於102年9月間繪製完成(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9日(107)惠師字第180109號函覆資料),於此之前聯虹建設應不可能提供樓層數、面積及外觀設計等資料,詹桂綺稱102年6月間聯虹建設有來找被告柯弘達提案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模糊而有誤。
6、被告柯弘達於接獲劉博綸寄發關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使用成本分析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轉寄予王靖汯並副知詹桂綺,以便其就是否符合資訊機房選址因素進行評估,王靖汯乃據以製作102年7月29日之評估報告,並由其所製作之簡報內所載「內湖潭美接洽議價格13.83億」與劉博綸提供之成本分析內載「預估總銷(1)合計138,325萬元」相符,應可印證王靖汯係依劉博綸提供之成本分析資料製作該份評估報告,故王靖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以A4紙張提供15-2地號建物資料由其進行評估云云,其所稱之「A4紙張」即應指被告轉寄劉博綸提供之成本分析資料。
7、行舍管理部於開始尋覓標的之初雖曾設定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之條件,惟此非必要條件,行舍管理部於102年5月間放寬尋覓條件,以土地所在區位附近無淹水紀錄即可。且林翌藍及王靖汯於審理中均證稱有將資訊機房案進行交接,並由卷內王靖汯製作之相關簡報於102年5月間後即無距離河岸100公尺條件之記載,早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與李文造達成共同開發15-2、13-1等地號土地興建房舍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前,足證被告柯弘達並非如起訴書所稱配合被告張明田以本案安康段15-2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標的唯一方案而為修改。被告柯弘達於102年7月間與長虹公司劉博綸洽談時亦有請其說明有無不堪用因素及地域條件,其後於102年11月間亦再請長虹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本案土地位於河岸邊且並非位於原河道上,地質條件應符合需求,故林翌藍於寄發102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提及「安康段土地於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本行需求」(A1卷第241頁)應係其未明究理而有誤會,自不得逕以該電子郵件作為被告柯弘達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柯弘達亦曾請林翌藍查詢確認該土地近年並無淹水紀錄,益證被告柯弘達及行舍管理部確有為中信商銀最大利益,盡責確認本案15-2地號土地未座落於易淹水及災害潛勢區域而合於資訊機房之選址因素,更無所謂配合被告張明田而修改標的需求條件之可言。
8、資訊機房主要係由資訊處進行使用,故行舍管理部於尋覓標的過程中,亦有請資訊處人員至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確認符合需求,足證被告柯弘達本於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部長之職務,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提案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並未違背職務選擇不符合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標的,誠無任何圖利他人或損害中信商銀之意圖與行為。
9、因資訊機房之建築規格條件要求均較一般廠辦大樓為高,市面上難以尋覓符合條件之成屋,故長虹公司員工劉博綸告知被告柯弘達以長虹公司擬以預售屋方式出售時,被告柯弘達評估認為如能由建設公司依據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建築規格量身興建,應能確保符合使用需求並發揮最佳效益,被告柯弘達乃匯整資訊機房建築規格條件提供予劉博綸,由長虹公司委請建築師進行相關規劃。嗣於102年10月間,長虹公司委請之建築師朱騰惠即將其所繪製之圖面提供被告柯弘達並詢問意。因該圖面內容較為粗略,被告柯弘達乃依102年10月間再與資訊處確認後之建築需求,前往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與其當面討論,嗣後又再為設計圖面之細節事宜,於102年10、11月間數次應邀前往長虹公司與朱騰惠建築師進行討論,且截至102年11月間,行舍管理部就該預售屋是否能作為資訊機房標的尚在初步評估階段,即該塊土地及預售屋是否適合資訊機房之用仍在未定之數,誠無起訴書所謂於102年7月間即決定提案購置,甚至於102年8、9月間開始上簽會辦準備工作之可言。
10、被告柯弘達與朱騰惠建築師就資訊機房之建築規劃方案為數次討論後,印象中於11月底就規劃內容達成原則性共識,並待建築師修改確認,其後為評估賣方出價是否合理且依「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應請兩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價,乃由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員林翌藍於103年1月初聯繫估價師進行估價作業,且估價師人選係由林翌藍自行決定,被告柯弘達並未給予任何指示或意見,起訴書指稱被告柯弘達指示承辦人員溢價估算或抬高估價總值,係以林翌藍偵查中證詞及其於103年1月9日與估價師蔡家和之電子郵件為據。惟查,林翌藍於於105年6月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以犯罪嫌疑人即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且無辯護人在場,復以當時距其離職及承辦購置資訊機房事宜已逾兩年,於突發情況下遭指控涉及重罪並獨自面對調查,手邊亦無任何資料可供回憶確認,僅能憑空回想其兩年前承辦細節,此由其於當日原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指示要鑑價公司如何出具鑑價報告的指示。」嗣經調查局人員提示蔡家和筆錄表示其有提供一份資料以製作估價報告以及林翌藍與蔡家和103年1月9日電子郵件後,方改稱「我更正我之前的說法,其實都是柯弘達指示我,要我向蔡家和及林金生將估值拉高」云云,足證林翌藍當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且處於高度緊張壓力之下,其為免自身涉及犯罪嫌疑,所為相關不利被告之供述實為趨利避害推卸責任之詞,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得以其當日所為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1、林翌藍於103年1月9日寄發與蔡家和之電子郵件中雖提及「並請盡量估高價」,惟依林翌藍與蔡家和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前後對照以觀,林翌藍並非亦要求蔡家和對毛估值為不當之提高,而係欲瞭解合理範圍內可能之高價區間而已(B9卷第32頁),足證林翌藍於103年1月9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目的係僅欲瞭解資訊機房之初步毛估值,作為評估賣方價格合理性及雙方有無成交可能性之參考,林翌藍向估價師先行要求毛估值以便評估之作業係與其擔任估價師助理之經驗及實務運作相符,誠無任何可疑之處。又以林翌藍曾任職於估價事務所之經驗,其當明知蔡家和無法僅憑其於103年1月9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大略條件而無土地及建物詳細規格資訊之情形下即給予精準之估值,故其稱「請盡量估高價」確應係因僅為粗略之毛估值,不宜過於嚴苛以免與真實估值或賣方出價差距過大,致評估失準而屆時喪失議價彈性。由蔡家和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回覆林翌藍之電子郵件可知,蔡家和評估資訊機房各項毛估值其價格區間之最低價格亦較林翌藍原預估者為低;又由林翌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以電子郵件向蔡家和表示其粗估1樓毛估值為「60至65萬/坪」是否太高,蔡家和於1分鐘後以電子郵件回覆「看怎麼用」(B9第30頁),林翌藍亦於1分鐘後回蔡家和係建商依中信商銀要求興建7樓至地下3樓,多的空間是增設停車位云云,蔡家和方再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回覆林翌藍,並將1樓粗估毛估值調降為「50至55萬/坪」,則由林翌藍對於蔡家和粗估毛估價較其預估為低者並無意見,而反係對於估價較高者有所質疑,更足證林翌藍確無要求蔡家和「不當」提高毛估值或必須配合其所預估估值之意圖。至於林翌藍於103年1月9日下午3點47分電子郵件中先行提供自行評估之毛估值供蔡家和參考,應係其曾任職於估價師事務所之工作習慣使然,且蔡家和亦證稱林翌藍提供之參考估值也算合理區間,其認為林翌藍提供估值僅係供作參考,而非希望估到這個價格,更足證明林翌藍確無任何「不當」影響毛估值之意圖,故不得以林翌藍提供蔡家和其自行評估之毛估值參考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2、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地政機關、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可知估價師依法本即得向當事人蒐集標的相關交易資料,故林翌藍提供其自行評估之粗估毛估值予蔡家和參考,更無從認有何為第三人利益或損害中信商銀之不法意圖。林翌藍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柯弘達指示其轉達蔡家和及林金生二人將資訊機房鑑價估值提高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實在,況倘如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出於被告柯弘達要求所為,其自應將103年1月9日下午3時47分之電子郵件副知被告柯弘達以表明其有被告柯弘達指示辦理,惟林翌藍不僅未將該封電子郵件副知被告柯弘達,更於電子郵件中質疑蔡家和高估1樓之毛估值,足證其於電子郵件中請蔡家和盡量估高價,並非有不當影響蔡家和出具毛估值之意圖,更非出於被告柯弘達指示,復參照詹桂綺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林翌藍與估價師調價格云云,惟其於審理中已澄清並未曾聽聞林翌藍要求估價師「調高」價格,且本案資訊機房建築規格特殊,則林翌藍因應建築面積或需求調整致估值基礎變動而與估價師討論估價,亦屬事理之常,更難據此認定被告柯弘達有何犯行可言。
13、「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雖未規定購置金額應取二家專業估價者中鑑價較低者為參考,惟行舍管理部為免爭議,於辦理不動產取得案件時,慣以兩份鑑價報告結果中取低者,或再予以酌降為提案之建議購置金額上限。而本案資訊機房鑑價過程中,另一名估價師林金生於偵查中證稱林翌藍並未要求其配合出具不實之估價報告,故倘欲抬高資訊機房之購置價格,自應要求二名估價師均同時抬高價格始能達到目的,況且蔡家和(即戴德梁行)於103年3月間所為估值為13.57億元,林金生(即誠正)則為13.54億元(C1第278至279頁),而蔡家和於正式估價報告書之估算金額為13億2600萬元(C1卷第317至338頁),林金生於估價報告書之估算金額則為13億5600萬元(C1卷第339至363頁),可見蔡家和之估價金額雖曾略高於林金生之估價,然其後又調降較低,亦證本案確無要求估價師溢價或抬高估值之情事,益證起訴書稱被告柯弘達有要求承辦人員告知估價師盡量拉抬總價云云,實屬臆測而無所據。
14、本案資訊機房之鑑價報告內容及結果均係估價師依其專業自行評估得出,並無任何溢價高估等不實情事。至於林翌藍於偵查中稱曾以手寫資料後照相用Line傳給林金生,內容是希望林金生配合要求出具估價報告云云。惟依總務處製作於103年1月24日製作之資訊機房不動產評估報告,當時誠正所為估值為1樓61.8萬元/坪,2至7樓為51.2萬元/坪,最終價格則為12.99億元,而林翌藍於103年4月間提供予林金生之照片上載1樓價格為58萬元/坪,2至7樓則為48萬元/坪,均較誠正於103年1月間所為估值為低,可證林翌藍提供該照片內容予林金生之目的並非要求其提高每層單價即估值,而係其認為林金生以比較法及成本法得出之估值差異較大,建議其可採用各佔70%及30%之權重得出最終估值(B8卷第133頁),此建議經林金生依其專業考量本案標的係作為資訊機房,與市場上案例較為不同,應加重成本法比例方能得出客觀數據而為採納,並非係為不當抬高估價;遑論林金生於正式鑑價報告內以成本法所為之估值「1,331,775,014」較以比較法所為之估值「1,413,811,600」為低,益證本案資訊機房鑑價報告內容及結果確無溢價或抬高之情事。
15、起訴書一方面以林翌藍偵查中證詞據以認定本案戴德梁行及誠正事務所鑑估價格不實(起訴書第11頁),另一方面不僅未將所謂出具不實價估報告之估價師予以起訴,該估價結果究有何不實均未見公訴人舉證,甚至將所謂向估價師傳達抬高價格指示之林翌藍予以兩次不起訴處分在案(105年偵字第14626號、106年度偵字第498號及106年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起訴書主張林翌藍向估價師傳達抬高估值及本案資訊機房估價不實云云,均無所據更無足採。
16、行舍管理部就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均有遵循中信商銀相關規定辦理,被柯弘達告就相關進度向主管報告亦屬職責所在,為確保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其上未來興建之建物符合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被告柯弘達與朱騰惠建築師及長虹建設討論建物規劃內容確係評估該預售屋能否符合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必要作為,且被告柯弘達於接獲劉博綸提供之相關資訊後亦循一般作業程序向上級主管洪正奇等人報告,經主管等人認可續行評估後,亦有將後續與長虹建設及朱騰惠建築師接洽進度向洪正奇等人報告,經評估可行及完成相關鑑價程序後,乃由行舍管理部上簽經相關單位簽核通過後,再提報經營決策會議認可後,方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此間辦理過程悉依中信商銀相關內部規定辦理。
17、被告陳永晋於102年6月起擔任中信商銀代理行政長,則就行舍管理部相關事宜於層級上雖應係由總務處長洪正奇向被告陳永晋報告,惟因洪正奇不具有建築方面專業,故一般情形洪正奇均會請被告柯弘達陪同前往向陳永晋報告,另被告張明田於102年6月後雖係擔任專門委員,然因其擔任中信商銀行政長多年,素有專業且經歷豐富,洪正奇乃告知被告柯弘達與行舍管理部有關之業務仍可先向被告張明田報告請教,故被告柯弘達就行舍管理部相關事宜亦會依洪正奇指示一起向被告張明田請益聽取建議,並非僅有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相關事宜始會向被告張明田報告。再者,被告柯弘達於辦理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過程中,雖曾數次向被告張明田報告進度與評估情形,惟被告張明田從未曾指示被告應以15-2地號土地為唯一評估標的,更未告知或指示應「內定予以購買」,且被告張明田提出資訊機房外觀顏色應以中信商銀形象採白色為主,並要求就投資報酬率詳為考慮,所提意見均符合中信商銀利益,行舍管理部乃採納其建議辦理,更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處。
18、至於被告柯弘達記憶中協同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至長虹公司與建築師討論圖說,此係因長虹公司為表示誠意已先行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且被告柯弘達前往長虹公司時董事長李文造亦會出面接待,乃於建築規劃大致底定時,邀請被告陳永晋陪同以表中信商銀確有評估購買之誠意,故被告柯弘達當時確係出於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需求,基於行舍管理部部長職務主動前往長虹建設與建築師進行洽談,表明請建築師依中信商銀需求進行設計,且被告陳永晋亦從未向被告柯弘達告知或提及與安康段15-2地號地主有關之資訊,可證被告柯弘達當時並非所謂係受被告張明田指示為潛在買家提供設計諮詢。另經被柯弘達告審視鈞院調取朱騰惠建築師工作底稿內容後,發現朱騰惠建築師工作底稿編號2(日期102年10月4日),其上手寫紀錄:「機房850坪(約),未來變成純辦公室的可能」以及朱騰惠於102年10月4日寄發予被告柯弘達電子郵件附檔之長虹安康案規劃資料中,將1樓規劃為銀行,2樓規劃為餐廳,與中信商銀購置目的係作為資訊機房而非分行用途,以及資訊機房內為求安全乾淨,不可能設置餐廳要求之不符,可推斷於此之前被告柯弘達應尚未與朱騰惠見面討論資訊機房需求,否則朱騰惠不可能為不符合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規劃,故被告柯弘達應未參加朱騰惠建築師於102年9月25日及10月4日與長虹建設之規劃會議,且當時就長虹建設及聯虹建設而言,係僅將中信商銀作為可能買主之一而非唯一買主,否則即無所謂「未來變成純辦公室的可能」,故起訴書主張被告張明田與長虹公司合作購置15-2地號土地之初即內定由中信商銀購置作為資訊機房,確有誤會。
19、起訴書稱簡有志於102年7月間,完成「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區○○段○○○○號(資訊機房)」提案,復與李耀民、聯虹公司承辦人李兆斌多次赴中信商銀與被告柯弘達、詹桂綺討論並提供評估參考,而被告陳永晋於103年1月間,就資訊機房之面積等細節,與被告柯弘達代表中信商銀同至長虹公司與簡有志等人商談機房配置等具體細項云云。惟被告柯弘達從未自簡有志處取得「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區○○段○○○○號(資訊機房)」文件,此除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柯弘達曾取得或審閱該文件。況由簡有志證稱其所製作之分析表係提供予公司內部高層及合作對象,可知該等分析表乃長虹公司分析投資報酬率並據以決定是否購地之內部評估機密資料,自不可能提供予可能之潛在外部買主,況該分析表之格式內容亦與劉博綸於102年7月24日寄發予被告柯弘達之成本分析資料大不相同,其內更無「投資報酬率」之記載,益證對長虹或聯虹公司而言,被告所屬之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係「外部之潛在可能買主」而非「內部之合作對象」,故不得以長虹公司將個案投資分析表提供予被告陳立三或張明田等人,即推論被告柯弘達已知悉其等之謀議,甚進而配合內定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
20、本案以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興建資訊機房係長虹公司人員劉博綸主動與被告柯弘達聯繫並提供相關資訊,至於劉博綸雖係自陳昭霖處獲悉被告柯弘達之聯絡方式,惟陳昭霖並未以會面方式介紹被告柯弘達與劉博綸認識,被告柯弘達亦從未曾與劉博綸及陳昭霖三人一起共同討論過本案資訊機房事宜,陳昭霖於審理中雖曾證稱其有介紹被告柯弘達與劉博綸見面認識,當時其亦在場云云,惟其後亦改稱不記得介紹被告與劉博綸認識之方式,此應係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故亦不得以陳昭霖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1、行舍管理部提案購置資訊機房過程,並未違背「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之規定。按為確認交易對象身份及其是否為中信商銀利害關係人,「中信商銀總務處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作業細則」規定於執行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執行交易評估。經查,行舍管理部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提案購置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使用時,當時承辦人林翌藍即已依上開作業細則規定以KYC評核表執行評估。而依該KYC評核表上顯示,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劉興欣並非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且公司股東成員並非公開資訊,被告柯弘達及行舍管理部於當時確不知巫春香為永約公司股東之一,爰僅能就已知之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進行利害關係人之評核,故被告柯弘達及行舍管理部確已依中信商銀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辦法之處。況且,據被告柯弘達所知,巫春香原不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所訂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範圍,而係於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經董事會通過公告後,金管會至中信商銀進行檢查時,方以巫春香與張明田為姻親關係,認定巫春香應為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並要求中信商銀進行改善,其後中信商銀將巫春香列為中信商銀之「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故於此之前,行舍管理部實無從認知巫春香係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更無所謂應適用利害關係人相關辦法之認知。準此,本案行舍管理部上簽提案購置資訊機房時,被告柯弘達對於永約公司之股東結構並無所悉,況由金管會認定本案為「實質關係人」交易而非「利害關係人」交易,可知本案外觀形式上確非「利害關係人」交易,至於是否具有「實質關係」,被告柯弘達實一無所悉更無能力判斷,自難以此苛責被告柯弘達並以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犯行相繩。
(二)行政大樓部分:
1、行政大樓購置需求係因中信商銀南港金融園區內大樓之租金較高,為考量成本,於南港園區落成啟用前,即有非業務單位之後勤辦公室不進駐南港園區之規劃,惟於103年7月南港金融園區落成正式啟用後,有部分承租外點之非業務面單位陸續反應為何不能搬入新大樓,且承租之辦公室有環境不佳及設備老舊等情形,且於103年7月間搬遷至南港金融園區後,中信商銀發現人力成長較原先預期迅速,南港金融園區之面積亦不足因應非業務面單位未來人員成長需求,乃有另行設置行政大樓之構想,行舍管理部爰開始就承租外點辦公室之單位進行續租與否及未來5年人力需求預估進行調查,以瞭解評估行政大樓之需求面積,作為下一階段尋覓行政大樓標的之參考。至於起訴書稱中信商銀於104年度僅編列12億元作為行舍購置預算,此係因104年度預算係於103年底時編列,當時行舍管理部尚未完成相關單位人力需求及外點辦公室續租與否之全部調查,尚未能掌握確切需求面積,亦無購買土地、成屋或預售屋之具體方案,乃先行估算編列12億元。
2、行舍管理部決定委由專業之不動產顧問公司即戴德梁行協助尋覓行政大樓標的,乃將行政大樓標的之需求及條件告知戴德梁行,由戴德梁行評估中信商銀行政大樓需求後,篩選出數個具有可行性之標的,行舍管理部並與戴德梁行人員就各標的進行現勘評估,戴德梁行經專業評估後推薦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標的並建議以52.5億元為購買價格,行舍管理部乃依其建議於104年6月11日上簽提案建議洽購本案安康段13-1及13-7地號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使用,並經中信商銀104年6月18日經營決策會議及104年6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洪正奇雖證稱:「103年底或104年初,張明田他有說在我們資訊大樓附近,長虹也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一下」云云,惟當時張明田應僅係隨口提出之建議,並無其他具體指示,足證本案確無起訴書稱已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唯一標的之情形。
3、詹桂綺於偵查中稱104年5月26日行舍管理部擬委託戴德梁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詢行政大樓之簽文是先射箭再劃靶云云。惟查,行舍管理部於104年2月間即已聯繫戴德梁行協助洽詢行政大樓需求事宜,其後戴德梁行即開始尋覓並篩選評估標的,並於戴德梁行完成評估後選出推薦標的後,方由詹桂綺上簽與戴德梁行正式簽訂委任合約,故詹桂綺所謂「先射箭再畫靶」係指就委任戴德梁行提供洽尋行政大樓標的服務乙事,而非指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標的;況且,104年5月間戴德梁行既已完成評估作業並選出推薦標的,亦即已完成主要之評估工作,則行舍管理部上簽與其正式簽約並支付服務費用,並無不妥,核與詹桂綺證稱一般係先由仲介公司提供服務,等到有較明確之服務內容後才正式上簽委託的作業程序相符,自無從以戴德梁行先提供服務再簽約乙節認定本案有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唯一標的之情事。本案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行政大樓鑑價高估或不實之具體事證。
4、經戴德梁行專業評估選出行政大樓之推薦標的並取得2份鑑價報告後,行舍管理部乃於104年6月11日上簽提案,擬建議優先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洽購預訂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行政大樓,簽呈內並載明安康段13-1地號地主之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及前手交易對象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前手交易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前手交易金額為20.73億元(土地94萬/坪),已符合「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十四條之一應檢附關係人交易前手取得資訊之規定,嗣於提報董事會時亦依法務單位會簽意見,於董事會中詳實說明本案交易即交易對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訊,並經董事會11名出席董事全體通過,符合「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時,條件不得優於同類對象且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之規定,足證行舍管理部就本案提案購置行政大樓事宜,確均有依中信商銀內部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內規之處。
5、劉博綸前來向被告柯弘達推薦本案時,確係提案以預售屋方式(即15-2地號全部土地連同未來興建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益證被告柯弘達當時所獲悉之提案內容並不存在起訴書稱『由中信商銀與長虹建設「共同開發」15-2地號土地以興建資訊機房』。中信商銀從未曾有購買土地持份並與其他地主合建之方式取得行舍之經驗或前例,中信商銀依據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禁止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投資,所以縱使中信商銀具有可能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機會,亦必須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時,已經與另一個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的地主,完成未來地上建物規劃之內容,並且確定未來連同房地一併讓售中信商銀之條件價格,對照本案中信商銀評估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的時程,已長達9-10個月(102年7月間至103年4月),中信商銀於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出售15-2地號、13- 1地號土地之時,顯然不可能完成資訊機房之規劃、鑑價等事宜。102年間中信商銀尚無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存在,復參照劉博綸於102年7月30日寄發予被告柯弘達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因為目前地主希望包裹賣地(另外還有二塊,分別為2200坪及460坪)還在磋商中」,可知盛至公司係欲同時出售15-2及13-1、13-7等土地,然中信商銀當時既無行政大樓需求,自更無可能於102年7月至10月間評估與長虹公司「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基此,本案不存在起訴書主張『理應由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建設「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土地以興建行舍』之情境。
6、再者,資訊機房購置案中雖未揭露永約公司股東為巫春香為「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及永約公司取得本案15-2地號土地之價格,然此係因當時被告及行舍管理部對於永約公司股東結構並不知情;然由法律並未禁止銀行與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而僅係規定與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時需揭露該關係及前手價格資訊,可知與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時所欲杜絕者乃其獲取不符市場行情之利潤,此由中信商銀董事會於明知永約公司股東巫春香為中信商銀專案控管之利害關係人及永約公司向前手取得土地價格之情形下,仍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購置行政大樓之情形即可印證,故對於董事會而言,是否符合中信商銀需求及整體建物連同土地價格合理性(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方為董事會決定是否購置之關鍵,倘整體建物及土地購置金額合理即表示永約公司並未獲取超出市場行情之利潤,則永約公司究係獲取多少價差即非決定購置與否之重要關鍵,亦即縱令資訊機房案未揭露利害關係人,亦非影響董事會決定購置與否之重要因素,此更非起訴書所謂造成中信商銀價差損害之原因,是可證該兩項購置案之購置金額既均未悖離市場行情並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營運發展有所助益而經董事會通過,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較亦無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之情形,故起訴書認定中信商銀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係屬非常規交易並受有價差損害,顯與法不符。
7、起訴書以中信商銀購入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兩案買賣契約中之「土地款」與永約公司取得本案土地價款之價差認定係屬中信商銀所生損害顯非合理。本案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買賣契約中之「土地款」(指其上興建建物之開發完成土地)與永約公司取得之土地(指未開發素地),兩者市場價格本即不同,興建建物之開發後土地價值因已具備效用,其價值較未興建建物之素地為高,而本案中信商銀預計取得之本案安康段15-2及13-1、13-7土地均係蓋有建物之開發後土地,故兩案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款係為已開發完成土地之價格,與永約公司取得價格係未開發素地兩者價值自然大不相同,在起訴書所主張之中信商銀與長虹建設具有共同開發本案土地之可能性並未證明成立之前提下,以未開發之素地與開發後之土地價格相互比較,而將兩者之價差認係中信商銀損害,顯然具有論理邏輯之矛盾。
五、被告陳立三對於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嗣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囿於若由溢朗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此舉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被告張明田遂指示被告陳永晋改弦更張,另由被告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買受人。102年12月18日,被告陳永晋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被告陳永晋、柯弘達繼之於103年4月25日均列席之該行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再經李耀民、李兆斌多次至中信商銀與洪正奇、被告柯弘達及詹桂綺議價後,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萬元,土地款:約9億1592萬元,建物:3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被告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1億8234萬7200元;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
被告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7億1092萬8200元等事實(甲1卷第249頁反面、251頁正反面、252頁正反面),並不爭執,另辯稱:
(一)被告陳立三主要職務是處理水蓮山莊相關事項,102年10月22日被通知去簽約,簽約後,長虹公司開始轉交一些資料給伊,因為是要給被告陳永晋,所以才代為傳遞聯絡。絕大部分資料,均非法律文件,而是些數字的財務資料,因非伊專長,均只是代為傳遞,從未細看。辜仲諒之私人投資處理模式為被告陳永晋負責把關,並指揮張友琛、賴梅絹處理辜仲諒私人投資,辜仲諒私人投資涉及法律部分,會請被告陳立三協助處理。被告陳立三之職稱,僅為敘薪依據,並非主管職,只是承上命處理事務之執行人員,無權出席或列席辜仲諒的私人投資季會,無權過問長官下達命令的原由,長官也無需取得被告陳立三的認同,因此被告陳立三實不可能與長官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二)從來無人告知永約公司已賣出,雖於103年4月14日得知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劉興欣,個人以為只是老闆又換一個負責人而已,不知股權有變動。自102年10月22日被告陳永晋與盛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無論是將投報分析表轉交給長官、配合長虹要求被告陳立三處理土地租賃、土地分割、或是轉達長官盛至公司催付尾款、或是帶劉興欣、被告張明人到長虹公司簽約、或是轉達朱永達要用印事給張友琛等等,被告陳立三都是基於辜仲諒或陳永晋私人投資,而為處理。並不知本案安康段15-2、13- 1地號土地,日後要賣給中信商銀。103年3月31日永約公司將股權轉讓給被告張明人實際持有,被告陳立三完全未參與處理股權過戶等事,不知有股權轉讓之事,也從無人告知永約公司已變為新永約公司。
(三)103年4月15日及103年5月7日簽辦單上無被告陳立三簽名,承辦及簽名主管無人曾告知被告陳立三最終洽議金額,被告陳立三完全不知中信商銀購買價格為何,被告陳立三在102年10月22日之前或之後,均不可能得知15-2地號土地,將以高價出售給中信商銀。
(四)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始估價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新建廠辦建物及停車位後之價格為52億4400餘萬元,被告陳立三在102年、103年間,無法知道中信商銀日後要以50多億價格購置行政大樓。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始估價13-1、13-7地號土地,新建廠辦建物及停車位後之價格為52億5100餘萬元,被告陳立三在102年、103年間,無法知道中信商銀日後要以50多億價格購置行政大樓。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以52.5億元為上限,洽購行政大樓,被告陳立三未曾在簽辦單上簽名,詹桂綺也從未告知洽購上限金額,被告陳立三不可能知道中信商銀要以51.398億元購買行政大樓。
詹桂綺104年7月16日簽辦單記載,經洽議後擬以51.398億元購置,除有被告柯弘達、陳永晋、陳佳文總經理、陳國世副董事長簽署外,更有會辦單位法律事務部表示意見。但其上完全無被告陳立三知悉的證明。
(五)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陳立三知道本案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日後要賣給中信商銀之證據為:一、長虹公司製作日期102年7月3日之投報分析表,內註:(資訊機房);二、陳立三103年2月13日寄給柯弘達、張友琛的電子郵件;三、檢察官107年2月12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郵件證明,以上證據,最多只能證明被告陳立三可能知道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日後要做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無法證明被告陳立三知道被告張明田要多少價格出售土地,以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益。
參、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就資訊機房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與違背職務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部分
一、被告張明田之實質職務內容,可控管不動產購置議案是否能提至經諮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討論,上開會議之成員除事前參與之被告陳永晋、柯弘達外,倘未於簽呈中詳述,即無法知悉被告張明田不同意排入議案之內容,被告張明田應為被告陳永晋所稱之實質行政長,而執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職務之人
(一)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應依照下列法令或內部作業程序為之:
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1)第13條:「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第1項)。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第2項)。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第3項)。」
(2)第14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第1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第3項)。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第4項)。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5項)。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D2卷第204、206頁),係依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制訂(第1條):
(1)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屬於本程序之處理範圍,其中取得或處分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所謂之不動產及設備之執行單位為總務處。
(2)第11條第2項規定:「本行投資自用及非自用不動產,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3)第14條規定:「本行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除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取得專家意見及依證期局處理準則第十五至十七條規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行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之一條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4)第14之1條:「本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依『證期局處理準則』14條規定,檢具下列關係人交易應備文件,於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和本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5)第19條:「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若依本處理裎序應經董事會決議者,應先提報本行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審計委員會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時,應於審計委員會議事錄中載明並送董事會。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本條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3、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D2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正反面)
(1)第2條四、「利害關係人」之定義: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之下列對象及與下列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一)母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二)母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三)母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四)母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八、「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範圍:「指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
(2)第3條規定:「本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除得概括授權之交易外,並應經本行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3)第5條規定:「一、利害關係人判斷時點,以簽約(含續約、修約)時為準,未簽約者以交易時為準。」
4、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第6條規定:「交易對象為交易核決人員本身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時,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應由該交易核決人員之上級主管或其他有權核決之交易核決人員核決之。」(D2卷第220頁反面)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D2卷第221頁反面)
(1)第2條(適用對象):「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本行辦理授信以外交易之各單位(包含各處、部、中心及國內外分行)及海外子行。」
(2)第3條(準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本辦法所稱之準利害關係人範圍如下:1、下列之人對之具有控制力或影響力(對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企業:(1)母公司董事長。(2)母公司董事(不含獨立董事)。(3)母公司總經理。……」
(3)第6條(與準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之控管程序):「一、各單位與準利害關係人從事前條之授信以外交易時,其交易控管程序(如準利害關係人之查詢及判斷時點、辦理相關交易之內部程序)、交易核決層級(包含董事會決議及概括授權)、交易條件變更時應踐行程序、RTMS系統之操作、使用權限及保密義務、會計單位處理、交易彙總存查,以及其他本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均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各單位與準利害關係人從事前條授信以外交易時,如其交易項目及交易額度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以下簡稱「概括授權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得準用概括授權辦法之規定辦理。」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作業細則
(1)貳、範圍:本細則規範與本處業務執行之交易對象如採購、租賃及財產交易等對象。
(2)參、執行要點:一、於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執行交易評估,交易對象及交易項目之評核項目及應徵提檢附文件如下:(一)評核項目:1.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
2. 關係人交易條件是否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二)應徵提檢附文件:1. 查詢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需檢附隨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RTITC)查詢資料。
7、依中信金控經營決策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決策委員會係由董事會授權設置,提供董事長業務、策略、行政、投資、風險、協銷及資訊等政/決策之管理諮詢(第1條),職權在於對及重大業務等事項提出建議、協調溝通集團各單位,協助董事長充分發揮監督管理職能等(第2條)(A1卷第173頁),後雖於104年1月1日改名為「經營諮詢會」,惟設置目的、職權事項均無二致(A1卷第179至180頁)。
8、綜上程序,再依中信商銀總務處之分層負責表有關房地產之購置、出售部分(C5卷第106頁),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將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並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尚須經由經決會(經諮會)通過後,再召開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評議核行程序;且於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評核交易對象是否為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關係人交易條件是否優於其他同類對象等,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二)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於中信商銀之法定職務與被告張明田實質職務之認定
1、依中信商銀職務表(C2卷第290至296頁)記載,被告張明田等人與本案相關人之職務分別為:
(1)被告張明田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提供董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之諮詢建議。
(2)被告陳永晋為銀行董事長室主任秘書,督導董事長室業務運作。
(3)被告柯弘達為行舍管理部部長/副總經理。
(4)被告陳立三為行舍管理部協理。
(5)同案被告張友琛(經追加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董事長室專案管理一科科長,負責督導專案管理一科業務之進行與成效。
(6)賴梅絹為專案管理一科科員,負責董事長室行政事務以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
(7)詹桂綺為行舍管理部經理。
(8)林翌藍為行舍管理部襄理,並於103年7月18日離職。
(9)洪正奇為總務處兼行政管理部副總。
(10)金延華為為法務處副總。
(11)楊松明為全球財務管理處會計部副總。
(12)陳昭霖為商業金融處法金高雄區域中心副總。
(13)另畢浩丹為董事長室高級顧問,提供媒體關係維護與經營方針建議等事項,其評核者係被告陳永晋,此有102年度中信金聘用顧問明細、業務顧問績效評核表(C1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
2、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於中信金控之職稱與職務(D2卷第20頁反面):
(1)被告張明田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提供董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之諮詢建議。
(2)被告陳永晋為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協助主任秘書綜理董事長室相關業務。
3、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均支領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薪資,並無來自辜仲諒家族公司或永約公司之固定收入
(1)依被告張明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5卷第153至162頁)記載,被告張明田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7024萬4564元,領自中信金控之薪資則為146萬8800元。
(2)依被告陳永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5卷第162至165頁)記載,被告陳永晋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2073萬5219元,領自中信金控之薪資則為177萬7560元;另有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000元、中國信託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萬4000元、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萬4000元、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3)依被告柯弘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5卷第179至182頁)記載,被告柯弘達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464萬8658元。
(4)依被告陳立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5卷第188至194頁)記載,被告陳立三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315萬2300元。
4、被告張明田實質職務之認定
(1)自被告張明田之法定職務無法判斷其內容及權限依上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被告張明田均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提供董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之諮詢建議。然依證人即102年起接任迄今之中信商銀董事長之童兆勤(甲10卷第217頁反面)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張明田擔任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他擔任這個職務是何人聘任?(答)這是我接任時董事長室就有這樣的職務,不是我聘任的。(問)意思是張明田就已經在擔任專門委員?(答)是。」(甲10卷第220頁正反面)、「(問)就你所知,是何人聘任張明田擔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答)我不知道。(問)張明田在中信商銀擔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他的工作內容為何?(答)這要當時聘任人才知道,我也不知道。(問)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跟董事長的關係為何?(答)我接任董事長之後,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職務,顧問跟專門委員在我接任董事長時是個位數,其他各個業務單位有關係的全部都回到各自業務單位去。(問)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跟董事長在職務上關係為何?(答)假如他在董事室,他是沒有固定職責,需要董事長委予他專案的工作。(甲10卷第220頁反面)」、「(問)你個人都沒有交辦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任何事項嗎?(答)沒有。(問)你於102年擔任中信商銀董事長之後,有無跟董事長室的專門委員開過任何會議?(答)沒有。」(甲10卷第221頁)、「(問)就你所知,除了中信商銀的董事長之外,還有誰能交辦任何事務給董事長室的專門委員?(答)應該不會有人。」(甲10卷第221頁反面)、「(問)你於102年接任中信商銀董事長之後,就張明田擔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的職務,他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你是否知悉?(答)不清楚。」(甲10卷第221頁反面)、「(問)你到底是否知道張明田在中信商銀董事長室擔任專門委員時,他都在做何事?(答)我接任董事長室時,裡面有很多專門委員,我已經慢慢把他清掉,歸各業務單位去管制,這個提問我不清楚。
」(甲10卷第221頁反面)、「(問)在還沒有清掉專門委員之前,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為何?是上下隸屬的關係?還是諮詢的關係?(答)我不清楚。」(甲10卷第222頁反面)等語。是被告張明田雖名為董事長室之專門委員,然其實質職務內容,連本案發生時任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都不知悉。
(2)被告張明田之實質職務內容及權限,自以下證據可知,就不動產之購置業務,為具有最終決定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經決會、董事會之人
A、證人即100年至102年間,任職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負責不動產管理之王靖汯(甲3卷第20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在你的工作流程上,有無曾經向你剛才所講的這些層級的人員或會議以外的人員報告過的情形嗎?(答)有,張明田。」、「(問)請詳細說明就你印象所及,向張明田報告的時間、事項、情形?(答)時間我不確定,事項應該就是主管柯弘達會看事情告知我們去向張明田報告。我報告過汐止土地機房的評估案,就是當時有評估是否要購地自建作為資訊機房。印象中就沒有其他事項有報告過。」、「(問)你去跟張明田報告資訊機房事項的時候除了你還有誰在場?(答)我的主管柯弘達,處長洪正奇。」、「(問)你跟張明田報告資訊機房事項次數?(答)印象中只有一次,當時報告人應該是柯弘達,我是列席,由柯弘達向張明田報告。」、「(問)這次向張明田報告資訊機房事項有使用任何書面資料嗎?(答)印象中只有簡報,是我做的簡報,簡報的時間我忘記了。」、「(問)(提示A1卷239頁第5個回答)你在調查局筆錄中曾經說過你個人辦過大里分行、西湖分行,柯弘達都有帶你去向張明田報告,與今日你所講只有就資訊機房向張明田報告過陳述不同,以那次陳述為準?(答)應該是以過去陳述為準,有含大里、西湖分行,也有汐止土地資訊機房。大里、西湖是同一次報告,資訊機房是一次。」(甲3卷第202頁正反面)、「(提示A1卷第238頁第4個問答)因為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主詰問,就關於資訊機房的案件曾經向張明田說明報告,跟此處調查局證述『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跟詹桂綺及柯弘達報告,我不知道柯弘達會向那些人報告』有所出入,請確認兩者何者正確?(答)我在筆錄中指的應該是安康段土地的案子只有跟詹桂綺、柯弘達報告,沒有向張明田報告。而我今天前述所指的應該是汐止土地的部分有向張明田報告。」(甲3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等語。
B、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林翌藍(甲3卷第1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以:
(A)「(問)就你的工作部分,層級上你需要跟那些人報告?(答)我就直接跟我的直屬主管柯弘達副總報告。」、「(問)除了柯弘達副總外,就你的工作內容你還有向中國信託其他人員報告過嗎?(答)除非我的直屬主管覺得有必要向其他長官報告,我會再依主管指示向他人報告,我記憶中有向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張明田副總報告過。」(甲3卷第116頁)、「如果有案件來的話,會做不動產投資可行性評估,例如根據這個不動產可能本身有租約、個別本身的情況、根據整體大環境情況、市場動態等因素評估,做完評估後我就會跟直屬主管柯弘達報告,不一定會出完整的書面,也不一定會有書面,有時候只是做完評估就我評估的底稿節錄一些重點然後口頭報告,就看主管覺得我評估結果這個案件是否有投資的潛力或值不值得投資,或是我整個評估過程是不是完整,來決定這個案子後續是否繼續往上呈報,如果繼續往上呈報,我跟柯弘達一起去向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報告,我會帶直接在會議室開電腦向洪正奇報告,報告完後就看有無要再修正,如果洪正奇覺得做的不好就退回來再修正,或者他覺得這個案子不值得投資,就到此結束,這個案子就不用繼續評估,可以繼續投資評估的案子真的不多。若可以繼續投資的流程,接下來長官洪正奇、柯弘達會安排再向上向張明田副總呈報這個案件,呈報的情形也是一樣,我跟洪正奇、柯弘達副總三人承辦,去阿田副總辦公室那個樓層的會議室再做報告,主要是由我報告,也是開電腦給他看我的評估底稿,這個程序完畢後大部分張明田要我回來修正好幾次,每次修正完畢,我如果覺得整個都OK後,修正好再給柯弘達看,再給洪正奇看,如果都OK後才會再去呈報張明田,我在中國信託總務處的時間大概一年十個月而已,其實承辦的案件真的有成的不過只有一件,就是資訊機房這件,所以大部分的案子就是不OK,其實就是呈報到柯弘達副總跟洪正奇處長為止,就不再繼續評估下去。」(甲3卷第116頁反面)
(B)「(問)(提示同上卷第230頁反面最後1個回答到231頁第8行)你於偵查時證稱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你主要跟資訊部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到103年1月柯弘達說要在2月過董事會,要你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就給你一個總數叫你評估達到這個總數,你就依照他給你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來判斷,你說至於柯弘達給你的目標值你認為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定,以你任職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張明田,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為何你會說決定估價總數數值的只有張明田?(答)因為我報告過最高的層級只有他。」(甲3卷第121頁正反面)、「(問)(提示A1卷第188頁反面第6行)你提到『但是這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是柯弘達交辦的,過程我都沒有和張明田接觸過』這段話是否屬實?(答)是。」(甲4卷第71頁)、「(問)(提示同上卷第231頁第10-16行)檢察官問你關於安康段土地有無去跟張明田報告,你說沒有,你說反而這個是特例......所以討論時一定會把承辦人去跟張明田報告,本案的部分你認為他們是內定要用內湖安康段土地當作資訊機房,所以柯弘達就沒有叫你去跟張明田報告,而由柯弘達自己去跟張明田報告,此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我講的,這是我自己個人的認知。」、「(問)(提示同上卷第189頁第14行)你在調查局中稱張明田對於資訊機房購置案的需求跟進度都很清楚,你回答他非常清楚,這個陳述是否屬實?(答)我覺得他清楚。(問)你這樣回答的依據為何?(答)其實我從進到中國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一直都有在定期或不定期跟張明田呈報,所以我會覺得他應該都有掌握案件進度。」(甲3卷第122頁正反面)
C、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租賃科、開發規劃科經理詹桂綺(甲4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A)「資訊機房購置評估案是由長虹建設提案的,提案相關的不動產資料由開發規劃科我跟林翌藍做評估報告,然後跟主管柯弘達、洪正奇進行內部評估報告,然後有安排相關陳報會議跟張明田副總報告,由我、柯弘達、洪正奇一起去跟張明田報告,報告評估報告的整份內容,聽完後,就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另外安排經決會、審委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甲4卷第48頁反面)、「我們依照長虹公司提供的基本資料進行內部的評估報告,然後內部評估報告會提供給柯弘達審閱,審閱完後,我跟林翌藍、柯弘達會跟洪正奇報告,我們會安排與張明田副總的會議時間,再跟張明田報告。」(甲4卷第49頁反面)、「(問)(提示B8卷第248頁第2個答)你在調查局中說,這個案子就是15-2地號,是林翌藍承辦的,你跟林翌藍會一起討論,你跟林翌藍完成評估報告後,你跟柯弘達、洪正奇會向張明田報告,或由柯弘達、洪正奇向張明田陳報,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52頁)、「(問)(提示A4卷第253頁第1個答)柯弘達在偵查中說,他跟洪正奇在張明田辦公室旁的會議室以簡報形式向張明田報告,在場應該還有你,簡報內容是土地基本條件及財務試算資料,跟103年4月17日提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張明田有修改部分財務試算的內容,張明田要你們去找財務部的人調整投報率,這樣送董事會才會過,柯弘達說你們在七日內修正好有再報告一次,張明田表示沒有意見,所以提案,柯弘達所述的過程與你記憶是否相符?(答)我有印象跟柯弘達、張明田進行簡報,但對於後段調整財務試算的部分,我沒有印象。這個案子我的印象中,跟張明田副總報告過兩次或三次。」(甲4卷51頁)
(B)「(問)你這裡所說『張明田是公司的頭』是什麼意思?(答)從我進中信商銀開始,處理不動產相關作業,比較重要的作業都會跟張明田陳報。」(甲4卷52頁)、「(問)(提示A4卷第169頁第1個回答)你在調查局中也說,就你所知,張明田不同意的價格,你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他同意的你們才可以寫簽呈,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52頁)
D、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甲3卷第216頁反面)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張明田擔任專門委員之後,你在業務上有無跟他報告過什麼事項?(答)他在102年下半年擔任專門委員,之後把工作交接陳永晋,他要協助陳永晋,除了先向張明田報告外,之後也要把工作向陳永晋報告,因為張明田要把工作交給陳永晋,所以張明田要協助陳永晋,也要聽取我的報告。」(甲3卷第217頁)、「(問)長虹建設推薦的這塊地,除了你剛才講的流程外,你還有去向誰報告過這塊地要作為資訊機房用地的事情?(答)因為102年10月之前柯弘達來跟我講之後,後來我跟柯弘達有去跟張明田講這件事,在場人有哪些我不確定,時間就是在請柯弘達評估之前,因為102年上半年張明田是我們的主管,一起在找資訊大樓的地,所以這個東西對我來講有業務持續性,他把工作交給陳永晋,張明田要協助陳永晋,所以自然有這個案子就會跟張明田回報。」(甲3卷第218頁)、「(問)張明田說他要協助陳永晋,要你跟張明田報告,關於你要跟陳永晋如何報告的部分,張明田有無做任何指示嗎?(答)張明田有說你跟我講的也要跟陳永晋講。」(甲3卷第218頁反面)
(B)「(問)(提示A4卷第204頁第4個問答)調查官問你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有權決定人是何人,你回答是張明田,回答正確嗎?(答)他那時候是問我上簽行政大樓或資訊大樓案是張明田或陳永晋他們誰決定可以上簽,我就回答張明田,我所說的是指上簽前我的長官誰可以決定,不是說誰決定可以買。
」(甲3卷第228頁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204頁最後1個答)你說『因為張明田之前中信商銀總務處長跟行政長,因為紅火案下來之後,實際仍然由他決定,所以長期以來行舍管理部的所有事情,都是要向由張明田陳報,由張明田決定』,這段所講內容是否正確?(答)正確。我要補充,因為調查官問我時說102年4月撤案是張明田決定,張明田當時是我的主管,後續由陳永晋代理,後續由張明田協助陳永晋,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問)(提示同上卷第204頁反面最後1個答)你在最後一個答中也重複上面的說法,說『行舍管理部的事情都是張明田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他報告,經他同意才會上簽,而且簽呈也要經過他同意,才會送到陳永晋那邊,而且陳永晋有時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張明田同意』,這句話所述情形,是在陳永晋代理張明田以後的事情或之前的事情?(答)是在張明田擔任專門委員時候的事。」(甲3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E、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就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業務,需要向張明田報告嗎?(答)有需要跟張明田報告。(問)是怎樣的報告形式?(答)那是洪正奇告訴我說陳永晋有跟他講說如果有相關的事情要先去請教張明田,就是我的業務有關不動產相關的事情,是洪正奇跟我說的。
(問)所以是洪正奇轉告陳永晋的意思,所以你們才會去向張明田報告?(答)是。(問)(請求提示A4卷第251頁反面第2、3個問答)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檢察官問你說102年到現在擔任行舍管理部部長期間,該部門不動產相關業務都必須經由張明田確認才能往上呈核,是否如此,你回答『是』,所以你當時的回答屬實嗎?(答)屬實。」(甲5卷第224頁)、「(問)下面第三個問答,檢察官又問你說如果張明田表示該不動產業務不核可而不放行,你們還有繼續陳情或送件的可能嗎,你回答說『不可能,一定要修改到符合張明田的意思,由張明田同意放行,才能續行下面的送件流程』,過去這個回答屬實嗎?(答)我過去的回答是我自己講的,可是我補充一下,因為我們那時候就是要諮詢張明田,因為他過去有一些不動產業務方面的經驗,我們去問他,如果我們沒有問他,有時候送上去常常有一些問題,所以是說要送給他看過之後,幫我們看看會不會有什麼狀況發生。
(問)你向張明田報告時有需要準備文件請他簽核嗎?(答)我們會準備簡報跟張明田報告,可是不會有文件讓他簽核。」(甲5卷第224頁反面)、「(問)(請求提示A3卷第152頁反面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中,調查員問你說既然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相關業務需要向張明田報告,為何公文簽核流程不用給張明田,你回答說『因為張明田在公司裡面並沒有這樣的職務,所以公文流程沒有他,我是因為陳永晋要求要拿給張明田過目,我才拿給張明田過目』,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屬實。」(甲5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問)(請求提示同卷頁第3個問答)調查員又問你說關於中信商銀的行舍管理部購置銀行需用的不動產,除了向張明田口頭報告之外,還有無向哪些未簽核的高層人員報告,你回答『沒有』,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就只有張明田?(答)是。」(甲5卷第225頁)
(B)「(問)(請求提示A4卷第253頁第1個回答)你剛才有講到跟張明田報告的過程,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洪正奇應該是在當時張明田辦公室旁的會議室以簡報形式向張明田報告,在場應該還有詹桂綺,至於林羿藍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簡報內容是土地基本條件及財務試算的資料,跟103年4月17日提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可能沒有像經決會當天有圖片、照片及圖檔那麼完整,但內容大概接近,張明田有修改部分財務試算的內容,我記得張明田是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我記得我們在7天內修改,修正好後就有再報告一次,張明田就表示他沒有意見可以提案了』,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所以張明田只有調整投報率嗎?(答)是。」(甲5卷第233頁)、「(問)(請求提示A4卷第221頁反面第2個回答)當時檢察官問洪正奇說當時是否是張明田決定要以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當作資訊機房的購置方案,洪正奇回答說『應該是,因為柯弘達來跟我講,他在評估這個案子,說張明田有在關心,當時的時間是103年3月我跟陳永晋報告以前,當時張明田跟我及柯弘達表示案子評估可行的話,可以往上報,但是決定案子可不可行的人就是張明田,因為張明田覺得可行,至於評估細節都是柯弘達在處理』,所以你有沒有像洪正奇所講的,你去跟洪正奇講說張明田有在關心安康段15-2土地這個案子?(答)我現在不記得了。」(甲5卷第233頁正反面)
F、證人時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科員、科長之張友琛(甲5卷第261頁反面)於尚未遭追加起訴前,於本院具結證述:「(問)你在董事長室工作期間,你受張明田工作上的指揮,你知道張明田當時擔任什麼職務嗎?(答)張明田當時是擔任董事長室的專門委員,副總。
」(甲5卷第262頁反面)G、證人即時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甲6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甲9卷第20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103年3月17日上午10時25分的LINE紀錄,這個對話內容是說『剛阿田副總有說,請永晋副總和吳副總去找他,富婷應該有來約吧?』妳記得有這LINE的對話內容嗎?(答)太多了。(問)太多了不記得,請問這『阿田副總』指的是張明田嗎?(答)是的。」(甲10卷第155頁)
G、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於本院之證述:
(A)「(問)(請求提示A4卷第195頁15至21行)你在偵查中曾稱『張明田才是中信商銀及金控真正的行政長,當時因為主官機關表示張明田不能在中信商銀、金控擔任經理人,原先找高人傑代理張明田的位置,高人傑甚至有一套章在張明田處,由張明田實際做決策,後來因為高人傑拜訪張明田就找上我擔任代理行政長,也就是中信商銀及金控的經理人職位,我一樣放一套章在張明田處,總務處是在行政體系底下』你過去講的這一段話是實在的嗎?(答)基本上是,但我要補充,張明田已經被董事會解職,也沒有再經過董事長給他這個權利,只是說他幫我管的時候,他用這種方式,所以各個單位都是去跟他報告,所以就我的認知,張明田才是實質在管理行政業務的行政長。(問)所以你講的意思沒錯嗎,張明田才是真正的行政長?(答)我講的意思沒錯,實際在執行的是張明田。
」(甲5卷第175頁)、「(問)(請求提示A4卷第195頁倒數2行至195頁反面第1行)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水是中信商銀及金控給的,不是張明田給的,但是張明田擁有中信商銀及金控實際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所以我都是配合張明田的指示來做」,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基本上是屬實......」(甲5卷第175頁正反面)、「(問)你剛才講說,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這些,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張明田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的意思嗎?(答)對。」(甲5卷第175頁反面)
(B)「(問)再跟你確認,張明田有保管你的中信商銀行跟中信金控的章的期間是102年6月28日到103年9、10月間,在金檢之後你就把章拿回來自己蓋用,是否如此?(答)對。」(甲5卷第176頁)、「(問)所以張明田代你蓋章並在簽呈上面寫代理的代字之後,這個簽呈還會再送給你看過嗎?(答)不會,基本上是往後走了,譬如說要到總經理或者是到經決會討論以後送董事會,就往後走了。」(甲5卷第174頁反面)、「(問)如果張明田使用你放在他那邊的章,並且代理你蓋簽呈之後,他還會告訴你說他幫你蓋了什麼簽呈嗎?(答)基本上不會,但是因為重大的事情一定都會在經決會上面討論,所以比較重大事情來講,其實在經決會上我就知道說到底最近在行政總處裡,或是人事財務或總務有發生什麼重大的事情,要決定哪個重大的事情,最後的決定也是經決會取得共識權以後,才會往下簽簽到董事長,如果需要到董事會,就會到董事會去報告。」(甲5卷第174頁反面)、「(問)金檢之後簽到中信商銀行或中信金控的簽呈,你蓋用之後還會去跟張明田確認,或是拿簽呈給張明田看嗎?(答)就簽呈來講,對上面的決策我可能覺得有疑慮時,我會再去跟張明田確認說你是否確定同意他們這樣子上簽呈,張明田如果說同意,同意的話就會往下走,如果張明田說可能有什麼問題,他可能也會叫相關底下單位來,把簽呈再做一些修訂以後才會再上去,等於是讓我蓋章了以後再往上走。」(甲5卷第176頁)
(C)「(問)你是否知道柯弘達會去跟張明田報告他業務上的事項?(答)我知道,我102年6月28日被委派暫代行政長的時候,洪正奇有來找我問說以後是不是總務的事情還是先報過張明田,因為很多專案都在進行,我說好你都是先去跟張明田報告,我印象中沒有跟柯弘達講過說他要去跟張明田報告,應該是洪正奇會把這個訊息告訴底下的人包括柯弘達,所以柯弘達才會去張明田報告,他們應該是柯弘達會跟洪正奇一起去跟張明田報告,或是有時候他們底下的經辦一起去跟張明田報告。」(甲5卷第190頁反面)
(D)「張明田都會直接請張友琛去做什麼事情,基本上他都是按照張明田的交代去做的,如果他碰到有困難的時候,他可能會來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的地方,……」(甲5卷第186頁反面)
H、又證人童兆勤於本院另具結證以:「(問)你在接任董事長的前後,何時知道中信商銀有要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答)我知道的資訊是在董事會提案時。
」等語(甲10卷第222頁反面)可知,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係至董事會時才知悉內容,故在提案到董事會前,倘未經承辦人於簽呈揭露之事項,董事均無從知悉或為查核。
(3)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實質之行政長金管會於102年3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1030號函(甲3卷第184頁反面)請中信金控就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金控102年1月29日第4屆第29次會議、中信商銀同日第14屆第27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通過被告張明田擔任行政長一事,因被告張明田另案一審判決有罪,檢討其積極、消極資格條件,出具法律意見及妥適分析,並研議被告張明田上訴高等法院後如受有罪判決之處理方案,洽會獨立董事後函報金管會。再於102年5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00129170號函(甲3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依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函報結果,認「對於其是否符合積極資格條件之要求,是否必須再加斟酌,貴公司董事會宜再行評估」。是被告張明田於102年6月28日中信金控第4屆第36次董事會會議中,經董事會通過免任行政長,由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即被告陳永晋暫代行政長(同時兼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資深副總),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甲3卷第182至183頁)在卷可參。又於同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甲3卷第187至188頁)記載,依102年6月27日第2屆第27次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被告張明田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由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即被告陳永晋暫代「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惟同上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會議紀錄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內容特別記載:「依據董事會內部之調查與外部律師及會計師就紅火案之書面調查報告,薪資報酬委員會每一位委員都認定張明田先生沒有不符合法律要求,中信金控體系沒有受到損失,個人也沒有從中獲有利益,惟考量主管機關一再要求金融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高道德標準條件及不影響公司業務發展等因素,勉予同意免任張明田先生職務案。」意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係受金管會要求,方勉為其難免任被告張明田之上開職務,故被告陳永晋上述證稱被告張明田方為實質之行政長一節,應可採信。
(4)被告張明田之職務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
A、金管會之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 92 年
3 月 27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函說明一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一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 )財務部門主管;(五 )會計部門主管;(
六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綜合以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任職之人員證詞可知,被告張明田雖僅掛名董事長室之專門委員,故不論中信商銀內部職員均以「副總」稱之,但其實質職權可否決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關於房舍購置之提案,不讓其進入經決會或董事會接受審議討論,實乃如共同被告陳永晋所言為「實質之行政長」,應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執行經理人職務之人。
B、起訴書認被告張明田為公司法第 8 條第3 項本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然就被告張明田之實際決策範疇及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營運方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薪酬,甚及於庶務設備採購等業務事項」一節,僅以其與被告陳永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永晋上開所證為據。惟縱依被告陳永晋之證述,被告張明田就上開事項至多僅具有是否提案之權,並非能實質決策之決策權,此外檢察官並未能實質舉證被告張明田對上開事項具有「決策權」而具有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實質執行或控制關係,故尚難認被告張明田為「實質董事」,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僅此敘明。
二、資訊機房早於95年起即有需求,並不排除購地自建之方案,而被告張明田與市場間,包括長虹公司李文造等均早已知悉,被告張明田早於 102 年 6 月間即與李文造就本案安康段土地將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達成共識,被告陳永晋、柯弘達均知悉其事,而市場上除中信商銀外並未出現其他買家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中信商銀因早有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 101 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市場上亦廣為人知,且未排除購地自建之方案
1、中信商銀最早自95、96年間即開始尋找資訊機房,且未排除購地自建之方案
(1)依被告柯弘達提供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1日97年度第19次經決會會議記錄(甲1卷第289至291頁)記載,IT機房(即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再依其於本院之證述稱:「(問)你剛說是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或新購的問題嗎?(答)是。」(甲5卷第226頁)。可知最早自95年間起,中信商銀即有即有另覓資訊機房之需求。
(2)證人洪正奇於本院具結證以:「在101、102年因為總行要搬遷,那時候發現原來永吉路的資訊大樓本身已經因為結構問題無法擴充,所以為了未來可能要新發展要重新建置資訊大樓,當時我們在準備蓋南港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大樓的建置標的,這是資訊單位提出需求,就由行舍管理部主辦,這是資訊單位提出需求會辦到總務處,這是業務上的需求,是我交辦給行舍管理部柯弘達處理,之後柯弘達他們就去找標的,在過程中他們找了很多標的,找到有跟我口頭回報,有時也會帶我現場會勘,我有看過標的的書面評估報告但印象不深刻,……」(甲 3 卷第 217 頁反面)。是上開資訊機房之需求,一直持續至 102 年間仍存在。
(3)證人王靖汯於102年5月3日製作「102年5月3日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甲1卷第293至302頁),鎖定汐止、南港、內湖地區之土地、建物,其中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亦列為評估標的之一(甲1卷第300頁反面)。王靖汯於102年5月16日又製作「102年5月16日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甲1卷第304至310頁),將範圍擴大至三重、新莊、中和地區;再於102年5月27日又製作「102年5月27日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甲1卷第312至322頁),針對102年5月3日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其中3標的進行詳細試算。102年5月間詹桂綺也收到包括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內湖區之「精英電腦總部大樓不動產說明書」(甲1卷第323至325頁),而要求被告柯弘達進行現場會勘,此有102年5月23日電子郵件(甲1卷第323頁)在卷可憑。再同年6月30日詹桂綺亦以電子郵件告知王靖汯、林翌藍(副本柯弘達、洪正奇),對於大陸建設提供之工業用地,仍須彙整初評結果,此有該日電子郵件(甲1卷第327頁)可參。從上開報告可知尋覓素地自建,一直為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找尋資訊機房之選項。
(4)證人林翌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承辦過程中,有無曾經考量中信商銀買素地自建的方案?(答)有。」、「(問)後來為何未進行買素地自建的方案?(答)一直都有考慮買素地自建或現成大樓或預售大樓,這三種方案一直都是同時考慮。」、「(問)當時就資訊機房透過各方提出的推薦標的,素地自建的推薦標的是哪些?(答)在我還沒進中信商銀之前,王靖汯有承辦過幾個資訊機房素地標的,過程我不清楚,我是協助王靖汯一起承辦,但那幾個標的我不清楚,在我協助的過程中也一直有素地的評估,跟成屋、預售屋都是同時在比較的。」(甲4卷第71頁反面)、「主要就是資訊部開出來的條件,因為資訊機房是資訊部在用,其實資訊部他是希望找一塊素地自己蓋,這樣比較符合他們百分百的要求,但是其實標的沒有這麼好找,而且據我所知因為機房這個案子已經進行一段時間了,一直沒有找到適合的,資訊部有他們自己的時間表,所以我們在找標的過程中除了找素地外,也有找整棟大樓。對我們來講我們要找標的就是要找不動產,找素地就是主要以工業用土地為主,附近不要有電線,土地的面積最好在700到1000坪,最好不要是低窪地區容易淹水之虞的地方。找整棟大樓的部分,比較強調每層樓室內高度,高度我忘記了,但是是超過一般廠辦大樓每層樓的高度,每層樓地板載重也是超過一般廠辦大樓的設計水準,面積的部分我忘記了,建物耐震級數也是超過一般廠辦大樓水準。」(甲3卷第117頁)核與上開王靖汯所證,亦屬相符。
(5)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則具結證稱:「(問)中信商銀行可否從事土地投資?(答)中信商銀行只能購買有自用需求的不動產。」(甲5卷第245頁反面)依銀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商業銀行對於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無論購置素地或已有建物之土地,該目的既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自用,即無中信商銀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適用。而從上開評估內容觀之,單純購買土地後,委由他人興建合於資訊機房規格要求之選項,於中信商銀尋覓資訊機房用地時,既然一直存在,以中信商銀之資產淨值及規劃能力,要合於上開銀行法之規範,以購置素地自建,自非絕不可能之事。
2、市○○○○○道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之需求,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員亦明知其事
(1)證人即97年4月至102年8月間,在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負責土地開發之劉博綸(甲4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依據過去的回答你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答)對。」(甲4卷第6頁反面)
(2)證人即長虹公司董事長李文造(甲3卷第248頁反面)亦證稱:「(問)跟盛至買安康段土地時,你為何會知道中信商銀要購買資訊機房的事情?(答)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從市場上這些仲介他們告訴我中信要買機房,第二個是張明田跟我提過,他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甲3卷第254頁)、「(問)市場上仲介告訴你中信有要買機房需求是在安康段土地之前嗎?(答)是。」(甲3卷第254頁反面)
(二)102年4月間,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
1、證人王靖汯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一開始是我的主管柯弘達有指示請我們整個科的同仁尋找資訊機房的土地跟建物標的,時間大概是在101年左右,當時土地跟建物同時都請仲介去尋找,在彙整出一些標的後,會再跟需求單位資訊處討論,我有參與討論會議,討論會議出席的人當時窗口有資訊處的吳昇陽、邱致遠、我、主管柯弘達,確認他們的基本需求,他們的需求我現在不太記得,討論會議之後會再去就案件的部分再去做洽商、評估,跟仲介、賣方去作評估洽商,當時主要是一塊汐止的土地,仲介是住商不動產,賣方是自然人我忘記姓名,當時有談定一個價格,但後來陳報過程中對方反悔,所以那個案子後來沒有陳報。後來仲介公司金石物業介紹內湖奔騰大樓及戴德梁行介紹南港長泓大樓,一樣就跟資訊處同仁討論。」((甲3卷第203頁)。王靖汯遂於102年4月12日提案以購置長泓建設建案或奔騰國際總部為資訊機房案,經被告柯弘達於同年月23日核章,此有中信商銀102年4月12日公文簽辦單(B5卷第116頁)在卷可憑,並有「總務處102.04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簡報(B8卷第135至144頁)可稽。該簡報之自然環境條件規劃需求為:「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鄰接海岸或河岸邊」,選址準則為:「1.避免選址地勢低窪等易淹水地區(海岸線)2.避免鄰海岸,離河堤應離100米以上」,最後建議以14億購置長泓建設新建案為優先,以13.2億購置奔騰國際大樓為備案。惟於102年4月25日第二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同意撤案,此有總務處一般業務討論事項提案單(D2卷第138至149頁、B5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憑,惟上開提案單內並未提及為何撤案之原因。
2、而撤案之原因係因價格太高,最後由被告張明田決定撤案一節,業據證人洪正奇於本院證稱:「在柯弘達講長虹建設有塊地之前,我講的是一個行政的流程,除了長虹建設這塊地之前還有找到一些不適合的地。這是在102年上半年,行舍管理部有找到兩個標的物,一個長泓建設大樓、一個是奔騰大樓,行舍管理部去評估說長泓建設大樓適合作為資訊大樓,奔騰大樓條件沒有那麼好但是價格比較低,行舍管理部承辦人王靖汯就去提案上簽,上簽同時去談價格,因為價格談不下來,整個簽呈就沒有再走下去,還沒簽到我這邊就停止,因為就無法去提案到經諮會。」(甲3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問)(提示同上卷第5個問答)你說102年4月間決定資訊機房撤案的人是張明田,回答是否正確?(答)正確,因為102年4月張明田是我的主管,那時候談的價格談不下來就向張明田報告,超出我們估價值,所以跟張明田報告後,他覺得沒有辦法買就不要勉強,所以就撤案。」(甲3卷第228頁反面)等語可佐。
3、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之證述:「(問)(請求提示A4卷第251頁反面最後1個問題、252頁第1個回答)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說102年4月資訊機房撤案是誰決定的,你回答說『我先跟洪正奇報告,102年4月間提案A案即長泓的案子價格降不下來,B案即奔騰的案子不甚理想、條件不理想,張明田就決定撤案再找,我跟洪正奇向張明田報告完後就跟陳永晋報告,知會他們兩人之後,總務處就在102年4月董事會中將原提案撤回』,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227頁反面)、「(問)你剛剛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有提到『102年4月南港長泓建設的建案,還有內湖奔騰國際大樓建案撤案時,你跟洪正奇有先去向張明田報告,之後再轉向陳永晋報告』,請問102年4月的時候,陳永晋並不是你的主管,所以你剛剛的回答是不是也是記憶有誤?(答)會去跟陳永晋報告是因為他是銀行的主任秘書,要從審委會跟董事會撤案,要先跟主任秘書報告一聲。」(甲5卷第240頁反面)可知被告張明田有權撤案,而被告陳永晋亦知悉撤案一事。
(三)陳昭霖係因被告張明田告知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需求,而代為注意南港新總部附近之物件,並介紹被告張明田與李文造、被告柯弘達與劉博綸認識。
1、證人陳昭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張明田副總說有機房的需求,因為我做不良債權,所以有好的靠近我們新總行附近包括內湖、汐止、南港的土地就讓張明田知道一下,......」(甲4卷第23頁反面)、「......我只知道我有介紹柯弘達與劉博綸認識......」(甲4卷第24頁)、「......我有帶張明田去找李文造......」(甲4卷第30頁)等語。
2、長虹公司李文造因資金不足欲找人合購本案安康段土地,經劉博綸找到陳昭霖,陳昭霖則介紹被告張明田與李文造認識,李文造主觀認知係與中信集團合作,由具有決定權之執行長即被告張明田出面洽談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文造於本院具結證以:「我在102年之前約101年就已經與盛至公司有買過舊庄段土地約兩千多坪,後來盛至公司他有一個中人說安康段還有土地問我要不要買,時間約102年4、5月間,我說我已經買舊庄段這麼多,安康段可能財力不夠,我就回答他說我如果能找到合夥一起買,我就可以跟他接洽買賣事宜,他說可以,然後我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我就想到因為以前中信的人有一個人陳昭霖,他以前來找過我說建台水泥的土地中信是債權人之一,他說那塊土地要處分,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跟陳昭霖很熟,我有到高雄去看過土地,做過仔細的評估,因為後來評估結果地太大而且我們認為很複雜,所以就沒有買成,與陳昭霖弄這麼久沒有結果,結案的時候陳昭霖就說如果以後想買土地有合作的機會可以再來找他,所以我因為這個安康段土地很適當,但是缺資金,所以我就找陳昭霖,我沒有陳昭霖的電話,我是透過公司經理劉博綸去聯繫,聯繫後陳昭霖就帶張明田來找我,我就跟張明田陳述盛至安康段的投資機會,我說一個人買一半,看張明田有沒有興趣。」(甲3卷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問)陳昭霖有無介紹張明田是中信集團的什麼職位的人?(答)沒有跟我介紹,但我好像不曉得聽誰說,他說張明田是執行長,我知道是這樣,但現場張明田也沒有拿名片給我,因為是跟陳昭霖一起來,陳昭霖介紹這是張明田,好像劉博綸來說張明田就是執行長,我印象就是張明田很大,就是可以跟我作決定的人。」(甲3卷第249正反面)可證。
(四)被告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藉與李文造商談「板橋馥華」建案之機會,令詹桂綺、陳昭霖陪同至長虹公司向李文造表示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等行舍需求,李文造為確保購置本案土地購地款貸款與開發資金無虞,被告張明田則明知有毛利30%可圖,席間彼等達成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土地並興建建物,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而被告柯弘達明知其事
1、長虹公司於本案前,一直有在推薦長虹公司其他土地(素地)或建案予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本案安康段土地因土地價格相對較低,故適合作為資訊機房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劉博綸於本院證稱:「(問)長虹除了安康段外,其實多次跟中信商銀推薦過其他長虹持有的土地作為資訊機房的用地?(答)有跟他推薦過長虹的建案,洲子街就是長虹的另一個建案,汐止跟舊宗段都是土地。」(甲4卷第6頁反面)、「(問)(提示B6卷第6頁倒數第3行)你在調查局中稱長虹公司雖然還有其他的土地,但因為價錢比較高,而中信商銀需求是興建資訊機房,不需要這麼高的土地價格,所以才選擇介紹安康段土地來興建機房,調查局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答)是。」(甲4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等語可佐。
2、被告張明田與李文造就中信商銀在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興建資訊機房一事,至遲於102年6月間已有共識,被告柯弘達明知其事。
(1)中信商銀方面:
A、證人詹桂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A1卷第291頁反面最後1個答到292頁第1至5行)你在調查局說,在102年6月張明田的秘書有叫你送資料去長虹公司樓下,你到了之後張明田就把你叫到李文造的辦公室一起開會,當天陳昭霖也在,之後張明田有問李文造,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的需求,希望李文造可以幫忙尋找標的,李文造當天就說有個標的在內湖安康段可以蓋廠辦,到時會請人提供資料,後來李耀民才來公司向柯弘達提案,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第49頁反面)、「(問)(提示A1卷第291頁反面最後1個答)調查員問你張明田與李文造見面詳情為何,你有提到102年6月左右有一天張明田的秘書打電話給我......,請問你還記得所謂的102年6月左右那時候到李文造的辦公室開會的人有哪些?(答)李文造夫婦、張明田副總、我、陳昭霖副總。」(甲4卷第55頁反面)、「(問)(提示A4卷第168頁第2個答)這是你在105年12月1日調查局針對102年6月在李文造辦公室當時狀況的回答,你的回答中有提到當時應該有請他的員工或是他兒子去拿安康段的土地位置圖面資料......,長虹那邊說會整理好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我們,之後就散會,你還記得在現場他們所提供的土地位置圖面資料是指安康段的哪一塊土地?(答)就是後來購置為資訊機房的土地。(問)是否即安康段15-2號土地?(答)是。」(甲4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問)後來長虹公司的誰有提供安康段的土地資料給你?(答)李耀民跟李兆斌。(問)他們兩位如何把資料提供給你?(答)他們把資料帶到公司會議室提交給我與柯弘達副總。」(甲4卷第56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個人應該是在102年6、7月的時候,有接到長虹建設特助劉博綸的電話,他說聽說中國信託有在南港、汐止、內湖這邊在找建案,他說他覺得他有一個案子是可行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當然我們覺得如果有案子我們當然願意了解看看,所以我後來就跟他約去長虹建設,在長虹建設的會客區跟他請教說到底他是什麼樣的案子,他就跟我講就是這塊15-2地號土地,可是他告訴我的是這個土地長虹建設有興趣蓋預售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看我們有沒有興趣,我說如果這樣那要看你要蓋的房子是不是符合中國信託的需求,我可能當天是簡單的跟他講一些希望有耐震度、結構、載重等等這些需求,我說詳細的我要再給他,我沒辦法一下就講清楚這些條件,他說好阿那我們就再保持聯絡,然後我回去大概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我就再整理我那些需求,整理需求之後我有提供給劉博綸。」。(甲5卷第228頁)
C、是被告張明田、柯弘達均直接或間接自李文造處知悉長虹公司可以提供本案安康段 15-2 地號土地供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一事,殆無疑問。
(2)長虹公司方面:
A、證人李文造於本院具結證以:
(A)「我就跟張明田跟陳昭霖講長虹現在已經跟盛至工業區買這麼多土地,我現在缺乏資金,我說看看能不能合夥投資二分之一,我很明確講二分之一,張明田說他們回去考慮看看,再一段時間約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給我答覆,後來經過一兩個禮拜後張明田答覆我就說沒有問題,可是要我做投資分析看看這個地到底要賣多少錢,買來能蓋房子出售能不能賺錢,這個是我們建設公司本來買地就是要做投資分析,所以我就吩咐公司研發部做投資分析,研發部有經理賴昭浩,我記得他交辦簡有志,投資分析都是簡有志做的,簡有志做完分析先給賴昭浩看,然後呈到我這邊,我就再聯繫張明田,請張明田過來我拿投資分析表給他看,我們分析出來認為毛利大概可以達30%,張明田看完之後就說這個案子大家可以合作。」(甲3卷第249頁反面)
(B)「(問)你剛才有說跟張明田講到盛至安康段土地合夥二分之一,有提到評估在上面蓋房子賣會不會賺錢,所以當時你是否記得跟張明田談安康段土地合作時,張明田是怎麼講到中信集團對於可能合作買這塊地如何規畫?(答)大家合夥要做生意,當然是先看如果依照市價賣出去,按照對方開價買土地如果有利可圖的話,就可以合作,我們分析表中都有寫這個市價大致多少,對方要賣的價格是多少,張明田先確定這個有利可圖,就跟我說你比較內行,盛至的價格就由我去殺價,如果長虹跟他殺價,他們那邊二分之一就跟進。當初在買地時張明田沒有講買這塊地要做什麼使用。我們兩個在商討的時候只著重買這塊地將來蓋房子賣出有利可圖,因為接洽不是只有一次,洽談到後來在某一段時間,張明田有透露中信在找機房,我說中信在找機房我也知道,因為很早中信一直有機房的需求,很多中人就來找我問有沒有可以賣給中信做機房的房子,當初我們就是沒有。」(甲3卷第250頁)、「......買一塊地投資分析表起碼要做五到十張,剛開始有資訊我們就開始做。」(甲3卷第250頁)、「......我沒辦法去記住我拿哪一張投資分析表給張明田看,但是投資分析表一定要給張明田看。」(甲3卷第250頁反面)、「(問)跟盛至買安康段土地時,你為何會知道中信商銀要購買資訊機房的事情?(答)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從市場上這些仲介他們告訴我中信要買機房,第二個是張明田跟我提過,他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甲3卷第254頁)、「(問)市場上仲介告訴你中信有要買機房需求是在安康段土地之前嗎?(答)是。」(甲3卷第254頁反面)、「(問)你是否和你所稱中信集團的張明田洽談結果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安康段土地後,你才去回覆盛至公司向其確認你要向盛至公司購買安康段土地?(答)對。」(甲3卷第263頁)
(C)「(問)你剛才提議說一個人買一半,你所指的投資合作夥伴是張明田還是中信商銀?(答)我當初認知的對象是中信集團,因為我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我的認知對象是中國信託,所以他什麼公司來跟我合作我並不在意也無從知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司出名。」(甲3卷第249頁)、「因為我跟中信是合作買地,後來他們用永約,我跟永約就是合作買地,一個人買二分之一,當初買地之前跟張明田約定建築由長虹來全權主導,買完地以後當然我要跟地主把此意願寫成文字,所以就簽合作協議書。」(甲3卷第255頁反面)、「(問)永約跟長虹簽此約的現場,永約的人沒有向你介紹他是誰嗎?(答)一定是有介紹,但我現在忘記了。」(甲3卷第255頁反面)、「(問)在長虹跟永約簽此約之前,你知道劉興欣是誰嗎?(答)不知道。(問)簽約之後你知道劉興欣是誰嗎?(答)也不知道。
(問)你知道劉興欣跟張明田或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或中信集團有何關係?(答)我都不知道。」(甲3卷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問)你剛才所說來長虹會議室簽約是簽與盛至間的買地合約嗎?(答)是,因為是個別簽,不是弄在一本,我買二分之一,就有一本合約是長虹跟盛至,另一本就是盛至跟中信,當場兩塊地是四本合約,因為這個地是我主導,我約盛至的人來的時候我們就很簡單大家都談好,我跟周雯菁把合約就先簽訂,因為我們的很確定,簽完以後我就跟周雯菁先離開,剩下就由中信與盛至繼續談議約的事情,我們沒有參與,因為價格已經談好,細節我就不曉得。」(甲3卷第251頁正反面)、「(問)到底是盛至的地是賣給長虹跟中信一人一半嗎?(答)對。(問)就你所知代表中信的人最後有無簽買地的合約?(答)有。」(甲3卷第251頁反面)、「(問)你剛才提到因為已經買了舊宗段土地所以資金不夠,想要對外找人合夥,當時對於想要找什麼樣合夥對象有無既定想法?(答)當然我們找合夥,跟中信集團本來就有這個淵源,第一個考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我就再找別人,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中信集團是我第一個考慮最優合夥對象。」(甲3卷第257頁)、「我的認知是中信集團,我對中信集團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調查局問我時,他筆錄中寫中信集團、中信商銀行,我沒有斟酌有何不同,我的認知就是中信集團,沒有分辨有這些不同。」(甲3卷第257頁)、「我的印象是永約已經買了,要跟長虹合作蓋大樓,誰要出面我沒辦法干涉,後來已經決定是永約,當然要來跟我見一次面,見面的時候永約有兩個人代表永約來跟我見面,在什麼時候我忘了,但有見過面這個事情是確定的,見面是由簡有志去約的,是誰帶來的或他們自己來的,我沒記得很清楚。(問)你有在場嗎?(答)一定有,見面當然在場。」(甲3卷第259頁反面)、「(問)剛才提到三張分析表,能否請你說明這三塊土地後來對外找尋合夥對象做土地開發的結果為何?(提示A4卷第159-160頁投資分析表)(答)我剛剛好像已經提過,這三塊土地我去找合作對象,中信集團是首選,中信答應後我就沒有再去找其他合作對象。」、「我的合作對象就是中信集團,中信集團跟我主談的是張明田,我的認定當然就是張明田,至於其他的人出現也都是張明田他指示的。」(甲3卷第257頁反面)
(D)自證人李文造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前,就已自市場及被告張明田處知悉中信商銀有興建資訊機房之需求,當其找上被告張明田談合作時,其所知之合作對象即為中信集團,永約公司也是隸屬中信集團。
B、證人劉博綸於本院具結證述:「(問)(提示A4卷第210頁反面最後1行及211頁反面倒數第3行)這兩個回答當中李文造有跟你表示最好確定買家之後長虹建設再去購地開發,以及李文造會在確定買家的狀況下才會有投資意願,請問李文造是否有向你表示安康段土地的案子要確定買家才會願意投資?(答)有。」、「(問)所謂的確定買家,是指合夥一起買的買家,還是將來建物蓋好後要出售的買家?(答)應該都可以。(甲4卷第15頁)、「(問)你跟李耀民、李文造說要去中信商銀找陳昭霖試試看,當時長虹還有向外找其他合作對象嗎?(答)我不清楚。(問)在你從長虹離職前,有無聽過李耀民或李文造向你說過有找其他合作對象要向盛至買地?(答)好像有,但不是很確定(改稱)不記得。
」(甲4卷第5頁反面)
C、證人即於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負責土地開發之簡有志於本院具結證以:「(問)(提示B9卷第18頁反面第5個回答)你在偵查中說102年間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所以李文造就指示你用周雯菁的名義購買15-2地號二分之一持分,另外13-7以長虹名義購買,你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第142頁反面)、「(問)李文造他跟你提中信有建築物的需求是指哪一種建築物?(答)好像是要做廠辦或電子要放的東西。(問)(提示B9卷第18頁反面第6個回答)你在偵查中說『當時的計劃是我們長虹先買土地蓋好建築物之後再移轉給中信』,這個計劃你是從哪裡得知?(答)這是李文造告訴我的。李文造指示我以周雯菁的名義購買土地,蓋好建築物再移轉給中信。在15-2地號土地買賣當時,李文造的指示要我先完成土地產權登記,至於當時中信只是潛在買家之一,李文造何時告訴我蓋好建築物再移轉給中信,這個時間點我記不清楚。」(甲4卷第142頁反面)、「(問)(提示A4卷第156頁倒數第11行)當時問『張明田、陳永晋及陳立三均是中信商銀高階管理人,所以你郵寄『三案投報分析表』給陳立三時就知道日後要出售給中信商銀作為機房使用』,你當時回答『我當時知道中信商銀是日後購買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的對象之一』,請問是否正確?」(答)正確。」(甲4卷第154頁)「(問)就證人所知長虹建設與中信商銀於102至103年間除了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資訊機房購置案外,有無其他不動產投資或開發案也在洽談中?(答)好像沒有。」(甲4卷第1 55頁反面)。
D、證人即聯虹公司副主任,負責土地開發之李兆斌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提示A5卷第277頁反面第8至9行)你在調查局中說『我的印象中是有提到如果要賣給中信的話,就是作為資訊機房;如果是賣給其他買家的話,就是作為一般的廠辦,不過當時是誰提到這點你忘記了。』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你現在是否能記得你是從哪邊的誰那邊聽到這個訊息,賣給中信就是作資訊機房?(答)因為我可能一開始就是有講說就是有透過很多朋友仲介,那個消息放出去之後,他們就是也會互相聊天交換資訊,他們就是有提到說中信好像要找資訊機房。(問)所以你這個資訊是從你的友人仲介那邊得知的?(答)對。」(甲4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
E、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李耀民(B10卷第149頁)於本院具結證以:
(A)「(問)你有沒有聽簡有志或是李文造或是長虹建設公司的其他任何人,曾經告訴過你說15-2地要來做資訊機房使用?(答)李文造董事長有提過。(問)什麼時候提過這件事情?(答)時間點我不太確定。」(甲5卷第155頁反面)、「……請問李文造有無將『15-2地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這個訊息傳達給你?(答)有。(問)你是否有依李文造所傳達的訊息,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行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答)有。」(甲5卷第148頁
)、「(問)是在你看到簡有志製作完畢的這份投資分析表的之後還是之前,這個分析表上有個日期是102年7月3日,你可以回想一下是在你看到這份投資分析表之前還是之後,李文造告訴你資訊機房這個訊息?(答)應該是之後,但是在什麼時間點我不太確定。
」(甲5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問)李文造當時有說這個對象有什麼樣的條件或特殊的想法嗎?(答)李文造只要求我們買這2分之1時要確定產權是百分之百,不能夠說只有我們買2分之1,另外2分之1有出什麼差錯,這樣子整塊地會被另外的持分卡住,當初李文造的指示只是說我們就負責我們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且產權不可以有瑕疵,另外的2分之1他已有合作購買的對象。」(甲5卷第149頁)、「(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時說李文造有將中信資訊機房需求告訴你,李文造是何時告訴你說中信有這樣的需求?(答)資訊機房這個案子,長虹公司評估後認為說小塊的部分長虹公司這邊比較沒有興趣,所以小塊的部分後來不是由長虹公司所購買,是由周雯菁來購買,周雯菁為我的大嫂,也算是我們這一邊的,因為是周雯菁所購買,所以董事長李文造就交代說這個案子由我聯虹建設公司來負責跟地主進行合建,以及興建完之後出售的部分。李文造是在他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我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告知我的,大概是在永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
(B)「(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49頁反面倒數第2個回答)你說『李文造一開始沒有很具體說要怎麼買,後來跟盛至公司談的差不多,他才說大段是長虹公司買一半,小塊的大嫂買來投資』,然後你在調查局也有說『董事長李文造找中信那邊的人來,你會這樣研判是因為李文造說是中信的人,至於中信公司會用誰,或是哪一家公司的名義購買,我不清楚,你後來研判永約公司就是中信公司那邊介紹給董事長李文造的,也就是你們一人買一半的合作對象,你之所以會說永約公司是中信公司的,是因為董事長跟我說是中信公司的,但是這是你的研判,李文造沒有直接告訴我』,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整段都是我講的。
(問)你說李文造找了中信公司那邊的人來是指誰?(答)張明田、陳昭霖。」(甲5卷第156頁反面)
(C)「(問)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103年1月22日合作協議書,代表永約公司簽約的人是畢浩丹,可是在103年4月14日到場簽約的,永約公司又換成劉興欣,還有介紹他的張明人,你有無問過張明人或劉興欣,或其他任何人,為何永約公司換成劉興欣、張明人來簽約?(答)我沒有特別問。(問)在103年4月14日現場簽約之前,有沒有人告訴你永約公司的負責人從畢浩丹換成劉興欣?(答)沒有。」(甲5卷第159頁反面)
(D)「(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50頁反面倒數第2至5行)你在調查局具結證稱『當時永約公司是協議書上面的畢浩丹來簽訂這份協議書,在簽這份協議書時,你就有跟畢董說你要去跟中信商銀那邊提報資訊機房的方案』,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實在。(問)在簽103年1月22日合約當時,你就知道中信商銀是要買地做資訊機房,是否如此?(答)李文造董事長當時把這個案子交給我來處理時,他就有提說中國信託商銀這邊有這樣的需求,簽約之後我就來跟他們接洽有關資訊機房的事情。」(甲5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
F、自前揭長虹公司證人劉博綸、簡有志、李耀民、李兆斌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張明田與李文造所洽談並達成合意之內容,要屬在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興建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無誤。並可知李文造乃在確認中信集團之代表即被告張明田願意共同投資,且所興建之建物可回售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使用,方在資金不足之前提下,仍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含13-1地號土地)。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田雖於本院證以:「(問)有關15-2和13-1地號土地的買賣條件是由誰去跟長虹公司洽談?(答)這主要是長虹公司李文造他有一些投資機會,是由他來跟我推銷的。(問)和誰去談這些買賣條件?(答)是李文造和我,李文造去推銷這個土地跟我。」(甲6卷第137頁反面)、「長虹的李文造是很積極的人,他知道中國信託有機房需要,有來問我是否有機會出售大樓給中信,那時候我就有很清楚的跟他講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機會,你必須要依中信的程序去洽談,因為最後還要經過鑑價跟董事會核可,變數很多不是我能左右。」等語(甲 1 卷第 50 頁反面)。但是被告張明田所稱無法保證有機會等語,對照前述可掌握中信商銀總務處提案權之權力,顯屬虛妄而不可信。
(五)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柯弘達,被告柯弘達再指示王靖汯評估本案安康段 13-1 至 13-6 地號土地,因標的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而不符需求後,改以本案安康段 15-2 地號土地評估。
於聯虹公司李耀民提案後,即未再評估其他方案,過程中從未出現由中信商銀與長虹公司合建後回售中信商銀之方案,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1、於被告張明田與李文造達成上開共識後,中信商銀內部開始進行關於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評估作業。王靖汯於102年7月1日下午7時48分寄送主旨為「有關資訊機房內湖標的使用規劃評估」,內容為「Dear桂綺:有關資訊機房內湖標的使用規劃評估如附件,請參閱。」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詹桂綺(副本被告柯弘達),此有該電子郵件(A1卷第265至271頁)在卷可憑。附件之「2013/07/ 02總務處內湖機房標的評估報告」,係以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為評估標的,直接載明標的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最後建議本案列為備案,同步開發其他標的。其於本院亦證稱:「(問)(提示A1卷第247頁)2013年7月29號你寄給柯弘達當收件者,副本收件人是詹桂綺,信件內容一開頭你提到『DEAR副總』這封信你會以這樣的形式回,是否是指當時這是柯弘達指示你去評估,所以你回給他?(答)應該是。」(甲3卷第209頁)、「(問)在102年4月23號以後長泓跟奔騰大樓撤案之後,就你印象中你還有無繼續再尋找其他可作為資訊機房的標的?(答)印象中沒有。」(甲3卷第207頁)、「我印象中後續有再評估一個案子,時間應該是撤案之後,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柯弘達有指示我再評估一個案子,是一塊土地的案子,地點在內湖潭美街。」、「(問)柯弘達如何指示你評估內湖潭美街土地的案子?(答)柯弘達有給我一張A4的紙上面好像有一些建築物設計的資料,包括面積,詳細的項目我忘記了,這個是資訊機房的標的評估,之後我有做一份評估報告,這個報告一樣是給柯弘達看,我以電子郵件寄給他看,接下來我就離開這個單位就沒有後續辦理。」、「(問)(提示A1卷273頁背面最後1行到274頁第10行)你在偵查中曾經提到柯弘達拿內湖安康段土地13-1號叫你評估做資訊機房,而且隔一個月柯弘達又給你15-2土地要你評估,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我要更正我剛剛的陳述,應該是兩個標的沒錯。我過去陳述屬實。」、「(問)你現在是否記得柯弘達提供內湖安康段15-2號土地要你評估的過程?(答)我印象中這個好像沒有提供資料,只有地號。」、「(問)(提示A1卷274頁第7-8行)你說柯弘達提供你內湖安康段15-2號土地要你評估,有給你建物資料及建物未來價格,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我過去講的是對的,有兩塊土地,一塊是15-2號,我搞錯了,15-2號有給我建物資料,13-1號只有給我地號。」、「(問)你剛才講的柯弘達給你一張A4紙上面記載一些資料是那塊土地?(答)15-2,我印象中這塊土地面積比較小。(甲3卷第204頁正反面)、「(問)你在歷次筆錄中一直提到兩次安康段土地的資料都是柯弘達交給你的,是否如此?(答)印象中是。」、「(問)在此之前你並沒有從仲介或同事當中得到這兩筆安康段資料嗎?(答)印象中沒有。」(甲3卷第210頁反面)。
2、於102年7月15日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王睿明出具不動產市價預估單,標的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委託人記載為中信商銀之王靖汯,所有權人則記載盛至公司,預估單價每坪70萬元,總價為4億4867萬9000元,此有該預估單(A1卷第264頁)在卷可憑。王靖汯於102年7月29日下午12時21分寄送主旨為「有關資訊機房標的安康段新建案評估」、附件為「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0000000(初稿).ppt」、內容為:「Dear副總:有關安康段新建案評估建議價格為12.44億(1-10樓均價43萬/坪、車位140萬/位),另有關建築規劃室內面積待後續確認,初步內容如附件,請副總不吝指教。」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柯弘達(A1卷第247頁),並有應係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評估標的之「總務處102.07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簡報(A1卷第248至253頁)可佐,於該簡報內就土地其上建物,除有上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12億6566萬9000元、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則11億7510萬8000元。
3、再證人王靖汯雖於審理中證以:「(問)(提示甲1卷第292至302頁所附被告柯弘達準備一狀被證二2013年5月3日王靖汯所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PDF檔紙本)這份電子郵件是否你彙整可以作為資訊機房之用的標的,而寄給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林翌藍等人?(答)是。」、「(問)請回憶這是否在長泓、奔騰這兩個大樓撤案後才再彙整的?(答)我要再看一下之前提示的公文簽辦單。審判長提示B6卷第38頁公文簽辦單予證人。(答)我不確定是撤案前或後做的(甲3卷第207頁)是上開彙整內容既不能確定是撤案前或後所製作,自難認與證人王靖汯前開所證於撤案後即未尋找新標的一事有所抵觸。
4、被告柯弘達經劉博綸告知將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後,即向洪正奇報告開始執行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之提案作業,並與長虹公司劉博綸開始討論圖面等規劃作為資訊機房使用之條件
(1)證人洪正奇於本院證以:「……在102年下半年我忘了幾月份,因為在之前沒有找到好的標的,柯弘達說有長虹建設跟他推薦有塊地可以蓋資訊大樓賣給中信商銀,我就請他去評估,一開始講我沒有去記地號,後來評估可行就提報一個提案,就是一個提簡報,合理的話就由柯弘達他們單位上簽後先送給相關單位會簽,之後送給我簽,當時送相關單位的時候,行舍管理部也會提給經諮會,這時候我還沒簽名但我已經知道這個提案,經諮會通過後就提董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就買。」(甲3卷第217頁反面)、「(問)當時柯弘達跟你第一次報告的這個土地是否就成為後來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的用地的15-2地號土地?(答)應該是,因為只有報告這個地而已,沒有其他的。」、「(問)在你印象中,柯弘達跟你報告長虹建設有推薦一塊土地,這塊土地就是後來中信商銀行資訊機房的用地15-2號土地,在這次之前,你有無印象柯弘達有跟你報告過其他安康段的土地要作為資訊機房之用?(答)沒有。」(甲3卷第223頁)
(2)詹桂綺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以電子郵件與李耀民約訪合作,內容為:「……繼上次張副總與李董的會面後,想再約訪與您洽商安康段土地及板橋馥華建案進一步合作方式,…」,此有電子郵件(A1卷第30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柯弘達於102年7月23日下午7時46分寄電子郵件給王靖汯(副本詹桂綺),主旨為「資訊機房之必要條件」,內容為:「請幫忙盡快再整理資訊機房之必要條件(如樓高等等),今天阿田副總在問,謝謝」(A3卷第173頁)。長虹公司劉博綸於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46分寄送主旨為「柯副總收」、附件為「成本分析.doc」(甲1卷第329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柯弘達(甲1卷第3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證稱:「7月就是我把劉博綸給我的成本分析寄給王靖汯、詹桂綺,那裡面會有地號。(問)所以你從劉博綸那邊拿的資料,你就立刻轉給你的下屬去評估這個案子的可行性?(答)是。」(甲5卷第231頁)被告柯弘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時亦自承:「(問)在長虹建設來提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的標的,有這個選擇之後,行舍管理部你們有在找別的資訊機房的標的嗎?(答)在我跟長虹建設還在討論圖面的階段,我們還是有陸續在看,因為那時候覺得長虹建設這個案子還不確定是否一定可行,可是在聯虹建設李耀民來提案之後,我們也跟張明田、陳永晋報告過之後,那時候就已經沒有再找了。」(甲5卷第232頁)
(3)證人劉博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A、「(問)(提示A4卷第210頁反面13至17行、24至26行)你在偵查中具結後表示『我記得那一次是我先按照陳昭霖給我的電話聯繫柯弘達,我在電話中向柯弘達表示要先電郵一些土地資料給他,我有向他表示這些土地資料就是想要推薦給他做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請他先評估是否符合中信商銀的需求,當時我電郵給他的資料我記得有地號、建物每坪售價、總價』、『柯弘達收到電郵後就打電話約我見面,我記得是在我發出電郵後一個禮拜內』,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4卷第14頁正反面)
B、「(問)你跟柯弘達談的時候,長虹部分的代表只有你在場嗎?(答)對。(問)你跟柯弘達談的時候,中信商銀這邊的代表有那些人?(答)我記得只有他。」(甲4卷第7頁反面)、「這個案子是去找陳昭霖時也是四、五個人在會議室談,去找柯弘達時也是四、五個人在會議室談。」(甲4卷第8頁)、「(問)既然你跟柯弘達開會的次數比較少,是否記得跟柯弘達開會的內容是什麼?(答)就是討論圖面、閒聊一些東西。(問)你講的圖面是什麼圖面?(答)我們長虹公司的規畫方向,要他們要不要回去報告有沒有興趣,規畫方向就是廠辦,我們可以為他量身打造的廠辦。」(甲4卷第8頁)、「(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中信商銀陳昭霖、柯弘達以及中信商銀每次開會參與的團隊人員都只有提到長虹的方案是在預定的土地上面蓋廠辦大樓,將來把廠辦大樓連土地一起賣給中信商銀當資訊機房這個提案嗎?(答)對。(問)在你跟中信商銀的人員洽談期間,你或中信商銀的人員從來都沒有提到雙方合作購地,並在土地上蓋廠辦大樓做資訊機房這個方案嗎?(答)沒有。
」(甲4卷第9頁)
(4)是依被告柯弘達、證人劉博綸、洪正奇所言,被告柯弘達與長虹公司持續就興建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一事討論圖面期間,實無其他提案,亦從未出現中信商銀與長虹公司合建之方案。
5、林翌藍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38分寄送主旨為:「內湖文德科技大樓投資評估報告」、附件為「2013.10.18-文德科技企業總部.ppt」(甲1卷第363至367頁)、內容為「Dear副總內湖文德科技大樓投資評估報告請詳閱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柯弘達(副本詹桂綺)(甲1卷第362頁),惟結論為:「本棟建物2-8樓使照樓地板高度3.8M,未達資訊機房要求室內淨高4.2M之標準,故無法由銀行購置。」、「建議不續洽」(甲1卷第367頁)。因不合於資訊機房規格,自無提案必要。
(六)簡有志繼之於102年7月間,完成「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區○○段○○○○號(資訊機房)」之投資分析表,並經李文造指示傳送任職於中信商銀之被告陳立三,被告陳立三則承被告張明田之命至長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
1、簡有志於102年7月3日製作長虹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1張(D2第176頁),其上案名記載:○○○區○○段15-2地(資訊機房)」,係因李文造告知該地要以資訊機房進行評估一節,業據證人簡有志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在102年時候因為我們長虹之前在內湖有跟盛至公司買一筆新湖一路的土地,盛至公司有其他土地有跟董事長洽談買賣的意願要售出,應該是安康段15-2地號與安康段13-1至13-6六筆地號,我依董事長指示來製作投報分析表,投報分析表做完之後由董事長李文造再去與盛至公司議約,我有製作土地買賣合約。」(甲4卷第142頁正反面)、「(問)(提示C6卷第353頁102年7月3日個案投資分析表)你有無看過這張表?(答)有。(問)這張表是否你剛才所說你依李文造指示製作的投報分析表?(答)是。(問)這張投報分析表你製作完之後有呈給誰看?(答)李文造,因為這張投報分析表上面雖然是以長虹建設的名義,但這塊地是以周雯菁的名義購買,這張投報分析表按照公司規定需要呈給我上一級賴昭浩,但因為這是周雯菁個人的分析表,所以我不確定有無給賴昭浩與李耀民。」(甲4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問)這個投報分析表上面記載○○○區○○段15-2地(資訊機房)』,你為何會特別註明資訊機房?(答)我依李文造指示。」、「(問)李文造指示你15-2地是要做資訊機房的廠辦大樓嗎?(答)其實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可以做蠻多的使用,印象中李文造有提到先以資訊機房作為這塊土地的分析。」(甲4卷第143頁反面)、「(問)是否記得由地上十層改為地上七層的原因嗎?(答)最初投報的初稿地上十層是因為我仿照之前新湖一路的廠辦大樓地上層數,至於後來改成地上七層的原因我不清楚。」(甲4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問)你剛才說15-2地號土地建物規畫在102年7月3日投資分析表上記載地上十層是你依照長虹其他建物規畫套用在15-2地號,但是後來有改為地上七層,請問後來要改為地上七層的規畫是誰指示你?(答)李文造。」(甲4卷第165頁正反面)
2、而原來僅係內部評估文件之投報分析表製作完畢後,經李文造指示傳送給被告陳立三,被告陳立三係作為長虹公司之合作對象而收受上開文件,被告陳立三並曾受被告張明田指示,與張友琛前往長虹公司討論投報率等情,亦據:
(1)證人簡有志於本院證以:「(問)(提示A4卷第158至160頁)你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7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三案投報分析表給陳立三,評估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日、4日及未載評估日期,該三份投報分析表是否都是你製作?(答)是的。(問)你製作這三份投報分析表目的為何?(答)依李文造指示製作投報分析表。」(甲4卷第152頁)、「(問)(提示A4卷第158至160頁)這封電子郵件及附件三張個案投資分析表是否你於102年10月23日寄給陳立三?(答)是。」(甲4卷第157頁反面)、「(問)你上午作證時提到,投報分析表屬於內部文件,(提示B10卷第141頁,評估日期記載102/07/03投報分析表;A4卷第159至160頁,案名潭美段○○○區○○段○○○○○號○○○區○○段○○○○○號等三份投報分析表)這些投報分析表是用來內部分析製作給內部共同投資人看的,還是給可能的潛在客戶看的?(答)一般是給公司內部高層看。(問)是否會給潛在客戶看內部分析表嗎?(答)如果是合作對象會。」(甲4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等語可佐。
(2)證人張友琛於本院之證述:「(問)你如何知道陳立三有權去談成本的調降?(答)我有一個印象,在去跟簡有志談分析表的前幾天,也是由張明田把我跟陳立三叫到他的辦公室,交代陳立三去跟長虹建設談成本的調降,因為陳立三可能講不清楚,所以會帶我過去。」(甲5卷第282頁)、「(問)張明田是追投資分析表還是追報酬率?(答)一樣的事情,是要調降分析表裡面的成本降低。」(甲5卷第273頁)可佐。
3、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3日時,即係以供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使用為目的而進行洽談,如此可確保購地資金來源一情,亦據證人劉博綸於本院證以:「(問)(提示B6卷第13頁反面第1個回答)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具結後表示安康段15-2地號就是你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的土地,檢察官給你看的102年7月3號個案投資分析表上面會直接註記資訊機房,是因為這是很目的性的,是為了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4卷第9頁反面)、「(問)(提示B6卷第15頁第5個回答)你在偵查中證述『你當時跟陳昭霖、柯弘達接觸這個資訊機房案子約半年,你覺得成功機會很大,就這個案子如果公司資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而且本來就打算要賣給中信商銀,一旦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這是你跟李文造在你離職兩三個月前講的話』,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當時你有跟李文造建議長虹向盛至買這塊地要向中信商銀融資嗎?(答)有。」(甲4卷第9頁反面)等語可佐。
(七)聯虹公司李耀民於102年9月間,就已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因此委託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被告柯弘達、陳永晋、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均曾參加會議,對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
1、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參與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的開發?(答)我參與設計。(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參與這個土地開發的設計,負責哪些事務?(答)102年9月開始,接到這個規劃設計的工作,負責的事務就是規劃設計。我們時常會收到開發商給我們一個土地的地號,我們就開始配圖,希望能夠拿到業務。」(甲10卷第197頁)、「(問)你是受誰的委託去辦理這個15-2地號土地開發案的規劃設計?(答)聯虹建設。」(甲10卷第197頁反面)、「(問)你剛剛回答的第2頁右上角有一個『2013年9月25日』還有一個數字『1』,可否說明一下這代表什麼意思?(答)我們所有的案子第一次開會,我們就叫做『1』。」(甲10卷第198頁反面)、「(問)你剛才提到開會,請問你記憶所及,因為15-2地號的規劃設計工作,曾經參與開會的有哪些人?(答)除了剛才那些簡有志、李兆斌、李耀民、王經理,李董有時候也會參加。(問)李文造也會參加,還有嗎?(答)還有就是中信這邊的柯弘達副總,就是剛才很多名片,中信的人會參加。(問)所以你那些名片都是在開會中拿到的嗎?(答)是。」(甲10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等語。另有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1月9日函送本院之本案安康段15-2土地之建築設計圖說全部底稿(另裝訂成冊,下稱建築設計卷)之第1次會議為102年9月25日(建築設計卷第2頁)、機房興建標準(建築設計卷第7-1頁)、第2次會議建築設計卷(102年10月4日)手寫記載之「中信資訊中心量身訂做」、「2、3、4樓做機房,以上辦公使用」、「check本基地為截彎取直地否」(建築設計卷第8頁)、長虹公司簡有志、總工程師設計總監林世朗、研發部協理賴昭浩等人名片(建築設計卷第16-1頁)、中信商銀被告柯弘達、陳永晋、行政長卓長興、資訊管理處襄理邱致遠、鄧永章、資訊營運部協理陳愛蓮、許崇德等人名片(建築設計卷第121、138頁)林翌藍、詹桂綺、IBM資訊規劃顧問鄒忠瑞名片(建築設計卷第138頁)以及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下午7時10分,寄送主旨為○○○區○○段簡報資料」、附件為「長虹安康案131004*2.pdf」(甲1卷第344至361頁),附件內容標題為「長虹建設內湖安康段廠辦案」之電子郵件(甲1卷第343頁)予被告柯弘達;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4分,寄送主旨為「安康段基地-位於河岸邊」、附件為「套圖4848.pdf」(甲1卷第332頁),內容為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名片之電子郵件(甲1卷第331頁)予被告柯弘達;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即出具簡報,預計於本案15-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被告柯弘達(A1卷第88至93頁),此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2日電防三字第10578544140號函所指,上開檔案係自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扣押物(D-20FA-44)隨身碟內檔案扣得(A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所證:「(問)長虹建設就約你去長虹建設公司談什麼事情?(答)他就說之前你跟朱騰惠建築師談的那個圖面,大概有個規劃,他叫我去看看是否符合我們公司的需求,我就一個人去,長虹建設那邊有李文造董事長、朱騰惠建築師,第一次我忘記李耀中是否在場,現在還有一些他們公司內部的建築師或總工程師,就是有一些他們公司內部的人,有些人我叫不出名字,他就請朱騰惠建築師報告說那個設計案大概長什麼樣,從平面圖的規劃,從1樓一直到樓上的樓層規劃等等,我大概就跟他們提了一些問題,比如說據我所知,我們資訊單位認為說每個樓層的淨高要
4.2公尺,你這個是否可以達到標準,如果我們再加上高架地板、加上等等,你們一個樓層大概要5米左右,類似像這樣的一些技術面問題,他們就請朱騰惠建築師修改一下,李文造董事長他們就自己的專業,說你這個電梯的位置、動線等等提一些意見,叫朱騰惠建築師去修改,會議就這樣結束,之後大概有在約了2、3次,就是前面講的要改什麼,他們就去改,前面講什麼,他們就再去改。」(甲5卷第229頁正反面)等語相符。當時朱騰惠建築師所設計之內容,就是為了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量身訂作,應堪認定。
2、證人洪正奇於本院另證稱:「由行舍管理部去評估,評估完就跟長虹建設接洽,但接洽細節我不清楚,是由柯弘達去跟長虹建設接洽,因為是長虹建設來找柯弘達,所以由柯弘達去接洽。......柯弘達會跟我講他去長虹建設談評估可行性,接洽的細節他不會跟我講,我也不會問。」(甲3卷第219頁)、「(問)你是否知道柯弘達有去跟長虹建設及建築師談過興建資訊大樓的事?(答)有。柯弘達講他們去評估,長虹建設有請建築師畫個圖給他看可不可行,但圖我沒看過,這是他口述。」、「(問)你剛才提到柯弘達有跟你講長虹建設有請建築師畫圖給他,這個時間點是在行舍管理部正式上簽前或後?(答)當然是提案前。(問)行舍管理部還沒上簽提案前,柯弘達就跟長虹建設及建築師去談規畫細節,你知道這是什麼原因嗎?(答)因為長虹建設他要幫我們蓋資訊大樓,規格跟需求長虹建設要清楚,如果沒有提供一個完整示意圖,我不知道柯弘達要如何評估,所以我不覺得奇怪。」(甲3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問)在你中信商銀總務處任職的經驗,就中信商銀過去購置房舍上簽前,有無曾經發生過出賣方已經請建築師規畫房舍的建築設計圖及各樓層平面圖的的情形?(答)我以前沒有碰過。」(甲3卷第227頁反面)
3、證人李耀民於本院又具結證稱:「(問)剛剛有提示給你看102年7月3日簡有志製作的投資分析表,是在102年7月3日之前還是之後有跟朱騰惠建築師開規劃會議?(答)我們要取得土地前,我們都會請建築師先規劃,所以我們自己會先跟朱騰惠建築師針對這塊土地的建築規劃來討論。」(甲5卷第160頁)、「(問)有誰指示你在103年1月22日簽約後取得興建權之後,就直接去找中信商銀的柯弘達?為何不找其他人,你爸之前談的是張明田?(答)因為柯弘達有來參加朱騰惠建築師的規劃會議,我也是現場跟他認識交換名片,我想說那我就找柯弘達副總作為聯絡的窗口。」(甲5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問)為何柯弘達會出席你們聯虹建設公司、長虹建設公司跟朱騰惠建築師開的規劃會議?(答)我不清楚,那個應該是我們開發部門去約的,約好後我就去參與,就在場認識。(問)是聯虹建設公司,還是長虹建設公司的規劃會議?(答)算是長虹建設公司。」(甲5卷第162頁)
4、另證人李兆斌於本院證以:
(1)「(問)(提示B10卷156頁反面16至22行)你在調查局說『業界有傳聞中信商銀也有在找機房,大概在103年年初的時候,你的老闆李耀民有告訴你,已經跟中信商銀約時間見面,要你準備資料,你就在當天陪老闆去中信商銀,接觸的對象就是副總柯弘達跟詹桂綺,然後你有提供以機房為設計的圖說,他們也依據中信商銀的需求來調整,並告訴你們調整過後才可以送到董事會那邊,經過幾次討論就正式進入價格議題,價格談了幾次後才開始討論合約,最後雙方都同意才簽約』,你過去講的這段是實在的嗎?(答)是。(問)你說103年年初李耀民告訴你已經跟中信商銀約時間見面,這大概是幾月?(答)當天我就跑去了,因為我就是被通知要去,所以我不太記得到底是什麼時候,我只記得是年初,是不是在3月以前我就不記得了。」(甲4卷第222反面)
(2)「(問)在這個回答裡面你說『李耀民要你準備資料,當天就陪老闆到中信商銀』,你當時準備了什麼資料?(答)就朱騰惠建築師的草圖而已。(問)在這次跟柯弘達跟詹桂綺接觸的會議裡面,雙方談了什麼內容?(答)我們就是把建築師設計的草圖提供給他們參考,然後依他們公司習慣看有沒有需要調整的地方,現場有說哪裡要調整,但說要調整什麼我忘記了。」(甲4卷第223頁)、「(問)就這塊15-2地號跟中信商銀洽談調整需求內容的會議有開過幾次?(答)總共幾次我不知道,超過一次,我還沒到職之前他們應該也可能開過,因為我有看到之前的圖,所以我只能說我不知道前面有沒有發生什麼,我自己參與之後我也不記得有幾次。(問)你的意思是說李耀民在103年年初告訴你說已經跟中信商銀約時間見面,然後你帶朱騰惠建築師的設計圖,去中信商銀跟柯弘達還有詹桂綺見面的時候,你就看到有另外一份圖在會議中出現?(答)應該是,他們之前可能有開過一次。(問)你剛才說聯虹跟中信商銀的柯弘達、詹桂綺他們之前應該有接觸過,意思是因為你在聯虹公司有看到針對15-2地號有另外一份設計圖的原因?(答)對。」(甲4卷第223頁反面)、「(問)你是否記得另外一份設計圖是誰設計的?(答)一樣也是朱騰惠設計的。」(甲4卷第224頁)
5、是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就已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因此委託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被告柯弘達、陳永晋、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均曾參加會議,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將與聯虹公司合建中信商銀所用之資訊機房一節,均知之甚詳。
(八)聯虹公司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合建完成之建物,係為中信商銀量身訂做資訊機房,市場上無其他買家
1、證人李耀民雖於本院證以:「(問)你在10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的柯弘達洽談,從103年1月22日到聯虹建設公司跟中信商銀正式簽約的這段期間,除了中信商銀以外,有沒有出現其他的買家?(答)有,市場上的介紹人也會講。(問)請你告訴我是哪一個買家,是誰介紹的?(答)這部分我沒有記在腦海裡。(問)你可以回去陳報給我,告訴我說是哪一個介紹人、介紹了哪一個買家、開了多少價錢給你?(答)後來只是說我有這個案子,他會去跟買方接洽,但是無疾而終,我們就沒有再繼續了。(問)有無其他的介紹人介紹買家來買15-2地號土地,跟中信商銀一樣要合建?(答)有,但是真的沒有辦法提供,我們每天接到的電話實在太多了,我們沒有辦法記得是誰。(問)介紹人是介紹哪一家公司或個人來買?(答)我通常是把我們的設計圖給他,他就去兜售,至於他去跟誰兜售,後來就無疾而終。(問)有沒有談到你這邊來?(答)沒有,只是中間人這樣傳而已,沒有談到我這裡來。我只是跟中間人聯絡。(問)中間人傳了哪幾家公司,告訴你說他有意願要買?(答)沒有,我們給他資料後,他後來也沒有再回應給我。(問)有沒有哪一家公司過來跟你開過價,或是告訴你說我想買,過來跟你殺殺價,或是來跟你探詢一下?(答)沒有這種情形。(問)你說中信商銀是潛在買家,那除了中信商銀以外,還有無其他的潛在買家?(答)沒有,中間人沒有後續再回饋資訊給我。」(甲5卷第166頁正反面)
2、證人李兆斌於本院亦證以:「(問)(提示B10卷第156頁反面12到17行)你說『我在這個案子裡是負責設計跟找買方,設計方面主要是跟朱騰惠建築師接洽,找買方方面是你除了透過朋友去找買方之外,仲介會提供買家的訊息給你,最後不是因為約見面臨時取消,不然就是有電子公司見面後,業務回去提報給公司,回覆表達公司的意思說那塊地的地點不喜歡,所以最後都沒有下文』,你過去的陳述是實在的嗎?(答)對。(問)你在這所提到你在找買方的過程,有提到『朋友去找買方,仲介也有介紹,還有有一家電子公司』,你講的這三個,都是各指哪些人?(答)朋友就是有跟朋友聊天說我們公司有這樣一塊地,所以我沒辦法指出說哪些朋友,就是因為要找買方一定會透過很多朋友去問。(問)是哪家仲介公司提供買方的訊息給你?(答)有些朋友是仲介,所以我也沒辦法明確指出是哪一家。(問)就你朋友是仲介後來有提供買家訊息給你的是哪些朋友或仲介?(答)我有跟很多朋友講,後來有些就給我一個電話,就說我直接打電話給買方,等於是說我跟潛在買方直接聯絡,是哪些仲介的朋友把買方訊息給我,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問)你當時收到的買方訊息是有哪些買方?(答)最明確的是有一家外商電子公司,名字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他們是做電子遊戲方面的,哪一國的外商公司不太記得了。(問)你先跟這個電子公司的誰聯絡?(答)他們的研發部的經理,我只記得他姓李,跟他們接觸的結果是他們覺得地點交通不方便,就沒有下文了。」(甲4卷第222頁正反面)
3、本案安康段15-2 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價值高達 10 億以上,相較於聯虹公司於 102 年 9 月間即將中信商銀所需之資訊機房條件送朱騰惠建築師進行設計,李耀民、李兆斌上開所稱之其他買家若為真,竟全無進度至渠等完全無法憶起之程度,致本院完全無法查證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實令人難以想像。本院認渠等所言市場上尚有其他買家接觸一節,實屬虛妄而不可採信。
三、被告張明田、陳永晋以渠等任職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職務,為辜仲諒私人尋覓投資機會。永約公司從辜仲諒投資公司到被告張明田所掌握期間,均與中信商銀之利益無涉,乃被告張明田、陳永晋用以獲取私人利益之用,而被告柯弘達、張明人、陳立三均明知其事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被告張明田於102年9月間,經被告陳永晋向辜仲諒報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案;潭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則介紹予與其交好之陳立白。被告張明田並獲辜仲諒同意以辜仲諒出資80%、被告張明田出資20%的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經辜仲諒同意並以被告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其等所實質掌握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長期執掌辜氏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部分協助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於此階段,被告張明田係為辜仲諒及自己,被告陳永晋則係為辜仲諒之私人服務。
1、證人辜仲諒於本院證稱:「記得那時候應該是民國102年下半年,那時候陳永晋來跟我說張明田介紹一塊地相當不錯,而且是跟長虹合作的,……我的習慣是因為陳永晋是我大學同學又是我媽媽的乾兒子,我爸爸過世之後,我個人還有我家族的投資事情我媽媽和我就請陳永晋幫忙,……,陳永晋他會幫我幫家裡把關,任何投資不管誰介紹進來他拿到之後,他會先去瞭解然後找這方面專業的人分析之後再來報告,如果報告是要投資的話他就會上個簽呈給我,我批了之後然後再到吳豐富那邊去,……簡單講我那時候記得就是張明田介紹這塊地,有兩塊地,第一塊我有問陳永晋說你有沒有跟張明田研究過這個投資,因為張明田在中國信託也20幾年,我爸在世的時候他也擔任過財務長一路到行政長,相當可以相信的,而且我們也共事了那麼多年,張明田本身家裡也是大地主他們做不動產,所以我相信他在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我就問陳永晋有沒有問過張明田,他說張明田覺得是一個好的投資案,所以陳永晋他來跟我講,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就投資,後來過沒多久大概幾個月,陳永晋又來跟我講說,在同樣的那附近也是在內湖,有一塊更漂亮更大的地,他跟張明田談過,他覺得那一塊地的增值的空間更大,他們是建議我去投資那一塊,我有跟陳永晋商量過,他是跟我建議說同一個地方可能不要押那麼多錢在那裡,都是在內湖,他建議說是不是把第一塊賣掉拿來投資第二塊,我聽了我是覺得很好,這也是張明田介紹的,既然找到了一個更漂亮的地,那我也同意,那時候我有批准。」(甲5卷第60頁反面)「(問)你是否記得陳永晋或者是張明田跟你所講的,跟長虹建設合作投資的方式是怎麼樣?(答)沒有講細節,沒有說怎麼出資或是怎麼樣都沒有,陳永晋或張明田在我記憶中都沒有跟我講過。」(甲5卷第61頁反面)、「(問)陳永晋或張明田有無跟你報告過,關於跟長虹建設投資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購地案它的投資報酬率是多少?(答)沒有。」(甲5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問)你剛才有說到內湖安康段土地是張明田介紹的,你有沒有要求張明田一起投資呢?(答)我沒有要求。」(甲5卷第62頁反面)、「(問)陳永晋或是吳豐富或是張明田會跟你建議投資的比例嗎?(答)吳豐富不可能,只有陳永晋會建議。」(甲5卷第63頁)是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均協助辜仲諒處理投資事務,渠等係先向辜仲諒介紹本案安康段土地,後介紹潭美段土地,辜仲諒原同意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轉而投資潭美段土地,但均未提及係與長虹公司合作。
2、證人即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甲7卷第303頁反面)於本院具結證以:「那時張明田他有跟我提過好像有跟長虹建設那邊有兩塊地還不錯,那當時張明田他說他想找幾個老闆一塊投資,所以那個時候就是張明田有拿這個案子來問過我有沒有興趣。」(甲7卷第309頁)、「(問)所以張明田是同時跟你提到有兩塊地,潭美、安康是不是?(答)他跟我提的時候地主應該是長虹建設,長虹建設大概想要賣,順便好像可能還代建還是怎樣。」(甲7卷第309頁反面)、「那時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有看地的需求,後來他就說有這兩塊地,我的印象裡地主好像還是長虹建設,然後他就問我,我不是對地塊有興趣嗎,後來就說,應該,我的印象裡他就應該有,我後來就跟他要了一些資料來,我們就確實是曾經審慎評估過這個案子。」(甲7卷第310頁)、「(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正式去長虹拜訪李文造是在張明田跟你提長虹要賣這兩塊地之後?(答)是。」(甲7卷第312頁)、「(問)你正式去拜訪李文造那天,張明田有在場嗎?(答)應該有。(問)請問你正式去拜訪李文造而張明田在場的這次,你們現場是談些什麼?(答)大概就是對這個,當然我就是對這個地段了解性,我記得李文造他有拿蠻詳細的資料給我看,我大概也有跟他打聽一下,這邊若辦公樓蓋好了以後,大概就是問那些比較專業的問題,建坪還有就等於說,且那時我的印象好像李文造是那個土地的大股東,可是好像還有其他股東,所以我們那時心裡會有疑慮,是不是所有的地主都同意了會拿出來賣或拿出來蓋,我大概有這個印象。」(甲7卷第312頁正反面)、「(問)所以當天在現場,正式拜會的現場,你在現場有提到說這塊地你打算買下來做威剛公司未來的辦公室嗎?(答)沒有,我只有說我有在評估。(問)評估什麼?(答)評估將來當威剛的辦公室的樓層。(問)你有無提到說這塊地可能會再出賣給其他人?(答)我那時有把這個當作一個方案在考量。(問)賣給別人也可以?(答)對。」(甲7卷第313頁反面)、「(問)張明田有對你介紹這兩地給你時,他有跟你說過這兩塊地他還打算介紹給辜家?(答)我的印象完全沒有。」(甲7卷第314頁)、「(問)所以就在你的印象所及,你自己並沒有跟長虹、張明田、盛至公司一起洽談關於潭美和安康段土地買賣投資的事宜是嗎?(答)盛至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甲7卷第322頁反面至323頁)是被告張明田介紹本案安康段、潭美段土地給陳立白,並表明該土地是長虹公司要出售,並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供陳立白之威剛公司辦公室使用。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的起源是在102年的10月16日,那時候張明田有跟我講說他已經在內湖幫辜仲諒找到一個投資的機會,那個就是壹週刊的黎智英的公司要賣出來的土地,基本上會找陳立白一起合作,辜仲諒跟陳立白一人一半,比照臺灣運彩的投資模式一樣,辜家一半、陳立白一半,用這種模式來投資,所以那時候是第一次張明田告訴我說內湖有一個投資的機會,但是當時並沒有講到說另外還有哪個合作的對象,連地號是什麼都不知道,只知道內湖有土地可以投資,土地是黎智英的,要跟陳立白合作一人一半,後來到了12月22日上午,我臨時接到張明田的電話,他要我去長虹建設公司那邊開會,他告訴我說他現在還在陳立白那邊說服陳立白,本來應該是陳立白要過去長虹建設公司開會的,但是不知道陳立白有什麼因素還沒去,所以張明田就叫我先過去,張明田還在陳立白那邊說服陳立白要過去,然後張明田告訴我說我去,陳立三會在樓下等我,所以我到了長虹建設公司的樓下時,陳立三就在大廳電梯那邊等我,他帶我上去長虹建設公司介紹我給李文造他們認識。」(甲5卷第180頁正反面)、「張明田告訴我說他介紹這個投資案給辜仲諒,辜仲諒說要給張明田百分之20投資的機會。」(甲5卷第184頁反面)、「當時是講說張明田要出資,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張明田的款項,一開始都是辜仲諒先出資,慢慢才會把資金才會到位,但一直到後來永約公司移轉出去,其實張明田的資金都沒有到位。」(甲5卷第184頁反面)依其所述,本案安康段土地、潭美段土地確係被告張明田介紹辜仲諒、陳立白無誤,被告張明田個人並因此可出資20﹪以投資獲利。
(二)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原為辜仲諒個人利益與盛至公司簽約,被告陳立三亦參與簽約後晚宴。
1、被告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經被告張明田通知而與陳立三一同出席並代理辜仲諒私人投資公司,與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本案15-2地號土地各持分1/2,各出資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合購;再以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本案13-1至13-6地號土地各持分1/2,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之價額,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惟該日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被告陳永晋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理為註,長虹公司李文造、簡有志與聯虹公司李耀民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尚特別商請被告張明田、陳永晋、陳立三等人與宴,以誌慶賀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投資開發案成交。
2、 上開事實有本案安康段 15-2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A2 卷第 15 至 20 頁)、本案安康段 13-1 至 13-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B2 卷第 75 至 77 頁)、證人簡有志於本院所證:「(問)(提示 C6 卷第 355頁)有無看過這張請款單?(答)有。(問)這張請款單是你書寫向長虹請款的嗎?(答)是。(問)這張請款單備註欄說明『宴請中信張副總、陳主秘、辛處長、陳協理等八人,公司人員李副總、林立偉、簡有志、黃代書等人,本案仲介郭子揚』,請說明備註欄所說的這些人是誰?(答)我印象中這張請款單所請的款應該是 15-2 地號土地買賣當天簽約後,在喜來登用餐的餐費,這是屬於聯誼的性質,我印象中張副總指的是張明田,陳主秘是陳永晋,辛處長這是多寫的,當天他沒出席,我記錯時間,辛處長之後有出席別的餐會不是這次,陳協理是指陳立三。中信出席的有張明田、陳永晋、陳立三,其他五人是盛至公司的人,應該有周瑞國總經理,還有兩三位女性,我不曉得職稱。我們公司的人員有李耀民副總、李耀民友人林立偉、黃言廉代書、仲介郭子揚。(問)這次餐會的時間是在何時?(答)我印象中應該是土地買賣簽約當天。(問)這張單子上所記載的本案是否是指 15-2 地號買賣案?(答)應該是。」(甲 4 卷第 146 頁正反面)及長虹公司請款單( C6 卷第 355 頁)在卷可憑。
(三)102年11月間,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向詹偉立購入、以英籍華人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下稱溢朗公司,成立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Limited Taiwan Branch、下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立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被告陳永晋並任兩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上開102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由溢朗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陳永晋並交辦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張友琛、科員賴梅絹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
1、溢朗公司成立於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立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2公司有權簽章人均為被告陳永晋及吳豐富之事實,此有溢朗公司登記相關資料(B4卷第77至100頁、D2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憑。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訟代理人胡穎森於102年11月19日,就買賣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事宜,授權畢浩丹辦理簽約等事宜,此有授權書(A2卷第21頁)可稽。故於上開102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上,又加蓋溢朗台灣分公司、胡穎森、畢浩丹之印章,此亦有本案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A2卷第22至24頁、25至27頁)可佐。
2、至畢浩丹何以擔任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業據證人畢浩丹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陳永晋跟我說溢朗公司及永約公司是辜家的投資,希望我來做負責人。」(甲5卷第72頁)、「(問)陳永晋只有很簡單告訴你說這兩家公司是辜家投資的公司,要請你擔任負責人?(答)沒有講說是辜家投資的公司,但是一般來講我只有做過辜家的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董事、監事,我沒有做過中信的任何董事、監事或職務。(問)所以你認為陳永晋來告訴你,請你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應該就是辜家投資的公司?(答)是。」(甲5卷第72頁)、「(問)只要是陳永晋告訴你請你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時,你都會答應嗎?(答)是。(問)陳永晋告訴你要擔任的公司,你為什麼會認為它是辜家的家族公司?(答)因為陳永晋不可能自己成立公司來邀請我做負責人,他基本上就是在幫辜家做事。」(甲5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陳永晋係以為辜仲諒投資之目的,商請畢浩丹擔任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永約公司之負責人。
3、又上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登記事務、土地登記過戶等行政事項,被告陳永晋係交辦任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張友琛、賴梅絹辦理一節,業據:
(1)證人張友琛於本院之證述:「(問)你於102年調到董事長室之後,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答)102年調動到董事長室專案科的負責工作是一些股權,或者是不動產的一些專案,還有中國信託在董事長室一些預算的管理。(問)所以你在董事長室工作的時間,你的工作上是受誰的指揮,或是需要對誰負責或報告?(答)我的直屬主管是陳永晋。」(甲5卷第261頁反面)、「檢察官這樣問我只能很簡約的就我的印象回答,我印象中大概是在102年接近年底的時候,但我不記得那個時間點,當時陳永晋有拿了三份簽好的土地買賣契約,三份當中有一份是剛檢座提到的小塊地,陳永晋交給我這個契約以後,他的指示我現在不太記得,契約是老闆遞給要我辦理後續的過戶取得這塊土地,我在取得這個土地之前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和陳永晋請示,直到這塊土地交易完成後,好像過沒多久,陳永晋說這個取得土地的永約公司股權要處理掉,處理掉後我就沒有再做跟永約公司相關的事情了。」(甲5卷第263頁正反面)
(2)證人賴梅絹於本院之證述:「大概101年還是102年我就轉任董事長室擔任專案一科的協理。」、「主要負責一些專案,還有一些主管交辦的事務」、「我當時主管是我們科長,專一科科長張友琛及主祕陳永晋。」(甲6卷第20頁反面)、「陳永晋交辦我協助處理溢朗臺灣分公司做一些購買土地前面的行政事務相關工作。主要是一開始時這家公司在我接手前就已經登記存在了,當時主管陳永晋告訴我要用這家去購買安康土地,所以我就跟我的前手詹偉立先生那邊轉手過來,所以我就負責跟他的負責的查帳公司長興會計事務所接洽,做一些登記的變更及前面的銀行變更帳戶的一些相關事宜。」、「應該是一開始時陳永晋就交給張友琛跟我一份合約,就是已經用他的名義代理簽約的一份合約,我看到這份合約以後,後來陳永晋又告訴我要用這家公司來做登記購買,最後我就是再去做登記購買的補用印的工作。」(甲6卷第21頁)、「在102年11月左右,因為我記得10月左右拿到合約,是陳永晋代理簽約的合約,然後11月的時候陳永晋交辦我聯絡畢浩丹一起去長虹建設做溢朗臺灣分公司補用印的動作。」(甲6卷第21頁反面)、「(問)請問是誰交代妳在中信商銀的工作上要跟仲冠投資的張素珠聯絡?(答)陳永晋先生。」(甲10卷第153頁反面)、「(問)妳的薪資是何人給付給妳的?(答)中信商銀付給我的。(問)妳前述講到關於永約公司跟溢朗臺灣分公司,這兩家公司的業務就妳的認知,有哪個部分跟中信商銀有關係?(答)我認為沒有關係。」(甲6卷第30頁正反面)、「(問)妳有無在上班的時間處理上開所述關於辜仲諒的事情?(答)聯繫電話這些一定都會有,公司設立登記這些溝通、電話聯繫一定都要在上班時間辦。」(甲6卷第30頁反面)
(四)約定被告張明田之出資比例後,係由辜仲諒投資公司先行出資為進行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13-7地號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被告陳永晋於102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辜仲諒與張明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辜仲諒出資80%即5.25億元、張明田出資20%即1.31億元),經辜仲諒核示簽註,此有102年11月25日簽呈(D2卷第291頁)可佐。吳豐富則以辜仲諒之投資公司包括銓緯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25日各支付1億360萬元、2756萬1000元、1億3116萬1660元予盛至公司,作為簽約金及簽約3日內應支付之部分購地款,此有銓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D2卷第28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102年10月25日入帳科目明細表(D2卷第282頁反面)可稽;銓緯公司預付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13-1、13-7地號土地、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第一期款1億360萬元、2756萬1000元,此有銓緯公司102年10月24日請款單(A5卷第72頁)在卷可憑。另由吳豐富擔任負責人、被告陳永晋擔任有權簽章人之Hopesen Capital公司(D2卷第114頁),自其台新商業銀行OBU分行,匯款美金1200萬元至溢朗公司,該筆美金轉匯至溢朗台灣分公司後匯至盛至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購置本案部分土地款項(D2卷第285至287頁)。
(五)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嗣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囿於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恐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被告張明田遂指示被告陳永晋另由被告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13-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102年12月18日,被告陳永晋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因本案13-1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長虹建設,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
1、盛至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申請將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面積為655.56平方公尺至1983.51平方公尺不等),先合併後分割為13-1、13-7地號,由永約公司取得13-1地號土地(面積3645.51平方公尺)全部,長虹公司取得13-7地號土地(面積3645.51平方公尺)全部,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B3卷第162至168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B3卷第152頁反面至161頁)可憑。
2、張友琛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28分告知黃俊昌法令禁止外國分公司在國內持有素地,故本案安康段土地未來會登記永約公司名下,要求黃俊昌告知補正文件,此有張友琛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28分寄送黃俊昌(副本賴梅絹)之電子郵件(D2卷第294頁)在卷可參。
3、畢浩丹於102年12月18日分別代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持分二分之一、13-1至13-6地號土地,此有102年12月18日三方協議書2份(A2卷第35至3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A2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憑。同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畢浩丹則與盛至公司簽訂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解除契約協議書(A3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本案安康段15-2地號持分二分之一解除契約協議書(B3卷第82頁),永約公司再與盛至公司簽訂購買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3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
(六)至前揭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102年11月間,因陳立白未同意出資,被告張明田遂於102年12月間轉介辜仲諒,並欲親自參與投資現金部分20%即1億元,故被告陳永晋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辜仲諒,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萬元價金中,由辜仲諒出資3.8億,張明田出資1億等情,亦經辜仲諒簽核通過。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
1、被告張明田代陳立白於102年10月16日與豐鑫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潭美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金為11億6000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A2卷第38至40頁反面)在卷可憑。同日被告張明田亦代陳立白與長虹公司李文造、豐鑫開發公司江程金簽訂「合作協議書」(A2卷第37頁),約定陳立白與豐鑫公司共同提供潭美段共5筆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地上30層地下4層之辦公大樓。而陳立白後來至102年12月間因故不買,被告張明田只好找被告張明人來投資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明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稱:「(問)請求提示這段的筆錄,『你是如何介紹張明人接手永約公司?』,你的回答是說『在102年12月還有103年1月間,陳立白改變投資意願,我又幫陳立白代簽了契約,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提了幾個想法,請陳永晋送簽呈去問辜仲諒,比如我找人投資內湖安康段其他別段土地,或者請陳永晋去問辜仲諒是否願意只投資一塊,後來陳永晋告訴我辜家只想投資報酬率比較高的那一塊,我只有經由陳永晋得知辜家上開意願,我就在102年12月、103年1月間左右,問張明人有無意願找人或他自己來投資......』我們引用到這個部分,關於上述引用的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屬實。」(甲6卷第144頁反面)。又依證人陳立白於本院之證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到你指示張明田代你簽約時,你還是想買兩塊地?(答)我對兩塊都有興趣。」(甲7卷第317頁反面)、「(問)張明田代你簽約的事後有無告知你說他其實有幫你找辜家幫你代墊訂金1億1千6百萬元?(答)我也是後來看報紙我才知道是後來中信有投這個案子。(問)所以不是張明田告訴你訂金是辜家代墊的?(答)沒有,我沒有這個印象。」(甲7卷第320頁)、「(問)(請求提示甲6卷第152頁反面第3個問答)這是張明田上次在法院作證時我問他『為何簽約款項是辜家代墊?』,張明田說『你告訴他是大陸的資金調不回來,所以說張明田去找辜家先墊這個簽約的付款』張明田所說的這個事實與你所記得的相符嗎?(答)前半段是事實,我確實有跟他說大陸的資金調不回來,可是就沒有提到什辜家先墊這事,因為我也是事後這個案子應該算是接觸媒體後,我才知道是辜家的。」(甲7卷第322頁)可知被告張明田因未告知陳立白本案尚有介紹給辜仲諒,故於102年12月間代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因陳立白不欲買受,而有找人接手之需求。
2、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畢浩丹於102年12月24日與豐鑫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潭美段土地,價金為11億6000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A2卷第41至43頁反面)在卷可憑。同日再與長虹公司李文造、豐鑫開發公司江程金簽訂「合作協議書」(A2卷第44頁),約定溢朗台灣分公司、豐鑫公司共同提供潭美段共5筆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地上30層地下4層之辦公大樓。簽約同日上午11時12分9秒,張友琛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陳永晋稱:「副總,請問一下,那三塊地的土地貸款是誰要處理啊?阿三說田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同日上午11時23分2秒又問:「是長虹統一處理大家的土地抵押貸款嗎?」(C6卷第290頁)可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係由被告張明田負責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3、被告陳永晋於103年1月10日上簽請辜仲諒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向豐鑫公司購買潭美段土地,價金共11億6000萬元,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資50﹪部分,由辜仲諒之投資公司出資3.8億元,被告張明田出資1億元,畢浩丹及高人傑出資1億元,餘5.8億元即50﹪向銀行融資,經辜仲諒於1月16日核准,此有103年1月10日簽呈(A2卷第45頁)可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於本院亦證稱:「(問)是誰去研究安康段跟潭美段投報率比較好這件事情?(答)其實長虹建設自己本身在找地要開發找到潛在買家時,他們就會做一個投資分析表,當時已經有一個類似是根據土地的面積位置,還有容積率,因為有獎勵政策百分之是300,所以他們就可以算出來初估的報酬率是多少,所以是根據那個東西去跟辜仲諒報告說它的投資報酬率會比安康段好,辜仲諒也說好,他也知道自己有資金上的壓力,所以就選擇潭美段,放掉安康段。」(甲5卷第185頁))、「(問)辜仲諒最後只投資潭美段這件事情,是誰建議的?(答)是張明田建議說選擇這一塊,就那個投資分析表,我也覺得這樣是可行,所以我才建議給辜仲諒,最後辜仲諒拍板定案的。」(甲5卷第185頁反面)是本案辜仲諒棄本案安康段土地、改投資潭美段土地之過程,雖係由辜仲諒決策,過程皆由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一節,應堪認定。
(七)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直至104年7月31日前一直都是被告張明田,被告陳永晋、張明人均係於變更登記前後受被告張明田指示辦理部分業務之人
1、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負責人為畢浩丹,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於103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證人巫春香(出資額:100萬元),復於10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劉興欣(出資額:1000元)、股東為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巫春香以後之永約公司,下稱新永約公司),此有永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憑(D2卷第129至137頁)。
2、永約公司之設立係為購買土地登記之用,業據:
(1)證人畢浩丹於本院證以:
A、「(問)(提示B6卷第144頁反面到145頁永約公司設立登記表)你是否知道為何要成立溢朗公司及永約公司?(答)這件事情我在調查局有被問到,我的回答是為了跟長虹公司合作,這兩塊地一個叫安康、一個叫安坑,我常常分不太清楚講的是什麼東西。當初是安康有一塊地要處理,是要用永約公司去處理,所以請我去做負責人。溢朗公司是有了永約公司之後,因為長虹公司買賣這塊土地時所產生的一間公司,我不知道溢朗公司的成立原因為何,反正就是要我去做溢朗公司的臺灣負責人。」(甲5卷第72頁反面)「(問)所以永約公司的大章跟你自己的小章,是由你自己保管嗎?(答)不是,我之前也一直搞不清楚是由何人保管。(問)畢浩丹的小章是由你個人保管嗎?(答)都沒有。(問)要蓋這個章時是怎麼蓋的,是有人拿章過來給你蓋嗎?(答)對,因為我沒有辦公室,所以我之前去中國信託為了蓋章,都一定是去高人傑辦公室的隔壁,由賴梅絹拿章過來給我蓋。」(甲5卷第73頁)、「我記憶中是沒有,但是我的存摺後來是有巫春香匯來的金額。我是在看到存摺內有巫春香匯錢進來時,才知道公司代表人已經變更。」(甲5卷第83頁反面)
B、「(問)你看一下內容,請問你當初為何要簽這份三方協議書?(答)因為跟長虹公司合作買地,本來是要用溢朗公司去交易,後來因為賣方是外商公司,所以他們認為用一家外資公司接會比較好。(問)你的意思是因為盛至公司是外資公司,所以你們要用溢朗公司去接?(答)是。後來盛至公司有提出異議,說如果是外資公司要經過投審會,所以投審會准不准跟何時准的時間是沒有辦法確認的。我印象中盛至公司好像要急著賣地,所以它認為說你如果用外資來買,會有太多變數,所以後來就改成永約公司。」(甲5卷第76頁)
(2)證人即辜仲諒投資公司會計主管(甲5卷第5頁反面)吳豐富於本院之證述:「永約公司開剛始設立時,是陳永晋要我設立的,他的設立目的是要解決新店安坑的土地,並不是專為買內湖土地而來的。(問)何謂解決新店安坑的土地?(答)辜家在新店安坑有一批地,一直沒有開發,辜家當初想說是不是有機會開發,於是就設立了永約公司準備去開發。(問)是何人交辦你去設立永約開發公司的?(答)當初是陳永晋針對我剛才講的那個目的,叫我跟賴梅絹去設立的,他叫我設立了以後,是張素珠、賴梅絹一起去設立的。」(甲5卷第11頁反面)、「(問)是誰指示你永約公司、溢朗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要掛畢浩丹?(答)陳永晋透過賴梅絹來跟我說永約公司、溢朗公司要用畢浩丹做負責人。」(甲5卷第12頁)、「(問)(請求提示105偵字第14262號A4卷第171頁第1個回答)你於調查局有提到永約公司設立的過程,你說『最早是陳永晋透過賴梅絹向你轉達說要設立永約公司,賴梅絹就跟你的助理張素珠去委託資誠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股款是100萬元,這是畢浩丹付的,永約公司設立之後就先由你這裡指派同事幫忙記帳,公司大章由張素珠保管,小章是畢浩丹自己保管,之後也是陳永晋透過賴梅絹告訴你說永約要變更負責人登記,因為賣掉了,所以就是賴梅絹、張素珠再委託資誠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之後你在103年5月13日就請賴梅絹將永約公司的帳冊、公司大章轉交給買方劉興欣或是巫春香,之後永約公司你就沒有再接觸了』,當時你所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12頁正反面)、「(問)賴梅絹是在陳永晋底下做事嗎?(答)是。(問)所以賴梅絹所告訴你的事情,就你的認知都是陳永晋交代她,請她告訴你的?(答)應該是。」(甲5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3)證人賴梅絹於本院亦具結證以:「永約公司一開始是為了做安坑土地的專案而開立的公司,是在購買安康土地之前就已經準備設立好的公司,後來我們用溢朗臺灣分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以後,發現臺灣分公司不能購買安康土地之後,我們才用永約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因為我們本來簽約是用溢朗臺灣分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11月份已經補用印完成,後來發現臺灣分公司不能買素地以後,因為陳永晋告訴我要用永約公司來購買,所以我們就在12月的時候另外又簽了一份三方協議,然後就由溢朗臺灣分公司轉而用永約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甲6卷第21頁反面)
(4)而辜仲諒授權被告陳永晋管理其資產,並由吳豐富管帳,業據證人辜仲諒於本院之證述:「(問)你是否聽過溢朗公司跟永約公司?(答)這個案子之前我不知道這些公司,我是看報紙才知道的,之前我不知道那個是我的公司,就是在6月8日搜索之後,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因為有看到報紙才知道這些公司跟我有關,所以在本案6月8日搜索前我沒有聽過溢朗公司跟永約公司。」(甲5卷第59頁)、「(問)當時為何要設立永約開發有限公司?(答)我不知道,陳永晋沒有跟我講,我這樣說好了,我不記得陳永晋有沒有跟我講。」(甲5卷第59頁反面)、「(問)是誰決定請畢浩丹擔任永約公司的單一股東?(答)我不曉得是誰決定的。(問)陳永晋是否有問你說我們現在要設立永約公司,股東跟負責人要請誰擔任這件事?(答)我記憶裡面沒有,我這樣講,永約公司我記憶裡面沒有,就是我剛剛講的,報導之前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是我的,那時候我連永約這個名字我都沒聽過。」(甲5卷第60頁)、「(問)依你剛才所述,依照過去你們公司還有你個人的業務上的職業習慣,如果陳永晋上這個簽給你,並且依你所說他應該有跟你口頭報告過,是誰決定要設立永約開發有限公司的?(答)通常這些細節的,陳永晋還有管帳的吳豐富他們就可以自個兒決定。」(甲5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問)(提示B6卷第135頁反面第1個回答)畢浩丹在調查局說『是陳永晋請我擔任永約公司的負責人,當時陳永晋告訴我成立永約公司是要做為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之用,所以他找我當負責人,因為陳永晋不可能自行決定要設立公司或要求誰擔任負責人,所以我認為永約公司其實就是辜家的家族公司,因此我才會答應陳永晋出任永約公司的負責人』,對畢浩丹講的這一段,關於他的認知永約公司是辜家的家族公司,而且成立目的是跟長虹建設合資購地之用,這一段就你的記憶來看,是否屬實?(答)我覺得畢浩丹講的沒錯,我想陳永晋是有代表性的,至於是我個人投資還是家族投資,這可能就是要陳永晋怎麼跟他解釋。」(甲5卷第61頁)、「(問)那到最後是誰來決定要設立哪一家公司、要請誰當負責人的?(答)其實陳永晋就可以決定。」(甲5卷第61頁正反面)、「(問)在陳永晋告訴你說要買第二塊土地,然後第一塊土地要賣掉之後,第一塊土地賣掉之後的那段時間,這個案子被查搜索之前,這段時間裡面,這塊土地如何使用、投資,是否都交給陳永晋?(答)是。」(甲5卷第69頁)
(5)自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之證述:「......我跟張明田報告,張明田說你們去找詹偉立看他有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我就建議張明田說我們有一家公司已經設好了,本來是要處理新店安坑山坡地,目前還沒有用,是不是就用這一家,這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是畢浩丹,張明田就說可以,所以我們就用永約公司,最後就從溢朗公司變成用永約公司,最後正式簽約的是永約公司。」(甲5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
(6)被告陳永晋受辜仲諒之託管理資產,命吳豐富、賴梅絹設立永約公司,經被告張明田同意後,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嗣以永約公司登記,而畢浩丹係受被告陳永晋之託擔任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負責人,而該2公司之目的即在於購地,其對於該2公司之實際業務均未涉入,僅於簽約時出面蓋章而已,故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對於永約公司本亦具有管理權限。
3、以永約公司承接本案安康段土地買賣,係被告張明田、陳永晋之決議,新永約公司之帳務,經被告陳永晋准許,由吳豐富、賴梅絹代管至款項全部清償為止
(1)證人吳豐富於本院結證以:
A、「(問)(請求提示105偵字第14262號A5卷第61頁背面第4、5個回答)你於偵訊時證稱『溢朗公司跟永約公司沒有固定的員工,但是陳永晋會轉達辜仲諒或張明田的指示,請我們這些投資公司的員工幫忙溢朗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永約公司的事務』,你又說『陳永晋跟張明田都擔任中信商銀行的副總,他們都算是辜家的下屬,不過張明田比較資深,所以張明田會透過陳永晋交代你做事』,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答)屬實。也許張明田有過,但是我記不起來是哪些事情。(問)請你回想一下,張明田透過陳永晋轉達給你的指示是什麼?(答)我記不起來,大概只有1、2次而已。」(甲5卷第10頁反面)、「(問)你的意思是說張明田透過陳永晋交代你做的事情也是跟辜家或辜仲諒的投資有關?(答)是。」(甲5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B、「(問)(請求提示A4卷第172頁最後一個答)調查官當時問你說是否變更後的永約開發公司仍為你等實質管理,所以永約開發公司變更前的仲介費用仍由變更登記後的永約開發公司支付,你說『我們只幫忙新買家到5月13日』,之後調查官又問你說是誰交代你幫忙新買家到5月13日,你說『應該是陳永晋跟賴梅絹』,你所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因為買方在5月13日才把我們墊給他的錢還乾淨,還乾淨的當天,我們就把帳交出去了。(問)你把帳交給何人?(答)我交給賴梅絹。(問)賴梅絹交給何人?(答)我不知道。」(甲5卷第21頁)、「(問)就你所認知,是不是在103年5月13日之後永約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人跟實質負責人都換成非辜仲諒或跟中信有關的人?(答)換的時間點應該是4月2日,因為他們沒有還錢,所以從4月2日到5月13日我們是一個看守狀態,等到他把錢還了,我們就會把全部都交出去。」(甲5卷第21頁正反面)
(2)證人賴梅絹於本院之證述:
A、「(問)永約公司的股權移轉之後,永約公司的大小章、帳冊還有相關的文件,是如何移轉給新的股東?(答)我的印象是處分了永約股權以後,應該那時候是大章因為小章已經換人了,大章跟帳冊沒有立即移轉給新的股東,原因是我有跟陳永晋建議說因為永約的帳上還有欠溢朗臺灣分公司很多錢,所以我建議是我們把欠款都收回來以後,再把帳冊跟大章交給新的股東。」(甲6卷第24頁)、「(問)(請求提示A5卷第26頁第2個問答)在調查局時調查員問妳『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妳回答:應該是畢浩丹自行保管,我記得每次要幫永約公司相關文件用印時,都會去找畢浩丹。』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我可以更正一下,當時永約公司的大章應該是吳豐富保管,小章是放在辜仲諒的秘書葉思吟保管。我會接觸畢浩丹是因為跟永約公司有關的文件需要簽字時會連繫畢浩丹,要用印前我會先請示陳永晋,同意後我會直接執行大小章的用印。大章找吳豐富蓋、小章找葉思吟蓋。」(甲6卷第27頁反面)
B、「(問)我還是回到方才的問題,那到底是誰能夠決定永約帳上的錢要先付2億元給溢朗,是妳,還是張素珠,還是吳豐富,還是張友琛,還是陳永晋,妳懂我意思嗎?若從訊息看起來,妳和張素珠就能決定了,是這個意思嗎?還是不是妳們兩個,是別人,因此我才會問說,請問妳還會跟誰報告嗎?誰告訴妳說,好,那就2億元可以先付,還是如何,還是張素珠說我報告過了,所以我的長官告訴我說,2億元可以先付,我的重點是在問這,請問妳了解嗎?到底是誰可以決定永約的錢可以先付2億元出去?(答)陳永晋吧。」(甲10卷第162頁)
4、於辜仲諒退出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後,被告張明田即指示被告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以利進行後續與長虹公司或聯虹公司洽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13-7地號土地開發案事宜。被告陳永晋、柯弘達亦明知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之兄弟關係,對於永約公司實質上為被告張明田所管理之公司一節,亦知之甚詳
(1)被告張明田可指示被告陳永晋、張友琛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被告陳永晋則交代張友琛處理永約公司交接前後之款項往來,此有下列簡訊可證:
A、張友琛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2分33秒通知被告陳永晋:「副總,阿田要我們準備永約股權轉讓的文件,已請素珠那邊準備。」(C6卷第293頁反面)。
B、張友琛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16分8秒通知被告陳永晋:「永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目前已核准」(C6卷第294頁)。
C、張友琛於103年4月2日下午12時31分6秒通知被告陳永晋:「副總,阿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陳永晋於同日下午1時5分39秒回:「了」(C6卷第294頁)。
D、張友琛於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46秒通知被告陳永晋:「副總,阿田要永約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借兩億還溢朗,豐富那邊說永約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您的同意。」下午4時25分33秒再問:「請問您是否同意?」被告陳永晋於5時9分回覆:「可以抵押借款!」(C6卷第296頁)。
E、被告陳永晋於103年5月2日下午2時3分9秒通知張友琛稱:「彙整出結論,永約新股東和畢和family間要誰給誰,進什麼帳號」,張友琛於2時5分15秒即回:「是,作好後給您」(C6卷第29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於本院證稱:
A、「(問)辜仲諒把永約公司賣出去,其賣價是多少?(答)張明田說用淨值移轉,因為他說當時在介紹土地讓辜仲諒改去投資潭美的時候,他也只是用當時的價格買也沒有加價或減價去接,所以他認為就用淨值去移轉。
當時辜仲諒也講要移轉出去只要他不虧就好了。(問)後來辜仲諒有虧嗎?(答)好像有少虧幾10萬還是100萬,因為有些費用已經付出去了,如果就原來買價看起來應該沒有虧,但是有一些營運費用已經付出去是收不回來的。」(甲5卷第189頁)是永約公司之賣價(承接價),係由被告陳永晋請示被告張明田決定。
B、「(問)(請求提示A4卷第196頁反面第2個回答)檢察官問你永約公司在出售或移轉股權部分的交接及匯款的確認是誰處理的,你的回答說『實際上處理的人是張友琛、賴梅絹跟吳豐富,買主是張明田找的,張明田有親口跟我說,他有找到高雄的買主,一開始是張友琛跟我講的,張友琛問我永約公司接下來跟誰聯絡,我才去問張明田,張明田告訴我接下來去聯絡張明人,我知道張明人是張明田的弟弟』,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基本上屬實,但我要修正,應該是張友琛告訴我張明田找到高雄的買家,並不是張明田親口告訴我的。」(甲5卷第187頁)、「(問)所以你在這個筆錄裡面說,你知道張明人是張明田的弟弟,你是什麼時候時候張明人是張明田的弟弟?(答)因為他叫張明田,他弟弟是張明人,還有一個哥哥叫張明山,我們雖然不認識張明人,但是會知道三兄弟的名字。(問)張明田告訴你接下來去聯絡張明人的時候,你當時就知道要聯絡的人就是他弟弟嗎?(答)對,只是我沒有聯絡方式而已。」(甲5卷第187頁)、「(問)你也不知道巫春香是張明人的配偶?(答)不知道,我是到103年9、10月金檢以後才知道巫春香是張明人的配偶。」(甲5卷第187頁反面)是被告陳永晋知悉永約公司之買家為被告張明人,與被告張明田有兄弟關係。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人之證述:
A、「(問)張明田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問你有無購買內湖土地的意願?(答)應該是102年底張明田詢問說內湖那邊有土地,請我問看看我的同業或我的朋友,因為我在南部從事建築開發業,建商的朋友跟同業比較多,他是請我問看看有沒有人對台北內湖科學園區那邊的土地有興趣。張明田是當面問我,但地點我現在忘記了。(問)張明田問你購買意願時,有無交給你關於內湖土地的任何資料?(答)他最先不是問我購買意願,而是請我去詢問看看我的同業或我的朋友有沒有人有興趣,剛開始的時候叫我去問的時候,我說土地的一些基本資料要給我,我記得是有給我地籍圖,上面有註明土地的使用區分。」(甲4卷第169頁)、「(問)(A3卷33頁反面倒數第2個答)你在調查局稱張明田當初告訴你,土地是跟長虹建設一人一半,會委託長虹建設以合建分售方式銷售,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第169頁)、「(問)在你收到張明田的詢問,問你或有沒有人有無興趣購買內湖安康段土地並傳給你地籍圖之後,你有無去看過土地現場?(答)有。(問)誰跟你一起去?(答)張明田。」(甲4卷第170頁反面)是被告張明人於承接永約公司前,即知目的係為持有本案安康段土地,且安康段土地將會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辜仲諒之證述:「(問)你是否記得陳永晋或者是張明田跟你所講的,跟長虹建設合作投資的方式是怎麼樣?(答)沒有講細節,沒有說怎麼出資或是怎麼樣都沒有,陳永晋或張明田在我記憶中都沒有跟我講過。
」(甲5卷第6頁反面)、「(問)陳永晋或張明田有無跟你報告過,關於跟長虹建設投資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購地案它的投資報酬率是多少?(答)沒有。」(甲5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表示伊不知情,足認被告張明田至此已決定獨攬永約公司之獲利。
B、「(問)你剛才有說你有評估投報率,你如何評估投報率?(答)我跟張明田說我要自己評估看看時,我就跟張明田要詳細的資料例如評估表,有人傳來給我,業界都有一個建案評估表,就是這塊地可以規畫什麼型態、可以蓋幾樓每樓蓋幾坪、總銷售面積大概多少、營建成本大概多少之類的建築評估分析表,當時有人傳來給我,我就依照這個資料來做投報分析。」(甲4卷第171頁反面)、「(問)你剛剛證稱『所以永約公司不願意只單純出售這兩塊土地,或者是買這兩塊土地的價格就不是原來的價格了』,你當時是跟永約公司的哪個人談這件事?(答)這當然是張明田告訴我。」(甲4卷第171頁反面)、「(問)張明田除了給你地價外,還給你什麼數據?(答)他應該是告訴我一個原則,就是原來永約公司購買土地的價格,其他應該沒有。」(甲4卷第171頁反面)、「(問)(A3卷90頁倒數第3個答與最後1個答)你偵查中說『張明田是中間人角色,舊永約公司託張明田來找買主,張明田說是內湖那邊的土地要賣,他會知道一定是有人託他來賣』你最後一個回答又說『我請張明田問對方要賣什麼條件,他轉告訴我就是以淨值來計算承接條件』,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
」(甲4卷第172頁)、「(問)你說張明田告訴你是以淨值來計算承接條件,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答)就是公司實際上付出的成本。」(甲4卷第172頁正反面)。被告張明人經被告張明田可獲知由長虹公司提供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報酬率,而其承接永約公司,係以永約公司實際付出之成本,但其出售予中信商銀時,卻不是以此計算(詳後述),益證被告張明田至此要獨攬永約公司獲利之事實。
(4)證人即歐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永富(甲7卷第324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所以他當時有跟你提到這個土地標地的價位是不是?(答)我印象中是10幾億元,我有聽過10幾億元這樣。(問)你印象中他有跟你提到是10幾億元?(答)對,我覺得對我來說太大了,而且危險,且台北市我根本不熟。」(甲7卷第326頁反面)、「(問)那他所謂問你有沒有興趣,所謂的興趣詳細的內容是怎麼樣的買賣還是合作還是合夥,內容他是怎麼說的,你有無印象?(答)都可以,是看我要吃下來或是說要合作,由我來開發,因為我本身也有營造廠可以施工,因為我就沒有興趣,我覺得對我來說也太大了,且區段我完全不熟,那我就沒有興趣,他也沒有拿資料給我看,我也沒跟他看,也就這樣不了了之。」(甲7卷第327頁)、「(問)你是否能確定張明人當時告訴你台北的土地是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和13-1地號的土地?(答)我不知道地號。(問)我現在問你能否確定那個地號是安康段15-2、13-1?(答)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地號。(問)張明人有提到地號嗎?(答)沒有。」(甲7卷第327頁反面)。自證人卓永富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張明人是否果向其介紹本案土地,尚未可知;縱如被告張明人所言,曾向卓永富介紹本案土地,何以完全未提及長虹公司此一被告張明人自稱願意合作之有利條件?足認被告張明人亦存有藉此牟利之心,而無介紹他人購買之真意。其辯稱係因向他人介紹不成,方自己決定購入本案土地一節,並非可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問)你在這邊有提到說,你尋求買家的時候,你有向你弟弟張明人與部分人士告知投資訊息,部分人士是誰?(答)我有在北部看有沒有人有興趣,但沒有找到有興趣的人。(問)你向北部的哪些有興趣的人士告知,你可否把你告知的那些人的單位或姓名提供出來?(答)我不太記得,好久了,然後就是沒有人有興趣。(問)所以能夠你除了向張明人提到黎智英這兩塊地之外,你還有告訴其他任何人?(答)至少詹偉立好像我有跟他講過。(問)你告訴詹偉立什麼?(答)就是說詹偉立可否介紹人來看這塊土地有沒有興趣,其他人我不太記得。」(甲6卷第155頁)被告張明田所證之內容為本院所無法查證,而證人詹偉立曾於本案到院為證人,完全未提及被告張明田曾向其介紹承接永約公司一節,被告張明田稱曾找被告張明人以外之人承接永約公司一情,亦非可採。
(6)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張明人,我知道他是張明田的弟弟,因為在民國101年我們有一件台南的閒置不動產的處置,我是在那個時間跟張明人認識的。」、「(問)(請求提示A4卷第251頁反面第2至10行)你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張明人是因為101年時中信商銀有一個台南不動產處置案賣給巫春香,巫春香是張明人的太太,當時我就知道張明田、巫春香跟張明人的關係,因為在這台南不動產案中,中信商銀有閒置資產的問題,從95年後都沒有適合買家要來買,每年都提列減損,101年洪正奇經由林世茵介紹表示張明人有意承購,後來在一個聚會中,我、張明人、張明田、巫春香、林世茵都有出席,所以在期間我確認他們是兄弟及弟妹的關係』,你過去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223頁)是被告柯弘達應更知悉被告張明人以巫春香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5、被告張明人自103年4月間後,開始處理永約公司簽約事宜,曾與劉興欣於103年4月14日出席與聯虹公司簽訂不動產興建合作契約書,應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要與聯虹公司合建資訊機房事宜
(1)永約公司劉興欣、周雯菁(由李耀中代理)與聯虹公司李耀民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B8卷第223至227頁),約定由永約公司、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與聯虹公司進行合建,預定興建地面7層、地下3層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出售後總價金扣除聯虹公司3億7308萬元後由永約公司、周雯菁分配。對此,證人李耀民於本院證稱:「對於我有無交付名片給李兆斌,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確實有與張明人碰過面,也有交換過名片。」、「(問)你是因為什麼事情跟張明人碰面?(答)有可能是在跟永約公司簽合建合約的時候。」(甲5卷第144頁反面)、「(問)(請求提示A3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103年1月22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請問103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時,你本人是否有親自到場?(答)有。(問)當時103年1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時,永約公司方面是何人到場簽約?(答)法定代理人畢浩丹。(問)當時張明人是否有到場共同簽訂該合作協議書?(審判長請張明人起立供證人辨識確認)(答)我比較確定的是畢浩丹有在場,我沒有印象張明人有在場。」(甲5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問)你是否記得在簽這份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興建合作契約書時,有哪些人到場簽約?(答)我、永約公司劉興欣。(問)這是你第一次見到永約公司的劉興欣嗎?(答)是。(問)張明人的辯護人方才問你說你何時跟張明人有見面跟交換名片,你回答說『是在跟永約公司簽合建契約的時候』,你所講的是簽這份契約的時候有看過張明人嗎?(答)我不太確定,但我有印象劉興欣、張明人兩位有一起來。」(甲5卷第159頁)
(2)另證人李兆斌於本院證以:「(問)(提示B10卷157頁反面第1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說『老闆李耀民有就這個土地案給你一張名片,告訴你這個案子的地主是永約開發,聯絡人叫你找名片上的人就是張明人,所以永約開發你一直都是跟張明人聯絡』,你過去這一段陳述實在嗎?(答)實在,我要補充是,一開始聯絡永約開發張明人的部分可能是大概103年4、5月間之後了。」(甲4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
6、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原計畫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然於103年3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被告張明人配偶巫春香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被告張明田、張明人發現後,旋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興欣,都是中信商銀張友琛依被告張明田之指示為之,此乃避免自形式上即得查知為關係人交易
(1)證人即新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劉興欣於本院證稱:
A、「(問)為何認識張明人?(答)他是我的國中同學。」(甲6卷第209頁反面)、「永約他有一個月給我2萬元薪水。」、「(問)為何要給你2萬元?(答)那時候他跟我說他要請我幫忙,他有個公司在台北有個案子,可能是要土地合建的工作,因為我以前都是做工程的,都會請我幫忙,他說他老婆巫春香也不太方便,說她要送小孩。(問)所以請你幫忙是要幫什麼忙?(答)如果要跑去台北忙的時候要這樣跑來跑去。」(甲6卷第210頁反面)
B、「(問)你知道永約公司是做什麼的?(答)土地開發。(問)張明人請你擔任永約公司的負責人?(答)是。(問)永約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哪位?(答)應該是張明人。」(甲6卷第210頁反面)、「(問)律師是要問說有沒有打電話問你合建契約的進度這件事情?(答)我不記得了,但如果有任何永約的事情我都會請他留下電話或是請他跟張明人聯絡。」(甲6卷第219頁反面)
C、「(問)在你跟張明人一起去搭高鐵去長虹建設簽這份約之前,張明人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簽這份約?(答)他有說是要土地買賣合建的工作,永約公司跟長虹建設買賣土地合建。」(甲6卷第214頁反面)。是新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劉興欣實為被告張明人以每月2萬元代價所找之人頭,並未負責新永約公司之實際業務。
(2)證人張友琛於本院則證以:「(問)你是否記得永約公司更換負責人的過程為何?(答)我大概還記得,當初在隔年即103年3、4月時,陳永晋來跟我講說永約公司的股權要賣掉,我理所當然就會問買方是誰、要賣給誰,後來陳永晋要我去問張明田,所以我當初就依據張明田他所提供的人選拿到資料以後,請張素珠辦理永約公司的變更登記。」(甲5卷第273頁反面)、「(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3頁反面第3個簡訊)你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2分傳給陳永晋,你說『副總,阿田要我們準備永約公司股權轉讓的文件,也請張素珠那邊準備』,你是否還記得該簡訊的聯繫事項為何?(答)對,那應該是在103年3月28日張明田的要求,我請張素珠那邊準備相關文件,張明田是要求我們準備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轉讓。」(甲5卷第276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4頁第三個簡訊)你於103年4月2日下午12時31分傳給陳永晋,你問他說『副總,阿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你是否記得該簡訊的聯絡事項?(答)這跟剛剛講的事情一樣,是因為張明田要求要把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換掉。」(甲5卷第276頁反面)可證。
(3)自上開經過觀之,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均認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張明人之妻巫春香有所不妥,方再次更正為劉興欣。其原因為何?被告張明人雖稱巫春香為家庭主婦且居住高雄,北上簽約等有所不便等語,然巫春香為被告張明田之弟媳,在被告張明田申報利害關係人時即得查知,此有金管會106年11月13日金管檢證字第1060010728號函(甲7卷第28頁)說明二(一)稱:「銀行為遵循相關金融法規對於利害關係人之規範,均設有利害關係人資料庫,而張明田103年間係任職中國信託銀行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由張君所申報之利害關係人資料即知張君與巫春香之關係(巫君為張君之二親等姻親)。」可憑,若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第三人劉興欣,未進行實質查核時即無法發現永約公司為被告張明田所實質管理之公司。
7、永約公司易主後,仍由被告陳永晋管理至清償辜仲諒投資公司代墊款項完畢為止,但被告張明田仍持續保管永約公司之大小章,足認其在本案安康段土地交易上,實為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永約公司畢浩丹於102年10月16日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簽訂委託仲介服務契約書(C6卷第202頁正反面),委託中信房屋尋找其所需之不動產,因任務完成,永約公司應給付750萬元予中信房屋,此有102年12月23日請款單(C6卷第203頁)可稽。自102年12月26日之公文簽辦單(C6卷第203頁反面)觀之,總計支出交易金額共計1500萬元,除750萬元經由永約公司交付外,另750萬元係經由私帳於103年1月8日交付,上開簽辦單尚經被告陳永晋會辦,辜仲諒於102年12月27日批可。被告陳永晋於永約公司10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後,於103年4月29日上簽經辜仲諒於同年5月7日批准,歸還永約公司支付中信房屋之土地佣金750萬元,此有103年4月29日簽呈(A5卷第251頁)在卷可憑。被告陳永晋於永約公司10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後,仍於103年5月7日支付150萬元予頤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本案15-2及13-1等地號土地仲介費之請款單上之副總經理欄上簽核等管理永約公司事務,此有永約公司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存摺影本(A4卷第85頁反面、82頁)顯示被告陳永晋對於新永約公司至103年5月7日之事務仍有核決權限。
(2)證人張友琛於本院證稱:「(問)(請求提示A4卷第258頁第5個回答、同卷第10頁第4個回答)關於更換負責人的事情,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記得是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新買主是誰,陳永晋叫我去問張明田,我就去問張明田,張明田是不是當場跟我提及巫春香的名字還是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忘記了,我記得張明田說會派人拿巫春香的資料給我,我把巫春香的資料,也就是身分證影本及願認同意書轉給吳豐富旗下的張素珠,請張素珠代為辦理,後來張明人直接跟我聯絡,張明人說他是巫春香的代表,我忘記張明田或陳永晋交代我會有人跟我聯絡,所以當張明人跟我聯絡時,我就沒有多加查核,印象中張明人要畢浩丹的帳戶,先匯這筆股權交易的股款100多萬』,你又說『在陳永晋跟張明田告訴你有新買主時,你先依據吳豐富手下提供給你的永約公司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交給陳永晋及張明田過目,所以當張明人跟我要畢浩丹帳戶匯入股款100多萬時,張明人的依據應該是依照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我就沒有再跟張明田及陳永晋回覆,張明人後來有跟我爭執一筆750萬的費用,不應該由新永約公司支出,時間是在張明人匯100多萬股款給畢浩丹之後,我就張明人上開爭執事項陳報給陳永晋,陳永晋同意後,我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因為賴梅絹是我同科室的同仁,她跟吳豐富比較熟,後來袁瑞坊就把750萬現金給我,經我詢問過張明人,他指示交給黃芯玫』,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273頁反面至274頁)、「(問)同卷第10頁第四個回答,你說『那次變更登記是巫春香買走,是張明田跟我們講買方是巫春香,我有再回報陳永晋,然後把這些資料包括巫春香身分證影印本提供給張素珠,張素珠直接讓會計室代報,後來去完成變更登記後,你才又把這件事情報給陳永晋』,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274頁)、「(問)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換為巫春香之後,他的一些記帳事項或公司行政事項是由何人負責的?(答)我印象中處理完,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賣掉以後,還有一段時間直到張明人他把有兩個錢,第一個錢是永約公司買賣的股款,他匯給了畢浩丹,第二個錢是永約公司,我印象中帳上有一些股東往來的負債,張明人把這些負債還掉了以後,把這些印鑑、帳冊才給他,在這個之前應該還是由吳豐富那邊來記這些帳。」(甲5卷第274頁反面)。是被告陳永晋應明確知悉承接永約公司者為被告張明人,在被告張明人清償永約公司買賣款、股東往來負債前,仍由被告陳永晋指示吳豐富管理,而被告張明人指示張友琛將750萬元交付被告張明田之秘書黃芯玫,而非匯款至永約公司,亦足證被告張明田方為永約公司之實質管理者。此與前述證人吳豐富、賴梅絹之證述,亦相吻合。
(3)證人即被告張明人於本院之證述:「(問)(提示A5卷131頁第2個回答)你在105年12月23日偵查中稱『103年4月後你跟張友琛要帳,張友琛給你一些會計資料,你覺得裡面有筆仲介費用不太合理,你就去跟張明田反應,張明田說去幫你問看看。』,過去陳述是否是你自己說的嗎?(答)是。」(甲4卷第178頁)、「(問)(A4卷13頁反面第3個答)張友琛在調查局稱『張明人打電話跟我說,永約變更負責人之前,有一筆費用不應該由買方吸收,希望買方能夠將款項返還,經他向陳永晋報告後,他(陳永晋)同意由吳豐富那邊支付這750萬元的費用,我再去向吳豐富說明,之後吳豐富的手下袁瑞坊就把750萬元拿到我座位交給我,我再把750萬元現金交給張明人指定的黃芯玫」,張友琛所說的關於仲介費的處理,跟你講的是由張明田去幫你問,之後跟你說仲介費可以退的這個過程不同,你有無其他說明?(答)我有跟張明田反應,我也有跟張友琛說,這兩件事並不違背。」(甲4卷第178頁反面)如被告張明人真為新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新永約公司之帳務問題,大可直接向張友琛反映即可,何以仍須告知被告張明田?所得款項為何不是直接匯入永約公司帳戶,而係交給被告張明田之秘書黃芯玫?以上種種均足證被告張明人係知情而受被告張明田指示之執行者。
(4)證人即被告張明田之秘書黃芯玫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筆錄所言,你將張友琛交給你的永約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中信商銀行辦公室?,你主動在今日調查局訊問完後即返回辦公室,有無找到張友琛交給你的永約公司大小章?(答)有,我有找到,我當庭交付給檢察官扣案。諭知收執扣押證人提出永約公司大小章並附卷。(問)對於上開扣押物交付本署附卷並做為證物有無意見?(答)沒有。(問)你是如何拿到永約公司大小章?(答)張友琛在103年5月12日我匯了750萬款項之後拿給我的,張友琛拿給我的,約莫在103年5月12日之後的2、3個月,具體時間我不是那麼確認,張友琛請我先保管,說之後可能會要用印,我記得張友琛沒有告訴我這個章要交付或還給誰,張友琛也只給我永約公司大小章,沒有給我帳冊,之後陳立三有拿一些文件給我叫我用印。(問)你為何敢拿永約公司大小章在陳立三給你的文件上用印有請示過任何人,或有任何人告知你永約公司是誰所管授權的?(答)我有問了張明田陳立三拿來的東西可不可以蓋,張明田是告訴我可以,不然我絕對不會蓋,情形應該就是這樣.。」其當庭提出永約公司大小章由檢察官扣押,觀其印文內容為永約公司與負責人劉興欣之印文(A4卷第150頁正反面、151-1頁)。是被告張明田仍保留新永約公司之大小章,並經被告張明田同意由其秘書在被告陳立三所持之文件用印,亦足認被告張明田方為永約公司之實質管理者。
8、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資金,除被告張明人以其使用之自己及巫春香銀行帳戶出資2億7266萬3862元外,向大眾銀行貸款、向郭秀麗借款2億元等事宜均由被告張明田指示中信商銀職員完成。永約公司並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陸續匯款4億8293萬4500元至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清償辜仲諒投資公司支付盛至公司之款項。直至104年7月31日完成行政大樓案後,永約公司才由被告張明人實際管理
(1)因辜仲諒原同意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遂由吳豐富先以辜仲諒投資公司帳下先行支付,業據證人吳豐富於本院證稱:「(問)關於溢朗公司向香港盛至公司買地的款項,你是如何調度去支付的?(答)第一期、第二期我是用銓緯公司,我是管帳的,哪裡有錢我就只好從那邊出。(問)你只有付兩期嗎?(答)我還有替他繳了增值稅,也是用銓緯公司的錢,後來陸陸續續好像都是銓緯公司墊款給永約公司。(問)後來到永約公司,也是銓緯公司墊付的?(答)是。」(甲5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問)改為永約公司購地之後,款項是如何返還給溢朗公司?(答)我們沒有還,就是買主、永約公司、溢朗公司3家簽協議書,溢朗公司付的錢就整個由永約公司承受。」(甲5卷第15頁)、「(問)(請求提示C1卷第114頁102年10月22日銓緯公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兩筆)請問這兩張交易憑證是否是在102年10月22日所提領用來支付購買內湖安康段土地的第一筆款項,其金額分別為2756萬1000元、1億036萬元?(答)是,沒有錯。」(甲5卷第18頁反面)。
(2)被告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申請,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以其與被告張明田及張明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11823建號之房地作抵押擔保3億元,被告張明田、張明山與慶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招娘,103年8月25日改為巫春香,D2卷第137頁)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向京城銀行申貸
2.5億元,利率為機動利率2.5﹪,後於103月4月11日動撥2.33億元一情,此有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拋棄租賃權益切結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聲明書、客戶存提紀錄單、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A3卷第59、63、64至70、71至73、74頁正反面、75正反面、76、77、78頁反面、B8卷第55至57頁)可證。上開貸款之申請原因,被告張明人雖提供「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度標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標清冊」(甲1卷第212至213頁),欲證明被告張明人係為標○○○區○○段○○段○○○○○號土地(編號15)○○○區○○段○○○○○號土地(編號18)之用,方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經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查上開2筆土地之標售時程及投標人,被告張明人確實於102年10月15日、同時投標編號15、18土地,出價金額為各為2800萬元、5800萬元,惟均未得標(得標價分別為3639萬元、8900萬8888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7年1月11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70048100號函及所附標售市有土地資料(甲7卷第269至271頁)可佐。惟被告張明人於102年10月15日雖投標2800萬元、5800萬元,合計8600萬元,然並未得標,並無因此必須支付款項之需求,若無其他支出之必要,尚無庸於明知未得標後,仍於同年11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且所申請之貸款款項高達2.5億元額度,亦與投標金額或投標前應繳納之保證金落差甚大,是被告張明人辯稱京城銀行之貸款係為投標之用,顯非可採。
(3)證人即被告張明人於本院具結證以:「(問)張明田到底是否知道你用三兄弟共有的土地向京城銀行抵押借款的兩億五千萬元後來用於支付永約公司的股東墊款?(答)我有告知他。(問)你何時告知他這個事實?(答)我決定要承接永約的時候,我就跟張明田說我必須要用這筆貸款來付那邊的股東墊款。」(甲4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明田於本院具結證以:「(問)有關於張明人向京城銀行申請核貸的資金用途,在當時你是否清楚?(答)他當初怎麼要核貸京城銀行的原始目的我不清楚,但後來我知道有拿去支付購買永約公司的款項。」(甲6卷第146頁)等情相符。實則被告張明田於102年10月16日,代陳立白簽訂潭美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後,遲未能得獲陳立白正式投資之答覆,斯時已知陳立白有可能不會投資,若將潭美段土地改介紹給辜仲諒,其自己勢必得處理本案安康段土地,方有機會與長虹公司合作並興建資訊機房回售中信商銀,故此時因知有利可圖,方指示被告張明人申請貸款。在該貸款案中,被告張明田為擔保物之共有人,又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相當利害關係。
(4)又被告張明田於103年5月5日以永約公司之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為抵押,向長虹公司李文造之妻郭秀麗借款2億元,此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安康段1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陽信銀行存摺影本(B10卷第176至183頁)可稽。其中借據記載之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7月28日,亦即預訂借款時間約3個月(實際還款來源為永約公司收受中信商銀買受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第3期款,時間為103年6月17日,共分5筆匯款,詳見附表一編號17,B10卷第181頁正反面,借款時間僅1個月餘)。既然長虹公司李文造因先前購買舊宗段土地,資金不足,方邀約其認知之中信集團合作,為何合作對象又要向其妻為2億元之私人借貸?依下列證人之證述,本院認定如後:
A、證人郭秀麗於本院之證述:
(A)「(問)(提示B5卷第238頁反面最後1個問答)調查局問妳說『永約開發公司跟長虹建設公司、聯虹公司、李文造及妳等人有何關係?』妳回答說『103年間長虹建設公司研發部主任簡有志向我提過永約公司因為購地有資金缺口,所以希望向我借貸新台幣2億元,經我評估後,我個人先向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借款2億元,再轉借永約公司,當時我與永約公司有簽定契約並設定土地抵押,約1個月之後永約公司將本金2億元及利息退還至我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的帳戶內』等語,本件2億元的借款事宜是由何人向妳提出的?(答)我原先講簡有志是不對的,後來我想起來是張明田跟我借的。」(甲6卷第257頁反面)、「(問)妳借款的對象是永約公司還是張明田?(答)因為張明田跟我說永約公司有資金缺口,要借2億元,問我願不願意,我問他有沒有抵押品,他說有,我是想說既然有抵押品,然後有算利息,所以我想這個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是這麼想的。」(甲6卷第258頁反面)、「(問)妳既然不清楚張明田跟永約公司有何關聯,永約公司除了提供土地給妳擔保之外,張明田個人有沒有因為這次的借款給妳什麼擔保?(答)沒有。」(甲6卷第258頁反面)、「(問)(提示B10卷第174頁反面最後1個問答至第175頁第1個回答)題目是『劉興欣是永約公司登記的負責人,巫春香是永約公司持股百分之
99.9的大股東,張明人是巫春香配偶,既然妳都不認識他們,為何會把2億元借給永約公司』妳回答說『因為那時候是張明田執行長介紹的,加上他有土地抵押,而且支票有開給我,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大問題』有誰開支票給妳在這個案子裡?(答)沒有,他就是一張本票。(問)這個本票指的是永約公司開的那張本票?(答)對。」(甲6卷第259頁正反面)、「(問)所以妳在這整個由張明田出面來幫永約公司借款的過程中,妳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嗎?(答)沒有。」(甲6卷第267頁反面)、「(問)妳在借款2億給張明田過程當中有聽過張明人的名字嗎?(答)沒有。」(甲6卷第267頁反面至268頁)、「(問)妳有看過劉興欣嗎?(答)沒有。」(甲6卷第268頁)、「(問)妳為何會在偵訊時稱呼張明田為執行長?(答)應該是我公司有一個離職的員工劉博綸,他好像都這樣稱呼張明田,我就跟著他叫。」(甲6卷第269頁)並有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一節,並有陽信銀行存摺影本(B10卷第183頁)、可佐
(B)「(問)妳借款給永約的2億是妳的自有資金還是妳去借貸來的?(答)我向陽信銀行借款。(問)妳跟陽信借款的利率是幾%?(答)約百分之二。」(甲6卷第268頁)、「(問)妳借給永約公司的利率是不是如同剛才檢察官提示給妳看的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的5%?(答)我跟永約公司是百分之五。(問)所以這筆借款從103年5月5日出借到103年6月返還,在這1個月中間妳賺了多少利息?(答)118萬8000。」(甲6卷第268頁正反面)郭秀麗因此借款自永約公司獲利118萬800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B5卷第2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B4卷第311頁)可稽。
(C)「(問)(請求提示A4卷第231頁第7、8行)妳在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張明田應該是跟我說永約公司要買內湖的地,他會拿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來給我抵押』,妳過去在檢察官這邊的陳述是否實在?(答)這句是我想的,因為事實上張明田來公司他很少講話,這句話應該是我自己想的。(問)妳為何能夠分的出內湖的地跟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這感覺是兩個不同的地?(答)張明田那時要跟我借2億的時候,我有問他有沒有抵押品,他有跟我說有是內湖的地,這句他有說。(問)他有說是內湖的地?(答)有。(問)有告訴妳是內湖的哪一塊地嗎?(答)沒有,可是我有請公司簡有志去查。(問)簡有志查的結果是哪一塊地?(答)我沒有問那麼清楚,他是跟我說永約有買。(問)永約有買內湖的地?(答)對。
(問)簡有志的意思是說張明田講的那塊地就是永約公司要買的內湖的地?(答)應該沒有,張明田那時候是跟我講,我是問他說那你有沒有抵押品,他是說他會拿永約有買內湖的地,他會拿那塊來抵押。」(甲6卷第262頁正反面)、「(問)妳講的所謂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是哪一塊地?(答)我不記得我那時候為什麼這樣講,事實上我也不了解他到底有幾塊地。(問)但是張明田在跟妳談論要向妳借2億的過程中,他有提到永約公司內湖的地,跟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等於是兩塊地的意思?(答)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是想說我借錢給人家,就是有抵押品有利息。(問)妳當時聽到張明田是如何說的,他是跟妳說一塊內湖的地,還是兩塊地,內湖的地跟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答)他只有講內湖的地。(問)沒有講到其他大塊的地嗎?(答)沒有。(問)那妳為何這邊要講其他大塊的地?(答)我在想因為我那時候太緊張了,我自己講的我也忘了。」(甲6卷第263頁)、「(證人沉思)我當時是有這樣講,可是我現在想不起來我那時候為何這樣講。(問)所以過去的陳述是實在的?(答)是。(問)只是妳現在想不起來張明田說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是哪一塊地?(答)是。」(甲6卷第263頁)、「(問)所以在妳問簡有志關於張明田要用永約公司來借款2億這件事情之後,簡有志有幫妳去使用公司的系統調永約公司買地的資料是嗎?(答)是。(問)妳有看簡有志調給妳看買地那塊地的資料嗎?(答)我沒有。」(甲6卷第264頁反面至265頁)、「(問)都是內湖的地可能在不同地段差很多,簡有志講內湖案妳就完全了解了?(答)(未答)(問)簡有志說永約是內湖案的地主,妳的理解他所講的內湖案是什麼案?(答)我那時候沒有質疑他這個問題。(問)在妳的理解裡內湖案是什麼案,是永約的什麼案?(答)我沒有想這個問題。」(甲6卷第265頁反面)
(D)自證人郭秀麗之上開證述可知,在完全不認識永約公司負責人、大股東之前提下,向陽信銀行借款來轉借,以期賺取3%(5% -2%=3%)之利息,其所認知之借款對象應為被告張明田,永約公司僅係提供擔保物而已。借款人即被告張明田並未簽立本票,亦未簽立連帶保證書,萬一違約未能清償,被告張明田無庸負擔任何民事責任,與一般借款交易模式,要屬有違。唯一可理解者,乃借款人對按時還款一事,具有絕對信心,事實上前揭借款亦於1個月後即行清償,足認此一借款僅為短期資金周轉而已。以郭秀麗對於永約公司完全不知之情形,其所信賴者,除擔保物外,即是借款人之信用,然如上證述,郭秀麗對於擔保物為何竟然只知道「內湖的地」,因此表示郭秀麗對於借款人為何人一事,應較以何者為擔保一事更為清楚。然自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竟於調查中先供稱係長虹公司簡有志為借款人,意圖掩飾被告張明田向其借款之事實,足認其亦知悉本借款確有異常之處。
B、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A3卷第217頁反面第3個回答)你方才講到張明人跟郭秀麗的借款時,有個細節想跟你確認,就是關於借款的部分,調查員問你說『你是開口跟郭秀麗借,還是跟李文造借?』,你回答『郭秀麗及李文造兩位我都有跟他們開口,但最後他們家族是怎麼安排借款我不清楚』,你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我補充,我去的時候他們兩位都在場,然後錢他們如何安排我不知道,但最後跟我談的人是郭秀麗。」、「(問)所以你去開口時郭秀麗及李文造在場,最後處理是郭秀麗?(答)是,但是錢到底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我說的不知道是指,錢到底是郭秀麗還是誰出的我不知道。(問)所以李文造知道你要跟長虹建設公司或郭秀麗家族借錢?(答)我不清楚,但我去的時候他們兩位都在場,然後後來是跟郭秀麗個別談,所以郭秀麗有無跟李文造講這個我就,最後結果郭秀麗有無跟李文造講我不清楚。(問)你講的時候,李文造有在場嗎?(答)我去的時候有提到借款,李文造有在場,李文造應該是知道這件事。」(甲6卷第155頁正反面)。而證人李文造於本院之證述稱:「(問)你是否知道郭秀麗借了兩億元給永約公司?(答)我也不曉得。」(甲3卷第265頁反面)與證人郭秀麗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問)妳借款2億元給永約公司的事情,李文造知道嗎?(答)他不知道。(問)張明田有沒有在妳跟李文造的面前提到要向妳借款2億元的事?(答)沒有。」(甲6卷第259頁反面)、「(問)(提示甲6卷第155頁最後1個問答至反面第4個答)檢察官問張明田說『你剛才提到張明人跟郭秀麗的借款時,有個細節要跟你確認,就是關於借款的部分,調查員問你說你是開口跟郭秀麗借還是跟李文造借,你回答郭秀麗及李文造兩位我都有跟他們開口,但最後他們家族是怎麼安排借款我不清楚,你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然後張明田回答說『屬實,我補充,我去的時候他們兩位都在場,錢他們如何安排我不知道,但最後跟我談的是郭秀麗』,檢察官又問說『所以你去開口時郭秀麗及李文造在場,最後處理是郭秀麗?』張明田就回答說『是,但是錢到底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我說的不知道是指,錢到底是郭秀麗還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說『所以李文造要跟長虹建設公司或郭秀麗家族借錢』,張明田回答說『我不清楚,但我去的時候他們兩位都在場,後來就是跟郭秀麗個別談,所以郭秀麗有無跟李文造講這個我就,最後結果郭秀麗有無跟李文造講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說『你講的時候李文造有在場嗎?』張明田回答說『我去的時候有提到借款,李文造在場,李文造應該是知道這件事的』,張明田回答屬實嗎?(答)這段我報告一下,也是有可能張明田有跟李文造講,我是認為有可能,可是李文造如果講到錢的事情,他都叫我自己處理,他不管,他的公事我不管,我的私事他不管,所以即使張明田有跟李文造提到錢的事情,他也不會回答,可是我跟李文造從來沒有提過這個事,因為我的錢我在管,李文造不管。(問)現在張明田是講說,他在講的時候你們兩個夫妻都在場,有沒有這件事?(答)這個我不記得。」(甲6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李文造與郭秀麗均證稱李文造不知郭秀麗借款予被告張明田一事,與被告張明田所證竟不相同,何以如此?蓋李文造係因資金不足方找中信集團合作購地,業據李文造證述如前,則與其合作之對象為中信集團,竟反過來向資金不足之伊借款,豈不怪哉?且若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或辜仲諒投資公司,大可向銀行貸款即可,何以有向合作對象借款之理?唯一合理之解釋為如同證人劉博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提示B6卷第15頁第5個回答)你在偵查中證述『你當時跟陳昭霖、柯弘達接觸這個資訊機房案子約半年,你覺得成功機會很大,就這個案子如果公司資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而且本來就打算要賣給中信商銀,一旦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這是你跟李文造在你離職兩三個月前講的話』,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當時你有跟李文造建議長虹向盛至買這塊地要向中信商銀融資嗎?(答)有。」(甲4卷第9頁反面)等語,亦即本案資金可以向中信商銀融資(事實上長虹公司確係以本案安康段土地向中信商銀融資,詳下述),又可藉由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權力,將土地及其上建物賣給中信商銀,如此最能確保資金無虞。
C、又證人黃俊昌於本院證稱:「(問)(請求提示B5卷第39頁第3個回答)你這邊提到『我從長虹建設公司接回這件貸款案後,經過我的估算以及跟審查部門開會討論的結果,給予長虹建設公司的貸款利率是百分之2.5,這是我直接回報給長虹建設公司的財務部,但是給予溢朗台灣分公司的貸款利率是百分之2.65』,所以溢朗台灣分公司的貸款利率要比長虹建設公司還高,是否如此?(答)是。」(甲7卷第57頁)、「(問)(請求提示B5卷第40頁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說『因為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認為中信商銀行貸款利率太高,所以轉而向台新與大眾兩家銀行申貸,當時陳昭霖就請我把中信商銀行先前對溢朗台灣分公司所做的估價及評估報告可以直接給台新與大眾兩家銀行,所以我把我先前製作的資料給台新銀行的許士奇及大眾銀行的張奇堯』,請問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7卷第56頁)、「(問)(請求提示B6卷第111頁第14行張奇堯筆錄)張奇堯當時說『永約公司授信案件四年期土地融資,年利率百分之2.05,每月要繳140幾萬」,請問為何同樣的貸款方案,大眾銀行只要年利率百分2.05,月繳140幾萬利息,可是你們中信卻是要高達百分之2.65,每個月的利息差了40幾萬?(答)其實我不清楚大眾銀行為何可以給那麼低,可是我們家銀行一般的慣例都是其實不是業界最高,但是絕對不是最低。」(甲7卷第57頁)等語。中信商銀給予長虹公司之年利率為2.5﹪,大眾銀行核給永約公司之年利率為2.05﹪,既然長虹公司因資金短缺而尋求對象合作投資,何以於貸款時卻決定向業界一定不是最低之中信商銀申貸?亦證前述劉博綸所證之可信性。
D、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人於本院為如下證述,亦即向郭秀麗借款為被告張明人所決定:「(問)(提示C6卷第296頁第4則訊息103年4月28日陳永晋手機what sapp訊息)裡面記載『副總,阿田要永約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借2億還溢朗,豐富那邊說永約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您的同意』,永約要抵押13 -1土地向長虹借款是你決定的還是張明田決定的?(答)是我請張明田去幫我問長虹那邊有沒有辦法借錢,是我決定的要向長虹借款。
」(甲4卷第174頁反面)、「(問)永約抵押13-1土地給長虹借2億的程序如何辦理的?(答)我請張明田去幫我長虹那邊問看看,看能不能以共有的土地跟長虹做借款,張明田有回來跟我答覆說可以,長虹有要求土地要設定抵押,利息要年利率5%,我覺得這個條件可以接受,所以就請張明田告知對方依這個條件來借款,辦理端都是長虹方面去辦理的,當初大小章還在舊永約,我還沒保管,我有請長虹擬好最後的借貸契約及借據、本票傳來給我確認,我覺得條件如之前所談,我認可後就辦理。」。
E、惟被告張明人於本院亦證稱:「(問)你請長虹把擬好的契約、借據等傳來給你,你是跟長虹的何人聯絡?(答)這些事情我是請託陳立三幫我做文件的傳遞。(問)你在跟長虹借款前就認識陳立三嗎?(答)是。(問)陳立三在你跟長虹借款時他是作什麼職業?(答)我只有請託他幫我做文件的傳遞,他是中國信託的員工。
(問)是誰告訴你可以請中國信託的陳立三幫你就你跟長虹間的借款做文件的傳遞?(答)我是基於私人情誼請陳立三幫忙。」(甲4卷第175頁)、「(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委託陳立三去幫你處理抵押的細節,你所說的細節是什麼細節?(提示A3卷93頁第4個回答)(答)例如我要什麼資料需要我配合的,或者對方有擬妥什麼文件要我核可,在這些文書作業傳遞上我就麻煩陳立三幫我。」(甲4卷第178頁)、「(問)你曾經因為這2億元的借款,親自去跟郭秀麗或者是長虹公司的人接洽過嗎?(答)沒有。(問)你全部都是透過張明田,是否如此?(答)是。」(甲4卷第248頁反面)等語。是被告張明人從頭至尾都未出面,又係本案受被告張明田指示參與之被告陳立三代為傳遞借款程序,甚且郭秀麗知悉之借款對象亦為被告張明田,被告張明人所辯其方為借款人一節,實與事實不符。
F、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這4點多億的股東墊款,有一部分是你用之前向京城銀行的貸款所繳付的,是否如此?(答)是。(問)你為何還要再跟郭秀麗借2億元?(答)因為我的資產很多是放在基金、保險,我的資產是足夠的,但是那些東西如果要處分會有時間性,也有處分時會有一些損失,我是想說如果能夠借到資金的話,這是一種資金的統合運用,對我來講是最有利的。」(甲4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問)為何郭秀麗要借給你2億元?(答)我是跟長虹公司那邊融通,長虹公司會用誰來借,是長虹公司那邊自己的考量,因為長虹公司跟我現在是共有土地作為合作的夥伴,在業界這是一個常見的狀況。(問)上次李文造來講說他跟郭秀麗的財務是分開的,所以你是私底下找郭秀麗借的,不是跟長虹公司借的,這是兩回事,請問為何郭秀麗要同意借給你2億元?(答)這是我跟法官在認知上有所出入,我一直認為我是請託張明田幫我長虹端那邊可不可以做借款的融通,長虹端那邊考量是用郭秀麗或是用任何人,對我來講並不重要。(問)你有無在意借錢給你的人是長虹公司,還是郭秀麗?(答)對我來講不重要。因為我知道郭秀麗是長虹公司的老闆娘,所以在我的直覺中就是長虹公司。
」(甲4卷第248頁)是被告張明人根本不知長虹公司因資金不足方要找人合作一事,其會向郭秀麗借款,全係被告張明田之關係,亦可知被告張明田方為本次借款之主導人,亦為變更後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被告張明人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間,以如附表六所示巫春香中信商銀、京城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張明人京城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帳戶,此有如附表六所卷證出處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永約公司則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自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4億5300萬元、2000萬元、993萬4500元至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辜仲諒投資公司所支付盛至公司之本案安康段土地款,此亦有永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C4卷第924頁)在卷可憑。
(八)永約公司因有利害關係人之疑慮未能向中信商銀取得貸款,能轉而向大眾銀行申貸,係以永約公司屬中信集團(辜仲諒投資公司)旗下之故
1、長虹公司、周雯菁以本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15-2地號土地1/ 2應有部分、向中信商銀申請土地融資案件,係由黃俊昌於102年12月16日中信商銀Deal Meeting提案並通過長虹公司以周雯菁等人名義,申貸6億7400萬元及1億8300萬元之「長虹建設、周雯菁內湖安康段土融」一情,此有中信商銀102年12月16日Deal Meeting授信條摘要表及簡報(D2卷第295至308頁)在卷可稽。
2、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時,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13-1地號土地申請貸款部分,本欲向中信商銀核貸,但斯時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遭中信商銀內部審議質疑是否有利害關係人疑慮,故轉向大眾銀行申請核貸通過,業據證人黃俊昌於本院證以:「內部會議有人有提出來要我去釐清利害關係人的狀況。」、「(問)(請求提示B5卷第77頁)簡報日期是寫105年6月8日,這個是內部會議的時間嗎?(答)不是,內部會議的時間應該是102年12月5日。」、「(問)你說內部會議上有人提出來要再釐清利害關係人,請問是何人提出來這個意見?(答)詳細情況我不記得了,但會議中有人提出來。」(甲7卷第50頁)、「(問)你要釐清哪一部分的利害關係人?(答)釐清畢浩丹跟本行的關係。」、「(問)所以畢浩丹不在你們利害關係人系統的資料裡面,但是你有查到他是你們中信金控的顧問?(答)對。」(甲7卷第50頁反面)等語可佐。核予證人陳昭霖於本院證述:「(問)永約公司為何不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答)我們只要有疑慮就會不做,溢朗公司就是利害關係人。這是一個中間過程,我接手的時候都是溢朗,中間他們要換名字有讓我知道,黃俊昌有跟我講。」(甲4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並有永約公司畢浩丹103年1月3日簽立之擔保約定書(B2卷第19至21頁)、授信總約定書之特別約款(B2卷第23頁)、額度核貸通知書(B2卷第24頁)、授信總約定書(B2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稽。
3、大眾銀行如何承接及為何核准永約公司融資案部分,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甲4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於本院具結證以:
(1)「然後因為這個案子是永約跟長虹合作開發那兩塊基地,我們大眾銀行就做永約的部分,中國信託就是做長虹的部分。」、「因為我們大眾銀行跟中國信託是合作,所以當然張友琛那邊也有給我當初中國信託跟長虹,因為我們兩家銀行要配合,所以就有取得一些土地開發的資料,因為我跟張友琛只是要公司的基本資料而已,但是土地開發的部分,因為我們算是銀行術語叫做clubdeal,兩家銀行就把這案子做掉了,所以就變成我有一些資料需要跟中國信託合作,就是我們兩家銀行共同承作這個案子。」(甲7卷第96頁)、「過了之後我就打核貸通知書,然後我通知陳昭霖、張友琛、黃俊昌」、「然後就請張友琛幫忙約負責人對保簽約。」(甲7卷第97頁)
(2)「(問)(請求提示B6卷第111頁第1至17行)你在調查局說『另外因為中信商銀行有承作長虹公司以該兩相同基地土地擔保授信案,我也有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鑑估報告,鑑估人是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後我便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件,再加徵提授信條件,經審查部審核,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13-1地號土地全部貸款新台幣6億7400萬元,以15-2土地1/2貸款1億8300萬元,總計8億5700萬元,103年1月17日第一次分別動支5億7200萬、1億5300萬,合計7億2500萬,依作業規定第一次動支只能代償,因為該3筆土地原地主香港盛至公司有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所以第一次動支的款項,均係代償與上海商業銀行,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分別動支尾款1億200萬、3000萬,合計1億3200萬,撥入永約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永約公司該授信案是4年期獨立融資,年利率百分之2.05,每月要繳140幾萬的利息,都是由永約公司大眾銀行的帳戶扣款,103年6月6日永約公司一次清償15-2地號1/2的貸款,13-1地號土地貸款則在104年8月14日一次清償完畢,當時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該兩基地均已取得建照。』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實在?(答)是。」(甲7卷第100頁正反面)
(3)「問(請求提示B6卷第111頁最後1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說你承辦永約公司貸款案的時候你接觸的對象陳昭霖、張友琛、陳立三、黃俊昌、畢浩丹等人,都是中信商銀行的人員,由他們代為處理前述永約公司授信案相關事宜,包括提供永約公司徵信資料、戴德梁行鑑估資料、對保款項動支、最終該二基地合建契約辦理土地信託建照執照及開工報告取得,另外永約公司的暫結財報你是向中信辜家所屬投資公司的張素珠取得,她是永約公司授信案有關行政業務與大眾銀行的窗口,在大眾銀行內部認定永約公司就是中信金集團下的公司,中信商銀行是中信金集團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所以中信商銀行為了利益迴避,才會把永約公司的貸款案件介紹給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實在?(答)是。」(甲7卷第101頁)、「(問)(請求提示B6卷第111頁最後1行)你說『我是向中信辜家所屬投資公司的張素珠取得永約公司的暫結財報』,那你怎麼知道張素珠是在中信辜家所屬投資公司做事?(答)因為我們大眾銀行其實跟他們中信辜家投資公司有往來,只是不是我負責維繫的,張素珠她主要是負責投資公司那邊的行政事務,我跟我同事就負責他們的窗口,我跟我同事有聯繫有聊到她就是負責中信辜家投資公司的人。」(甲7卷第102頁反面)、「那我送永約開發這個不動產開發案,我們認定也是他們這個中信金集團的,所以我們就會把它再建這檔案,你說是誰認定的,基本上永約一家資本額100萬的公司土地開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就很直觀的認定它一定要有這集團背景,而且它的負責人畢浩丹是在中信商銀擔任顧問,所以我們大眾銀行就以此為判定說它是隸屬中信金集團。」(甲7卷第103頁)(4)「(問)永約公司它變更負責人為劉興欣之後,你們大眾銀行還認為它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嗎?(答)認為。(問)理由為何?(答)在我102年底新送這案子的時候,這案子是我們102年底的新案,那時候負責人是畢浩丹,在我們103年底中長期年度續約的時候,其實我們報告裡面都有載明,就是說因為我們實際上的聯絡窗口是張友琛,即便他公司賣掉了,我們銀行還是認定。」(甲7卷第103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64頁反面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說『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是檯面上的變更,但是我們銀行都還是認為永約公司在變更負責人後,仍然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理由是變更登記後的對話窗口仍然是張友琛及陳立三等中信商銀經理人』,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實在?(答)是。」(甲7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71頁第3個回答)你在偵查中稱『從這個案子動撥到清償,在我們大眾銀行紀錄裡面都是屬於中信金集團的公司』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7卷第104頁)、「(問)所以你講的中信金集團就是包括中信辜家投資在內的所有中信金控以下的公司?(答)對,尤其有他個人的投資公司也有他經營的中信金、中信商銀、中信證,還有台塑寶。」(甲7卷第114頁反面)簡言之,大眾銀行願意貸款高達8億5700萬元給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無營業實績之永約公司,係因前已與中信集團之辜仲諒投資公司有所往來,且認定永約公司亦屬其旗下之故,即便在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興欣之後,因仍由中信商銀職員聯繫後續貸款事宜,故不影響其貸款。
4、張奇堯上開所述,認定永約公司為中信集團旗下公司或辜仲諒投資公司,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1)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由張素珠代表為徵信受訪人;而吳豐富、張素珠同時為辜仲諒投資公司(即銓緯投資公司等6至7家)之受訪人,登記地址同上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一節,此有102年9月17日、12月24日、103年3月18日、3月26日、9月25日、9月28日(以上銓緯公司等)、103年4月1日、9月30日(以上永約公司)企金北六區客戶訪談紀錄表(B3卷57至70頁反面)在卷可稽。其中103年4月1日企金北六區客戶訪談紀錄表:「隸屬集團」記載:「中信集團」。「客戶業務/競爭方面」記載:「借戶甫於2013.10.16成立,實收資本額NTD1,000仟元,過往無推案紀錄。」、「客戶財務面」記載:「借戶甫於2013.10.16成立,尚未正式營運,本案土地交割款NTD13.12億元,主要是以關係企業融通約NTD5.9億元及本行貸放NTD7.28億元。另2013年財簽預定於2014.05.31簽出。」(B3卷第57頁)而其中103年9月30日企金北六區客戶訪談紀錄表:「隸屬集團」亦記載:「中信集團」,「客戶管理/策略面」記載:
「由於對於不動產市場極具興趣並對未來發展趨勢看好,中信集團遂於102年10月成立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並與長虹建設集團合作開發本次申請位於臺北市○○區○○段之A、B基地。」(B3卷第58頁)
(2)另永約公司於大眾銀行之「授信核貸書」(B2卷第3頁)記載其實收資本額為「TWD1,000」,隸屬集團為「中信金集團」;而「十、資金來源&股東背景」則記載:「(1)根據借戶永約開發與香港商盛至的交易條件,就基地
A、B,借戶已先期支付總買賣金額NTD1,312,217仟元之45﹪,已支付金額為NTD590,435仟元(資金來源為關係企業融通款)現僅剩2013.12.31之交割尾款NTD721,782仟元。借戶向本行總申貸金額NTD857,000仟元,約買賣金額之65﹪。(2)借戶永約開發甫於2013.10.16成立,負責人為畢浩丹先生,曾任VivaTV副董事長、緯來電視董事、經緯科技監察人等職,現擔任中信金集團顧問及中信鯨娛樂董事長。」(B2卷第8頁),而「九、信用風險點/風險緩釋」記載:「此合建案(基地A與基地B),借戶係取得A基地內持分全之土地,然B基地係取得1/2持份……」於還款來源分析部分亦為相同記載(B2卷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另附錄3之「借款人往來/收益與帳戶策略」中,集團欄記載:「一、中信集團與本行往來共計13家(含本案),分為三大類:(A)投資公司共8戶、(B)國喬關係企業(國喬、緯來)共2戶、
(C)GCB Finance與中國信託人壽2戶、(D)永約開發計1戶。」(B2卷第18頁反面)。
(3)於103年2月14日申請、同年月19日核准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B3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記載,變更條件為延長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時間至103年3月31日(15-2地號)、4月17日(13-1、13-7地號),變更理由欄記載:「本案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位於台北市○○區○○段之合建案….」
(4)於103年4月16日申請、同年月28日核准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B3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記載,變更條件為「1、新負責人為劉興欣先生」,另延長取得本案安康段13-1、13 -7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時間至103年10月17日及延長土地產權信託日至103年6月6日(15-2地號)、10月17日(13-1、13-7地號),變更理由欄記載:「本案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位於台北市○○區○○段○○○○○○○○○○○○○○○○○○號(大基地)的部分,建商(長虹建設亦與借戶在進行討論中,於申請建照前會完成簽約(預計於2014年Q3申請建照)……借戶原負責人為畢浩丹先生,因股權結構改變,負責人更換為劉興欣先生。考量本案交易雙方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擬定&議價過程會花費一定時間。……」
(5)於103年10月14日申請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B3卷第56頁)記載,變更條件為延長取得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產權信託日至103年12月31日。變更理由欄記載:「本案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位於台北市○○區○○段之合建案……就台北市○○區○○段13-1、13-7地號之合建案(大基地),長虹建設已於2014.06.27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起造人為長虹建設,申請進度為核退補件中。考量本案交易雙方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擬定&議價過程會花費一定時間。……」
5、永約公司係委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2年度至103年度之簽證申報,此有104年5月2日查核報告書(B4卷第321反面、322頁反面、330頁反面)在卷可憑。再於永約公司高雄辦公室扣得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度工作底稿(B7卷175頁)記載:「財務結構:『資本額僅100萬,而購入13.2億之資產,讓永約顯得極為奇特,像極人頭公司→為何不將資本適度放大,讓財務結構正常?』、重大承諾:『安康段15-2成本﹩277,213,151,竟能售得﹩457,960,000,買入多少,竟獲利65﹪→公司設立於102年10月,該土地買賣之間可能不到一年!』。」104年度工作底稿(B7卷第173頁)就財務結構方面亦載為:「?買
13.2億土地,資本額僅1,000,000,顯得很假。?小資本買大資產,易被懷疑為人頭公司。」,此與被告張明田於本院之供述:「永約公司就是一個土地持有公司,是一案公司,永約公司是為了這次買這兩塊土地交易案而設的公司。」(甲1卷第5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人於本院之證述:「(問)(B7卷第168頁反面第3個答)你在調查局說你只是一個月花兩千元向記帳士事務所承租為營業登記處所,在花園街營業登記址只有一個座位是永約公司辦公空間,以防國稅局來查核,該座位只有一些文具用品,沒有任何永約公司的資料,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第173頁)。再永約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5卷第195至196頁)記載,永約公司於104年間僅有利息28萬4573元(780+1523+282270=284573)、股利所得19萬7694元,依其中信商銀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5卷第197至202頁)觀之,係自104年7月31日存入1000萬元後始陸續開始股票交易,足認變更登記後之永約公司,僅係為本案安康段土地交易而存在,本身並無任何經營之業務,大眾銀行上開判斷,要無不合。
6、被告張明人雖辯稱其方為變更登記後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張奇堯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4分寄送主旨「【大眾銀行】案件討論-永約開發」、內容為「Dear張先生,不好意思打擾,要跟您討論【永約開發】後續作業。永約開發與長虹建設合作內湖安康段13-1、13-7地號(大基地)之開發案,永約開發是擔任地主角色由長虹建設負責開發執行。永約開發與大眾銀行貸款授信約定中,【本案動撥後三個月內須完成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產權信託予本行。】貸款首動日是(1/17),三個月後是(4/17),(4/17)屆期時我們順利展延六個月至(10/17),現在又要屆期了(10/17)。我有跟長虹建設之融資銀行-中國信託討論過,已達共識,案子會各自向總行申請展延。有2個問題,1.請問有最新開發進度?2.永約應支付之信託手續費NTD1,162,234元,我們總行要求先收取,請幫忙。」之電子郵件(甲6卷第199頁)給被告張明人;另張奇堯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6分寄送主旨「【大眾銀行】永約開發尚未支付之手續費1,162,234元(大基地)」、內容為「Dear張先生,永約開發全案應收手續費為1,500,000元,其中已收小基地之手續費337,766元,剩大基地之手續費1,162,234元尚未收取。現帳上有1,265,747元,可否先行支付,感謝。」之電子郵件(甲6卷第200頁)給被告張明人;林祐任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3分寄送主旨「永約開發的年度續約,又要麻煩協助整理徵信文件(大眾銀行)」、內容「Dear王小姐:不好意思,永約開發的年度續約,又要麻煩協理整理徵信文件,額度到期日:2014.12.31,我們營業單位送審期限:2014.11.30,煩請協理準備以下文件……」之電子郵件(甲6卷第201頁)欣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王小姐";及張奇堯於本院證述之「是否因為張明人是永約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所以你是向張明人詢問開發進度及要求支付信託手續費?(答)是。」(甲7卷第108頁反面)為據。
然:
(1)依證人張奇堯於本院之證述:「(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70頁第1至4行)你也有再詳細說到關於歸戶的理由,你說『張友琛雖然有跟我表示永約公司的後續事宜可以去找張明人,但我記得我在辦永約公司變更對保時有換到劉興欣的名片,我就依劉興欣的名片跟張友琛指示,有找劉興欣跟張明人,但劉興欣跟張明人叫我還是找中信商銀』,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你這段陳述是在講到對保時有換到劉興欣的名片,後來有再去跟劉興欣跟張明人聯絡,但他們兩人叫你還是找中信商銀,就你的印象裡面這兩個人有對你做這樣的表示嗎?(答)有。」(甲7卷第104頁正反面)、「(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65頁第1個回答)你說『坦白講因為我覺得劉興欣就是一個人頭負責人,因為在變更負責人後張友琛有跟我說公司已經賣掉,他不是主要窗口,但他還是可以幫忙轉達,其中一次我需要合建契約,因為大眾銀行的授信條件是取得地主與建商的合建契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張友琛問他關於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的進度,但張友琛告訴我要我直接聯絡張明人,因為我之前在辦理對保時有拿到劉興欣的名片,所以我就聯絡劉興欣及張明人兩人問他們關於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的事,但是我發現他們兩人根本狀況外,張明人更直接要我回去找中信商銀問,至於問誰他沒有講,所以我只好再去問張友琛,張友琛叫我去找長虹建設的簡有志,我就跟簡有志要建照、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當時簡有志才告訴我合約已經擬好,只是合建分屋的比例還在談,而且我覺得他們之前在處理15-2土地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所以現實是等建照下來就簽約,基於以上的情形我才會認為劉興欣及張明人不清楚永約公司的狀況,我還是得和張友琛這些中信商銀的經理人聯絡,才可以掌握永約公司合建的進度,所以我才認為永約公司變更後仍然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張明人電話那時候是張友琛給我的。」(甲7卷第104頁反面)、「應該是一開始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公司賣掉了,我就打給劉興欣,劉興欣感覺不知道狀況,我再回報張友琛,張友琛再給我張明人的電話,我再打一次,張明人那時候回答好像是說中信商銀那邊怎麼動作這麼慢,再叫我回去問中信商銀,所以我那時候再打回去給張友琛,然後才會有後面這段,然後他再叫我找長虹的簡有志。」(甲7卷第105頁)
(2)另證人張友琛於本院亦證稱:
A、「(問)(請求提示同卷第165頁第1個回答)調查員問
張奇堯說變更負責人之後,為何張奇堯跟劉興欣辦理對保時,沒有跟劉興欣和張明人確認永約的營運狀況,張奇堯說『我覺得劉興欣是人頭負責人,會變更負責人後,張友琛有跟我提過說公司已經賣掉,他不是主要窗口,但是他還是可以幫我轉達,其中有一次我需要合建契約,因為大眾銀行授信條件是取得地主跟建商的合建契約,所以我打電話給張友琛問他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的進度,張友琛告訴我說要我直接聯絡張明人,張奇堯在之前辦理對保時有拿到劉興欣的名片,所以他就聯絡劉興欣、張明人,問他們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的事情,但他發現他們兩個人是狀況外,張明人直接叫張奇堯回去找中信商銀問,至於問誰他沒有說,所以張奇堯只好再去問張友琛,張友琛要我去找長虹建設的簡有志,我就向簡有志要建照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對於張奇堯所述的這一段話,是否跟你現在記得的過程相符?(答)張奇堯確實有這些來聯絡我的事情,但是他後來怎麼去做,我並不清楚,張奇堯確實有聯絡我過。(問)跟你有關的部分,張奇堯跟你聯絡的部分是否屬實,跟你的印象是否相符?(答)是,跟我的印象相符。」(甲5卷第268頁反面至269頁)
B、「(問)(請求提示B6卷第113頁第1個回答)調查員問張奇堯說大眾銀行後來有做一些永約公司的客戶訪談,是不是跟劉興欣做,張奇堯說「不是,他沒有跟劉興欣做客戶訪談,在103年12月下旬進行當年度第四季客戶訪談時曾經打電話給劉興欣,詢問永約公司跟長虹建設公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的進度,但劉興欣叫我直接找中信商銀行人員聯絡,所以張奇堯就打電話給張友琛,張友琛叫我去問長虹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李耀民,從李耀民那裡得知和永約公司合建案進度,104年第一季例行訪談時,我就在3月18日直接用電話詢問張友琛及李耀民有關合建案的進度」,請問張奇堯所述是否與你的記憶相符?(答)我有記憶的是張奇堯的確有打電話給我,我只有跟他說我不清楚,請他去問別人。」(甲5卷第270頁反面)、「(問)你有叫張奇堯去找李耀民嗎?(答)我不會去叫張奇堯去找李耀民,我應該會請他去找簡有志。」(甲5卷第271頁)
C、「(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6頁第4個簡訊)這是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你傳給陳永晋,你問他說『副總,阿田要永約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建設借2億還給溢朗公司,吳豐富那邊說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你的同意』,這通簡訊是在聯絡什麼事項?(答)照這個簡訊看起來,是當天張明田把我跟陳立三叫到他的辦公室,他有交辦了永約公司原本的抵押土地要做再度的二順位抵押,依據他的要求,我會去找吳豐富那邊辦理代書的用印,所以我才會先請示陳永晋看可不可以,經過陳永晋同意,我才會去辦理。」(甲5卷第277頁正反面)、「(問)(請求提示A4卷第11頁反面最後1個問答)105年11月23日調查員問你說既然永約開發已於103年4月2日變更,可以抵押土地借款,仍需由張明田決定,你當時回答說『印象中張明田把你跟陳立三叫去,你的部分負責土地設定書還有借據的用印,至於這筆借款聯絡長虹建設是由陳立三去處理,你只要把陳立三找來的代書所拿來的文件拿去給吳豐富那邊用印就好了』,請問你當時於調查局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對,我的回答屬實。」(甲5卷第281頁)、「(問)(請求提示A4卷第12頁反面第四個問答)105年11月23日調查員問你說永約開發在變更負責人後,與大眾銀行間的貸款及還款業務,你有無經手,你當時回答說『安康段土地貸款出了問題,建照出不下來,張明田有把我跟陳立三叫去問這件事情,後來這部分他交由陳立三去處理』,請問你當時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是,有這件事情。」(甲5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田於本院證稱:「(問)張友琛所說的說,你曾經把張友琛、陳立三叫去問,這個建照為何還沒下來的事情,張友琛所說的這個事情,有還是沒有?(答)建照這個事情是有。」(甲6卷第142頁反面)相符。
(3)從上述證人張奇堯、張友琛及共同被告張明田之證述可知,劉興欣與被告張明人對於大眾銀行所關心貸款可否展延之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間合作事項如取得建造執照等之聯繫均不知悉,更直接要求張奇堯詢問中信商銀職員,被告張明田也交辦被告陳立三處理建照事宜,被告張明人僅不過是處理其中關於手續費之支付事宜而已,足認被告張明人對於永約公司實質為被告張明田管理一事,非不知情,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九)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均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交易為辜仲諒或被告張明田之個人投資,且本案安康段土地日後將由長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回售中信商銀,將使被告張明田及其指示之被告張明人因此獲利,仍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續行辦理
1、自被告陳永晋參與本案之程度,可知被告陳永晋確有違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交付之任務,而圖利個人之故意
(1)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對外告知任職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惟同時受辜仲諒個人或其投資公司委託處理其投資事項,被告陳永晋為此還請任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張友琛、賴梅絹協助;而在處理辜仲諒之投資業務時,被告張明田之地位尚在被告陳永晋之上,此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業務並無關聯,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A、證人辜仲諒於本院之證述:「(問)在陳永晋告訴你說要買第二塊土地,然後第一塊土地要賣掉之後,第一塊土地賣掉之後的那段時間,這個案子被查搜索之前,這段時間裡面,這塊土地如何使用、投資,是否都交給陳永晋?(答)是。」(甲5卷第69頁)、「(問)在102年的11月間,當時你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嗎?(答)沒有。(問)在102年的11月間,你有在中信金控任職嗎?(答)沒有。(問)陳永晋幫你處理關於你個人的投資事項,這是基於你個人對的委託,還是基於你的家族公司對他個人的委託?(答)對我來講這兩個都一樣。(問)在102年間當時陳永晋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你知道嗎?(答)我知道。(問)在他處理的業務內容中,如果說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利益以及幫你處理投資的利益互相衝突時要怎麼處理?(答)當然是以公司為重。」(甲5卷第68頁反面)。
B、證人詹偉立於本院具結證以:「張明田跟陳永晋我是在我們公司有一個新竹投資案的時候一起認識他們兩人,時間約在三、四年前左右,當時有一個投資案件在私募基金時,他們兩位代表辜家來討論後來有參與這個投資案,因而認識他們,當時我們有去邀約很多投資人,張明田跟陳永晋說他們代表辜家,我不太清楚是如何認識他們,但當時在台灣有實力投資的人都有去邀約過。(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是去邀約有實力投資的辜家,而辜家派出張明田、陳永晋嗎?(答)是。」(甲4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問)張明田、陳永晋代表辜家與你聯繫時,有無介紹自己在哪個公司任職、擔任何職?(答)那時候沒有告知,那時候應該兩位都有給我名片,名片記載的公司是中國信託。」(甲4卷第16頁)
C、證人吳豐富於本院之證述:
(A)「(問)除了你直接向辜仲諒報告以外,你需要向辜仲諒報告的事情都是透過陳永晋嗎?(答)其實要跟老闆報告時都是我自己去,老闆有指示時會請陳永晋代為轉達,因為我不好說,有些事情都是請他去幫我,只是說我們公司在例行上有個分工,就是會互相牽制作用,有些事情要給老闆看以前,大概會跟陳永晋副總稍微報告或是有些書面的請款單,會請陳永晋幫我檢查一下簽個字,這個是公司內部互相控制的機制。(問)你剛才說書面報告的部分,你會先給陳永晋批核簽名之後,再送到辜仲諒那裡去?(答)是。(問)為何你剛才講書面的部分,要透過陳永晋再轉核辜仲諒,是辜仲諒指示的嗎?(答)有一次辜仲諒董事長有說,他的東西還是請陳永晋幫他看一下,從那次以後我是盡可能的把要給辜仲諒看的東西,我就拜託陳永晋副總幫我做一個類似Double check的動作。
」(甲5卷第7頁反面)、「(問)這是你向辜仲諒報告的形式,如果辜仲諒要指示你做什麼事情,你剛才說他會透過陳永晋來口頭回答你?(答)是。」(甲5卷第7頁反面至8頁)、「(問)你的意思是如果辜仲諒要透過書面給你批示,有時候會透過賴梅絹轉達給你?(答)是,辜仲諒會交給陳永晋副總,陳永晋再請賴梅絹拿來給我。」(甲5卷第8頁)
(B)「(問)(請求提示105偵字第14262號A5卷第61頁背面第4、5個回答)你於偵訊時證稱『溢朗公司跟永約公司沒有固定的員工,但是陳永晋會轉達辜仲諒或張明田的指示,請我們這些投資公司的員工幫忙溢朗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永約公司的事務』,你又說『陳永晋跟張明田都擔任中信商銀行的副總,他們都算是辜家的下屬,不過張明田比較資深,所以張明田會透過陳永晋交代你做事』,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答)屬實。也許張明田有過,但是我記不起來是哪些事情。(問)請你回想一下,張明田透過陳永晋轉達給你的指示是什麼?(答)我記不起來,大概只有1、2次而已。」(甲5卷第10頁反面)、「(問)你跟張明田沒有隸屬關係,為何張明田可以透過陳永晋交代你來做事?(答)因為都是替辜仲諒看他的投資狀況。
」(甲5卷第10頁反面)、「(問)就你的認知,張明田的指示就是辜仲諒的指示?(答)是。(問)(請求提示A5卷第62頁第3個答)你說你忘記有無參與公司的設立,但是公司成立的原因要問陳永晋比較清楚,因為只有老闆才有權利決定要不要設立公司,而陳永晋的老闆就是辜仲諒和張明田,你為何說陳永晋的老闆是辜仲諒和張明田,這樣講起來好像張明田在陳永晋之上?(答)這是我依當時的認知回答。(問)你當時的認知是辜仲諒跟張明田都是陳永晋的老闆嗎?(答)我是這樣想。」(甲5卷第20頁反面)
D、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於本院亦證稱:「(問)是誰指示張友琛跟賴梅絹要來協助你,或是來協助辜仲諒做他個人投資事業的事務?(答)一開始賴梅絹是我自己找她的,因為她在處理辜濂松財產的時候,是我找賴梅絹,因為她以前也有在會計事務所待過,是我自己找賴梅絹的。張友琛以前在投資單位,那是張明田覺得說他能力不錯,是張明田建議說讓張友琛來協助我,能夠幫辜仲諒來管理他的投資事項,所以才會把他從投資單位調到董事長室。」(甲5卷第179頁)、「(問)(請求提示A5卷第271頁反面最後1個回答)檢察官問你說『辜仲諒有沒有提供你、張友琛或是賴梅絹的薪資』,你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我都是領中信商銀的薪水,我在辜濂松往生之前協助處理遺產分配,就只有請賴梅絹協助,後來辜濂松往生,辜仲諒就請我幫他管理個人的投資案,張明田看我這樣忙就把賴梅絹調到董事長室,跟我說賴梅絹可以協助我管理辜仲諒個人資產,本件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話,長虹建設會把投資報表透過陳立三寄給張友琛或直接寄給張友琛,我最後再跟張友琛報告並詢問張明田意見,張明田如果對資料有意見的話,張明田會跟長虹聯絡或者由我來溝通,這部分長虹建設都是李文造對應的,開會時都是由陳立三一個人,陳立三也會出席,但是長虹建設知道我們無法做決定,通常是跟我講一聲之後叫我回去向上面報告,我們的上面指的就是張明田』,對於你自己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193頁正反面)
2、被告陳永晋自始知悉本案獲利將歸屬個人,先係為辜仲諒管理投資,但於辜仲諒退出投資後,被告陳永晋明知永約公司已為被告張明田實質管理,回售中信商銀將使中信商銀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仍繼續協助被告張明田完成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交易,此有下列證據及證人證述可證:
(1)張友琛於103年1月20日下午7時36分37秒通知被告陳永晋稱:「副總,提醒您明天早上08:30阿三哥想跟您報告安康的事以及這禮拜三是否可去簽約」(C6卷第291頁)
(2)被告張明田於103年2月5日下午10時58分8秒傳訊息給被告陳永晋,內容為:「內湖土地由畢董的永約公司及周雯菁(長虹的人)各持有一半,人家用個人免稅,我們獲利給個人卻要繳40﹪,處理事要小心,想看看如何解套。」(D2卷第324頁)亦即被告陳永晋明知本案獲利將歸屬「個人」,而非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
(3)張友琛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42秒通知被告陳永晋稱:「副總,聯虹要申請建照。需要附15-2土地使用同意書。阿三要我們用印,今天下午他要帶去開會。」(C6卷第292頁)
(4)證人詹偉立於本院之證述:「(問)(提示A5卷第136頁反面倒數第2個回答)你在偵查中說『那時是陳永晋聯絡我詢問我有無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我說有,並且要求陳永晋先把開辦公司的相關費用給我,我等於把這家公司賣給他供他使用」,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可知被告陳永晋為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向第三人詹偉立購買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
(5)證人吳豐富於本院之證述:「(問)是誰指示你永約公司、溢朗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要掛畢浩丹?(答)陳永晋透過賴梅絹來跟我說永約公司、溢朗公司要用畢浩丹做負責人。」(甲5卷第12頁)、「(問)(請求提示105偵字第14262號A4卷第178頁第4個訊息)這是103年4月28日下午4點18分張友琛給陳永晋的手機訊息,他裡面就寫說『副總,阿田要永約公司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公司借2億元還給溢朗公司,豐富那邊說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你的同』」,請問張友琛這樣子發給陳永晋的訊息內容有提到你,是不是張友琛有去詢問你關於永約公司向長虹公司抵押借款的事情?(答)張友琛有來找我洽談有關要貸款的事情,因為依據以往的慣例,互相牽制的原則、內控的原則,只會管大章,管大章的人不管小章,所以上面的陳述是有點瑕疵的,因為我只管大章,我從來沒有管過小章。(問)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陳永晋同意,是你告訴張友琛說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陳永晋的同意,所以他才會這樣子回傳訊息?(答)是。」(甲5卷第17頁)。及證人賴梅絹於本院之證述:「(問)陳永晋指示妳要去協助關於永約公司、畢浩丹、吳豐富間款項的流動,是這個意思嗎?(答)是。」(甲10卷第163頁)、「(問)請問是誰交代妳要協助處理辜仲諒私人投資安康段15-2地號的事?(答)陳永晋。」(甲10卷第165頁)可知被告陳永晋指示吳豐富、賴梅絹處理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畢浩丹及款項管理等事宜。
(6)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之證述:「(問)你的意思是劉博綸主動打電話來找你,說他們有一塊土地時,你接到訊息後就去跟張明田報告嗎?(答)我是跟洪正奇報告,洪正奇叫我跟他一起去跟張明田報告一下說有這麼一件事情。(問)所以劉博綸來找你去談完之後,你有報告陳永晋嗎?(答)我印象中是有啦。」(甲5卷第229頁反面)及證人李文造於本院之證述:「(問)認識陳永晋的時間是在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簽約之前或之後?(答)就是在簽約那段時間的前後,如果在簽約前有認識的話也不會離簽約時間太久。」(甲3卷第261頁反面)、證人李耀民於本院之證述:「(問)就你剛剛陳述你參與資訊機房過程中,請問你有無在102年至103年間跟在庭被告陳永晋有任何接觸?(答)一開始來拜訪李文造董事長時,我有跟陳永晋交換過名片。」(甲5卷第150頁反面)可知被告陳永晋知悉與長虹公司合作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事宜。
(7)自證人簡有志、被告陳永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簡訊觀之:
A、證人簡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 C6 卷第 341 頁)你在 102 年 12 月 19 日發了一封簡訊提到『主秘,是否跟你確認明天下午( 12/20),請你至公司討論安康段土地之三方協議書內容』,這封簡訊是發給誰?(答)應該是陳永晋。(問)你為何稱陳永晋為主秘?(答)因為李文造稱呼他主秘,我就跟著稱呼他主秘。(問)李文造指示你去找陳永晋談三方協議書內容嗎?(答)是約陳永晋來公司討論。(問)(提示C6 卷第 340 頁)你在 12 月 24 日上午發送一封簡訊,內容是『主秘,關於你昨日對於協議書疑慮回應如下......敬請指正,謝謝』,這封簡訊是發給誰?(答)陳永晋。(問)同頁的上一封簡訊是何人發給你的?(答)應該是陳永晋。(問)簡訊中所指的協議書是否是102年12月19日簡訊中所提的三方協議書?(答)應該是。(甲4卷第167頁)」可知被告陳永晋確有參與討論三方協議書內容之討論。
B、簡有志於103年1月3日下午4時42分2秒,發送簡訊予被告陳永晋詢問:「主秘,是否跟您約下週二下午三點到公司討論安康段15-2地號(資訊機房)的面積計算表,謝謝」,此有簡訊1則(A4卷第162頁)在卷可憑。證人簡有志對此證以:「(問)(提示A4卷第162頁)你於103年1月3日以WHATSAPP傳送『主秘,是否跟你約下週二下午三點到公司討論安康段土地面積計算』,你傳這個訊息給陳永晋是否是因為陳永晋對投資分析表的面積計算有疑問,所以李文造指示你聯絡陳永晋討論?(答)是。」(甲4卷第154頁反面)、「(問)當時陳永晋針對銷售坪數及建築坪數提出的疑問內容為何?(答)主要是針對總銷面積的計算以及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加總而出。(問)前述銷售坪數、建築坪數的多寡,以及總銷面積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加總,是否會影響內湖安康段15 -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投資利潤的計算?(答)應該會。」(甲4卷第159頁)、「(問)剛剛你回答辯護人反詰問時提到陳永晋來長虹開會有提出對於總銷面積、樓地板面積的相關疑問,請問關於總銷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在陳永晋提出疑問之後,有無在新的投資分析表上調整?(答)應該有。」(甲4卷第165頁)、「(問)(提示A4卷第157頁第4個問與答)證人於105年11月30日調查官詢問:『陳永晋有出面與李文造就面積計算表開會嗎?』時,證稱:『有的,有就『投報分析表』上的內容去討論,至於結論就是簽約時的版本。』等語,顯示當時是與陳永晋開會討論『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個案投資分析表,是否屬實?(答)確實李文造有與陳永晋當面討論投報分析的內容,但我不確定最後簽約的版本是不是就是討論的結果。」(甲4卷第159頁正反面)
C、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亦證以:「(問)(請求提示A4卷第162頁訊息列印表)103年的1月3日下午4點12分傳一個訊息給你說『主秘,是否跟您約下週二下午3點到公司討論安康段15 -2地號資訊機房跟面積計算表,謝謝』這個簡訊你有收到過嗎?(答)應該有,但我是不是當天就有讀,我不太確定,我記得我並沒有馬上回應他的樣子。」(甲5卷第186頁)、「(問)簡有志所說的討論面積計算表,是不是剛才我們講的對銷售坪數有疑問,所以才約談這件事情?(答)對,我們問了之後,他們才約我們過去做解釋。」(甲5卷第186頁正反面)。
D、簡有志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56分8秒向被告陳永晋發送簡訊稱:「主秘,關於您昨日對於協議書疑慮,回應如下:原設計書是以經驗法則預估建築成本2.5﹪,但本案經建築師多有涉足後,調整為實際報價金額。管銷則以案量為主要考量,本案案量相較於其他合作個案皆屬過小,故數據一直維持4﹪不變,以上說明,敬請指正,謝謝」;被告陳永晋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14秒向簡有志問:「可否大致說明,管銷會含那些主要支出項目?另設計費為何多於過去經驗法則?有何設計特別之處嗎?」亦有SMS訊息2則在卷可憑(C6卷第340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於本院所證:「(問)在102年10月22日以後,你跟張明田一起去長虹公司找李文造是討論何事?(答)我感覺沒有特別討論什麼,最主要張明田是在跟李文造講說每坪的開發成本、運載是不是要再算合理一點、售價的估算這類像合建條件的,譬如說到底是合建分屋還是合建分售,基本上是在討論這些。」(甲5卷第189頁反面)、「(問)你在這邊所講的,張明田如果對資料有意見的話,會是他跟長虹聯絡或是由你來跟長虹溝通,你現在是否記得你跟長虹建設公司李文造溝通的事項是哪一些?(答)就是在講開發面積有沒有包含陽台的事情,不然就是建築成本可能不合理,因為張明田他們有開發房地產的經驗,所以會知道長虹建設的開發成本應該可以往下降價。」(甲5卷第193頁反面)、「(問)你跟張明田去長虹跟李文造開會談合建條件之後,回來還會再跟誰報告?(答)沒有。」(甲5卷第189頁反面)等語相符。可知被告陳永晋尚有與被告張明田同至長虹公司討論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分析表內關於銷售坪數、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成本、管銷等事項。
(8)被告陳永晋雖辯稱:「我另外補充,這裡所謂的資訊機房,在當時我並不知道這是中國信託的資訊機房,因為李文造不知道在哪個會議場合,他跟我提說是內湖有一個潛在的買家,要把他蓋成資訊大樓,所以我印象中這個都是私人投資,跟公司是沒有關係的。」(甲5卷第186頁正反面)、「就我印象中跟柯弘達一起去開會那之前或當天,李文造有跟我講內湖已經有一個潛在的買家要把辜仲諒投資的安康段土地要蓋成資訊大樓,所以就我的認知柯弘達跟我一起去,應該也是張明田請他去協助,因為既然是要開發成資訊大樓,那麼柯弘達以前在中國信託有蓋資訊大樓的經驗,所以就我認知柯弘達是要去提供這種技術上的協助,所以在會場上的時候,當然他們就把設計圖攤開來開始就談,在會場中間我不記得有任何人提過這是中信的機房,就只有講說資訊機房的設計規格,然後柯弘達就說這個資訊機房會跟過去他們在永吉大樓中國信託資訊大樓,他們挑高不足通常要多少才夠,等於說挑高的樓地板高度也不足必須要多少才夠,另外也說那一棟承載係數要多少才夠,柯弘達都是提供這些諮詢,所以就我認知是張明田請柯弘達協助,就是如果要開發成潛在買家資訊大樓來講要有一些設計上技術的諮詢。」(甲5卷第191頁正反面)、「(問)你剛才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有提到說102年11月你跟柯弘達去長虹建設公司時,柯弘達是受張明田的要求跟你一起去的,請問你怎麼知道柯弘達跟你去的這件事情是來自於張明田的指示?(答)這是我自己的認知,因為在10月22日我去長虹建設公司時,也是張明田叫我去的,今天柯弘達會去,就我的認知,我代表的都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部份,所以如果有其他的同仁要去,我想他也應該是張明田委託他去,要提供一些專業上面的技術建議,這是我個人的認知。」(甲5卷第202頁)。然除中信商銀外,尚有何人需要資訊機房?包括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在內之中信商銀職員,如非興建中信商銀所需之資訊機房,為何要協助長虹公司做資訊機房之建議?甚至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還一同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參與規劃會議?資訊機房既然條件異於一般大樓,理應由需求者提出條件與興建者溝通,何以有找第三人提供意見、討論投報率之必要?若為辜仲諒之個人投資,為何要以資訊機房而非一般獲利更高之大樓設計?若僅詢問關於資訊機房之建築經驗,被告陳永晋又何以必須與長虹公司討論投報率、銷售面積、建築成本等事項?是本院認被告陳永晋自始即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將與長虹公司合作興建中信商銀所用之資訊機房。被告陳永晋所辯,顯與論理、經驗法則均屬有違,自非可採。
(9)自證人朱騰惠於本院之證述:「(問)(提示107年1月9日函覆鈞院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圖說第121頁、第138頁並告以要旨)請看121、138頁的右上角,都有一個陳永晋先生的中國信託銀行董事長室主任秘書的名片,請問一下,這2份資料一個是2014年5月27日第10次會議跟2014年6月19日第11次會議,這2次會議的會議資料你有看過嗎?(答)有。(問)你這2次會議有附上陳永晋先生的名片,還有其他人的名片,請問附這個名片的意思為何?(答)我解釋一下,因為公司案子很多,每次開會記不得業主的名字是不禮貌的,所以假如人很多的時候,我就會把之前拿到的名片,可是有時候名片拿的人很多,我也搞不清楚,我記不起來,我就把它copy在我們開會的頁首,就可以讓我回想起來他可能是誰,可是人實在太多了,所以我就有這樣的一個習慣,按照我們的習慣在上面有一個頁首,上面有名片的影印,是這樣子的。」(甲10卷第199頁正反面)、「這個名片是之前已經收了,只是因為我今天要開會了,我怕我會忘了來的人,所以我把之前一疊名片全部把它印了,就這樣。」(甲10卷第199頁反面)、「(問)你這個陳永晋先生的名片,你是如何取得的?(答)我們會取得名片,應該都是開會的時候,交換名片,業務嘛就是我給他名片,他給我名片,只是就一次收就收一堆。」(甲10卷第200頁)可知被告陳永晋亦確有參與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會議,而該會議即係以建築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為規劃內容,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陳永晋對此自難謂不知。
(10)再自證人張友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A、「(問)你於102年調到董事長室之後,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答)102年調動到董事長室專案科的負責工作是一些股權,或者是不動產的一些專案,還有中國信託在董事長室一些預算的管理。(問)所以你在董事長室工作的時間,你的工作上是受誰的指揮,或是需要對誰負責或報告?(答)我的直屬主管是陳永晋。」(甲5卷第261頁反面)、「(問)你身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的員工,需要處理中信商銀的顧問或董事長的私人投資事宜嗎?(答)主要是主管的交辦我一定會執行,所有中國信託的員工都是如此。」(甲5卷第266頁反面)
B、「檢察官這樣問我只能很簡約的就我的印象回答,我印象中大概是在102年接近年底的時候,但我不記得那個時間點,當時陳永晋有拿了三份簽好的土地買賣契約,三份當中有一份是剛檢座提到的小塊地,陳永晋交給我這個契約以後,他的指示我現在不太記得,契約是老闆遞給要我辦理後續的過戶取得這塊土地,我在取得這個土地之前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和陳永晋請示,直到這塊土地交易完成後,好像過沒多久,陳永晋說這個取得土地的永約公司股權要處理掉,處理掉後我就沒有再做跟永約公司相關的事情了。」(甲5卷第263頁正反面)
C、「(問)(請求提示同卷頁第3個回答)你在偵查中回答『陳永晋把土地買賣契約給我時看不到購買人,所以我只能看到盛至公司跟原本的臺灣溢朗公司,後來你有聯繫盛至公司的代書確認臺灣分公司無法取得素地,經我報告陳永晋後,他指示我改永約公司來買入本案土地』,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5卷第265頁)
D、「(問)(請求提示同卷頁第1個手機訊息)你在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說『副總請問一下,那3塊土地的土地抵押貸款是誰要處理,阿三說田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這個簡訊是在詢問陳永晋什麼事項?(答)按照字面,我的意思應該就是陳立三來問我,因為陳立三說張明田在問他當時有3塊土地的買賣,包含了潭美段跟安康段的2塊地,總共3塊土地,到底是要何時付款,可能是張明田在問陳立三,所以陳立三就來問我,我又去請示了陳永晋。」(甲5卷第275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1頁第4個簡訊)你在103年1月20日下午7時31分傳訊息給陳永晋說『副總提醒你,明天早上8點阿三哥想跟你報告安康的事宜以及這禮拜三的可否去簽約』,你是否記得當時陳立三是跟你說他要跟陳永晋報告安康的什麼事情?(答)我現在不記得,因為陳立三常常有跟陳永晋報告事情。」(甲5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6頁第二則簡訊)你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傳給陳永晋,你問他說「副總,聯虹建設要申請建照需要附15-2土地使用同意書,阿三要我們用印,今天下午要再次開會」,你是否記得該簡訊的聯繫事項為何?(答)對,這邊應該就是陳立三把土地使用同意書拿過來要我配合用印,我跟陳永晋請示過以後,他同意,我就去用印。」(甲5卷第276頁)、「(問)同卷第10頁第四個回答,你說『那次變更登記是巫春香買走,是張明田跟我們講買方是巫春香,我有再回報陳永晋,然後把這些資料包括巫春香身分證影印本提供給張素珠,張素珠直接讓會計室代報,後來去完成變更登記後,你才又把這件事情報給陳永晋』,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274頁)
E、由上可知,張友琛參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過戶、貸款、永約公司股權過戶等事宜,均非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業務,係來自被告陳永晋之指示而為。既來自被告陳永晋之指示,其對下列張友琛所辦理之事項,亦均在其掌握之中,足認被告陳永晋至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售中信商銀時仍持續協助被告張明田:
(A)張友琛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寄送主旨為:「FW: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附件為:
「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之電子郵件(A4卷第15頁正反面)給被告陳立三,內容為潭美段、本案安康段2筆土地之總價金、辜家投資公司出資及102年10月22日、25日、11月4日、11日之付款時程。
(B)黃俊昌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寄送主旨為「請提供台北市○○區○○段土融貸款基本資料」、附件為「請客戶提供之各式檢核表單……」、內容為「有關申請台北市○○區○○段土地融資貸款,麻煩您提供以下資料及表格(如附檔)如有任何表單或表格,不明白的地方,再詢問我或令杰,謝謝!」(A5卷第92頁)
(C)張友琛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寄送主旨為「RE:請提供台北市○○區○○段土融貸款基本資料」、內容為「Dear俊昌,是不是先請他們寄這份給您?請幫我看一下,Thanks」之電子郵件(A5卷第92頁反面)給黃俊昌、賴梅絹,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寄送內容為「Dear俊昌,附件為同意書影本,請問日期要押哪一天,正本是不是內傳給你?Thanks」之電子郵件(A5卷第93頁)給黃俊昌、賴梅絹
(D)張友琛於103年1月24日上午9時51分寄送主旨為「FW:安康15-2土地開發合作協議」、附件為「永約-安康土地15-2開發案合作協議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F3卷第50至52頁)給被告陳立三。
(E)被告陳立三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28分寄送主旨為「FW:15 -2投報」、附件為「李總-D102061(安康段15-2地號等1筆)-盛至(買賣與合建).xls」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221至224頁)給張友琛,同日下午3時58分再寄送主旨為「FW: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
000.pdf」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245至246頁)給張友琛。簡有志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再寄送主旨為「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09頁正反面)給被告陳立三,被告陳立三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轉寄給張友琛(甲4卷第110頁正反面)
(F)張友琛於103年2月5日下午8時22分寄送主旨為「RE:永康15 -2建案控制表」、附件為「建案控制表-安康15-2.pdf」、內容為「以下為安康15-2的控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坪這部分將明日與長虹負責人釐清」之電子郵件(F3卷第79- 80頁)給詹珮穎(被告張明田秘書)。
(G)李兆斌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寄送主旨為「FW:安康段起造人備忘單及土同」、附件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pdf; 140205起造人應提供資料備忘單.pdf」、內容為「協理,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11至112頁)給被告陳立三(副本張友琛)。
(H)李兆斌於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18分寄送主旨為「安康15-2合建契約」、附件○○○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 0000000.doc」、內容為「陳協理,合建契約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09至193頁反面)給被告陳立三,被告陳立三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轉寄給張友琛(甲4卷第194頁),張友琛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相同主旨、附件,內容為「Dear立三,麻煩請給我附件二:建材設備表,不然無法評估,謝謝友琛」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陳立三(甲4卷第195頁)。李兆斌於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寄送主旨「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 0000000.docx○○○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陳協理,合約內容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96至204頁反面)給被告陳立三。張友琛再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寄送內容為「一直都沒給嗎?另外13-1的合建協議呢?當初跟融資銀行講的是動撥後1個月會給他們的」電子郵件(甲4卷第205頁)給被告陳立三,張友琛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2分寄送主旨分別為「RE:安康15 -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RE:轉寄有那麼困難嗎?安康15- 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205頁)給被告陳立三。
(I)被告陳立三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寄送主旨為「
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pdf」之電子郵件(F3卷第98-107頁)給被告柯弘達、張友琛,張友琛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寄送主旨為「RE: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內容為「Dear立三,以下為我的意見,另外李董昨日提到周總的佣金要求,是否要請示長官如何處理?1.本合建分售契約僅有需給付營造商的成本金額,未有預估興建完工後可銷售之面積明細,無法核至當初協議書銷售金額,應請其提供。2.原協議之分析表中稅雜費2593萬元(以建築成本31185萬元*2%計算),具2/13訪談李董事長等人表示,其中包含營業稅、合建分售不利建方之所得稅、本工程風險管理、後續保證以及隱含給建方的利潤,並無相關明細,應仍有調降之空間。」之電子郵件(F3卷第108頁)給被告陳立三、柯弘達。
(J)張友琛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寄送主旨為「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draft」、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Dear奇堯:以下為正在討論的draft版本,尚待我方要求修正,會於簽署後提供您正式版本。Thanks友琛」(F3卷第108頁)之電子郵件給張奇堯。
(K)張友琛於103年5月5日上午9時19分寄送主旨「FW:正在寄送電子郵件;借據;大本票;借據契約書」、附件為「借據.doc;大本票.doc;借款契約書.doc」之電子郵件(甲6卷第194至197頁)給被告陳立三。
3、被告陳立三之法定職務雖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買賣、用途均無關係,惟其以在中信商銀之職務,受被告張明田指示,參與下列事項,足認其對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買賣經過、用途均非不知
(1)被告陳立三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任職中信商銀期間,並未負責綜整行舍管理部相關行舍購置提案之法律審核工作、購置資訊大樓、行政大樓提案之之法律審核工作、承辦、經辦或參與購置資訊大樓、行政大樓之任何程序,而係由法務處負責提供各項業務之法律專業意見及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等案件之法律審核工作等情,此有中信商銀107年2月7日中信商銀字第1072245570009號函(甲8卷第181頁)在卷可憑。依其於本院為證人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擔任中信商銀專案二科協理時,僅受被告陳永晋之指揮監督,與行舍管理部相關之業務僅有水蓮山莊之管理(甲6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2)惟自下列電子郵件之往來可知,被告陳立三並非僅止於文件傳遞之角色,尚參與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理、溢朗公司轉永約公司登記、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給被告陳永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聯繫被告柯弘達關於設計等事宜:
A、簡有志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4分寄送主旨為「買賣合約與三方協議書」、附件為「安康段13-1買賣契約-中信.doc、三方合作協議書.docx、安康段15-2買賣契約-中信.doc」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93至98頁反面)給被告陳立三。
B、張友琛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寄送主旨為:「FW: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附件為:
「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之電子郵件(A4卷第15頁正反面)給被告陳立三,內容為潭美段、本案安康段2筆土地之總價金、辜家投資公司出資及102年10月22日、25日、11月4日、11日之付款時程。
C、簡有志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3分寄送主旨「FW:關於與(長虹建設)之羽球友誼賽」、附件為「Img-Y00000000.pdf」、內容為「Dear協理:附檔為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未來興建之面積計算表,敬請查照,謝謝。寄送本檔之用意在於陳主秘對於總樓地板面積是否含『陽台』存有疑義,該檔證實我方(含建築師)所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是不含陽台面積,請代為轉達予陳主秘,謝謝。」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99頁)給被告陳立三(副本許富婷)。
D、Chang Meng Hsuan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7時47分寄送主旨為「安康段買賣相關」、內容為「Dear all:存證信函內容,請問各位有無任何意見?協理、李副總、簡主任:#12289檢附安康段現存之二份租約【請詳附件pdf檔】,正本待點交同時會一併交付。#12289因買方名稱皆已確認,若通知承租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沒問題【附件Word檔】,預計明日(11/20)寄出#12289有關13-3、13-4地號租約續租事,根據今日討論內容,二方買方均同意按原條件續租,故提供先前簽訂內容電子檔,以利後續事宜。協理:1.借名協議書範本【如附件Word檔】。2.有關今天討論到「預告登記」事,提供以下資訊供您參考:預告登記(保地)......避免所有權人移轉,高額抵押設定(保錢)......避免法院拍賣時,與普通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保證個人債務。3.土地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會記載如下......」(甲4卷第113至122頁)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陳立三。
E、被告陳立三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9分寄送主旨「
FW:安康段13-1~13-6、15-2地號/溢朗部分解約-重簽(本國公司)事」、附件「永約開發-核准函00000000.pdf」電子郵件(甲4卷第100至105頁)給Su Pei Shan(Janet);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分寄送主旨「
RE:安康段13-1~13-6、15-2地號/溢朗部分解約-重簽(本國公司)事」、內容為「已將本資料轉傳對方準備簽約,謝謝」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06至107頁)給賴玫絹。
F、代書王彥琳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36分寄送主旨「致陳協理中信簽約需備文件/安和王彥琳」、內容為「協理:請準備下列文件:外國公司:1.公司大、小章2.在台訴訟代理人親自前來,請備身份證正本以供核對3.如在台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無法親自前來,請自行準備委託書(問明處理解除契約事宜)及其身份證影本4.代理人的身份證正本及印章5.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台灣分公司的變更登記表影本本國公司1.公司大小章2.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3.負責人親自前來,請準備身份證正本以供核對4.如負責人未能親自前來,請再自行準備委託書(問明簽定買賣契約等事宜)及其身份證影本5.代理人的身份證正本及印章」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08頁)給被告陳立三(副本賴玫絹)。
G、簡有志於103年1月6日下午6時20分寄送主旨為「協議書等相關資料」、附件為「00000000方合作協議書-新.
pdf、四方合作協議書.docx、李總-D102061(安康段15-2地號等1筆)-盛至(買賣與合建)-0000000.xls」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191至212頁)給被告陳立三。
H、安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17分寄送主旨為「致中信陳立三協理、賴梅絹小姐-永約盛至買賣事/安和王彥琳代書」、內容為「陳協理/賴小姐:1.有關永約與盛至內湖安康13-1及15-2地號買賣一案,因雙方約定支付尾款期在1/15,期限已快屆至,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買方必須完成貸款之申請並應提供貸款銀行出具之核貸證明,請儘速提供前述文件給我方當事人,如有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則必須在過戶前以現金先行補足。2.送件前我方須先行照會貸款銀行,以詢問是否貸款程序皆已完成,只待過戶設定完畢即可撥款3.送件時,我方會配合承辦之黃代書會同送件。4.依正常過戶時程計算,本案可能會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我方當事人無法再予展延,敬請儘速處理,謝謝。」之電子郵件(B5卷第104頁)給被告陳立三、賴梅絹。
I、簡有志於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2分寄送主旨「有關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案說明」、附件為「0000000法令解釋.pdf、0000000建築圖面.pdf、0000000面積差異表.pdf」、內容為「Dear all,請參見附檔說明,謝謝。
」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213至220頁)給李兆斌及被告陳立三。
J、張友琛於103年1月24日上午9時51分寄送主旨為「FW:安康15- 2土地開發合作協議」、附件為「永約-安康土地15-2開發案合作協議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F3卷第50至52頁)給被告陳立三。
K、被告陳立三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28分寄送主旨為「FW:15-2投報」、附件為「李總-D102061(安康段15-2地號等1筆)-盛至(買賣與合建).xls」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221至224頁)給張友琛,同日下午3時58分再寄送主旨為「FW: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
00.pdf」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245至246頁)給張友琛。簡有志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再寄送主旨為「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09頁正反面)給被告陳立三,被告陳立三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轉寄給張友琛(甲4卷第110頁正反面)。
L、李兆斌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寄送主旨為「FW:安康段起造人備忘單及土同」、附件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pdf; 140205起造人應提供資料備忘單.pdf」、內容為「協理,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11至112頁)給被告陳立三(副本張友琛)。
M、Chang Meng Hsuan於103年2月10日下午1時26分寄送主旨為「『鋒昌』租約電子檔,已代為約好明天(2/11)下午與安康段承租人洽談/簽訂租約事」、附件為「土地租賃契約15-2(310坪)鋒昌有限公司101.12.17.doc」、內容為「簡主任&陳協理:『鋒昌』租約電子檔如附件。簡主任:已代為約好民國103年2月11日星期二與下列承租人洽談/簽訂租約事。一、15:00「麥帥」......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窗口:賴太太(戴保朱)二、16:00~17:00『鋒昌』地址:台北市○○段○○○○○號,電話:(00)0000-0000窗口:李小姐,提醒:15-2地號部分,有公司(鋒昌)支付個人(周雯菁)租金情形,故鋒昌需代扣10%租賃所得稅及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鋒昌並應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給周雯菁。詳細可請教專業人事。」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23至126頁)給被告陳立三。
N、李兆斌於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18分寄送主旨為「安康15-2合建契約」、附件○○○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 0000000.doc」、內容為「陳協理,合建契約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09至193頁反面)給被告陳立三,被告陳立三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轉寄給張友琛(甲4卷第194頁),張友琛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相同主旨、附件,內容為「Dear立三,麻煩請給我附件二:建材設備表,不然無法評估,謝謝友琛」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陳立三(甲4卷第195頁)。李兆斌於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寄送主旨「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 0000000.docx○○○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陳協理,合約內容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96至204頁反面)給被告陳立三。張友琛再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寄送內容為「一直都沒給嗎?另外13-1的合建協議呢?當初跟融資銀行講的是動撥後1個月會給他們的」電子郵件(甲4卷第205頁)給被告陳立三,張友琛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2分寄送主旨分別為「RE:安康15-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RE:轉寄有那麼困難嗎?安康15- 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205頁)給被告陳立三。
O、被告陳立三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寄送主旨為「
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 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之電子郵件(F3卷第98-107頁)給被告柯弘達、張友琛,張友琛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寄送主旨為「RE: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內容為「Dear立三,以下為我的意見,另外李董昨日提到周總的佣金要求,是否要請示長官如何處理?1.本合建分售契約僅有需給付營造商的成本金額,未有預估興建完工後可銷售之面積明細,無法核至當初協議書銷售金額,應請其提供。2.原協議之分析表中稅雜費2593萬元(以建築成本31185萬元*2%計算),具2/13訪談李董事長等人表示,其中包含營業稅、合建分售不利建方之所得稅、本工程風險管理、後續保證以及隱含給建方的利潤,並無相關明細,應仍有調降之空間。」之電子郵件(F3卷第108頁)給被告陳立三、柯弘達。
P、吳錦川於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11分寄送主旨為「正確版(長虹建設吳經理)」、附件為「中信電腦機房預算.xls、中信辦公室預算-.xls」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247至253頁)給被告陳立三。
Q、簡有志於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32分寄送主旨為「安康段15-2地號(資訊機房)案立面設計」、內容為「Dear協理,煩請代為聯絡貴公司柯副總,下週四(2/27)下午2點與會討論,謝謝。」之電子郵件(甲8卷第253-1頁)給被告陳立三、李兆斌。
R、張友琛於103年5月5日上午9時19分寄送主旨「FW:正在寄送電子郵件;借據;大本票;借據契約書」、附件為「借據.doc;大本票.doc;借款契約書.doc」之電子郵件(甲6卷第194至197頁)給被告陳立三。
(3)被告陳立三上開行為,乃受被告張明田指示,利用其中信商銀職員之身分,作為長虹公司與辜家投資公司(後轉為永約公司)之主要聯繫窗口
A、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田於本院之證述:
(A)「(問)在102年10月22日要簽訂買賣契約,在契約簽訂之前,你是否有請陳立三協助審閱這個買賣契約,就是15-2、13-1的土地買賣契約?(答)這個時間有點久了,我的印象中是有,我是負責投資介紹的,我當然是希望投資順利,我印象中有和陳立三說過,請他去看後台那邊是否需要協助文件的審閱,實際上他有無審閱或者,因為他和後台的人也認識,到底實際情況如何,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我曾有和他說過,你去看後台那邊是否需要一些協助,實際情形要問陳立三。」(甲6卷第138頁)、「(問)15-2和13-1地號土地的投資過程,陳立三除了去做你當時所謂的合約管理的工作以外,你還有指示規劃他做何事嗎?(答)我是請他去問投資管理的人是否需要協助,原則上他大概就是傳遞訊息或者若後台有些法律問題會諮詢他,其他的我沒有什麼太大的印象。」(甲6卷第138頁反面)、「(問)我想要了解為何陳立三、張友琛在那個時候,要聽你的指示去做這件事?(答)這個投資基本上是一個私人投資,可能是說,就是用私人的時間有協助辜家在做一些投資,那有時需要一些作業的事情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張友琛也好,陳立三也好,都是老同事,所以有時候我會請託他們在作業上若有需要的話請他們協助,在不影響工作上,有些是後台的事情,那就由後台他們自己去請託他們,不是指示,這不是公事的事務。」(甲6卷第143頁)
(B)「(問)你有無請陳立三協助過永約公司向郭秀麗借款的事?(答)我印象中條件是跟郭秀麗談的,郭秀麗有問我,那之後跟誰聯絡,我有說若有需要聯絡的話,請她是否透過陳立三來轉達,所以那時候有說請,若郭秀麗覺得有必要的話,那她就,我比較忙,條件我都談了,有必要的話,就請她透過陳立三來轉達,那到底她後面怎麼透過陳立三或誰要陳立三做,就郭秀麗要陳立三做什麼作業或什麼的,我沒有印象。
」(甲6卷第142頁正反面)
B、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於本院之證述:
(A)「以陳立三來講,他後來是掛在董事長室,平常並不是我請他做事情的。基本上依我的認知,陳立三都是張明田請他去幫忙,他就像我一樣,會利用公餘的時間去幫辜仲諒做私人投資的部分。」(甲5卷第176頁)、「陳立三在公司裡面,除了他自己的正職以外,基本上張明田會請他做的事情就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部份,因為陳立三是法務的背景,他會提供一些法律的諮詢。」(甲5卷第176頁)、「如果辜仲諒有投資上的法律一些事情的話,就會請張友琛或賴梅絹問一下陳立三的意見。」(甲5卷第176頁反面)
(B)「如果長虹建設要通知用章來講的話,通常會透過陳立三來跟我講,......」(甲5卷第181頁反面)、「基本上辜仲諒去投資長虹建設公司的窗口,在長虹建設公司那邊就是陳立三,......」(甲5卷第194頁反面)、「(問)(提示A3卷第256頁反面最後1個答)你在偵查中針對調查官問題有回答:『有關合約的事情,陳立三是辜家和長虹建設合作開發的窗口』,請問所述是否屬實?(答)基本上是實在,我要補充,所謂的合作窗口是指因為陳立三他本身就是法務出身的,我也知道陳立三之所以會去長虹建設公司那邊,應該就是張明田請他去的,他最主要也是去幫忙看這些法律上的合約到底合不合理,就辜仲諒個人投資,去提供法務上面的諮詢,如果跟長虹建設要簽這些有關的合約,不管是合作協議書等等,應該會先請陳立三看過,像我或是張友琛、賴梅絹都不會再去看細節部分,基本上我們都是仰賴陳立三,就他法務的專業去告訴我們說協議書到底合不合理。」(甲5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問)你剛才提到陳立三的角色是審視合約,陳立三審視合約的這個工作是誰指派他做的?(答)就我的認知,應該是張明田請陳立三擔任這個角色,因為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是張明田已經請他在樓下等我了,我上去要簽約時有問陳立三有無看過合約,他說有看過,基本上就我個人的認知,他不會在當場看,應該是之前他就有看過那個合約了。」(甲5卷第197頁反面)
C、證人李耀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A)「(問)就你有處理這件事整個的記憶與經驗,陳立三在這整個事件裡面是扮演什麼角色?(答)因為我們這個案子是還有合夥的對象,就是一人買一半的土地,那時候就是說在跟合夥的對象在聯繫的時候,是透過陳立三轉達。(問)你所謂合夥對象是永約公司嗎?(答)對,永約公司。」(甲10卷第189頁正反面)
(B)「(問)(請求提示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第85頁、第36頁第6個回答並告以要旨)請你看一下,這個下方最後一個E-mail電子郵件的寄信人與收信人資訊,這是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18分,李兆斌寄給陳立三的安康15-2合建契約,第86頁到89頁就是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是這個電子郵件的附件;李兆斌在偵查中也是說,這份文件是你叫他寄給陳立三的,李兆斌所述是否與你的記憶相符?(答)是,我叫他寄給陳立三的。」(甲10卷第191頁)、「(問)為何叫他寄給陳立三?(答)就是我們跟永約在聯繫上,都是請陳立三這邊代為轉達或轉交。(問)誰跟你說永約這邊的文件跟聯繫都是找陳立三?是永約的誰?還是什麼單位的誰?(答)應該是一開始是就是李文造董事長這樣交辦的。」(甲10卷第191頁)
(C)「(問)(請求提示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第98頁並告以要旨)中間有個電子郵件的寄送,這個是李兆斌在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寄給陳立三的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這個契約是在後面附件二,從99頁到105頁,這些文件也是你叫李兆斌寄給陳立三的嗎?(答)是。」(甲10卷第191頁反面)、「(問)李兆斌有再跟你報告關於陳立三或是永約這邊關於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的回覆是什麼嗎?(答)通常一定有回覆,通常都是一些小修正,文字上、文件內容會修正,修正的大概一些,因為簽約前文字我們一定都要把它修正到清楚。」(甲10卷第191頁反面)
D、證人李文造於本院證以:「(問)(提示A4卷第155頁反面第7至8行簡有志筆錄、158至160頁投資分析表)簡有志於調查局時,就調查員所問為何前示投報分析表是寄給陳立三,有答稱『李文造董事長告訴我陳立三要這些資料,就會交辦給我要我去處理,交付陳立三之後,陳立三會再回訊息給李董』,請確認簡有志這樣的說法是否實在?(答)應當對。」(甲3卷第256頁反面)、「(問)(提示A4卷第158至160頁三案投報分析表)你剛剛有提到你要簡有志寄給陳立三,請問寄給陳立三之後,陳立三有無跟你就三案投報分析表做任何討論嗎?(答)我就是寄給陳立三,陳立三回去內部作業怎樣我不曉得,陳立三會把他們討論的結果再送回來我們公司。
(問)陳立三本人有無跟你討論就投報分析表中的面積、成本、利潤等討論?(答)陳立三不是決策者,他沒有跟我討論這些問題。」(甲3卷第263頁)
E、證人簡有志於本院亦證以:「(問)你在偵查中確實是講奉李文造指示交給陳立三,這樣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4卷第143頁反面)、「(問)你是在哪裡將投報分析表交給陳立三?(答)我印象中應該是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問)你過去的陳述是說陳立三拿了這份投報後就離開了,如果是電子郵件寄送為何會有拿投報後就離開的描述?(答)除了電子郵件我有給陳立三外,通常依李文造的指示也會印製書面交付給陳立三,我應該是在長虹交付給陳立三。」(甲4卷第144頁)、「(問)你跟陳立三交換名片時他名片上記載什麼公司、什麼職稱?(答)我沒仔細看。名片上有中信的商標。」(甲4卷第144頁反面)、「(問)(提示B9卷第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我是於102年10月間開始與中信商銀協理陳立三聯繫,主要聯繫內容處理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原有租約,因為陳立三是永約公司聯繫的窗口,我是周雯菁的窗口」,請問你當時這樣回答是否正確?(答)正確。』(甲4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問)(提示C6卷第355頁)有無看過這張請款單?(答)有。(問)這張請款單是你書寫向長虹請款的嗎?(答)是。(問)這張請款單備註欄說明『宴請中信張副總、陳主秘、辛處長、陳協理等八人,公司人員李副總、林立偉、簡有志、黃代書等人,本案仲介郭子揚』,請說明備註欄所說的這些人是誰?(答)我印象中這張請款單所請的款應該是15-2地號土地買賣當天簽約後,在喜來登用餐的餐費,這是屬於聯誼的性質,我印象中張副總指的是張明田,陳主秘是陳永晋,辛處長這是多寫的,當天他沒出席,我記錯時間,辛處長之後有出席別的餐會不是這次,陳協理是指陳立三。中信出席的有張明田、陳永晋、陳立三,其他五人是盛至公司的人,應該有周瑞國總經理,還有兩三位女性,我不曉得職稱。我們公司的人員有李耀民副總、李耀民友人林立偉、黃言廉代書、仲介郭子揚。
(問)這次餐會的時間是在何時?(答)我印象中應該是土地買賣簽約當天。(問)這張單子上所記載的本案是否是指15-2地號買賣案?(答)應該是。」(甲4卷第146頁正反面)其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尚能與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共赴長虹公司之餐會,其重要性自不言可喻。
F、證人李兆斌於本院證以:
(A)「(問)為什麼張明人要叫你把修改的合約寄給陳立三看?(答)他說就是朋友幫忙看,陳立三是唸法律的。(問)張明人叫你把相關的修正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陳立三看,他這樣講的時候你有見過陳立三嗎?(答)第一次寄電子郵件的時候沒有見過陳立三,是比較後期。我只知道陳立三這個名字跟他的電子郵件,張明人說陳立三是懂法律的朋友。(問)你後來知道陳立三是什麼人嗎?(答)後來見到面就是中信的人,陳立三在中信商銀擔任協理。(問)(提示A4卷第188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189頁第2行)你說『第二次即103年4月這次簽合作興建契約書的這次簽約,你有看到陳立三,張明人向我介紹陳立三是他的朋友,說陳立三是類似一個法律顧問,幫他看合約,我只針對永約公司的張明人,我不確認陳立三是不是永約公司的人,因為張明人只有單純介紹說陳立三是他的朋友、顧問,幫忙看合約』,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4卷第232頁反面)、「(問)你剛才說『你跟張明人討論,張明人就叫你把那個修正的意見寄給陳立三』,由陳立三幫他看合約的部分是關於這份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嗎?(答)我剛才有講說那份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如果要修改的話,是李耀民叫我修改,他有給我一個EMAIL,後來我才知道這個EMAIL是陳立三的。(問)你剛才說『你一開始沒有見過陳立三,是張明人給你陳立三的名字跟他的電子郵件地址,所以你把文件寄給陳立三,後來你才在正式見到陳立三』,你這樣陳述的順序是否正確?(答)那個EMAIL應該是李耀民給我的,不是張明人給我的。」(甲4卷第233頁)、「(問)但是叫你把修正資料寄給陳立三,是張明人指示的,不是李耀民指示的,是否如此?(答)如果就4月做一個切分點的話,之前是李耀民說有東西就寄給這個人,我後來才知道這個人是陳立三,4月之後我見到張明人,張明人才說陳立三是他的朋友,且他是唸法律的,他是一個顧問,有幫我看合約,這個人叫陳立三。」(甲4卷第233頁反面)、「(問)所以確實陳立三對這個合約內容是有意見的,也會在電話中跟你做回覆,只不過你會等李耀民交代你要改之後,你才會真的去做修改?(答)對。(問)你是否記得陳立三關於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的修改意見跟你講過幾次?(答)大概2次左右。」(甲4卷第235頁反面)、「陳立三沒有回傳EMAIL給我,可是我會打電話問他說有無收到EMAIL的時候,他可能已經看完了,他就會提個幾句說那邊可能要修正,如果我有被他問到,我就會回報給李耀民說陳立三有提到這個部分,可是有時候李耀民會叫我修的比我講的還多。」(甲4卷第243頁)
(B)「(問)(提示A3卷第128頁103年2月12日李兆斌寄給陳立三電子郵件)這個郵件是否是你寄給陳立三的?(答)是。(問)這封電子郵件的附件是否是同卷的第129至132頁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答)是。(問)你在這封電子郵件的主題上面寫說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指的就是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嗎?(答)是。(問)你寄給陳立三的電子郵件裡面,有無包括陳立三轉寄給柯弘達的電子郵件中的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個附件?(答)有。」(甲4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
(C)「(問)你知道是何人去聯繫永約公司在103年5月21日『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的用印事宜嗎?(答)好像是我發現永約公司負責人換掉了,我有去聯絡陳立三,問他說為何永約公司換負責人了,那時候他才負責聯絡。」(甲4卷第238頁反面)、「(問)陳立三是否為簡有志交接給你聯繫永約公司之窗口?(答)一開始是李耀民跟我說。(問)在永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劉興欣之前,你是否有透過陳立三跟永約公司聯繫?(答)應該沒有。」(甲4卷第241頁)
G、證人陳昭霖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同上卷頁下半頁)這是102年12月20日你寄給陳立三副本給張友琛、賴梅絹的電子郵件,你的內容是寫阿三大哥有人將合建或合作方式以信託方式處理,附件為建設公司真正合建信託,這封是你寄出的郵件嗎?(答)是。(問)你寄這封給陳立三是什麼意思?(答)因為陳立三跟我說有沒有信託合約的格式,是在我寄信的前一兩天問我的,我就找一份給他。」(甲4卷第27頁)、「(問)你為何會叫陳立三去協助張友琛跟賴梅絹處理大眾銀行貸款的事情?(答)因為有時候我們要資料都跟長虹要,然後長虹不是劉博綸或簡有志或財務長其中一位就跟我說可以找陳立三來,所以我就請陳立三幫忙。」(甲4卷第28頁反面)、「(問)(提示A4卷第225頁反面最後1個答)你在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陳立三告知我,說溢朗要跟中信商銀融資」,這句話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第31頁反面)、「(問)(提示B5卷第32頁第5個答)你在偵查中證稱『溢朗公司的核貸案,陳立三也有叫我幫忙』,請問溢朗公司的核貸案究竟是誰叫你幫忙?(答)陳立三跟張友琛他們兩個都有。(問)你剛剛所稱的『叫我幫忙』是指何事?(答)就是幫忙介紹授信人員。」(甲4卷第32頁)
H、證人張奇堯於本院之證述以:「(問)為什麼陳昭霖調到中南部之後你會知道要去跟陳立三聯絡,還是陳立三主動跟你聯絡說他接手陳昭霖之前的工作?(答)交接,應該說是那時候有電話交接。」(甲7卷第101頁反面)、「(問)陳昭霖或是張友琛告訴你陳立三的聯絡資訊,後續才跟他取得這些文件,是這個意思嗎?(答)是。」(甲7卷第102頁)、「你在這個案子最後結案前一個月你跟陳立三聯絡哪些事項?(答)就追合約。(問)追什麼合約?(答)追面積比較大借錢比較多的那塊基地的合建契約跟信託契約。(問)所以你在問後續合建契約這些,你除了問陳立三也有問你剛才講的張友琛?(答)張友琛反而比較少,最後都陳立三。」(甲7卷第106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66頁反面第2個回答)你在被問到說有關於你與陳立三聯絡事項為何,你回答說『我也是詢問他關於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及建照等的進度,不過他大概是在104年陳昭霖調動後,我才和陳立三聯絡,至於怎麼開始跟他接洽我已經忘記,至於他的回答內容大概是他會去幫我追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建照契約的進度,我記得104年4月起我就比較少找張友琛,比較常找陳立三』當時的這段陳述是否實在?(答)是。」(甲7卷第113頁正反面)
I、證人郭秀麗於本院證稱:「(問)為何妳要叫朱永達去找陳立三,他跟這個案子有何關係,張明田要借錢跟他有何關係?(答)因為陳立三偶爾來我這邊跟我喝茶,我跟他比較熟,我就想說不了解的話問他,我就叫朱永達問陳立三這個要找誰辦,我請朱永達去找陳立三。(問)我的疑問是,陳立三沒有跟妳借錢,借錢的是張明田或者是永約公司,陳立三跟張明田或永約公司有什麼關係,所以他必須要跟朱永達去處理本案2億元借款的事情?(答)因為公司有一些資料是透過陳立三轉接。
(問)什麼公司?(答)長虹公司有的資訊拿給陳立三去轉接,我想朱永達他要辦的話,他怎麼辦我是說你去問陳立三這個要怎麼辦,要找誰辦,因為我也不知道,所以我請他朱永達去問他。(問)是張明田要借的款項或是永約公司要借的款項,為何是去找陳立三辦理,為何不去找張明田就好因為是他介紹的,或者去找永約公司的某某人去辦理,陳立三跟永約公司又沒有關係,為何找陳立三辦理?(答)我那時候也沒有想這麼多。」(甲6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問)(請求提示A4卷第231頁最後1個回答)剛才法官有問妳為何張明田所介紹永約公司借款部分妳會叫朱永達聯絡陳立三,妳今天在庭上的回答可能不太清楚,妳在105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那邊有回答的比較詳細,檢察官問妳『妳後續如何跟張明田聯絡?』妳回答『後來張明田有來長虹建設找李文造,他們聊完事情之後,我在辦公室碰到張明田,我就問張明田上次講的調度資金的事情要聯繫的話如何聯繫,他告訴我跟陳立三協理聯絡,我之前認識張明田時也認識陳立三,因為他們兩人有時會一起來長虹建設,所以張明田跟我說叫我聯絡陳立三,我就跟張明田抄了陳立三的行動電話,張明田就離開了,後來我就打給在場的證人朱永達代書,朱永達不是長虹建設的員工,是我自己私下有問題時常常請教他,這次有這個案子我就想引薦給朱永達代書處理,我跟朱永達講叫他找陳立三來處理,所以我推薦永約公司前看張明田如何處理,因為永約公司要拿抵押品來抵押代理,之後就請朱永達代書去辦,我就按照朱永達代書給我的契約書簽名蓋章而已』,所以妳過去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為何聯絡陳立三的緣由,妳過去在檢察官的陳述是否實在?(答)應該是有,不過我這段我真的忘記,我那時候這樣講我真的忘記了。(問)妳過去在檢察官這邊的陳述是妳自己講的嗎?(答)是。」(甲6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
J、證人朱永達於本院之證述:「(問)郭秀麗請你跟陳立三聯絡時,你當時知道陳立三是在哪裡工作嗎?(答)郭秀麗有跟我說陳立三是中國信託的陳副總。」(甲7卷第70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78頁正反面)這份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上面的永約公司大小章以及郭秀麗的印章是由何人何時用印的?(答)在設定前2、3天,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郭秀麗印章的部分是我到郭秀麗那邊蓋章的,永約公司的章是到中國信託公司南港那邊蓋章。(問)所以這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永約公司部分,你是去哪裡請誰蓋的章?(答)南港。那時候郭秀麗就給我陳立三的電話,請他聯絡,我再去蓋章。(問)跟陳立三聯絡之後,去南港的中國信託大樓去找陳立三請他用印嗎?(答)是陳立三幫我聯絡用印的人。」(甲7卷第60頁正反面)、「那天蓋章我就對張友琛比較有印象,因為他的身形比較瘦高,是他本人拿章過來蓋的。」(甲7卷第60頁反面)、「(問)(請求提示A4卷第231頁反面最後1個答的第3行起)105年12月15日朱永達筆錄中記載『郭秀麗給我陳立三手機,我拿到陳立三的手機號碼後,就打給陳立三,向陳立三表示郭秀麗有交代永約公司要借款,而且要跟你聯繫,陳立三說他知道,並詢問我要準備什麼東西,我說永約公司要準備變更登記事項表、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卡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印鑑章要來蓋印,陳立三說他會去聯絡永約公司,當天陳立三用電話告訴我土地資料及永約公司的統編,我利用陳立三給的訊息查詢地籍資料,同時回報郭秀麗,讓郭秀麗評估土地價值,我當時也有在電話中口頭跟郭秀麗報告這塊土地應該有餘值,我就查永約公司的基本資料,製作相關的借據、本票及設定契約書,我有把上開文件傳真給陳立三,並打電話跟他確認,陳立三說他要拿給永約公司的人看,但沒有講永約公司的人是誰,後來他再打電話給我說內容可以』,請問你當天所述是否屬實?(答)(證人沉思)我那段時間主要是跟陳立三在聯繫,因為張友琛我從來沒有跟他聯繫過。(問)辯護人是問你當天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是憑那天的印象講的。」(甲7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確認債權證明文件的部分,我有MAIL給張友琛,那個部分和我剛剛所講的傳真的部分是有一點落差的,其他聯絡資料的部分,我還是跟陳立三聯絡的沒有錯。」(甲7卷第64頁)、「MAIL轉寄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張友琛有說要跟陳立三確認,他有口頭上跟我講過,但我不知道張友琛有無轉MAIL給陳立三。」(甲7卷第65頁反面)、「(問)在張友琛口頭告訴你說他會再去跟陳立三確認之後,張友琛或是陳立三有再跟你確認過你所寄給張友琛的空白文件格式都是可以的嗎?(答)只有把借據的違約金刪除。(問)這個是誰跟你講的?(答)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都是用電話聯絡的,張友琛及陳立三二人其中一個跟我說的。」(甲7卷第66頁)、「在偵查中的這一段,你說『你有把資料傳真給陳立三,並打電話跟他確認』,請問這段話是你在偵查中講的話嗎?(答)對。」(甲7卷第66頁反面)、「(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問題時說『因為設定抵押權這一份跟後來的借款契約、本票、借據,感覺是不同時間簽的,你看資料後回想起來你應該有見過張友琛兩次』,你見張友琛這兩次,現場除了你跟張友琛之外,都有陳立三在場嗎?(答)有,但我不知道陳立三有無全程在場。」(甲7卷第67頁反面)、「(問)第二次你去找永約公司的人在借款契約、借據、本票上面蓋印時,這次的情況也是一樣的跟陳立三聯絡嗎?(答)應該是。他們有門禁,我在中信商銀南港大樓打電話給陳立三,他下來接我,再帶我上去樓上會議室蓋章。」(甲7卷第68頁)、「(問)所以現場有張友琛跟陳立三?(答)是。」(甲7卷第68頁)、「(問)(請求提示甲6卷第197頁、B10卷第176頁)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時稱『除了違約金以外,並沒有再談到其他的意見』,第176頁用印的借款契約書跟本院卷第197頁你原來傳的例稿,其中第六點其他約定,在你傳的例稿裡面,其他約定是空白的,但是用印的其他約定就已經有約定了,一、乙方得隨時償還本借款,二、本借款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所簽立支本票,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轉讓,請問這兩個條件你是在何時加上去的?(答)我忘記確切的時間了。(問)是誰請你加上去的?(答)(證人沉思許久)陳立三。
」、「(問)定稿是誰跟你講定稿的?(答)陳立三。
」(甲7卷第69頁反面)
K、證人吳錦川於本院之證述:「(問)(提示甲8卷第247至253頁並告以要旨)第247頁上面有一個E-mail,寄件人寫吳錦川,是你寄的嗎?(答)這個應該是我寄的。
(問)後面的內容你看一下,你寄這個E-mail給陳立三先生的目的為何?(答)因為我們要承攬,我們就要跟業主的預算的瞭解。我想這個是我寄的沒有錯。」(甲10卷第207-1頁)、「這那麼久,我大概不記得了。應該是說我們預算會給業主看,這個是基本的一個流程,業主到底要標多少錢,我們有責任把技師的預算轉給他,這個是電機技師的預算我有責任轉給業主說,這個技師預算就這樣子,議價又是另外一回事。這是預算而已。」(甲10卷第207-1頁反面)
L、證人張友琛於本院之證述:「(問)投資分析表是跟簡有志拿的嗎?(答)我不清楚,因為我拿到的,我忘記是陳永晋還是陳立三有給我,後來陳永晋有再繼續問投資內湖安康段這兩塊土地報酬率的問題,我印象中張明田也有問過我投資報酬率的事情,到底是誰問的,我現在的印象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因為這個投資分析表去跟簡有志談,看這個分析表裡面的一些屬於建方的成本項目能不能調降,我記得我有做過這件事情,由陳立三帶著我到長虹建設去跟簡有志談。」(甲5卷第269頁反面)、「(問)你為何會說『陳立三是負責跟長虹建設以及盛至公司溝通的窗口』?(答)因為如果要找長虹建設或是找盛至公司都會透過陳立三去聯絡,我在主觀上理所當然認為陳立三就是窗口。」(甲5卷第272頁)、「(問)(請求提示同卷第362頁第2個回答)檢察官問你說陳立三當初就內湖安康段土地跟你有什麼接洽或是交集,你說『有,永約公司跟盛至公司買進土地交割進度,陳立三也要求要知道,還有買進後土地後,土地上原有的租約也是由陳立三出面處理的,還有跟長虹建設合建的部分要求把長虹建設成本降低的時候,也是由陳立三處理,但這一塊還沒有談,永約公司就賣掉了』,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卷第272頁)、「(問)(請求提示同卷頁第1個手機訊息)你在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說『副總請問一下,那3塊土地的土地抵押貸款是誰要處理,阿三說田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這個簡訊是在詢問陳永晋什麼事項?(答)按照字面,我的意思應該就是陳立三來問我,因為陳立三說張明田在問他當時有3塊土地的買賣,包含了潭美段跟安康段的2塊地,總共3塊土地,到底是要何時付款,可能是張明田在問陳立三,所以陳立三就來問我,我又去請示了陳永晋。」(甲5卷第275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1頁第4個簡訊)你在103年1月20日下午7時31分傳訊息給陳永晋說『副總提醒你,明天早上8點阿三哥想跟你報告安康的事宜以及這禮拜三的可否去簽約』,你是否記得當時陳立三是跟你說他要跟陳永晋報告安康的什麼事情?(答)我現在不記得,因為陳立三常常有跟陳永晋報告事情。」(甲5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6頁第2則簡訊)你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傳給陳永晋,你問他說「副總,聯虹建設要申請建照需要附15-2土地使用同意書,阿三要我們用印,今天下午要再次開會」,你是否記得該簡訊的聯繫事項為何?(答)對,這邊應該就是陳立三把土地使用同意書拿過來要我配合用印,我跟陳永晋請示過以後,他同意,我就去用印。」(甲5卷第276頁)、「(問)(請求提示A5卷第112頁)這是你在103年1月9日寄給NIKKI,副本是陳立三,主旨是致中信陳立三協理等人核貸通知書,請問這個NIKKI是指何人?(答)NIKKI應該就是盛至公司的人,我沒有看過NIKKI這個人,所以我只知道聯絡盛至公司的話就是這個人,陳立三有講過跟盛至公司聯絡的東西也要副本給他。」(甲5卷第278頁反面)、「(問)陳永晋的證述內容說明陳立三的角色只是在看法律文字的部分,他不會去做投報率、投報分析表這些事情,請問陳立三跟你去長虹建設時,究竟是你在談,還是陳立三在談成本的調降?(答)我根本不認識長虹建設的人,不可能是由我去談,這個一定是陳立三去談的。
(問)你如何知道陳立三有權去談成本的調降?(答)我有一個印象,在去跟簡有志談分析表的前幾天,也是由張明田把我跟陳立三叫到他的辦公室,交代陳立三去跟長虹建設談成本的調降,因為陳立三可能講不清楚,所以會帶我過去。」(甲5卷第282頁)
M、證人賴梅絹於本院之證述:「陳立三他有跟我參加2個會議,一個應該102年11月去補用印的那一次他有參加,在長虹建設他也有在場,第二次是購買潭美土地的時候,那時的合約用印他也有在場,對不起,我更正一下,第二次是12月份由溢朗臺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購買的那個會議他有在場,這2場會議他有在場,以外我跟他沒有什麼接觸。」(甲6卷第24頁反面)、「第二次三方協議是102年12月去的時候,陳立三有去現場,因為三方協議的合約需要用印,陳立三有協助看了一下合約內容,我們才用印。」(甲6卷第26頁)
4、被告柯弘達因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明田所指示評估,因此指示林翌藍、詹桂綺等人僅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唯一選項、排除自然環境條件限制、本案估價程序違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隱匿實質關係人交易;而被告張明人自承接永約公司起,除負責籌款出資外,對於與長虹公司之聯繫、向大眾銀行之貸款,均係由被告張明田為之,其對被告張明田於中信商銀位居要津,本案安康段土地經由被告張明田運籌帷幄後,可順利轉售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獲利,詳如後述。
(十)被告張明田辯稱無法介紹給中信商銀,並非可採
1、被告張明田雖辯稱:「(問)你當時為何沒有想到直接介紹給中信商銀?(答)當時李文造是介紹好幾塊地,不是只有一塊,包含安康有兩塊,然後有成交的潭美有一塊,一共有三塊地,當初來找我們說的要做合建分售,就是大家來做,蓋房子來賣。合建分售不是中國信託的業務,中國信託是特許行業,他只能做金融業務,不能做不動產土地開發的,所以在當初我的認為是,這就是一個投資,就覺得有利可圖,就是去介紹給這兩個投資來,中國信託要投也不能投,因為他就是不能做土地開發,也從來沒有發生說,有聽過金融界去跟人家合作土地開發的事,所以當初是沒有想到要介紹給中國信託。」(甲6卷第139頁反面)。
2、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之需求,為被告張明田所明知,而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一直未排除購地自建之方案,業經認定如上。換言之,如被告張明田無以個人獲利之私心,本案安康段15 -2地號土地,除可以由中信商銀購地,委由長虹公司或其他建商、營造廠興建合於中信商銀要求規格之資訊機房外,如長虹公司堅持一定要以合作興建方式為之,亦可由中信商銀直接與長虹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若長虹公司不願意合建,亦可另尋潭美段或其他土地,無論如何,均無一定必須轉手永約公司,方得出售中信商銀之限制。被告張明田所言中信商銀不能為不動產之投資,固有銀行法第75條第2項本文:「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為據,然本案係中信商銀欲購置自用之資訊機房,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被告張明田只想到投資獲利,受限於同時處理本案安康段、潭美段土地之故,完全將中信商銀之利益棄置不顧,方為上列曲解法律之解釋,自非可採。
四、中信商銀向長虹公司及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係因被告等以下違背職務與不合於營業常規之行為
(一)僅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唯一選項
1、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伍、管理規範一、不動產管理(一)1.辦理程序(1)自有不動產取得:A規定:
「由總務處主辦,應於接獲使用需求後蒐集二個(含)以上類似標的資訊,如有例外應於簽呈述明,並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並核對建物核准使用項目與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有無妨礙後上簽。」(D2卷第208頁)。
2、惟林翌藍於102年9月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標的僅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而已(A1卷第83至87頁反面),其原因業據其於本院證以:
(1)「我之所以又會回來接資訊機房的案子是因為王靖汯從我們部門被調到中信人壽,這個案子就被指派由我繼續接下去,由柯弘達副總指派,我接手後就開始找估價公司估價。」、「(問)你接手時已經有標的了嗎?(答)有,標的就是本案的標的,我記得在內湖潭美段土地,地號我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這個標的如何產生?(答)不知道。」、「(問)你接手時就有這塊標的?(答)是。」(甲3卷第117頁正反面)、「(問)王靖汯把資訊機房案件交接給你時,他交接給你什麼資料?(答)我記得交接的不是很清楚,我記得就只有給我一張地籍圖,就說是這塊土地,剩下的資訊其實網路上都可以查的到,是我自己去查的,例如這塊地號位在哪裡,他過去承辦的資料都沒有留給我。(問)你接辦之後開始做特定標的的資訊蒐集及估價程序過程為何?(答)我接到之後就先查標的位置,查完之後就到現場繞一圈確定標的狀態,是我自己去的,接下來就找估價公司估價,我當時有打了幾通估價公司,有些估價公司沒有辦法接,因為時間太趕,因為我希望他們盡快評估,打了一些估價公司之後,最後選擇戴德梁行跟海峽兩岸這兩家,這兩家公司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決定之後還是要跟柯弘達副總呈報,他沒有意見,後續就請這兩家估價。」(甲3卷第117頁反面)、「(問)你剛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王靖汯被調走之後,他跟你交接的資料只有一張地籍圖,請回憶王靖汯是否曾經將他先前對於資訊機房所做過的簡報有交接給你過?(答)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有。」(甲3卷第122頁反面)
(2)「(問)(提示甲1卷第362至367頁被告柯弘達刑事準備一狀被證9)這裡面有一封2013年10月18日你寄給柯弘達、詹桂綺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主旨及附件是內湖文德科技大樓投資評估報告,這個投資評估報告是否是你做的?(答)這應該是我做的。」、「(問)請問這個電子郵件後面所附的評估報告是否是針對中信商銀資訊大樓的購置需求而來?(答)是。」、「(問)所以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你還是有在尋找有關中信商銀資訊大樓的標的,是否如此?(答)應該是我還有在幫忙評估,但是我沒有在尋找。......」、「(問)是否代表在這個時間點之前中信商銀行總務處的部門還有在尋找資訊大樓的標的嗎?(答)是。」(甲3卷第124頁正反面)、「(問)(提示B8卷第126頁反面倒數7至9行)你在調查局中說『一直到你接到柯弘達指示你接替王靖汯繼續承辦資訊機房案前幾個月,柯弘達就沒有再交代我們繼續尋找新標的,你也不清楚原因為何,直到你接到柯弘達指示就是已經指定好土地,就你去找鑑價公司作評估報告』,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我在調查局陳述『柯弘達就沒有再交代我們繼續尋找新標的』,我今天回想認為應該是說柯弘達沒有交代我繼續尋找新標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交代其他人。其餘陳述均實在。」(甲4卷第72頁正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於本院則證以:「我跟他們討論了幾次之後,大概那個圖面就差不多確定了,然後好像是李文造說這個案子如果未來可行的話,他希望是由聯虹建設來興建,我對這個話比較有印象,之後我就請朱騰惠建築師把比較細的一些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提供給我們公司,然後我們就在內部整理之後,那時候應該是在102年底、103年初了,那時候應該是林羿藍接手了,同步有請林羿藍去找估價公司,開始去估這個案子大概會是多少錢,大概就有整理出這個案子要提報的簡報,簡報是他先做過,我看過之後會提供給洪正奇看,洪正奇看過之後,還會有幾次的來回修正,之後就會去跟張明田報告說有找到這麼一個案子,也配合我們的需求去蓋一個預售屋要賣給我們,這個應該都符合我們資訊單位的需求,報告完之後,好像不是一次就OK,張明田好像對我們的投報率有點疑問,所以我們就回去修改,然後再報告,之後就OK了,我們應該是在修正完,我們準備要上簽去提報時,洪正奇有找我再去跟陳永晋講說有這麼一個案子要提報到經諮會還是經決會,若是可行要準備報董事會,那個時候應該是103年4月,之後就是報103年4月的審委會、董事會,通過之後就找聯虹建設公司的李耀民來議價,議完價之後就開始進行後面的簽約、付款、興建這些過程。」(甲5卷第231頁反面)等語。
4、是從證人林翌藍及被告柯弘達之證述可知,在出現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後,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就已鎖定為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之標的,並未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尋找另一類似標的資訊以供比較,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排除自然環境條件限制
1、王靖汯製作之「總務處102.04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簡報中對自然環境條件規劃需求為:「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鄰接海岸或河岸邊」,選址準則為:「1.避免選址地勢低窪等易淹水地區(海岸線)2.避免鄰海岸,離河堤應離100米以上」。(B8卷第136頁反面)
2、林翌藍於102年9月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其,貳、自用需求評估即記載:「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臨接海岸或河岸邊。」,仍保留標的位置記載之:「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至於標的僅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A1卷第83至87頁反面)
3、林翌藍於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25分14秒寄送主旨為「有關資訊機房標的安康段新建案評估」之電子郵件給被告柯弘達(副本詹桂綺),內容為:「DEAR副總,由於原簡報內奔騰已出售,長泓不續洽,故我之前有將這份簡報修正過(靖汯也看過),請詳閱附檔。置於機房尋找條件並沒有變過(只不過安康段土地於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本行需求)」(A1卷第196頁)。其檢附之簡報即為上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 102.09」。其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同上卷第241頁)這封102年10月8號下午2時25分14秒寄出的電子郵件是否是你寄給柯弘達講有關資訊機房標的評估的事情?(答)是。(問)這封電子郵件中你為何說『安康段土地於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本行需求』?(答)因為我認為標的就靠近河邊。」(甲3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問)(提示A1卷第196頁)你在2013年10月8號發電子郵件給柯弘達,郵件內容提及『只不過安康段土地於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本行需求』,請問在這封電子郵件之後,你印象中柯弘達有無請你確認該安康段15-2土地有無淹水的紀錄?(答)柯弘達有請我去確認,我有去確認,沒有淹水紀錄。」(甲3卷第126頁反面)、「(問)你在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時曾經說過你有調查過安康段土地15-2的淹水紀錄,你是如何調查淹水紀錄?(答)我記得當時是上網查詢水利局或氣象局關於淹水資料的歷史紀錄,這個區域沒有淹過水,因為這塊土地兩邊沒有什麼左鄰右舍可以問,所以上網查。」(甲4卷第72頁)、「(問)(提示同上卷第230頁最後一個回答)你在105年8月31號偵訊筆錄中講你有在102年10月8號電子郵件向柯弘達反應自然條件不符合,但柯弘達並沒有對於這點回應我,也沒有叫我把這提案撤掉,反而叫我繼續評估,你說而在102年4月資訊機房購置案簡報檔中王靖汯有將應該距離河岸100公尺以外的條件列入,103年間的簡報就去除掉這個條件,這份簡報是你改的,會這樣改的原因現在想起來是因為柯弘達指示你,不然安康段的資訊機房案應該無法過關,因為這個土地並不符合應該距離河岸100公尺以外的條件,在董事會應該過不了關,你過去偵查中的陳述是否屬實?(答)這段話是我講的,我覺得裡面有一段話『不然內湖安康段資訊機房案應該無法過關』這句話是我自己想的,其餘部分都屬實。」(甲3卷第121頁)、「(問)(提示同上卷第231頁背面最後1個回答)你說內湖安康段土地基地就在河岸邊,大家都去現場看過包括張明田也有去看過,我記得張明田跟王靖汯都有去看過,你說這個是柯弘達跟你說張明田看過這塊地,時間是在102年11月以前,當時你對柯弘達要求有要去現場看這塊地,你們都知道這塊地在河岸邊有可能淹水疑慮,但沒有任何人明講,因為柯弘達已經指定資訊機房要以這塊地當作唯一方案來評估,當然不會有人明講,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這段陳述屬實。」(甲3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4、林翌藍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3時49分寄送主旨為「機房興建條件」,附檔為102.10.14機房興建標準之簡報檔之電子郵件給被告柯弘達(副本詹桂綺),內容為:「Dear副總,機房興建標準已彙整於附檔內,請查閱」(A1卷第203頁),依該資訊機房興建標準之簡報內容記載,係就需求與現況(永吉大樓)、安康段新建案做比較,並未提及任何自然條件之限制(A1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林翌藍於103年2月10日下午4時8分寄送主旨為「機房簡報-102.2.10」、附件為「103.2.10-機房經決版」(甲1卷第334至342頁反面)之電子郵件給被告柯弘達(副本詹桂綺),內容為:「……經詢問內湖區公所之防災承辦人員,其表示,標的附近近年來未發生淹水或其他災害,最近一次淹水紀錄是民國89年,地點位於安康路56巷(大約是萬客隆舊址區域),水淹1公尺,但未淹到標的鄰近之安康路22巷(員山子分洪道於民國91年動工,94年7月竣工,至今本區域未發生過淹水事件)簡報附件四、五有將內湖災害潛勢地區及易淹水地區標示出來,加強說明本標的未坐落於危險區域內。」(甲1卷第333頁),顯然是針對上開被告柯弘達所指示之淹水疑慮加以確認。
5、於「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中,已排除尋找符合規格之既有廠房,僅餘本案重新興建一棟符合使用規格之資訊機房選項,機房選址考慮因素雖仍記載自然條件應符合「避免設置於地質鬆動、地勢傾斜、地勢低窪、易淹水及地震斷層周邊區域。」,惟除本案安康段土地外,其他土地或有租約到期、徵收、嫌惡設施等問題,僅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可量身訂作為資訊機房(A2卷第51至77頁),已將前揭102年9月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標的位置記載之:「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刪除。
6、以後續本案標的金額高達十餘億元以觀,依證人林翌藍於短時間內之查證方法,是否能確保資訊機房所需無淹水之疑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於89年間周圍曾有淹水紀錄,員山子分洪道完成後即未發生淹水事件等之歷史查證方法,應請更具有專業之建築師加以評估毋寧更為妥當。於建築設計卷內第8頁即載有「check本基地為截彎取直地否」等考量是否淹水疑慮之記載。但於本案簽呈、簡報並未記載經建築師評估之結果為何。再上開「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貳、機房需求評估條件四、已評估洽商標的中,與本案安康段15-2土地相同之土地,有編號9福德砂石廠、編號10大象水泥廠、編號12台松汽車土地、編號8特一科技、編號4所羅門案。其中編號9有徵收問題、編號12有嫌惡設施、編號4、8、10則有租約尚未到期問題。除徵收問題較不宜考慮外,所謂「有嫌惡設施」及「租約未到期」均未載明詳情。相較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以歷史查證法所排除之淹水疑慮,上開其他標的是否影響更小?均未見於簡報或簽呈中詳予說明。因此僅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列為唯一選項,即難謂合於交易常規。
(三)本案估價程序違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之規定
1、中信商銀自有不動產取得,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伍、一、(一)2、(3)規定,單一標的交易金額達三億元(含)以上者,應取得至少二家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同辦法伍、一、(一)3、則規定:「估價金額僅作交易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於簽呈內作必要說明。(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若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除外。」(D2卷第208頁反面)從上列規定可知,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係用作交易時之參考價格,為何要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之估價,乃在藉由各估價者獨立之估價結果,確保交易之合理性。惟中信商銀於本案安康段土地之實際操作經過,完全悖於上開規定之要求,詳如下述。
2、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20日曾受中信商銀委託,就本案安康段13-1、13-7、15-2地號土地製作價格意見書(C1卷第251至252頁),勘查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其中A基地(13-1、13-7)為每坪100萬元,B基地(15-2)為每坪90萬元。此非正式之估價報告,乃就標的基本資料及市場價格提出覆核意見,僅供委託者作為內部參考之用。而林翌藍自接受被告柯弘達指示進行估價作業後,所為與估價者蔡家和之電子郵件往來,先整理如下:
(1)林翌藍於103年1月9日下午3時47分寄送主旨為○○○區○○段土地毛估值」之電子郵件給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蔡家和,內容為:「Dear蔡協,要請您幫我填下面表格的毛估值,可能2月會出報告了,並請盡量估高價。Btw你說之前有幫我們出過標的價格意見書,可以提供我參考嗎?我們這裡的資訊已經不可考了。再麻煩您。」(A1卷第202頁)。同日下午4時16分,蔡家和回信提供毛估值,林翌藍於同日4時22分回信稱:「謝謝啦,可是1F會不會太高阿?這個數字跟老闆報告後估價報告書就一定要估到內......」,蔡家和又於4時23分回信稱:「怎麼用」(B9卷第30頁),林翌藍於4時24分回稱:「而且蔡協,建商依我們的要求,是興建7F/B3的空間就增設停車位,所以就是要用7F/B3估啦」(B9卷第31頁)」。
(2)林翌藍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43分寄送主旨「請協助內湖安康段不動產估價」、內容為「Dear兩位估價師,我要先請你們毛估出標的正常價格(比較法與成本的估值,以及最終價格決定後,拆分成要分建坪單價的結果)估價目的:買賣交易參考;價格種類:正常價格;估價條件:建物面積、構造與設計規劃均以委託者提供資料為準。待我呈報估值OK,就會正式委託了,麻煩兩位Dorie」之電子郵件(B9卷第32至33頁)給蔡家和、黃景昇。蔡家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回覆林翌藍稱:「好吧,什麼時候要估值及正式報告呢?」(B9卷第32頁),林翌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回稱:「估值,最慢明天下班前。正式報告:目前不曉得對方開價,所以我們要往上呈報OK後才知道,若毛估值不OK還得請估價師檢視一下」(B9卷第32頁),蔡家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回稱:「請提供建築規劃、面積及車位數等資料」(B9卷第32頁),林翌藍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寄送附件「
103.01.13-安康段機房標的資訊.ppt;地籍圖.pdf;謄本.pdf」回覆稱:「Dear蔡協,本棟面積部分建築師的建照各樓層面積有7坪多的差異,但權狀面積是相等的,各樓層權狀面積您就用我簡報檔內拆算的結果計算即可,建築構造嘛,先假設SRC好了感恩 Dorie」(B9卷第32頁)。
(3)林翌藍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4分寄送主旨為「內湖安康段」、內容為「關於內湖安康段不動產評估案,要煩請您就本次更新過的面積重新評估比較法估值,麻煩您將估值填入附檔excel表內再回覆我。翌藍」之電子郵件(B9卷第38頁)給蔡家和,;蔡家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以附件「00000000安康案.xls」回稱:「DearDorie:隨函檢附安康段機房面積調整後估值,詳附檔,請參閱。感謝!(B9卷第38頁)。
(4)蔡家和於103年4月7日下午5時19分寄送主旨為「內湖安康段報價單」、內容為「Dear Dorie,隨函檢附內湖安康段報價單如附檔,請參閱。」之電子郵件(B5卷第137頁)」給林翌藍。
(5)林翌藍於103年4月8日上午9時18分寄送主旨為「RE:資訊機房簽呈及提案單」、內容為「Dear蔡協,請問可以改成17號前出報告書嗎?而且估值目前還沒決定。」之電子郵件(B5卷第138頁)給蔡家和,。
(6)林翌藍於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13分寄送主旨為「內湖案報告修改」、附件為「page-0001.jpg;page-0002.jpg;page- 0003.jpg;page-0004.jpg;page-0005.jpg;page-0006.jpg;page-0007.jpg;page-0008.jpg;page-0009.jpg;page- 0010.jpg;page-0011.jpg」、內容為「Dear蔡協,請檢視。我估值絕對不能變啦。And報告最後請幫我加個租金評估建議之類的說明,不用真的比出來沒關係,誠正也只有列出案例就直接下價格了。再麻煩Dorie」之電子郵件(B9卷第43頁)給蔡家和。
(7)從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對話可知,本案在要求專業估價者估價前,已先由委託人即中信商銀預設毛估值,該毛估值經林翌藍要求後,蔡家和會事先提供,經林翌藍之上級同意該毛估值後,該毛估值即不能變更。此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所要求之估價意旨,完全背道而馳。
3、對此,證人林翌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具有估價經驗,伊先依擬定市場行情擬定毛估值,因被告柯弘達告知本案比較趕,須盡快進行,而資訊部變更條件後會影響估值,但被告柯弘達曾二、三次要求提高估值,要求估價師盡量估高價是要突顯其議價能力等情:
(1)「進入中國信託之前,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約服務了三年半左右的時間,從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投資開發評估分析。在戴德梁行之前是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估價師,約做了四年半。研究所剛畢業進入南山人壽房貸部門做了兩三個月而已。101年9月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103年7月離職。離職後兩個月到台灣人壽直到現在,工作內容都是不動產投資相關。」(甲3卷第115頁反面)、「(問)(提示B8卷第216至217頁電子郵件)這封你發給蔡家和的電子郵件左邊有中信內部評估,你當時評估是建物成本單價每坪14萬,土地市價每坪94萬,請問這些數據的產生是否你去蒐集相關資料評估的結果?(答)這是我估的。資訊機房案在我進中信商銀之前就已經在進行,當時評估標的的區域範圍包含內湖、南港、汐止,這個案件其實已經進行了好長一段時間,期間我也有間斷的參與,所以有累積一些行情概念,這些資料我不確定我有特別去找佐證資料,但可以肯定的是這是經驗累積對市場價值行情的判斷有關係。」(甲4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
(2)「我記得當時我接到案子時,柯弘達副總有說這個案子比較趕,所以希望估價公司可以盡快提供估值,所以我在跟這兩家估價公司溝通時,請他們盡快提出,我會一直打電話催他們......」(甲3卷第117頁反面)、「(問)(提示B8卷第239頁最後1個回答)你在偵查中說你1月份被柯弘達要求評估安康段15-2這塊地,2月就要出評估,可是實在趕不及,所以到3月要求估價公司評估要趕4月董事會,你在剛才那份筆錄所講柯弘達指定好土地要你去鑑價的時間,是否就是你在239頁這裡所回答的103年1月間?(答)我記得在103年1月之前,應該是102年,我會接手這個案子是王靖汯調職,那是發生在102年底的事。」(甲4卷第72頁反面)、「收到報告後我的直屬主管柯弘達就請我把估價報告及要上簽的簽呈、相關附件全部整理好之後交給詹桂綺,柯弘達就跟我說之後的程序就由他跟詹桂綺去跑,我就做到這個程序為止。」(甲3卷第118頁反面)
(3)「因為在這個過程中,我的主管柯弘達請我再去跟資訊部確認他們對於資訊機房的需求,資訊部不是一次全部提供他們的需求,他們會分好幾次,有時候想到什麼就會再增加,或者因為情況改變他們會改變他們的需求,所以一旦他們需求改變,我就會跟估價公司說,這個需求改變可能會直接影響估值,所以估值才會有好幾次調來調去的原因。」(甲3卷第118頁)、「(問)為何這封電子郵件內你告訴蔡家和『請盡量估高價』?(答)實際的原因我忘記了,但是因為我之前做估價大概有八、九年的時間,我們接受委託者做價格評估的時候,一般來說如果是買方委託做估價報告,都會要求估高一點,如果是賣方,就會要求估低一點。」(甲3卷第120頁反面)、「交易價格是由供需雙方決定,通常賣方會開高價,所以在交易前買方委託估價師會請估價師在合理價格範圍內盡量估高一點,否則很容易無法完成交易,讓我們在議價過程中可以達到雙方的議價。如果兩家都是上市櫃公司依照法律必須由估價師出具鑑價報告,通常賣方會要求估價公司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估低一點,讓他的最終成交價格可以高過估價師的估值,表示他們議價能力很好。反之,買方會要求估價公司估高一點,表示他們的議價能力很好。」(甲4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問)(提示同上卷第188頁背面最後1行到189頁第3行)你在調查局說你把蔡家和跟林金生的毛估值陳報給柯弘達時,他會看一看告訴你是不是可以把估值再調高一點,要你轉達給估價師,然後柯弘達要你把估值調高的次數大概有兩、三次,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3卷第122頁)、「(問)你剛才在回答辯護人反詰問時提到1月跟3月分別都有委託估價師估價,所以你當時沒辦法回答辯護人的反詰問,到底你所講的柯弘達要求你調高估值是在哪一段時間,請問在103年1月跟3月你去委託估價師估價的這兩段期間,柯弘達都有請你轉達估價師調高估值嗎?(答)柯弘達都有交代我請估價師估高一點,所謂估高一點就是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估高一點。」(甲4卷第72頁反面)、「(問)依照你先前在調查局所述,柯弘達曾經指示你盡量估高價,但是從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的內容,戴德梁行在103年3月間的估價金額曾經有
13.57億元,到了103年4月1號金額為13.26億元,為什麼你有轉達給估價師請他盡量估高價,最後所估出來的價格卻是往下,你知道原因嗎?(答)……二、我之前在要求戴德梁行提供毛估值的時候,還有要求誠正提交毛估值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們強調我要精確的毛估值,毛估值本身應該不會是最終的估值,但是我們的案子很趕,而且要報給長官,估值不能隨便亂動,所以我們要求估價師用很嚴謹很專業很快的方法提供最精確的毛估值,並保證這毛估值與估價報告上面的最終估值相同,但是戴德梁行報告上面的最終估值還是跟當初給我的毛估值不同,原因就要問他們。」(甲4卷第69頁反面)
(4)證人林金生於偵查中證稱:「(問)林翌藍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50有寄電子郵件給你,提到幾個用筆註記的地方可否幫忙修正,是什麼意思?他希望你改的部份是毛報酬率從2.0%改成2.6%?(答)有時候我們有寫錯或客戶覺得不合理的地方客戶會希望我們修改,至於更改毛報酬率是因為我的估價報告中沒用到收益法,林翌藍認為報酬率的範圍應該小一點,我認為範圍應該大一點,這只是主觀認知的不同,且我覺得這對估價報告並沒有影響。(問)林翌藍是否給你希望的估值?(答)這件我沒有印像他有講他希望的估值,但在我初估出來後我們還是會進行討論。」(B5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
(5)林翌藍於103年3月21日下午6時23日寄送主旨為「資訊機房價格評估報告」、附件為「103.3.21-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ppt」、內容為「Dear副總:我以建商提供之最新面積進行試算,將資訊機房價格評估結果彙整成3頁簡報,若您覺得太多,我再精簡。以上翌藍」之電子郵件(B8卷第146頁)給被告柯弘達、洪正奇、詹桂綺。於103年4月7日下午7時21分則寄送主旨為「資訊機房簽呈及提案單」、內容為「Dear副總,資訊機房簡報、簽呈、經決會、董事會提案單,請詳閱附件」之電子郵件(B5卷第138頁)給被告柯弘達、詹桂綺。被告柯弘達則於103年4月8日上午8時41分寄送主旨為「RE:資訊機房簽呈及提案單」、內容為「先準備好即可(數字等條件再檢討)下午我回去約三點半跟妳們討論,先確定17號前是否可出正式估價報告」之電子郵件(B5卷第138頁)給林翌藍、詹桂綺。是除林翌藍最早依市場行情所定之估值外,被告柯弘達必有其覺得必須達到之估值,方有要求林翌藍提高估值、再檢討後始能出正式估價報告之必要。
4、而林翌藍之上級,即證人詹桂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你所聽到林翌藍跟估價師喬價格的過程為何?(答)我聽到的部分應該是林翌藍透過電話在跟估價師溝通估價金額。我不確定為什麼是調高價格。我沒有聽到調高價格,但我有聽到他們一直在溝通價格。」(甲4卷第54頁)、「(問)你剛才有提到林翌藍與估價師喬價格的那通電話,在同一通電話中,當時林翌藍有無提到資訊機房的相關規格例如載重、樓高、抗震?(答)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同一通電話有提及,但林翌藍確實有向估價師提及資訊機房的相關規格。」(甲4卷第59頁)、「(問)(提示B8卷第305頁倒數第8行)你當時回答檢察官時稱『賣方來時會有一個賣價,我們也有找估價公司做毛估,我們預估確保估值必須在買賣價格之上,否則董事會不會同意』,你這段話中的『買賣價格』是指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決議的授權最高買價或者是指出賣者的出價?(答)這個買賣價格指的是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決議的授權最高買價。」(甲4卷第58頁)、「(問)(提示同上卷第250頁背面第7至10行)當時調查局問你中信商銀購買B基地的價格,柯弘達或洪正奇等公司高層有無指示估價價格,你回答『沒有印象,但像我所說的,比如說這個案子報價15億元,我們會去問估價師最高可以估到多少金額,因為如果長官裁示要買,就是估價要高於買賣價格』,請問你們會去問估價師最高可以估到多少金額的目的為何?(答)就是要看估價最後是否高於買賣價格。」(甲4卷第58頁)、「(問)既然不會作為中信商銀向賣方還價標準,你問估價師最高可以估到多少金額,你的意思是指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多到多少金額,是否如此?(答)是。」(甲4卷第58頁反面)可知估價師所估之金額,必須高於長官裁示或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之預計購買金額,而非依估價師所估之金額來決定要以多少金額購買,此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所要求之估價意旨,亦當然有違。
5、自證人蔡家和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在正式委託進行估價前,若估價師所估之估值不在委託人期望之範圍內,就不會正式委託,僅能以現況結案:
(1)「(問)(提示B9卷第22頁反面最後1個問至第23頁第1個回答)問的是『林翌藍在委託你出具正式估價報告前,是否有事先通知你中信商銀行希望評估的價值』你回答說『有的,林翌藍有先做好一份包括建物、土地及總價的資料給我,希望我參考這份資料來製作估價報告』,你所回答的內容實在嗎?(答)應該是說,因為事實上等於這個案子是評估未來蓋好的價值,所以當然有些資料我們會請他們提供給我們,所以他當初有把譬如說每一層的規劃、面積的資料給我們。」(甲6卷第270頁)、「(問)(提示B9卷第23頁第5個問答)105年6月8日扣押物編號14-1-13蔡家和電腦、電子郵件含電腦主機所示103年1月9日電子郵件、扣押物列印等等,依該份資料,林翌藍在103年1月9日有把中信商銀行針對資訊機房評估的價格提供給你,並且告訴你可能2月會出報告了,並請盡量估高價,林翌藍的意思為何,你回答說『經此事後,雖然林翌藍沒有告訴我他要我把價格估高的原因,但就我20年的經驗,一般買方會把價格拉高的情況,一種是隔壁也有購置土地要做綜合規劃,或是這塊土地非常搶手,非買不可,另外一種是個人土地賣給公司,價格拉高個人獲利變多,主要是這兩種,不然一般買方理論上要求估價估低一點或是估值要合理』,你講的這段對於林翌藍在所謂『並請盡量估高價」』解釋或理解,是根據什麼而來的?(答)應該說每個公司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想法,所以當然他們也許對於本身的資產有一些預期。」(甲6卷第270頁反面)、「因為有的可能是期望高一點或低一點,但事實上估價本身也是一個合理的區間,可能在一個區間,那我們只要評估在一個合理的區間上,因為沒有絕對一定是說一塊錢就是一塊錢,還是有一個合理的區間,只是有的人可能期望值是高一點,有的人期望值是低一點,大概是這樣。」(甲6卷第271頁)、「(問)(提示B9卷第24頁第1個問答)林翌藍在103年1月13日15時4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你及黃景昇,『我要先請你們毛估初標的正常價格,待我呈報估值OK就會正式委託了,是指何意?』,你回答說『林翌藍應該是要我跟中華徵信所的估價師黃景昇提供定值的估值,因為之前我給林翌藍的估值是區間的估值』,這個所謂的定值的估值指的是一個確定的數字嗎?(答)對。」(甲6卷第271頁)、「(問)為何後來林翌藍要跟你要一個定值的估值,是什麼意思?(答)可能他們後來確定要正式估價了,應該是這樣的狀態。」(甲6卷第271頁)、「(問)為何林翌藍會在題目裡面說『待我呈報估值OK就會正式委託了』,也就是說就我們看字面的意思來講,是這個估值必須要在委託人所能接受的範圍後,他才會正式委託,而不是在委託你們之後,再得到所謂的一個鑑價的金額,為何會是這樣的情形?(答)我想他應該是希望能夠比較確認一下這個估值這個部分,但是不管怎樣我們給他終究還不是一個正式的估價的數字。(問)在還沒正式委託之前,他就會請你們先出所謂的不管是區間的或是定值的估值,是這樣的意思嗎?(答)就這個案子是這個樣子。」(甲6卷第271頁反面至272頁)、「(問)如果粗估的金額不在委託人所願意接受的範圍之內,接下來會有什麼樣的情形來處理?(答)如果最後我們真的跟原來粗估值完全有很大的差異,有可能我們就不會出這個報告,可能就是跟委託人現況結案。」(甲6卷第272頁)
(2)「(問)所以你剛才講說有出現過13.58億這個金額,到
13.26億這個金額,中間的過程你有印象嗎?(答)我有印象的部分包括面積是不是有有做一些調整,變成因為面積的調整,這個價格也會有點變動。」(甲6卷第278頁反面)、「(問)(提示B8卷第215至216頁、B9卷第30頁)你後來提供給林翌藍的金額在這個4時16分的時候,第215頁一直到第216頁上面是你有提供一個價格,一樓的單價是60到65萬一坪,後來林翌藍在當日,B9卷第30頁,他在4時22分時寫信給你,他說『可是一樓會不會太高啊,這個數字跟老闆報告後,估價報告書就一定要估到』,你在4時23分時你提到『要看怎麼用』,後來在B8卷第215頁,你在4時32分的時候你又寄了一封信給他,後來一樓就變成50到55萬一坪,從60到65變成50到55萬一坪,你還記得當時從60到65變成一坪50到55,一樓的價格是什麼原因嗎?(答)應該是我們是把它用店面去做評估,只是後來去確認他其實還是機房在用,所以我們價格就把它做調整。」(甲6卷第280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9卷第41、54頁)103年1月27日及103年4月14日所出具的報告書,各樓層的單價以二樓為例,這兩個金額,有調降的情況,你記得當時調降原因為何嗎?(答)應該是跟原來我們在考量一樓是不是當店面這個部分,因為一樓如果有當店面,也許它跟二樓有連通的效益,所以當初評估大概粗估金額比較高,只是後來確認它還是機房,所以變成相對來講二樓的價格當然就會調降。」(甲6卷第281頁反面)、「(問)剛才證人回答柯弘達之辯護人問題時,柯弘達之辯護人問他說『你是不是因為提示這個email之後,所以你說林翌藍有跟我說希望每個樓層車位的價格』,證人回答說『就是這個電子郵件』。我現在要確認的是,你在偵查中說「林翌藍有跟我說希望每個樓層、車位的價格是多少」的這個表示,你所謂林翌藍說的方式是不是就是用B9卷30頁這個電子郵件表格向你表示的方式?(答)對。」(甲6卷第281頁)、「(問)最後出具報告,你認為你最後出具報告裡面的這個價格是合理的嗎?(答)是。」(甲6卷第279頁)
(3)「(問)(請求提示B8卷第215至217頁、B9卷第30至31頁)B8卷第216頁2014年1月9日3時47分的電子郵件是林翌藍寄給你的,他這邊有提到『要請你幫我填下面表格的毛估值,可能2月要出報告了,並請盡量估高價』,你後來所提供的這個毛估的價格,有無受到他這句話『並請盡量估高價』的影響,而使你提供的價格喪失合理性?(答)沒有,我們還是一個市場的合理範圍去提供。」(甲6卷第280頁)
(4)儘管證人蔡家和證稱並未因林翌藍事先提供估值而喪失估價之合理性,且本案之估價內容,包括一實際上尚未興建完成,僅有設計內容之標的物,然作為專業估價師之蔡家和、林金生,知悉本案係上市公司中信商銀所委託之估價案,與客戶於出具正式估價報告前,就標的物之條件(樓高、用途等)進行討論,固非無據,然就估值先行交換意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指「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之義務,即謂無違。
6、由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估價過程,係經被告柯弘達告知林翌藍中信商銀欲交易之價格,由林翌藍要求估價師蔡家和、林金生配合,喪失對於標的客觀評價之立場,有違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隱匿實質關係人交易
1、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上簽建議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並以13億2600萬元為購置上限,經被告柯弘達於同日批可、被告陳永晋於同年月21日簽章(已於103年4月17日送中信金控之經決會同意通過)後,陸續往上送至董事長批核,此有中信商銀103年4月15日公文簽辦單、簽呈(B7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佐,連合建人為何均未揭露。證人林翌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關於資訊機房的購置,你有無進行過利害關係人的查詢?(答)這是必要的程序,應該有。(問)查詢結果為何?(答)因查詢的名單是詹桂綺提供給我的,查詢結果我印象中沒有關係人之情事。」、「(問)(提示B8卷第212頁附件1:非營業交易KYC評核表)這份評核表是否你前述進行關係人交易查詢的結果?(答)是。」(甲4卷第70頁反面)。另詹桂綺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案交易時填具之「非營業交易KYC評核表」,經被告柯弘達於103年5月7日核章(B7卷第124頁),其交易對象名稱為永約公司針對「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則均記載為『N』,是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交易案,呈送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之文件資料,並未記載有關係人交易,亦未記載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無營業實績之永約公司與周雯菁個人,何以能為10餘億元以上之交易(詳後述)。
2、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係由總經理陳佳文擔任主席、中信商銀童兆勤董事長亦出席,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分別以專門委員、資深副總身分出席,於該日會議議題2由總務處提案之資訊機房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中,僅提出向「聯虹建設(股)公司及其合建地主購置台北市○○區○○段○○○○○號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本行資訊機房使用……」,而本案交易對象聯虹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周雯菁、永約公司均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此有該日會議紀錄(A1卷第184頁)在卷可憑。再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議為視訊會議,被告陳永晋以主任秘書身分、被告柯弘達以副總身分列席,於該日會議一般業務討論事項(9)由總務處提案之「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建置案之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中,有戴德梁行與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提出以13億2600萬元(每坪45.1萬)元向「聯虹建設(股)公司及其合建地主(周雯菁、永約開發有限公司)購置預定於台北市○○區○○段○○○○○號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本行資訊機房使用。」而本案交易對象聯虹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周雯菁、永約公司均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日會議紀錄、簽到單、評估報告、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摘要、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A5卷第290至309頁、B5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憑。因中信商銀董事會均已通過上開購置資訊機房案,詹桂綺遂於103年5月7日上簽稱與聯虹公司議價後調降為12億8900萬元請求購置,經被告柯弘達於同日、被告陳永晋於5月24日核章,此亦有中信商銀103年5月7日公文簽辦單(B5卷第148頁)可憑。故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永約公司(負責人劉興欣)與周雯菁、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9億1592萬元(即每坪143餘萬元),房屋為3億7308萬元,總價12億8900萬元,此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B5卷第213至221頁)在卷可稽。
3、永約公司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
(1)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2)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9條:「銀行除依格式N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3)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4)依適用於102、103年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另適用於104年、105年間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5)依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4、15條規定,亦同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故於董事會應提報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與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和本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6)本案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雖僅掛名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年領中信商銀薪俸達7000萬以上,相較於被告陳永晋之代理行政長之年領2000餘萬元,被告張明田為被告陳永晋所稱之「實質行政長」,而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業經認定如上。以被告張明田對於行舍購置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權限以觀,其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成員。而永約公司為被告張明田實質管理之公司,亦如前述,是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應互為關係人。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置準則第23條規定,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商銀之經理人,又係永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永約公司應為中信金控之實質關係人。
(7)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明知本案上開KYC表、公文簽辦單並未如上據實記載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互為關係人,至於承辦人上簽及經決會、董事會列席時,亦故意隱匿此一事項,依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於本院證稱:「(問)所以參與董事會的人在判斷某案件是否有設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是否完全依照你方稱權責單位所查核的資料來做判斷?(答)是。」(甲10卷第222頁)等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即無從要求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評估,未合於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認識客戶作業細則等規定而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五、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因資訊機房案所受之損害
(一)依永約公司畢浩丹與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A3卷第86頁)記載,於合建後由聯虹公司取回之建築成本、建築設計費、管銷費用、稅雜費、融資利息、公寓大廈基金等,共計約4億681萬元,其餘款項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一半。永約公司負責人劉興欣、周雯菁(由李耀中代理)與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B8卷第223至227頁),約定由永約公司、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與聯虹公司進行合建,預定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三層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出售後總價金扣除聯虹公司3億7308萬元後由永約公司、周雯菁分配。渠等就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係扣掉建商之成本、利潤後,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均分。
(二)戴德梁行估價師蔡家和於103年4月14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B7卷第199至211頁),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周雯菁,價格日期為103年4月1日,係以「假設價格日期當時已新建完成廠辦建物一棟,有關建築規劃等資料係依委託者提供者為準」,得出估價金額土地為9億2820萬元、建物為3億9780萬元,合計13億2600萬元。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則由估價師林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估價報告書(B8卷第175至196頁),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周雯菁,價格日期為103年4月1日,係以預計興建建物條件以委託人提供之規劃資料為依據評估」,得出總估價金額13億5600萬元。
(三)資訊機房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損害之計算
1、本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在於因被告張明田等以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後,轉售中信商銀之差價。蓋若中信商銀為與聯虹公司購地合建之契約當事人,其所需負擔者除購地成本外,尚有聯虹公司之建築成本、向聯虹公司購屋之成本及聯虹公司之合理利潤。因土地上有建物將使土地之價值增加,故本院認為計算中信商銀之損害,應參考上開「合作協議書」、「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下列證人之證述判斷之。
2、證人李耀民於本院之證述:
(1)「(問)有關於資訊機房的出售案,土地跟建物價格拆分的計算依據為何?(答)我們公司有做工業區辦公大樓的案子,也有相當長時間的經驗,所以我們的房土比是按照過去的經驗值,財務部這邊都會算出一個房土比,它有依照土地的公告現值跟房屋的評定現值,由財務部去算出一個房土比出來,公司過去的案例也差不多都是在土地70比房屋30,也就是1坪房子的價錢裡面有70%是土地款,有30%是房屋款。」(甲5卷第145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32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33頁第2行)你於105年6月30日調詢時表示:『我忘記土地款及建物款是多少,但是我記得我們在跟永約公司及周雯菁簽合建契約時,就有約定屆時如果出售土地及建物的話,地主及建商的利潤是以7:3分配。」、「(請求提示同卷第133頁第7-10行)『(問)為何土地款及建物款要以7:3來分配?(答)是因為房價愈高的地區,建商分配比就會愈低,房價低的地區,建商分配的利潤比就會比較高,例如之前我們在汐止也有建案是房價每坪20萬左右,我們和地主合建協議就是利潤5:5分配。』請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本件土建7:3之拆分方式,是有參考合建契約內容及考量本件資訊機房大樓所在地的房價而訂定?(答)對,我剛剛有提到,我們在訂這個房土比時,我們都有先依照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之間的比例去換算出這個房土比,這個是我們財務部算出來的,也就是我們在訂房土比時,都會先請財務部那邊估算。」、「(問)上開計價與拆分方式有無牴觸過去聯虹公司的計價跟拆分方式的作法?(答)這個並沒有。(問)有關於這樣的計價跟土地建物價格拆分方式,你們是不是依據市場常規在進行作業?(答)是。」(甲5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問)(提示B10卷132頁最後1行到133頁)前述12億8900萬元,其土地款、建物款各為多少,你說『我忘記土地款及建物款是多少,但是我記得我們在跟永約公司及周雯菁簽定合建契約時,就有約定屆時如果出售土地及建物的話,地主及建商的利潤是7比3來分配』請問你所謂的地主及建商的利潤是以7比3來分配指的是共有土地的所有人就共有土地的所有人就出售的土地跟建物能夠分配的比例,是否如此?(答)我的意思是看總銷售金額,不是看利潤。總銷售金額,地主分得70%,建商分得30%。」(甲5卷第167頁)
(2)「(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34頁背面第10至14行)你於105年6月30日調詢時表示:『(問)換句話說,中信商銀於103年4月間以12億8900萬元向周雯菁、永約公司及聯虹建設買下15-2土地及資訊機房,扣除成本9億8175萬元,你等三方總共獲利為3億725萬元,是否如此?(答)對,但是這個獲利以我們營建業的投資分析,都算是合理的利潤,甚至跟過去比,都算是比較差的。』請問上述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5卷第146頁反面)以證人李耀民之計算方式,永約公司分得銷售金額12億8900萬元之35%(70/2=35)即4億5115萬元,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億7561萬2800元(A2卷第2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獲利為1億7553萬7200元。
3、是中信商銀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價格為12億8900萬元,依「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係扣除3億7308萬元後由永約公司、周雯菁分配,則永約公司、周雯菁應各得4億5296萬元(9億592萬元/2=4億5296萬元),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億7561萬2800元,其獲利為1億7734萬7200元。
4、惟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中信商銀分四期共支付永約公司4億5796萬元,分別是103年5月21日第一期款3222萬5000元中信商銀本支,於103年5月26日存入永約公司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2卷第140頁);103年6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共1億9335萬元,其中1億8320萬4559元清償永約公司對大眾銀行之貸款(B2卷第142頁),另1014萬3561元匯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4卷第924頁);103年6月13日支付第三期款1億6112萬5000元至永約公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4卷第925頁);103年9月16日支付第四款7126萬元至永約公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4卷第925頁),此有各該帳戶明細在卷可憑。是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億7561萬2800元,其獲利為1億8234萬7200元,此即為本院認中信商銀於資訊機房所受之損害,該損害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500萬元,自屬重大損害。
5、被告張明田等辯護人雖為之辯稱永約公司出售中信商銀之價格,非素地價格,而應加上之後興建建物後對於土地之增值,是不應以此兩價格之差異為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認依聯虹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立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係由聯虹公司負責興建建物,其在興建後扣除興建成本及合理利潤後,即為永約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利潤。此觀之總價金為12億8900萬元,永約公司於本案獲得4億5796萬元,並非半數之6億4450萬元即可知悉。永約公司於本案除提供土地外,自設計起始並未對建物之興建提供任何助力,是其前後買賣土地之價差,即為永約公司轉手可得之不法利益。永約公司所持有之土地,縱因將來興建建物而有增值,亦係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所致,自不得主張扣除。
肆、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張明人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就行政大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與違背職務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部分
一、行政大樓之需求自102年7月間即存在由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上簽,經被告柯弘達於同日、被告陳永晋於同年月24日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甲1卷第368頁)可知,於南港新大樓空間分配時,「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當時已知尚有部分單位無法搬遷至新大樓,而另覓大樓之必要性。此與證人洪正奇於本院之證述稱:「在102年新總行建置期間,我規畫總行各單位搬遷進去,公司組織擴充很快,所以沒辦法所有單位都搬進去,在永吉或宏泰大樓的單位就沒辦法搬到新總行,所以就想是否以後就以南港新總行大樓為中心,在附近找合適的辦公地點,意思就是找行政大樓,102至103年期間在做新總行建置跟搬遷工作,當時優先找資訊大樓,資訊大樓找到告一個段落之後,我在103年就跟未搬遷的單位溝通,統計有多少未來擴充的需要,有這個資訊之後就由行舍管理部開始去找行政大樓。行舍管理部也以南港新總行為中心在內湖、汐止這邊開始找,期間在103年底或104年初,張明田他有說在我們資訊大樓附近,長虹也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一下。」(甲3卷第220頁反面)因被告柯弘達、陳永晋就所管行舍尋找業務須向被告張明田報告,是被告柯弘達、陳永晋、張明田應均知悉中信商銀於102年間起即有行政大樓需求一事。
二、行政大樓標的之產生,亦係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所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
(一)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用作中信商銀行政大樓之行政流程
1、詹桂綺或中信商銀人員並未向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等洽詢有關行政大樓用地、建物事宜,此有各該公司函文(甲8卷第29、179、187頁)在卷可憑。
2、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顧問公司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預估作業費用約100萬元,經被告柯弘達於同日核章上呈至洪正奇於同年6月10日核章,此有中信商銀104年5月26日公文簽辦單(A2卷第78頁)、簽呈(A2卷第79頁)附卷可佐。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報2015-06」(A2卷第124至138頁),共提6案,將本案安康段13-1、13 -7地號土地(長虹安康段新建辦公大樓)銷售價額訂為55億元,列為第一建議評估順序,考量因素為「產權完整、獨棟建築、土地所有權完整」、「地上層9025坪、446個停車位,規模適當」、「六月取得建照」、「預計2017年Q2完工」、「距離業主總部約7分鐘車程」、「鄰近公車站」、「提供利關人查核資料及/或出具聲明」等。而依簡報中利害關係人說明查核表格之記載,則為「長虹回覆非利關人」。(A2卷第137頁)。另於簡報中提及與中信商銀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為何在價格上有所差異之原因(A2卷第137頁反面)。
3、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此有104年6月11日公文簽辦單(A2卷第102頁)可稽。詹桂綺所擬之簽呈(A2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經會簽意見(A2卷第104頁)後決定提報104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經諮會與同年月25日中信金控董事會以追加預算,另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中信金控104年6月11日經營諮詢會議,被告陳永晋以主任秘書身分與會,討論行政大樓需求及購置評估報告,委託顧問公司戴德梁行提案適合標的,顧問公司建議優先考量標的為長虹安康段新建辦公大樓、台北企業園區(A4棟)、潭美廣場(B+C棟)、長虹新世代大樓(A+B棟),後續由顧問公司持續與評估標的所有權人洽議價格,並回報經諮會。會議結論並記載:「主席建議本案為求審慎,得先行向主管機關溝通本案後自行回報經營諮詢會。」,此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A1卷第186頁)。
4、中信金控104年6月18日經諮會,被告陳永晋以主任秘書身分與會,討論行政大樓需求及購置評估報告,總務處提案以52.45億元為上限向長虹公司、永約公司洽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使用,此有該日會議紀錄(D3卷第138頁)在卷可憑。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104年6月24日第3屆第16次會議,被告陳永晋以副主任秘書、被告柯弘達以中信商銀副總身分列席,決議通過中信商銀提案以52.5億元為上限向長虹公司、永約公司洽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整棟建物作為行政大樓(D3卷第139至142頁)。中信金控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第5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一般業務討論事項(3)中,並揭露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控管之利害關係人(A5卷第312頁),會中由被告柯弘達提出報告,顏炳立在場說明,被告柯弘達口述之關係人內容為:「永約開發公司負責人劉興欣,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中國信託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與大眾商銀有授信往來8.08億元,永約開發前次股權異動對象為畢浩丹先生,為中國信託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異動時間達1年以上」(A5卷第312頁反面),最後除請經營團隊研究事項外,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A5卷第310至315頁)在卷可憑。中信商銀董事會於同日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亦通過該案,被告柯弘達亦與會,此有該會議紀錄、簽到單(A5卷第316至320頁)可稽。
5、中信金控於104年7月2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向非關係人長虹公司、永約公司購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交易總金額為51億3980萬元,本次交易非關係人交易,且標的5年內所有權人亦非公司之關係人(公告誤載為5,139,800元,其後已更正),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2份(B1卷第101至102頁)、中信商銀(童兆勤)、長虹公司(李文造)、永約公司(劉興欣)於104年7月23日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D3卷第149至185頁)可證。
(二)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出線之原因就上開程序,看似中信商銀因有行政大樓需求,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請戴德梁行評估並推薦後,選出第一順位之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後進行簽約。實則:
1、自證人洪正奇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明田於103年底至104年初間指示評估,被告柯弘達亦知悉該地為被告張明田所推薦,並親到現場評估,後指示詹桂綺承辦,詹桂綺方請戴德梁行就該地進行評估,戴德梁行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選作第一順位一事,於詹桂綺上簽前,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均明知其事,係經被告張明田同意後才上簽
(1)「……期間在103年底或104年初,張明田他有說在我們資訊大樓附近,長虹也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一下。」(甲3卷第220頁反面)、「(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提到103年間總部大樓搬遷時,因為有一些單位沒辦法進去總部,因為公司擴張的蠻快,所以在103年間有與未搬遷單位溝通,請回想這個時間點是在103年的上半年或下半年?(答)好像下半年。」(甲3卷第224頁)
(2)「(問)張明田在是什麼場合跟你說這段話?(答)在張明田的辦公室,我跟柯弘達、張明田在場的時候。(問)當時在張明田辦公室,你跟柯弘達、張明田是要談論什麼事項?(答)沒有印象,張明田只是很單純的講資訊機房附近有塊地是長虹建設的,請我們去評估看可不可行。(問)張明田提到這塊地的時候有提到這塊地可以蓋大樓,有無指明是蓋行政大樓嗎?(答)他沒有說一定要蓋行政大樓,他只說有塊地你們去參考看看。(問)張明田講到資訊機房旁邊這塊地之後,你或柯弘達就這塊地後續作什麼事?(答)我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我就請柯弘達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甲3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問)張明田告知你內湖安康段15-2地號旁還有一塊長虹建設土地這件事時,就你所知,是跟行政大樓購置案有關?(答)是。」(甲3卷第228頁)
(3)「(問)(提示同上卷頁倒數第2個問答)調查官問你行政大樓以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購置行政大樓的事情,是否都要經過張明田同意,你回答『是的,都是要經過張明田同意才會上簽』,是否實在?(答)是。」(甲3卷第229頁反面)、「(問)關於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的過程,除了你剛才講的流程外,你有無再去向其他人報告過購置的經過?(答)我跟行舍管理部柯弘達一樣會跟張明田報告我們評估的結果,因為是戴德梁行建議的,所以會讓張明田知道。跟張明田報告完後,我跟柯弘達會再向陳永晋報告。(問)你跟張明田報告評估結果的時間還記得是何時?(答)我記得是詹桂綺上簽之前,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問)你跟陳永晋報告同一件的時間為何時?(答)也是詹桂綺上簽前,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問)張明田跟陳永晋對於你向他報告的評估結果有無做什麼指示或回應?(答)沒有。因為是戴德梁行推薦評估的,所以跟張明田報告時,他就說按照程序送。跟陳永晋報告時,我說張明田看過了,我說我們會提案,他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甲3卷第222頁)
(4)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弘達之證述:「應該是在103年年底到104年年初,我就請我底下的營運管理科去做調查,看大台北地區到底有哪些外派單位,去調查之後彙整出一個需求,大概有8000至1萬坪的辦公室需求,那個時候我們就有委託戴德梁行,我們告訴他說我們希望一樣是在我們南港大樓附近的地區,請你們幫我們找大概8000至1萬坪的辦公室,或者土地或者預售屋、成屋都可以,請你們找找看,然後再來提案,之後戴德梁行就找了5、6個案子,原來是更多的,是過濾了之後有5、6個案子,實質上我跟詹桂綺去每一個案子實際現場都有看過,看過之後有的不行的就直接淘汰,最後是由戴德梁行他們跟我們提建議說用長虹建設13-1、13-7地號土地的預售案,它覺得這個是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的提案。」(甲5卷第234頁)、「這塊地我沒有特別有我去把它列出來,因為有一次張明田有找洪正奇,洪正奇帶我到他辦公室,張明田有提到有這麼一塊地,可是當時我已經知道有這塊地了,並不是張明田告訴我的。」(甲5卷第235頁)、「(問)(請求提示A4卷第206頁反面第3個回答)洪正奇在調查局回答說『當時跟張明田報告,因為忙搬遷到南港新大樓以及資訊機房的事情,行政大樓的事情就一直停擺,一直到資訊機房完成購置程序後,103年之後,柯弘達他們就開始尋找行政大樓適合的標的,但他們如何找,詳細過程我真的不清楚,104年年初張明田叫我去他的辦公室,當天柯弘達應該也在場,張明田告訴我們長虹建設還有一塊地,也就是在資訊機房旁邊,應該是在潭美街那邊,要我們去評估適不適合做行政大樓,所以之後柯弘達就有去跟長虹建設的人接洽,詳細的過程要問柯弘達』,洪正奇講的這個過程是否屬實?(答)當天的情況是屬實。」(甲5卷第235頁反面)、「(問)你們就行政大樓這個標的的事情,有去跟張明田或陳永晋報告嗎?(答)我記得是到戴德梁行已經推薦了13-1、13 -7土地之後才有去跟張明田報告,印象中是有跟陳永晋報告,可是好像是已經差不多要上簽的時候,是上簽前的事情。」(甲5卷第236頁)、「(問)在行政大樓確定要購置安康段13-1至13-7土地這個時點,一直到你們上簽送經決會、董事會這個過程當中,就行政大樓要購置安康段13 -1至13-7土地這件事情,你還有再跟張明田或陳永晋報告嗎?(答)應該就是在上簽前的時候去跟張明田、陳永晋做個報告。」(甲5卷第237頁反面)尚屬相符。
2、自證人詹桂綺於審理中證述,可知中信商銀選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興建行政大樓,亦需要被告張明田同意標的及價格;而本案並非先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尋找標的,視其結果上簽,而係先私下委託戴德梁行,於其出具之報告內容,經被告張明田同意後,方出具正式委託
(1)「我認為我在調查局的說法只是要表明議價的結果柯弘達和洪正奇會去向他們的長官請示,同意議價的價格之後,我才會寫簽呈。」(甲4卷第74頁)、「(問)(提示B8卷第305頁反面最後1個答)你在偵查中說,104年5月26日簽呈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叫你上簽,因為他們已經決定要用A基地,張明田應該會知道,你想柯弘達應該會向張明田報告,雖然簽呈上沒有張明田的名字,張明田是公司的頭,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51頁反面至52頁)
(2)「(問)你還記得當時在你上簽前,委託戴德梁行先去尋覓行政大樓的標的,是誰請你去找戴德梁行?(答)洪正奇副總。」(甲4卷第60頁)、「(問)(提示B8卷第251頁反面第2個答)你在調查局中說,104年5月26日簽文是先射箭再畫靶,因為在這之前已經有請戴德梁行尋找標的,然後戴德梁行已經推薦A基地,就是內湖安康段,洪正奇或柯弘達才叫你寫這份簽呈,表示長官們已經決定好要A基地作為行政大樓用地,你會接觸到的長官們就是柯弘達、洪正奇、張明田,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第53頁正反面)、「(問)(提示B8卷第250頁反面第5至10行)剛才檢察官提示你在105年6月8日調查筆錄的這個問題,你回答說104年5月26日簽文是先射箭再畫靶......,剛才你回答檢察官說你的回答是實在的。你在調查局回答內容中所謂先射箭再畫靶,是否是指戴德梁行已經找到推薦的標的,而你在戴德梁行推薦後才在104年5月26日上簽正式委託,所以你才這樣說?(答)是。」(甲4卷第60頁)
(3)雖證人即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總經理顏炳立於本院證述稱:「(問)你自己本身接觸的過程當中,你自己沒有接受到任何中國信託商銀相關人員要求你評估特定標的的指示?(答)沒有。」(甲6卷第176頁)。惟其同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你親自去找,但應該是戴德梁行裡面的團隊成員去找出來的?(答)對,我們有一個負責業務的團隊去找尋,不是我去找。」(甲6卷第175頁反面)、「(問)當初是中信銀的哪一位跟你們戴德梁行的哪一位說繼續請你們辦理後勤大樓用地的顧問案?(答)我們有一位賴一毅協理負責這個業務,……」、「(問)檢察官是想確認你們這邊接頭人是誰,中信銀接頭的人是誰?(答)我不知道,這個部分要問賴一毅才知道中信銀是誰委託他辦理的,因為他是我們的業務主管,我只知道他們告訴我說有這個業務,所有程序上面的辦理簡報、整理資料、收取資料,這些都是賴一毅在處理的。」(甲6卷第182頁)。而證人即戴德梁行實際承辦人賴一毅於本院之證述:「(問)93年你到戴德梁行擔任何職務?(答)經理,從事是不動產相關顧問及仲介的工作。」(甲7卷第241頁反面)、「(問)你們如何知道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的需求?(答)因為中信商銀有告訴市場上大部分的經紀公司。(問)你是從哪裡得知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的需求?(答)是當時的承辦人員詹桂綺告訴我的。」(甲7卷第242頁反面)、「(問)你剛才說就你所知,詹桂綺也有將這個訊息告訴其他市場上的經濟公司,所以你是否知道詹桂綺除了戴德梁行之外,還找了哪一些公司幫她尋覓這個行政大樓購置案的標的?(答)我不確定,但據我的了解,詹桂綺應該有找仲量聯行、第一太平戴維斯、高力國際。(問)你會知道詹桂綺除了戴德梁行之外,還有找上開這三家,你是如何得知這樣的訊息?(答)我並不確定,因為這是我自己的推測。在詹桂綺同時告訴我的時候,我有問她說是不是會找其他的一些外商的顧問公司,她是說他們會找,原則上會找4家,在國內比較知名的外商顧問公司基本上有5家,可是那個階段,另外一家CBRE比較沒有在接這種案子。(問)所以你猜就只有你們家跟其他3家?(答)是。」(甲7卷第243頁正反面)。從本院函查之結果及中信商銀並無向戴德梁行以外之公司請求洽詢中信商銀行政大樓用地,證人詹桂綺至本院作證時,亦未提及此事,是推薦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用作行政大樓第一順位,看似戴德梁行內部程序所決定,而此決定竟與被告張明田之推薦相同。
3、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係由中信商銀委託代找物件之戴德梁行旗下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楊長達,於中信商銀正式與戴德梁行簽約前,即知將來中信商銀會擇定第一順位之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故早於104年2月間,即請京瑞、麗業2家估價師事務所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估價,而估價時所用將來建物之規劃資料,則來自長虹公司,足見本案早已擇定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
(1)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王富生以104年6月16日為估價日期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D3卷第73至105頁)。另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以104年6月16日為估價日期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D3卷第1060至135頁)。
(2)而戴德梁行針對行政大樓推薦用地所提出之簡報(A5卷331至333頁、343頁反面、344頁),共有6個標的,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第一順位,銷售面積9025坪,開價金額55億元,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建議評估順序及考量因素為「產權完整、獨棟建築、土地所有權完整」、「地上層9025坪、446個停車位、規模適當」、「六月取得建照」、「預計2017年Q2完工」、「距離業主總部約7分鐘車程、鄰近公車站」、「提供利關人查核資料及/或出具聲明」。
(3)證人顏炳立於本院證稱:「(問)你們的估價業務跟顧問業務是不能同時接受同一個當事人的委託嗎?有這種內規嗎?(答)我們只要接受顧問,不管是委託賣或是委託找尋,我們就不會做估價,這是立場的問題,我接受買賣,我就不能去做估價。(問)你們公司內規有規定這樣,還是只是一個商業習慣?(答)公司的內規有規定,還有我們在立場上獨立上也是規定,一般來講我們接的案子只要是做成功或怎麼樣的話,估價事務所所長他自己也不會去估的,他不會說自己再來做估價,因為這是一個衝突問題。」(甲6卷第180頁反面)、「在公司的體制、我的體制上面,每一個禮拜我們會有一個業務會議,事務所他會列出來他接的案子,有一些敏感的話,他只是用一個代號,如果我報告說我們接了一個什麼案子的買賣標售,我就會跟事務所所長說假設這個案子在找我們估價的話就不會了,但一般業主他也是覺得說給我們賣了之後,他們就不會找我們估價,所以做了估價就不會做顧問或是代尋、買賣,所以這個事情是不會發生的,我們在內部會議上面會溝通接到什麼案子,機房這個事情我們只有接受估價,我們沒有接受任何的顧問,所以我最後才知道說我們有接受估價,沒有接受顧問。行政大樓是只有顧問,但沒有接受估價。」(甲6卷第181頁)、「(問)你剛才說的戴德梁行的估價師事務所,請問所長是否為楊長達?(答)是。」(甲6卷第188頁)、「(問)為何這與你剛才所講到的由你們擔任顧問的這件案子是由戴德梁行的所長楊長達去找這兩家,包括陳玉霖及王成福在內的兩家來進行估價?(答)因為他比較清楚估價。(問)這樣有沒有違反你們所謂內部利益衝突的問題?(答)沒有,決定估價價值的不是我們,是由那兩家估價公司決定,但是估價的東西他們比較有相同的語言。」(甲6卷第189頁反面)
(4)證人賴一毅於本院證以:「(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去尋找行政大樓標的顧問合約當中就有包含要幫中信商銀就相關標的提出估價這樣的契約內容,是否如此?(答)是,市場調查、對標的物進行估價。(問)所以是戴德梁行要負責提出估價報告嗎?(答)不是,戴德梁行要去協調或是尋找推薦,就是除了戴德梁行估價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估價公司來進行估價。(問)所以說,楊長達這邊知道你們戴德梁行的業務部有推薦相關標的需要估價,這個是你告訴楊長達的?(答)我是告訴他後半段,基本上希望他幫我去代為推薦顧問公司來去進行評估這個案子。」(甲7卷第257頁)、「(問)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王成福的筆錄,他談到104年2月是由楊長達打電話給他,告知有這個估價案,問他要不要接,請問在104年2月間這個時候,你們已經有確定拿到中信商銀的行政大樓的顧問案了嗎?有簽契約了嗎?(答)我印象中應該是還沒有簽契約。」(甲7卷第259頁)
(5)證人陳玉霖於本院之證述:
A、「(問)在你們提供正式的估價報告前,你們有提供給中信商銀這裡任何人員毛估的金額嗎?(答)有。(問)提供過給誰?(答)詹桂綺。(問)提供過幾次?(答)我記不得,應該是一次。」、「(問)所以在詹桂綺聯繫之前,還有一個楊長達做一個推薦你們給中國信託的動作?(答)是。」(甲6卷第256頁)、「(問)(請求提示B9卷第68頁第三個回答)你曾在調查局說你在104年受楊長達邀請到長虹建設總公司,就中國信託委託估價案的建築規劃內容及規劃面積進行了解,當時除你與羅一翬之外,在場尚有王富生、楊長達、李文造長虹建設負責人、京瑞事務所及長虹建設的相關人共十餘人,你過去所講的這些人是當天會議在場的人嗎?(答)因為長虹蠻多人在的,因為那時候他有提示說李文造長虹負責人有沒有在,我說有,其他人我就記不太得,還有其他人。(問)你過去回答這些人是正確的嗎?(答)對。」(甲6卷第254頁)、「(問)(提示B9卷第67頁反面第2個問答)題目是問說麗業不動產事務所於104年2月受何人委託○○○區○○段土地建物進行估價、詳情為何,回答說『104年2月戴德梁行所長楊長達得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進行估價,便與我聯繫並推薦本所給中國信託,後由中國信託詹桂綺與本所薛宛荃進行聯繫』等語,你在這段的回答中有提到在詹桂綺與薛宛荃進行聯繫之前,戴德梁行的所長楊長達有跟你聯繫,並且推薦你們給中國信託進行本案估價,是否如此?(答)是。』
B、「(問)關於中國信託銀行他們上面的建物,就請你估價的建物要蓋幾層、停車位有幾個,這些相關資料是從長虹建設那邊取得,還是從中國信託那邊取得?(答)正常其實我們是應該要跟中國信託要資料,因為是他委託我們的,但是就這個案子後來其實有一些資料,不是中國信託給我們的。」(甲6卷第255頁)、「(問)你稱有些資料是什麼?(答)譬如我們要的主要大概是建築規劃內容那塊,包含銷售面積部分,就是比較是建築物這樣相關的一些資訊,因為土地面積的部分那個我們可以去調謄本,其實很容易可以判斷,所以不需要他們來做提供,但是建築規畫這部分來講,因為他是一個建造中的房子,那個沒有辦法從地政機關裡面去索取相關的資料,所以我們一般正常程序是要透過委託者去要這個資料,我們不會直接去跟長虹要,但是後來中國信託說這樣案子的部分因為有一些詳細的資料,變成是戴德梁行他們這邊在做銷售,所以才要我們去跟戴德梁行去索取相關的一些資料,但這個資料我們拿到之後,我們後來在看的時候跟我們實際上在作業的時候,我們覺得還是有一些面積上我們認為有一些問題,會對不起來,這時候來講,戴德梁行這邊他也覺得因為他們只是一個銷售的,所以他們也不是很清楚這裡面實際上的一些規劃的內容跟銷售面積的部分實際上確實到底是怎麼樣,那因為這樣的緣故,所以後來才去到長虹這邊請他們做解釋再由他們提供那邊資料。」(甲6卷第256頁正反面
)
(6)洪正奇於103年底、104年初接獲被告張明田之指示評估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於之後戴德梁行已開始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估價程序。因戴德梁行估價師事務所依內規無法自為估價,遂推薦京瑞、麗業2家估價師事務所,然該2家事務所評估之標的,並非戴德梁行所尋找之所有標的,而係針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其上建物關於建築設計之細節,則要向土地所有人之一長虹公司索取。又戴德梁行除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以外其他標的,均有建議購買價格(A5卷第343頁反面),但除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以外,並未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實與京瑞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之52億5103萬2386元極為接近,足認於於聯繫2家估價師事務所時即已定案將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第一順位。若於104年2月底至正式委託之104年5月間,仍有其他可能優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選項,為何要特別針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況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事後更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以合於中信商銀購置不動產程序之必要條件,足見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非單純輔佐戴德梁行作為價格判斷,實有為中信商銀實質進行購置程序之意義。
4、本案未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
(1)李佩璇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3-1、13 -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此有104年6月11日公文簽辦單(A2卷第102頁)、詹桂綺所擬之簽呈(A2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可稽,經會簽意見(A2卷第104頁)後決定提報104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經諮會與同年月25日中信金控董事會以追加預算,另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此亦有法律事務部104年6月12日會簽意見(A2卷第105頁)在卷可憑。
(2)詹桂綺於104年6月15日在中信金控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即KYC表)(C6卷第390至391頁)中記載:本案為「授信外準利害關係人」,亦即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則為兩家不動產估價公司之估價報告說明,經被告柯弘達於翌日批可,洪正奇亦有簽名。又於詹桂綺104年6月17日上簽之簽呈會簽意見彙整及回覆,除追加預算外,法務部門之會簽意見為:「1.依本行制訂中『查核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事項(草案)』,本案交易對手其中之一〈永約〉之最終受益人該當上開草案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從而本案請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2.謹請〈申〉於提案至董事會時,詳實說明本案交易及交易對手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訊。」,行舍管理部處理及回覆欄則記載:「敬悉,謹遵(法務)意見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並將於提報104.6.25銀行董事會時揭露相關資訊。」上開會簽意見及內容業經被告柯弘達與洪正奇於104年6月17日核章(D3卷第72至73頁),因此行政大樓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
(3)證人詹桂綺於審理中證述:「(問)(提示B8卷第246頁反面第4個答)你在調查局中稱,你在簽辦公文前有使用中信商銀的利害關係人查核系統查詢永約及長虹的負責人、股東、最終受益人是否為中信商銀的利害關係人,查詢結果是永約的最終受益人巫春香是專案控管的準利害關係人,長虹當時沒有利害關係人,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4卷52頁反面至53頁)、「(問)當你查到永約的最終受益人是巫春香,也就是張明田副總的弟媳時,你有向何人報告嗎?(答)我有向柯弘達、洪正奇報告。(問)柯弘達、洪正奇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如何回應?(答)就請我揭露在相關的報告及簽呈上面。」(甲4卷第53頁)
(4)證人金延華於本院之證述:「(請求提示C3卷第93頁法律事務部意見並告以要旨)(問)這份意見提到1、依本行制訂中『查核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事項後補草案』,中信商銀是否有指定如此的注意事項草案?(答)是。(問)是否記得大概內容為何?(答)這內容是針對非關係人的一些資深人員在以中國信託銀行而言是我們的顧問,我們14職等以上的資深人員,還有我們的部長級、部級主管,這些人我們做自律的控管,也就是他們在跟銀行有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交易要提報董事會,這是一個注意事項,就是這樣來做規範。」(甲10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後來通過,但是名字有改,變成『查核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注意事項』,那個準字就沒有了。」(甲10卷第226頁)
(5)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明知本案法務部門簽註意見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則應遵守下列程序進行:
A、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互為關係人,業如資訊機房案部分,不再贅述。
B、向利害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超過3億元,應提交下列資料:(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4之1條):「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C、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6)惟於上開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C6卷第390頁)記載「列為利害關係人原因」為:「本案所有權人之一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對於巫春香何以列為準利害關係人,係與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何人具有何關係均未說明,亦刻意忽略永約公司實質為被告張明田所管理之事實。又於「與本公司接洽途徑」記載「不動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看似此為戴德梁行尋獲之標的,亦與係由被告張明田所指示一節不符,且未提出交易不優於同類對象之之證明文件。是就此表,根本無法反映本案之實際交易經過,亦反於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規定。而上開詹桂綺所擬之104年6月11日簽呈(A2卷第102至103頁),對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部分並未說明。「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僅就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雖記載為巫春香,並註明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由中信商銀提案至中信金控董事會之一般業務討論事項(3)內容(A5卷第311至313頁),與中信商總務處提案至中信商銀董事會之一般業務討論事項(4)內容(A5卷第317至318頁),與上開詹桂綺之簽呈相較,同樣缺少「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之說明。而被告陳永晋、柯弘達均有列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關於購置行政大樓案之董事會,此有簽到單在卷可憑(A5卷第314、319頁),對於永約公司實質上為被告張明田所管理,而巫春香僅係被告張明人之人頭,故本交易案之最終受益人,應記載被告張明田,至少也是被告張明人等情均未說明,使董事會成員無法為交易合理與否之判斷。是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明知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卻仍不為,實難想像護航本案安康段13-1、13 -7土地於董事會通過之其他目的,自屬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三、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於行政大樓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自被告張明田指示洪正奇評估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行政大樓用地時起,經洪正奇轉告之被告柯弘達明知永約公司為被告張明田所實質管理,且經法律事務部要求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後,應注意實質判斷利害關係人,竟僅於簽呈、KYC表上揭露巫春香為最終受益人,故意不將本案利益應歸於被告張明人、張明田或巫春香與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之關係之事實予以揭露,亦不記載「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原因後上簽,於列席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中信商銀董事會時,均隱匿上開資訊而未遵守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程序;而被告陳永晋曾指示永約公司之設立至變更登記為新永約公司之過程,對於新永約公司為被告張明田所實質管理,巫春香不過為人頭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竟於列席中信金控經諮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時均刻意隱匿護航;而被告張明人為獲取將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出售中信商銀之龐大利益,亦指示、陪同劉興欣配合辦理簽約等事宜,業據證人劉興欣於本院證述綦詳(甲6卷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張明人對行政大樓案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陳立三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其於行政大樓案部分有何參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自難為被告陳立三不利之認定。
四、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因行政大樓案所受之損害
(一)本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在於因被告張明田等以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後,轉售中信商銀之差價。蓋若中信商銀為與長虹公司購地合建之契約當事人,其所需負擔者除購地成本外,尚有長虹公司之建築成本、向長虹公司購地購屋之成本及長虹公司之合理利潤。依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B10卷第142至145頁)之記載,營建費用全由長虹公司負擔、房地分別佔銷售總價款之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惟未見其協議內容。
(二)本案之交易金額為51億3980萬元,其中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共四期款(C3卷第5、7頁),分別是104年7月31日第一期款1億2297萬5000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C4卷第926頁)、104年8月14日代償大眾銀行貸款6億7540萬9852元存入永約公司大眾銀行帳戶(C3卷第18至19頁)、6239萬148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C4卷第926頁);104年8月25日第三期款6億1532萬5000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C4卷第926頁),104年9月4日第四期款2億7143萬2000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C4卷第927頁),合計17億4753萬2000元。而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分割前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0億6560萬元(A2卷第25、35至36頁)是其差價為6億8193萬2000元(17億4753萬2000元-10億6560萬元=6億8193萬2000元),即為本院認為中信商銀於行政大樓案所受之損害。該損害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500萬元,自屬重大損害。
(三)至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等辯稱土地因其上有建物而使其價值增加一節,同資訊機房部分之說明,茲不再贅。
五、綜上,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就資訊機房部分;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就行政大樓部分均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渠等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陳永晋所犯財報不實罪
一、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中「參、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在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
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①主觀要件之限縮: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固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②客觀要件之限縮:上開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2.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
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
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2)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3.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1)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4)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6)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
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考。
三、本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編製財務報表,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茲臚列如下:
(一)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1、第15條:「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2、第18條:「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二)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9條:「銀行除依格式N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編制財務報表之程序
(一)證人楊松明於本院之證述:
1、「我在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行的財務處會計部任職。(問)你這段期間的職務範圍是否包括中信金控財務報告的編制?(答)包括。」(甲7卷第90頁)
2、「(問)(請求提示D3卷第232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時間為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第155頁至第168頁,第155頁至168頁是有關於關係人交易說明,請你說明這幾頁的內容,你們財會部門是如何編制而成?(答)這是我們每一季會編製財務報告,這個財務報告的關係人有揭露兩件事情,一個是名單一個是交易事項,名單跟交易事項現在基本上按照公司內部的法遵單位有制訂一定的管理準則,包括名單怎麼維護提供,以及應該在交易當下怎麼去做判斷是不是關係人交易,所以當這些交易經過交易當時的判斷是屬關係了解之關係人交易的話,財會單位每一季會就名單準則裡面所制訂的平台,利害關係人的名單的平台,去下載跟財報有關的關係人,提供給各交易單位來進行交易資料的匯整收集之後,再提供給會計進行查核。」(甲7卷第90頁正反面)、「這個交易在交易的當時,會有交易單位去判斷是不是關係人,判斷關係人完之後是屬關係人,之後我們在事後做交易揭露的時候,只要把這個名單提供給各單位,就會有各單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給我們做揭露。」(甲7卷第90頁反面)、「(問)你說各交易單位自行判斷,那是由各交易單位的誰來決定是不是關係人交易呢?(答)這個依交易的分層負責,我無法回答。」(甲7卷第92頁正反面)
3、「(問)中信金控跟中信金控旗下的子公司跟專案控管關係人進行交易,那這樣的交易要在財報上揭露嗎?(答)就我剛才的說明,專案控管關係人是針對特定對象及一定職級以上的同仁納入內部加強管理,所以我的認知,他不是法定關係人,在財報上也不需要額外做揭露。」(甲7卷第91頁)、「(問)你剛才說專案控管的關係人是主管機關額外要求公司就特定對象跟特定職級人員所做的管考,可是因為他不是法定關係人,所以在財報上不用揭露,那對他管考的意義是什麼?(答)這只是為了讓審計委員會跟董事會在交易決策前掌握充分的資訊。」(甲7卷第92頁反面)、「(問)你所謂的法定關係人是有去依照財務準則的公報裡頭所要求說只要具有重大影響力,而且不要去判斷他的法律形式,因為財務準則公報裡內有提到說『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重其法律之形式外,仍需考慮實質關係。』有去強調他考量實質關係,你們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的時候,怎麼樣去考量是否具有這個實質關係?(答)我們公司針對利害關係人管理有一定的管理的機制,包括名單如何提報維護,交易該怎麼進行有一定的管理原則,所以交易單位如果在跟某一個特定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的時候,他要從平台先去查詢他是否為關係人,但是如果他不知道這個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他對這個關係人列報的條件有疑慮,他可以跟法遵單位去做洽詢或確認。」(甲7卷第93頁正反面)
4、「(問)就你剛才所述,你職務上有關財報的編制,陳永晋有無給你任何過的指示?(答)財報是屬於例行性事項,我們呈送董事會前一定會呈報到行政長,行政長陳永晋一定會在上面做核准。(問)他有無給你任何的指示?(答)沒有,他不需要指示,因為這是例行性的事項。」(甲7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二)證人即中信商銀法務部門主管金延華之證述:
1、「(問)承上,法務單位有無要包括確認是否為關係人交易的工作?(答)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是由各業務單位他們在做交易或在做授權時沒有先做確認查證,進入我們的系統平台來查詢是否是關係人,若有任何疑問,可以來詢問法務部門,原則上是業務單位自行做判斷。」(甲10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2、「(問)據你所知,102年到104年間張明田是否屬於人事單位所提供經理人的利害關係人名單內?(答)104年時他不會是,他中間有短暫時間擔任過行政長,類似經理人,但是很短暫時間,之後大家把名單就去除掉了。」(甲10卷第224頁反面)、「(問)是否在解任行政長之後張明田就不會是在經理人的名單之內?(答)是。」(甲10卷第225頁)
(三)依證人楊松明、金延華上開證述可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財務報表之編制,關於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由業務單位自行依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建置之利害關係人查詢系統平台進行查詢,於編制報表時,財務處將利害關係人名冊送請業務單位自行陳報交易內容再編製在報表上,編製完畢後送被告陳永晋核閱後再送董事會通過。
五、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為關係人交易應揭露於財務報告
(一)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交易未揭露
1、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聯虹公司等非關係人於103年5月15日取得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業據中信金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D3卷第1頁)在卷可憑。於103年8月、11月、104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3年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季報告及103年全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均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予以揭露,此有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6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D3卷第3、7頁)、中信商銀103年及102年6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D3卷第36、41頁反面)、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D3卷第13、17頁反面)、中信商銀103年及102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D3卷第48、52頁反面)、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D3卷第24、29頁反面)、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D3卷第60、65頁反面))等附註關係人交易部分之財務報告在卷可憑。
2、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等非關係人於104年7月23日取得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部分,業據中信金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D3卷第186頁)在卷可憑。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4年第3季之合併財務季報告及全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時,均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予以揭露,此有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D3卷第188、192頁反面)、中信商銀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D3卷第214、218頁反面)、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D3卷第202、207頁)、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D3卷第227、232頁反面))等附註關係人交易部分之財務報告在卷可憑。
(二)本案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具有重大性依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永約公司(負責人劉興欣)與周雯菁、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9億1592萬元(即每坪143餘萬元),房屋為3億7308萬元,總價12億8900萬元,此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B5卷第213至221頁)在卷可稽,中信商銀就土地部分應分四期給付永約公司之金額共4億5796萬元,已如上述。又中信商銀(童兆勤)、長虹公司(李文造)、永約公司(劉興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D3卷第149至185頁),約定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房屋價款為16億4473萬6000元,總價為51億3980萬元,中信商銀就土地部分應分四期給付永約公司共17億4753萬2000元,亦如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無論依「質性指標」之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以及「量性指標」之應否重編財務報表來判斷,都顯然具有重大性,自應揭露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務報表。
六、被告陳永晋該當該罪之行為主體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上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務報告,發行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再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而現行仍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條經107年7月6日修正、8月1日公布,惟施行日期未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是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案被告陳永晋雖均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內部編製財務報告之人,然被告陳永晋因擔任行政長,就財務處會計部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有加以審閱之權限,業據證人楊松明證述明確,是該當於執行職務負責人而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因被告張明田自行政長卸任後,名義上非中信商銀之經理人,且就被告張明田為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一節,如經被告張明田有心隱匿,業務單位如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之林翌藍、詹桂綺等人,即無從知悉而登載。被告陳永晋明知其事,於批核時亦有意隱匿不為揭露,其亦可預見隱匿如此關係人交易行為,為公司治理出現嚴重弊端,將造成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財產實害之可能,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陸、所犯法條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行,第1、3、8、9項未修正,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關之第2項自:「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6項自:「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為:「二、修正第二項:(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但修正前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行,自:「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至4項則未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行,自:「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至3項則未修正。立法理由同上開銀行法。但修正前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二、法律適用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原判決事實已就被告等4人如何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致使金雨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犯行,詳予記載,自同已認定被告等4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即含有背信之本質,被告等4人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予以論處,無須併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理由(原判決第93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其說明,並非認定被告等4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部分,並不成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考。
(二)本案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就資訊機房,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張明人就行政大樓案,均係以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認識客戶作業細則中關於估價、利害關係人揭露、以類似標的比價之程序,目的在於使實質管理永約公司之被告張明田及其所指示之被告張明人得財產上利益,上開以永約公司先行購買土地,再轉售中信商銀獲取龐大利差之行為,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之「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自屬使中信商銀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即含有背信之本質,無須併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名部分,應屬贅引)。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特別背信罪,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法定刑、罰金刑均完全相同,惟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於同條均另設有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且金融控股公司法為應為銀行法之特別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復因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於資訊機房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4億5796萬元,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於行政大樓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17億4753萬2000元,均達一億元以上,且均係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背信犯行,是就資訊機房案部分,核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所為;就行政大樓案部分,核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張明人所為,均係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行政大樓部分,於犯罪事實中完全未敘及被告陳立三此部分涉案之嫌疑事實,應認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陳立三涉及行政大樓部分之犯罪事實,在此敘明。
(四)另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主體為發行人,發行人指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中信金控為股票上市公司,即依據證券交易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發行人,「法人違反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應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隱匿重大事實,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陳永晋為中信金控執行職務負責人,就財報不實部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財報不實罪。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張明田、 陳永晋、柯弘達、張明人就上開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特別背信犯行,所犯之時間緊接、行為態樣相近,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陳永晋就上述財報不實犯行,所犯之時間亦緊接、行為態樣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3、被告陳永晋上述所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亦在同一目的範圍內所為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六)又被告張明田等5人間就資訊大樓案部分,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張明人就行政大樓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明人雖不具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員職務,被告柯弘達、陳立三亦不具中信金控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員職務,惟與具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經理人、職員之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因被告張明人於本案與被告張明田獨攬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而被告柯弘達、陳立三亦仍具中信商銀經理人之身分,故本院認為被告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均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在此敘明。又被告陳永晋使不知情之財務報告製作人員因此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張明田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且為實質之行政長,坐領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高薪達7000餘萬元,竟藉其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位居之高位,指示下屬為個人投資服務,混淆公私分際,圖謀個人私利達8億6427萬9200元,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惡性重大,且與被告張明人獨攬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其研究所畢業,現無業,尚有2名子女待扶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因本案與被告張明人獲取鉅額不法所得,本院認尚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爰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之諭知。另就罰金刑部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2後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永晋身為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代行政長,坐領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薪資亦高達2200餘萬元,明知其薪資並非來自辜仲諒,竟能堂而皇之以其上開職務,命董事長室內職員為辜仲諒之個人投資服務,於知悉辜仲諒轉而投資潭美段後,明知永約公司已屬被告張明田實質管理之公司,竟罔顧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利益,協助被告張明田完成交易,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損失慘重,犯後猶否認犯行,藉詞矯飾,惡性非輕,惟未取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其研究所畢業,家中有長輩待扶養,現仍在中信商銀任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柯弘達身為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年領薪資400萬元以上,本應為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卻因被告張明田之指示,未遵循中信商銀內部規範提案、估價,使個人得利而中信商銀蒙受巨大損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未有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其大學畢業、尚有1子女待扶養,現仍在中信商銀總務處任職專門委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被告陳立三雖為行舍管理部協理,其業務本與行舍購置無關,但仍係中信商銀之經理人,年領300萬元以上薪資,本應為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但因受被告張明田之指示,明知本案資訊機房之交易,將使掌握永約公司之被告張明田最終獲利,中信商銀因此受有巨大損失,仍本於其在中信商銀任職之機會,協助被告張明田完成本案資訊機房交易,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未有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大學畢業、尚有幼子待扶養,現已退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被告張明人為被告張明田胞弟,知悉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位高權重,自被告張明田處得知本案投資機會後,即盤算藉由被告張明田於中信商銀之權力,將來回售中信商銀可獲得龐大利益,因此以向京城銀行貸款、代尋劉興欣為永約公司負責人以避免遭查得關係人交易等方式協助被告張明田完成本案交易,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悔改,與被告張明田獨攬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碩士畢業、以不動產開發為業,上有長輩下有2名子女待扶養等情,量處如本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其因本案與被告張明人獲取鉅額不法所得,本院認尚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爰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之諭知。另就罰金刑部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2後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犯罪所得與參與人財產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犯罪所得,乃中信商銀給付永約公司之買賣價款,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資訊機房部分為4億5796萬元,行政大樓部分為17億4753萬2000元,與前揭認定中信商銀所受損害金額,並不當然一致。
(二)再「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案附表
一、附表三資金流程圖,永約公司所收中信商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除仍於永約公司之資金外,未見流向被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所管理之帳戶,是應就永約公司所收受中信商銀給付之買賣價金,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於本案主文未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
(三)本案應沒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依附表一、三所示之資金流程圖,中信商銀支付之買賣價金,流向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明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但於本案主文未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
二、參與人財產之沒收
(一)自103年5月29日起,陸續自永約公司或被告張明人之上開帳戶轉至參與人巫春香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附表一、三之資金流程圖暨附表二、四所載之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上開參與人巫春香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張明人所使用,此為參與人巫春香於本院陳述綦詳,核與被告張明人所供相符(甲8卷第260頁、第261頁反面)。是參與人巫春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資金,均係因被告張明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一情甚明,該等帳戶內款項,於本案犯罪所得22億549萬2000元(4億5796萬元+17億4753萬2000元=22億549萬2000元)之範圍內,均得為沒收之標的。又參與人林招娘為被告張明人之母,永約公司於104年8月25日、9月4日分別收取安康段土地13-1、13-7地號土地第三期款6億1532萬5000元、第四期款2億7143萬2000元後,陸續於104年9月1日(編號16)、15日(編號28)、12月23日(編號24)經由參與人巫春香中信銀行上開帳戶、被告張明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至林招娘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4年9月1日、15日所得之100萬元、100萬元為被告張明人之孝親費,乃參與人林招娘所無償取得;至104年12月23日匯款2筆160萬元,則為被告張明人與參與人林招娘換匯所得,業據被告張明人提出參與人巫春香之中信商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之交易明細,確有美金5萬元入帳(C4卷第984頁)及被告張明人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美金5萬元入帳(C4卷第1058頁)。該2筆美金5萬元,係自參與人林招娘中信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此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甲9卷第71頁)在卷可憑。是就參與人林招娘部分,僅200萬元為其自被告張明人之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應堪認定。
(二)永約公司於103年5月29日、6月10日先後轉帳3000萬元、1000萬元至參與人巫春香中信商銀帳戶,旋於同年6月17日轉帳4000萬元回永約公司(B1卷第15頁),故103年5月29日自參與人巫春香帳戶轉帳630萬元、191萬元至被告張明田之子張碩文、張明田之妻李桂玲之帳戶金額,應非來自於永約公司,此有參與人巫春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55頁)可佐。而103年5月29日同日該帳戶內有2筆分別為美金20萬8962、6萬3600元匯入,經換算即約等同於上開數字(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故李桂玲、張碩文中信商銀帳戶內之金額,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1,即被告張明人中信商銀帳戶於104年9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張明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轉至張明山之妻陳玫秀中信商銀、京城銀行帳戶部分,依第三人張明山於本院之供述稱,係賣黃金給被告張明人所得之款項(甲8卷第263頁反面);另自參與人巫春香中信商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匯1億元至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乃被告張明人個人之投資,因故未成,該款項嗣後已返還被告張明人(甲8卷第265頁正反面),是均未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各款情形,爰均不予沒收。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因須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等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又修正公布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同日亦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1亦同。本案被告等所犯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罪,正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1、2項之罪,因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應發還被害人中信商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捌、被告張明田所涉財報不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田係實際掌控及執行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人,其等明知上開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均係關係人交易,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行人依該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卻基於資訊揭露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中信商銀向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3年5月15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3年8月、11月、104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3年第2季、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又在中信商銀完成向被告張明田及張明人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4年7月23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4年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季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張明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張明田此部分答辯意旨略以:
(一)100年7月7日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規定,102年會計年度起,不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6號公報」,而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不是關係人交易(2)就IFRS24號9段2項
(b)7種情形,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股權結構沒有關係,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關聯企業或合資,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並無相同第三方合資狀況、亦無透過第三方之關聯企業投資永約公司,並不具有「該個體係為報導個體或與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體之員工福利所設之退職後福利計畫,被告張明田持有中信金控股份數額沒有超過20%,沒有參與財務及營運、決策的權力,不具有足以主導金控攸關活動之既存權利,也沒有以合約可控制中信金控及商銀攸關活動的決策。綜觀全卷證據並無論述或提出中信金控及商銀董事會、董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有授權被告張明田「擁有」直接或間接規劃、指揮及控制中信金控及商銀活動或任一董事之證據。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的「主要管理人員」,是依中信金控 / 商銀報導個體的法遵單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公司管理當局指示、建立「主要管理人員」名單、「關係人名單」,該等名單中均無被告張明田,也就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不認為被告張明田是法律規定之關係人。
(二)中信商銀不動產購置之執行單位為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依照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的規定,張明田並沒有指揮總務處之權限。不動產購置依中信金控/商銀的規定,新臺幣 3億以上核駁權限是董事會,被告張明田對購置不動產並無核駁權限。
(三)被告張明田並無持有永約公司任何股份,不具有足以主導永約公司攸關活動(即重大影響被投資者報酬之活動)之既存權利。被告張明人才是永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張明人從未以文字或口頭方式,同意張明田擁有、規劃、指揮、控制永約公司。
(四)中信商銀為求加強內稽、自律機制,才制定「查核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事項」,雖然巫春香被列為專案控管關係人,但該注意事項是屬於內規性質,並不屬於財務編製準則中規定之法定關係人,所以也沒有財報揭露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之交易皆應揭露於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上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務報告,發行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再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而現行仍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條經107年7月6日修正、8月1日公布,惟施行日期未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是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案被告張明田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內部編製財務報告之人,財務處會計部於編製財務報告前,依關係人平台提供各部門陳報時,因被告張明田之職稱非在利害關係人名單內,故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亦不會將本案交易陳報至財務處會計部,被告張明田雖身為實質之行政長,能行使實質管理行舍管理部之經理人權限,但無證據可證及於財務處會計部關於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法務部門關於利害關係人名單之維護,自難認該當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7條之2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 號 │├──┼─────────────────────┤│A1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1) │├──┼─────────────────────┤│A2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2) │├──┼─────────────────────┤│A3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3) │├──┼─────────────────────┤│A4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4) │├──┼─────────────────────┤│A5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5) │├──┼─────────────────────┤│B1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1) │├──┼─────────────────────┤│B2 │104 年度他字第2214號 (卷2) ││ │(金管會檢查局資料卷) │├──┼─────────────────────┤│B3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3) │├──┼─────────────────────┤│B4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4) │├──┼─────────────────────┤│B5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5) │├──┼─────────────────────┤│B6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6) │├──┼─────────────────────┤│B7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7) │├──┼─────────────────────┤│B8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8) │├──┼─────────────────────┤│B9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9) │├──┼─────────────────────┤│B10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10) │├──┼─────────────────────┤│C1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一) │├──┼─────────────────────┤│C2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二) │├──┼─────────────────────┤│C3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三) │├──┼─────────────────────┤│C4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四) │├──┼─────────────────────┤│C5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五) │├──┼─────────────────────┤│C6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六) │├──┼─────────────────────┤│D1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 │├──┼─────────────────────┤│D2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證物及附件(卷1) │├──┼─────────────────────┤│D3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證物及附件(卷2) │├──┼─────────────────────┤│D4 │聲押之附件 │├──┼─────────────────────┤│E1 │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1) │├──┼─────────────────────┤│E2 │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2) │├──┼─────────────────────┤│E3 │105年度特他字第2號(卷3) │├──┼─────────────────────┤│E4 │105年度特他字第2號(卷4) │├──┼─────────────────────┤│E5 │105年度特他字第5號 │├──┼─────────────────────┤│F1 │106年度偵字第498號 │├──┼─────────────────────┤│F2 │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 │├──┼─────────────────────┤│F3 │106 年度偵續字第306號 │├──┼─────────────────────┤│F4 │106年度押抗字第1號 │├──┼─────────────────────┤│F5 │104年度發查字第1007號 │├──┼─────────────────────┤│F6 │105年度聲他字第695號 │├──┼─────────────────────┤│F7 │105年度聲他字第696號 │├──┼─────────────────────┤│F8 │105年度聲他字第697號 │├──┼─────────────────────┤│F9 │105年度聲他字第905號 │├──┼─────────────────────┤│F10 │105年度聲他字第951號 │├──┼─────────────────────┤│F11 │105年度聲他字第1017號 │├──┼─────────────────────┤│F12 │105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 │├──┼─────────────────────┤│F13 │105年度聲搜字第23號 │├──┼─────────────────────┤│G1 │106年度聲字第6號 │├──┼─────────────────────┤│G2 │106年度聲字第6號附件 │├──┼─────────────────────┤│G3 │106年度抗字8號 │├──┼─────────────────────┤│H1 │106年度押抗字第6號 │├──┼─────────────────────┤│H2 │106年度押抗字第7號 │├──┼─────────────────────┤│甲1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甲2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甲3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甲4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甲5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甲6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 │├──┼─────────────────────┤│甲7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 │├──┼─────────────────────┤│甲8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 │├──┼─────────────────────┤│甲9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 │├──┼─────────────────────┤│甲10│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 │├──┼─────────────────────┤│甲11│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 │├──┼─────────────────────┤│甲12│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 │├──┼─────────────────────┤│甲13│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三) │├──┼─────────────────────┤│甲14│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四) │├──┼─────────────────────┤│乙1 │106年度聲扣字第72號 │├──┼─────────────────────┤│乙2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乙3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乙4 │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 │├──┼─────────────────────┤│乙5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7號 │├──┼─────────────────────┤│乙6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5號 │├──┼─────────────────────┤│丙1 │106年度聲字第2663號 │├──┼─────────────────────┤│丙2 │106年度聲字第2664號 │├──┼─────────────────────┤│丙3 │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 │├──┼─────────────────────┤│丙4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一) │├──┼─────────────────────┤│丙5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二) │├──┼─────────────────────┤│丙6 │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 │├──┼─────────────────────┤│丙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 │├──┼─────────────────────┤│丙8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 │├──┼─────────────────────┤│丙9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 │├──┼─────────────────────┤│丙10│107年度聲字第22號 │├──┼─────────────────────┤│丙11│107年度聲字第107號 │├──┼─────────────────────┤│丙12│107年度聲字第347號 │├──┼─────────────────────┤│丁1 │105年度聲羈字第339號 │├──┼─────────────────────┤│丁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351號 │├──┼─────────────────────┤│丁3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丁4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丁5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丁6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丁7 │106年度聲字第374號 │├──┼─────────────────────┤│丁8 │106年度聲字第423號 │├──┼─────────────────────┤│丁9 │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丁10│106年度聲字第628號 │├──┼─────────────────────┤│丁11│106年度聲字第649號 │├──┼─────────────────────┤│丁1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 │├──┼─────────────────────┤│丁1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 │├──┼─────────────────────┤│丁14│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 │├──┼─────────────────────┤│丁15│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 │├──┼─────────────────────┤│丁16│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 │├──┼─────────────────────┤│丁17│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0號 │├──┼─────────────────────┤│丁18│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 │├──┼─────────────────────┤│丁19│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 │├──┼─────────────────────┤│丁20│106年度聲字第1788號 │├──┼─────────────────────┤│丁2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9號 │├──┼─────────────────────┤│丁22│107年度聲字第308號 │├──┼─────────────────────┤│丁23│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