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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池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王莉雅律師被 告 韋大雄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葉茂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被 告 謝維錦

許金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劉亞杰律師林婉婷律師被 告 謝兆棟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廖正幃律師被 告 蘇耀仁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4 號、第1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豐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韋大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葉茂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謝維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許金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謝兆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蘇耀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民國64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復於79年12月4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榮電公司歷年公開發行及增減資情形彙總見附表一所示),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且須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嗣榮電公司因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經證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102 年9 月12日發函停止股票公開發行。而榮電公司由退輔會(持股38.78%)、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1.36%,下稱榮橋公司)、財團法人臺電文化工作基金會(持股16.54%,下稱臺電基金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9%,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23% ,下稱臺灣電信協會)等主要股東持有股權達93.09%,並按持股比率推派代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餘股權6.91% 則由榮電公司員工(包含嗣後離職員工)持有。退輔會及榮橋公司合計持股超過榮電公司股權50% ,而擁有榮電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派任權,榮電公司重大財務及業務事項均須呈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並得於榮電公司舉行董事會前,先行邀集該會及榮橋公司指派之榮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部經理及榮電公司之機電、電力及電腦等三大事業群執行長召開會前會,主導榮電公司董事會議題方向,而實質控制榮電公司,且榮電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亦須陳報退輔會,退輔會並以財務報表顯示之榮電公司之盈虧狀況做為其所派任董事長之經營績效之考核標準。是以榮電公司歷任董事長均極力使財務報表呈現盈餘狀態,而不容出現虧損。

二、李豐池(任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韋大雄(任期: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葉茂益(任期:自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均係國軍退役將領,並由退輔會指派、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謝維錦(任期:自91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15日)、許金和(任期:自99年10月16日至101 年8 月9 日)則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指派退休專業總工程師或處長級以上主管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謝兆棟(任期:自93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蘇耀仁(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7 日)則先後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各於擔任榮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以及榮電公司依該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

三、緣榮電公司所有上開機電、電力及電腦事業群,各事業群於投標工程並得標簽約時,承辦人員需填載「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並由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若金額較高或有特殊情形則再呈報董事長,之後該工程收入或估計總成本若有變更,事業群承辦人員則需更新該表並依循上開相同程序核定後,交予財務部,由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編制「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復交由事業群承辦人員於「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上各表格填載相關投入成本數額後,得出會計上應認列之工程損益數額,再由會計人員依該表得出之數額切立傳票,經會計經理及總經理簽核後鍵入會計系統,再送交總經理、董事長核章,依此產生月/ 年度損益表,復由財務部將損益表呈送董事長及分送各事業群,董事長則每季將損益表向董事會報告;另於依法應公告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由會計人員自前開會計系統產生報表,經會計師依前開公司編制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進行勾稽核對後,完成在建工程部分查核之工作底稿,並依該查核之結果出具查核意見,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復將經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退輔會報告、榮電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於該報告中簽名,並進行公告及申報。經查,機電事業群前於92及93年間先後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率真分案」);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下稱「博愛分案」),榮電公司就該等工案得標金額非高,預估毛利微薄,本難有獲利情事,其中「博愛分案」更係低價得標(底價約為21億3,500 萬元,榮電公司之決標金額為16億9,840 萬元),且於施作過程中,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工期延怠,以及施工原料價格飆漲等因素,而陸續發生重大虧損,致榮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又「率真分案」、「博愛分案」工期均超過一年,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為長期工程,而榮電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率真分案」、「博愛分案」依工程合約估計發生虧損,不論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為全部完工法(全部完工或除零星工作外大部分已完工,始認列工程利益))或完工比例法(按工程完工比例認列工程利益),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惟率真分案於95年12月份結案,產生2 億8,320 萬元之虧損,若將此虧損於95年之財務報表中全部認列,將嚴重影響榮電公司之淨值,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遂將此虧損分散至其餘在建工程之成本中,其中1 億9,202 萬7 千元即分散至「博愛分案」之已投入工程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下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榮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此後數年之財務報表中,亦因未將前開「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予以回轉,致「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仍持續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而未認列損失。另如前述,「博愛分案」工程自施工後,歷年陸續發生重大虧損,本應認列全部損失。然於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之各自任期內,為使榮電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呈現盈餘、不出現虧損,其等明知上情,仍於各年度之財務報告,為下列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博愛分案在建工程於財務報告上認列損益金額與實際損益情形彙總見附表二),進而申報、公告:

㈠96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先後於96年8 月24日榮電公司第87次董事會中,知悉該公司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專案報告承攬之「博愛分案」預估虧損4 億5,000 萬元;於96年12月26日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知悉該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專案報告之「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為3 億8759萬元至6 億5,000 萬元間(見附表二之「96年度」之「實質損益情形」欄之96年度各次說明及附表三: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本案扣押文件有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決議資料彙總表編號7 、編號10),且為解決前開估列鉅額工程損失,榮電公司曾向退輔會簽請解決方案,惟退輔會經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並未同意,並請榮電公司應審慎評估分析工程損益狀況,並依相關會計原則處理,在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忠實反映;另「博愛分案」部分施工項目因工期延誤、物價上漲,仍以高於原得標合約估列金額,為逆價差採購發包致成本暴增,「博愛分案」實無獲有盈餘情形;另謝兆棟先後簽立簽呈及於相關之主管會議、暨公開場合中報告「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一事,李豐池、謝維錦對此部分亦屬知情,惟其等為避免96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竟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李豐池於97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執行長鄭長興調整、壓低預估工程成本數額,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議以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原預估工程成本為16億1,

672 萬837 元,壓低為15億6,899 萬8 千元)之方式調整得標時所製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

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預估總成本下降,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遭蓄意壓低所估列之工程總成本15億6,899 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因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仍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使「博愛分案」之「完工比例」虛偽、不實高估為23.8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4,852萬6 仟元*23.83% ),及當期工程利益244 萬5 仟元(=1,156萬4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911 萬

9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156 萬4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244萬5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送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7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㈡9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等人於97年8 月20日榮電公司第92次董事會中,已知悉機電事業群提出報告資料已列示所承攬「博愛分案」繼續履約預估虧損達6 億3,557 萬3,869 元(見附表二「97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之97.8.20 第92次董事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2),而謝維錦、謝兆棟前於榮電公司96年12月7 日編列97年度機電事業群預算時,亦知悉該事業群預估稅後虧損達21億1,766 萬元,另估列博愛分案工程之預估虧損為6 億4,121 萬4 仟元等訊息(見附表三編號8 );且「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仍未同意該案件全部變更設計,以及依新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情;且除謝維錦、謝兆棟已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已如前述外,另韋大雄經指示鄭長興清查機電事業群承攬案件,亦查知「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乙節。其等為避免97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謝維錦、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韋大雄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決議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數額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7年12月(97.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進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繼續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遭蓄意壓低之估列工程總成本15億6899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

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7.7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4,852萬6 仟元*27.73% ),及當期工程利益189 萬1 仟元(=1,345萬5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345 萬

5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189 萬1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於98年2 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8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㈢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等人於98年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進行清查執行狀況,並預估因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而製作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8年11、12月工案管理月報表,在月報表中分別估列「博愛分案」虧損5 億4,151 萬元、5 億7,029 萬元,且列示「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數據,並經鄭長興告知「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情事,以及該公司會計帳上仍認列該案盈餘3,316 萬8 仟元、5,636萬6 仟元等情(見附表二「98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之98年各次說明及附表三編號17)。其等為避免98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謝維錦、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葉茂益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茂益於99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提高至17億3,703 萬6 仟元(未稅),同時仍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之預估工程總成本數額,使估計總成本維持低估之15億6,899 萬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3,703 萬6仟元,「估計總成本」則揭露過往年度低估之15億6,899 萬

8 仟元,藉此將虛列之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1 億6,803 萬

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35.67%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1億6,803 萬8 仟元*35.67%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4,647 萬8 仟元(=5,993萬3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5,993 萬

3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4,647 萬8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99年2 月2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9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㈣99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等人於99年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中預估因上開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 萬4 仟元而無法獲利等情,且除葉茂益、謝兆棟已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已如前述外,許金和於參加榮電公司擴大會報會議,經謝兆棟當場報告「率真分案」不當轉移成本至「博愛分案」,而知悉此節。惟其等為避免99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葉茂益、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許金和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葉茂益於100 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再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定援以上開方式,而再度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拉高至17億9,483 萬6仟元(未稅),另一方面則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9,4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 億2,28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69.38%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2億2,283 萬8 仟元*69.38%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9,468 萬3 仟元(=1億5,461 萬6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 億5,461 萬6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9,

468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100 年3 月3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100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㈤100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等人於100 年11月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已向榮電公司董事會報告,且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已檢送該份分析報告向退輔會函覆說明,而該報告中明確載明因「博愛分案」已逾工程期限,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 億元,業主將不會撥付,且預估原合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 億元、設計變更損失約2.5 億元、逾期罰款損失約3.4 億元,預估合計損失達9.9 億元等情(見附表二「100 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之100 年度之說明及附表三編號21)。且除葉茂益、許金和已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已如前述外,蘇耀仁與謝兆棟於交接財務會計業務時,謝兆棟告知並於移交清冊明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蘇耀仁並於查閱機電事業群製作之內部「博愛分案」專案執行分析報告後,知悉該報告中就「博愛分案」所計算之已投入成本與財務部會計人員填載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中之「博愛分案」投入成本,有約2 億元之差距,而明瞭「率真分案」成本確有移轉至「博愛分案」情事。其等為避免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葉茂益、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蘇耀仁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葉茂益於101 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定援以上開方式,再度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被拉高至18億883 萬6 仟元(未稅),同時仍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億7,999 萬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100 年12月(100.12.31 )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8億8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9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 億2,88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98.50%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2 億2,540 萬9 仟元(=2億2,

883 萬8 仟元*98.50%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7,079 萬3 仟元(=2億2,540 萬

9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2 億2,540 萬9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7,079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四、榮電公司因承做「博愛分案」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履約保證金1億6,984 萬元),嗣國泰世華銀行就該履約保證期限將於99年7 月27日到期,「博愛分案」仍未能完工,榮電公司因而有展延履約保證必要。而是時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而榮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程序,除內部作業係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外,且銀行係以榮電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登載(獲利)狀況作為審核依據。而如前所述,於98年度榮電公司就承作「博愛分案」已預估有鉅額虧損,若明白告知國泰世華銀行此情,國泰世華銀行絕無同意展延履約保證可能,其等遂基於意圖為榮電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持用前揭虛偽、隱匿真實財務狀況,並由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之98年度財務報告,作為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延長履約保證之文件,致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誤信榮電公司營運穩定,並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原保證書有效期限自99年7 月27日展延至101 年3 月31日止,榮電公司因而獲得相當於1 億6,984 萬元之履約保證利益。後榮電公司因「博愛分案」工程進度延宕遲未改善,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101年3 月27日發函要求國泰世華銀行如數撥付,復經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法律程序,遭法院駁回聲請後,復由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8 月17日簽發本行支票1 紙,以完成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事宜,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

五、榮電公司於100 年間因需取得資金以為營運周轉,而是時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而如前所述,榮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程序,除內部作業係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外,且銀行係以榮電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登載(獲利)狀況作為審核依據,榮電公司於99年度就承作「博愛分案」已預估有鉅額虧損,若明白告知借款銀行此情,銀行絕無同意借款可能,其等遂基於意圖為榮電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持用前揭虛偽、隱匿真實財務狀況,並由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之99年度財務報告,於100 年7 月18日,由葉茂益以榮電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借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用印,持向大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民生分行申請無擔保授信貸款(額度

1 億元),致瑞興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依據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容審核後,誤信榮電公司營運正常、有獲利能力及相當之經營績效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5,000萬元,榮電公司並於100 年9 月6 日申請全數動撥。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迄今未償還瑞興銀行上揭借款。

六、案經瑞興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李豐池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謝維錦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謝兆棟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鄭長興、張惠珠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就調詢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偵訊部分則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被告韋大雄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證人鄭長興、張惠珠、劉東啟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共同被告謝兆棟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就調詢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偵訊部分則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㈢被告謝維錦、許金和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謝兆棟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鄭長興於調查局接受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屬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㈣被告葉茂益、謝兆棟、蘇耀仁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被告葉茂益、謝兆棟、蘇耀仁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及證人鄭長興、張惠

珠、劉東啟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為本案被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開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謝維錦、許金和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五第5 頁至第12頁背面),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及證人鄭長興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及證人鄭長興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屬實(詳見本院卷五第139-149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200頁、第206 頁背面-210頁、第211 頁-215頁、第248 頁背面-251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則係以被告身分陳述,除被告謝兆棟個人之外,對其餘被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被告謝兆棟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本案被告相互間是否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違反銀行法之詐欺得利罪、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謝兆棟及證人劉東啟、張惠珠、劉玉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謝兆棟於105年5 月4 日之偵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應訊,並依法具結(參見A4卷第10頁),又證人劉東啟於104 年7 月21日偵訊期日、證人張惠珠、劉玉芳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期日亦以證人身分應訊及依法具結(參見A3卷第76、91、92頁),其中被告謝兆棟、證人劉東啟、證人張惠珠復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在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被告等之詰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證人劉玉芳則未有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詰問,顯見捨棄詰問權,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謝維錦、許金和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說明被告謝兆棟及證人劉東啟、張惠珠、劉玉芳等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五第5 頁至第30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10

3 頁;本院卷六第86頁至第98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各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豐池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率真分案部分:

被告李豐池任職榮電公司期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率真分案」成本不實結轉至「博愛分案」則至遲於96年3 月29日完成,是轉列成本一事並非發生於李豐池任職期間,此亦有被告謝兆棟所製作之榮電公司96年3 月29日簽呈可資為證;再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所出具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表,雖內容真實反映「率真分案」有成本不實轉列至「博愛分案」,惟該說明表之提出係於101 年4 月30日,是時被告李豐池已自榮電公司卸任,更無從得知前開說明表內容。再依證人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之證述內容,其於97年底、98年時奉董事長韋大雄指示清查機電事業群專案工程時知悉率真分案1.

9 億元成本轉列至博愛分案;該時被告李豐池確已自榮電公司董事長卸任,自無有可能知悉「率真分案」成本不實轉列至「博愛分案」之情事,遑論指示榮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工程結帳明細表、97年度預算書等財務報表。

㈡博愛分案部分;

依榮電公司工程作業流程─機電所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中心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製作流程,係由機電事業中心負責承辦人員編制工程評估報告及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經機電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再呈報總經理核定,如有特殊需要再呈報董事長;嗣後工程變更或物價調整時流程亦同,再由會計根據機電事業群所提供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製成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此經證人林秀玉證述在卷:而不論係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或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編制,依通常工程作業流程,均不會上呈予董事長。被告李豐池任職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甚短,在職期間並無檢視、簽核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及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自係無從得知榮電公司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及財務部出具之報表有隱匿虧損、虛增盈餘情事。

㈢會計公報第11號所指預估虧損沒有揭露就是財報不實,但所

謂製作財報需要揭露預估虧損的標準,檢察官無法明確陳述;而會計師林秀玉亦已到庭作證預估虧損需全案考量,過度預估虧損造成投資人恐慌也屬不實,是不得以臆測方式推估虧損。本件案發即96至99年間,物價波動之高漲前所未見,營造廠或公共工程的公司主張之物調款,多是100 、101 年後透過訴訟取得,只是榮電公司未能繼續經營;又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是否像證券交易法的實務見解,在財務報表上簽名就需負責,顯有疑問,因榮電公司不同於一般民營公司,董事長沒有人事派用權,也沒有營運的決策權,要如何為財務報表負責?且榮電公司董事長是國軍將領,沒有動機去做財報不實的行為,不管是公司內控機制,還有歷年財報慣例,榮電公司都是結案時表現出虧損,但外控機制會計師並未認定違法。

㈣綜上,被告李豐池對於「率真分案」成本不實結轉至「博愛

分案」、榮電公司財務部所編制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有隱匿鉅額虧損、虛報盈餘等情事,無從知悉,要無可能指示榮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實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韋大雄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榮電公司雖係公開發行公司,惟榮電公司於歷次辦理發行股

票暨現金增資發行股票時,均依公司法規定除保留由員工承購外,由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者,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人認購,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是故,本案榮電公司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榮電公司既未兼具「募集」及「發行」行為,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縱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韋大雄自無依該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㈡被告韋大雄一生戎馬,於軍中服役、官拜中將至退伍期間,

並無任何有關財務或會計之學、經歷;且被告韋大雄從未指示榮電公司財會人員於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7年12月(97.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就其內容為虛偽之記載或隱匿,此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兆棟證述明確。再率真分案之成本轉列至博愛分案乃96年以前之事,被告韋大雄係於97年8 月始任職,上開成本移轉行為自與被告韋大雄無關。而被告韋大雄於榮電公司財務部製作97年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於98年2 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前,均尚未閱聞或知悉機電事業群之工案管理月報表,更何況,該工案管理月報表並未記載「率真分案」1.9 億元轉列「博愛分案」之情形,且鄭長興並未向被告韋大雄報告說明,被告韋大雄又如何知悉?㈢綜上,被告韋大雄主觀上並無明知之犯意,且並未共犯參與

實施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被告韋大雄並無財務、會計專業,並無能力判斷就榮電公司97年之財務報表上客觀上是否有違反會計原則。

三、被告葉茂益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依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是以上開法條所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榮電公司雖於79年6 月29日申請發行新股後,因資本額已逾2 億元,依斯時之公司法第

156 條,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惟陸續於7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81年1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84年6 月間辦理累積盈餘轉增資、85年6 月間辦理盈餘轉增資、86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98年7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均以:「保留部分( 依法為10至15% ) 股權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得授權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方式辦理,而非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另查,榮電公司除各法人股東分別持有93.1% 股權( 法人股東分別為退輔會佔38.78%、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佔16.5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佔10.19%、臺灣電信協會佔6.23% 、榮僑投資公司佔21.36%) 外,其他6.9%之股權均係由員工(包含嗣後離職之員工)或董事會洽購之特定人所持有,並無任何人可透過公開招募之方式取得榮電公司之股權,故榮電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自無以本法第171 條第1 項刑責相繩之餘地。

㈡被告葉茂益一生戎馬,於軍中服役、官拜少將至退伍期間,

並無有關工程、財務或會計等之學、經歷。而退輔會之所以派任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係盼其能整頓榮電公司之工作紀律,除此之外有關工程、財務內容,其均仰賴各事業群執行長、各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等人之專業決策,避免外行領導內行,反而致生榮電公司蒙受損害。至「博愛分案」之虧損均屬預估,而榮電公司於96年起至100 年為止之財務報告均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製作,亦經客觀公正之會計師查核、並認定核無違法會計準則之虞,是本件客觀上財務報表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客觀要件不符;再依證人鄭長興之證述,「博愛分案」之虧損純屬預估,是否真有虧損?又該虧損為何?均尚在未定之天,仍有爭取及討論空間。復依證人謝兆棟之證述,「率真分案」之預估損失並無具體憑證及依據,被告葉茂益辯稱過去係因深信證人謝兆棟及鄭長興之專業意見,方未質疑何以該等預估損失並未認列於財務報表上,核與一般會計準則及社會通念相符,而屬有理。況國內頂尖之專業、客觀之查核會計師基於其等對於本件個案條件之判斷,尚認定不應逕將該等「預估虧損」認列入財務報表,職是該等財務報表之記載,自無違犯會計準則之虞。況且,榮電公司業於財務報表中將重要資訊為特別附註,此亦符合商業會計法第29條規定之要求,已將重大資訊予以揭露。是被告等並無虛偽、隱匿重要資訊之意圖,彰彰甚明。

㈢另被告葉茂益於98年7 月1 日受退輔會派任至榮電公司擔任

董事長,斯時起開始接觸榮電公司所有運作中之在建工程項目。惟「率真分案」早於95年11月30日完工結案,被告葉茂益自始未曾聽聞有關榮電公司將「率真分案」虧損不實結轉至「博愛分案」工案已投入成本項下等情事,遑論於其就職前即指示會計人員如此為記載,更無與其他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財報之故意作成相關不實財報之可能。

㈣是因被告葉茂益客觀上無從知悉在其任職前即已結案之「率

真分案」之財務報告內容有何不實情況;且主觀上深信鄭長興、謝兆棟、會計師等人所為專業建議,始終認定未於財務報表中認列「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等事,尚屬合法、並合乎工程會計準則之情況,應認被告葉茂益欠缺主觀上犯意,無從成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而被告葉茂益既無從得知榮電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內容,則其據此向國泰世華銀行、瑞興銀行等作為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1 億6,984 萬元及貸款5,000 萬元等行為,自非屬行使詐術之態樣,因而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核屬當然。

四、被告謝維錦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謝維錦屬專業工程人員,並無任何財務會計方面之專業

背景,對會計準則之編列,並不清楚。而榮電公司除內部設有財務部專門管理相關帳冊、財務報表之編列外,榮電公司亦委請全台最大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帳務之查核工作,被告謝維錦信賴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告,且審閱後亦無法發現有何不實之情形,並無公訴人所謂明知財務報告不實而為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㈡被告謝維錦為榮電公司之總經理,除有審核工程得標後所製

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外,其餘不論憑證、傳票、以及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等均未經手,亦不知悉其製作之過程。而預估之總成本有無增加導致虧損,是否應填具「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並以此修正「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等,屬事業群之職責,事業群未提報上呈,被告謝維錦無法確實知悉。又榮電公司財報查核會計師林秀玉認為榮電公司內部的分工及會計作業上可信,且經會計師查核財報之結果亦認為財報並無不實,故榮電公司96至98年之財報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會計準則之處:況本件卷內各項顯示估計博愛分案可能發生虧損之文件,均屬公司內部營運用參考之預估性質,因欠缺具體數字及憑證,或從未提供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給財務部,財務部自無從記載於榮電公司之會計帳簿並進而於榮電公司財報上揭露;而榮電公司財務部就機電事業群所編列「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依據會計師查核認為合理之程序,沿用簽約時之預估總成本,登錄於「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並製作財務報表,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被告謝維錦始於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謝維錦用印時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㈢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於博愛分案一事,證人謝兆棟證

述未曾向被告謝維錦說明,證人鄭長興亦證稱未將整理之專案工案管理月報表予被告謝維錦閱覽,至於謝兆棟於96年3月29日所擬,表示機電事業群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部分,當時係因董事長不在,被告始代理於簽呈上批示「可」,是指「可傳真」至退輔會,而該簽呈內容亦無記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之文字,而傳真後退輔會作何決定,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謝維錦,自難僅憑謝維錦於簽呈上批示「可」,而逕認被告謝維錦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㈣被告謝維錦自91年起擔任榮電公司總經理,就榮電公司投標

「博愛分案」,僅在榮電公司得標後於得標損益分析表內得知得標金額,並未參與投標之過程,對於「博愛分案」有無低價搶標之事並不知情,而榮電公司財務報表編制,係財務部之權責,並本於機電事業群所提供之得標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等文件資料編制,財務部並無更動內容之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謝維錦曾指示財務部人員更動財務報表內容;再者,被告為專業工程人員,無任何財務會計之專業背景,對會計準則之編列並不清楚。而榮電公司內部設有財務部專門管理相關帳冊、財務報表之編列,對外亦委請全臺最大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帳務查核,被告謝維錦信賴會計師已查核之財務報告,審閱後亦無法發現有何不實,自無公訴人所指明知財務報告不實而為虛偽或隱匿情事。

㈤榮電公司98年之財務報表既無不實,則榮電公司持財務報表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之履約保證,自無向銀行施用任何詐術可言。退步而言,縱認榮電公司98年財報客觀上有違反會計原則,被告謝維錦就此亦欠缺認識,亦無詐欺銀行之故意。

㈥榮電公司股權結構,退輔會持股38.78%、臺電文化工作基金

會持股16.54%、中華電信公司持股10.19%、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23% 、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1.36%、其他持股6.91% 。其他持股部分,依卷附榮電公司股東會紀錄可知,均為榮電公司員工所承購,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發)字第1060017259號函載以榮電公司未對外辦理公開承銷,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榮電公司股份均由特定人所認購,而未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券交易法中「募集」要件不合。榮電公司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而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五、被告許金和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許金和為專業工程人員,無任何財務會計之專業背景,

對會計準則之編列並不清楚。而榮電公司內部設有財務部專門管理相關帳冊、財務報表之編列,對外亦委請全臺最大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帳務查核,被告許金和信賴會計師已查核之財務報告,審閱後亦無法發現有何不實,自無公訴人所指明知財務報告不實而為虛偽或隱匿情事。

㈡被告許金和為榮電公司之總經理,除有審核工程得標後所製

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外,其餘不論憑證、傳票、以及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等均未經手,亦不知悉其製作之過程。而預估之總成本有無增加導致虧損,是否應填具「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並以此修正「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等,屬事業群之職責,事業群未提報上呈,被告許金和無法確實知悉。況榮電公司財報查核會計師林秀玉認為榮電公司內部的分工及會計作業上可信,且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結果亦認為財務報表並無不實,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會計準則之處,被告許金和始於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用印定時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㈢公訴人所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

處理準則」,該部分屬會計專業知識,被告許金和非會計專業,無法了解實際認列方法。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6段規定,工程合約如預估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認列全部損失。然有關在建工程之預估總成本於業主變更契約確定前,基於會計一致性之穩健原則,均以原內部估算之預估總成本認列,為查核會計師認為合理之方式 。

㈣事實上,本件卷內各項顯示估計「博愛分案」可能發生虧損

之文件,均屬公司內部營運用參考之預估性質,因欠缺具體數字及憑證,或從未提供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給財務部,財務部自無從記載於榮電公司之會計帳簿並進而於榮電公司財務報表上揭露;而被告雖有參與榮電公司內部之相關會議(但從未參加退輔會之會前會),會議上雖討論「博愛分案」可能會產生虧損,然機電事業群亦說明如果爭取或訴訟請求物調款與設計變更等金額後,博愛分案會有盈餘,且虧損是否會產生,仍屬未定,諸多證人並認為倘與國防部協商或訴訟請求後,當能轉虧為盈,是「博愛分案」既尚未實際產生虧損,無任何可供記帳之憑證,財務部自無法僅以預估之數字登錄於帳簿表冊內;被告許金和為工程人員,自尊重公司內部財會人員與專業會計師報表之內容,絕無明知確實有虧損而於財務報表予以隱匿之故意行為。

㈤榮電公司之99年財務報表既無不實,則榮電公司持該財務報

表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1 億元並經瑞興銀行核貸5,000 萬元,自無向銀行施用任何詐術可言。退步而言,縱認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客觀違反會計原則,被告許金和亦欠缺認識,而無詐欺銀行之故意。況本件銀行貸款係由共同被告即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洽簽用印於申請書上,被告許金和並未與銀行間有任何之接觸,又如何與葉茂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亦均未有任何舉證說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金和與實際申請貸款之葉茂益間為共同正犯。

㈥榮電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募集及發行之公司,而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同上述被告謝維錦部分)。

六、被告謝兆棟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謝兆棟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被告謝兆棟就起訴書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同法第17

1 條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均自白在案。

七、被告蘇耀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榮電公司於64年6 月27日由退輔會、榮僑公司、臺電基金會

、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電信協會共同集資設立,是時即未依證券交易法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使嗣後資本額已逾二億元,依當時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股票應公開發行,並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將以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但只是視為公開發行,仍然欠缺證券交易法第7 條所定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再榮電公司於101 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在公開說明書亦載明本公司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足見榮電公司雖然公開發行股票,但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函覆稱榮電公司未有向該會申報辦理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情事,是榮電公司於79年6 月30日、80年12月14日、86年6 月18日向財政部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於98年7 月13日、101 年4 月12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均未對外辦理公開承銷,卷內並無榮電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財政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並發行有價證券之證據。是榮電公司從未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規定:「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與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規定不符。因此榮電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5 條及第20條第2 項所稱之發行人。縱其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9條之適用。

㈡被告謝兆棟於交接時並未「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告知被

告蘇耀仁,而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自79年任職榮電公司時起至98年全面清查所有工程為止長達19年,尚且在「全面清查」後,始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一事,而被告蘇耀仁服務期間短暫又未全面清查,且被告蘇耀仁任職期間,全心紓困猶恐不及,遑論全面清查舊案。是被告蘇耀仁不知「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至為明顯。

㈢依證人鄭長興之證述,「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追加至18億88

3 萬6,000 元,係因歷年陸續增加工項,而變更設計追加,並非被告蘇耀仁指示財會人員逕自拉高上開金額。況「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如欲追加變更須經業主國防部書面同意,始得變更追加,榮電公司若片面追加變更,他日必無法向業主國防部領取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會計師每半年進行查核時必將查知。是被告蘇耀仁並無指示財會人員將「博愛分案」合約金額逕自拉高為18億883 萬6,000 元情事。另依證人張惠珠之證詞,「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估計總成本之數字,係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所提供,再由財會人員登載於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財會人員無權更動,被告蘇耀仁自無可能指示會計人員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7999萬8000元。是以,起訴書據此載述被告蘇耀仁指示財會人員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即失所據。

㈣證人鄭長興證述其認為「博愛分案」有轉虧為盈可能,9.9

億元虧損亦屬寬估,榮電公司委任之羅惠民律師於101 年4月10日亦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為榮電公司對業主國防部起訴獲勝機率甚大,進而林秀玉會計師認為羅惠民律師法律意見可採而簽證財務報表,依法尚難認為虧損,既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且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既無原始憑證,依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得登入會計帳簿。因此,被告蘇耀仁並無指示會計人員編撰不實財務報表,隱匿虧損,更未與會計人員共同為之。況被告蘇耀仁亦以較保守穩妥之作法,不認列入帳,但於附註揭露,顯見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申報公告時,非但無虛偽或隱匿,甚且參酌相關會計準則,誠實、負責、穩妥揭露於該財務報表之附註,註明「本公司與『博愛案機電工程』之業主國防部軍備局間因工期、調整合約價金等多項履約爭議,本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此工程承攬合約,國防部軍備局亦已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終止此工程承(攬)合約。本公司目前正準備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支付工程款之訴訟。本項終止合約對民國100年度帳列依原合約內容計算之工程損益之影響,尚待法律程序結果而定」等語,始將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被告蘇耀仁並無起訴書所指各項犯行。

叁、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榮電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㈠榮電公司係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民國64

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嗣於76年12月30日經股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見附表一),因增資後資本額已達2 億元以上,依是時股權強制分散、證券大眾化之政策,參之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該項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及經濟部70年2 月14日經(70)商05

325 號令規定「實收資本額達2 億元以上者,其股票應公開發行」(其後90年11月12日經濟部以經(89)商字第89221412號函變更強制公開資本額為「5 億元」以上者,再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12.5 商字第09002256020 號令廢止先前強制公開資本額之規定),是榮電公司於79年12月3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開發行起訖時間:79年12月4 日至102 年9月12日)。此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9 日臺證上一字第1030013467號函、榮電公司77年股東常會記錄等各1 份(見A1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76-181 頁)可參。

㈡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而榮電公司於79年12月3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開發行起訖時間:79年12月4 日至102 年9 月12日),取得法律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地位,自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再依榮電公司之股權基本資料所示,退輔會持股38.78% 、臺電文化工作基金會持股16.54%、中華電信公司持股10.19%、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23% 、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1.36%、其他持股6.91% 。而其中其他持股部分,雖依股東會紀錄可知,榮電公司係開放員工承購。而員工究與公司治理單位或特定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不同,資訊取得不對等,當有「保護之需要性」,況榮電公司員工認購股份之人數,依卷附榮電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41-260 頁),自79年12月間之894 人,至98年5 月間,已高達約1500人,股東人數非微,且無股份轉讓限制,為保護該等投資大眾,難謂榮電公司未將股份之一部對外公開銷售,而未取得發行人地位。

㈢且證券交易法第42條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

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又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換言之,依「本法規定」而「補辦發行程序」後,其股份自有「依本法發行」之效果,而為「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屬當然;是故,無論是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8 條之行為而成為已依本法發行之公司,或依證券交易法補辦發行程序而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均乃係該法規範之主體。又補辦發行程序係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而證券交易法之發行又係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擬制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自應認為係已擬制完成募集及發行行為後之地位,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此乃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當然。本案榮電公司因未修法前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強制公開發行,而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進行「補辦公開發行」之程序,其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及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顯然無疑,此由榮電公司因補辦公開發行時,而由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9台財證㈠第03365 號函覆內文「…貴公司以前未公開發行普通股股票18,6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台幣186,000,000 元,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以及榮電公司於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後,其後各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減資等程序時,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見附表一「現金增資」欄之「金管會核准日」、「現金增資核准函號」欄位所示),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範辦理(見本院卷四第2 、4 、181-347 頁)等可證,是以榮電公司若非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人」,實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辦理,進而按期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五第219-223 頁)。本案被告暨辯護人否認榮電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地位,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二、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均不爭執之事實及可憑之證據: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榮電公司係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64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復於79年12月3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嗣因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2 年9 月12日發函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⒉榮電公司由退輔會、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輔會占其持

股37.8% ,下稱榮橋公司)、財團法人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等主要股東持有股權達93.09%,並按持股比率推派代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餘股權6.91% 則由榮電公司員工持有,退輔會及榮橋公司合計持股超過榮電公司股權50% ,而擁有榮電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派任權,榮電公司重大財務及業務事項均須呈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並得於榮電公司舉行董事會前,先行邀集該會及榮橋公司指派之榮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部經理及各事業群執行長召開會前會,主導榮電公司董事會議題方向,而實質控制榮電公司。

⒊被告李豐池(任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韋

大雄(任期: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葉茂益(任期:自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均係由退輔會所指派之國軍退役將領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謝維錦(任期:自91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15日)、許金和(任期:自99年10月16日至101 年8 月9 日)則係由臺電公司指派退休專業總工程師或處長級以上主管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謝兆棟(任期:自93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蘇耀仁(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

1 年8 月7 日)則先後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各於擔任榮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以及榮電公司依該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

⒋榮電公司前於92及93年間先後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水

電、空調工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率真分案);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下稱博愛分案),均以低價得標,嗣因前開案件於施作過程中,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工期延怠,以及施工原料價格飆漲等因素,而陸續發生重大虧損,致榮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⒌「率真分案」、「博愛分案」工期均超過一年,為長期工程

,榮電公司若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率真分案」、「博愛分案」依工程合約估計發生虧損,不論所採用之工程損益認列方式(即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

⒍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出席96年8 月24日榮電公

司第87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由公司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專案報告所承攬「博愛分案」預估虧損4 億5,000 萬元;於榮電公司96年12月7 日編列97年度機電事業群預算稅後虧損達21億1,766 萬元,該事業群並於97年度預算書估列該案件工程毛利虧損6 億4,121 萬4,仟元等訊息;另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出席96年12月26日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該會議由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專案報告「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為3 億8759萬元至6 億5,000 萬元,且為解決前開估列鉅額工程損失,榮電公司曾向退輔會簽請解決方案,惟退輔會經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並未同意,並請榮電公司應審慎評估分析工程損益狀況,並依會計原則處理,在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忠實反映,而「博愛分案」部分施工項目因工期延誤、物價上漲,仍以高於原得標合約估列金額,為逆價差採購發包。97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以原合約金額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899 萬8,仟元,列載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仟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另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內含由「率真分案」轉列之1 億9,202 萬7 仟元工程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23.83%,認列當年度工程損益244 萬5,000 元;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截至96年12月應認列工程損益」為244 萬5,084 元,財務報告係以仟元表示,係95、96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損益相減數為11,564仟元-9,119 仟元=244 萬5,仟元),致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認列1, 345萬

5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189 萬1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7年3 月14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於96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⒎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等人於97年8 月20日參加榮電

公司第9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中機電事業群提出報告,說明所承攬「博愛分案」繼續履約預估虧損達6 億3,557 萬3,86

9 元,是時國防部仍未同意該案件全部變更設計,以及依新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情。又於97年12月7 日參加第94次董事會,該會議中針對第9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分辦表第

4 項「忠勇、博愛案爭取物調款部分」,機電事業群辦理情形為:. . 博愛分案: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變更設計完成前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無法作調解建議;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等;98年初榮電公司之財會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7年12月(97.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以原合約金額16億1,752 萬4 千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列計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899 萬8 千元,總工程毛利達4,

852 萬6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包含「率真分案」之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27.73%,認列當年度工程損益189 萬1 千元,致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認列1,34

5 萬5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189 萬

1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8年2 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於97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98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⒏98年間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

鄭長興進行清查執行狀況,並預估因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而製作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8年11、12月工案管理月報表,在月報表中分別估列「博愛分案」虧損

5 億4,151 萬元、5 億7,029 萬元,且列示「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數據192,027,000 元,以及該公司會計帳上仍認列該案盈餘3,316 萬8 千元、5,636 萬6 千元等情。99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於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將原合約金額載為17億3,703 萬6 千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899 萬8 千元,總工程毛利達1 億6,80

3 萬8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且未剔除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所含虛列之「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35.67%,認列當年度工程損益4,647萬8 千元,致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認列5,993 萬3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4,647 萬8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9年2 月2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於98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99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⒐99年間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於編製

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中,預估因上開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仍將發生虧損達3,605萬4 千元而無法獲利。100 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於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將原合約金額載為17億9,483 萬6千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7,19

9 萬8 千元,總工程毛利達2 億2,283 萬8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且未剔除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69.38%,認列當期工程損益9,468 萬3 千元,以此方式於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1 億5,461 萬6 千元(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9,468 萬3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0 年3 月3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於99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100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⒑100 年11月間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

執行長鄭長興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已向榮電公司董事會報告,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於100年11月15日參加第113 次董事會,會中就前開專案報告討論;且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由董事長葉茂益發函,並檢送該份分析報告向退輔會函覆說明,該報告中載明因「博愛分案」已逾工程期限,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 億元,業主將不會撥付,且預估原合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 億元、設計變更損失約2.5 億元、逾期罰款損失約3.4 億元,預估合計損失達9.9 億元。101 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於製作機電事業中心100 年12月(100.12.31 )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將原合約金額抬高為18億883 萬6 千元(未稅)列計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7,999 萬8千元,總工程毛利達2 億2,883 萬8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未剔除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所虛列之「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98.50%,認列當期工程損益7,079 萬3 千元,以此方式於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登載各2 億2,540 萬9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列計金額7,079 萬3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分別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⒒榮電公司因承做博愛分案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履約保證(

履約保證金16,984萬元),因已到期而有展延必要;葉茂益以榮電公司代表人身份,於99年5 月7 日在借款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上開由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共同用印之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1 億6,984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依據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容審核後,同意將該行原保證書有效期限自99年7 月27日,展延至10

1 年3 月31日止。嗣榮電公司因「博愛分案」工程進度延宕遲未改善,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101 年3 月27日發函要求國泰世華銀行如數撥付,復經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法律程序,遭法院駁回聲請後,復由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8 月17日簽發本行支票1 紙,以完成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事宜,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

⒓榮電公司因有營運周轉需要,於100 年7 月18日,由葉茂益

以榮電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借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用印,並提供由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等人共同用印之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民生分行申請貸款額度1 億元,瑞興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依據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容審核後,同意核貸5,000 萬元,榮電公司於100 年9 月6日申請全數動撥,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迄今未償還瑞興銀行上揭借款。

㈡以上事項,業據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

金和、謝兆棟及蘇耀仁暨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稽核室主任劉東啟、財務部會計張惠珠、劉玉芳、財報簽證主辦會計師林秀玉、大台北商業銀行審查部副理胡建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企業金融事業處松仁區域中心經理洪秋玲、榮電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家麟、退輔會第五處處長周薰蕙、榮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王欽能、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下稱A3卷;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第1-3 頁、第6-8 頁、第31-33 頁背面、第70-8

0 頁背面、第102-103 頁;A4卷第21-22 頁背面、第69-72頁、第74-75 頁背面、第77-78 頁;A11 卷第43頁及背面、第48-49 頁、第58頁及背面、第117-121 頁;A13 卷第19-2

1 頁背面、第41-43 頁背面;A14 卷第64頁及背面、第67-6

8 頁、第93-94 頁背面、第104-106 頁背面、第115-117 頁背面、第146-147 頁、第151-152 頁背面、第158-159 頁、第191-192 頁、第204-208 頁;本院卷五第137-154 頁、第159-173 頁、第176 頁背面-179頁背面);復有卷附榮電公司(統編:00000000)開戶狀態列表、中時電子報102 年2月28日「協助榮電清算,退輔會擬用安置基金」、自由時報

102 年3 月29日「榮電欠薪不解決,曾金陵:請辭負責」新聞報導各1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2 份、榮電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宗影本及「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名稱: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第一冊1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9 日臺證上一字第1030013467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公告申報之100 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各1 份、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成控管制表、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 年12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030004129號函及其檢送該部國防採購室辦理「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證人林秀玉會計師104 年7 月13日庭呈之榮電公司Walk-through查核資料、安侯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安建(102 )審(三)字第0098M 號函、會計師懲戒委員會104 年1 月5 日會懲字第10300536311 號函及其檢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各1 份、被告謝兆棟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期日庭呈之榮電公司財務部96.3.29 簽呈、95年反映之成本明細各1 紙、被告謝兆棟104 年8 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1-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表單之製作流程說明、附件2-榮電公司組織系統表( 摘自99年年報) 、附件3-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退輔員會104 年9 月4 日輔事字第000000 0000B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96年3 月29日第84次董事會會前會討論結果簽案影本1 份、會計師懲戒委員會105 年1 月13日會懲字第1050000775號函及其檢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0 號)、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

000 號)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138125201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3 紙、榮電公司98年、99年度財務報告影本各1 份、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紅字第813 號)、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10月7 日證期(發)字第1030040228號函及其檢送該會102 年9 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36210號函影本1 份、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對榮電公司95年度會計查核資料(檔案:DD-FF )影本1 份、被告謝兆棟105 年5 月4 日刑事陳述意見續狀所附附件4-榮電公司95年度年報第三十一頁,「肆、募集情形」之「二、股東結構」、附件5-榮電公司95年度年報第二十五頁,「參、公司治理報告」之「三、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互)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登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重要決議」、附件6-榮電公司96年度年報第十頁,「參、公司治理報告」之「二、(一)董事、監察人之資料」、被告許金和105 年5 月19日庭呈之說明函及所附之原證1-前任總經理謝維錦致許金和之說明文件、原證2-前任總經理謝維錦致許金和之說明文件、原證3-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證4-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655600號函、原證5-安侯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之說明、原證6-榮電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原證7-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履約爭議調處(申訴)、仲裁、訴訟等案件執行進度管制總表99.9.30 、原證8-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履約爭議調處(申訴)、仲裁、訴訟等案件執行進度管制總表100.8.30、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6 月28日國世銀企金北二區字第1050002008號函及其檢送該行辦理榮電公司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履約保證新臺幣1.6984億元案相關卷證資料影本1份(包含附件1 :榮電公司99年展延申請書影本1 份、附件

2 :榮電公司99年暨98年財務報表影本1 份、附件3 :委任變更保證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件4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 年3 月27日備工博管字第1010004358號函影本1 份、附件5 :本院101 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影本1 份、附件6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 年8 月30日備工博管字第1010013175號函及付款票據影本各1 份、附件7 :榮電公司「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履約保證墊付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帳務資料及催收款項轉列呆帳帳務資料2 份)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榮電公司間爭議事件相關民事裁判(包含本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71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5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19 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53

1 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959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決、102 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各1 份)、瑞興銀行105 年6 月28日瑞興總律字第1050000510號函及其檢送該行核貸榮電公司5,000 萬元授信案件相關資料影本1 份(包含附件1 :榮電公司100 年授信核貸通知書等、附件2 :榮電公司101 年授信條件變更書等、附件3 :榮電公司授信轉銷呆帳證明)、瑞興銀行101 年8 月31日刑事告發狀所附告證1-榮電公司申請無擔保營運週轉金貸款批覆書影本、告證2-榮電公司101 年8 月9 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告證3-榮電公司100 年及99年12月31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暨100 年度及99年度之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合併現金流量表影本、告證

4 -YAHOO !奇摩網101 年7 月5 日新聞報導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1 月14日北防字第10243506060 號函及其檢送㈠相關人調查筆錄、㈡本案工程101 年4 月20日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各1 頁、㈢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影本1 份、㈣國防部101 年7 月3 日新聞稿影本1 頁、「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基本資料、證人鄭長興101 年10月15日提出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1 份;證人林秀玉會計師101 年10月17日提出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廠商底稿3紙、證人鄭長興102 年4 月2 日提出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調查說明(包含一、葉茂益董事長到任時之專案簡報、

二、事業群列管專案成控管制表、三、機電事業群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100.11.1)、四、100 年12月14日查核報告、五、榮電公司向監察院提出之陳訴書、六、履約窒礙事項說明、七、「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基本資料、八、法院訴訟案件相關資料)、被告葉茂益102 年4 月10日庭呈之榮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8 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982300 號函、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093400 號函影本各1份、另案被告曾金陵102 年4 月10日庭呈之書面說明、退輔會102 年4 月10日輔伍字第0000 000000B號函稿、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證人劉東啟100 年12月14日提出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1 份、榮電公司參與「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估算表影本1 份、博愛分案工程估價分析明細表、採購發包金額管制表各1 份、榮電公司第9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97年8 月20日)1 份、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原因及因應方案、成本分析說明各1 份、退輔會102 年10月17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第88、113 及11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12月10日扣押物編號3 :實際營業計劃彙總表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1-5 :99年12月17日機電事業群報告資料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1-4 :機電事業群報告資料影本1 份、榮電公司94年12月31日迄100 年12月31日董事及監察人組織名單、榮電公司稽核室主任劉東啟94年4 月22日簽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機電工程」查核報告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12月7 日輔伍字第0940001840號函及行政院95年1 月23日院臺內字第0940061495號函影本各1 份、榮電公司投標「博愛分案」投標價格成本分析表1 紙、榮電公司93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調減投標價格為17億316 萬8,051 元標單總表電腦計價表、廠商投標報價單16億9,840 萬元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價格標開標及決標紀錄各1 份、榮電公司稽核室100 年5 月18日「率真分案機電工程」查核報告影本1 份、榮電公司稽核室100 年12月14日「博愛分案」查核報告影本1 份、退輔會96年12月19日「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 份、榮電公司第84次至第11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彙總表影本1 份(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6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未完工程結帳計算表(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影本1 份、榮電公司96年8 月24日第8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7年預算計畫書影本1 份、榮電公司96年12月26日第8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7年2 月26日第89次、第92次、第93次及第94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8年12月23日第10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9年預計營運計晝博愛分案毛利為-3,6054,000 元影本1 份、榮電公司100 年11月15日第11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100 年12月20日第11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100 年11月2 日100 榮機字第1657號函及其檢送附件一- 博愛分案執行分析報告(100.11.1)、附件二-93年得標期間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及後續辦理採購之價差資料、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8年11月份、98年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扣押物編號3 號:實際營業計劃彙總表)影本1 份、榮電公司稽核室製作博愛分案設備採購價差表1 份、榮電公司博愛分案歷任董事長採發虧損統計表1 份、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101 年4 月30日「博愛分案成本分析」說明書原稿及塗改影本各1 份、榮電公司行使不實財報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貸款5,000 萬元資料1 份、榮電公司行使財報向銀行團申請紓困,國泰世華銀行續保「博愛分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1 億6,984 萬元資料1 份(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7月29日國世銀企北二作業字第1020001977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博愛分案申請履約保證及延長履約保證所提相關財務報告、授信審查等資料及該行93年起與該項相關授信撥款帳戶存提明細影本)、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扣押物中有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決議事項彙整表1 份、榮電公司博愛分案往來函文1 批(扣押物影本)、榮電公司96年、97年、98年、99年及100 年財務報告各1 份、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各1 份、搜索扣押物、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移付懲戒案(榮電)」卷宗3 冊(含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及附件一:違反之相關法規影本、附件二: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影本、附件三:監察院調查意見影本、附件四:榮電公司96年至100 年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件五:會計師涉有疏失之工作底稿影本、附件六:會計師補充說明影本、附件七:會計師查核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及永久性檔案

1 本、榮電公司95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影本、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民事庭106 年5 月11日北院隆民戊101 年度破字第45號函、榮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案卷影本、被告謝維錦、許金和106 年

2 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 號- 會計師工作底稿- 工程作業流程- 機電、被證2 號- 會計師工作底稿- 在建工程之查核、被證3 號- 榮電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影本各1 份、被告謝兆棟106 年2 月23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1-「95年應反應之成本明細」簽呈1 份、被告蘇耀仁106 年4 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附件2-榮電公司股權基本資料表及在建工程概況表影本1 份、被告李豐池106 年5 月1 日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具狀所提出被證1-榮電公司96年3 月29日簽呈、被證2-榮電公司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被證3-榮電公司機電工程作業流程影本各1 份、被告蘇耀仁10

6 年5 月3 日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被證一-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2日營運暨償債計畫書、被證三- 榮電公司10

1 年1 月12日營運暨償債計畫書、附件二- 榮電公司股權基本資料表及在建工程概況表、被告許金和、謝維錦106 年5月31日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提出附件1-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96至100 年工作底稿與流程影本1 份、被告葉茂益106 年6 月6 日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金管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5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60017259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98年及101 年向該會申報現金增資案件情形及相關電子檔,及其光碟中資料列印、金管會函文、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資料查詢作業」之榮電公司96年至100 年度財報、合併報表列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 89) 商字第89221412號函對公司法第156 條公開發行額度釋疑、經濟部90年12月5 日商字第09002256020 號令廢止公開發行資本額度之發布令、公司法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等(見A1卷第9-10頁、第11-13 頁、第26頁及背面、第33-38 頁、第42-64 頁背面、第65-70 頁、第71-90 頁、第93-150頁;A2卷第1-2 頁;A3卷第11-12 頁背面、第35-72 頁、第94頁及背面、第104-

110 頁背面、第117-118 頁背面、第122-142 頁;A4卷第19頁及背面、第82-113頁、第118 頁及背面;A5卷第12-13 頁背面、第16-16 之1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5-124頁;A6卷第13-45 頁背面、第84-97 頁背面、第155-192 頁、第193-253 頁背面;A7卷〈全〉;A8卷第1-125 頁;A11卷第1-35頁、第40-114頁、A11 卷第47頁、第51頁、第52-5

3 頁、第60-62 頁、第64-66 頁、第124-335 頁、第347-35

9 頁;A13 卷第4-15頁、第47-54 頁;A14 卷第6-11頁、第19-25 頁、第49-52 頁、第69-71 頁、第107-114 頁、第118-122 頁、第148-150 頁、第154-157 頁、第163-166 頁;A15 卷〈全〉;A16 卷〈全〉;A17 卷〈全〉;A18 卷〈全〉;A19 卷〈全〉;A20 卷〈全〉;A21 卷〈全〉;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背面、第144 頁及外放資料、第172 頁、第174-262 頁;卷三第20-30 頁、第38-55 頁、第85-91 頁、第114-116 頁背面、第152-162 頁、第172-175 頁背面、第179-182 頁背面、第188 頁;卷四〈全〉;卷五第133-134 頁、第219-239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確有客觀不實:㈠關於榮電公司在建工程會計作業流程說明:

榮電公司於投標並得標相關工程,經機電事業群取得合約後,即由機電事業部該案件承辦人員估計該工程之總收入及總投入成本,製作「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如A14 卷第82頁所示),經機電工程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如有特殊需要再呈報董事長。之後各該工程或有追加、變更及計算損益盈虧時,致使原預估與實際施工有差異,造成工程總收入及估計總成本變動時,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即需更新損益分析表,並經執行長複核後,依金額呈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再交由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編制「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復交由事業群承辦人員於「工程結帳計明細表」上各表格填載相關投入成本數額後,得出會計上應認列之工程損益數額,再由會計人員依該表得出之數額切立傳票,經會計經理及總經理簽核後鍵入會計系統,再送交總經理、董事長核章,依此產生月/ 年度損益表,復由財務部將損益表呈送董事長及分送各事業群,董事長則每季將損益表向董事會報告;另於依法應公告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由會計人員自前開會計系統產生報表,經會計師依前開公司編制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進行勾稽核對後,完成在建工程部分查核之工作底稿,並依該查核之結果出具查核意見,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復將經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退輔會報告、榮電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於該報告中簽名,並進行公告及申報。此情業經被告謝兆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張惠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榮電公司簽證會計師林秀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150 頁背面-153頁、第188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195頁;A5卷第45頁、第73-75 頁;A14 卷第191-192 頁)、並有榮電公司針對機電在建工程所核定之作業流程、榮電公司工程之損益估算會計作業及查核說明(見A5卷第118 頁;A20 卷第129 頁)在卷可稽。

㈡「率真分案」部分:

⒈被告謝兆棟於104 年7 月31日偵查庭提出其所簽發之榮電公

司財務部96年3 月29日簽呈,記載:「主旨:僅呈本公司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如附件),請核示。說明:一、按輔導會副主任委員指示辦理。二、電力事業群及機電事業群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如附件」(見A3卷第94至94頁背面);其上有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副總經理黃偉昌及總經理謝維錦之用印。被告謝兆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簽呈係依退輔會指示將包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的事實及榮電公司電力事業群及機電事業群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提出報告,且有檢附「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成本明細之附件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第199頁)。

⒉證人鄭長興於100 年11月15日第113 次臨時董事會中為專案

報告,並製作「100 年11月1 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見A11 卷第141-149 頁):該專案報告肆、第四點載以「博愛分案施作成本」之「㈢」顯示「已投入施作成本約13.2億元」,與卷附100 年12月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見A15 卷第96頁背面)上顯示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截止至100.12.31 止累積已投入成本」為「15.5

6 億餘元」,差異約2.36億元,其中差異1.92億元應即係「率真分案」虧損金額移轉至尚未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所致(其餘差異0.46億元則應係「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製作時間點係11月1 日,與100 年12月31日始統計製作之「100年12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時間差所產生實際發生成本所致)。

⒊證人鄭長興於101 年4 月30日奉命就「博愛分案」為成本分

析並送交董事會說明(見A14 卷第118 至121 頁),其中說明貳之第三款:原稿為「博愛分案已施作查驗完成部分,實際投入金額約為8.57億元,加上本案因應變更設計已先行投入4 億價差,人力成本約1.3 億元,『率真案投入約1.9 億元』,換算工進為98.5% 」(見A14 卷第120 頁)。惟因當時財務部經理即被告蘇耀仁表示成本分析無需太詳細,遂要求將「率真分案投入約1.9 億元」等文字及數據刪除,將變更設計先行投入的金額由「4 億元」,修增為「5.7 億元」(詳如後述),藉此隱匿「率真分案」虧損金額1.9 億元移花接木至尚未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之事實。

⒋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述:我於101 年4

月30日提出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說明」,其中「因應變更設計先行投入之金額」,是我從財務部的財務報告數據擷取出來的資料,財務部資料顯示「博愛分案」變更設計已先行投入5.9 億元,但我在機電事業群內部的專案資料的帳冊傳票顯示,實際變更設計先行投入只有4 億元,所以我在做這份報告時,是據實向上級報告「博愛分案」的變更設計先行投入的價差是4 億元,另外多出來的1.9 億元其實是「率真分案」的虧損,但財務部挪移到「博愛分案」,但我在原始簽呈時,有把「率真分案」投入的1.9 億元特別註記在這份報告上,卻被財務部要求刪除「率真分案」虧損的文字及數據,並加在「博愛分案」上,我想這是財務部在做帳上的需求;「率真分案」於96年結束工程,98年保固時間到期,該工程財務要結案,結案虧損5000萬元,但真正虧損是2 億5000萬元左右,但當時若一次揭露2 億5000萬元,會使榮電公司淨值降幅太大,造成破產,所以要把1.9 億元挪到「博愛分案」上,因「博愛分案」當時仍在進行中尚未結案,財務部認為可以不必那麼早揭露虧損,可以讓榮電公司多生存幾年等語(參見A14 卷第117 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於97年清查「博愛分案」成本,發現投入成本差了1.9 億元,經查發現財務部將「率真分案」成本1.9 億暫估在「博愛分案」內。所以我在101 年做兩份A4對「博愛分案」成本分析詳細說明專案報告,第一份做「率真分案」成本隱藏在「博愛分案」1.9 億虧損,第二份只做總額,沒有詳列「率真分案」等語(參見A3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所載博愛分案工案成本C 、已投入成本、成本調整欄197,027 (仟元)並不是真正發生在博愛分案的成本。這筆1.9 億元損失應該是率真分案的等語(參見A3卷第78頁背面);在98年間被告韋大雄擔任董事長任內,韋大雄希望機電事業群內全部工案清查一遍,所以做了各個專案工案管理月報表,才知道「率真分案」裡面1 億9000萬暫估在「博愛分案」內(參見A3卷第102 頁);101 年間機電事業群希望榮電公司董事會了解「博愛分案」執行狀況,所以我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其中投入成本之登載是依據財務部資料而來,原始文件有將「率真分案」挪移至「博愛分案」之1.9 億元列出,但因當時財務部經理蘇耀仁說不要太詳細登載,所以重新製作不凸顯挪移「率真分案」成本之報告等語(參見A3卷第102 頁背面)。

⒌證人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於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陳述:「率真分案」在96(實係95)年完工結案時有鉅額虧損,機電事業群都有把虧損的實情簽報給上級長官瞭解,上面認為一次浮現會影響財報淨值,進而影響到銀行對我們的信任,但是「率真分案」因為已經完工,沒有辦法再逐年攤提,所以把「率真分案」的虧損分攤到其他在建工程的會計帳目,其中1 億9000萬元就是掛在「博愛分案」下,因為「博愛分案」當時預估還要好幾年才會結案,所以「率真分案」的鉅額虧損可以借別的案子掛帳拖延時間等語(參見A14 卷第158 頁背面)。

⒍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供述:95年度12月間「率真分案」結案

,但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把「率真分案」部分成本1.9 億元灌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我無法接受,就在會議中強烈反對,並請丁賢豪更改調整,但丁賢豪不願意,所以我就在96年間舉行退輔會董事會會前會時,當場向退輔會副主委告知上情,副主委要我回去後把詳細的資料傳給他,我就將這案子寫了簽案,經副總、總經理批核,再傳給退輔會(參見A3卷第88頁背面)。

⒎再依扣押物編號3 所示由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劉玉芳

所製作,供被告韋大雄控管機電事業群各工案進度及盈虧參考之98年11月份及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影本見A14 卷第

148 至150 頁)所示:⑴由工案名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機電工程」、「博愛分

案機電工程」所屬之「工案成本C 」之「已投入成本」、「成本調整」欄可見,「率真分案」成本192,027 仟元確有轉嫁至「博愛分案」成本之情形,故而在計算內部管理報表(即工案管理月報表)時,於「博愛分案」成本中調整(計入「率真分案」之已投入成本)、扣除(自「博愛分案」之已投入成本中扣除)該筆虛假成本。

⑵復經比對用以編制98年度財務報表所用,由榮電公司財務部

會計張惠珠所製作之「98年12月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工程名稱「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截止至98.12.31止累積已投入成本」欄所載為「559,603,619 元」,與上揭「98年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上「會計帳列數」欄所示之559,604 仟元相同(即未調整扣除成本調整192,027 仟元前之數額(見A15 卷第92頁),足徵於財務報表上計算「博愛分案」認列損益時,據以認列之「博愛分案」工程成本,確有不當計入「率真分案」轉移之1.92億元成本在內。

⒏稽諸上開說明,榮電公司所承做之「率真分案」於結案時因

有鉅額虧損,若如實揭露將造成財務困窘,債信不良,遂將部分成本挪移至尚需數年始能完工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財務部所製作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博愛分案」預估總工程成本,即含由「率真分案」轉列之1 億9,202 萬7,

000 元工程成本,並據以登載於財務報告。㈢「博愛分案」實際受有相當虧損,財務報表卻登載為獲利,顯有不實:

⒈卷附之博愛分案投標成本分析表(見A13 卷第9 頁),係機

電事業群業務部規劃組組長王柏勝在開標前製作、提出之原始文件(見A13 卷第1 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61頁背面、A1 4卷第134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是時預估工程成本:2,076,284,988 元;而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協理丁賢豪於開標前亦製作博愛分案工程估價分析明細表(見A14 卷第134頁背面、第137-142 頁),共有2 種版本,分別為:1.「預估成本」欄(係王柏勝預估)顯示為2,123,465,463 元;「預估成本-1」欄(係丁賢豪預估)顯示為1,958,974,300 元。2.「預估成本」欄(係王柏勝預估)顯示為2,113,165,46

3 元;「預估成本-1」欄(係丁賢豪預估)顯示為1,837,274,684 元;機電事業群在決標後製作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文件(A13 卷第1 頁背面、第11頁),登載銷售金額(不含稅):1,617,523,809 元(含稅後金額為16億9,840 萬元)、預估工程成本:1,616,720,837 元、預計毛利:802,972 元(稽諸上情,除見榮電公司低價投標,更見預估毛利低微);嗣於得標後約2 年(95年5 月16日),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製作「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採購發包金額管制表」(見A14 卷第135 頁、第143-144 頁),其上登載「『合約來價』(榮電公司得標價格):16億9,840 萬元、『預算金額』欄位(係榮電公司預估發包予下游廠商之金額):19億8,476 萬2,560 元」,足見榮電公司就承攬「博愛分案」,已預計虧損達2 億8,636 萬2,560 元。再證人即榮電公司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奉董事會監察人指示查核「博愛分案」,認為這件工程投標金額明顯低估,毛利過低,明顯虧本,後來詢問相關人員,表示是經上面指示改價、降價搶標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背面-172頁);另證人鄭長興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亦明確證述「博愛分案」之得標金額不足以將該工程完工,且工程陸續發包後,發包金額均大於來價,所以自發包後就虧損,我自己有作成本分析,這件工程一發包就虧損4 億多元;且從未曾獲利等語,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我於96年9 月接任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代理執行長,接觸「博愛分案」,知道該案在93年是低價搶標,得標就已經虧損,執行過程中無法以低價搶標之契約來價執行採發作業,加上業主國防部變更設計延誤,工程不順遂等語(參見A14 卷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39 頁背面),更臻「博愛分案」從得標施工開始,顯無獲利可能。

⒉96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退輔會於96年3 月29日召集榮電公司董事長、三個事業群執

行長、財務經理、管理部經理參加榮電公司第84次董事會之會前會會議,本次會前會討論情形及結果略以:㈡95年度營業收入為52億2,350 萬餘元,稅前盈餘為132 萬餘元,每股稅後盈餘為0.02元。㈢第3 案,95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案,為免銀行緊縮銀根,影響公司財務調度,致未完全允當表達公司之實際損失狀況,雖公司說明,95年度實際虧損約為4 億8,188 萬元,包括:電力事業群未入帳成本約2 億元、機電事業群未列入自身工程成本約2.8 億元。惟為掌握公司真實狀況,宜請公司確實檢討及說明…。㈤榮電公司承攬忠勇及博愛兩案,分別因精進案變更設計尚未核定及國防二法變更設計未定等因素,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公司擬退場,惟事涉聯合承攬榮工公司,目前仍正評估與協商中等語(見A3第118 頁;A4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

⑵榮電公司於96年8 月24日召開第87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中針

對第86次董事會董事葛光越及陳祥義要求機電事業群對重大虧損提出專案報告,遂由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製作專案報告,列出:⑴「率真分案」機電工程:實際工進為10

0 %,預計虧損7,000 萬元。⑵「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實際工進為2.83%,預計虧損4 億5,000 萬元。⑶「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進為2.26%,預計虧損4 億4,00

0 萬元(見A14 卷第152 頁;A15 卷第98-106頁;A19 卷第42-49 頁)。

⑶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於96年12月7 日製作榮電公司

97年預算計畫書,記載:⑴預估97年度機電事業群稅後虧損21億1,766 萬元。⑵「率真分案」機電工程:工程實際進度為100 %,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3 億8,962.8 萬元。⑶「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工程實際進度為3.31%,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6 億4,121.4 萬元。⑶「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工程實際進度分別為2.50% 、0.12% ,97年度分別預計認列虧損4 億3,493.2 萬元、1 億6,756.4 萬元(見A14 卷第

152 頁;A15 卷第107-117 頁)。⑷榮電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召開第88次董事會,會議中由機電

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請幕僚彙編提出「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各案虧損詳細表」書面資料,指出:「率真分案」機電工程預估虧損2 億2,336 萬元至4 億4,000萬元;「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預估虧損3 億8,759 萬元至6億5,000 萬元;「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分別預計虧損

1 億8,682 萬元至4 億4,000 萬元、8,457 萬元至1 億5,60

0 萬元(見A3卷第7 頁背面;A15 卷第118-至148 頁、A19卷第50-80 頁)。

⑸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壓低原預估工程總成本,調整得

標時所製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財務部會計人員依此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以為工程預估總成本下降,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經壓低後所估列之工程總成本15億6899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萬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詳如後述);並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而虛增榮電公司帳列累積盈餘),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3.8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4,852萬6 仟元*23.83% ),及當期工程利益244 萬5 仟元(=1,156萬4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911 萬9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156萬4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244 萬5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⒊9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榮電公司於97年8 月20日召開第92次董事會,會中針對第90

次董事會議事錄追蹤之第16項決議案「對可能發生或已發生重大虧損承包工程如博愛、忠勇二案,請立即專案分析,究竟有無繼續履約完成施工的可能,並提出處理方案」,故經機電事業群預估:⑴若繼續履約,則「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分別將虧損193,190,682 元、145,255,962 元;「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虧損635,573,869 元。⑵若不履約,公司名譽受損,可能會遭受連鎖反應;業主沒收保證金,各承商可能要求賠償,損失目前尚無法估計(見A15 卷第165-17

3 頁;A19 卷第104-113 頁)。⑵榮電公司於97年12月7 日召開第94次董事會,針對第92次董

事會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分辦表第4 項「忠勇、博愛案爭取物調款部分」,機電事業群辦理情形、分析如下:⑴忠勇分案:案經工程會3 次調解會,已於97年11月3 日作成調解建議,計算應取得之物調款金額為8,347,947 元( =367,312+7,9

8 0,635)。⑵博愛分案: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變更設計完成前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無法作成調解建議;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等(見A15 卷第178-185 頁;A19 卷第119-125 頁)。

⑶98年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仍以前開經不實壓低預估工

程總成本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提供給財會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7年12月(97.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進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繼續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遭壓低之估列工程總成本15億6,899 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7.7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4,852萬6 仟元*27. 73 % ),及當期工程利益189 萬1 仟元(=1,345萬5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345 萬5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189 萬1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⒋98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於98年7 月被告葉茂益到任時,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進

行專案簡報,提出「博愛分案工程調查說明」,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⑴合約金額:16億9,840 萬元、⑵預估物調收入:255,963,958 元、⑶預估支出:2,139,984,000 元、⑷預估完工損失:185,620,042 元等語(見A11 卷第124 至

136 頁)。鄭長興復於同年11月提出博愛分案成控管制表予被告葉茂益參酌,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合約來價16億9,840 萬元,採發金額21億3,146 萬6,645 元(損失4 億3,

306 萬6,645 元)(見A3卷第8 頁;A11 卷第137-138 頁)。

⑵榮電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召開第104 次董事會,會中財務部

經理謝兆棟報告:98年年度目標32,550仟元,係預估忠勇、博愛二項工程物價補貼6,500 萬元,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至11月止僅補貼物價1,864 萬元;另公司受96年度財報虧損影響,很難向金融機構以長期借款,或發行公司債,以較長期融資之各項方案籌措營運資金…等語(見A15 卷第186-191 頁)。

⑶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劉玉芳於99年1 月11日製作98年

11月份及12月份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呈報予機電事業群主管、董事長參考,依該等工案管理月報表所載:「

一、98年11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⒈「博愛分案」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⑴「承攬金額(含追加減及物調)」為16億1,752 萬4 仟

元,「全案預估投入成本」為21億5903萬4 仟元,「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5 億4,151 萬元。

⑵「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盈餘3,316 萬8,000 元,「

預估待認列盈虧」為損失5 億7,467 萬9,000 元,「與工案承攬差異」為負5 億4,231 萬3,000 元。

⒉機電事業群整體在建工案:

「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18億2,720 萬6,000 元,「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盈餘5031萬1000元,「預估待認列虧損」為損失18億7,751 萬7,000 元,「與工案承覽差異」為負21億2,090 萬5,000 元。

二、98年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⒈「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⑴「承攬金額(含追加減及物調)」為16億1,752 萬4 仟

元,「全案預估投入成本」為21億8,781 萬4 仟元,「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5 億7,029 萬元。⑵「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盈餘5,636 萬6,000 元,「

預估待認列盈虧」為損失6 億2,665 萬7,000 元,「與工案承攬差異」為負5 億7,109 萬3,000 元。

⒉機電事業群整體在建工案:

「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20億2,976 萬2,000 元,「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損失9154萬1000元,「預估待認列虧損」為損失19億3,822 萬1,000 元,「與工案承攬差異」為負20億4,747 萬8,000 元。(見A14 卷第145頁、146-150 頁、第193-194 頁)⑷榮電公司與業主國防部既尚未就物調款達成共識,縱有取得

物調款之些微可能性,此物調款收入之性質,亦為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 條有關之「或有收入」,該準則明確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故物調款之或有收入,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99年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時,刻意將爭取可能性即低且並未實際取得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提高至17億3,703 萬6 仟元(未稅),並繼續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之預估工程總成本,使估計總成本維持低估之15億6,899 萬8 仟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3,70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則揭露過往年度低估之15億6,899 萬8 仟元,藉此將虛列之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1 億6,80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35.67%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1億6,803 萬8 仟元*35.67%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4,647 萬8 仟元(=5,993萬3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5,993 萬3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4,647 萬8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⒌99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如前所述,博愛分案自決標、施作開始,均呈現鉅額虧損,無獲利情事,而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時,亦預估因博愛分案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 萬4 仟元,且該年度,博愛分案亦無任何獲利、自國防部取得物調款等情事,實無合約總價得以提高一事(物調款之或有收入,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已如前述)。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卻仍援以上開98年度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之方式,再度刻意將尚未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至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拉高至17億9,483 萬6 仟元(未稅),另一方面則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9,4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 億2,28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69.38%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2億2,283 萬

8 仟元*69.38%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9,468 萬3 仟元(=1億5,461 萬6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虛增1 億5,461 萬6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9,468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

⒍100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榮電公司所召開之第100 次董事會中,監察人蕭興富指派稽

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榮電公司是時所承攬之重大工程案件,經劉東啟製作查核報告並於100 年12月14日陳報董事長核定,復於同年12月20日第114 次董事會中提報,就所查核之「博愛分案」,製作國防部博愛機電工程設備採購差價表,其上明載「博愛分案」合約來價(未稅):902,669,366 元,決標金額與合約來價之價差:損失530,625,701 元(見A13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

⑵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

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並由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所載:肆、第四點、博愛分案施作成本:㈠原契約發包成本約21億元。㈡設計變更差價損失約2.5億元。㈢已投入施作成本約13.2億元。㈣還款(L/C 費用)約4.1 億元。㈤合計至完工應再投入成本約14.4億元;第六點、工程預估損失:因業管單位認定公司已逾工程期限,因此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 億彌補發包差價損失,依工程慣例業管單位將不會撥付,因此工程損失如下說明:㈠原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 億元。㈡設計變更損失:約2.5 億元(業主依原契約編列預算)。㈢逾期罰款損失:約3.4 億元(目前業主認定逾期責任)。㈣預估合計損失:約9.9 億元(見A1

1 卷第124 頁、141-149 頁;A14 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A16 卷第34-42 頁)。

⑶榮電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

中董事長葉茂益陳述:「博愛分案」至今爭議未決,先前送工程會爭議的四個議題,至今也未獲得正式決議。另針對「稽核業務報告」,董事長葉茂益說明:「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認為當初是低價搶標,現在是獅子大開口,這是雙方一直無法議價(按新市價重新議約部分)完成的因素。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則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至今開了三次協調會,國防部的態度非常強硬,始終不讓步等語(見A16 卷第13-23 頁)。

⑷稽諸上開說明,榮電公司就上開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於

100 年間仍估計受有鉅額甚且已逾越公司資本額之虧損,且國防部未曾同意重新議約支付物調款等,博愛分案於該年度當無獲利情事,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竟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將未能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被拉抬至18億883 萬6 仟元(未稅),預估工程總成本則蓄意壓低為15億7,999 萬8仟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

100 年12月(100.12.31 )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8億8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9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億2, 883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98.50 %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2 億2,540 萬9 仟元(=2億2,883 萬8 仟元*98. 50%,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7,079 萬3 仟元(=2億2,540 萬9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2 億2,540 萬9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7,079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⒎依上說明,「博愛分案」從得標施工開始,除無獲利可能,

虧損更逐年日益擴大,榮電公司於96年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就「博愛分案」部分,或將工程總成本不當壓低、或將未能取得之物調款虛偽計入工程總價,並將「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轉嫁至「博愛分案」已投入成本,隱匿「率真分案」虧損事實並不實提高「博愛分案」完工比例而提升累積工程利益,財務報告確有虛偽、隱匿。

四、「博愛分案」經施工單位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評估後,確認有重大虧損情事,依相關會計準則即應於財務報告中全部認列損失,不得隱匿:

榮電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已如前述,其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證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處理,而「博愛分案」工期超過一年,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 點規定:本公報所稱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一年以上之合約,例如房屋、橋探、水場、化舶及河川溶雜等工程合約,顯見博愛分案係屬長期工程,復依同準則第16點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沖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見A3卷第109-110頁背面);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分別身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為依法簽章負責財務報表正確性之人,對榮電公司財務報表應依上開會計原則編製,有其法律上義務,而不得推諉不知。而博愛分案實際係有虧損,已如前述,依上開會計處理準則,榮電公司即應於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並將之揭露,惟榮電公司之96年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確實揭露「博愛分案」之虧損,甚而不實登載盈餘,該等財務報表確有不實情事。

五、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對於其等所分別簽章之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有虛偽、隱匿情事,確屬知情,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㈠榮電公司財務困難,惟退輔會指示財務報表不容出現真實虧損情況:

⒈如上所述,依榮電公司之股權基本資料所示,退輔會持股佔

比最重(達38.78%),且歷年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退輔會所指派,是故榮電公司董事長均依退輔會指令執行公司事務。此亦經證人即退輔會處長周薰蕙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榮電公司董事長需由退輔會簽報至行政院同意後,才能推薦到榮電公司董事會選任。退輔會按持股比例具有榮電公司董事的推薦權,財務報表也要報退輔會,作為經營績效的考核等語明確(參見A14 卷第67頁背面)。

⒉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榮電公司的歷史傳

統是董事長不容許各事業群出現虧損,所以會要求調整盈餘,簡單說,就是將工程虧損設法延後揭露,直到工程真正結案時,那時無法再延後,就不得不浮現。所以各事業群在這種壓力下,不得不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這是榮電公司面臨困境而不得不採取的辦法,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榮電公司就是將可以預估盈餘盡量及儘早浮現,虧損則是隱藏到最後不得不的時候才浮現,這樣才能延長榮電公司的生存壽命,其實我們少數主管都知道榮電公司虧損嚴重,遲早會虧損倒閉,但大部分的基層員工有迷思,認為榮電公司的大股東退輔會最後會出手奧援,貼補虧損及增資;本件「博愛分案」工程,從決標後開始,歷任的執行長及董事長都知道是虧損透支的,但歷任董事長為了使財報好看,不出現虧損,所以要求機電事業群將未來可以設計變更及物價調整的成果事先反應在財報上,所以將一些預估的盈餘,都交給財務部製作財報,所以才會出現實際虧損財報卻有盈餘的情形,但這個是榮電董事長的最高決策,我們只是依令辦理等語(參見A1

4 卷第102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證人陳立航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我、機電事業群跟全公司的人員都知道「博愛分案」是拖累公司的重大案件,但是我按照機電事業群給我的制式報表去加加減減,計算就是有這麼多盈餘,我也只能照表製作,但是所有製作的結果都有呈報給機電事業群再轉公司高層過目,他們明知有虧損,也沒有補正我的報表;又「率真分案」在96年完工結案時有鉅額虧損,機電事業群都有把虧損的實情簽報給上級長官瞭解,上面認為一次浮現會影響財報淨值,進而影響到銀行對我們的信任,但是「率真分案」因為已經完工,沒有辦法再逐年攤提,所以把「率真分案」的虧損分攤到其他在建工程的會計帳目,其中「率真分案」轉列成本就是掛在「博愛分案」的虧損下,因為「博愛分案」當時預估還要好幾年才會結案,所以「率真分案」的鉅額虧損可以借別的案子掛帳拖延時間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率真分案」成本轉移部分,最初是在94年(應係記憶錯誤,正確應為96年3 、4 月間)業務會報上提出,丁賢豪協理說明將「率真分案」成本挪移至「博愛分案」,在場每個人都有拿到載明成本挪移的資料,當時董事長(非被告李豐池)、總經理(被告謝維錦)、財務部經理(被告謝兆棟)均在場;我每個月會依照財務部給我的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填載、調整機電事業群的數據,數據若是正數則無庸調整,若是負數,我就必須去找物調追加款,計入物調追加款的八成,因為牽涉到每年的預算都必須是正數等語(參見A1 4卷第152 頁、第158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77-178 頁背面)。

⒊依卷附96年12月19日退輔會主委主持之「榮電公司營運改善

專案小組」會議記錄所示,會議中第五處處長周薰蕙說明:榮電公司97年度預算原擬依11號會計公報將在建工程一次認列損失,虧損高達21億元,現經重新評估後,依工程之完工年度分年認列損失,致97年預算編列虧損為2.95億元。政風處長劉岳平則陳稱:不管公司編列97年預算之虧損額度為多少,公司均應充分說明編列之基礎,以及是否一定要認列?認列後公司之因應對策?以及對各大法人股東之反應掌握;李董事長確實正面對著公司困境,但相關因應對策是否採取有方才最重要。副祕書長戴維玲表示:公司是民營公司需自負盈虧,97年編列鉅額虧損預算,不可能獲得本會預算補助,公司擬辦理減資再增資方式因應,本會安置基金亦無預算可配合增資,請會薦李董事長應多加強溝通,在此困難時刻不管是對本會、員工、廠商、股東或銀行都需溝通等語(見A15 卷第79-80 頁),顯見退輔會並不同意榮電公司於財務報表提列損失;此部份亦據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陳述: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機電事業群估計博愛分案會虧損6 億5000萬,財務部就根據此估計數字編97年度預算,總計全公司虧損2 億9500萬元,我於會前會向退輔會長官報告因「博愛分案」估計會虧損,所以全公司編2 億9500萬元虧損,退輔會不認同,要求我把預算案退回重編,第2 天退輔會副會計長蔡進滿到榮電公司找董事長李豐池,他們溝通協商後,李豐池董事長請機電事業群另外編製有盈餘600 萬元之預算,此後就未見機電事業群對博愛分案有任何虧損報告,直至我退休,機電事業群提供的數據資料都是正數;預算表都是根據前一年財報,且退輔會根據預算表考核董事長績效等語(參見A3卷第89頁背面),更臻上情。

⒋稽諸上開說明,足見退輔會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

重要人事案,並以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之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稽效考核依據,更不容許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虧損狀況,此亦為歷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所明知。

㈡被告李豐池部份:

⒈依上開證人鄭長興之證述:榮電公司的歷史傳統是董事長不

容許各事業群出現虧損,所以會要求調整盈餘,將工程虧損設法延後揭露,直到工程真正結案,無法再延後,就不得不浮現。所以各事業群在這種壓力下,不得不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這是榮電公司面臨困境而不得不採取的辦法,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等語(參見A14 卷第116 頁背面);本件「博愛分案」工程,從決標後開始,歷任的執行長及董事長都知道,本件工程是虧損透支的,但歷任董事長為了使財報好看,不出現虧損,所以要求機電事業群可以將未來設計變更及物價調整的成果事先反應在財報上,所以將一些預估的盈餘,都交給財務部製作財報,所以才會出現實際虧損財報確有盈餘的情形,但這個是榮電董事長的最高決策,我們只是依令辦理等語(參見A3卷第42頁背面);顯見榮電公司之歷任董事長均知悉榮電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施工結果是產生鉅額虧損,並無獲利。此為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李豐池所無法推諉不知。

⒉又依前開被告謝兆棟之證述: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機

電事業群估計「博愛分案」虧損6 億5000萬,財務部根據此估計數字編列97年度預算,總計全公司虧損2 億9,500 萬元,我於會前會向退輔會長官報告因「博愛分案」估計虧損,所以全公司編2 億9,500 萬元虧損,依照公報第11號虧損應反應出來,但退輔會不認同,要求我把預算案退回重編,第

2 天退輔會副會計長蔡進滿到榮電公司找董事長李豐池,他們溝通協商後,李豐池董事長請機電事業群另外編製有盈餘

600 萬元之預算,此後就未見機電事業群對「博愛分案」有任何虧損報告,直至我退休,機電事業群提供的數據資料都是正數;編預算時就是被告李豐池要求提出「博愛分案」虧損,提出來就應該堅持,不應該是退輔會派人到榮電公司後,又縮回去改成正數等語(參見A3卷第89頁背面;A4卷第9頁),足認被告李豐池確實知悉「博愛分案」之承攬造成榮電公司之鉅額虧損,卻於退輔會拒絕認列虧損後,同意財務部於96年度損益表虛列不實工程利益244 萬5 仟元,而最終榮電公司雖於96年度財務報表揭露全公司虧損5 億餘元,但被告李豐池卻因此遭退輔會因經營績效考核虧損認為不適任,考績丙等而遭解任,此除為被告李豐池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周薰蕙供述在卷(參見A14 卷第67頁背面)。可見退輔會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重要人事案,並以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之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稽效考核依據,更不容許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虧損狀況。

⒊再者,依卷附榮電公司第87次會議紀錄,被告李豐池以董事

長身分出席,會議中機電事業群對重大虧損提出專案報告,就「博愛分案」具體說明實際工進為2.83% ,預計虧損4 億5,000 萬元(見A15 卷第98-106頁;A19 第42-49 頁);又榮電公司第88次會議紀錄,被告李豐池以董事長身分出席,會議中提出「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各案虧損詳細表」書面資料,其中「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預估虧損3 億8,759 萬元至6 億5,000 萬元(見A15 卷第118-148頁;A19 卷第50-80 頁),足認被告李豐池對於博愛分案呈現鉅額虧損一事,確實知情。

⒋被告李豐池於偵訊時供述:於96年10、11月,我將鄭長興拉

上來當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清查發覺機電事業群距離工程完工至少潛在虧損21億元,其中「博愛分案」、「率真分案」大約賠11、12億元跑不掉。我在官校有學土木方面對工程進行是否會發生虧損有概念;機電事業群一再跟我說物調,未來還可能賺錢,我非常清楚物調款是虛的規定,業主不同意不會編列,榮電公司是爭取不到、不會獲利的等語(參見A4卷第41頁及背面),被告李豐池對於博愛分案無法爭取物調款且將有鉅額虧損一事,明確知悉,又其於榮電公司第89次董事會中亦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接受即使合約中無載明「物調款」相關條文,也可爭取「物調款」,對公司有相當大的幫助,公司最大隱憂之一「忠勇案」合約內即無「物調款」條款,公司也希望能夠將「物調款」反應在財報上,只要銀行不抽銀根,公司能持續營運,減資與否就成次要問題(見A15 卷149-164 頁;A19 第81-89 頁),被告李豐池指出以其認為是虛的、爭取不到的物調款反應於財務報表,銀行就不會抽銀根,基此,足證被告李豐池明知榮電公司所施作之「博愛分案」於96年度無獲利甚而已虧損,卻欲以不實之物調款計入財務報表,以利榮電公司爭取往來銀行之資金挹注。

⒌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亦據證人陳立航於臺北市

調查處供述:據我所知「率真分案」在完工結案時有鉅額虧損,機電事業群都有把虧損的實情簽報給上級長官瞭解,上面認為一次浮現會影響財報淨值,進而影響到銀行對我們的信任,但是「率真分案」因為已經完工,沒有辦法再逐年攤提,所以把「率真分案」的虧損分攤到其他在建工程的會計帳目,其中1 億9,000 萬元就是掛在博愛分案的虧損下,因為「博愛分案」當時預估還要好幾年才會結案,所以「率真分案」的鉅額虧損可以借別的案子掛帳拖延時間等語(參見A14 卷第158 頁背面),被告謝兆棟亦於偵訊時供述:96年

7 月李豐池董事長上認未幾,召開主管會議,我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的事實,提出來跟丁賢豪協理爭執,他說一般公司都是這樣做,我不認同,會議中我又提出這個問題,後來郝寶財副總說這個帳務轉來轉去,大致內容別人應該不容易查到等語(參見A3卷第89頁、第99頁、第100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次因榮電公司希望得到銀行紓困,我便攜帶財務報表與被告李豐池共同拜見立委助理,會談中我就「率真分案」成本轉移一事大致告知被告李豐池,說明「率真分案」成本於95年有不當移轉的情況,96年拿出95年的財務報告為何有虧損的情況,被告李豐池有說為什麼會這樣做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背面-191頁)。故被告李豐池就「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一事,自屬明知。

㈢被告韋大雄部分:

⒈如前證人鄭長興之證述,顯見榮電公司之歷任董事長均知悉

榮電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施工結果是產生鉅額虧損,並無獲利。此為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韋大雄所無法推諉不知。

⒉而被告韋大雄以董事長身分所參加之榮電公司第92次董事會

,會議中針對第90次董事會議事錄追蹤之第16項決議案「對可能發生或已發生重大虧損承包工程如博愛案,請立即專案分析,究竟有無繼續履約完成施工的可能,並提出處理方案」,經機電事業群預估若繼續履約,則「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虧損635,573,869 元(見A15 卷第165-173 頁;A19 卷第104-113 頁);復於第94次董事會會議中,針對第9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分辦表第4 項博愛案爭取物調款部分,機電事業群就「博愛分案」辦理情形: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變更設計完成前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無法作成調解建議;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等(見A15 卷第178-185 頁;A19 卷第119-125頁)。顯見被告韋大雄明確知悉「博愛分案」有嚴重虧損,且無重新議價可能。於97年財務報表上,「博愛分案」即無獲利之可能。

⒊至「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轉部分,證人鄭長興於偵訊中證述

:我在98年被告韋大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任內,因被告韋大雄希望機電事業群就承攬案件全部清查,所以機電事業群做了各個專案工案管理月報表,知道率真分案的1 億9000萬成本暫估在「博愛分案」,但那筆成本不是真正發生在「博愛分案」,而是「率真分案」的損失等語(見A3卷第78頁背面;第1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韋大雄任內受命清查榮電公司承攬工程,但需時2 、3 個月,所以第一版專案工案管理月報表約在98年3 月製作完成,再間隔2 、

3 個月製作下一版,持續作到98年底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

149 頁背面);另證人劉玉芳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做工案管理月報表有一年多,管理月報表上成本調整1 億9202餘萬元數字一開始就有等語(參見A3卷第87頁),顯見證人鄭長興、劉玉芳銜被告韋大雄之命清查各工案,發現「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並註記於工案管理月報表,再提供予被告韋大雄查看,被告韋大雄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一事,自屬知悉。

㈣被告葉茂益部分:

⒈如前證人鄭長興之證述,顯見榮電公司之歷任董事長均知悉

榮電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工程,施工結果是產生鉅額虧損,並無獲利。此為身為董事長之被告葉茂益所無法推諉不知。

⒉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供述:就榮電公司承攬案件虧損部分,

葉茂益董事長說要按時間認列,我說不是,也爭執過;葉茂益董事長認為應該要按工作時程表現認列,我跟他爭執說不對,應該根據公報,虧損應該立即認列,我反應此事時,跟葉茂益不愉快,葉茂益堅持不揭露,按以往方式作帳等語(參見A4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8 頁背面);被告許金和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董事會開會時,機電事業群鄭長興表示博愛分案的變更設計等項目尚在進行仲裁、訴訟,很多案件訴訟都未結案,所以最後是董事長葉茂益裁決不要在財報中認列「博愛分案」的虧損等語(參見A14 卷第41頁背面);被告蘇耀仁於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我在董事會上有提醒事業部門及長官,博愛機電工程有可能面臨重大虧損,但是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在董事會上公開表示機電部門提出的報告係屬臆測,不確定資料,葉茂益並保證爭訟案件及協處案件的錢都可以要的回來,因此我們便按照董事長葉茂益核閱的事業部門資料彙編財報等語(參見A14 卷第54至54頁背面),顯見被告葉茂益對於「博愛分案」有重大虧損一事知情,更拒絕財務經理所表示應依會計公報準則一次認列之建議。

⒊況依卷附上開於98年8 月被告葉茂益到任時,機電事業群執

行長鄭長興進行專案簡報,提出「博愛分案工程調查說明」,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預估完工損失(見A11 卷第

124 至136 頁)。鄭長興復於同年11月提出博愛分案成控管制表予被告葉茂益,亦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有相當損失(見A3卷第8 頁;A11 卷第137-138 頁);而榮電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召開第104 次董事會,會中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報告:98年年度預估「博愛分案」物價補貼,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至11月止僅補貼物價1,864萬元等語(見A15 卷第186-191 頁);又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劉玉芳於99年1 月11日製作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呈報予機電事業群主管、董事長參考,依該等工案管理月報表所載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有鉅額虧損(見A14 卷第145 頁、146-150 頁、第193-194 頁);又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時,亦預估因「博愛分案」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 萬4 仟元(見A15 第203 頁);再被告葉茂益以董事長身分參加之榮電公司所召開之第

100 次董事會中,監察人蕭興富指派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榮電公司是時所承攬之重大工程案件,經劉東啟製作查核報告並於100 年12月14日陳報董事長核定,復於同年12月20日第114 次董事會中提報,其中就所查核之「博愛分案」,製作國防部博愛機電工程設備採購差價表,其上明載「博愛分案」有相當損失(見A13 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另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並由榮電公司於

100 年11月2 日以100 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所載「博愛分案」施作預估合計損失:約9.

9 億元(見A11 卷第124 頁、141-149 頁;A14 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A16 卷第34-42 頁);榮電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被告葉茂益陳述:「博愛分案」工程至今爭議未決,先前送工程會爭議的四個議題,至今也未獲得正式決議。另針對「稽核業務報告」,董事長葉茂益說明:「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認為當初是低價搶標,現在是獅子大開口,這是雙方一直無法議價(按新市價重新議約部分)完成的因素。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則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至今開了三次協調會,國防部的態度非常強硬,始終不讓步等語(見A16 卷第13-23 頁)。

⒋稽諸上開說明,被告葉茂益對於榮電公司所承作之「博愛分

案」,自得標施作開始,即無獲利情事,更有鉅額虧損,復於被告謝兆棟、被告蘇耀仁告知應依會計公報準則認列虧損時,認為退輔會無法容許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虧損狀況,且其績效考核亦將遭受不利影響而不予同意認列虧損。

⒌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部分,被告謝兆棟於

偵訊中陳稱: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部分,證人鄭長興應該有向被告葉茂益報告,因為被告葉茂益在被告謝維錦退休前之擴大會報之會議中表示機電事業群向其報告這件事,所以被告葉茂益知道;而且被告葉茂益認為此舉對榮電公司有利,我無法苟同等語(參見A3卷第100 頁背面;A4卷第6 頁、第9 頁);證人鄭長興於偵訊中供稱:工案管理月報表做到98年12月,雖然對於被告葉茂益是否有看過沒有印象,但應該是有,因為工案月報表持續作到98年12月,應該會給董事長,因這案子直接面報董事長(參見A3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劉玉芳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做工案管理月報表應該有一年多,於韋大雄離開後(被告葉茂益接任)還有做,月報表上成本調整1 億9202餘萬元數字一開始就有等語(參見A3卷第87頁)。基此,足見被告葉茂益對於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乙節,亦知之甚詳。

㈤被告謝維錦部分:

⒈如前所述,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稱:榮電公司的

歷史傳統是各事業群不容出現虧損,會要求調整盈餘、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等語(參見A14 卷第116 頁背面)。

⒉如上開所陳榮電公司第87、88、92、94、104 之董事會,會

議中均一再討論「博愛分案」嚴重虧損及國防部不同意重新議價及拒絕支付物調款等情,被告謝維錦身為榮電公司總經理而均有參與前開董事會,就「博愛分案」嚴重虧損且無法取得物調款等節知之甚詳。

⒊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供述:葉茂益董事長認為承攬工程之盈

虧應該要按工作時程表現認列在財務報表,我跟他爭執說不對,應該根據會計公報,虧損應該立即認列,當時謝維錦總經理還問我公報在哪裡,我拿給他看,被告謝維錦靜默不語等語(參見A4卷8 頁背面);就此等情事,被告謝維錦亦供稱:我有跟謝兆棟說給我看一下(公報),11號會計公報規定要一次認列,以我來看一次認列就全部都完了等語(參見A4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謝維錦除對「博愛分案」持續虧損從未獲利等節知之甚詳外,就會計公報規定虧損應立即認列一事,亦明確知悉。

⒋復依榮電公司內部之在建工程會計作業流程,於財務報表上

所計算之在建工程損益金額,係依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製作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而來;而該「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製作依據,則係由會計人員依據各案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所編製,易言之,會計人員是依據各案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編製各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交由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填入相關投入成本數字後,得出會計上應認列之工程損益數字,此情業據被告謝兆棟及證人張惠珠證述在卷(參見A3卷第87-88 頁;A14 卷第192 、19

4 頁;本院卷五第151-153 頁、第193 頁背面-195頁)。而「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乃係得標後由機電事業部人員估計該工程之工程收入及投入成本,經機電工程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如有特殊需要再呈報董事長。之後工程收入及估計總成本若有變更時,亦係由機電事業群更新該表,並經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上開流程有榮電公司簽證會計師林秀玉證述在卷(參見A5卷第45頁)、榮電公司針對機電在建工程之作業流程(見A20 卷第129 頁)、榮電公司工程之損益估算會計作業及查核說明(見A5卷第118 頁)可稽。是以「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若有變動,均需經總經理簽核,而榮電公司總經理歷年來均有參與公司內部董事會等內部管理會議,明白知悉榮電並無爭取到物調款,且發包價格又遠高合約來價之事實,其卻於作為財務部提供予會計師作為工作底稿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數據依據之變更後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簽核。足證總經理對於本案刻意透過高估「工程總價」或壓低「工程成本」之方法高估盈餘,自難諉稱不知。

⒌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部分,被告謝兆

棟前於96年3 月29日即就此不當移轉情事簽立簽呈,簽呈主旨為「僅呈本公司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如附件),請核示。」;說明為「按輔導會副主任委員指示辦理」、「電力事業群及機電事業群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如附件」等,將包含系爭機電事業群將「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部分呈予退輔會,被告謝維錦並核閱簽章(見A3卷第94頁及背面)。被告謝兆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將「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之明細附於上揭簽呈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是被告謝維錦就此部分亦難推諉不知。

㈥被告許金和部分:

⒈如前所述,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稱:榮電公司的

歷史傳統是各事業群部不容出現虧損,會要求調整盈餘、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等語(參見A14 卷第116 頁背面)。

⒉如上開所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博

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見A11 卷第124 頁),並由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

0 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見A16 卷第34頁),嗣於榮電公司第113 次臨時董事會中提出討論,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及董事會之討論,均說明「博愛分案」之嚴重虧損情事,被告葉茂益更表示虧損不宜直接浮現於財務報表(見A16第11-12 頁;A20 卷第86-102頁);復於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中,葉茂益報告指出「博愛分案」爭議無法解決,業主國防部不同意重新議價,證人鄭長興亦稱國防部態度強硬等(見A16 卷第13-23 頁),而被告許金和參加上開會議,在場聽聞報告,對於「博愛分案」嚴重虧損,國防部拒絕重新議價及支付物調款,明確知悉,亦明瞭「博愛分案」實無獲利情事。

⒊就上開所述,榮電公司總經理歷年來均有參與公司內部董事

會等內部管理會議,明白知悉榮電並無爭取到物調款,且發包價格又遠高合約來價之事實,其卻於作為財務部提供予會計師作為工作底稿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數據依據之變更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簽核。足證總經理對於本案刻意透過高估「工程總價」或壓低「工程成本」之方法高估盈餘,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許金和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於榮電公司99年度及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用印時,對於財務報告呈現盈餘,有項財務部提出疑問等語(參見A4卷第35頁),更臻被告許金和對於「博愛分案」應係呈現虧損,財務報告中卻係獲利之結果,係屬錯誤等節知之甚詳。

⒋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部分,據被告謝

兆棟於偵訊中供稱:總經理許金和會參加擴大會報,在會議中應該有聽到我與被告葉茂益爭執成本不當移轉,因為葉茂益認為1.9 億元這項移轉是對公司有利的等語(參見A4卷第

9 至9 頁背面),是本院認定被告許金和對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移轉至「博愛分案」部分同屬知情。

㈦被告謝兆棟部分:

被告謝兆棟對於其分別簽章之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有虛偽、隱匿情事,坦認在卷,復有上開證人供述及卷附相關證物在卷可參,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蘇耀仁部分:

⒈如前所述,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稱:榮電公司的

歷史傳統是各事業群不容出現虧損,會要求調整盈餘、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等語(參見A14 卷第116 頁背面)。

⒉如上所述,於榮電公司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中,葉茂益報告

指出「博愛分案」爭議無法解決,業主國防部不同意重新議價,證人鄭長興亦稱國防部態度強硬等(見A16 卷第13-23頁),而被告蘇耀仁參加上開會議,在場聽聞報告,對於「博愛分案」嚴重虧損,國防部拒絕重新議價及支付物調款,明確知悉,亦明瞭博愛分案實無獲利情事,其身為財務經理,對此等嚴重影響榮電公司財務情事更應有所掌控。且被告蘇耀仁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自承:我在董事會上有提醒事業部門及長官,博愛機電工程有可能面臨重大虧損,但是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在董事會上公開表示機電部門提出的報告係屬臆測,不確定資料,葉茂益並保證爭訟案件及協處案件的錢都可以要的回來,因此我們便按照董事長葉茂益核閱的事業部門資料彙編財報等語(參見A14 卷第54至54頁背面),顯見被告蘇耀仁對於「博愛分案」是呈現虧損狀態,基於其擔任榮電公司財務經理之職責與專業,確屬知情,惟因被告葉茂益指示財務報表不容出現虧損,進而配合不實登載。

⒊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部分,據被告謝

兆棟於偵訊中供稱:我跟被告蘇耀仁交接時,移交清冊有總檔案夾,我跟被告蘇耀仁講這是歷年不當移轉的問題,卷宗上面都寫的很清楚,包括博愛案,以及我簽給總經理批的文件,報告都在檔案夾等語(參見A4卷第5 頁背面);而機電事業群於100 年11月1 日所製作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見A11 卷第141-149 頁、A16 卷第35-42 頁),其中:肆、第四點、「博愛分案施作成本」之「㈢」顯示「已投入施作成本約13.2億元」,與100 年12月之由財務部會計人員所填載、財務部經理即被告蘇耀仁覆核之「未完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上顯示之「期末累積投入成本」約15.5

6 億元,約有2.36億元之差距,其中1.9 億元應係率真分案虧損金額移轉至尚未結案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中所致(其餘差異0.46億元應係「執行分析報告」製作時間點係11月1 日,與「未完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係12月底才統計製作產生之時間差所致,即差異乃該2 個月期間實際發生之成本),而上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於榮電公司第113 次臨時董事會中提出報告,被告蘇耀仁並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知悉機電事業群所提出博愛分案之已投入施作成本約13.2億元,之後於財務部製作並交予會計師充作查核底稿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上,登載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中卻有高達2.36億元之差距,顯見被告蘇耀仁對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部分,難謂不知。況證人鄭長興於101 年4 月30日對外提出「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說明」(A14 卷第第118-121 頁),其中說明貳之第三款:原稿為「博愛分案已施作查驗完成部分,實際投入金額約為8.57億元,加上本案因應變更設計已先行投入4 億價差,人力成本約1.3 億元,率真案投入約1.9 億元,換算工進為98.5% 」。惟呈報上級核定時,遭財務部要求將「率真分案投入約

1.9 億元」等文字及數據刪除,將變更設計先行投入(博愛分案)的金額由「4 億元」,修增為「5.7 億元」,藉此隱匿率真分案虧損金額1.9 億元不當移轉至尚未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之事實。此並經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供述明確(參見A14 卷第117 頁),另證人鄭長興再於偵訊中證稱要求伊在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時不要詳細說明之人就是財務部經理蘇耀仁等語(參見A3卷第

102 頁背面),更臻被告蘇耀仁對於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部分知之甚詳。

㈨徵諸上述說明,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

金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於其等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之任內,對於「博愛分案」嚴重虧損、復未獲得國防部同意重新議價、取得物調款及「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明知依據會計公報準則,虧損應全部認列,卻因董事長需聽命於退輔會,退輔會之最高指導原則即不容許榮電公司財物報表出現虧損,進而於其等任內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製作時,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董事長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執行長鄭長興調整、壓低預估工程成本數額或提高合約總價之方式調整得標時所製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預估總成本下降或合約總價提高,而於財務報表中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仍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並使「博愛分案」之「完工比例」虛偽、不實高估),影響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各年度財務報表送由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各被告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六、就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以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金並經獲准部分:

㈠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確有不實已如前述,核先敘明。

㈡復依據卷附退輔會第五處簽陳榮電公司第84次董事會之會前

會會議內容(見A3卷第118 頁),其上記載:「( 三) 第3案,95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案,為免銀行緊縮銀根,影響公司財務調度,致未完全允當表達公司之實際損失狀況」;第89次董事會議內容:「李豐池表示:公司也希望能夠將「物調款」反應在財報上,只要銀行不抽銀根,公司能持續營運,減資與否就成次要問題;江青山監察人表示:若到時無法註記在財報上,可跟會計師溝通,列在「重大事項及揭露」項目上,俾供銀行參考,以降低抽銀根的風險。」(見A15 卷第149-164 頁;A19 卷第81-89 頁);是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等,均知悉榮電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銀行均是以財務報告之登載狀況作為審核、授信依據。

㈢被告許金和於偵訊中供述:榮電公司向金融機構往來之內部

作業,是先由財務部人員作業後依序經財務經理、總經理,最後由董事長核准,董事會中也會討論與金融機構借貸情事等語(參見A4卷第34頁背面),是榮電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無論借款或履約保證之展延,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對於係持財務報告供銀行審核,認定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始有同意展延履約保證或貸款之可能乙節均知之甚詳,且內部作業則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

㈣而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企業金融事業處松仁區域中心經

理洪秋玲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及於偵訊時供稱:銀行是根據會計師的財務簽證來辦理徵信及授信。榮電公司提供的財務簽證「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每年都有盈餘的,銀行團認為公司財務有盈餘,同意紓困,所以國泰世華銀行也配合展延1 年;若榮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如實認列,銀行知道榮電公司出狀況,理論上不會同意展延等語(參見A4卷第78頁;A1

4 卷第207 頁及背面),是就本案部分,榮電公司於99年5月間議決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金,並於同月7 日提出業經被告葉茂益用印之展延申請書、經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簽核之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請展延,嗣依榮電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就此展延案件依續由被告謝兆棟、謝維錦、葉茂益用印申請完成,而國泰商業銀行作業人員依不實之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審核認為榮電公司承攬「博愛分案」確有獲利,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榮電公司因而獲有履約保證金1 億6,984 萬元展延之利益,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就此詐欺犯行,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七、就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以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借款獲准而借得5,000 萬元部分:

㈠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確有不實已如前述,核先敘明。

㈡而本件申辦貸款案件流程,如上所述,董事長、總經理、財

務經理對於係持財務報告供銀行審核,經銀行承辦人員徵信後認定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始有同意貸款之可能之情事均明確知悉,且榮電公司之內部作業,亦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章辦理,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

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大台北銀行審查部副理胡建邦於臺北市調

查處及偵訊中供述:榮電公司於100 年7 月向瑞興銀行申請無擔保營運週轉金貸款1 億元,經審查部審查後認為該公司財務結構較弱,所以最後本行常務董事會通過的授信是5,00

0 萬元。銀行審查授信當時,根據榮電公司提供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審查,榮電公司在申貸當時99年度財務報表,98年淨利為1,103 萬9,000 元,99年淨利1152萬1,

000 元,承攬工程進度都有持續進行中,所以榮電公司符合貸款條件;瑞興銀行若知悉榮電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淨值是負數,又有鉅額虧損,不可能同意核貸等語(參見A4卷第69-71 頁;A11 卷第43頁及背面),是就本案部分,榮電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議決向瑞興銀行申請借款,並於同月18日提出業經被告葉茂益用印之借款申請書、經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簽核之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申辦借款,嗣依榮電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就此借款案件依續由被告謝兆棟、被告許金和、被告葉茂益用印申請完成,而瑞興銀行作業人員依不實之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審核認為榮電公司承攬博愛分案而有獲利,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5千萬元,榮電公司因而獲有5 千萬元借款之利益,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就此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八、被告等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等辯稱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而會計師

均未表示預估虧損應認列入財務報表,職是該等財務報表之記載,自無違犯會計準則之虞:

⒈依榮電公司各年度財報報告中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第一段

「…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依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第二段「本會計師係依照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之說明可見,財務報表乃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所作之會計估計、所為之會計表達,亦係由公司當局所為,會計師僅係就上開管理階層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會計估計、會計表達等確認是否符合我國法令相關規範及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允當表達,進而出具查核報告而已。換言之,被告等就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並不會因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而消失,而會計師亦不會因依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因財務報告之不實而當然負有責任,而係視會計師之查核過程是否已符合審計準則所規範會計師應盡之程度而定。且即使會計師有相當之查核行政責任,亦係未依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以致未能查出財務報表不實之違章責任,而異於依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責任。是故,被告等以公司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推諉卸責財務報表編製之責,實不可採。況本件榮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實係因榮電公司刻意隱匿「博愛分案」工程無法獲利之情形,進而提供依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所提交或將工程總成本不當壓低、或將未能取得之物調款虛偽計入工程總價,並將「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轉嫁至「博愛分案」已投入成本,隱匿「率真分案」虧損事實並不實提高「博愛分案」完工比例而提升累積工程利益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而製做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予會計師進行查核,乃致會計師誤以為總工程獲有利益,進而認定公司對於「博愛分案」工程損益認列允當,此情亦經會計師林秀玉於偵訊中證述:榮電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相關財務事項應作為會計師查核依據,但我記得榮電公司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期問,從未提供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七項工程虧損的資料表,所以事務所同仁當時沒有發現榮電公司該等重大工程的虧損;依約定榮電公司應將前述財務虧損資料完整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但榮電公司當時未提供予事務所;我在97年度(含)以後出具該公司查核報告書之前,我都會到榮電公司與該公司之治理單位舉行溝通會議(參加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部經理),在溝通會議中,本會計師均告知財務報表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並與監察人翻閱公司財務報表及附註之草稿,包括長期工程合約的會計政策、在建工程及預收工程款、及重大承諾事業及或有事項等事項,但榮電公司在場人員未表示有重要虧損資料,我也無從知悉」等語(參見A14 卷第205 頁)可證。

⒉況簽證會計師林秀玉、關春修就本案之財務報告簽證查核部

分,亦因有未確實查明瞭解及評估原編製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假設及內容之調整變動情況與其合理性、對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博愛分案」已終止合約之期後事項,榮電公司仍按原合約估計認列損益,未進一步瞭解以評估其合理性等違章事由,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其等違反會計師法,而決議各處36萬元罰鍰,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不服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申請覆審無理由駁回(見A3卷第50-72 頁、第135-142 頁);嗣上揭會計師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然其理由為:「原告(即會計師)辦理榮電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所涉96年度至99年度之違章行為,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仍予以懲處,於法有違,至原告所涉100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違章行為,固應依法裁處,然原處分裁處之違章事實既已變更,被告依法應重為裁量,始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即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五第232-239 頁),顯見會計師就本案榮電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確有疏失,僅係96-99 年度部分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等自不能以本案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即謂榮電公司財務報表無違犯會計準則情事。

⒊再會計師林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共工程不同於一般其

他工程,因涉及變更設計而有工程款異動時,依政府採購法並不能停工,故而應採「有勞即有獲」之方式預估工程損益(即有新成本的發生,就相對有新收入的取得,亦即新增變動工程部分並不會額外產生損益,亦即縱使榮電公司進行之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預估總成本增加,但均先行假設會相對取得足額物調款、工程變更款項來彌平多出來的成本),換言之,即於與機關完成議價並簽訂追加工程款合約前,均以原經內部程序估計之總成本作為計算工程損益之依據,不去估計是否可能產生損失,並將損失入帳云云,然觀諸長期工程合約會計處理準則,並未就公司所承作之在建工程係屬「公共工程」或「非公共工程」而有不同之規範,換言之,公司對於在建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上,自應本於該準則內之原則規範認列損益,不應有不同處理方式,自為當然,會計師上開證述,顯無依據,且經檢察官詰問「一般工程跟公共工程依不同的會計處理準則的依據何在?」時,林秀玉會計師自稱「沒有」等語可證。況若依林秀玉會計師之上開證詞,於工程變動導致已投入成本大量增加時,其會計作法於工程損益之認列下,實會產生異常認列損益之情形。蓋在完工比例計算乃係以「累積發生成本」除以「預估總成本」下,於計算工程損益時,當工程變動預估之總成本應調整反應卻未反應於該計算中時,會導致完工比例之高估,並進而高估已實現認列之工程損益,而無法達成會計收入認列之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前開會計師主張之公共工程會計處理方式,顯然不合理,並不足採。綜上,在建工程之處理,不應有「公共工程」、「非公共工程」不同處理準則,已如上所述,故本案榮電公司博愛分案工程,應如何認列工程損益、是否於估計發生損失時認列全部損失,自應回歸該案件實際營運狀況去分析,並依準則規範去認列,前開會計師之相關證述顯不足採。會計師林秀玉又證稱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因榮電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而業主國防部亦於101 年4 月22日發函終止合約,就此期後事項榮電公司已取得101 年4 月10日顧問律師之法律意見書,認為「博愛分案」大幅變更設計,應該是可以跟業主請求合理的報酬,而且有勝訴機會,所以認為榮電公司100 年11月15日董事會議上所寬估之9.9 億元虧損情事已有變更,故採取律師的意見,僅於財務報告中附註揭露,並未相對認列損失云云。然會計師林秀玉另又證稱「因為委任律師出具意見是在101 年4 月,而上揭董事會議是100 年11月,會議當時的估計是不停工繼續施作,委任律師出具意見之前提,則是10

1 年3 月已經中止合約」等語,認為情事已有變更,故採取顧問律師意見,惟依據100 年11月15日第11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葉茂益表示「如果雙方能採部分合議終止契約,對公司的損害可降到最低,鄭(長興)執行長所報告第8 頁至第9 頁,工程預估的損失9.9 億元是寬估,例如逾期罰款達到最上限3.4 億元,合理而言變更設計應用新市場行情訂定價格,這部分業主還是用原約來計價,並且要工程會背書後才能實施,然就工程會立場是無法替國防部背書的,這部分預判有2.5 億元,依照新的市價是應該要歸還榮電;所以原有的4 億元加上逾期罰款的總計,故以最大值做一個預估;如繼續執行,應還有2.2 億元物調款可拿回」,足見該9.9 億元寬估的損失係在合意終止契約停工之狀態下所估計的最大損失,非如林秀玉會計師所述係繼續施工下估列的損失,林秀玉會計師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者,公司就工程損失之估列及認列,本應就公司整體內部資料共同判斷,林秀玉會計師僅依榮電公司提出顧問律師之法律意見,未依其會計專業判斷,刻意忽略公司內部管理會議上曾估列損失之結論,亦未就律師函與內部管理會議結論之差異依查核責任進一步分析瞭解,即率予認定公司不認列損失為允當表達,已難認盡到審計準則所要求會計師應盡之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此亦為會計師遭懲戒之源由,是林秀玉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等主張若國防部讓步取得物調之後,「博愛分案」就可

以轉虧為盈,故縱使內部管理報告表示已有損失,亦不宜先行認列等語:

1.依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7 條關於或有損失之認定,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本案榮電公司能否爭取到物調款為不確定因素,且按相關會議記錄,公司內部亦評估實際爭取機率極低,此由卷附97年12月7 日第94次董事會針對第9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分辦表第4 項「忠勇、博愛案爭取物調款部分」,其中博愛分案部分業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

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見A15 卷第183 頁),以及10

0 年12月20日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上針對貳、報告事項之第三項「稽核業務報告」,葉茂益報告:「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認為當初是低價搶標,現在是獅子大開口,這是雙方一直無法議價(按新市價重新議約部分)完成的因素」,鄭長興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至今開了三次協調會,國防部的態度非常強硬,始終不讓步」(見A16 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等所載即明。是故,榮電公司爭取到物調款補償之可能性極低,公司內部管理單位預估工程完工虧損之可能即大幅提升,該預估之工程損失(即或有損失),依前開會計原則,本就應該入帳認列;再者,按財務會計準則第11號在建工程會計準則之第16條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衝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準則中即已明示載明係採取最保守之「估計損失全數認列,直到實際確定發生盈餘再行回沖損失」之原則認列方式。本案榮電公司於物調款不確定取得之情狀下,公司管理當局又多次於會議中表明博愛分案工程估列虧損之金額及範圍,財務報告上實無不依前開會計準則之規定認列損失之理。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損失尚未確定」、「虧損不一定會發生」、「虧損金額不確定」,企圖誤導在建工程會計準則中之「損失」為「實際損失」概念,實無足採。且若如被告等人所辯,需於物調款確實未能取得致實際發生損失時,始屬於在建工程會計準則中所述之損失,才需進行損失認列,則會計準則何以規範「直到實際確定發生盈餘再行回沖損失」,被告等人之答辯,顯與會計準則規定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2.再者,由榮電公司歷年來會議記錄可見,榮電公司自發包以來,因工程變動及物價飆漲,一直存有高額之採發價差,且最初「博愛分案」即係低價搶標(原預估毛利僅有80多萬元),原預估之工程利益並不足以彌補該已實際發生之採發價差損失,已為客觀、實際存在之事實,故該採發價差超過當初預估工程利益之部分,在合約總價未獲變動之條件下,乃係截至工程進行當下已實際發生之虧損,並非僅係或有損失;反觀,被告等所主張之積極爭取物調款收入部分,就其性質上,實乃屬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或有收入」性質,亦即公司雖於資產負債表日(財務報告年報期間最終日;即12月31日)以前向業主爭取物調款,惟爭取之結果,有賴於未來與業主之談判結果而定,按該號公報第6 條之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故物調款之或有收入,於財務報告本不能預估入帳。是故,在採發損失已實際發生,而物調款僅係或有收入尚不得預估入帳下,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實無不認列博愛工程損失之理。

㈢被告等人另辯稱:雖知悉「博愛分案」有預估虧損之情形,

但因非財務會計專業人員,且僅就財務報表之初略概況如總損益數字等進行瞭解即於財務報告上用印,而無財務報告不實之主觀犯意:

⒈榮電公司共分為三個事業群,即電力事業群、機電事業群及

電腦事業群,由卷附之會議紀錄可見,因「博愛分案」之重大預估虧損,機電事業群歷年來均顯示有數億元以上之預估嚴重虧損(詳見附表二之各年度「實際損益情形」欄位及附表三「重要內容摘要」欄所示),而榮電公司之另兩事業群(即電力事業群、電腦事業群)雖預計或實際之營運狀況均為獲利,但均僅為小額獲利(詳下),顯然不足彌補博愛分案產生之預估損失,是故於財務報告之編制上,若確實將「博愛分案」在建工程預估損失入帳,則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結果,應為呈現重大虧損之結果,顯然非卷附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小額淨利結果(見附表二「各年度財報上所示損益情形」之欄位所示)。

⒉就96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卷附財務報表所示損益表上雖已認

列有逾5 億元之營業損失,惟96年8 月24日第87次董事會上,已就機電事業群「率真分案」、「博愛分案」、「忠勇分案」三工程案提出合計超過10億元之預估損失,是故被告等對財務報告上未全數認列機電事業在建工程全部預估損失之事實應有認識,此亦得由96年財務報告上之「在建工程明細表」顯示該年度在建工程僅認列工程損失323,817 仟元(=42,487-366,304 )可證(見A17 卷第24頁)。

⒊且查,96年12月7 日由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製作榮

電公司97年預算計畫書(見附表三編號8 ),其上依機電事業群所編制之計畫彙總表,電力事業群、機電事業群及電腦事業群之預計盈餘分別為淨利2,500 萬元、淨損21億1766萬元、淨利2,400 萬元,就97年度整年度之盈餘則預估為「負21億3420萬元」,並載明虧損原因乃係「因重大工程之預計虧損所致」(見A15 卷第111 頁、113 頁);97年8 月20日第9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及會議記錄所示「附件二、總經理業務概況報告」,就97年1 至6 月份電力事業群及電腦事業群之損益情形,分別為盈餘15,029仟元及6,056 仟元(見A15卷第172 頁);99年度預計營業計畫,電力事業群及電腦事業群之預計損益情形,分別為盈餘3,100 萬元及1,400 萬元(見A15 卷第197 頁),基此,顯見電力事業群、電腦事業群雖預計或實際之營運狀況均為獲利,但均僅為小額獲利,顯然不足彌補「博愛分案」產生之預估損失,是故於財務報告之編制上,若確實將「博愛分案」在建工程預估損失入帳,則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結果,應為呈現重大虧損之結果,顯然非卷附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小額淨利結果(見附表二「各年度財報上所示損益情形」之欄位所示)。故被告等諉稱僅就財務報表之初略概況如總損益數字等進行瞭解即於財報上用印,實不知悉博愛工程之工程估計損失並未入帳之實情等語,同無足採。

㈣被告蘇耀仁另辯稱於會計作業需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要

根據原始憑證使得編制記帳憑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所以一定要根據事實及可靠金額編製財務報表云云:惟本案「博愛分案」之虧損情形,執行在建工程之機電事業群人員已依據實際工程狀況進行估算,並歷次於董事會上進行討論及報告(詳見附表三),其損失情形顯然經過精細計算及衡量,評估虧損可能性即高,且可靠衡量,符合被告蘇耀仁所述之財務報告認列標準;況依按長期工程合約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之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榮電公司就「博愛分案」在建工程之估列損失,實無不認列入帳之理由及空間。被告蘇耀仁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九、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

㈠被告李豐池雖聲請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榮電公司自95

年至97年間之股價,以證明被告李豐池所核定之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並無影響交易市場對榮電公司評價之正確性,不足以影響投資判斷形成,惟榮電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但未上市上櫃,亦未興櫃,進而證券交易所並無榮電公司之股價,被告李豐池聲請調查事項,顯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李豐池圖以透過榮電公司財務報告發布前後之股價變化以釐清系爭財務報告是否真有影響證券市場價格波動而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重要性,惟因榮電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乃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公開,在該消息公開前,經公告之財務報告均為虛偽認列不實工程利益之財務報告,投資人亦無從得知該財務報告所表達之財務狀況係屬不實,是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公開前,投資人並無法知悉該消息而做出買賣決策進而造成股價變化,透過被告李豐池所述比對不實消息公開前之財務報告發布前後之股價變化,無法釐清本案財務報告不實之重大性。

㈡被告許金和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查榮電公司會

計師之工作底稿及流程是否符合會計原則,惟如前所述,依榮電公司各年度財報報告中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第一段「…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依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第二段「本會計師係依照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之說明可見,財務報表乃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所作之會計估計、所為之會計表達,亦係由公司當局所為,會計師僅係就上開管理階層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會計估計、會計表達等確認是否符合我國法令相關規範及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允當表達,進而出具查核報告而已,故被告許金和聲請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查上開事項,係誤認財務報表乃會計師所編製,並誤認會計師乃最終負責財務報表責任而有之違誤;況會計師針對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乃係依據「審計準則」,其過程是否符合規範,乃會計師之責任,與管理階層無涉,故會計師之查核過程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財報不實,實無相關,換言之,被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並不會因為財務報告是否經過會計師查核而消失,會計師亦不會因管理當局財務報告之不實而當然負有責任,而係視會計師之查核過程是否已符合審計準則所規範會計師應盡之程度而定,且縱會計師應負相關責任,亦係未依據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以致未能查出財務報表不實之違章責任,而非管理當局之編製不實財報之責任,是被告許金和前開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另被告許金和又聲請向中華民國會計發展研究基金會函查有關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準則中所指「估計發生虧損」之認定,包括虧損評估之主體為何(提出「估計發生虧損」評估之人或單位有無主體資格限制?是否限於公司之財務會計單位或查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認列時點(「估計發生虧損」是否經權責單位提出後即應認列損失?抑或尚須經查核確定後方始須認列損失?如需查核,則查核之權責單位為何?)、評估具體準則之有無、虧損發生可能性是否納入考量等等。惟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之事項外,公司內事務制度之設計、核決權限之規範乃係各公司自行裁量之範圍,故前開有關會計上估計虧損之評估程序,實係視各公司內部制度設計而定;而財務報表乃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故虧損認列評估之主體,以及認列時點之決策,本究係公司管理階層之工作及責任,無論公司內部制度上係如何設計、核決層級,當非由會計師決定,被告許金和前開函查事項,同屬誤認財務報表由會計師編製,並誤認會計師乃最終負責財務報表責任之違誤。再按長期工程合約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之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衝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由該條文可見,因長期工程之性質所致,就損益之認列上,會計原則乃係「明文」採保守之認列方式,即當工程預估有損失時,即應就估列之損失「全數」認列(而非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損失,亦非於全部完工後才認列實際損失),直至發現估列損失減少時,再以認列利益之方式回沖已認列之損失。而本案被告許金和於董監事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上,均已針對「博愛分案」明確計算估列損失金額,會議記錄中亦多次指出物調、履約爭議調解等結果可能性不高,有附表三「行政院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扣押文件有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決議資料彙總表」之內容可證,換言之,被告等就博愛分案實質上會發生虧損實早已有認知,然卻刻意未依會計準則認列,違反會計準則造成財報不實之事證已明確,實無再以向會計發展研究基金會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等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蘇耀仁所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被告葉茂益、謝兆棟所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詐欺銀行得利、詐欺取財;被告謝維錦所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詐欺銀行得利;被告許金和所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等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於99年6 月2 日、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配合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修正,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另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此部分修正同與本案無關,依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未經修正,僅於101 年

1 月4 日增訂第179 條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部分亦與本案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特予說明。

㈡刑法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經核: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

規定)、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5 條間之適用關係:

1.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2.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4.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關之適用。

㈡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出具有虛偽、隱匿之財務報表之行為,故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從而,如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又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99年6 月2日修正違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30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又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及附註、附表。

查榮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述

4 大報表峈龤B 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且既依法需申報或公告,若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㈤核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

申報不實部分;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就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榮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分別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即會計主管),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併予更正,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法條,就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被告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就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司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故仍受前一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尚無從將虛偽製作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僅以財務報告之連貫性為由,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否則即有對公司多次犯行之不法罪質評價不足之違誤,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及謝兆棟就本案各年度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於99年間持虛偽不實之榮電公

司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榮電公司因而獲得展延履約保證1 億6,984 萬元之利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於100 年間持虛偽不實之榮電

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致瑞興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千萬元,榮電公司因而獲得5 千萬元之借款,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茂益就榮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

申報公告不實部分(3 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項之詐欺銀行得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謝維錦就榮電公司96年度、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3 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許金和就榮電公司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2 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4 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兆棟於偵查中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即已自白犯罪,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謝兆棟受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事由。基此,被告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4 罪),均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均經退輔會指派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維錦、許金和則為經臺灣電力公司推派為榮電公司總經理;被告謝兆棟、蘇耀仁則係榮電公司之財務經理,為達成退輔會不容財務報表出現虧損之原則、盡力完成「博愛分案」之工程並使榮電公司順利營運,始為本案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詐欺銀行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均係維護榮電公司之生存,尚非圖一己私利;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犯行之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所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犯行,縱然科以法定最低或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兆棟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⒈被告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

、蘇耀仁前此均無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被告李豐池前於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 月28日至107 年

1 月27日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佐;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榮電公司雖未將證券上市上櫃或興櫃,然仍有相當之潛在投資人,股票投資交易需受保護,而被告等人分別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會經理,且榮電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承攬工程失利將肇致鉅額虧損,竟決議不於財務報告揭露虧損,以移轉「率真分案」成本及不當計入尚未取得甚而無法取得之物調款,製造榮電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假象,危害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投資策略之決斷,並使往來之金融機構誤信榮電公司經營良善,陷於錯誤而與之金錢交易而終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害;考量被告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身為董事長,有決策權力,而依退輔會之「財務報告不容出現虧損」之指導原則指示下屬配合辦理,被告謝維錦、許金和則為總經理,配合董事長指示,明知財務報告不實仍於其上核章,始得將財務報告申報公告,被告謝兆棟、蘇耀仁為財務經理,為遵從長官指示,違背財務會計專業,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參與程度有別,罪責深淺不一;⒊任一被告均無證據證明因本案而受有不法利益,顯見被告等所為僅欲使榮電公司得以持續營運,惡性非鉅;⒋僅被告謝兆棟坦認犯行,知所錯誤,表達悔悟之意;⒌暨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健康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36 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又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等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應依同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均無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部分及被告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獲有利益及取得款項之對象均為榮電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本案各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均係為謀求榮電公司之永續經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人犯罪程度,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李豐池因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依法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附表一:榮電公司歷年來公開發行及增減資情形彙總表附表二:「博愛分案」在建工程於財務報告上認列損益金額與實

際損益情形彙總表附表三: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本案扣押文件有關「博愛分

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決議資料彙總表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