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龍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洪堯欽律師陳泰溢律師被 告 李柏衡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張家茹律師被 告 謝東波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廖正幃律師被 告 潘彥州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施宣旭律師被 告 鄭鵬基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炳煌律師朱日銓律師被 告 楊博智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葉公亮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陳錦旋律師、吳光明律師被 告 呂素玲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談虎律師謝文欽律師被 告 林宜霖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被 告 林麗珍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105 年度他字第8524、1102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420、3851、12014 、12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龍犯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金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鵬基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謝東波犯如附表壹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謝東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柏衡犯如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彥州犯如附表壹之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博智犯如附表壹之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暨身分關係:㈠許金龍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擔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自100 年8 月3 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662,下稱「樂陞公司」)董事長,受樂陞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負責管理樂陞公司總管理處(下設人資部、總務部、資訊技術部、財會部),並主導樂陞公司股票私募、發行公司債、併購或股權投資等各項投資活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其受樂陞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及管理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樂陞公司與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另其自103 年9 月間起,亦擔任樂陞公司所收購之馬紹爾群島(Marshall)商Tiny Piece Co . , Ltd . 《下稱「TP公司」,收購情節詳如犯罪事實貳(一)》負責人,並擔任樂陞公司為持有TP公司股份所設立、100%持股之英屬開曼群島商More Than Tiny Limited公司(下稱「MTT 公司」,樂陞公司於收購TP公司後,即將TP公司之股權移轉MTT 公司)負責人。
㈡李柏衡自97年7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止,擔任樂陞公司財務
長,受樂陞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財務事務,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所稱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於上開期間內負責樂陞公司數次私募業務及收購TP公司之相關事務,受樂陞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及管理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樂陞公司與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李柏衡嗣於103 年9 月間,調任樂陞公司大陸地區子公司「北京樂陞公司」財務長,並兼任樂陞公司於103 年9 月間收購完成之TP公司財務長。嗣於105年9 月間返臺擔任樂陞公司副董事長,並自105 年9 月30日起擔任樂陞公司代理董事長,後於同年10月22日起改任樂陞公司財務長,嗣於105 年12月22日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㈢謝東波自103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22日,擔任樂陞公司
財務長,受樂陞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財務事務,並負責將TP公司售回、樂陞公司收購大陸地區廈門同步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同步公司」)業務、數次私募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等相關事務,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並受樂陞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及管理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樂陞公司與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嗣於105 年10月22日改任樂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㈣潘彥州為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自103 年8 月間起
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律顧問,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閱等事務外,並為許金龍處理私人各式合約及規劃處理樂陞公司對外併購等法律事項。
㈤鄭鵬基為許金龍之友人,其背景如下:
1.鄭鵬基自101 年7月9日起,擔任由許金龍提供資金交予鄭鵬基所設立,由許金龍實質控制之英屬開曼群島(CaymanIslands )商Victory Base Limited(下稱VBL 公司)負責人。且VBL 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更作為許金龍個人調度資金與收取款項之用,平時則由鄭鵬基依照許金龍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親赴香港處理匯款相關事宜。嗣於105 年2 月間,經許金龍指示,將VBL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金龍之同母異父之妹蔡秀宜(具中華民國與新加坡雙重國籍,現滯留新加坡未返臺)。
2.許金龍另提供鄭鵬基資金,並於101 年5 月18日以上開資金設立新基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 ,下稱新基公司),由不知情之鄭鵬基配偶余瑞雯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許金龍有調度資金等特殊需要時,即提供予許金龍使用,再由鄭鵬基依許金龍指示處理相關事務。
3.鄭鵬基復配合許金龍,安排余瑞雯自104 年5 月間起擔任英屬維京群島(BVI )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 Pr
ide Investment Limited,原登記董事為陳秀戀,下稱億豪投資公司)及其100%持股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控股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Holdings Limited,原登記董事為陳秀戀,下稱億豪控股公司)之掛名人頭董事。而億豪投資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設立子公司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登記負責人為黃文鴻,嗣於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樫埜由昭,下稱百尺竿頭公司)。
4.鄭鵬基另自102 年間起,受許金龍委託找尋金主以利操作樂陞公司股票,後於104 年6 月間起,提供其本人及配偶余瑞雯、新基公司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證券帳戶予許金龍匯入資金,用以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嗣於104 年9 、10月間,改提供其個人與新基公司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及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之證券帳戶予許金龍使用;復於104 年10至12月間,自行申設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之證券帳戶予許金龍使用。
㈥楊博智(原名楊瑞仁,於101 年1 月13日更名)為許金龍及
鄭鵬基之友人,曾在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自103 年初起,受鄭鵬基委託找尋金主以利操作樂陞公司股票。於104 年6 月間起,則經許金龍透過鄭鵬基委託,嗣於104 年10月間起,更直接受許金龍之委託,以操縱樂陞公司股價為目的,找尋金主墊款並負責為許金龍墊款買賣、操作樂陞公司股票。
㈦Kashino Yoshiaki(日本國人,漢字名為「樫埜由昭」為日
本Ares Partners 負責人,下逕以漢字名樫埜由昭記載其姓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自105 年5 月20日起,擔任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另為樂陞公司私募股東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Mega Cloud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㈧林宗漢(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Lin and Company Limite
d (下稱「Lin and Company 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顧問至105 年8 月底止。
㈨王佶(大陸地區人民,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則為許金龍之
友人,為上海天游公司負責人,亦為大陸地區世紀華通公司首席執行官。王佶出資在臺灣地區成立動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游公司」),經營遊戲業務,除委請謝啟耀擔任動游公司負責人外,並聘請蘇政緯為技術團隊負責人,林淑娟負責行政與財務等相關事項;王佶復於102年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而成為樂陞公司股東,之後再規劃另外成立動游數位娛樂公司(下稱「動游數位公司」)。
二、犯罪事實壹:違法私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負責人,負責辦理樂陞公司私募,無視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應依股東會決議為之,而樂陞公司股東會僅決議同意以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即對於樂陞公司未來發展具實質效益者為參與私募之人,並未同意對樂陞公司董事長即許金龍本人進行私募;又依法樂陞公司亦不得對於不具「策略性投資人」適格者進行私募,仍與鄭鵬基(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另就犯罪事實壹之(二)基於幫助犯意為幫助行為)、謝東波(僅就犯罪事實壹之(五)部分)共同安排以許金龍自己實質掌控或可使用之紙上公司為虛偽策略性投資人,進而使許金龍個人掌控樂陞公司私募股票部分:許金龍明知樂陞公司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又前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第6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 、第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限制: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依第1 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
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前開注意事項第3 項第1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除有下列情形之ㄧ得辦理私募外,應採公開募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
(一)該公司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二)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又所謂策略性投資人,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係指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或法人。再者,樂陞公司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均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除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之情形外,應以公開募集方式發行股票,另樂陞公司股東會均僅決議同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其為牟取樂陞公司所發行之私募股票與證券市場上流通之普通股票兩者間之鉅額價差,竟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五)部分,則分別與鄭鵬基、謝東波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為之),違背上述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暨樂陞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分別於下列時間,私自安排以自己得以實質掌控或可運用之紙上公司參與應募,復分別對樂陞公司董事會其他成員隱匿上情,偽稱各該紙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符合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依法應募云云,而使董事會通過私募案,因而得以相當於發行時樂陞公司市場流通股票市價8 成之價格,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因而分別獲有如「犯罪事實貳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且樂陞公司本可以公開募集方式增資發行新股,卻因改以私募方式發行,致短收
2 成股款,而分別遭受有如「犯罪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詳情如下:
㈠102年第1次私募-Cinda基金部分:
1.許金龍因樂陞公司股東會前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了充實營運資金、提高營運績效,決定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增資發行新股13,500,000股,洽「策略性投資人」認購,並授權由樂陞公司董事會及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為完成私募計畫,乃透過鄭鵬基仲介(後因張躍未真正出資參與私募,許金龍未履行仲介契約約定應支付鄭鵬基之報酬,詳見「犯罪事實陸」)大陸地區人民張躍參與私募,即於委請張躍於102 年5 月14日成立英屬開曼群島商Cinda Creative Industry InvestmentFund L .P . (下稱「Cinda 基金」)並由張躍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後來張躍表示對投資樂陞公司仍有疑慮而不願出資;許金龍明知樂陞公司股東會僅同意授權由董事長於上開額度範圍內洽詢合格之「策略性投資人」參與私募,而張躍並無實際出資意願,包括張躍與由張躍成立復提供許金龍掌控之Cinda 基金實際上均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竟仍與鄭鵬基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基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長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向張躍提議仍可由張躍提供Cinda 基金予許金龍掌控運用,許金龍則另外自不詳姓名、年籍之金主籌集資金欲完成此次私募案件,遂由許金龍實質掌控Cinda 基金,並由鄭鵬基代表VBL 公司與張躍簽立張躍僅為許金龍掌控之VBL 公司「代持」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合約,安排既定,許金龍即於102 年5 月24日樂陞公司第6 屆第20次董事會中,向出席之樂陞公司董事、監察人謊稱:Cinda 基金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可協助樂陞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樂陞公司提升競爭優勢,應成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1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且隱瞞Cinda 基金實為其實質掌控之情事,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而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以Cinda 基金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1 次私募之投資人,並同意該次私募發行普通股4,500仟股,定價方式則為:以102 年5 月24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其他幣值外,均同)
95.5元為參考價格,以每股77元(前開收盤均價之80.63%)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
2.繼之,許金龍於102 年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7 日)指示鄭鵬基由VBL 公司(許金龍實質掌控,由鄭鵬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紙上公司)帳戶,匯入美金1,180 萬元至張躍設在匯豐銀行之個人帳戶;102 年8 月7 日,張躍再以Cinda 基金之名義,將私募股款3 億4,650 萬元匯入樂陞公司指定之股款代收專戶(資金流向如「犯罪事實壹附圖1 」所示)。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李柏衡(未參與上揭特別背信犯罪行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Cinda 基金與樂陞公司「無關係」等不實事項。許金龍因藉由Cinda 基金之名義,而實質操控參與此次私募案,並得以相當於樂陞公司普通股市價80.63%之價格,取得上開私募股票4,500 仟股,獲取相較於在市場上購入樂陞公司股票便宜約2 成即8,325 萬元之價差利益。因此,許金龍上述行為共導致樂陞公司遭受8,325 萬元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一」所示)。
㈡102年第3次私募-Eminent公司部分:
1.許金龍認識曾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經濟部次長,並為全球策略管理公司(英文名稱為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 ,下稱「GSIM公司」)、薩摩亞(Samoa )商Eminent Global Limited(自101 年11月起即無實際營運,為紙上公司,下稱「Eminent 公司」)負責人之楊世緘,為再度利用他人名義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明知並無任何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案,即Eminent 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卻意圖為自己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向不知情之楊世緘訛稱:有海外資金將進入臺灣參與樂陞公司之私募,希望借用楊世緘之名聲云云,楊世緘遂同意出借Emin
ent 公司供許金龍使用,並在許金龍之主導下,於102 年12月20日,由楊世緘分別代表GSIM公司、Eminent 公司與具有幫助違背職務犯意之鄭鵬基代表許金龍所實質掌控之
VBL 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合約」,約定VBL 公司將匯入美金1,027 萬6,609.6 元(嗣後退還美金9 萬9,591.67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017 萬7,017.93元),專款專用於購買樂陞公司之私募現金增資股票,並待3 年後私募股票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後,全數移轉過戶至VBL 公司,或將Eminent 公司100%股權移轉予VBL 公司。許金龍另於簽約前之102 年12月19日,安排不詳金主之資金自其實質掌控之
VBL 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三筆(分別為美金799 萬9,985 元、美金37萬9,985 元、美金189 萬6,594.6 元)匯入Eminent 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資金流向如「犯罪事實壹附圖2 」所示)。
2.許金龍即於102 年12月23日召開之樂陞公司第6 屆第27次董事會中,隱匿其實質掌控Eminent 公司,且參與應募之資金由其所籌措等事實,謊稱:Eminent 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可協助樂陞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樂陞公司提升競爭優勢,應成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3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而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以Eminent 公司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3 次私募之投資人,並同意該次私募發行普通股4,500 仟股,定價方式為:依102 年12月23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83.5元為參考價格,以每股66.8元(前開收盤均價之80%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同日,Eminent 公司先將資金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即Eminent公司之中文名稱)投資專戶,再將股款3 億60萬元匯入樂陞公司指定之股款代收專戶(如「犯罪事實壹附圖2 」所示)。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任財務長李柏衡(未參與上開特別背信行為)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Eminent 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等不實事項。許金龍因實質操控此次私募,得以相當於市價80 %之價格,取得上開私募股票共4,500 仟股,獲取相較於在市場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便宜約2 成即7,515 萬元之價差利益,並致樂陞公司受有相同額度之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1」所示)。
㈢103年第3次私募-葫蘆公司部分:
1.許金龍因樂陞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了募集資金充實營運資金、提高營運績效,決定在15,000,000股(1,500 萬股)額度內現金增資發行私募股票,洽「策略性投資人」認購,並授權由樂陞公司董事會及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其明知葫蘆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大鈞,嗣於104 年8 月28日變更為楊佳禎,下稱「葫蘆公司」)係其於103 年9 月25日出資50萬元設立,由林大鈞擔任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而為其自己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則葫蘆公司與登記負責人林大鈞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6 第1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
2 項第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仍意圖為自己利益,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隱瞞林大鈞僅為掛名負責人,葫蘆公司實為其所實質掌控等情事,於103 年12月10日樂陞公司第7 屆第9 次董事會中,謊稱:葫蘆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為因應產業之競爭激烈,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透過引進對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性投資人,可透過其協助增加公司營運績效,應成為樂陞公司103 年第3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一致同意由葫蘆公司參與私募,並同意該次私募普通股共計1,800 仟股,葫蘆公司認購1,700 仟股(其餘100 仟股則由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玩公司」〉認購),定價方式為:以10
3 年12月10日為定價日,定價日前3 個營業日收盤均價(起訴書誤載為定價日前1 、3 或5 個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後之每股17
3.17元為基準,作為參考價格,以每股138.6 元(前述參考價格之80.036%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
2.許金龍因前於103 年9 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王佶聲稱:將為王佶「代持」樂陞公司股票,而向王佶調度資金,經王佶同意提供資金並以5,000 萬元資本額成立一間紙上公司即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給許金龍「代持」股票之用;許金龍另向王佶之友人黃文鴻聲稱可以讓黃文鴻投資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云云,並於與王佶商議後,請黃文鴻出任百尺竿頭公司之負責人,並規劃由王佶與其友人蔣翔仁透過謝啟耀指示動游公司林淑娟成立、當時仍為王佶掌控之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則作為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由百尺竿頭公司參與樂陞公司103 年第1 次私募案,黃文鴻亦於103 年11月18日,將私募股款2,074 萬元匯至百尺竿頭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但因為許金龍原安排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取得私募資金,因故未能順利獲得貸款,故百尺竿頭私募案之後未能順利完成〈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許金龍為完成上述葫蘆公司私募案,又向王佶表示:葫蘆公司參與私募所獲得股票最終經濟利益亦將歸屬於王佶云云,乃先於103 年12月10日,由百尺竿頭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匯款5,000 萬元(該筆資金來自百尺竿頭設立驗資款),再於103 年12月22日,從上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1,800 萬元(該筆資金來自黃文鴻投資款)至葫蘆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復再向王佶調集資金,分別於103 年12月18日、19日、23日由VBL 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美金250 萬元、美金240 萬元、美金50萬元(每筆應扣除手續費美金30元)至許金龍實質掌控且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Long Men Limited(登記負責人為林大鈞,下稱「龍門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OBU帳戶。又於103 年12月23日,許金龍指示不知情之林大鈞,將美金539 萬9,927.08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539 萬9912.08 元)匯入由許金龍實質掌控且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即葫蘆公司母公司Silver Lagoon Investments Ltd. (登記負責人為林大鈞,下稱「銀湖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同日將美金5,399,902.08元(起訴書誤載539 萬9,902 元)匯入葫蘆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中(實際交易日為24日)。翌日(12月24日),葫蘆公司將上開外幣結售之1 億7,209 萬4,879 元,存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併計前開由百尺竿頭公司存入之6,800 萬元後,將其中2 億3,562 萬元,分成5 筆匯入樂陞公司指定之增資股款代收專戶,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隱藏私募增資股款之真實來源(資金流向詳如「犯罪事實壹附圖3 、3-1 所示」)。
3.於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任財務長謝東波(並未參與上開背信行為)依金管會證期局之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葫蘆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之不實事項,樂陞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3日交付葫蘆公司私募股票。許金龍因實質參與操控此次私募,得以相當於市價80.036% 之價格,取得上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1,700 仟股,因而獲得較市價便宜二成即5,876 萬9,000 元之價差利益,並使樂陞公司受有相同額度之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1 」所示)。
㈣104年第1次私募-百尺竿頭公司部分:
1.許金龍因於103 年10月17日,與大陸地區廈門同步網絡集團(包含TONGBU TECHNOLOGY LIMITED 、TONGBU TECHNOL
OGY (HK)LIMITED 、廈門一宇通博軟件科技有限公司及廈門同步網絡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步公司」)負責人熊俊簽立協議,約定由樂陞公司以人民幣10.68 億元(折合約53億元)收購同步公司全部股權(下稱「同步公約」),於同步公司簽約同時,許金龍並另外與同步公司負責人熊俊簽訂協議(下稱「同步私約」),熊俊允諾其將從收購股權價金中之人民幣6.18億元(相當於新台幣30.9億元),回流用以購買樂陞公司之市場流通股票及私募股票,購股款項則匯入許金龍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金龍為籌措樂陞公司收購同步公司之資金,除安排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詳如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記載)以外,更決定以發行樂陞公司股票私募之方式籌集資金,乃安排樂陞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了配合整體營運與併購之規劃,充實營運資金、提高營運績效,決定在28,000,000股(2,800 萬股)額度內現金增資發行私募股票,洽「策略性投資人」認購,並授權由樂陞公司董事會及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然許金龍明知百尺竿頭公司及億豪投資公司均為其於103 年間向王佶商借後,王佶同意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司,顯係其與王佶共同實質掌控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許金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隱匿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黃文鴻、億豪投資公司負責人余瑞雯均僅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該等公司實際上由許金龍與王佶共同實質掌控之情事,於104 年11月23日樂陞公司第7 屆第20次董事會中,謊稱:百尺竿頭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為因應產業之競爭激烈,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透過引進對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性投資人,可透過其協助增加公司營運績效,應成為樂陞公司104 年第1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一致同意由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並同意該次私募普通股共計6,800 仟股,百尺竿頭公司為單一應募人,定價方式為:以104 年11月23日之前一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後之每股96.4元為基準,作為參考價格,而以每股77.2元(前述參考價格之80.082%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
2.同一時間,許金龍調度資金,從其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帳戶內匯款至樂陞公司財務顧問林宗漢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宗漢配合分別於104 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 日,從林宗漢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各匯款美金
850 萬元、美金800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美金30元),至億豪投資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中。匯入同日,億豪投資公司旋即將上開款項之美金850 萬元、美金760 萬元,匯入百尺竿頭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百尺竿頭公司亦於11月23日將上開美金850 萬元兌換為2 億7,705 萬7,500 元、於12月1 日將上開美金760 萬元兌換為2 億4,814 萬元,分別存入該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新臺幣帳戶中,合計5 億2,519 萬7,500 元。百尺竿頭公司旋即分別於11月23日、12月1 日將私募股款2 億7,800 萬元、2 億4,696萬元(共計5 億2,496 萬元),匯入樂陞公司指定之增資股款代收專戶中,充作繳納私募股票股款,許金龍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隱藏私募增資股款之真實來源(資金流向如「犯罪事實壹附圖4 」所示)。
3.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任財務長謝東波(未參與上揭背信犯行)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百尺竿頭公司、百尺竿頭公司之股東億豪投資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之不實事項。許金龍因實質參與操控此次私募,得以相當於市價80.082% 之價格,掌控上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6,800 仟股,因而獲得較市價便宜二成即1 億3,056 萬元之價差利益,並使樂陞公司受有相同額度之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1」所示)。
㈤104 年第2 次私募-Mega Cloud公司與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部分:
許金龍為履行上述同步公約與同步私約,明知按樂陞公司10
4 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得洽具有「策略性投資人」資格者應募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惟仍與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4 年11至12月間,洽商不知情之友人郭特利出任Trip
le Success Asia Limited (下稱「Triple Success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2 家紙上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及日本人樫埜由昭出任Grand Mobile AbilityInvestment Limited(下稱「Grand Mobile公司」)、Me
ga Cloud VR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Mega Cloud」公司)2 家紙上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金龍實質掌控上開4家紙上公司後,旋即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謝東波與遠東銀行洽談,經謝東波和遠東銀行洽商後,雙方達成協議,決定以Triple Success公司、Grand Mobile公司為借款人,Grand Mobile公司借款以樫埜由昭、許金龍、熊俊、MegaCloud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Triple公司借款則以郭特利、許金龍、熊俊、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許金龍提供百尺竿頭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6,800 仟股、動游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7,200仟股為副擔保品,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總貸款額度為美金4,800 萬元,貸款方式為「過橋貸款」,而用以支應10
4 年第2 次樂陞公司私募增資股款,再用該股款充當購買同步公司股權之價金。104 年12月30日、12月31日,Trip
le Success公司、Grand Mobile公司分別收受遠東銀行撥貸之美金1,486 萬元、美金3,314 萬元後,Triple Success公司旋即將其中美金1,460 萬2,739.73元匯入TripleCollaboration 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Gran d Mobile 公司亦旋即將其中之美金3,255 萬3,738.37元,匯入Mega Cloud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作為繳納樂陞公司私募之股款(資金流向詳如「犯罪事實壹附圖5 」所示)。
2.許金龍復隱瞞並無實際營業之Mega Cloud公司、TripleCollaboration 公司,均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 項第
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該2 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特利、樫埜由昭均僅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前揭公司均為其實質掌控之情事,於104 年12月29日樂陞公司第7 屆第21次董事會中,謊稱:Mega Cloud公司、Trip
le Collaboration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可協助樂陞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升研發技術,亦可藉長期投資增加市場拓展資源,並擴展在兩岸及全球市場手機遊戲的分發渠道及其他遊戲發行相關業務,應成為樂陞公司104 年第2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一致同意由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參與私募,並同意該次私募普通股共計2 萬1,000 仟股,定價方式為:以104 年12月29日為定價日,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後之每股92.21 元為基準,作為參考價格,而以每股73.8元(前述基準價格之80.034%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於104 年12月30日,Mega Cloud公司、TripleCollaboration 公司分別將上開自遠東銀行借款獲取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Mega Cloud公司匯款10億7,010 萬元、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匯款4 億7,970 萬元,至樂陞公司遠東銀行之增資股款代收專戶中,以繳納私募股款(詳如「犯罪事實壹附圖5 」所示)。
3.樂陞公司於收足上開股款後,由時任財務長之謝東波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不實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Mega Cloud公司暨其股東Grand mobile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暨其股東Triple Success等4 家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於105 年5 月11日交付私募股票。許金龍因實質操控此次私募,得以市價80.034% 之價格,掌控上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2 萬1,000 仟股,因而獲得較市價便宜二成即3 億8,661 萬元之價差利益,造成樂陞公司相同額度之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1 」所示)。㈥許金龍不法應募上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並已造成樂陞公司損害且取得不法差額利益)後,後續安排與發展情形:
1.許金龍透過其掌控之Cinda 基金及Eminent 公司取得樂陞公司之私募股票後,亟思利用上開私募股票牟利,嗣於10
3 年間,樂陞公司決定收購TP公司《詳犯罪事實貳(一)》,許金龍即利用此一機會,於103 年3 月30日,與TP公司之經營團隊私下簽立合約(下稱「TP投資私約」),以
VBL 公司之名義,將其以Cinda 基金及Eminent 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共1,114 萬5,169 股(Cinda 基金持有664 萬5,169 股〈含樂陞公司102 年9 月30日劃撥配發之2,145,169 股股票股利〉、Eminent 公司持有450 萬股)以轉讓Cinda 基金及Eminent 公司合夥權益及公司股權之方式約定出售予TP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沈俊,以該股權轉讓合約約定出售Cinda 基金及Eminen t公司持有之私募股票股數及價金計算,共計得款美金41,657,623元(以10
3 年3 月30日前一營業日3 月28日央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0.552為計算,約當新臺幣12億7,272 萬3,698 元),每股出售價格約為114.2 元,與契約簽訂日之前一交易日即3 月28日之收盤價114.50元相當。之後許金龍雖按約定將Cinda 基金過戶予沈俊控制之Sustainable Smart Limited 公司,並更名為「TP Creativ
e Investment Fund L .P .」(下稱「TP基金」),惟後來許金龍並未履行將Eminent 公司或名下之樂陞公司股票移轉予沈俊之約定。至於許金龍與沈俊合作破裂以後,許金龍為推動「TP還原交易案」《詳犯罪事實貳》,另欲引進西基公司投資樂陞公司,乃又將前揭Sustainable Smar
t Limited 公司移轉予施文祥,惟因之後發生樂陞公司公開收購破局事件《詳犯罪事實叁》,致該筆交易並未實際完成。另許金龍為完成TP還原交易案,一面投資怡客咖啡、日本Altplus 公司,一方面又與怡客咖啡股東、Altplu
s 公司約定其等投資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而將Eminent 公司名下部分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約990 張)移轉予怡客咖啡股東,部分則歸屬於日本Altplus 公司所有(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保管)。
2.許金龍透過其掌控之葫蘆公司取得樂陞公司之私募股票以後,雖聲稱為王佶「代為持有」,將來最終經濟利益將歸屬於王佶所有,但後來許金龍因引進金主范永興投資北京樂陞公司案件,與范永興發生財務糾紛,乃於104 年8 月25日,自行將其實質掌控之葫蘆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設質與范永興。
3.許金龍於104 年間透過其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取得樂陞公司之私募股票共計2萬7,800仟股(2,780萬股)後,均向同步公司負責人熊俊及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聲稱,該批股票均屬於其履行同步私約的一部分,均係為熊俊「代持」,最終經濟利益將歸屬於熊俊所有,同時熊俊則有按照前述同步私約之約定,將許金龍承諾會為其取得之私募與普通股票數額等值之股款匯入許金龍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中。在上開交易中,許金龍總計得款26億4,100萬元(其中15億元匯入VBL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中,直接用以償還以Triple Success公司、Grand Mobile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為過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但另一方面,許金龍又規劃其所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股票若干係為另一幕後出資人王佶「代持」,若干則應歸屬於曾任百尺竿頭登記名義負責人黃文鴻。
4.上開處分、安排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對價流入VBL 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中後,即均屬於許金龍所得支配之金錢,均任由許金龍自由支配運用。而VBL 公司帳戶內款項支用情形,包括有:許金龍陸續於105 年3 月1 日至4月21日間,將1 億8,358 萬3,613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匯入其實質掌控之樂成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中,再將其中8,841 萬7,360 元(起訴書誤載為8,830 萬8,260 元)匯入樂成公司設在遠東銀行之帳戶,供作購買樂陞公司所發行可轉換公司債(CB)樂陞四與樂陞五之選擇權部位(CBASO )及樂陞六之資金《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另外7,78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782 萬850 元)則匯入許金龍友人陳克偉之配偶康嘉玲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中,以供許金龍購買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六;另有1,550 萬元係流向許世龍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2 」所示】,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貳:以非常規交易方式處理TP公司股權回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之背景:
1.TP公司為大陸地區人民沈俊、姚志灝、劉樂、張弛等人(下稱「沈俊經營團隊」)合資設立之境外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股東為開曼群島商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公司(100%持有TP公司,下稱「PS公司」),而PS公司之上層股東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First Response Limited公司(負責人為蔡東藝CHOY , Tung Ngai,後變更為姚志灝,下稱「FR公司」),其股權架構如「犯罪事實貳附圖一」,其業務為開發及營運休閒遊戲APP ,並發行手機遊戲APP供用戶免費下載,並以用戶點擊廣告次數,向廣告代理商crmid='?分成為主要營收。沈俊經營團隊另設立上海
迪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果公司」)、西安果樂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迪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開發軟體,其組織架構如「犯罪事實貳附圖二」。
2.許金龍於102 年12月間,先與時任財務長之李柏衡共同評估由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股權,嗣於103 年3 月30日代表樂陞公司與FR公司簽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PS股權轉讓協議」)及協議補充條款(一)、(二)(下稱「PS股權協議補充條款」),約定由樂陞公司以美金9,643 萬5,000 元(以103年3月30日前一營業日3 月28日央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0.552為計算,約29.46 億元)向FR公司購買PS公司90% 之股權,其收購後之股權架構如「事實貳附圖3 」,又約定其中美金7,291 萬5,000 元為「買股價款」,應購買許金龍所實質掌控之Cinda 基金、Eminen
t 公司、VBL 公司及許金龍與王佶共同實質掌控之動游公司所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與普通股股票;其餘美金2,352萬元則為「現金價款」,應給付予FR公司。
3.於103 年3 月30日,許金龍私下以其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之名義與沈俊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VBL 公司代表Cinda 基金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664 萬5,16
9 股,復代表動游公司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共
664 萬5,169 股,及代表Eminent 公司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共450 萬股,亦代表VBL 公司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市場流通股票171 萬7,496 股,合計1,950 萬7,
834 股予沈俊,總價金為美金7,291 萬5,000 元(以前述央行匯率30.55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28 億元,約相當於時價即每股114.2 元)。樂陞公司即於翌(31)日召開第
6 屆第30次董事會審議TP公司收購案,許金龍更對董事會隱匿有關許金龍個人以其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與沈俊間之股權買賣協議,而由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一案。於103 年4 月1 日,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李柏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樂陞公司以美金9,643 萬5,000元向FR公司買入PS公司90% 股權,透過PS公司100%持有TP公司,樂陞公司間接持有TP公司90% 股權。嗣於103 年9月29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投資,樂陞公司即於103 年第3 季,以103 年7 月1 日及9月15日各取得45% TP公司股權為由,將TP公司編入103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中,而完成收購。
㈡樂陞公司決定回售PS公司暨所掌控之TP公司股權(TP還原交易)之背景:
於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時,依樂陞公司委託高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評估程序與評價(PPA ),TP公司享有高額之無形資產價值(包含競業禁止部分為美金148萬5,000 元;商譽部分為美金8,432 萬5,000 元,此部分共占總交易價金之89.32%),而可辨認有形資產僅美金1,026萬3,000 元。因TP公司營收狀況自104 年9 月起明顯下滑,於105 年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彥鈞會計師初步對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減損測試,得出TP公司之資產將有2 億餘元減損之結論,將影響樂陞公司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謝東波得知上情後,即向許金龍反應上情,許金龍恰因與沈俊對樂陞公司經營方向意見發生不合之情形,且因未完全履行TP交易案中依股權買賣協議書上開承諾應移轉之樂陞公司股權與沈俊經營團隊,導致其與沈俊交惡,許金龍乃決定將TP公司售回予沈俊經營團隊(下稱「TP還原交易」)。
㈢詎許金龍僅因其個人先前違約未將承諾應移轉與沈俊之樂陞
公司股權移轉與沈俊,又為完成前揭TP還原交易,竟即與謝東波共同意圖為FR公司及沈俊經營團隊之利益,基於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於售回TP公司予FR公司時,隱匿許金龍與FR公司間私下約定,由許金龍負擔FR公司向樂陞公司子公司MTT 公司購回TP公司之價款,且僅有MTT 公司負有在特定期限前移轉股權之義務,然FR公司並無相對應於一定期限前履約支付對價之義務,亦無庸負擔任何違約責任等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之條件,後因許金龍無法支付款項,致樂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詳情如下:
1.許金龍先於105 年1 月14日,由其私下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即還原交易協議書,下稱「TP私約」),另不知情之鄭鵬基則在沈俊之要求下出面擔任保證人,約定:(
1 )許金龍應支付FR公司美金300 萬元之「保證金」、美金現金1,000 萬元之「補償金」、返還PS公司已分派之紅利美金1,800 萬元,若許金龍有延遲支付之情形,FR公司得立即終止TP私約,並請求許金龍支付美金5,000 萬元;(2 )FR公司支付予MTT 公司做為TP公司還原交易之價款全數由許金龍支付,且許金龍支付之款項中,超過美金1,
988 萬8,700 元之部分,FR公司始須支付予MTT 公司。
2.於上揭TP私約安排就續後,方由許金龍於105 年3 月29日,代表MTT 公司與FR公司簽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Limited 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TP公約」),約定MT
T 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全部PS公司股份(占PS公司總股數90% )轉讓回FR公司,FR公司則支付依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
5 年第1 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即美金8,658 萬9,589 元,依簽約日央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2.695為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8.3
1 億元),並於105 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割,惟就FR公司支付對價之期間及遲延責任均未明確約定,亦未見其他相關合約中有付款期程及遲延責任之約定。
3.又由許金龍代表MTT 公司,與FR公司雙方於105 年3 月29日(同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下稱「TP公約補充協議」)中復約定:FR公司、許金龍或鄭鵬基未履行TP私約及TP公約中應負擔之義務,致未能於105 年6月30日前交割,不構成FR公司之違約;且FR公司有權於交易完成前之任何時點,無條件單方終止TP公約等情,而以上開約定,將許金龍與FR公司間私下簽立之不利交易條件與TP公約之交易結合,並為不利於樂陞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MTT 公司之約定,而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且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
4.又於105 年3 月29日(同日),許金龍、鄭鵬基與FR公司再度私下簽立「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
( 1) FR公司支付予MTT 公司購回價款之所有資金係由許金龍提供,許金龍履行TP私約之義務,為FR公司支付總對價之先決條件,FR公司之唯一義務,僅為取得資金後逐筆分期支付總對價予MTT 公司;( 2)若許金龍於105 年6 月底前,匯予FR公司之累計金額未達總對價之100%,許金龍仍應將全數MTT 公司持有之PS公司股權於105 年6 月30日或之前轉讓予FR公司,且FR公司於該日後,即不負任何責任;( 3)若因許金龍違反三方協議書或TP私約,致FR公司未能履行TP私約、三方協議書、TP公約及其補充協議之義務,FR公司不負違約責任。
5.據上,許金龍透過結合上開樂陞公司與FR公司簽立之TP公約、TP公約補充協議,以及其私下對沈俊經營團隊承諾之TP私約、三方協議書之方式,造成「只有樂陞公司全額出資之子公司MTT 公司有依約履行移轉TP公司股權義務,而沈俊經營團隊則無庸負擔支付款項之相對義務」結果,約定顯然單方有利於FR公司及沈俊經營團隊、不利於樂陞公司之交易條件,而與一般交易合約中雙方對等互負履約責任之交易常規不符。
6.許金龍、謝東波復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之樂陞公司董事會中,僅揭露TP公約,隱匿許金龍與FR公司已私下簽訂TP私約及三方協議書及渠等已約定如上述之單方有利於FR公司,且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之交易條件等情,而向樂陞公司董事會表示,因TP公司之主要商業模式為針對兒少遊戲市場衍生之廣告AD業務,與樂陞公司定位之將來市場發展領域不同,處分價格為樂陞公司105 年第1 季會計師簽核財報之PS公司帳面價值,處分案未產生損益云云,使其他董事陷於錯誤並同意通過,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㈣許金龍主導與沈俊團隊簽立上開對於樂陞公司及其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MTT 公司不利之還原交易合約後,果因許金龍無法按原訂期程支付FR公司相關款項,使FR公司亦延宕對MT
T 公司之付款,至105 年6 月30日止,僅收款美金832 萬5,
506.04元(起訴書誤載為「832 萬6,000 元」),占總價金
9.6%,但是許金龍、謝東波為履行之前所簽立合約之規定,仍然基於上開意圖為沈俊經營團隊之利益,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6 月21日,由許金龍、鄭鵬基與FR公司私下簽立「協議書之修正協議」(下稱「三方協議書修正協議」)約定:三方協議書原1.2 條規定刪除,改為「許金龍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將TP股權轉讓之各項文件簽署完成全數交付FR公司,並載明TP股權轉讓生效日為105 年
7 月10日,後續股權轉讓協議總對價之支付金流即延長於10
5 年9 月30日完成,FR公司於105 年7 月10日後即不負任何義務」。之後許金龍即指示不知情之李柏衡於105 年6 月29日依約將PS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TP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新增姚志灝、劉樂為授權簽字人員,0年0 月00日生效;同時許金龍亦指示謝東波透過人在大陸地區並不知情之李柏衡,先行辦理將PS公司過戶登記回FR公司之必要文件交付與沈俊團隊。換言之,許金龍、謝東波於
105 年6 月30日,即基於上揭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按照前開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合約履行之結果,在FR公司仍有90.4% 款項即美金7,826 萬4082.96 元仍未支付與樂陞公司子公司MTT 公司的情形下,即擅將對於PS公司、TP公司銀行帳戶暨PS公司名下TP公司股票之控制權交還沈俊經營團隊,造成樂陞公司當下受有與其原持有之PS公司股權之90.4% (占全部PS公司股權81.36%)價值同等數額之損害(金額78,264,082.96 元)。
㈤於因許金龍、謝東波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喪失PS公司暨名下
TP公司股權之控制權以後,後續發展情形,暨許金龍、謝東波等人之補救措施:
1.許金龍因未能履行與沈俊經營團隊所簽立之TP私約,便積極尋找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其他投資人,另指示李柏衡協助替沈俊經營團隊處分其等(包含沈俊、姚志灝等人)已取得之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惟尋找其他投資人承接樂陞公司股票之各該投資方案均無法於短時間內實現,迄至10
5 年7 月中,MTT 公司仍僅收回1,259 萬元美金,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介入詢問後,許金龍只得商請沈俊經營團隊先不要持上開文件辦理PS公司過戶登記事宜,並於105 年7 月25日,以樂陞公司、MTT 公司之名義,與FR公司簽訂「關於股權過戶時點順延至9 月30日之補充協議」,約定股權過戶時點順延至9 月30日,而樂陞公司擔保督促MTT 公司履行「依照
105 年3 月29日股權轉讓協議及後續所有補充、修正協議所負之義務」。
2.嗣於105 年8 月31日,爆發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違約案件,導致許金龍籌資以及上開尋找私募投資人之計畫都發生嚴重問題,沈俊經營團隊擔心許金龍無法繼續履行還原合約之約定,而不願意再讓樂陞公司在名義上繼續持有PS公司股權,曾試圖持樂陞公司所交出之已蓋畢過戶章之形式上完足之過戶文件,自行辦理PS公司過戶登記,因為謝東波、李柏衡等人以與FR公司之交易合約尚未執行完畢為理由,要求代辦之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要配合辦理過戶,才阻止此一事件。
3.然至105 年9 月30日,樂陞公司僅收款約美金2,475 萬元(約占總價金28 .58% ),再經櫃買中心關切後,樂陞公司始召開記者會及發布重大訊息對外表示雙方口頭協議展延交割期限至10月31日。惟櫃買中心仍因「相關交易影響重大,且該交易款項業經協商展延乙次至(105 年)9 月30日,惟該公司未能具體說明無法於本年第三季完成處分該轉投資之原因、相關因應措施及後續影響,考量本案交易對手未來履約能力及相關款項收回與否尚具不確定性,對該(樂陞)公司財務影響尚待觀察」等情,而公告處分樂陞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公司債暨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並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4.惟迄至105 年10月30日,原本口頭協議之「展延交割期限」將屆,惟樂陞公司(MTT 公司)仍僅收到美金4,175 萬元(約占總價金之48.22%),無法收取PS公司售回交易之美金4,483 萬9,589 元,樂陞公司、MTT 公司與FR公司不得不再於2016年10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約定MTT 公司只需按照現況以收取到的金額比例移轉過戶PS公司股權予FR公司,雙方並且終止還原交易合約。使MTT 公司最終於105 年11月21日轉讓PS公司股權合計共40,275,333股予FR公司,佔PS公司股權總數93,229,565股之43.2% ,而於事後略彌補上述非常規交易所造成對樂陞公司之損害。
四、犯罪事實叁:共同於公開收購案件中隱匿真實資金來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潘彥州於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案中,隱匿許金龍參與、主導公開收購案及收購資金中有大陸地區資金,並對外宣稱不實資金來源部分:
㈠百尺竿頭公司之背景:
1.百尺竿頭公司之唯一股東億豪投資公司及其100%持股之母公司億豪控股公司,本係蔣翔仁為協助王佶在臺灣地區經營電視體感遊戲業務,於103 年1 月間請謝啟耀指示不知情之林淑娟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蔣翔仁之母陳秀戀,嗣於
103 年間,億豪投資公司因欲在臺灣地區設立子公司,而向投審會申請以境外資金結匯投資5,000 萬元。
2.於103 年9 月間,許金龍經王佶同意,自謝啟耀處取得億豪控股公司及億豪投資公司之資料,開始與王佶共同享有對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之控制權,王佶即匯入5,
000 萬元作為百尺竿頭公司成立之驗資款,許金龍、王佶二人並安排黃文鴻擔任掛名之人頭負責人,於103 年9 月29日辦妥百尺竿頭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由許金龍實質掌控該公司。之後於103 年12月間,許金龍則透過彭于璇指示林淑娟,自百尺竿頭公司之驗資帳戶內提領上開5,000 萬元,匯往許金龍實質掌控之葫蘆公司,充作葫蘆公司參與樂陞公司股票私募案資金之一部。迨於104 年5 月間,許金龍請鄭鵬基安排其配偶余瑞雯擔任億豪控股公司及億豪投資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但仍由黃文鴻擔任百尺竿頭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
3.於105 年5 月中旬,許金龍與樫埜由昭、王佶等人決定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份(詳後述),乃安排改由樫埜由昭擔任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百尺竿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推由許金龍指示不知情之彭于璇,委託不知情之寶業會計師事務所余煒楨會計師,於105年5 月19日,在未告知黃文鴻之情形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百尺竿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樫埜由昭。
㈡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潘彥州均明知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㈢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潘彥州共同謀議並且安
排「隱含大陸地區資金來源,並對外宣稱不實之資金來源」之方式,以及偽造不實之公司債合約創造虛偽投資架構,藉以掩飾資金來源之手法,以百尺竿頭公司為名義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
1.許金龍知悉日本人樫埜由昭與王佶對於投資樂陞公司均抱有高度興趣,而因為先前為能收購同步公司,與沈俊簽署TP還原交易案,而有必須變現持股籌措現金償還沈俊之壓力(因許金龍先前宣稱替沈俊「代持」股票,但未依約履行過戶,反自行移轉至其他用途),又因同步收購案中,與熊俊簽立之私約,承諾要替熊俊「代持股票」建立部位,又保證股價在120 元以上,否則應補償熊俊,而有維持住樂陞公司股價之壓力,再因其先前請楊博智向金主墊款「操作」樂陞公司股票,有維持住一定股價以免遭追繳保證金之壓力,同時其在推動上開一連串私募案及其他增資案,並於105 年上半年度發行鉅額可轉換公司債(詳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四本院認為無罪部分所述)以支應收購同步公司資金需求,導致樂陞公司股本從102 年起迅速擴張(至105 年5 月相較於樂陞公司102 年8 月辦理Cinda基金私募案之前,短短3 年左右,股本已擴張近5 倍),獲利則不易於短時間內相應迅速提升,在多重壓力下,陷入一方面必須自集中市場上取得現金,同時又必須維持住樂陞公司股價的矛盾中,僅能持續尋找願以高價接手樂陞公司股票的新投資人,同時持續在市場創造話題,乃將目光轉往公開市場,抓緊機會,積極勸說王佶、樫埜由昭投資樂陞公司,乃邀約樫埜由昭與樂陞公司之日本籍法律顧問林宗漢(介紹樫埜由昭與許金龍認識,後亦擔任樫埜由昭在台之代理人),與大陸地區世紀華通集團負責人王佶於105 年5 月15日,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君悅飯店22樓貴賓室見面,討論合作投資樂陞公司股票之可能性,會議中協議推由樫埜由昭擔任名義負責人(即無限責任合夥人),出資20% ,王佶擔任有限責任合夥人,出資80% ,公開收購樂陞公司約25% 之股票,收購價格將在115 至120元之間,且本案將利用日本境外基金名義為之,以達突顯日資對於樂陞公司甚為看好而營造利多消息之目的。許金龍見雙方已達成協議,隨即聯絡擔任律師之潘彥州到場,指示潘彥州依上開協議內容,當場擬具有法律效力之書面備忘錄,嗣由樫埜由昭、王佶當場簽署完畢。在前揭會議中,潘彥州更進一步建議,以過去公開收購實務而言,會直接以國內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如此將可免去相關申請作業之繁瑣,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乃商議:本次將要由許金龍、王佶提供其等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作為公開收購之主體,並決定推由樫埜由昭出任百尺竿頭公司、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需對外隱藏大陸地區人士王佶參與公開收購,以免被外界查知本投資案係大陸地區資金進入之事實。
2.原本許金龍欲商請潘彥州擔任王佶、樫埜由昭本次對樂陞公司股票發動公開收購之顧問律師,但潘彥州考量到自己身為樂陞公司之外部律師,將來也可能代表樂陞公司處理本案,擔心會有利害衝突導致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問題,乃於105 年5 月16日,轉介由中銀法律事務所吳筱涵律師代理樫埜由昭處理本案,同時樫埜由昭之代理人林宗漢亦接洽其友人即中信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職員趙森德辦理本案,吳筱涵律師與林宗漢即於當日(16日)前往中信證券公司,表示欲收購樂陞公司股票,預定收購25% 左右股權,收購價約為115 至120元,擬委由中信證券公司向金管會證期局辦理公開收購案之送件事宜,且希望趕在5 月20日或23日就能完成送件事宜等語,至隔日(17日)正在日本出差之趙森德前往東京拜訪甫回到東京之樫埜由昭、林宗漢,二人宣稱公開收購價格為128 元,趙森德即介紹林宗漢委由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敬和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3.許金龍於上開5 月15日之會議結束後,即根據其與王佶之共識,在未事先徵得百尺竿頭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鴻同意之情形下,指示彭于璇應儘快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境外母公司即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均變更為樫埜由昭,彭于璇即按照許金龍指示,先聯絡鄭鵬基配合於
105 年5 月18日提供資料與寶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余瑞雯變更登記為樫埜由昭事宜,再通知保管百尺竿頭公司相關資料之林淑娟提供資料,進而委託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登記及事宜,新北市政府即於105 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KASHINO YOSHIAKI」(樫埜由昭),而因百尺竿頭公司原設籍於動游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段○○○ 號20樓」,為利以樫埜由昭獨立經營之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必須辦理遷址登記事宜及先行尋覓新設籍地點,因此寶業會計師事務所遲至105 年5 月30日始提出遷址申請,於期間內林宗漢則不斷催促追問彭于璇進度,迄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准予變更百尺竿頭公司之地址完成。在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辦理完畢後,許金龍即指示彭于璇將百尺竿頭公司文件資料、印章等均送交潘彥州經營之希睿法律事務所鄒萬承律師收執,嗣後相關資料又經潘彥州指示轉交給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律師保管。
4.又為能確實隱匿大陸地區人民王佶出資之事實,並且規避主管機關對於陸資所設較冗長、嚴格之審查程序,潘彥州便按照105 年5 月15日會議之精神,規劃出以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林宗漢所設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 為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
d Partner )之架構,設立Oak Field L .P .(下稱「Oa
k Field 基金」),再由該基金持有上述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億豪控股公司股權,將來並讓王佶之資金透過「持有公司債」之方式投資Oak Field 基金,而非由王佶直接與樫埜由昭簽立有限責任合夥契約之投資架構,如此將來即有理由不對外揭露王佶參與投資之事實。潘彥州並根據此一規劃,先指示希睿事務所受雇律師鄒萬承於5 月20日製作樫埜由昭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合夥協議」,再於5 月27日委託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境外基金Oa
k Field 基金。
5.另一方面,因為中信證券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與吳筱涵律師會商時,便表示辦理本件公開收購案需資金來源證明;而因許金龍與王佶先前於105 年3 、4 月間曾協議,由王佶投資許金龍所有用以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美商Kingko
ng Developement LLC (負責人為許金龍,下稱「Kingkong公司」) 90% 之股權,許金龍則提供Kingkong公司帳戶,以及新設立Kingkong公司之子公司Winwin公司,協助王佶藉此取得原由張鎣鋒經營之中國盛大遊戲公司股權,以角逐盛大遊戲公司經營權,因而早於105 年4 月15日,自王佶所有之境外公司Big Achieve Inc . 匯入美金3 億1,
379 萬元至Kingkong公司,並於同日Kingkong公司匯出美金6,000 萬元至Winwin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自Kingkong公司匯款美金1 億8,000 萬元至JWHoldings Cayman L .P .(其唯一有限責任合夥人為Kingkong公司,下稱「JW公司」),JW公司則再匯款美金1 億7,000 萬元至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HK)Comp
any Limited (登記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張鎣鋒,下稱「Yingfeng 公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金龍與王佶即商定,可以直接使用上述款項作為資金來源證明,許金龍、王佶除持先前已取得之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人員於105 年4 月30日開立之綜合對帳單,充作資金證明以外,並於105 年5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人員出具Certificate of Deposit
e Account Balance (存款餘額證明)。潘彥州即按照上開資金來源證明之記載內容,草擬「Yingfeng公司購買Li
n and Company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Winwin公司購買
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公司債」合約各1 份,交許金龍轉交王佶簽署,但許金龍竟即要求由與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無關,並擔任Lin and Company 公司董事之林宗漢日本籍妻子林英惠出面代表Yingfeng公司,與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約,因而完成用以證明上開兩家公司確持有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公司債之虛偽不實合約,並將該等資料轉交予潘彥州充作公開收購案之證明(潘彥州完成之上開不實投資架構詳見「犯罪事實叁附圖1 」)。
6.嗣於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余煒禎會計師於105 年5 月27日出具對百尺竿頭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吳筱涵律師於105 年5 月30日出具對本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後,中信銀行即先與百尺竿頭公司簽約同意擔任本案之股務代理商,但中信證券公司仍持續詢問並確認上開資金來源證明與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之關連性,吳筱涵律師即依照潘彥州事前向其解釋之不實持有公司債架構,向中信證券公司人員趙森德說明「YinFeng (指Yinfeng 公司)認購了Lin 公司約1.7 億美元的公司債,Winwin認購了Lin 公司約0.6 億美元的公司債,Lin and Company 以有限責任合夥人身分將資金注入Oak Field 基金,故出示兩家的資金證明」等情,使中信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簽約受任為財務顧問,處理本件公開收購案件。
7.吳筱涵律師於決定受任為本公開收購案之法律顧問之際,即指定由其事務所律師郭恒志負責處理與中信證券接洽、製作申報書、說明書等事宜,資深法律顧問廖乙慧負責處理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事宜,二人並根據潘彥州提供之內容,製作完成本件公開收購案之申報書、說明文件;在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出之投資許可申請書中,除載明:「申請由億豪投資公司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 萬元為增資款,再以此作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事項以外,並根據潘彥州之指示,僅記載本投資案之出資者為上開OA
K Field 基金。
8.一切均安排就緒以後,中信證券公司即於105 年5 月31日,將本件之公開收購說明書送交金管會證期局,另由中銀律師事務所將上開投資許可申請書遞交經濟部投審會。另樫埜由昭則在吳筱涵律師陪同下,於105 年6 月1 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大倉久和飯店召開「公開收購記者會」,對外界宣稱「百尺竿頭公司將要以每股128 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3800萬股股票,預定收購期間為105 年6 月1 日至7 月20日(之後因投審會審查花費相當時日,而延長至105 年8 月19日)」,條件為:「若應賣數量達3 萬8,000 仟股(3,800 萬股),且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公開收購即為成就,百尺竿頭公司應於預定購買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樂陞公司股票。且於公開收購條件均成就時,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後) 5 個營業日以內支付公開收購對價」。
9.上開公開收購文件於105 年5 月31日送至樂陞公司後,許金龍雖早明知上開公開收購案實際上係其安排促成,以及係大陸地區人民王佶將出資公開收購之事實,為避免外界知悉此事,竟指示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樂陞)公司事前並不知情」之虛偽重大訊息;後續許金龍並對樂陞公司董事會、依法律組成之審議委員會隱瞞此事,使不知情之謝東波於105 年6 月8 日以樂陞公司名義發布包含:「百尺竿頭公司正面看待樂陞公司發展,肯定現任經營團隊表現,未來將尊重現任團隊經營決策」、「公開收購成功後,同意不再增加持股或發動第二次公開收購」、「樫埜由昭將提供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與樂陞公司併肩追求股東價值極大化」等內容不實聲明,向外界塑造確有日資公司看好樂陞公司發展並且希望成為長期合作夥伴之假象。
10.於105 年6 月1 日至8 日間,吳筱涵律師向林宗漢、樫埜由昭索討更具體的資金證明,另因金管會證期局也曾對中信證券公司提出相同要求,故中信證券公司亦持續向中銀律師事務所要求補充資金證明文件並說明將來如何確保交割,吳筱涵律師便將此事轉知林宗漢、樫埜由昭,惟樫埜由昭除僅於105 年6 月6 日告知吳筱涵律師「在適當時機,可以提供基金進一步的證據」以外,從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資料。
11.另一方面,於投審會收件後,於105 年6 月6 日至7 月14日間,多次要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補正有關於投資架構及資金來源之文件資料,並不斷詢問本件投資案是否有陸資介入,甚至要求說明清楚Oak Field 基金背後之完整投資架構,潘彥州為避免投審會察覺實有大陸資金投入而拖延審查期間,對於投審會每次詢問,均依據上開不實之「公司債結構」,指示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繪製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Oak Field 基金,該基金當時規模為美金1 億8,00
0 萬元,上層僅有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即日本公司Lin an
d Company 公司,將引入日系資金云云,而隱匿來自大陸地區之王佶投資之事實。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 年7 月14日召開會議審查本案時,樫埜由昭更在吳筱涵律師陪同下親自出席,說明自己對樂陞公司的發展願景,聲稱:「本案沒有陸資」云云。因而使投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乃於105 年7 月22日,公告億豪投資公司增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 萬元一案審查通過。
㈢在許金龍、潘彥州、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共同持續隱瞞
「上述公開收購實係由許金龍協調並安排陸資即大陸地區人民王佶之資金投入之重大訊息」之下,導致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更參照樂陞公司先前已經與日本之遊戲公司合作包含「Final Fantasy15 」、「真三國無雙:斬」等多款重量級知名遊戲,而產生樂陞公司的確被日本遊戲產業投資人看好,擘劃共同長期投資願景之錯誤認知及對樂陞公司前景之錯誤期待,因而願意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並參與公開收購案之應賣,而在公開市場(即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市場)上獲致以下成果:
1.5 月31日收購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即於次一交易日(105 年6 月1 日)上漲至當月最高點114 元(以收盤價計),較前一日收盤價105 元漲幅達8.57 %。
2.7 月22日投審會通過收購案之消息公開後,投資人即大量參與應買,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價即於次一交易日(
105 年7 月25日)上漲至當月高點110.5 元(以收盤價計)。
3.迄至105 年8 月,中信銀行公告百尺竿頭收購樂陞公司股權一案,已達到應賣數量3 萬8,000 仟股之條件,公開收購條件全數成就。
㈣另一方面,從上開105 年5 月15日公開收購消息明確以後之
5 月16日交易日,到消息公開後之6 月1 日交易日,到投審會審核通過百尺竿頭公司增資申請案後之7 月25日交易日,至8 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為止之期間內,許金龍仍持續利用人頭帳戶炒作樂陞公司股票(詳如犯罪事實肆、伍所示)。
㈤依照原本公開收購之條件,樫埜由昭、王佶本應至遲於公開
收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 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賣人,詎樫埜由昭、王佶竟故意違約不支付款項(惟許金龍、潘彥州事前並不知悉樫埜由昭、王佶將會違約不交割之事)。
且樫埜由昭、王佶為拖延,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筱涵律師委託中信銀行於105 年8 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公告將交割日延至105 年8 月31日。惟至105 年8 月30日17時30分許,百尺竿頭公司仍對外公告無法支付應賣人相對價金,無法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
㈥於百尺竿頭公司公告本件公開收購案不能履行後,樂陞公司
股票當日開盤即以跌停價每股70.2元鎖死,成交量僅892 仟股,且連續7 日跌停,最低價下跌至每股35元。又因樂陞公司前述TP公司售回價款多次延宕無法收回,經櫃買中心公告改變交易方式等,股價亦持續下跌至10元左右,造成近2 萬之應賣人之重大損失,至105 年9 月29日止,有1 萬9,503人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登記求償,其等之應賣股數為3,488 萬6,450 股,占總應賣股數之95% ,求償總金額為28億6,941 萬514 元。另中信證券公司與中信銀行之母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則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以5億元「道義補償」投資人所遭受之損害。
五、犯罪事實肆:內線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二)部分)許金龍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內部人,復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股票上市、上櫃交易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從該董事或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規定,復明知其於105 年5 月15日已與樫埜由昭、王佶等人議定由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且自翌日起即開始與中信證券及中信銀行洽談委託辦理公開收購事宜,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消息業已明確,而上開訊息係於105 年5 月31日間始對外公告,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
5 年5 月31日之期間,委由不知情上述內部重大消息之楊博智、蔡明宏(所為共同非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操作金主集團之人頭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及賣出樂陞公司股票(詳細買進賣出情形,參見「犯罪事實肆附表1」:「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31日買進情形彙整表」、「犯罪事實肆附表2 」:「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31日賣出情形彙整表」,又因上開交易行為均屬「犯罪事實伍」非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行為一部分,不法所得部分均經合併於炒作部分計算)。
六、犯罪事實伍:非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蔡明宏(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操縱樂陞公司股價及活絡交易及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操縱股價行為部分:
㈠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亦為樂陞公司大股東,透過其實
質掌控之Kingkong公司證券帳戶(美商KDL 公司帳戶)持有大量樂陞公司股票,又因股市金主即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聰明於104 年4 月間,以人頭帳戶持有大量樂陞公司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505,下稱「和旺公司」)股票,且與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104 年4 月21日,劉永祥因操縱股價資金週轉不靈,造成其與陳聰明透過人頭所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均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導致陳聰明融資買進之和旺公司股票遭證券商追繳保證金,陳聰明遂於104 年5 月間,在證券市場上大量賣出樂陞公司股票換取資金,以補繳保證金,造成樂陞公司股票龐大賣壓而價格下跌。許金龍為避免樂陞公司之股價因陳聰明之上開行為而崩跌,且其在推動上開一連串私募案及其他增資案,並規劃將於105 年上半年度發行鉅額可轉換公司債,導致樂陞公司股本從102 年起迅速擴張數倍,而短時間內公司獲利又不易相應成長,為長期維持樂陞公司股價,遂透過鄭鵬基與楊博智聯繫,並謀議推由許金龍擔任資金提供者,提供保證金向股市金主墊款,藉以籌措更多操縱股價資金;鄭鵬基並提供其自己、新基公司、余瑞雯之證券帳戶供楊博智操作股票使用,並依據楊博智指示下單;楊博智則負責尋覓願意提供墊款之金主,而自行或透過友人介紹,向許文通、黃瑞珍、黃明福、宋正超、彭仲明、賈文中、范席綸、呂政隆等金主接洽提供墊款與可供操作之人頭帳戶(部分金主直接在櫃檯買賣市場購買現股,部分則係先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後轉換為現股,供楊博智操作),並自行擔任操盤手,許金龍除了提供自己使用之美商KDL 公司證券帳戶(如附表伍之1 編號5 所示)、委由潘彥州提供其使用之證券帳戶(如附表伍之1 編號97所示)以加入操作樂陞公司股票外,另於104 年6 月間,委請其朋友暨大學同學蔡明宏加入共同操縱樂陞公司股價,蔡明宏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其金主范永興大眾證券臺南分公司86
414 號帳戶配合許金龍等人操縱樂陞公司股票之價格。另在操縱樂陞公司股價期間內,因許金龍又規劃於105 年3 月間發行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六(詳見無罪部分),許金龍又另外委請蔡明宏、不知情之雷迪宇等人介紹金主認購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隨後部分金主名下之可轉換公司債亦在許金龍指示下轉換為現股,另其中金主張聖琳部分,亦由被告許金龍透過不知情之徐光耀指示以樂陞六尚未退還之保證金作為墊款現股之保證金而依許金龍透過徐光耀指示買賣,以配合集團帳戶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如附表伍之1 編號13、54、70所示)。
㈡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蔡明宏即共同基於違反禁止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7 款關於連續高買、連續低賣、相對成交及其他影響價格行為規定之犯意聯絡,而使用如附表伍之1 所示證券帳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止之期間,由許金龍、鄭鵬基(於105 年1 月5 日退出)、楊博智、蔡明宏共同以連續高買、連續低賣、相對成交及虛掛買單之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手段,人為操縱樂陞公司股價,於「附表伍之7 」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最低揭示賣價乃至漲停價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之方式,操縱樂陞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列於「附表伍之7 :本案集團帳戶高價委買並達當盤成交量50% 以上之交易彙總表」);另於
105 年2 月22日,於開盤前由蔡明宏使用范永興大眾證券臺南分公司86414 號帳戶,以虛掛大量漲停價委買單復取消之方式製造買盤強勁之假象,楊博智復再以漲停價大量委買誘使不知情之市場投資人追高跟進而影響當日開盤即跳空漲停;於「附表伍之8 」所示時間,連續以低於或等於前盤最高揭示買價乃至跌停價賣出樂陞公司股票之方式,操縱樂陞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列於「附表伍之8 :本案集團帳戶低價委賣且達當盤成交量50% 交易彙總表」);並於「附表伍之3 」所示時間,佐以連續相對成交方式製造樂陞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拉抬、操縱樂陞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列於「附表伍之3 :本案集團帳戶相對成交情形明細彙總表」)。此外,楊博智另於「附表伍之9 」所示時間,使用向金主墊款之帳戶下單,以「委買後取消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蔡明宏另於105 年8 月16日以「虛掛低價委買單於股價已接近預期買進之成本而有以較低價格成交可能時復取消委買單」等虛掛委買單而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致使其等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影響投資人對股價資訊之判斷及決策,因而能製造樂陞公司股票價格支撐及交易活絡表象,進而誘使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樂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列於「附表伍之9 :本案集團帳戶於同盤同價位同時委買及取消委買情形彙總表」)。
又合計許金龍等人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操縱樂陞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為657 萬7,778 元(經考慮樂陞公司除權息之情形而以調整後之價格擬制計算)。
七、犯罪事實陸:假借支付仲介服務費侵占樂陞公司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許金龍、李柏衡、鄭鵬基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樂陞公司報帳核銷,而侵占樂陞公司350 萬元部分:
1.新基公司101 年5 月間成立後,陸續由鄭鵬基及余瑞雯先後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許金龍認有必要時,亦會利用該公司調度資金,並要求鄭鵬基配合辦理匯款等事宜。又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李柏衡於102 年間為樂陞公司財務長,均為樂陞公司之經營階層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
2.許金龍與李柏衡、鄭鵬基明知廠商請領款項應檢附單據憑證,且樂陞公司並無支付新基公司居間服務費用之真意,僅因李柏衡於97年間至樂陞公司任職時,依聘用契約約定將給予李柏衡樂陞公司之母公司XPEC Entertainment Holdings (Cayman)Limited (下稱:「樂陞開曼公司」)股票選擇權作為紅利,但後來遲至101 年8 月間樂陞公司已於臺灣上櫃約1 年,許金龍仍未給予該筆選擇權,經李柏衡反應後,許金龍乃承諾由其個人補償李柏衡相當之紅利,方式為:由許金龍支付現金,讓李柏衡自行至證券市場購買樂陞公司現股40張;許金龍竟即與李柏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基於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之犯意聯絡,另與李柏衡、鄭鵬基共同基於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而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2日,先由許金龍指示李柏衡以支付新基公司「居間私募案服務費用」為由,以預支款方式申請預支樂陞公司資金350 萬元,經許金龍於102 年2 月23日簽核完成後,使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102 年2 月23日至25日製作以「暫付款」支付新基公司居間服務費之轉帳傳票,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樂陞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帳冊中,並請具有幫助業務侵占犯意之鄭鵬基配合提供其與妻子余瑞雯擔任負責人之新基公司帳戶,而自樂陞公司之帳戶匯款350 萬元(扣除匯款費用50元後,為349 萬9,950 元)至新基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挪用並侵占樂陞公司35 0萬元資金得手既遂。嗣新基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鄭鵬基即依許金龍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余瑞雯將其中321 萬9,954元(扣除手續費50元後為321 萬9,904 元)款項匯至許金龍指定之蔡岳霖帳戶,用以支應李柏衡下單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以此方式履行許金龍個人對李柏衡之承諾。隨後,鄭鵬基再於102 年4 月15日開立「服務費」名義之不實新基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許金龍、李柏衡充作會計憑證,使不知情之樂陞公司會計人員於102 年4 月26日將之記入樂陞公司轉帳傳票內,用以沖銷上開暫付款款項,並經由財務長李柏衡於102 年5 月15日核准(資金流向如「犯罪事實陸附圖」所示)。
八、犯罪事實柒:以不實交易美化樂陞公司財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八部分)㈠許金龍就樂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申報及公
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㈡詎許金龍為美化樂陞公司103 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
容,竟即與龍門公司負責人林大鈞共同基於虛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03 年12月30日前某日,與龍門公司負責人林大鈞(未據檢察官起訴)簽立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約定以美金210 萬元(折算新臺幣為6,960 萬元)代價,將樂陞公司自行開發之「Sgame 」(海盜戰記)網頁式塔防遊戲財產轉讓與龍門公司;又於同日,與龍門公司負責人林大鈞簽立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約定以美金150 萬元(折算新臺幣為4,430 萬元)代價,將「Weapons of Mythology」(WOM )遊戲之12.5% 權利出售予龍門公司(上開合約均記載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因上開合約屬於「處分樂陞公司資產」性質,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許金龍隨即安排提請樂陞公司董事會決議,使其他樂陞公司董事會成員在不知情合約不實乙節之情況下,於103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上開2 筆資產處分案。
2.許金龍即調度資金,從其控制之VBL 公司匯款至其亦實質控制之龍門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內,龍門公司即配合於103 年12月29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150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149 萬9943.69 元)、2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09 萬9993.69 元)至樂陞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XPEC Entertainment(HK)Limited(香港啟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該筆款項被充作支付予同步公司之「保證金」之一部,惟最後仍轉匯回VBL 公司(參見〈犯罪事實柒附圖〉),使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出售「Sg
ame 」(海盜戰記)網頁式塔防遊戲及「Weapons of Mythology」(WOM )遊戲12.5% 權利之不實事項,記入樂陞公司之帳冊內(資金流向如「犯罪事實柒附圖」所示)。
3.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編製103 及102 年度財務報告時,即將上述處分「Sgame 遊戲」(海盜戰記)、「WOM 遊戲」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內,因而虛增樂陞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265 萬9,000 元、虛增「其他利益及損失」889 萬5,
000 元,合計樂陞公司103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科目虛增共計1,155 萬4,000 元,佔當年度「其他利益及損失」6,588 萬1,000 元之17.53%。又樂陞公司於當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中,以「實現前年度北京樂陞公司與蘇州樂陞公司出售Sgame 予香港啟陞公司之利益,以及前年度香港啟陞公司出售Sgame 予樂陞公司之利益」為由,一併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收益,故合計共認列處分無形資產收益為4,102萬7,000 元。並於104 年3月27日申報含有上開不實資訊之財務報告。
㈢許金龍為美化樂陞公司104 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
,竟再與林大鈞共同基於虛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4 年4 月20日與龍門公司負責人林大鈞簽立不實之「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約定以美金240 萬元之代價,將樂陞公司所設計開發之「Fantasy Lore」(起訴書誤載為「Fantacy Lore」)手機軟體遊戲授權予龍門公司,並約定樂陞公司應於同年12月1 日前正式交付遊戲給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則需於105 年9 月30日前正式商業化營運,授權合約期間則為簽約日起至商業營運化3 年後為止,但雙方如未在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合約將自動延長兩年;其後又於不詳時間備妥「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之補充協議書」與林大鈞簽立,記載雙方「同意將授權方式改為買斷式授權」等語。
2.嗣許金龍即調度資金,從其所控制之VBL 公司匯款至亦為其所掌控之龍門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龍門公司即於104 年4 月21日匯入美金240 萬元授權金(扣除手續費後為239 萬9943.55 元),嗣該筆款項亦被充作支付予同步公司之「保證金」之一部,惟最後仍轉匯回VBL 公司(參見〈犯罪事實柒附圖〉),再配合於104年4 月25日出具樂陞公司已交付「Fantasy Lore」英文版本、伺服器架構方案、網路及運作環境相關資訊等產品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會人員於104 年9 月30日將授權「Fantasy Lore」手機軟體遊戲收入之不實事項記入樂陞公司帳冊內。
3.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會人員於編製104 及103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上述不實之「Fantasy Lore遊戲」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內,因而虛增樂陞公司104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共計7,447 萬2,000元,佔當年度「營業收入」6 億7,752 萬元之10.99%。並於104 年3 月31日申報含有上開不實資訊之財務報告。
九、偵查起訴經過: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所引用被告或證人之各該偵查中證述內容,或未經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或已經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彥州前於105 年11月9 日以被告身分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官詢問,就關於犯罪事實伍部分,陳明其規劃設計「公司債投資架構」,王佶提供Yingfeng公司與Winwin公司之存款證明充作資金證明以及其建議應有公司債合約證明上開公司之存款證明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關連性,並據以擬具公司債合約,及被告許金龍要求林宗漢之妻子代表Yingfeng公司與Winwin公司簽立合約之詳細經過,惟至本院審理中對於部分內容已無法翔實證述(見本院卷13第213 頁反面),故認為被告潘彥州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潘彥州受調查官詢問時外部情狀,又從該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已經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及由辯護人協助閱覽、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此外,在當日接受詢問完畢後,被告潘彥州即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未提及之前有何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至本院審理中,經多次提示上開調查筆錄,亦未表示筆錄有記載錯誤或當時有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可認為被告潘彥州當時均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受到任何外力不當干涉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潘彥州前於調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潘彥州於105 年11月9 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叁、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相關會計傳票、會計帳冊紀錄、交易憑證、財務報告等資料,均屬於財務、會計人員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郭特利先前調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經被告許金龍於
本院106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2第53頁),且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資料,雖
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陸、至本案所引用之交易清單、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此外,當事人就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柒、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原雖爭執證人即金主黃瑞珍、許文通、宋正超先前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瑞珍、許文通、宋正超等人到庭作證(見被告許金龍106 年7月21日刑事準備(七)狀及本院106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8 第79頁反面、65頁反面至67頁),惟至106 年
8 月31日,業已具狀陳明:為有效切入重點、節省司法資源,捨棄傳喚證人黃瑞珍、許文通、宋正超到庭,並且將以上開證人現存卷證內筆錄為準,向檢方辯明被告許金龍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0第150 頁),從上述陳述可知,應認為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業已不再爭執上開證人先前於審判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並同意作為檢辯雙方據以為攻擊、防禦所依據證據資料之基礎,則該等供述內容,自均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捌、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雖辯稱:新基公司匯款予蔡岳霖的匯款水單與檢察官起訴的業務侵占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許金龍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金重訴6 卷7 第210 頁反面),然而,此不過係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問題而已,與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併予說明。
玖、另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以:被告鄭鵬基於105 年12月6 日、12月13日、12月30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受到不正調查取供之情形,因而爭執該次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李柏衡之辯護人亦稱:爭執被告鄭鵬基供述中有關犯罪事實陸所示侵占部分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鄭鵬基就犯罪事實貳、犯罪事實柒之相關待證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認為亦無再引用其先前調查局供述筆錄之必要性,故並未以該份被告許金龍、李柏衡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拾、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引用有關於炒股部分之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未採用該等分析意見書為證據,而是直接以櫃買中心之客觀交易紀錄獨立予以分析判斷,併予說明。
乙、認定有罪之理由(實體部分之判斷)
壹、認定前揭犯罪事實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之陳述:㈠被告許金龍部分:
1.被告許金龍之陳述;訊據被告許金龍固坦承:其有在樂陞公司所辦理如犯罪事實壹所示各該私募案件中,接洽上開各該人等擔任「策略性投資人」,而參與前揭犯罪事實壹所示樂陞公司各該私募案件,並據以向樂陞公司董事會報告各該私募投資人認購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投資案,使樂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各該私募案件,各該「策略性投資人」並因而取得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且:①犯罪事實壹之一中,所謂「策略性投資人」Cinda 基金實際上僅出資0.01% ,99.9% 則由大陸地區人士張躍,張躍的資金來源實為被告許金龍所提供;②犯罪事實壹之二中,所謂策略性投資人「Eminent 公司」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許金龍透過VBL 公司提供;③犯罪事實壹之三中,所謂策略性投資人「葫蘆公司」資金來源實為VB L公司、百尺竿頭公司所匯入;④犯罪事實壹之四中,資金來源為林宗漢匯款至億豪公司帳戶,再匯入百尺竿頭公司帳戶;⑤犯罪事實壹之五中,認購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全部為向遠東銀行貸款所得款項,該筆貸款並由被告許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還使用了百尺竿頭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作為擔保品;⑥在提供上述①②③私募案之資金來源時,均運用了VBL 公司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假借不實在之「策略性投資人」名義參與私募案件,使自己得以市價8 成價格獲取樂陞公司股票,因而違背其身為樂陞公司董事職務之犯行。辯稱:
⑴在102 年第1 次私募案,是經由被告鄭鵬基介紹張躍,再
透過張躍與香港商信達(Cinda )國際公司(下稱「香港Cinda 公司」)之關係,使得香港Cinda 公司得以私募投資樂陞公司,香港Cinda 公司投資樂陞公司,是採用私募基金非常常運用的「GP/LP 結構」,亦即,信達公司是無限責任合夥人(GP),雖然僅出資0.01% ,但是主要負責投資決策之人,張躍則是一位有限責任合夥人(LP),負責出資99.9% ,至於張躍實際有出資,當初我們希望張躍扮演其有限責任合夥人角色,真正拿出款項來資,但張躍在最後猶豫了,於是我使用VBL 公司作為平台籌資,並以
VBL 公司名義借錢給張躍,讓張躍可以有猶豫期間,因此,在投資的第一年猶豫期間內,張躍與VBL 乃借款關係,一年後張躍可以選擇償還借款或者自己出資擁有股票,只是後來因為發生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案(此部分詳見犯罪事實貳之「背景事實」部分),就以沈俊的經營團隊置換掉張躍,換句話說,張躍並未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滿一年猶豫期間,就將整個Cinda 基金轉給了沈俊的經營團隊,在這個過程中,我都扮演著支持的角色,不能說Cinda基金應募而獲得的樂陞公司股票就是我所掌握的,張躍與
VBL 公司之間的關係,為「資金來源」的關係,不能因為
VBL 公司提供資金與張躍,就認定Cinda 基金由我掌控,並為樂陞公司的「實質關係人」。
⑵102 年第2 次私募案之策略性投資人即「Eminent 公司」
是由楊世緘的基金負責管理,楊世緘是前經濟部次長,其資歷符合「策略性投資人」的資格,而且過去曾經投資過樂陞公司,樂陞公司與楊世緘雙方彼此都不陌生,我們才邀請楊世緘前來擔任102 年第二次私募案件的「策略性投資人」,不能因為我有協調、邀請楊世緘出任「策略性投資人」,就說楊世緘是我的人頭,Eminent 公司實質上是由我所掌控。
⑶103 年第3 次私募案之「策略性投資人」葫蘆公司的負責
人為林大鈞,其與該公司本身有經營遊戲業務,例如取得「砰砰巨砲王」遊戲營運權,負責臺灣與香港區的營運,當然符合「策略性投資人」資格;葫蘆公司也並非是實質上受我掌控的公司,葫蘆公司透過私募案而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股利收入都用於葫蘆公司的營運發展上,沒有一毛錢進到我口袋內,不能認為是受我掌控的公司。
⑷104 年第1 次私募案之「策略性投資人」百尺竿頭公司的
負責人為黃文鴻,不僅本身為遊戲產業的專業人士,所擁有的「真好玩公司」也在他的介紹下成為樂陞公司私募案應募人,自然是適格的策略性投資人;黃文鴻自己有出資2,047 萬元投資,是出資額度1 % 的投資人,另外的百分之99還要其他人來出資,所以黃文鴻的角色,也就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承擔其他99% 的投資功能與義務,至於其他部分應歸屬於百尺竿頭公司的實際控制者王佶所有,不能夠以樂陞公司彭于璇保管百尺竿頭公司的小章,就認定我實質上掌控百尺竿頭公司。
⑸104 年第2 次私募案之策略性投資人Mega Cloud 公司與
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郭特利與樫埜由昭,他們過去在產業界與投資界的經驗,當然是屬於適格的「策略性投資人」;又這兩間公司的最終經濟利益歸屬應為熊俊,當時認購私募股票的資金完全是來自銀行貸款,資金安排為:向銀行貸款獲得資金後,付款給樂陞公司,樂陞公司再付款與廈門同步推公司與熊俊,樂陞公司完成同步推收購案後,同步推公司再把錢付給VBL 公司,VBL 公司將錢還給遠東銀行以完成還款作業,這資金來源與我毫無關係,我僅僅因為是樂陞公司的負責人,在遠東銀行的要求下,成為過橋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但不可以因為這樣,就認為我對這兩間公司有實質控制力,或是實質關係人。
⑹在被告鄭鵬基確定離開而不願意再管理這麼多VBL 公司事
務時,將公司負責人移轉為我同父異母妹妹蔡秀宜,但是蔡秀宜並未接觸VBL 公司的香港帳戶,如果檢察官允許,我可會同蔡秀宜與檢察官一起到香港,把VBL 公司帳戶調查清楚,可查明每筆資金往來,知悉匯入國內的金額比匯出去的多,這就可以知道沒有不法所得藏在該帳戶內。
(以上見本院卷22第263 頁反面至第269 頁)
2.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本案應募人均符合「策略性投資人」適格:
①策略性投資人的範圍非常廣泛,只要能藉本身經驗、技術
、知識、品牌或通路等,以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市場等方式,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及法人,就都算是具有策略性意義的投資人。犯罪事實壹之一的「Cinda 基金」部分,樂陞公司引進該基金投資時,著眼於將來在中國市場發展的效益,因為遊戲在中國市場為管制性產業,如果沒有適當的人或關係引介,很難深入,因此Cinda 基金可以提供樂陞公司這方面的策略性貢獻。
②犯罪事實壹之二的「Eminent 公司」部分,楊世緘為前政
務委員、前經濟部次長,不僅與中國大陸具一定關係,且具相當知識,樂陞公司引進楊世緘,即希望楊世緘以其學識經驗提供樂陞公司建議與協助。
③犯罪事實壹之三的「葫蘆公司」部分,葫蘆公司是有實際
營運的遊戲公司,並與樂陞公司合作「砰砰巨砲王」等遊戲,也計畫引進韓國手機遊戲而與樂陞公司、同步推公司合作,將來也希望打入中國市場。
④犯罪事實壹之四的「百尺竿頭公司」與犯罪事實壹之五的
公司「Mega Cloud公司」與「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部分,他們所能提供給樂陞公司的策略性貢獻也都非常清楚。
⑵參與各該私募案件之「策略性投資人」均非由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
①犯罪事實壹之一的「Cinda 基金」部分,被告許金龍要辦
理樂陞公司私募,就請被告鄭鵬基協助尋找「策略性投資人」,就找到同學張躍來投資樂陞公司,張躍也有要參加樂陞公司私募案的意願。
②犯罪事實壹之二的「Eminent 公司」部分,楊世緘自己也
承認被告許金龍借用他的名稱而他也同意,也收取了Eminent 公司所給的10萬2000元美金。
③犯罪事實壹之三的「葫蘆公司」部分,該公司是由林大鈞實際營運,並非被告許金龍所有紙上公司。
④犯罪事實壹之四的「百尺竿頭」公司部分,百尺竿頭公司
前身是動遊數位公司,動遊數位公司又是從動游有限公司分拆而來,這間公司是歸屬於王佶所有。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案件之資金來源均為王佶,以正常商業模式而言,私募股票應該歸屬於出資人所有,既然出資者不是被告許金龍,該股票就不是被告許金龍所有。
⑤犯罪事實壹之五的公司「Mega Cloud公司」與「Triple
Collaboration 公司」部分,負責人郭特利與樫埜由昭都是真正有意願投資樂陞公司者,其中郭特利自己也有出資投資,當然不是由被告許金龍掌控。
⑶被告許金龍於上開私募案過程中,係居於「保證人」角色
,協助張躍、王佶、沈俊、熊俊這些人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
⑷即使事實真的是被告許金龍真的自己應募樂陞公司股票,
且找來了不適格的人來充當「策略性投資人」,至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之私募程序規定,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
⑸即使被告許金龍真的有犯罪事實壹所示之犯行,被告許金
龍既然是真的支付對價購買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就不會有犯罪所得可言,私募股票相對於一般股票雖然有折價,但因為限制交易的閉鎖期間,本身必須承擔時間與流動性的風險。
㈡被告鄭鵬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鵬基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另請法院審酌本案由樂陞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金龍進行私募後,再由樂陞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李柏衡、謝東波予以公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檢察官所主張之論罪條文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另被告鄭鵬基不過是引薦Ci
nda 基金之張躍給被告許金龍,另外以VBL 公司名義董事身分簽立相關合約並參與匯款過程,故亦請考量其行為是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故請考量幫助犯之規定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認罪,減輕被告鄭鵬基之刑等語。
㈢被告謝東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東波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謝東波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依據被告許金龍交辦辦理公司併購、籌資相關事宜,在被告謝東波任內,樂陞公司最大的併購案件即為併購大陸地區同步公司,被告謝東波才於其職權範圍內,辦理籌資、財務規劃事宜,即私募案及與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參與私募有關之過橋貸款融資案件。被告謝東波已於偵查中認罪,請依法予以減刑;並請審酌被告謝東波業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其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抵觸法律規定等情節,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認定被告許金龍對於VBL 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並持續運用
VBL 公司調度資金之理由:
1.VBL 公司係被告許金龍為個人資金調度,商請被告鄭鵬基協助設立,經被告許金龍向被告鄭鵬基聲稱:為了個人海外投資,請被告鄭鵬基協助設立VBL 公司,遂由被告鄭鵬基申請設立VBL 公司,並由被告鄭鵬基自任代表人,VBL 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之海外紙上公司,於2012年(民國101 年)7 月
9 日正式註冊登記,登記地址則為臺北市○○路○○號9 樓即被告鄭鵬基朋友公司之住址,被告許金龍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本額5 萬元美金,又VBL 公司每年度需支付之管理費,均由
VBL 公司帳上支出,款項均來自被告許金龍,被告鄭鵬基個人則沒有提供資金予VBL 公司等情節,經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59至61頁),且有:VB
L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包含:⑴VBL 公司103 年4 月1 日出具予宏遠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VBL 公司董事局會議及決議認證摘要(B18 卷第131 頁)、⑵黃瑞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B18 卷第131 頁反面)、⑶VBL 公司102 年9 月26日之宏遠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投資及財政狀況問卷調查(B18 卷第132 頁至133 頁)、⑷VBL 公司之客戶投資屬性分類的說明(B18 卷第133 頁反面)、⑸VBL 公司101 年7月9 日之第一屆董事決議(RESOLUTIONS OF THE FIRST DIRECTOR (S ))(B18 卷第134 頁至135 頁反面)、⑹VBL公司101 年12月20日之信譽良好證書(B18 卷第136 頁)、⑺VBL 公司之被告鄭鵬基、江采芳、江青素董事在職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B18卷第137 頁)、⑻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9日出具之VBL 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中、英文本)(B18 卷第138 頁)、⑼被告鄭鵬基之臺胞證影本(B18 卷第139 頁)、⑽余瑞雯之護照影本(B18 卷第139 頁反面)、余瑞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B18 卷第139 頁反面)、江采芳之護照影本(B18 卷第
140 頁)、江采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B18 卷第140 頁)、江青素之護照影本(B18 卷第140 頁反面)、江青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B18 卷第140 頁反面)、江青素102 年8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B18 卷第141 頁)、江采芳102年9 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B18 卷第141 頁反面)、余瑞雯102 年9 月12日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B18 卷第
142 頁)、VBL 公司101 年7 月9 日公司執照(CERTIFICAT
E OF INCORPORATION)(B18 卷第142 頁反面)、VBL 公司
101 年7 月9 日股東會決議(SUBSCRIBER'S RESOLUTIONS)(B18 卷第143 頁)、VBL 公司101 年7 月9 日股東名冊(B18 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VBL 公司101 年7 月9 日董事及經理人名冊(B18 卷第144 頁反面)、被告鄭鵬基、江采芳、江青素101 年7 月9 日出具予VBL 公司之董事願任書(Consent to Act as Director)(B18 卷第145 頁)、
VBL 公司101 年7 月9 日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Victory Base Limited)(B18 卷第145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見B18 卷第134 至156 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2.又VBL 公司帳戶相關資料係由被告鄭鵬基本人親自保管,但均係被告許金龍安排資金匯入、匯出事宜,並指示被告鄭鵬基處理有關款項匯出事宜之事實,亦經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BL 公司應僅有開設一個香港匯豐銀行中環分行帳戶,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金鎖均由我自行保管,帳戶內款項均係經由被告許金龍安排,如果錢進來的時候,被告許金龍會跟我講,但用途我不會問,就直接去幫被告許金龍匯款,一般都是透過網路匯款,需要一個像是USB 的東西及密碼;因為網路匯款必需要事先指定匯款帳戶,亦即需要申請,但有時候比較急迫,被告許金龍就會告訴我,要我到香港匯款,這時我就直接去香港匯款,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支付去香港匯款的交通費,後來我告訴被告許金龍他必須付費,被告許金龍有時就請秘書幫我買票,我匯款當天就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61頁反面、62頁)。經核被告鄭鵬基上開證述內容,並與其先前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詳細供稱被告許金龍每次有特別事件,而有資金需求,即會調度資金進入VBL 公司帳戶,再商請被告鄭鵬基利用網路或親往香港臨櫃辦理款項匯出事宜等情詞(見偵卷15第245 頁反面、246 頁),均屬一致,應堪採信,是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
3.VBL 公司後由被告許金龍安排於105 年1 月16日移轉過戶予被告許金龍妹妹蔡秀宜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到104 年底時,我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不好,我妻子余瑞雯身體也不好,常常急救,當時我即要求被告許金龍,我不要再處理這些事情,因此在104 年底時,把VBL 公司的鋼印等直接交給被告許金龍,也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許金龍的妹妹蔡秀宜;至於VBL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金鑰等應該是於104 年11月底左右交給了樂陞公司的秘書或財務人員彭于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1第64頁反面、65頁),經核被告鄭鵬基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其先前偵查中供述相符(見B15 卷第246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鄭鵬基105 年2 月16日之VBL 公司代辦境外公司董事變更委託及確認書(B1卷第74頁)、VBL 公司105 年3 月7 日之股東名冊(B1 卷第75頁)、VBL 公司101 年7 月9 日、105年3 月7 日之董事及經理人名冊(B1卷第7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4.至於被告許金龍於指示被告謝東波安排向遠東銀行辦理過橋貸款時,告知被告謝東波可以運用VBL 公司進行款項進出之事,經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BL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鄭鵬基,他是被告許金龍的學長,被告金龍有跟我說,金流的設計可以用到VBL 公司,所以設計金流時,就把VBL 公司放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99 頁)。被告謝東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樂陞公司收購同步推的案件中,約定熊俊必須要以30.9億元購買樂陞公司股票,扣掉向遠東銀行借款的15.9億(註:即「過橋貸款」部分,詳後述),剩下的15億元,被告許金龍指示我要熊俊匯到VB
L 公司的帳戶內,當時不是我自己看對帳單,而是熊俊告訴我款項匯入,我就通知被告許金龍等語明確(見B13 卷第19
6 頁反面、197 頁),再經核被告謝東波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其其他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內容一致,應認與事實相符。據上,更足堪認被告許金龍為VBL 公司暨該公司帳戶之實質控制者至明。
5.此外,參以被告許金龍雖然堅持VBL 公司應該是屬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鄭鵬基所有,對其實際上掌控VBL 公司之事實始終避重就輕,但從未否認其可以自由支配運用VBL 公司帳戶,可以匯款進入VBL 公司帳戶,也可以把從投資人處募得之資金匯入VBL 公司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22第185 、186 頁),甚至表示如果檢察官認為有需要,可以隨時會同同母異父妹妹蔡秀宜一起去香港確認清楚VBL 公司帳戶的匯款情形,屆時即可清楚VBL 公司帳戶內並沒有藏有不法所得云云(見本院卷22第268 頁反面、269 頁),更足見被告許金龍實際掌握、支配及使用VBL 公司帳戶調度資金之事實甚明。
6.據上,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VBL 公司及運用VBL 公司帳戶之客觀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樂陞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總額度最高為1,350萬股之事實:
樂陞公司前係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該次提案稱:「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擬於13,500,000股額度內辦理現金增資私募普通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用於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投資,以增進本公司營運績效」;並說明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說明本次私募相關事宜包括:「(二)特定人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項規定選擇特定人,『以策略性投資人為限』。為因應產業之激烈競爭,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有其必要性。未來可直間接透過其協助,以增加本公司營運績效。(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1.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本公司為因應產業發展趨勢,擬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確保公司長遠的營運發展,因採私募方式可掌握時效性,且私募股票有限制轉讓的規定,較可確保與私募投資人長期合作關係,故不採用公開募集而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
四、本次私募計畫之主要內容,除私募定價成數外,包括實際發行股數、發行價格、發行條件、計畫項目及預計達成效益等相關事項及其他未盡事宜或未來如遇法令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指示修正或因應本案需要而需修正時,於『不違反本議案說明之原則及範圍內』,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視市場狀況調整、訂定與辦理;並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有關以私募發行普通股之契約及文件,並為本公司辦理一切有關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所需事宜」;另當場由司儀宣讀補充說明事項,包括:「二、本公司本次私募有價證券之提案,係為取得股東會對私募籌資之授權,因目前尚未洽特定私募對象,待取得股東會授權後,始得依法進行選定應募人的方法規劃,並於董事會中進行討論後執行。另本公司101 年12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應募人之選擇目的』項下,補行揭露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期效益如下:{ 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 :應募人之選擇為可協助本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本公司提升經營優勢。{ 必要性}:有鑑於近年來終端市場對產品需求之變化,為提升本公司之競爭優勢,擬引進對本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投資人。{ 預期效益} :提升本公司研發技術,提高產品品質、公司製程整合能力。」、「三、本公司本次私募案之私募股數上限為13,500,000股,依增資後本公司之發行總股數計算,本私募有價證券未來最高股權比例達32.79%...」、「本公司私募條件之一為『本次引進之策略性投資人其未來不得參與本公司之董事席次』,故無經營權發生變動之虞。」等語,此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10
1 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G11 卷第136 頁至138 頁)。從而,應足認定樂陞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總額度最高為1,350萬股之事實。
㈢Cinda基金私募案部分:
1.Cinda基金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經過:⑴樂陞公司101 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私募案後,
被告許金龍即透過被告鄭鵬基之介紹,安排介紹大陸地區人士張躍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張躍找香港Cinda公司合作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另又於102 年5 月14日成立Cinda 基金,以Cinda 基金為「策略性投資人」,應募樂陞公司股票之事實,不僅經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11 、112 頁),並為被告許金龍所自承,且有Cinda 基金102 年5 月14日之豁免有限合夥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Ex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在卷可參(見H2卷第678 頁),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許金龍即安排於102 年5 月24日於樂陞公司第6 屆第
20次會議董事會上報告,聲稱:「為充實營運資金,擬辦理102 年第1 次現金增資私募普通股4,500,000 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用於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投資,以增進本公司營運績效」、「…以本次董事會召開日期民國102年5 月24日為定價日…擇前五個營業日之收盤均價95.4元為基準;另以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95.5元為基準,取二者較高者定之。故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95.5元為本次私募之參考價格,考量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以77元為本次實際私募發行價格,為參考價格之80.63%,不低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參考價格之八成…」、「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之選擇可協助本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本公司提升競爭優勢」、「必要性:有鑑於近年來終端市場對於產品需求發生變化,為提升本公司之競爭優勢,擬引進對本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投資人」、「預期效益:提升本公司研發技術,提高產品品質、公司製程整合能力」、「
2.與本公司之關係:本公司已洽特定人為Cinda CreativeIndustry Investment Fund L .P . ,非為本公司之關係人」、「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本公司為因應產業發展趨勢,擬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確保公司長遠的營運發展,因採私募方式可掌握時效性,且私募股票有限制轉讓的規定,較可確保與策略性投資人長期合作關係,故不採用公開募集而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語。而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以Cinda 基金為樂陞公司102年第1 次私募之投資人,並同意該次私募發行普通股4,50
0 仟股,定價方式則為:以102 年5 月24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新臺幣95.5元為參考價格,以每股77元(前開收盤均價之80.63%)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之後由應募人Cinda 基金之有限責任合夥人張躍於102 年8 月7 日繳納股款完畢,並由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李柏衡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Cinda 基金非樂陞公司關係人等語;隨後樂陞公司並於
102 年9 月10日交付股票等情節,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第6 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B24 卷第18至20頁)、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A2卷第11頁正反面)、樂陞公司102 年9 月3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之公告資料(C1卷第81至82頁反面)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許金龍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許金龍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自承甚明(見本院卷11第85頁反面),自堪以認定。
2.張躍參與私募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許金龍之事實(以下資金流向,並參見犯罪事實貳附圖1 ):
⑴被告許金龍有於102 年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7
日」)指示被告鄭鵬基從VBL 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180 萬元至張躍設立於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鄭鵬基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08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鄭鵬基於105 年12月13日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B15 卷第198 頁)、被告鄭鵬基105 年12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5 卷第248 反面至249 頁反面)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B15 卷第23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隨後再由張躍安排,於同年月7 日,將該筆資金轉由CIND
A CREATIVE INDUSTRY INVESTMENT FUND L .P .設立於香港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匯款美金1,156 萬7,73
7.2 元(結售新臺幣3 億4,650 萬0,000 元)至樂陞公司指定之股款代收帳戶,以繳納上開私募股款之情節,則有: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他8524卷2 第12頁)、樂陞公司台新建北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傳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B30 卷第134 、136 至137 頁),並有前開被告鄭鵬基之相關對話記錄中,相關訊息:被告鄭鵬基於102 年8 月5 日傳訊「匯美金即可,匯率樂陞敲」予張躍(2013.8.5);被告張躍則於同日回傳「好」、「匯豐是將美元換港幣,港幣再換新臺幣。呵呵。」等(見B15卷第237 頁)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所謂的策略性投資人張躍實際上並未出資,而由被告許金
龍自行籌措私募股票價款,並透過VBL 公司提供與張躍再轉匯入樂陞公司之事實,則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資金來源為何。在CINDA 國際要以私募參與樂陞公司投資的時候,我們很期待CINDA 國際跟張躍可以用完整的私募基金的結構來參與樂陞公司的投資。也就是說CINDA 國際是一般合夥人,張躍是有限合夥人,負擔出資的責任,但是到了越接近繳款、簽約的期限,張躍對於要負擔百分之99.99 的資金很猶豫,但時間很緊迫,我們又不想放棄CINDA 國際可以對我們帶來在中國大陸發展的策略意義,所以在我跟張躍的協商過程中,就出現了一個議題,如何可以保持投資架構來完成這次的投資,增強張躍對於參與樂陞公司應募的信心,張躍就提議,因為他對這個領域實在是陌生,他對樂陞公司,對於臺灣的公司還是有很多的不理解,但是如果給他一個猶豫期,讓他以「借款」的方式取得投資樂陞公司的資金,讓他有更多的時間來決定、決策究竟可不可以、要不要由他來實際出資,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因此張躍跟我討論在既有的結構下,由我集資來借給張躍。張躍如果認為在未來一年之內看到樂陞公司長足的發展,讓他對於臺灣的公司在這個領域的表現有所信心,那他可以選擇還款來成為實際出資者,所以張躍跟VBL 就簽定了一個借款協議,而資金是由我來協助集資完成。在最後非常勉力的情況下完成了Cinda 基金應募樂陞公司,成為樂陞公司的策略投資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74頁),是亦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⑷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你當時如何集
資?」,證稱:「我在很短的時間找到對參與樂陞公司私募,願意協助我們的投資人,我特別要說明,因為這個投資架構已經完成,所以集資對象要來參與投資的架構,他們參與投資的架構,事實上就是借款,就是透過VBL 來借款給張躍,扮演一個資金提供者的角色,在106 年5 月12日庭訊中,我們已經向檢察官表明在105 偵24416 卷12第
227 頁中檢察官所查到的資金往來已經說明了其集資過程。但我現在手邊沒有百分之百完整清楚的紀錄可以來回答檢察官這個問題,但大概的狀況我已經如實交代。」又經訊以:「你剛講的集資對象可否具體說明?」,證稱:「說明如上。」(見本院卷11第74頁反面)可見被告許金龍雖然推稱參與私募資金是其向「願意協助我們的投資人」募集而來,然而完全無法提出該等投資人之名單、投資比例、相關投資協議等資料,而從資金係被告許金龍提供給張躍,且被告許金龍之後又安排讓沈俊取得該部分之私募股票乙情以觀,應可認定該部分私募股票實質上仍係由被告許金龍取得實際控制權,甚為明確。
⑸此外,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辯護
人訊以:「你知道張躍跟VBL 公司有簽立一個協議書嗎?」,證稱:「其實那個協議書我沒什麼印象,當初在調查局的時候有出示一個協議書,是沒有簽名,是一個草案,裡面說的就是只要大陸願意投資的,可以有很多的方式,我記得當初提示時有說可以由大陸全部認,金額由他們全部出,也可以他們出一部分,許金龍再去幫他們找資金,或是由他們來出名也可以,條件很軟,就是只要他們有興趣、有意願,幾乎都可以,所以參加私募的協議就蠻多的,那時候在調查局有提示這個資料讓我看,我的印象就是協議書我有看,不管是借貸或代持,我那時候在調查過程有說過,我記憶中好像有簽過,交給張躍,讓張躍自己去選擇,但張躍最後沒有給我回應,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選擇是什麼」等語;又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協議書給我看,偵查中提到協議書的內容是VBL 公司出資給張躍,張躍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等於張躍是代持的人,將來如有權益要直接歸屬樂陞公司,張躍獲得報酬,但是不用出資,這些證述內容應該是正確的;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提供一些資料,我也沒有印象,後來講半天,檢察官也聽不懂,我當初也沒仔細看,我的律師就幫我去做一些解讀等語。再經訊以:「今天上午許金龍在作證時稱,張躍到私募之前對於出資有猶豫,所以跟許金龍協議,用借款的方式取得投資資金,有一年的猶豫期,將來張躍可以還款成為實際出資人,所以張躍是跟VBL 公司借款。此段說明是否屬實?」,答稱:「張躍很有錢,所以說他沒有跟我談到他要借款,我也不好意思,因為他這麼有錢,我也不好意思去問他是不是有跟許金龍借款,但許金龍講的內容是有可能的。」,訊以:「張躍跟許金龍之間實質關係你清楚嗎?」,答稱:「我並不清楚。」,訊以:「你剛有提到代持,何謂代持?」,答稱:「代持是大陸的用語,等於張躍是具名的人頭。」,訊以:「張躍跟許金龍之間到底是不是代持,你是否清楚?」,答稱:「我不敢確認。」,訊以:「所以當時你回答的代持是否為你的猜測嗎?」,答稱:「因為動游公司跟許金龍的借貸我是知道的,因為王佶有跟我說,他們之間的利息什麼,所以我知道那是借貸。但張躍從來沒有跟我說他要借貸,所以我是從協議的草案裡面看,看裡面有借貸或代持的形式,所以我認為可能就是兩種,但我不敢確定是借貸,所以我不排除有代持」等語(見本院卷11第112 至113 頁)。據上,雖然被告鄭鵬基對於被告許金龍與張躍約定之詳細經過、具體內容均無確實印象,惟仍可以證明被告鄭鵬基確實曾經應被告許金龍之要求,而代表VBL 公司與張躍簽立合約,約定由VBL 公司提供資金,張躍出名持有樂陞股票之事實至明。
3.據上所述,前開Cinda 基金私募案件中,實際的資金提供者為被告許金龍,且Cinda 基金取得該部分私募股票以後,又由被告許金龍安排將來用途,並規劃將該部分的股票移轉給沈俊之事實,亦為被告許金龍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75頁、76頁反面)。又查,證人謝東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104 年底時,被告許金龍為了進行TP股權的還原交易案件,有跟我說他與沈俊的衝突,請我幫忙整理該屬於沈俊的股票,當時他有提到Cinda 基金與Eminent 公司都是沈俊的,所以他必須幫忙沈俊變現,這些是被告許金龍告訴我的,所以細節可能問被告許金龍較清楚,但我事後知道事實是Cinda 基金有過戶給沈俊團隊,同時更名為TP Creative ;Eminent 公司一直沒有過戶給沈俊團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99 頁反面、200 頁);而沈俊於105 年6 月間,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柏衡,稱「因為Cind
a 還是樂陞在管理的」,再由被告李柏衡轉傳予被告謝東波之事實,經被告李柏衡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05 頁反面、206 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資參照(見B12 卷第179 頁),以上情節,亦足以佐證被告許金龍透過Cinda 基金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後,即規劃股票將作為TP公司投資案之一部,即被告許金龍藉由與沈俊簽立之TP私約,與沈俊經營團隊約定,該團隊取得樂陞公司投資TP公司之股票後,需用以投資樂陞公司股票之股票來源之事實。綜上,可見被告許金龍實質上得以自由支配並決定要將登記於Cinda 基金名下之私募股票運用於何處,則上開私募股票實際權益歸屬者應為被告許金龍,至為明確。
4.被告許金龍隱匿張躍實際上並未出資,其本人才是Cinda基金私募案件實際資金來源之事實:
被告許金龍並未向樂陞公司董事會或外界報告上述私募款資金來源之情節,亦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們沒有向樂陞公司的董事會提報,因為那是運用我個人的力量來協助私募基金的有限合夥人取得其資金來源」、「在投審會審查過程中都沒有觸及要求張躍提供資金來源,而投審會的審查成員當然成員包含金管會、證期局,他們都沒有要求張躍提供資金來源,我們在投審會審查之前向OTC 的溝通過程中也沒有被要求提供說明,要求解釋張躍的資金來源,在我們向社會大眾用金管會、證期局所規定的溝通方式向大家說明的時候,也沒有人提醒我們,要求我們解釋跟提供張躍的資金來源,就我們而言,那是沒有揭露義務的訊息,並不是我們有隱匿揭露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11第76頁),至為明確。被告許金龍雖然聲稱:在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時,也已經載明了CINDA 投資公司(CINDA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的出資比例為百分之0.01,亦即,投審會於核准是項私募案件時,早已知悉CINDA 投資公司為一個策略投資的管理者,並非實際出資人云云,惟查:實際上被告許金龍在向投審會送件申請之架構圖中,僅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張躍(Zhang Yue)持有百分之99.99 股權之事實,但是實際上張躍並未出資分文,其資金來源均由被告許金龍籌措乙情,早經被告許金龍自承甚明,是足以認為被告許金龍擅自由自己私下籌措資金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以後,亦對樂陞公司股東會乃至於董事會隱瞞實情至明。
5.被告許金龍辯稱張躍或Cinda 公司確有投資樂陞公司真意之說詞並不足採取:
⑴倘使張躍或Cinda 公司實際上確有出資投資樂陞公司之真
意,代表被告鄭鵬基業已按照其與樂陞公司之約定完成居間仲介投資人的義務,樂陞公司理應依據仲介合約支付被告鄭鵬基「入股金額總額百分之5 之酬勞」(見本院卷6第66頁),然而樂陞公司不僅分文未付,尚聲稱:樂陞公司後來沒有依約支付1,700 多萬元的服務費給被告鄭鵬基,是因為我們認為服務沒有完成,這個居間服務應該要由Cinda 基金作為一般合夥人,張躍作為普通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必須出資,所以張躍要出資完成,但協商到最後,張躍只願意安排整個投資架構,願意讓信達基金以一般合夥人身分參與樂陞公司私募,但到最後並未同意支付應募款項,因此最後資金是何人來尋找完成的,是我本人;錢不是張躍出的,資金不是被告鄭鵬基居間完成的,所以我們公司沒有付服務費給被告鄭鵬基等語至明(見本院卷11第11頁)。然而如果許金龍前揭辯詞可以成立,則張躍業已同意履行「策略性投資人」義務,也願意承擔債務,「借款」3億多元投資樂陞公司,此時被告鄭鵬基早已完成居間合約所約定之條件,樂陞公司理應支付約定之1,700多萬元居間報酬給被告鄭鵬基,然被告許金龍自始即認為樂陞公司並無任何付款義務,其實質理由,乃為被告許金龍才是真正出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人,其理至明。⑵此外,私募制度的價值,就是透過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股
份之限制,搭配便捷的程序與較公開市場便宜的價格作為誘因,讓公司可以引進輔助公司經營所需要的投資人。倘如張躍在經過考慮以後,不願意出資,代表其已經沒有參與私募的意願,也不可能達到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原本的目的,此時上述私募的原來目的早已無從實現,理應中止私募程序,又豈可由被告許金龍私下調集資金,繼續完成私募。此亦足認所謂「透過借款完成本來已經設計好的投資架構」,均不過為被告許金龍解釋其違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授權,擅自私自籌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託詞而已,顯不足採取。
6.綜上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許金龍利用Cinda 基金名義,參與樂陞公司102 年第1 次私募案,並將此部分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納入自己掌控之中至明。至於被告許金龍聲稱該私募股票仍為Cinda 基金之登記名義人張躍應募,只是由其個人籌措資進「借款」予張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Eminent公司部分:
1.在前開樂陞公司股東會於101 年12月24日通過辦理最高1350萬股之私募案件後,被告許金龍與楊世緘約定,由楊世緘所有之Eminent 公司出面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由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提供私募股款,Emin-
ent 公司代持股票時間為3 年,之後應全數移轉過戶給VB
L 公司,隨後被告許金龍即按照約定安排匯入私募股款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許金龍於102 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楊世緘表
示因為有海外資金要進入臺灣參與樂陞公司私募,希望能向楊世緘借用公司以參與私募樂陞公司股票,並隨即由被告許金龍安排自VBL 公司將私募股款匯入Eminent 公司等情節,業經證人楊世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13年12月初許金龍說海外有資金有意參加樂陞公司的私募,希望我可以籌組新的基金參加樂陞公司的私募,我回答說我已經不再籌組新的基金,我表示GSIM旗下有一家基金已經結束的Eminent 公司,只剩下代管帳戶裡面的尾款在2014年底收回就沒有其他用途了,我就告訴許金龍如果要募集海外資金之用,可以用Eminent 公司。Eminent 公司在2014年最後一筆尾款收到以後,整個公司可以轉換給對方。因此許金龍也指定海外投資人VBL 公司跟GSIM及Eminent 公司三方就在2013年12月20日簽訂三年的管理服務合約,這個管理服務合約最主要的內容是VBL 公司投資Eminent 公司Eminent 公司委聘GSIM進行投資與管理。第二,Eminent公司唯一投資的標的就是樂陞公司的私募股票。第三,合約到期以後,Eminent 公司可以出讓百分之百的股權給VB
L 公司,或者將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全部移轉過戶給VBL 公司。第四,管理費百分之一大約10萬2000美金。VBL 公司就依約匯入了大約1,027 萬餘美金,事實上分三次到Emin
ent 公司,Eminent 公司也依約支付GSIM管理費10萬2000美金,並依約參與樂陞公司私募。由於Eminent 公司2014年12月4 日尾款已經收到也結清,所以是可以移轉給VBL公司,所以GSIM公司在2015年7 月28日依VBL 公司指示將Eminent 公司百分之100 轉讓給glance enterprise limi
ted ,整個移轉的工作在2015/11/8 移轉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經核上開內容亦與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1第78頁至第80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許金龍安排,由楊世緘分別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GSIM
公司及Eminent 公司與被告鄭鵬基代表之VBL 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合約,約定VBL 公司將匯入美金1,027 萬6,609.6元(嗣後退還美金9 萬9,591.67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017 萬7,017.93元),專款專用於購買樂陞公司之私募現金增資股票,並待3 年後私募股票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後,全數移轉過戶至VBL 公司,或將Eminent 公司100%股權移轉予VBL 公司等事實,為被告許金龍不爭執,並經證人楊世緘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第102 至106頁),且有:VBL 公司102 年12月20日與Eminent 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簽立之管理服務合約書(見C1卷第55頁至56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⑶被告許金龍即安排於下列時間,陸續從VBL 公司將款項匯
入至Eminent 公司帳戶內,再由Eminent 公司匯款予樂陞公司充作私募股款(下列金流均係以扣除手續費後受款帳戶之匯入金額列示,其詳細情形如「犯罪事實壹附圖2 」所示):
①於102 年12月19日,自VBL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美金799 萬9,985 元、美金37萬9,985 元至Em inent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
2 年12月20日,自VBL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89 萬6,594.6 元至Eminent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有相關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C1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資證明,自堪認定。
②又於102 年12月23日,Eminent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美金
1,015 萬4,609.6 元款項結售新臺幣3 億0,402 萬8,211元並匯入台新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台新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交易明細(見C4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③再於102 年12月23日,自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
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匯款新臺幣300,600,000元至樂陞公司台新建北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支付Eminent 購買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股款之情節,則有:樂陞公司台新建北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交易明細(見C4卷第91、97頁)在卷可資證明,應堪認定。
2.完成VBL 公司與Eminent 公司之上開協定與私募股款之匯入工作以後,被告許金龍於102 年12月23日召開之樂陞公司第6 屆第27次董事會中,聲稱:「Eminent 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可協助樂陞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樂陞公司提升競爭優勢,應成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3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等語,而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以Eminent 公司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3 次私募之投資人,並同意該次私募發行普通股4,500 仟股,定價方式為:依102 年12月23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83.5元為參考價格,以每股66.8元(前開收盤均價之80%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同日即由Eminent 公司將股款3 億60萬元匯入樂陞公司指定之股款代收專戶。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時任財務長之被告李柏衡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不實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Eminent 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等情節,則亦均為被告許金龍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許金龍於樂陞公司董事會中以董事長身分報告Eminent 公司為適格策略投資人一節,被告許金龍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自承甚明(見本院卷11第85頁反面)),並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第6 屆第27次董事會議事錄(見B24 卷第54頁至56頁)、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6 日申報102 年度第3 期之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見C1卷第83頁至84頁)、台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C4卷第96至97頁)、樂陞公司台新建北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C4卷第91、97頁)在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確認。
3.被告許金龍安排資金匯入VBL 公司,作為Eminent 公司參與私募樂陞公司股票之實際上資金來源,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BL 公司匯款美金1,017 萬7,017.93元部分,我知道資金來源,是我集資的,如同我剛剛說在10
5 年偵字第24416 號案卷12第227 頁都說明了,但因為手邊文件不夠,沒有辦法完整告訴檢察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79頁);又被告許金龍並未如實向樂陞公司董事會報告上開資金來源之事實,經被告許金龍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11第80頁)。是應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4.楊世緘主觀上並無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私募之事實:
⑴就此部分事實,經證人楊世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
人完全沒有參與。Eminent 公司已經百分之百轉移,就是完成股票跟資金的兌換,之後就轉移整家公司,GSIM也沒有協助樂陞公司,有協助Eminent 公司剛剛提到的事情,沒有提供樂陞公司實質性的幫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1第104 頁),應堪認定。
⑵雖然被告許金龍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據Eminent 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與樂陞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第5 條之規定,Eminent 公司有義務協助樂陞公司引進策略投資人,尋求市場發展機會、拓展大陸市場及尋求金融合作夥伴云云(見本院卷7 第136 頁反面)。惟查:證人楊世緘實際上僅單純提供Eminent 公司予被告許金龍使用,其自身並無投資樂陞公司,亦無擔任策略性投資人的意願,亦無時間承擔相關工作之情節,由證人楊世緘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訊以:「依照剛剛第5 條的約定,是否表示你有同意提供樂陞公司擴展大陸市場?」,證稱:「照這個(投資協議)字面上的話,好像有這樣的意思,但我的重點是Eminent公司好像沒有這個時間來做這個事。」;又訊以:「有關此次私募對象符合策略投資人之說明,是否正確?有無不實?」,證稱:「Eminent 公司我是他唯一的股東沒有錯,也是唯一的董事,其實我沒有幫到這麼多的事情,這個文件不是我簽名的,是樂陞公司自己的函」等語(見本院卷11第105 頁);又證稱:「這一次的私募案,我覺得我們沒有談到這麼細,而且剛剛那個協議書,我現在也想不起來,我要回去查一下。另外在Eminent 公司三方合約期間,其實我也沒做什麼事情」(見本院卷11第107 頁),至為明確,則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取。
⑶被告許金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楊世緘曾經運用其人脈關
係,介紹大陸無錫官員瞭解樂陞公司,使得樂陞公司得以順利遂行大陸無錫投資案云云。惟查:證人楊世緘於本院作證時,固不否認可能有過該等事實(見本院卷11 第106頁),但由其在該次證述中不斷強調其只是提供公司予被告許金龍使用,並沒有擔任策略投資人的意思之情以觀,亦可見楊世緘認為上述事實單純僅是基於私人交誼而介紹認識,並不認為這是基於為「履行策略投資人義務」所為之行為,至為明確。從而,亦不能僅因為楊世緘曾經引介大陸參訪團成員認識被告許金龍,就認為Eminent 公司確有以私募方式投資樂陞公司的真意,故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對被告許金龍有利認定之依據。
5.被告許金龍在運用VBL 公司簽立上述管理服務合約後,即實質掌控Eminent 公司以及登記於Eminent 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事實:
⑴再由Eminent 公司之管理費均由VBL 公司支付之事實(此
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第80頁反面〉),可見在Eminent 公司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期間,楊世緘完全不過問Eminent 公司之營運及成本問題,亦足以佐證楊世緘並無「藉由」Eminent 公司參與投資樂陞公司或積極提供經營策略之意思,足以證明Eminen
t 公司僅不過是由楊世緘單純「借給」被告許金龍用以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而已,甚為明確。
⑵被告許金龍未按照其在投資TP公司案件中與沈俊約定,將
Eminent 公司股權移轉交由沈俊控制,之後為了投資同步推公司,又試圖安排質押Eminent 公司持有之股票,可見對於該等私募股票具有實質控制力:
被告許金龍後續為了籌措收購同步公司的資金來源,指示質押Eminent 公司名下私募股票,惟因楊世緘並未表示同意,被告許金龍遂請被告潘彥州擔任Eminent 公司負責人,但後來因為被告潘彥州不願意應銀行要求擔任保證人,致未能完成質押案之情節,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86頁);經核與被告潘彥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11第262 頁反面、264 頁反面)。佐以卷附管理服務合約書、管理服務增補合約書、104 年7 月指示函、Eminent 公司CONSENT RESOLUTION
S PASSED BY THE SOLE DIRECTOR OF THE COMPANY、GLAN
CE ENTERPRISE LIMITED 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單、董事基本資料、庫存日報表等資料(C1卷第55至65頁),可見於104 年7 月28日,Eminent 公司依VBL 公司指示將Emin
ent 公司整個移轉給104 年1 月5 日於薩摩亞設立之GLAN
CE ENTERPRISE LIMITED (耿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潘彥州),而斯時尚未發生「TP公司回售案件」,被告許金龍竟然仍可以自行決定質押Eminent 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此外,參酌證人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稱被告許金龍未依約定移轉樂陞公司股票予沈俊一節(本院卷11第234 頁),此亦足證Eminent 公司之股權及其所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並未依照沈俊等人與VBL 公司簽署之合約交付沈俊,而仍為被告許金龍所實質控制甚明。
⑶被告許金龍原本於收購TP公司之投資案中,承諾會將Emin
ent 所持私募股票移轉予沈俊,但後來卻未真正將Eminen
t 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過戶予沈俊,待被告許金龍簽立TP公司還原交易時,被告許金龍才又對被告謝東波聲稱:Eminent 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應該算是沈俊的股票,而使用Eminent 公司名下私募股票作為執行TP還原案私約之用,積極尋找投資人承接,最後將其中部分股票移轉至怡客咖啡、Altplus 公司控制之下(由樂陞公司投資該等公司,使該等公司將取得之樂陞公司投資款用以購買Elemen
t 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經被告謝東波105 年12月
6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樂陞公司公司投資TP,沈俊依約定要買樂陞公司股票,到底沈俊拿到多少股票、有多少股票沒給他,被告許金龍應該是最清楚的,當初的約定李柏衡會知道,但是約定和最後實現結果有多少差距,目前樂陞公司內部應該沒人清楚;例如當初有約定動游公司、Cinda 、Eminent 、VBL 共4 家公司要把私募股票給沈俊,但擁有私募股票的並不包括VBL ,且被告許金龍去年底要伊整理沈俊名下股票清單,裡面並沒有動游的私募股票;沈俊股票清單由我整理,我不知道他持有和原來約定的差多少;『不過Eminent 的私募股票確定沒有過戶給沈俊』等語明確(見B12 卷第34頁反面)。被告李柏衡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樂陞公司在103 年間購買PS公司股權投資案,也知情當時被告許金龍另外以VBL 公司與沈俊做成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權之股權買賣協議,根據協議,沈俊應取得Cinda 基金、動游公司、Eminent 公司與VBL 公司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我不確定VBL 公司股票有多少,但Cinda 基金、動游公司及Eminent 公司確定是全部私募股票,但後來在還原交易時,沈俊手上的持股與上開協議不一致,原因如何不清楚,好像少了動游公司、Eminent 公司,多了北京樂陞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238 頁反面)。而於上述私募股票設質案未果後,被告許金龍又以Eminent 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作為收購怡客咖啡、Altplus 公司交易中,怡客咖啡與Altplus 將所取得之收購款部分(Altplus 公司部分為1.5 億元;另怡客咖啡部分為1.07億元)用以認購樂陞公司股票之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31 頁)。另經查被告許金龍與沈俊簽立之TP還原交易案之TP私約附件四中,沈俊所提示要求被告許金龍協助處分之股票清單內,並未記載Eminent 公司名下私募股票(見B12 卷第116 頁反面),足見上開私募股票應歸屬於何人、應如何運用,均任憑被告許金龍一人安排,連被告許金龍宣稱之最終利益歸屬對象也不清楚到底其實際上擁有哪些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甚為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最初募集資金購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其不法行為即已成就,至於其後其再與沈俊約定上開私募股票之權限屬於沈俊所有,宣稱為沈俊「代持」股票之說詞,亦只不過是被告許金龍再行設法從其先前以背信不法犯行取得之私募股票再行轉出獲取利益之行為而已,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更何況被告許金龍根本未履行與沈俊的約定),至為明確。
㈤樂陞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總額度最高為1500萬股之事實:
樂陞公司前係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該次提案稱:「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擬於00000000股(1500萬股)額度內辦理現金增資私募普通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用於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投資,以增進本公司營運績效」;並說明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說明本次私募相關事宜包括:「(二)特定人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選擇特定人,『以策略性投資人為限』。
為因應產業之激烈競爭,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有其必要性。未來可直間接透過其協助,以增加本公司營運績效。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之選擇可協助本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本公司提升競爭優勢。必要性:有鑑於近年來終端市場對產品需求之變化,為提升本公司之競爭優勢,擬引進對本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投資人。預計效益:提升本公司研發技術,提高產品品質及有效運用資金增加投資效益外,亦可藉長期投資增加市場拓展資源並擴展在兩岸及全球市場手機遊戲的分發渠道及其他遊戲發行相關業務。(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1.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本公司為因應產業發展趨勢,擬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確保公司長遠的營運發展,因採私募方式可掌握時效性,且私募股票有限制轉讓的規定,較可確保與策略性投資人長期合作關係,故不採用公開募集而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四、本次私募計畫之主要內容,除私募定價成數外,包括實際發行股數、發行價格、發行條件、計畫項目及預計達成效益等相關事項及其他未盡事宜或未來如遇法令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指示修正或因應本案需要而須修正時,於『不違反本議案說明之原則及範圍內』,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視市場狀況調整、訂定與辦理;並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有關以私募發行普通股之契約及文件,並為本公司辦理一切有關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所需事宜」;另當場由司儀宣讀補充說明事項,包括:「一、本公司依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要求於本案說明增述如下:『實際價格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視定價日當時市場狀況於參考價格80% 以上訂定之』,並將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後補充相關說明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二、本公司本次私募案之上限為15,000,000股,依增資後本公司之發行股數計算,本私募有價證券未來最高股權比例僅18.63%... 」、「本公司私募條件之一為『本次引進之策略性投資人其未來不得參與本公司之董事席次』,故本次私募對本公司經營權並無發生重大變動之虞,亦不會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是以應毋須洽請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及補行公告相關事宜。
」等語,此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B13 卷第147 頁至15
1 頁),從而,應堪認樂陞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總額度最高為1,50
0 萬股之事實。㈥葫蘆公司部分私募案部分:
1.樂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後,被告許金龍即於103 年12月10日召開之樂陞公司103 年第7屆第9 次董事會中稱:葫蘆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為因應產業之競爭激烈,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透過引進對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性投資人,可透過其協助增加公司營運績效,應成為樂陞公司103 年第3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一致同意由葫蘆公司參與私募,並同意該次私募普通股共計1,
800 仟股,葫蘆公司認購1,700 仟股(其餘100 仟股則由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定價方式為:以10
3 年12月10日為定價日,定價日前3 個營業日收盤均價(起訴書誤載為定價日前1 、3 或5 個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後之每股17
3.17元為基準,作為參考價格,以每股138.6 元(前述參考價格之80.036%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嗣即由葫蘆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繳納股款完畢,樂陞公司則於104 年
1 月23日交付私募股票。在樂陞公司收足股款後,即由時任樂陞公司之財務長即被告謝東波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不實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葫蘆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上開事實,有:樂陞公司103 年12月10日第7 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B25 卷第149 至151 頁)、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A2 卷第17頁正反面)、樂陞公司104 年1 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之公告資料(A1 卷第85至8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以認定。
2.葫蘆公司參與私募案之資金來源,乃分別是透過VBL 公司轉匯至龍門公司,再轉匯至銀湖公司,最後進入葫蘆公司;以及透過百尺竿頭公司、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飼料公司」)匯入葫蘆公司。葫蘆公司取得該等款項後,再匯款至樂陞公司帳戶充作私募股款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參(詳如「犯罪事實壹附圖3 」所示):
⑴先於103 年12月18日自VBL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美金249 萬9,970 元,又於103 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239 萬9,970 元,再於103 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49萬9,970 元至龍門公司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香港分行」))OBZ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LONG M
EN LIMITED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見C4卷第7 、13至15頁)。
⑵次於103 年12月23日,自龍門公司玉山銀行OBZ000000000
0000帳戶匯款美金539 萬9,912.08元至銀湖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LONG MEN LIMITED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他11027 卷4 第7 、16頁);SILVER LAG
OON INVESTMENTS LIMITED 玉山香港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通知書(見A24 卷第158 、172頁)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
⑶於103 年12月24日,銀湖公司即匯款美金539 萬9,902.08
元至葫蘆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有:葫蘆公司與銀湖公司借貸合約、外匯申請書、葫蘆公司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C3卷第87至88頁);SILVER LAGOON INVESTMENTS LIMITED 玉山香港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電匯申請書(見A24卷第176 、188 頁)等在卷可證。
⑷再於103 年12月24日,由葫蘆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外幣結售)新臺幣1 億7,209萬4,879 元至葫蘆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葫蘆公司玉山北新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大額結匯款資料表、交易憑證、葫蘆公司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C3卷第78、86正反面、88頁)等在卷可證。
⑸從百尺竿頭公司、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飼料公司」)調集私募資金部分:
①另外於103 年9 月25日,自億豪投資公司公司第一銀行內
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匯款新臺幣50,000,000元至百尺竿頭公司一銀內科園區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有:億豪投資公司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境外存款帳戶往來開戶申請書、億豪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明書、董事會議決議書、法人或團體客戶聲明書暨同意書、百尺竿頭公司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資證明(見C3卷第95至103 、105 、120 頁正反面)。
②於103 年11月18日,自東立飼料公司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0
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74 萬0,000 元至百尺竿頭公司玉山內湖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則有:百尺竿頭公司玉山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可資證明(見C3卷第94、121 、123 反面、128 至132 頁)。
③再於103 年12月10日,自百尺竿頭公司一銀內科園區0000
0000000 帳戶,匯款5,000 萬元至葫蘆公司玉山北新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有:葫蘆公司玉山北新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百尺竿頭公司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C3卷第78、104 、106 頁反面)。
④另於103 年12月22日,自百尺竿頭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800 萬元至葫蘆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有:百尺竿頭公司玉山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葫蘆公司玉山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開戶資料可資證明(見C3卷第78、85正反面、91正反面、94頁)。
⑹上開所有款項均進入葫蘆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以後,葫蘆公司即於103 年12月24日將私募款項合計2 億3,562 萬元(分為5,000 萬元、5,000 萬元、5,000 萬元、5,000 萬元、3,562 萬元共計5 筆)至樂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私募股票價款之事實,則有:葫蘆公司玉山北新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C3卷第78頁);樂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C3卷第133 頁)在卷可證。
⑺綜上所述,有關上開葫蘆公司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均堪以認定。
3.葫蘆公司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所取得之股票均為被告許金龍掌控之事實:
⑴葫蘆公司成立的資金來源為樂陞公司,實質上是由樂陞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金龍透過對葫蘆公司負責人林大鈞下達指令,掌控住葫蘆公司營運、人事等層面之事實,經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葫蘆公司成立時之驗資費用為50萬元,由被告許金龍指示透過樂陞公司收購三乘三公司硬體設備的錢來出資,這個金額是250 萬元,從250 萬元拿50萬元出資,該筆款項是由樂陞公司支付的;葫蘆公司登記地點為虎林街某處,但是營業地點在樂陞公司碧潭辦公室2 樓,之所以設立地與實際營業地不同,目的應該是要把葫蘆公司做成一個跟樂陞公司本體沒有關連的公司;葫蘆公司有代理營運樂陞公司產品,本身財務在有在營運產品時,是損益兩平,員工薪資由我核發,但要經過被告許金龍同意,這是因為公司核心資金來源是樂陞公司,所以必須要聽從被告許金龍的核可,才可以任用人員或決定薪資層級等語(見本院卷11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
⑵被告許金龍嗣後又將葫蘆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股票設質予
其友人即金主范永興之事實,經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9 月23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之前王佶和我曾介紹民間友人范永興去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在大陸北京新三板市場交易的試股,但因為一直沒有流動性,沒有競價交易,因此范董頗有微詞,我才在和王佶商量後,在王佶的建議下,將這1,700 張私募股票股票作為增提給范董的擔保品等語甚明(見他8524卷16第150 頁反面),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保結稽字第1050024933號函所附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B1卷第83-5、83-12、83-21 、83-22 頁)在卷可資證明。
⑶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葫蘆公司參與樂陞公司
私募案私募款的來源應該是王佶籌措的,所以就葫蘆公司所取得的私募股票支配處分權,名義上應為林大鈞,因為任何人沒有得到林大鈞同意,就無法支配該等私募股票,實際的經濟利益則應歸屬於王佶,後來樂陞公司並沒有「使用」或「運用」該等私募股票,我如果有使用的話,之前都有講很多了,原因有一大堆,但我有任何的運用或使用,都是跟王佶商量過的,都是王佶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22頁第182 頁)。惟查,被告許金龍既然以其可以掌握之葫蘆公司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葫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大鈞尚須聽從被告許金龍指示行事,則該等私募股票實質上已由被告許金龍所支配,至於被告許金龍與王佶私下有何約定,其以何種理由向王佶調度資金,又是以何種說法宣稱將來會把股票移轉過戶給王佶,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甚明。
⑷綜上,被告許金龍既然實質掌控葫蘆公司,又得以任意決
定將登記於葫蘆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股票設質給范永興,以解決其與范永興之債務糾紛,則葫蘆公司登記於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屬於被告許金龍所掌控之事實,自屬明確。
5.林大鈞並無所謂「擔任策略性投資人」之意思,自非如被告許金龍所宣稱之「策略性投資人」:
⑴林大鈞參與私募完全聽從被告許金龍指示之事實,經證人
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樂陞公司103 年度第3 次私募,其中同意由葫蘆公司應募1700千股,這是因為收到被告許金龍指示要參與這次樂陞公司的私募,資金由被告許金龍安排,後續就只需要配合;當時許金龍就只有講說,希望我用葫蘆公司名義參與這次私募,因為葫蘆公司雖然是我在營運,但是背後資金是依靠被告許金龍,所以我就只能夠答應,資金部分我有問過,但是許金龍說「不用擔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論是之前跟樂陞公司透過龍門公司或葫蘆公司簽約,很多事情被告許金龍交代我就照辦,但有些我心理覺得不合邏輯,私募樂陞公司股票質押是最後一根稻草,從那時起我就決定要離開;之所以不直接拒絕被告許金龍,是因為被告許金龍是葫蘆公司、銀湖公司及龍門公司背後資金的出資者,他的要求我就照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
⑵被告許金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葫蘆公司有與樂陞公司合
作如「砰砰巨砲王」等遊戲,也有要引進韓國手機遊戲予樂陞公司及同步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2第182 頁、325頁反面)。惟查: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葫蘆公司與樂陞公司合作的方向,在成立以來,就只有代理「喵境物語」遊戲的營運,這是網頁遊戲,目前已經停止營運了,當時年產值約近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1第1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葫蘆公司與同步公司想要啟動的合作,就是砰砰巨砲王,但後來這個遊戲在大陸並沒有上線,這是因為同步推要求該產品修改的幅度範圍過大,以致韓國開發公司無法支持,所以就沒辦法執行起來等語(見本院卷11第159 頁反面)。但所謂「策略性投資人」應不僅有提供策略合作的能力,亦需主觀上具有意願,不過是一、二款遊戲的合作計畫,尚不足以成為「策略性投資人」的堅強理由;更何況上述砰砰巨砲王手機遊戲價值不過約美金2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11第155 頁反面),亦為證人林大鈞證述甚明,此與參與私募所需花費之鉅資亦顯不相當,更足見林大鈞實無任何動機僅為相較之下如此小規模之合作計畫,就要大舉應募持有高達170 萬股(1,700 張)樂陞公司股票之理。
6.據上,樂陞公司股東會通過私募增資發行新股應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並且僅授權董事會、董事長在該決議的原則範圍內辦理,又被告許金龍並未如實向樂陞公司董事會報告上開資金來源之事實,經被告許金龍於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22第182 頁反面),則被告許金龍向王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籌資自行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股東會決議,甚為明確。
㈦被告許金龍於104 年9 月間,決意收購同步推公司,乃先委
託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又於103 年10月7 日,與同步公司3 名股東簽立股權收購協議(下稱「同步公約」),承諾以人民幣10.68 億元(折合53億元)收購該公司股權,另於同日又與同步公司負責人熊俊私下簽立協議,由熊俊承諾將以所取得之上開價金中的
30.9億元回購樂陞公司股票(實際上要自何處提供股票與熊俊,均由被告許金龍安排分配,詳後述),款項則匯至被告許金龍控制之VBL 公司帳戶內,樂陞公司董事會旋即於同日通過以人民幣10.68 億元購買同步公司100%股權之議案,上開事實,除經被告謝東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外(見B12卷第39頁反面、40頁;B13 卷第196 至19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出具以103年6 月30日有關同步網絡集團(包含TONGBU TECHNOLOGYLIMITED 、TONGBU TECHNOLOGY (HK)LIMITED 、廈門一宇通博軟件科技有限公司及廈門同步網絡有限公司)100%股權之投資價值分析結果,評估股權價值區間為「人民幣865,701 至1,177,728 仟元」,有:勤業眾信(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9日出具予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投資價值分析報告(標的:同步集團)可資證明(見A25卷第231 頁至259 頁)。
2.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會計師出具評價基準日為10
3 年6 月30日之樂陞公司擬收購同步網絡集團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評估同步網絡集團(包含TONGBUTECHNOLOGY LIMITED、TONGBU TECHNOLOGY( HK) LIMITED、廈門一宇通博軟件科技有限公司及廈門同步網絡有限公司) 100%股權價值,評估價格合理區間為人民幣8 億6,57
0 萬1,000 元至11億7,772 萬8,000 元,是認為樂陞公司以人民幣1,068,000 仟元取得標的集團100%具控制權股權,應屬合理可行等語。此部分事實,有: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會計師103 年9 月26日出具之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擬收購同步網絡集團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可證(見B7卷第365 至370 頁)。
3.樂陞公司即於103 年10月7 日,與同步公司3 名股東Baol
ink Capital Ltd . (負責人為蔡文勝)、InnovationWorks Holdings Ltd .(負責人為李開復)、Tongbu Holdings Inc . (負責人為熊俊)簽立股權收購協議(下稱「同步公約」),以人民幣10.68 億元(折合約53億元)收購該公司股權之事實,有:關於Tongbu Technology Limited 之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證(見A25 卷第205 至230頁反面;見B7卷第122 至150 頁)。
4.於簽立上開同步公約同時,被告許金龍並私下與TongbuHoldings Inc .負責人熊俊簽訂協議(下稱「同步私約」),熊俊允諾其將從收購股權價金中之人民幣6.18(折合新臺幣30.9億元),回流用以購買被告許金龍或其指定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樂陞公司之市場流通股票及私募股票,購股款項則匯入許金龍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合約內並未提及付款帳戶為何),經被告謝東波105 年12月6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B12 卷第39頁反面)、105 年12月8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B13 卷第196 至197 頁),以及被告許金龍103 年10月7 日與Tongbu Holding Inc .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見B14 卷第294 頁至300 頁)在卷可資證明。
5.同步公司負責人熊俊另於同日與被告許金龍簽訂股東間協議書,約定擔保Tongbu Holdings Inc . 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流通性、轉讓價格、現股轉讓價格、股份限制轉讓及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有:股東間協議書在卷可證(見B14卷第301 至305 頁)。
6.樂陞公司即於103 年10月7 日召開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以人民幣10億6,800 萬元投資同步公司100%股權議案之事實,有:樂陞公司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A25卷第203 至204 頁)。
7.另被告許金龍決定收購同步公司以後,即積極籌措資金來源,規劃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方式籌措20億元,另以私募方式籌措約30億元,後逐步調整為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私募取得20.74 億元、銀行貸款6.5 億元,其餘約6 億多元以自有資金因應等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93 頁反面、194 頁)。
8.綜上,均堪認上開被告許金龍決定由樂陞公司以人民幣10.68 億元(折合53億元)收購同步公司公司股權,以及同步公司負責人熊俊承諾將以所取得之上開價金中的30.9億元回購樂陞公司股票之事實。
㈧被告許金龍於104 年9 月間向樂陞公司股東會提案,使樂陞
公司股東會於104 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總額度最高為2,800萬股:
樂陞公司再於104 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該次提案稱:「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擬於28,000,000股(2,800 萬股)額度內辦理現金增資私募普通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用於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投資,以增進本公司營運績效」;並說明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說明本次私募相關事宜包括:「(二)特定人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選擇特定人,『以策略性投資人為限』。為因應產業之激烈競爭,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有其必要性。未來可直間接透過其協助,以增加本公司營運績效。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之選擇可協助本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本公司提升競爭優勢。必要性:有鑑於近年來終端市場對產品需求之變化,為提升本公司之競爭優勢,擬引進對本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投資人。預計效益:
提升本公司研發技術,提高產品品質及有效運用資金增加投資效益外,亦可藉長期投資增加市場拓展資源並擴展在兩岸及全球市場手機遊戲的分發渠道及其他遊戲發行相關業務。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1.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本公司為因應產業發展趨勢,擬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確保公司長遠的營運發展,因採私募方式可掌握時效性,且私募股票有限制轉讓的規定,較可確保與策略性投資人長期合作關係,故不採用公開募集而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四、本次私募計畫之主要內容,除私募定價成數外,包括實際發行股數、發行價格、發行條件、計畫項目及預計達成效益等相關事項及其他未盡事宜或未來如遇法令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指示修正或因應本案需要而須修正時,於『不違反本議案說明之原則及範圍內』,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視市場狀況調整、訂定與辦理;並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有關以私募發行普通股之契約及文件,並為本公司辦理一切有關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所需事宜」;另當場由司儀宣讀補充說明事項,包括:「二、本次私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說明如下:(一)本公司因配合整體營運及購併規劃資金需求,擬進行募資,並對各項募資管道進行分析: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於購併案風險與機會並存,本案擬尋求專業策略投資人之注資,避免一般小股東之投資風險,原股東若有興趣參與,在公開市場買進即可;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固定發行成本較高;發行轉換公司債,考量債市胃納量及公司財務負債比,本次資金籌措已擬妥20億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計畫,已妥善運用公司債發行管道,籌措併購所需資金;在評估比較過前述幾項募資管道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轉換公司債等等募資方式,對本公司現階段來說為確保公司長遠的營運發展,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為本公司現階段所必須之最佳選擇。此外,私募股票有限制轉讓的規定,可確保股權安定性,故本公司不採用其他募資方式而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二)本公司本次募得資金將用於充實並投入公司及各子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投入專案研發及專案投資,增加長期投資俾利市場拓展資源並擴展在兩岸及全球市場手機遊戲的分發渠道及其他遊戲發行相關業務所需,預計將為本公司營運上帶來顯著助益及貢獻。」、「三、私募次數明確載明一事,本公司業經104年9 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規定修正公開資訊觀測站相關公告,修正後內容為:本次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8,000,000股額度內,每股面額10元,授權董事會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本公司將視市場及洽特定人之狀況,分三次辦理。」、「四、本公司本次私募案之私募股數上限為28,000,000股,依增資後本公司之發行股數計算,本私募有價證券未來最高股權比例僅18.99%... 」、「本公司本次私募對象以策略性投資人為主,且未來與應募對象訂約時,將約定其未來不得參與本公司之董事席次,故本次私募對本公司經營權並無發生重大變動之虞,亦不會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重大影響,是以,應毋須現即洽請券商出具評估意見即補行公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104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G15 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反面)。從而,自堪認被告許金龍於104 年9 月間向樂陞公司股東會提案,使樂陞公司股東會於104 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總額度最高為2,800 萬股之事實。
㈨百尺竿頭公司私募案部分:
1.在上述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私募案後,被告許金龍即於104 年11月23日,在樂陞公司第7 屆第20次董事會中提案聲稱:「百尺竿頭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為因應產業之競爭激烈,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透過引進對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性投資人,可透過其協助增加公司營運績效,應成為樂陞公司104 年第1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等語,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一致同意由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並同意該次私募普通股共計6,
800 仟股,百尺竿頭公司為單一應募人,定價方式為:以
104 年11月23日之前一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之每股96.4元為基準,作為參考價格,而以每股
77.2元(前述參考價格之80 .082%)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百尺竿頭公司並於104 年12月1 日繳納私募股款完畢,樂陞公司則104 年12月25日交付私募股票。並由時任財務長之被告謝東波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百尺竿頭公司、百尺竿頭公司之股東億豪投資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上開情節,有:樂陞公司104 年11月23日第7 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見B26 卷第76至82頁反面)、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見A2卷第20頁正反面)、樂陞公司104 年12月1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之公告資料(見C1卷第88至89頁反面)等在卷可資證明,並為被告許金龍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被告許金龍隨即安排調度資金,從其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匯款至林宗漢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再由林宗漢匯款予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匯款予百尺竿頭公司,最後由百尺竿頭公司分於104 年11月23日、12月1 日匯款2億7,800 萬元、2 億4,696 萬元予樂陞公司,充作支付樂陞公司之私募股款之事實,除經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11第82頁反面、83頁)、被告謝東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B14 卷第263 頁反面、264 頁),並有如「犯罪事實壹附圖4 」所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3.至於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是由同步公司匯款給VBL 公司(即熊俊依照同步私約支付VBL 公司款項),VBL 公司再匯給樂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1第82頁反面)。惟查,關於百尺竿頭公司應募樂陞公司股款之實際來源,被告許金龍先於105 年9 月25日於羈押訊問庭受法官訊問時供稱:百尺竿頭數位科技公司之所以能夠完成出資、私募,實際的出資是由王佶協助完成,因此我向王佶討論並得到他的指示更換負責人,並且通知黃文鴻,這就是整個過程等語(見F5卷第7 頁反面);又於105 年12月27日在市調處受詢問時供稱:黃文鴻在這些私募股票中,因為他有出資認購一部份,所以這些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是黃文鴻的,至於其他私募股票,誰出錢認購就是誰的等語(B23 第129 頁至131 頁);至106年1 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百尺竿頭公司背後的資金一個是熊俊,另一個是王佶,但伊不能很確定等語(見B30 卷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至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中又供稱:百尺竿頭公司應募樂陞公司私募案件,最初也是要以「過橋融資貸款」方式完成,但那時沒有銀行願意完成,因為這個實在是做不到,所以在百尺竿頭公司募資過程裡面,我有請王佶安排尋求資金的最後協助跟進來,要知道百尺竿頭最終是進來將近5 億元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22第190 頁正反面、195 頁、219 反面至220 頁)。由上述被告許金龍對於百尺竿頭私募實際資金來源的說法不斷變遷,可見其自己也不清楚到底該公司完成私募資金的實際來源究竟為熊俊或是王佶,參以本院認定之其他事實中,被告許金龍屢屢以「代持」、「安排最終利益歸屬」為由,向沈俊等投資人調集資金,唯一可能之原因,為被告許金龍一方面對熊俊(及知悉同步私約之被告李柏衡、謝東波)聲稱百尺竿頭公司應募案股票就是履行對熊俊私約中為熊俊建立持股部位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私下對王佶稱百尺竿頭名下私募股票利益將歸屬於王佶,向王佶籌措資金,至為顯明。
4.百尺竿頭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許金龍與王佶所共同掌控,百尺竿頭公司應募取得之私募股票,在被告許金龍取得王佶同意之前提下,得被告許金龍支配使用之事實:
⑴黃文鴻並非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而是係因被告許
金龍向其表示:王佶希望由黃文鴻擔任百尺竿頭公司之負責人,始出任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之情節,經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格說是因為王佶的關係,才會出任百尺竿頭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每一個年度的7 月底上海有一個電玩展,在2014年7 月底我去電玩展的時候,王佶跟我提到樂陞公司有一個私募案,他覺得不錯,他說如果我想投資的話,可以去要額度,我回到臺灣之後,我就跟真好玩公司的合夥人去君悅飯店找被告許金龍,我跟被告許金龍要200 張私募股票的額度,因為當時還沒有價格,就只有200 張股票;過了一段時間,又在另外一個場合遇到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跟我私下說你的朋友王佶說這批私募股票要有裝在一個投資公司下,說王佶希望我擔任那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反問被告許金龍說那個投資公司還有沒有做其他營業項目或什麼,被告許金龍跟我說就只是單純的持有這批私募股票,我就答應被告許金龍;所以應該是說王佶推薦我,被告許金龍允諾我,被告許金龍又提到說王佶希望我當負責人,我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11第142 頁反面);又證稱:之前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在答應擔任負責人以後,樂陞公司財務人員Stacy 及王佶在臺灣創設之動游公司財務人員Jennifer於103 年間主動找我,要我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成立投資公司籌備處,我到場後才知道這間投資公司名稱為「百尺竿頭」,辦籌備處我總共去過兩次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二次去就有大小章,就交還給Stacy 與Jennifer,但我不曉得是誰保管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39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被告許金龍交代彭于璇協助黃文鴻辦理登記為百尺竿頭
公司負責人之經過,經證人彭于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3 年時,被告許金龍有介紹黃文鴻參加樂陞公司私募,當時黃文鴻來我們公司,被告許金龍就有跟我講這件事,並當著黃文鴻的面說:「Stacy 會協助你」,但我當時不知道要協助什麼事情,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許金龍就指示我跟動游公司聯絡,並且詢問動游公司是否有一間公司要讓給黃文鴻,當時我是聯絡動游公司的財務人員林淑娟,林淑娟說他會再跟他的主管確認,後來林淑娟說有一間公司要給黃文鴻,當時我並不知道要讓與哪間公司,但當時林淑娟有說他主管有交代,因為那間公司的名字應該有「動游」兩個字,希望黃文鴻先作更名,我就把林淑娟說的這件事回報給被告許金龍,過了一段時間,被告許金龍就跟我說就改成百尺竿頭公司這個名字,我就把這個名字交給林淑娟,之後林淑娟也沒有特別多問,就去做更名的動作,後續被告許金龍還是有陸陸續續請我協助黃文鴻百尺竿頭公司的一些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66 頁反面、167 頁)。又上開百尺竿頭公司成立與帶同黃文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經過,亦為證人林淑娟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且經核上開證人彭于璇與林淑娟證述之內容,除證人林淑娟證稱百尺竿頭公司應為另外新登記成立之公司,而非動游數位公司更名之公司一節(見本院卷11第133 頁)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是以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至於百尺竿頭公司係新設立登記公司部分,有該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可資證明(見百尺竿頭公司案卷第31至63頁),故就此不一致部分應以證人林淑娟所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⑶被告許金龍指示將億豪投資公司之驗資款項5,000 萬元匯
給葫蘆公司,用以充作葫蘆公司應募樂陞公司股票資金之一部之情節,經證人彭于璇證稱:我也不知道匯的目的為何,只知道當時是被告許金龍有指示我聯絡林淑娟,要從一銀匯款5,000 萬元到葫蘆公司去,因為因為林淑娟要臨櫃匯款的時候,怕銀行行員會問這麼大筆的金額匯款的目的為何,所以就問我,當時因為我也沒有再去問被告許金龍,就很簡單跟林淑娟說「應該是借款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67 頁反面、168 頁);及證人林淑娟證稱:我不清楚這5,000 萬元驗資款從何而來,也未向老闆即動游公司負責人謝啟耀報告要把這筆錢匯到葫蘆公司去,當時是由彭于璇指示要將5,000 萬元匯到葫蘆公司,我只知道性質是借款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32 頁反面),自堪以確認。
⑷又被告許金龍原本要求彭于璇保管百尺竿頭公司公司登記
大小章、銀行大小章及存摺等資料,惟因為遭到彭于璇反對,才退而求其次,僅讓彭于璇保管百尺竿頭公司之銀行小章,至其餘物品仍讓動游公司林淑娟保管之事實,經證人彭于璇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訊以:「依你於105 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稱:『許金龍當時要我幫忙黃文鴻處理百尺竿頭公司的帳務及匯款,我不知道為什麼許金龍要我這麼做,但我認為我是樂陞公司的員工,不適合協助黃文鴻,所以我向許金龍提議,因為百尺竿頭公司是從動游有限的相關公司更名而來,本來就是林淑娟在處理,所以由林淑娟繼續負責比較好,但許金龍為了保險起見,要求我協助保管黃文鴻的小章,至於大章及存摺就由林淑娟保管,若要動支百尺竿頭公司帳戶內款項時,就由林淑娟先去銀行填寫單據,要匯款時再通知我前去蓋小章。』,所述是否實在?」,答稱:是,大致上應該是如此,我要補充,當時說的時間順序有點亂,當時一開始被告許金龍本來說黃文鴻的印鑑章都放在我們這邊,帳務處理也由我們這邊處理,但我跟被告許金龍說這間公司又不是你當負責人,為什麼要我們保管這些資料,既然這間公司本來是在動游公司裡面,是由林淑娟在處理,是不是繼續讓林淑娟處理就好了,至於印章的部分,林淑娟保管的章除了銀行的大章還有存摺外,還有公司登記大小章,但被告許金龍有說保險起見,還是由我協助黃文鴻保管他的這顆銀行小章,至於理由為何,我不知道,因為被告許金龍當時只有說「保險起見」,我真的不知道被告許金龍說「保險起見」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多去猜測,因為被告許金龍是我的老闆,而且只有這麼一顆銀行小章,放在我這邊,也沒辦法處理什麼事,所以我就暫時先幫黃文鴻保管這顆銀行小章;其實現在都還在我這裡,當時105 年5 月的時候,百尺竿頭公司換了負責人,換成樫埜由昭,當時有一直跟林宗漢聯絡說應該要變更相關的銀行帳戶留存的印鑑,可是那時林宗漢說日本人沒有空,所以後來其實他們也沒有變更,而銀行也知道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了,所以黃文鴻的銀行小章也沒辦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67 頁)。經核證人彭于璇上開證詞,與證人林淑娟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1第133 頁),自堪以採信。
⑸又查,最早大陸地區人民王佶決定投資臺灣地區之遊戲研
發團隊,乃成立「臺灣動游有限公司」進行遊戲研發,並且商請其所經營之「天游有限公司」財務長即臺灣籍之謝啟耀出面擔任動游公司名義負責人,又以蘇政緯為公司技術團隊負責人,惟該公司資金均由王佶提供,有關資金、財務等相關事宜均需聽從王佶之決策。後王佶又以動游公司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認購樂陞公司所發行之私募股票,導致動遊公司名下登記有大批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因而決定另外成立「動游數位娛樂公司」,由動游數位娛樂公司繼續遊戲研發工作,原本的動游公司則專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計畫以成立海外BVI 公司持有動游數位娛樂公司之方式進行,因而成立了億豪控股公司與億豪投資公司,並由王佶商請其友人蔣翔仁擔任該等海外公司負責人,惟之後因蔣翔仁以其事業在中國大陸,不時要處理該等海外公司簽字事宜多所不便,乃將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母親陳秀戀。後來,因為被告許金龍又計畫樂陞公司私募案件,請王佶方面提供公司予其使用,乃轉而將億豪控股公司與億豪投資公司提供作為後來成立之「百尺竿頭公司」母公司等情節,亦經證人謝啟耀、蘇政緯、林淑娟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1第122 頁反面至129 頁;本院卷14第3 至6 頁;本院卷11第133 至13
7 頁),及前揭證人彭于璇證述甚明,並有蔣翔仁於105年11月18日所提陳報狀內容(見B30 卷第173 至176 頁)可資佐證。從而,自足堪認定原本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均由王佶指示成立,後來在百尺竿頭公司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時,在被告許金龍與王佶商議後,提供給被告許金龍作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境外母公司使用之事實。
⑹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是林
淑娟老闆即動游公司負責人謝啟耀表示要讓渡給彭于璇使用,林淑娟即配合彭于璇指示辦理,將該2 間境外公司交由彭于璇設定為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及控股公司之情節,為證人林淑娟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34 頁反面、13
7 頁反面),核與彭于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百尺竿頭公司的母公司是億豪投資公司,控股公司是億豪控股公司。一開始是動游公司成立的,後來被告許金龍要我協助百尺竿頭公司的時候,被告許金龍請我聯絡動游公司,詢問是否有境外公司要移轉,我詢問林淑娟,他跟我說這兩間公司可以移轉,我跟她說被告許金龍說把這兩間境外公司設為百尺竿頭公司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等語(見他15卷第14
1 頁反面),內容均屬相符,是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⑺彭于璇按照被告許金龍之指示取得億豪控股公司與億豪投
資公司控制權之後,又於104 年5 月17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鄭鵬基之配偶余瑞雯之事實,亦經證人彭于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69 頁);又上開變更登記之原因,乃動游公司方面(蔣翔仁)認為億豪控股與億豪投資公司持有之子公司百尺竿頭公司早已經變更為黃文鴻,不願意繼續出名持有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乃透過林淑娟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才由被告許金龍安排變更登記給余瑞雯之事實,亦經彭于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億豪公司本來是動游公司那裡處理的,董事是陳秀戀,後來因為變更負責人為黃文鴻,所以動游公司的人認為也應該變更董事為黃文鴻這邊的人,這是林淑娟跟我講的,我有反應給被告許金龍,後來被告許金龍就給我余瑞雯的資料,請我去變更董事為余瑞雯等語明確(見A15第143頁)。經核彭于璇上開證述內容,並與被告鄭鵬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蔣翔仁找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再找我,我太太掛名億豪公司負責人時,我們當時也不知道這家公司就叫億豪公司,也不知道億豪公司跟百尺竿頭公司的關係等語(見B30 卷第23頁反面),及余瑞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A15 卷第175 、176 、179 頁)。
是以上開情節,均堪以確認。
⑻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固辯稱彭于璇僅有保管百尺竿頭公司
1 個小章,根本就不能夠控制百尺竿頭公司及帳戶云云,惟查:被告許金龍當時本欲指示彭于璇保管百尺竿頭公司帳戶資料,只是因為遭到彭于璇反對方做罷乙情,業經論述如前;又證人彭于璇於審判中具結稱:當時都是被告許金龍指示我如果百尺竿頭公司要匯款時,就跟林淑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11第168 頁),可見被告許金龍只要能夠確保林淑娟會按照指示配合辦理匯款事宜,其就能夠按其意思運用百尺竿頭公司帳戶安排金流,本即不需要自己掌控住百尺竿頭公司之帳戶資料,故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許金龍有利之認定。
⑼被告許金龍口頭對黃文鴻聲稱要以「投資公司」來放應由
黃文鴻擁有的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但實際上黃文鴻先前匯入之股款2,074 萬元中之1,800 萬元,已為被告許金龍調度匯至葫蘆公司作為葫蘆公司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來源,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黃文鴻所應擁有之200 張私募股票到底應該在登記於葫蘆公司名下之1,700 張私募股票內,抑或算在登記於百尺竿頭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之內,除被告許金龍個人之說法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許金龍在之後未及一年,僅為運用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就在未確實徵得黃文鴻同意情形下,擅自解除黃文鴻名義負責人之地位(此經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約105 年5 月二十幾日時,被告許金龍跟我說這公司要讓給日本人,我問被告許金龍我我投資2,
000 萬的錢會如何,被告許金龍告訴我說這就是私募股票要閉鎖3 年,我就沒有再問下去了;案發後看電視才知道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被變更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1第14
0 頁反面、141 頁),亦未給予黃文鴻任何保證,可見被告許金龍主觀上認為:該等私募股票由其掌控並決定支配、運用方式,黃文鴻不過是百尺竿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無置喙餘地,至於將來如黃文鴻追究此事,也不過是其嗣後再想辦法以股票或其他方式彌補黃文鴻之問題而已,甚為明確。
⑽被告許金龍獲得王佶同意,得以使用王佶所實質掌控之百
尺竿頭公司為名義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情節,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許金龍一方面自承百尺竿頭公司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資金係由王佶負責籌措之情節(見本院卷22第190 頁反面),另方面又供稱:百尺竿頭私募股票就是樂陞公司收購同步推公司換股交易的一環,最終利益歸屬都是要給熊俊的云云(見本院卷11第84頁、本院卷22第
190 頁)。甚至在樂陞公司收購同步推公司案件完成以後,被告許金龍遲未履行其與熊俊之私約,迄今未將承諾要移轉給熊俊的私募股票控制權移轉予熊俊,而於106 年10月間被同步推公司要求撤銷上開收購交易案。由上開情事,可見無論王佶或熊俊,均無法確切掌握被告許金龍如何「運用」或「使用」百尺竿頭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上開股票均係被告許金龍納為己有,再安排要分配給其認可之投資人,故無論被告許金龍與王佶或熊俊私下有何約定,承諾將來會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該等私募股票移轉過戶給王佶或熊俊,均不影響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握上開私募股票之事實甚明。
⑾至於被告許金龍暨其辯護人固然以:百尺竿頭公司之前身
應為動游公司,而動游公司是由王佶設立,故應屬於王佶所有,此事實亦經證人蘇政緯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4第3 至5 頁),所以百尺竿頭公司不能認為係由被告許金龍所掌控等語置辯(見本院卷22第267 頁反面至26
8 頁、326 頁反面)。然而,無論動游公司係屬於何人所有,或由何人協助成立百尺竿頭公司,抑或王佶是否仍保有對百尺竿頭公司之控制力,被告許金龍只要獲得王佶同意,得以自由使用百尺竿頭公司之相關資料與帳戶,並且以其名義進行私募等,即足以控制百尺竿頭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且按被告許金龍原本之規劃,表面上百尺竿頭公司名下私募股票亦將移轉給熊俊,私底下被告許金龍還持百尺竿頭公司私募股票向王佶籌措款項之情節,亦經論述如前,可見被告許金龍先利用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取得私募股票後,再自行決定安排將來要分配給熊俊,被告許金龍稱百尺竿頭公司與其無關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⑿綜上所述,自堪認百尺竿頭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許金龍與王
佶所共同掌控,百尺竿頭公司應募取得之私募股票,在被告許金龍取得王佶同意之前提下,得被告許金龍支配使用之事實。
5.黃文鴻並無意願擔任策略性投資人,亦未替樂陞公司提供所謂策略性服務之事實:
⑴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你有協助樂陞公司
於兩岸遊戲產業提供你豐富的資源跟人脈嗎?」,證稱:「沒有。」;訊以:「你有提供樂陞公司在財務資源或經營環境上的協助嗎?」;證稱:「沒有。」;訊以:「你在擔任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提供樂陞公司經營策略上的建議嗎?」;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1第144 頁、第145 頁反面)。
⑵至於被告許金龍雖然辯稱:黃文鴻不只介紹真好玩公司參
與樂陞公司私募,有盡到策略性投資人義務,而且黃文鴻先前參與過遊戲公司之投資,甚至擔任過紅心辣椒公司的監察人,有投資遊戲產業經驗,如果黃文鴻繼續擔任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沒有把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樫埜由昭,相信黃文鴻在業界的經驗可以帶領百尺竿頭公司與樂陞公司發揮更多的策略價值云云,然而:被告許金龍之後未及一年,僅為運用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就在未事先徵得黃文鴻同意情形下,擅自解除黃文鴻名義負責人之地位(此經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案發後看電視才知道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被變更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1第141 頁),此足見被告許金龍根本不尊重所謂的「策略性投資人」黃文鴻,且始終無讓黃文鴻插手干預樂陞公司或與百尺竿頭公司有關投資規劃之事宜,稱期待發揮黃文鴻在遊戲業界之投資經驗,為樂陞公司與百尺竿頭公司創造更大價值云云,乃子虛烏有。
5.再者,被告許金龍所安排上開百尺竿頭公司應募樂陞公司之真實資金來源,其均未向樂陞公司董事會報告一節,為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84頁反面)。
6.綜上所述,足認為被告許金龍違背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僅能由「策略性投資人」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決議內容,利用其徵得王佶同意借用之百尺竿頭公司為名義,復與王佶共同安排王佶之朋友黃文鴻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又其取得上述股票,對於同步公司人員及被告謝東波、李柏衡等人之公開理由,是要為履行其私下與熊俊簽立之同步私約,為熊俊建立持股部位,私下卻又持以向王佶調取金錢運用之事實。從而,上開百尺竿頭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均屬於被告許金龍自己實質掌控並得決定運用方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㈩以Mega Cloud公司及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部分:
1.被告許金龍為籌措樂陞公司收購同步公司之資金,乃決意在上開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數額範圍內繼續辦理私募案之情節,分別經被告許金龍、謝東波證述甚明,自堪以認定。
2.被告許金龍乃指示彭于璇辦理Triple Success公司、Trip
le Collaboration公司、Grand Mobile公司、Mega Cloud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其中Triple Success公司與TripleCollaboration 公司部分,由被告許金龍洽請友人郭特利擔任名義負責人,Grand Mobile公司、Mega Cloud公司則由被告許金龍洽請日本人樫埜由昭擔任負責人,彭于璇即委託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設立登記完畢後,即將該等境外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文件、鋼印、Signing Bar 交付與被告許金龍之事實,經證人彭于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70 頁)。至於被告許金龍洽商由郭特利出任登記負責人之過程,亦經證人郭特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B1卷第52頁反面、53頁);又上開Mega Cloud公司之負責人僅為人頭之事實,經被告謝東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樫埜由昭擔任負責人的MEGA,MEGA參與應募的資金來源,跟樫埜由昭無關,他只是單純擔任MEGA負責人的人頭等語明確(見B12 卷第41頁),此外,參以被告許金龍亦不否認其洽請日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情。從而,上開事實亦均堪以確認。
3.被告許金龍即於104 年12月29日召開之樂陞公司第7 屆第21次董事會中,聲稱:「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可協助樂陞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升研發技術,亦可藉長期投資增加市場拓展資源,並擴展在兩岸及全球市場手機遊戲的分發渠道及其他遊戲發行相關業務』,應成為樂陞公司104 年第2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等語,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一致同意由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參與私募,並同意該次私募普通股共計2 萬1,000 仟股,定價方式為:以104 年12月29日為定價日,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後之每股92.21 元為基準,作為參考價格,而以每股73.8元(前述基準價格之80.034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嗣經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繳納私募股款完畢,樂陞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將私募股票交付該2 間公司。在上開2 間公司股款繳納完畢後,復由時任財務長之被告謝東波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非樂陞公司關係人。上開情節,有:樂陞公司10
4 年12月29日第7 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B26 卷第83至89頁)、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A2卷第21頁正反面)、樂陞公司105 年4 月28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之公告資料(C1卷第90頁至91頁反面)等在卷可資證明,應堪以認定。
4.郭特利並非樂陞公司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⑴郭特利並無擔任策略投資人之意思,僅因為表示有興趣投
資約2 、3,000 萬元參與私募案件,即受被告許金龍邀請擔任Triple Success公司與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節,經證人郭特利於偵查中證稱:2015年11月間,因為我的投資告一段落,我時間比較多,想起被告許金龍,透過朋友聯絡被告許金龍,想要表達謝意,被告許金龍熱情地請我到他公司喝咖啡,並提到他想要私募的計畫,說金額約4 、5 億元,問我有無興趣參加,我說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參與投資約2 、3,000 萬元,但是4、5 億則沒有能力;被告許金龍說他很多朋友有興趣,要我們各自去找有興趣的投資人,金額多少都可以,並提議可以先透過我成立境外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雙方各自找資金,我有同意擔任境外公司負責人,但仍然說明不確定能找到多少資金等語(見B1卷第52頁反面);又證稱:
Triple Success公司與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沒有實際營運,設立目的就是為了104 年12月30日的私募等語明確(見B1卷第53頁)。而從證人郭特利上開證述內容,亦足徵被告許金龍並未與郭特利有任何約定,也從未具體談及郭特利應該以何種方法來協助樂陞公司經營策略,郭特利亦未提供公司經營相關之策略服務,至為明確。
⑵被告許金龍暨其辯護人固辯稱:郭特利自己有真正出資,
真的有投資意願,而且郭特利是一位知名的高階專業經理人,本身具有策略性投資人意義云云(見本院卷22第269頁、325 頁反面)。惟查:證人郭特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私募之初,我有答應被告許金龍,能力是大約2 、3,000 萬元,被告許金龍要我把錢留著,不急著給他,因為私募股票要能過戶也是1 年後的事,後來在105 年8 月下旬,被告許金龍告訴我說需要資金,請我先給他3,100萬元,我有暗示說股票要如何過戶,被告許金龍就說,讓我幫他保管6,500 張樂陞公司股票,他都不擔心了,我只借給他3,100 萬元,我應該也不用擔心,但許金龍也答應我說,股票可以過戶時,就會辦理過戶,還開玩笑說,如果他沒有錢還我,至少還有6,500 張股票,所以我就沒有要求簽立借據或立刻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416 號案卷1 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許金龍與郭特利在辦理前開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私募案時,均尚未明確約定郭特利之投資金額、應募股數,唯一確定者,僅有郭特利願意擔任有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便利被告許金龍進行過橋貸款與私募案至明,則被告許金龍之又向郭特利索要3,100 萬元款項之行為(且至今未償還),不過是其之後因執行TP還原交易案之TP私約(詳如「犯罪事實貳」所述),尋找投資人不順,又要替同步公司熊俊建立持股部位,財務發生困難、週轉不靈,而向郭特利調度資金而已,不能以此認為郭特利具有所謂「策略性投資人」適格,是被告許金龍所辯並不足採。
⑶由上開經過,可以證明郭特利僅是表達有興趣投資樂陞公
司約2 、3,000 萬元額度的意願,就被被告許金龍找來掛名擔任負責人,惟事實上其對涉入樂陞公司之經營並不關心,亦無參與擔任「策略性投資人」之意願,被告許金龍乃抓住郭特利有投資興趣之機會,要求郭特利擔任上述紙上公司名義負責人,至為明確。
5.被告許金龍安排使用「過橋貸款」方式取得應募所需資金之事實:
⑴Grand Mobile、Triple Success公司向遠東銀行貸款係自
始即與遠東銀行談好資金均留在遠銀,借貸資金將會用於樂陞公司併購同步價款之一部,該2 家公司並以第三人動游公司、百尺竿頭公司所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設質作為擔保之情節,經證人即遠東銀行業務經理張裕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明(見B1卷第301 反面至302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遠東銀行法人事業處資深經理陳慶祥於105年12月1 日庭提併購資金流程圖可資佐證(見B1卷第305頁)。
⑵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應募資金,
則是由其等之母公司Grand Mobile公司、Triple Success公司於104 年12月30日向遠東銀行申貸美金4,800 萬元作為應募之資金來源,資金匯入樂陞公司帳戶後,於105 年
3 月17日以「投資同步公司」名義匯至同步公司設於遠東銀行OBU 分行之帳戶,再由同步公司轉匯至VBL 公司,復將資金匯回母公司Grand Mobile、Triple Success公司,以償還遠東銀行貸款本息。
⑶上開「過橋貸款」之規劃,乃係被告許金龍委請知情之被
告謝東波洽尋國內願意承做之金融機構辦理,又經遠東銀行同意規劃,過程中因應遠東銀行要求,被告許金龍才安排以動游公司、百尺竿頭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設質予遠東銀行,而辦理相關手續地點為樂陞公司會議室,當時包括遠東銀行人員、被告許金龍、樫埜由昭、熊俊以及VBL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鵬基都有到場,規劃中,該筆貸款將作為後續樂陞公司購買同步公司股權之價金,而同步公司熊俊亦會清償該貸款(相當於15億元),以作為回購樂陞公司股權之對價等情節,經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97 至199 頁)。⑷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安排使用「過橋貸款」方式取得應
募所需資金之事實(資金流程詳如「犯罪事實壹附圖5 、
6 」所示),均堪以確認。
6.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均為被告許金龍所實質掌控,被告許金龍辯稱該等私募股票非其所有之說詞,不足採取:
⑴在後來的TP公司還原案件與沈俊發生糾紛,於105 年1 月
14日與沈俊簽立TP還原私約當下,被告許金龍尚承諾要將上開Mega公司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給予沈俊作為擔保,並且為取信於沈俊,簽立授權書,稱:「為確保本人將取得融資以順利完成協議書所規定之交易,本人茲將Megacloud VR investment Limited 所持有樂陞公司14,500,000私募股份授權與鄭鵬基先生全權處置」(此為被告鄭鵬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B30 卷第22頁),且有TP還原私約附件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B30 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則被告許金龍一方面對熊俊聲稱為熊俊「代持」股票,上開Mega Cloud公司、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最終均歸屬於熊俊所有云云,卻早在樂陞公司尚未實際將私募股票交付給Mega Cloud公司之際,就另外承諾要將該批股票提供予沈俊作為履行TP還原私約之擔保,甚至「授權予被告鄭鵬基全權處置」,完全置熊俊之權益於不顧。此已足徵被告許金龍擁有上開公司以及其名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實質控制權,得任由其意思自由處分該等私募股票,殆無疑義。
⑵又查,被告許金龍與熊俊簽立同步私約,約定由熊俊以30
.9億元回購樂陞公司股票,被告許金龍規劃以百尺竿頭、Mega Cloud、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因應,不足部分尚須另交付普通股,不過被告許金龍除交付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之SIGNING BAR 給熊俊以外,其餘迄今完全未履行之事實,已經被告謝東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B12 卷第39頁反面);至於百尺竿頭公司因為被告許金龍規劃之「最終經濟利益歸屬」混亂(據被告許金龍所言,黃文鴻擔任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故黃文鴻先前投資2,074 萬元的部位,應算是百尺竿頭公司名下之股票;另被告是否如實將熊俊匯入VBL 公司之款項均用以百尺竿頭公司支付樂陞公司私募股款,抑或擅自挪做他用,顯有可疑之處,導致百尺竿頭名下私募股票到底有多少比例屬於王佶或熊俊所有,從未有客觀證據能清楚釐清,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許金龍另外又與王佶商議以百尺竿頭名義對樂陞公司股票進行公開收購,在公開收購破局以後,發動公開收購之名義人樫埜由昭甚至還提議要用百尺竿頭公司股票作為協議賠償條件(詳如犯罪事實叁之理由所述),Mega Cloud公司股票則為被告許金龍擅自設定擔保給沈俊,則由以上種種情節觀之,被告許金龍自無力依照與熊俊的承諾,把該2 間公司的控制權移轉給熊俊,此外,再參酌因為被告許金龍遲未承諾之股權移轉予熊俊,後來又爆發樂陞公司公開收購案破局,樂陞公司遭停止交易之處分,而引起熊俊不滿,委請律師具狀要求撤銷樂陞公司收購同步公司之契約之情,此更足以佐證被告許金龍雖然與熊俊約定之後會移轉股票,但是在被告許金龍真正履約以前,該等股票均在其個人支配實質掌控之下,仍得由被告許金龍決定如何移轉、處分,被告許金龍為解決個人經濟問題,將同一間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多重運用,終導致最後違反與熊俊約定之結果,熊俊至多僅能夠主張契約上權利敦促被告許金龍履約而已,甚為明確。
7.綜上所述,足堪認被告許金龍偽以不符合「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之Grand Mobile(登記負責人為樫埜由昭)、Trip
le Success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特利)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實則因該2 間公司均為其掌控,故實際上均由其本人取得對於該2間公司名下私募股票控制權之事實。
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應備之程序與被告許金龍違反程序之事實:
1.按證券交易法第46條之6 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 、第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同條第6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第7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2.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固然亦得為應募該公司以私募方式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對象。然而,被告許金龍先分別於101 年11月24日、103 年8 月13日、104 年9 月30日之樂陞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係向樂陞公司股東報告稱「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選擇特定人,『以策略性投資人為限』。為因應產業之激烈競爭,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有其必要性。未來可直間接透過其協助,以增加本公司營運績效。」;「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1.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本公司為因應產業發展趨勢,擬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確保公司長遠的營運發展,因採私募方式可掌握時效性,且私募股票有限制轉讓的規定,較可確保與私募投資人長期合作關係,故不採用公開募集而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語,另又分別於各次股東會中,補充說明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之各種必要理由,均經說明如前,然之後被告許金龍做法竟完全與其向股東會報告之內容背道而馳,分別於前開時間,安排不具有「策略性投資人」適格之人充當名義上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主體,實際上則均由被告許金龍自己負責籌措資金充當私募款,使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移轉至實際上由其控制之公司帳戶內,進而私下取得對各該私募股票之控制權,使其得以在不受樂陞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監督之下,任意決定各該私募股票應如何運用或移轉給其屬意之投資者,也在樂陞公司股東不知情被告許金龍實質上得以透過該等私募股票掌控樂陞公司多數持股情形下,大量稀釋原股東股權比例,是被告許金龍之行為自屬重大違反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即未經樂陞公司股東會同意,就由自己參與私募,至為顯明。此外,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得為私募之對象,而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策略性投資人指「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或法人」,上開各次私募案件中,經被告許金龍分別安排擔任「策略性投資人」之人,分別均無擔任策略性投資人之意願,其等對於樂陞公司亦顯然不具備上述規定所指之策略性意義,並不具備「策略性投資人」適格,因此,被告許金龍此部分之作為,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據上,被告許金龍身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之樂陞公司董事長,絲毫不尊重證券交易法規定及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所為亦明顯逸脫股東會授權範圍,而使樂陞公司辦理私募公開發行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所定之程序,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甚為明確。
被告許金龍所謂係圖自己利益,且造成樂陞公司損害:
1.如前述被告許金龍以約當時80% 之價格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以後,雖然仍會受私募股票不得於3 年內移轉之限制,惟該等股票均已經納入被告許金龍控制之下,被告許金龍仍可以按其意思自由決定如何運用,甚至以「代持」之說法,先行與特定投資人訂立契約,約定移轉仍然在上開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控制權,實際上藉由移轉各該持股公司上層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足以達成目的。而以上開Cinda 基金及Eminent 公司名下之樂陞公司股票為例,被告許金龍在取得上述股票控制權以後,旋即於103 年
3 月30日,與TP公司之沈俊經營團隊簽立合約,以VBL 公司之名義,將其以Cinda 基金及Eminent 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共1,114 萬5,169 股(Cinda 基金持有664萬5,169 股〈含樂陞公司102 年9 月30日劃撥配發之214萬5,169 股股票股利〉、Eminent 公司持有450 萬股)以時價每股約114.2 元之價格(契約簽訂日之前一交易日即
3 月28日之收盤價114.50元),出售予TP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沈俊,得款12億7,054 萬9,266 元(見股權買賣協議書〈偵24416 卷12第101 至104 頁反面〉),可見被告許金龍先以8 成價格取得樂陞公司股票之控制權後,即可自由運用,故應認定被告許金龍利用違法私募行為所得利益,為該8 成價格與私募參考價2 成價差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
2.再按「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 、3 、4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 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6 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1.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3.所訂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或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可能涉及低於股票面額者,應載明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虧損增加、未來是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須辦理減資等)。」;「4.屬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者,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低於參考價格之8 成,或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低於理論價格之8 成者,應併將獨立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又依據上開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所謂「參考價格」,就上市或上櫃公司而言,指:「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1 )定價日前1、3 或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2 )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從而,自足以確認上櫃公司雖然得以利用較為廉宜之價格(原則為8 成,但亦可為8 成以下)私募發行新股,以吸引對公司未來營運發展有幫助之策略性投資人等投資,惟必需要將其相關事由詳細載明相關事由與定價之合理性,並在股東會中提出報告,以供公司股東審慎評估是否同意所定私募股價。另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授權制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 項規定:
「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未經依本法第139 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10,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3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第2 項提撥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對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故一般公開發行新股乃以「時價」發行為原則,且原有股東得以分認比例尚有限制(至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6 點固規定:「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如採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於向金管會申報案件及除權交易日前5 個營業日,皆不得低於其前1 、3 、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7 成」,惟上開性質為證券承銷商自律規則之規定,不過僅是主管機關為了防止實務上常見主導公司經營之大股東擅自以明顯低於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增資發行新股,以牟取價差利益,致一般股東股權遭稀釋權益受損,故督促證券承銷商應自我約束,所為『最低限標準』而已,並非代表上市(櫃)公司得以不經股東會認可,任意決定以市價7 成增資發行新股,併予說明)。是以,如果樂陞公司得以正常程序公開發行新股,原仍有可能根據時價合理定價,而可收得足額股款,但因被告許金龍安排違法私募而假借「策略性投資人」名義私自應募,導致樂陞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於各該私募案件中,均無法按照真實應募人之背景、條件與協助樂陞公司營運發展之意願,審慎評估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對公司未來營運發展是否確實能帶來正面效益,抑或反而可能產生負面作用等情節,理性決定私募價格,使得樂陞公司股東會根據被告許金龍提供之不實資訊同意以最低8 成價格,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更使公司董事會僅依照被告許金龍於董事會上片面之說詞,即同意以前開參考價
8 成為私募股價,同意將股票售予根本不具策略性投資人適格之人,最終導致樂陞公司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讓被告許金龍個人私下掌控,卻又只能取得相當於市價8 成之股款之結果,故應擬制認為被告許金龍所獲得該2 成之價差利益,亦即為其對樂陞公司造成之損害,較為合理。
3.據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許金龍藉由上開5 次私募行為,分別獲得樂陞公司股票差額20% 之利益,並使樂陞公司損失20% 之股價差額。又有關於被告許金龍所獲得利益及因此導致樂陞公司受損害之計算,計算式為:【(「私募參考價」《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係以:「『定價日前1 、3 或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以其中較高者為之」》)-「該次私募發行價格」×取得股數】,故認為各次犯罪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差額利益與造成公司之損害額度詳如下述,且其中在犯罪事實壹之(四)之「百尺竿頭公司私募案」與犯罪事實壹之(五)之「Mega Cloud及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私募案」中,分別獲得逾新臺幣1 億元之利益(詳係計算式與數據,如「犯罪事實壹附表7-2 」所示):
⑴犯罪事實壹之(一):以Cinda 基金參與私募部分95.5
元《以定價日102 年5 月24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計算之私募參考價》-77元《該次私募發行價格》×450萬股)=8,325 萬元⑵犯罪事實壹之(二):以Eminent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83
.5元《以定價日102 年12月23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計算之私募參考價》-66.8元《該次私募發行價格》×
450 萬股)=7,515 萬元⑶犯罪事實壹之(三):以葫蘆公司參與私募部分173.17
元《以定價日103 年12月10日前3 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息及配息計算之私募參考價》-138. 6元《該次私募發行價格》×170 萬股)=5,876 萬9000元⑷犯罪事實壹之(四):以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96.4元《以定價日104 年11月23日前1 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計算之私募參考價》-77.2元《該次私募發行價格》×680 萬股)=1 億3,056 萬元⑸犯罪事實壹之(五):
①以Mega Cloud公司參與私募部分:92.21 元《以定價日
104 年12月29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計算之私募參考價》-73.8元《該次私募發行價格》×1,450 萬股)=2 億6,694 萬5,000 元②以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92.21 元《以定價日104 年12月29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計算之私募參考價》-73.8元《該次私募發行價格》×650 萬股)=1 億1,966萬5,000 元犯罪事實壹部分不採取被告許金龍辯解之整體理由:
1.樂陞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業已明白要求,僅可在授權範圍內進行私募,而原本股東會亦僅同意私募對象為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但是被告許金龍竟然公然逾越授權,由自己藉由他人名義參與私募,明顯違反樂陞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另被告許金龍找來不具策略性投資人資格者出名參與私募,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2.私募股票本有「限制轉讓」之規定,當初於股東會決議選擇以「私募」方式增資時,被告許金龍亦是以此為理由,說明「私募」可以使股權安定(引進投資人長期性投資),作為選擇私募之重要原因,但依照被告許金龍後來實際規劃方式,無論私募股票表面上登記為何人所有,均可在不同實際持有者間不斷移轉,並且完全無須對樂陞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揭露,此種違反公司治理之行為,亦已明顯逾越原本樂陞公司股東會授權範圍甚明。
3.上述私募股票均歸屬於被告許金龍所實質控制或借用之公司名下,再由被告許金龍自行私下安排以其他方式,由不同出資者取得(實際上係由被告許金龍取得控制權以後,再行規劃轉讓之事宜),而根據被告許金龍之陳述,實際上該等私募股票均在短時間內,規劃將「最終經濟利益」歸屬於大陸地區人士沈俊、王佶、熊俊等人,且甚至有權利歸屬混淆不清之情形,完全背離了當初向樂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報告宣稱之「透過私募股票限制轉讓之規定,確保與策略性投資人長期合作關係」之理念。
4.假使私募股票均可任由公司負責人安排未必具有投資意願或者參與提供策略服務的名義持有者參與私募投資,實際上竟然是由該負責人私下藉由層層複雜私人合約關係,安排其他資金來源,則豈不是承認可藉由此種手法逃避公司治理與正常有價證券市場監理機制。
5.私募制度的價值,就是透過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股份之限制,搭配便捷的程序與較公開市場交易更為便宜的價格作為誘因,讓公司可以引進輔助公司經營所需要的投資人,以為真正願意協助公司經營之投資人與公司共同創造雙贏局面。而倘如公司經營者沒有辦法找到此種真正具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也不可能達到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原本的目的,此時上述私募的原來目的早已無從實現,按理本不應由公司經營者私下調集資金,繼續完成私募。
6.至於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持續以:僅是替其他人「代持」私募股票之辯解,與各該私募股票之最終利益歸屬,分別為張躍、沈俊、王佶、熊俊等人之情詞置辯。然無論被告許金龍心中有多麼宏偉遠大的投資計畫及發展藍圖,或其幕後有多少金主,或其為將來可能投資樂陞公司之何人代持股票,被告許金龍身為樂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最重要、也無從規避之義務,乃據實將相關投資安排報告董事會,乃至於向股東會揭示並報告,讓所有樂陞公司之持有者清楚知悉,樂陞公司目前發行的股票,為哪些人所持有,又樂陞公司之經營團隊現時共掌控多少股票,而非將樂陞公司當成自己私物,安排僅有其「個人」才知道的複雜投資架構,而持續性地向公司董監事及股東隱瞞實際上由其掌控相關私募股票之事實。被告許金龍既然隱瞞樂陞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運用私募手法,將大量樂陞公司股票牢牢掌握在自己實質控制之公司手中,則透過私募方式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應認為係歸屬於被告許金龍所有。至於被告許金龍係由何人湊得私募股款,又私下又與何人約定,將來何時會私募股票過戶移轉予何人等行為,均屬於其犯罪行為成立後,再藉由所得之私募股票牟取利益之行為,均僅是被告許金龍私下與他人簽訂之契約關係下,被告許金龍對於其他人所必須負擔之債務而已,均不影響對其犯行之認定,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謝東波(犯罪事實壹部分
)上開違法私募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至於被告許金龍及其辯護人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辯解,均不足採取,應予依法論科。
貳、認定前揭犯罪事實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之陳述:㈠被告許金龍部分:
1.被告許金龍之陳述:被告許金龍固坦承有犯罪事實貳所示之時間,分別由其個人或代表樂陞公司與沈俊經營團隊簽立TP公約與TP私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樂陞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及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
⑴TP公司是手機遊戲平台的重要大公司,以2014年為例,該
公司的遊戲在蘋果手機全世界手機遊戲營收排行榜第10名(2013年為11名),同時期在Google平台的營收排行榜則高居第2 名,樂陞公司用這麼低的價格收購了這樣的公司,為樂陞公司股東創造最大收益,連被收購對象心理都覺得不平。甚至在收購TP公司後的一段時間內,TP公司的獲利表現良好,另外還將美術製作委託給樂陞公司子公司樂陞美術館公司,為樂陞公司整體創造鉅額獲利。因此,自始在收購TP公司案件中,樂陞公司股東就沒有蒙受損失。
⑵我因為與沈俊經營團隊在未來發展的理念上出現了重大的
歧異,因此選擇以還原交易的方式處理,讓沈俊購回90%的持股,就是最好的選擇。藉由還原交易,使得樂陞公司可以引進Altplus 及怡客咖啡這兩個新的股東,為樂陞公司創造更大的收益,可見就整體而言,執行還原交易有益於樂陞公司。
⑶在商業判斷的考量之下,合約並沒有所謂的「平等」與「
不平等」可言,只有你願意或不願意簽而已,只要願意簽署合約,就不能夠說合約是不平等的。
⑷檢察官認為樂陞公司還有4483萬美元無法回收,而所持有
剩餘41.78%的FR公司股票的資產價值為零,所以認定樂陞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但這只是因為當時櫃買中心因為TP還原交易案的款項未能完全回收,而給予樂陞公司全額交割處分,還要求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我們為了爭取早日復牌,才遵循櫃買中心的要求,更換會計師、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會計師在製作財務報表時,採用最保守的原則認列,將FR公司股權價值歸零,但將來如果股票價值回升了,例如:將來TP公司去IPO 完成,那麼FR公司的股票價值當然也就回升了,就仍然有可能將股票價值全部認列回來,不能僅因為目前FR公司股權的經濟價值為零,就認為已經造成樂陞公司的重大損害。
㈡被告謝東波對前揭犯罪事實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之背景事實:
1.TP公司為大陸地區人民沈俊、姚志灝、劉樂、張弛等人(下稱沈俊等4 人)合資設立之境外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股東為PS公司,而PS公司之上層股東則為FR公司,其股權架構如【附圖一】,其業務為開發及營運休閒遊戲APP ,並發行手機遊戲APP 供用戶免費下載,並以用戶點擊廣告次數,向廣告代理商收取廣告收入分成為主要營收。沈俊等
4 人另設立上海迪果公司、西安果樂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迪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開發軟體,其組織架構如【附圖二】。上開事實,有:1.對外投資計畫說明書(見B8卷第91頁);2.關於TP公司股權收購案之法律盡職調查報告(見B29 卷第215 至227 頁);3.TP公司財務盡職調查暨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見A25 卷第158 至193 頁);4.FR公司103 年3 月21日、103 年9 月24日股東名冊(見C2卷第135 頁);5.FR公司103 年3 月21日、103 年9 月24日、103 年10月24日董事及經理人名冊(見C2卷第135 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證,應堪以確認。
2.被告許金龍於102 年12月間,與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被告李柏衡共同評估由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股權,依樂陞公司委託高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評估程序與評價(PPA ),TP公司享有高額之無形資產價值(競業禁止部分為美金148 萬5,000 元;商譽部分為美金8,43
2 萬5,000 元,共占總交易價金之89.32%),而可辨認有形資產僅美金1,026 萬3,000 元;又樂陞公司委託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於103 年3 月28日出具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PS公司90% 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覆核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說明,則是以102 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並依據103 年3 月27日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盡職調查暨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估值,認為評估覆核專家及法律盡職調查報告後,合理價格區間「介於95,768千美元至112,441 千美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0月26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259號函內容(引用高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評估程序與評價(PPA ))(見A25 卷第81頁);TP公司財務盡職調查暨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見A25 卷第158 至193 頁);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開曼群島商Proficient Success Ltd .90% 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覆核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見B8卷第110 反面至112 、155至156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以確認。
3.被告許金龍於103 年3 月30日代表樂陞公司與FR公司簽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PS股權轉讓協議)及協議補充條款(一)、(二)(下稱PS股權協議補充條款),約定由樂陞公司以美金9,64
3 萬5,000 元(以簽約日前營業日103 年3 月28日之銀行買入美金之匯率即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45 元計算,約
29.36 億元)向FR公司購買PS公司90% 之股權,其收購後之股權架構如【附圖三】,又約定其中美金7,291 萬5,00
0 元為「買股價款」,應購買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之Cind
a 基金、Eminent 公司、VBL 公司及實際上應由王佶實質掌控之動游公司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其餘美金2,352萬元則為「現金價款」,應給付予FR公司。此部分之事實,有:1.樂陞公司與FR公司簽訂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見B8卷第131 至154 頁);2.協議補充條款(一)(見B12 卷第94頁正反面);
3.協議補充條款(二)(見B12 卷第95至100 頁反面)4.股權買賣協議書(見B12 卷第101 至104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以認定。
4.被告許金龍另於103 年3 月30日,私下以其實質掌控之VB
L 公司之名義與沈俊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VB
L 公司代表Cinda 基金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66
4 萬5,169 股、動游公司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共664 萬5,169 股、Eminent 公司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共450 萬股、VBL 公司出售其持有之樂陞公司市場流通股票171 萬7,496 股,合計1,950 萬7,834 股予沈俊,總價金為美金7,291 萬5,000 元(以前述央行匯率30.55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28 億,約相當於時價即每股11
4.2 元);又該份合約實際上係被告許金龍委由VBL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鄭鵬基前往香港機場簽署等事實,則經被告鄭鵬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54 、255 頁),並有:股權買賣協議書(見B12 卷第
101 至104 頁反面)在卷可參,亦堪以認定。
5.被告許金龍並於翌日(103 年3 月31日)召開樂陞公司第
6 屆第30次董事會審議TP公司收購案,對樂陞公司董事會隱匿有關被告許金龍個人以其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與沈俊間之股權買賣協議,而由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一案之事實,經證人陳文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明(見B23 卷第241 頁反面),並有:樂陞公司第6屆第30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紀錄、委託書(見A9卷第79至84頁);第6 屆第30次董事會議議程、簡報(見B29 卷第44至95頁)等在卷可資證明,亦堪以確定。
6.再於翌日(4 月1 日),由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李柏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樂陞公司以美金9,643 萬5,
000 元向FR公司買入PS公司90% 股權,透過PS公司100%持有TP公司,樂陞公司間接持有TP公司90% 股權」之事實,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A20 卷第80頁正反面)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
7.嗣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樂陞公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TP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並匯款,樂陞公司即陸續完成款項支付及TP公司股權交割等情節,則有:1.國外投資申報書及附件(見B8卷第118 至156 頁);2.國外增資申請書及附件(見B8卷第89至112 頁);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9 月25日經審二字第10300221280號函(見B8卷第113 頁正反面);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9 月29日經審二字第10300232970 號函(見B8卷第86頁正反面);5.申報書及其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經審二字第10300300710 號函(見B8卷第80頁反面至85頁);6.國外增資申請書及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12月12日經審二字第1030030070
0 號函(見B8卷第43頁正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亦堪以確認。
8.另一方面,樂陞公司於編製103 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時,以103 年7 月1 日及9 月15日各取得TP公司45% 股權為由,將TP公司編入103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中,而完成收購之事實,另依據財務報告內容,TP公司於收購日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允價值包括:「(一)可辨認淨資產為新臺幣351,001 仟元(其中包含:無形資產『競業禁止』44,372仟元,『現金及約當現金』199,987 仟元,應收帳款123,972 仟元,扣除應付帳17,330仟元),(二)商譽為2,519,721 仟元」等事實,則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及103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B17 卷第
349 反面至350 頁);2.PS公司103 年9 月15日之股東名冊(見A24 卷第252 至253 頁)在卷可參,亦堪以認定。
㈡又於104 年12月25日,樂陞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
請修改投資架構為:經由MTT 公司轉投資PS公司90% 股權暨間接轉投資TP公司90% 股權,並經投審會以105 年1 月5 日經審二字第10400342490 號函准予備查,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1 月5 日經審二字第10400342490 號函、申請書及附件(見B8卷第33至34、38至42頁反面) 在卷可證,自足以認定。
㈢TP公司股權還原交易案簽立之決策及TP公約與私約之簽立經過:
1.因TP公司營收狀況自104 年9 月起明顯下滑,於105 年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彥鈞會計師初步對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減損測試,TP公司之資產將有2 億餘元之減損,將影響樂陞公司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被告謝東波得知後,即向被告許金龍反應上情等事實,為被告許金龍、謝東波不爭執,且經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1第230 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0月26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259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A25 卷第81頁)、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時,依樂陞公司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TP公司「財務盡職調查暨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A25 卷第158 頁至193 頁)、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及
103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B17 卷第349 頁反面至350 頁)、TP公司103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A9卷第42頁至48頁)、TP公司104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A9卷第35頁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2.被告許金龍見到TP公司營收狀況明顯下滑,導致樂陞公司需提列資產減損,又認為因為產業大環境改變,原本TP公司之經營模式已不再能持續獲利,此外,因先前沈俊曾對被告許金龍提議可以將TP公司開發之遊戲從TP公司分離,讓被告許金龍與沈俊經營團隊私下持有該遊戲之權利,朋分該遊戲利潤等情事,使被告許金龍認為沈俊僅謀求私人利益而不重視公司整體利益,不再信任沈俊;另方面,沈俊除因上情對被告許金龍頗有怨言外,更認為在樂陞投資TP公司案件中,被告許金龍遲未完全按照TP私約過戶所承諾提供之股權,亦不信任被告許金龍。因此被告許金龍即藉此機會與沈俊商討,希望可以調整樂陞公司投資TP公司之相關合約,被告許金龍提出建議,認為可以讓TP公司獨立上市,或併入北京樂陞新三板公司,或與中國大陸其他公司進行換股交易等方式,使樂陞公司無庸面對提列資產減損的風險,但沈俊又認為被告許金龍僅是藉此逼迫沈俊離開樂陞公司團隊,因而未能與沈俊達成共識,同時,沈俊比較樂陞公司於103 年10月簽約收購同步推公司之價格後,認為樂陞公司僅以本益比6 點多倍的代價收購TP公司,卻又願意以本益比12、3 倍多代價收購同步推公司,乃心生不平,對被告許金龍有更多不滿。基於上述諸多原因,被告許金龍與沈俊因而交惡,雙方乃決意由樂陞公司將TP公司賣回給沈俊經營團隊,不再繼續合作之事實,業經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22第212 至214頁);又被告許金龍與沈俊理念不合,而偕同被告李柏衡、鄭鵬基到上海與沈俊及其3 位合夥人見面商談停止合作事宜,亦經被告李柏衡在審判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1第239 頁)。且有關TP公司業績下滑、經營理念不合、沈俊指摘被告許金龍未依約交付股權等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1第228 頁反面),有關TP公司業績下滑必須認列資產價值減損一情,亦有前述證據可參。另被告許金龍為實現替沈俊取得股票之承諾,竟是以向金主陳聰明墊款取得樂陞公司持股部位,惟當時因發生和旺事件,波及陳聰明,導致金主陳聰明不計損失大量出脫因墊款與被告許金龍而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致使被告許金龍對沈俊無法以其仍有幫沈俊「代持」股票自圓其說,導致雙方嚴重交惡之事,亦經被告鄭鵬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56 頁)。此外,被告許金龍所供陳上開情詞,亦未據被告謝東波爭執。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採認。
3.被告許金龍與沈俊經營團隊就售回TP股權一案達成合意後,即著手規劃還原交易事宜,而於105 年1 月14日,在一之鄉蛋糕店中山店,私下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即:
還原交易協議書、「TP私約」),由被告許金龍與代表沈俊經營團隊之姚志灝簽署,沈俊經營團隊先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依據沈俊之要求設計合約架構,被告許金龍方面請潘彥州律師協助審閱契約條件,雙方並找來當初居間介紹TP公司投資案之被告鄭鵬基出面,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形式作為見證之「公道主」。該協議書內容約定:「(1 )許金龍應支付FR公司美金300 萬元之「保證金」、美金現金1,000 萬元之「補償金」、返還PS公司已分派之紅利美金1,800 萬元,若許金龍有延遲支付之情形,FR公司得立即終止TP私約,並請求許金龍支付美金5,000 萬元;(2)FR公司支付予MTT 公司做為TP公司還原交易之價款全數由許金龍支付,且許金龍支付之款項中,超過美金1,988萬8,700 元之部分,始須支付予MTT 公司」等語,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李柏衡、鄭鵬基、潘彥州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第239 、256 頁反面至258 頁、
260 、261 頁),並有:FR公司與被告許金龍、被告鄭鵬基於105 年1 月14日簽訂之TP私約(協議書)及附件一至七(包括:標的公司(PS公司)集團各成員組織架構圖、許金龍之信託財產清單、授權保證人處分財產清單、許金龍、鄭鵬基、FR公司之聯絡資料、FR公司應移轉或出售予許金龍之資產、FR公司應取得之資產、許金龍105 年1 月14日與被告鄭鵬基簽立之信託契約、許金龍之信託財產清單、許金龍105 年1 月14日出具之授權書)(見B12 卷第
110 頁至121 頁)等可資證明,自堪以認定。
4.TP私約安排就緒後,由許金龍所委任之潘彥州律師依據上述沈俊經營團隊所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所定TP私約之規範內容,草擬出「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即TP公約),並由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3 月29日,代表MTT 公司與FR公司簽立該份TP公約,約定MTT公司將其持有之全部PS公司股份(占PS公司總股數90% )轉讓回FR公司,FR公司則支付依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 年第1 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即美金8,
658 萬9,589 元,依簽約日央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2.695為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8.31 億元),於105 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割,惟就FR公司支付對價之期間及遲延責任均未明確約定,亦未見其他相關合約中有付款期程及遲延責任之約定等事實,則經被告潘彥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6
1 頁反面),並有:MTT 公司與FR公司簽訂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資證明(見A25卷第194 至200 頁),自堪以認定。
5.又被告許金龍復於同日(105 年3 月29日)代表MTT 公司與姚志灝代表之FR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下稱「TP公約補充協議」)約定:如因被告許金龍未履行TP私約及TP公約中應負擔之義務,致未能於105 年6 月30日前交割,不構成FR公司之違約,MTT 公司不得對於FR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且FR公司有權於交易完成前之任何時點,無條件單方終止TP公約,且不因其終止而需對MT
T 公司負擔任何義務、責任、補償或款項之事實,有被告李柏衡於105 年11月23日提供之「附件7 :MTT 公司與FR公司簽訂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參(偵24416 卷12第129 至130 頁反面),自堪以認定。
6.同日,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與FR公司再度私下簽立「協議書」(即「三方協議書」)約定:(1 )FR公司支付予MT
T 公司購回價款之所有資金係由被告許金龍提供,被告許金龍履行TP私約之義務,為FR公司支付總對價之先決條件,FR公司之唯一義務,僅為取得資金後逐筆分期支付總對價予MTT 公司;(2 )若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6 月底前,匯予FR公司之累計金額未達總對價之100%,被告許金龍仍應將全數MTT 公司持有之PS公司股權於105 年6 月30日或之前轉讓予FR公司;又在完成股權轉讓且被告許金龍將TP私約附件五第二項所稱之「補償金」(即1,000 萬美元)及第三項所稱「稅後利潤金額共計1,800 萬美元」完全交由FR公司取得後,本還原交易截止日即延長至2016年(10
5 年)7 月31日或其他雙方合意期間;又且FR公司於還原交易案截止日後(在有延長之情形,為7 月31日後),即不因還原交易之相關協議對被告許金龍、被告鄭鵬基負任何責任,但仍會配合被告許金龍處理後續TP公約總價金之金流支付與相關操作事宜(第1.2 條);(3 )若因被告許金龍違反三方協議書或TP私約,致FR公司未能履行TP私約、三方協議書、TP公約及其補充協議之義務,FR公司不負違約責任,若MTT 公司基於其他合約或協議向FR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被告許金龍及被告鄭鵬基應確保FR公司不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損失或必須支付任何金額予MTT公司或向MTT 公司履行任何其他義務(4 )被告許金龍履行TP私約,乃FR公司支付總價金全部或一部與MTT 公司之先決條件,FR公司之唯一義務,為取得被告許金龍所支付之價金後,逐筆分期支付與MTT 公司,此外,FR公司對於還原交易案之交割即不負擔任何其他義務;另如被告許金龍有持續依照TP私約所定之步驟執行本還原交易案,FR公司不得主張或行使「TP公約補充協議」所定之「隨時終止協議權」等事項。上開事實,亦經被告鄭鵬基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57 頁),並有:
被告許金龍、姚志灝、被告鄭鵬基簽立之三方協議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字第24416 號案卷12第131 至136 頁),應堪以認定。
7.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復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向樂陞公司董事會表示:「因TP公司之主要商業模式為針對兒少遊戲市場衍生之廣告AD業務,與樂陞公司定位之將來市場發展領域不同,處分價格為樂陞公司105 年第1季會計師簽核財報之PS公司帳面價值,處分案未產生損益;此交易價格經高威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案」等語,該售回TP公司股權案即經由樂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財務長謝東波即據此於105 年3月30日公告樂陞公司處分持有之PS公司股權案,內容為:
「出售股數為83,906,609股,總出售金額為新臺幣28億3,
863 萬5,820 元,交易相對人FR公司非樂陞公司關係人。上開事實,則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第7 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見B27 卷第2 頁)、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於105 年3 月28日出具之「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見B27 卷第10、11頁)、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A2卷第46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許金龍、謝東波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㈣還原交易案相關公私合約簽立後,被告許金龍為能對沈俊經
營團隊履行TP私約,所為轉售樂陞公司私募股權與普通股股票之努力與嘗試:
1.上開交易於簽立各項合約後,被告許金龍、沈俊交由被告謝東波、李柏衡協助處理沈俊所持有之樂陞公司現股以及私募股票股權事宜,方式為:有關於現股部分,起初雖由被告許金龍透過被告謝東波通知沈俊,請沈俊配合在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賣出,但後來沈俊希望簡化作業流程,乃授權由被告李柏衡直接以沈俊、姚志灝名義下單交易,由被告謝東波通知被告李柏衡交易之時間、價格,之後所得股款匯至FR公司位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提供作為要匯款給MTT 公司之價金之事實,經被告李柏衡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39 、240 頁),應堪認定。
2.另一方面,在樂陞公司私募股票部分,被告許金龍為覓得上開「還原交易案」中所需私下返還予沈俊的款項,乃請謝東波整理好「運用實質上在其控制之下,但『經濟利益歸屬於沈俊』(詳如前述)之私募股票名單」與承諾屬於沈俊所有之北京樂陞公司股票,之後即積極尋覓投資人承接該等股票,惟後來實際簽立合約並完成交易者,僅有怡客咖啡及日本altplus 公司分別以1.07億元、1.5 億元認購Eminent 公司名下之私募股票;過程中被告許金龍雖曾努力接洽西基動畫公司、上海skysoul 公司、日本BO G公司、日本Level5公司(持有知名動畫及遊戲「妖怪IP之公司)、復星投資公司、熱帶魚公司、同開公司等多家公司承接該批股票,但至被告許金龍因本案被收押前,都尚未確定完成交易之事實,亦為被告謝東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31 頁、232 頁反面、233 頁);另私募股權之移轉過戶方式,則由被告許金龍確認私募股權移轉過戶對象後,請被告李柏衡協助聯絡沈俊將必要文件寄給被告潘彥州一節,亦經被告李柏衡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39 頁反面)。以上事實,並有:1.TP私約附件四「甲方應移轉或出售之資產」清單(見B12 卷第116 頁反面);2.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保結稽字第1050024933號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B1卷第83-9、83-16 頁);3.動游等公司對於樂陞股票之設質、買進與賣出情形(見B1卷第83-23 頁);4.被告潘彥州所提Eminent 公司兩次股份交易之概要整理(見B28 卷第142 頁);5.上海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指示函及附件(見A29 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許金龍、謝東波為履行上開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合約,
於FR公司僅交付9.6%款項情形下,仍交出PS公司暨所持有TP公司股票之控制權:
1.因被告許金龍並未能順利籌得資金,亦未能在短時間內找到承接上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投資人,故無法支付FR公司相關款項,而使FR公司支付MTT 公司款項時程持續延宕,至105 年6 月30日止,MTT 公司僅收款美金832 萬5506.04 元(起訴書記載為832 萬6000元),僅占總價金9.6%之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31 頁正反面),並有「犯罪事實貳附表1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以採認。
2.雖然FR公司付款進度延宕,樂陞公司之子公司MTT 公司仍先於105 年6 月29日依約辦理PS公司之股權交割事宜:
⑴被告許金龍、被告鄭鵬基與FR公司再於105 年6 月21日私
下簽立「協議書之修正協議」(下稱「三方協議書修正協議」)約定:三方協議書原1.2 條規定刪除,改為「許金龍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將TP股權轉讓之各項文件簽署完成全數交付FR公司,並載明TP股權轉讓生效日為105 年7月10日,後續股權轉讓協議總對價之支付金流即延長於10
5 年9 月30日完成,FR公司於105 年7 月10日後即不負任何義務」之事實,有被告李柏衡於105 年11月23日提供之附件9 :協議書之修正協議在卷可資證明(見B12 卷第13
7 至139 頁),自堪認定。⑵之後樂陞公司之子公司MTT 公司即先於105 年6 月29日依
約辦理將PS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TP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新增授權簽字人員姚志灝、劉樂,同年0 月00日生效,亦即TP控制權交還沈俊之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戶戶名/ 印鑑變更申請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見A24 卷第
276 至278 、555 至557 頁);被告李柏衡於105 年12月
3 日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B11 卷第191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11第240 頁反面)可資證明,自堪認定。
⑶而在交出上開銀行帳戶控制權同時,被告許金龍亦請被告
謝東波透過人在中國大陸之被告李柏衡,先行辦理將PS公司過戶登記回FR公司之必要文件交付與沈俊團隊之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李柏衡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235 、236 、239 頁反面),自堪認定。
⑷綜上,自足認定被告許金龍、謝東波為履行上開對樂陞公
司不利益之合約,於FR公司僅交付9.6%款項情形下,仍交出PS公司暨所持有TP公司股票之控制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㈥在樂陞公司交出PS公司暨名下TP公司股權控制權以後,還原交易案繼續執行履約情形與履約遲延所造成之相關影響:
1.至105 年7 月中旬,樂陞(MTT )公司收款進度仍嚴重落後,僅收回約1,259 萬元美金,經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於定期檢查詢問此事後,被告許金龍只好於105 年7 月25日,以樂陞公司、MTT 公司名義,與FR公司簽訂「關於股權過戶時點順延至9 月30日之補充協議」聲稱股權過戶時間點順延至105 年9 月30日,而樂陞公司將會督促賣方(MTT公司)履行依照105 年3 月29日股權轉讓協議及後續所有補充、修正協議中所負之義務乙節,有關於股權過戶時點順延至9 月30日之補充協議(見B12 卷第145 至146 頁反面)及「犯罪事實貳附表1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自堪以認定。
2.然因於105 年8 月30日,爆發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違約案件,導致被告許金龍籌資計畫以及上開尋找私募投資人計畫都發生嚴重問題,至105 年9 月30日,樂陞公司仍僅收款美金2,475 萬元(約占總價金28.58%),樂陞公司召開記者會及發布重大訊息,表示雙方已口頭協議展延交割期限至10月31日等情,有:1.「犯罪事實貳附表
1 」所示之證據;2.樂陞公司出具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相關事項」(見A18 卷第140 至141 頁反面);3.樂陞公司公告重大訊息(見B31 卷第130 頁)在卷可資證明,是足堪認定。
3.另一方面,因樂陞公司無法按期收取PS公司售回交易之款項,並使櫃買中心於105 年9 月30日,以「相關交易影響重大,且該交易款項業經協商展延乙次至(105 年)9 月30日,惟該公司未能具體說明無法於本年第三季完成處分該轉投資之原因、相關因應措施及後續影響,考量本案交易對手未來履約能力及相關款項收回與否尚具不確定性,對該(樂陞)公司財務影響尚待觀察」等情,而公告樂陞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公司債暨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並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上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
5 年9 月30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1414 號公告(見B28 卷第198 頁)、樂陞公司公告重大訊息(見B31 卷第130 頁)在卷可資證明,故應堪認上開事實。
4.迄至105 年10月30日,原本口頭協議之「展延交割期限」將屆,惟樂陞公司(MTT 公司)仍僅收到美金4,175 萬元(約占總價金之48.22%),無法收取PS公司售回交易之美金4,483 萬9,589 元,樂陞公司、MTT 公司與FR公司乃再於105 年10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內容為:「一、目的:針對FR公司、MTT 公司雙方2016年3 月29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即MTT 公司同意將所持有之PS公司股份83,906,609股轉讓予FR公司之約定,雙方並約定2016年6 月30日為前述股份過戶及對價支付之期限;嗣後全體立約人又於同年7 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上開期限順延改為2016年9 月30日。今全體立約人同意以本協議合意終止前述二股權轉讓協議,上述協議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將於本協議中明確訂立,亦由全體立約人所共同信守。二、約定事項:(一)依2016年3 月29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MTT 公司所持有標的公司股份總共83,906,609股,FR公司應給付之總對價金額為86,589,589美元,即樂陞公司2016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上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二)截至本協議簽署日止,FR公司已實際給付MTT 公司之金額為41,750,000美元,就甲方尚未履行之44,839,589美元【計算式:86,589,589-41,750,000=44,839,589】部分,應賠償MTT 公司自2016年9 月30日後迄今(2016/10/01~2016/10/31 )以年利率5%所計算之違約利息(共186,832 美元)。(三)FR公司、MTT 公司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署日止,以FR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41,750,000美元扣除應賠償MTT 之利息費用186,832 美元後,就所剩餘金額41,563,168美元與本條第(一)項所列總對價金額換算之比例【計算式:41,563 ,168/86,589,589=48%】,計算出標的公司股份之48% 為40,275,333股,MTT 公司應轉讓40,275,333股(下簡稱系爭股份)予FR公司持有。(四)系爭股份於簽署後七個工作日一次轉讓予FR公司。三、聲明事項:全體立約人共同聲明,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本協議效力將取代FR公司、MTT 公司雙方2016年3 月29日之股權轉讓協議以及嗣後全體立約人曾簽訂之所有相關協議,全體立約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本協議為準,之前所有相關協議均為失效。本協議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先前契約所約定事項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履行契約、違約賠償等)」,有105 年10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資證明(見B 卷第147 至149 頁)。又MTT 公司最後係於105年11月21日轉讓PS公司股權合計共40,275,333股予FR公司,佔PS公司股權總數93,229,565股之43.2% ,則有:1.股權轉讓相關文件(見B4卷第60至67頁);2.樂陞公司公告重大訊息(見B31 卷31第130 頁)在卷可資證明。以上事實,亦經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TP私約後來因為時間不夠,被告許金龍沒有執行完畢,到最後10月底,樂陞公司最後收得價款為4,175 萬美金,後來就收到的金額,依比例過戶43.2% 的PS公司股權予FR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1 、232 頁),足以佐證。故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
5.樂陞公司因為出售上開PS公司股票後,已移轉43.2% 之PS公司股權,故已經喪失對TP公司之控制力,且因樂陞公司在依照櫃買中心之要求重新編製財務報表後,將其所持有之46.8 %股權「全數」提列減損損失,帳面價值為0 元,故樂陞公司目前所持有TP公司之股權已無任何帳面價值之事實,則經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主管機關曾經要求樂陞公司就105 年第二季財報重編,最早第二季財報是由安永編列,安永認為不需要重編,後來樂陞公司聘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在主管機關壓力下,把樂陞公司持有PS公司百分之46.8的股權全部提列為損失,應該是在
105 年底或106 年初重編的,因當時我已卸任財務長,所以細節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232 頁),並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6 年及105 年第1季合併財務季報告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6 第224 反面至225 、235 頁),亦足以認定。
㈦認定上述被告許金龍代表樂陞公司子公司MTT 公司簽立之TP
公約與被告許金龍簽立之私約之契約安排乃屬於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且不合乎營業常規之理由:
1.經綜合檢視上述合約內容(包括:⑴105 年1 月14日之「TP私約」、⑵105 年3 月29日之「TP公約」、⑶105 年3月29日之「TP公約補充協議」、⑷105 年3 月29日之「三方協議」),可以發現合約基礎規劃架構為:⑴FR公司向樂陞公司子公司MTT 公司買回PS公司股權,MTT 公司負有交付股權義務,FR公司則負有交付股款義務(參見TP公約);⑵但FR公司交付股款之來源為被告許金龍支付之款項(以處分沈俊持股因應)(參見TP私約);⑶如果被告許金龍無法按期履行付款義務,FR公司就無庸付款給MTT 公司,並不負任何責任(參見TP公約補充協議第2 、3 點);⑶但另方面,即使FR公司因為被告許金龍延遲付款因素而未按期交割股款,MTT 公司仍負有遵期將PS公司股權移轉予FR公司之責任(參見三方協議書第1.2 條)。是以結合公約、私約與相關補充協議、三方協議,即產生了以下結果:「只有樂陞公司單方面有義務於期限前移轉PS公司股權,FR公司卻無任何相對應同時交付股款之義務」,此等合約條款之安排顯然不利樂陞公司,並且不符合「買賣雙方原則互負履行契約義務」之交易常規。
2.又據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3 月29日簽立之TP公約第4 條就FR公司付款給MTT 公司方式,僅約定定期及金額由雙方合意定之,所有總對價應於105 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完成,但未明定付款詳細的時程以及未按時付款的違約責任,主要是因為FR公司支付股款的主要來源是被告許金龍需要變現私募股票,時程相對來講比較不確定,所以當時擬定合約時就保留了彈性,並免除FR公司的違約責任等語;又證稱:105 年3 月29日MTT 公司與FR公司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主要目的,就是約定如被告許金龍未能履行1 月14日雙方還原交易協議書而造成時程延遲,MTT 公司不可歸責於FR公司,就我所知,這是沈俊方面的要求,用意為免除FR公司對MTT 公司的責任,這個條文確實對樂陞公司比較不公平,我相信被告許金龍希望可以用PS公司第一季的帳面價值賣回,因此在條文上有所讓步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0 頁正反面)。是以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被告謝東波,其立於樂陞公司最高主管需隨時評估公司資金進出情形以及確認應收款項、應付款項以避免公司營運及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之地位,因而以嚴謹態度仔細經過綜合審視並且評估前揭TP還原案之公私合約與相關補充協議、三方協議之內容以後,仍然不能完全贊同合約之不平等履約條件,認為被告許金龍於當時代表樂陞公司全額出資之子公司MTT 公司簽立之合約並結合其個人與沈俊經營團隊之私約,確實為樂陞公司造成只有樂陞公司單方面需負擔負擔履約責任,反之沈俊經營團隊無庸負擔相對應履行付款義務,即使遲延付款,亦無庸負擔任何遲延責任,故上述公私合約與相關之補充協議、三方協議結合,共同創造了明顯不利於樂陞公司一方之後果,實至為顯明。
5.認為被告許金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許金龍及其辯護人雖以:以當時而言用105 年第1 季
帳面價值將TP公司股權賣回給FR公司,是對樂陞公司最好的決定,又以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說明在當時為了以此價格售回TP公司,接受沈俊所提出看似對樂陞公司不利之上開條件,乃不得不為之決定云云。惟查,證人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許金龍與沈俊透過TP私約約定,被告許金龍要協助變現沈俊的資產,這就是當時沈俊的立場,但沈俊不可能改變其立場,當時他蠻強勢的,也就是說,樂陞公司如果要按照105 年第一季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將TP公司股權賣回給FR公司(筆錄誤載為PS公司)(註:如此才能避免於帳上提列減損),就只能接受沈俊的條件,因此,無法按時間處分TP私約附件4 所示資產之風險,也是被告許金龍一定要面對的,而樂陞公司也一定會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3 頁),看似支持被告許金龍之說詞。然而,在正常的商業合約當中,固然有可能因為在個案中對於給付標的內容之價值評估不同,或交易雙方欲完成契約意願及急迫程度,導致不同交易中的買賣雙方強弱勢地位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對於交易雙方所約定之交易價格、給付標的之內容多寡,固然不應事後以擬制方式,任意評價其內容是否正當合理、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惟不論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如何,就契約之「履行」層面而言,原本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股權)」,才是正當、合理之決策,此不應因個案交易條件的不同而有所改變。然而本案中,被告許金龍直接訂立只有樂陞公司有於一定期限以前履行的義務,FR公司則不負相對應付款義務的合約,顯然沒有辦法以合理的商業策略解釋,至為明確。
⑵被告許金龍未按照約定把Eminent 公司持有之股權過戶給
沈俊一情,已經論述如前,又由被告謝東波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許金龍的想法,但我想應該是許金龍有虧欠沈俊,同時又很希望用第一季帳面價值賣回等語即明(見本院卷11第237 頁反面),又被告謝東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許金龍之所以會和沈俊簽一個顯然是不利於自己的合約,就我所知,沈俊應該有威脅過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如果不和他和解,他要去檢舉許金龍(見B12 卷第33頁反面),亦可見被告許金龍未履行與沈俊之約定,乃其被迫聽從沈俊所提交易條件之重要因素。另參酌被告李柏衡亦證稱:105 年1 月14日的TP私約中,約定被告許金龍要支付1,000 萬美元補償金,歸還FR公司1800萬元利潤後,再將還原價款退還予FR公司用以支付MTT 公司,如有遲延,被告許金龍必須負擔違約金5,000 萬美元,這是基於12月份會商所得結論,歸還1,800 萬美元是還原基礎,5,000 萬美元違約金是被告許金龍先前答應沈俊一些事情沒有做到,所以沈俊為了讓事情順利進行,提出較高的違約金,1,000 萬美元則是沈俊認為這段時間內額外的負擔,應由被告許金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11第241 頁正反面)。此外,被告鄭鵬基聽聞被告許金龍本來計畫以其向金主陳聰明墊款所購入之樂陞公司股票充作其在投資TP案件中承諾要給沈俊的股票,但後來因為陳聰明賣出該等股票導致被告許金龍無法向沈俊交代一節,業經論述如前(亦可參見本院卷11第256 頁),又當時沈俊經營團隊不信任被告許金龍會誠實履約,找被告鄭鵬基出面見證之事,則經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沈俊的合夥人找我過去,本來說當公道伯,後來又要我作連帶保證人,我提出質疑,沈俊的合夥人說如果被告許金龍違約的話,被告許金龍就必須信託他的房產與股票給我,我就可以幫他執行,主要是因為被告許金龍尊稱我為學長,希望能要給被告許金龍壓力,讓被告許金龍信守承諾,也不是真正要作連帶保證,並給我一張「責任豁免書」作為憑據等語(見本院卷11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再者,甚至連受被告許金龍委託協助處理TP還原交易案之被告潘彥州,都曾經從王佶處聽聞被告許金龍苛扣原本承諾要給沈俊持股之事(見本院卷11第262 頁)。是從以上情節以觀,可知前開「單方面有利於沈俊、不利於樂陞公司」之交易約定,其根源在於被告許金龍「個人」之前對沈俊有違背信用的行為,而以被告許金龍先前對沈俊聲稱替沈俊「代持」之私募股票項目交待不清、隨意搪塞,未完全履行與沈俊簽立之約定,不將承諾要給予沈俊之股權移轉予沈俊,導致沈俊失去對被告許金龍信任,是以沈俊為維護自己權利,而對被告許金龍採強硬立場,均係被告許金龍自己先前個人行為所致,被告許金龍以個人行為導致樂陞公司承受嚴重後果,自不得執此作為免除違背職務罪責之依據。至於被告許金龍雖辯稱:(Eminent 公司股權沒有移轉給沈俊)是因為簽完合約以後,我們立刻發現因為Eminent 公司要移轉給沈俊團隊必須重新向投審會報備,不像Cinda基金因為先前已經是陸資投資,所以無庸重新報備云云,惟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許金龍確實未能履約,亦未實質補償沈俊,顯然也未能說服沈俊相信其說詞,其所辯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雖曾證稱:以當時時間點,我們
都認為以第一季帳面價值將TP公司回售是對樂陞公司最好的決定,在當時也都相信被告許金龍作得到相關公約與私約約定的內容,後來沒辦法履行是因為有發生簽約時無法預料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4 頁)。惟細繹被告謝東波證述上開內容之過程,辯護人不斷以「後來無法履行合約,是因為發生在你協助簽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偵查中這段話是否反應當時的決定是對的,但沒有辦法履行是因為發生了簽約時無法預期的狀況?」等問題誘導被告謝東波,惟被告謝東波始終未完全正面回答此等問題,亦即,綜合被告謝東波上述證詞,其僅強調在當時其相信「被告許金龍有能力完成TP還原案,沒有想到後來被告許金龍未能做到」之事而已,並非代表其以樂陞公司財務長之立場,而有義務為樂陞公司把關審查與公司應收付款直接相關之交易條件下,仍然能認同上開契約條款,至為顯明,故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為被告許金龍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自足認被告許金龍代表樂陞公司子公司MTT 公司簽立之TP公約與被告許金龍簽立之私約,所達成之效果,乃使樂陞公司一方面必須遵守約定在期限內移轉對於PS公司暨其名下TP公司股權之控制力,另一方面沈俊經營團隊又無庸負擔相對應支付款項之義務,也無庸負擔任何違約責任,此種履約條件不對等之契約安排顯然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且不合乎營業常規,至為明確。
㈧被告許金龍、謝東波為履行上開交易條件對樂陞公司不利益
之公私合約,竟在只收回9.6%款項(90.4% 款項未收回)之情形下,即先行交付PS公司之過戶文件,導致樂陞公司未確實收得款項就先移轉PS公司暨PS公司名下TP公司股權之控制權,因而致樂陞公司受損害:
1.有關於上述樂陞公司先行交付沈俊PS公司過戶文件之原因,經被告李柏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會把文件先交給沈俊,是因為沈俊擔心還原的交易做不完,所以沈俊要求要先拿到文件,確保就算金流沒有跑完,他也能夠取回PS公司完全的股份等語,又經訊以:「所以你們有答應沈俊,即使金流沒有完全跑完,也要給沈俊PS公司完全的股份嗎?」,答稱:「把這個文件交給沈俊的意思應該就是這樣。」(見本院卷11第244 頁),足證被告許金龍基於繼續履行其先前與沈俊所簽立對樂陞公司不利且不合常規契約之精神,不管將來樂陞公司能否順利收回價款,都要讓沈俊團隊得以先行取回PS公司暨所控制之TP公司全部股權甚明。又參酌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辯護人詰以:「在被告許金龍指示的相關內容中,你有無認為許金龍的指示的其中哪個部分是故意不利於樂陞公司?」,答稱:「我覺得就是6 月底把過戶文件先給沈俊的部分,對樂陞公司的風險會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5 頁);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因為我們的價款還沒有完全收到,就把過戶文件事先交給FR公司,所以我當時覺得不妥當,在偵查中提到的確不妥且覺得沒有保障,就是指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23
7 頁反面),亦可見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被告謝東波亦不認同被告許金龍先行將過戶文件返還予沈俊之行為,認此將會對樂陞公司造成將來無法收回全部價款之重大風險。從而,自足認為被告許金龍此部分行為亦屬於違背職務而損害樂陞公司利益,至為明確。
2.沈俊擁有過戶必備文件以後,就得以自行辦理過戶PS公司事宜,後來在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案件爆發後,沈俊經營團隊擔心被告許金龍無法繼續履行還原合約之約定,而不願意再讓樂陞公司繼續持有PS公司股權,確曾試圖持樂陞公司所交出之過戶文件,自行辦理PS公司過戶登記,因為被告謝東波、李柏衡等人積極努力,以與FR公司之交易合約尚未執行完畢為理由,要求代辦之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要配合辦理過戶,才阻止此一事件等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李柏衡分別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
235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又有關上開阻擋沈俊過戶之事,根據被告李柏衡證述稱:後來沈俊在金流沒有跑完的情況下申請過戶,我們阻擋他過戶,主要是因為當初在承諾的時候,我們認為被告許金龍可以完成這件事情,只是解決沈俊的疑慮,可是到後來公開收購失敗後,我們覺得這個事情真的有可能沒有辦法完成,但是讓沈俊過戶的話,會造成樂陞公司的損失,因此擋住沈俊過戶的動作;當時沈俊手上已經有過戶的相關文件,我們是以發函跟寶業公司說這個交易還沒有完成,所以我們彼此之間有交易未完成的糾紛,寶業公司也不敢直接就他手上拿到的文件去進行,也擔心捲入相關的交易糾紛;但是我記得在境外公司以登記為主,只要登記完成,登記就是有效的,將來沈俊可以將PS公司的股份拿去變動,都不受任何影響,至於交易糾紛,這個是另外的問題,所以沈俊如果硬要過戶,而寶業不擔心捲入交易的糾紛,應該可以依據沈俊提供的文件完成過戶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244 頁正反面),亦足見如當時沈俊堅持主張權利,寶業公司也願意配合沈俊要求辦理,無論從上述合約約定或樂陞公司已交付與沈俊之資料,沈俊都可以遂行過戶移轉之目的,直接辦理過戶完畢,樂陞公司在法律上毫無強行阻擋的辦法。從而,樂陞公司已在交付過戶文件同時,交出對於PS公司乃至於PS公司所持有之TP公司股票之實質控制權,造成對樂陞公司之實質損害,實屬灼然至明。
3.至於被告許金龍雖聲稱:我從來沒有指示可以在金流跑完之前,就讓沈俊有完整過戶之權利,我認為這件事(6 月30日前即先交付過戶文件)純粹是為了讓沈俊安心云云(見本院卷11第244 頁反面),不過是被告許金龍自己的詮釋而已,既然沈俊團隊已經持有所有過戶PS公司之必備文件、資料,上開行為當然致使樂陞公司在款項尚未完全收回的前提下,即喪失對PS公司及名下TP公司股權之實質控制權,均經論述如前,被告許金龍所辯並不足採取。
4.雖然被告許金龍在105 年6 月29日將PS公司之帳戶(即移轉TP公司之控制權)先行過戶予沈俊經營團隊同時,有要求沈俊將TP基金(前身為Cinda 基金)之股東及董事變更為西基動畫公司董事長施文祥,以作為擔保之情節,為被告謝東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第235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許金龍提出之TP基金(原名Cinda 基金)登記資料暨更名證明影本、T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股東及董事登記資料、Sustainable Smart Limited 股東及董事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第222 至224 頁)。惟查,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還原合約,Cinda 的私募股票本來就是要處分來支付還原價款,所以過戶只是降低風險,當然變現的金額是一定可以支付還原價款的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5 頁反面)。亦即,無論被告許金龍是否先行辦理過戶TP基金事宜,其都可處分TP基金名下私募股票並用以支付還原價款,則上開行為對於減少樂陞公司先行過戶PS公司資料所造成之風險,實際上並沒有太大的實質幫助,甚為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謝東波為履行上開交易條件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公私合約,竟在只收回9.6%款項(90.4%款項未收回)之情形下,即先行交付PS公司之過戶文件,導致樂陞公司未確實收得款項就先移轉PS公司暨PS公司名下TP公司股權之控制權,因而致樂陞公司受損害,至為明確。
㈨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祥裕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經訊以:「承上,樂陞公司與FRL 公司原訂105 年6 月30日完成TP公司90% 股權交易,卻遲至105 年7 月25日才提出延後付款,表示協議到9 月30日完成付款交割,又在9 月30日無法如期支付交割款,又稱協議延到10月31日完成交割,到10月31日表示買方無法全額支付,樂陞公司表示將按所收得之款項將交割43.2% 股權予FR公司,並與FR公司取得共識,且將在最快時間內完成相關協議之簽訂,終止後續TinyPiece 的股權處分交易,將繼續持有Tiny Piece 46.8%股權。從一開始要交易90% 到最後因為買方付不出錢,最後改成只交易43.2%,這是公司正常交易常態?」,證稱:「這不是股權收購的正常型態,我不清楚樂陞公司與FR公司無法如期交割,樂陞公司為何沒有求償或立即提出說明,而是有一再公告延後付款的情況」等語;經訊以:「承上,樂陞公司未按原訂期間於105 年6 月30日將股款全數收回並完成交割,且未於到期日前提出相關延後付款佐證,是否符合公司營業常規?」,證稱:「這不符合公司營業常規,但我不清楚樂陞公司與FRL 公司無法如期交割,樂陞公司為何沒有求償或是立刻提出說明,而是有一再公告延後付款的情形。」;又證稱:FR公司迄至105 年6 月30日未能足額支付股款,而樂陞公司直至105 年7 月25日方與FRL 公司簽署補充協議,約定將股權過戶時點延至105 年9 月30日,該種事後簽補充協議之交易模式並不符合公司營業常規,已對誠信產生影響,所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對樂陞公司在延期後是否確實收回股款提高注意,不排除終止委任等語(見A30 卷第124 反面、125 、126 頁)。證人曾祥裕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你在調查局為何說把股權交割的時間點延到105年9 月30日,且在事後簽補充協議之交易模式不符合營業常規?」,證稱:「原本簽訂是到6 月30日就要整個完成,但後來只有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延到9 月30日,樂陞公司沒有依照原合約要求補償或訴訟,我認為這與常情不符」等語(見A30 卷第140 頁),足見以曾祥裕身為參與查核樂陞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之立場,並不認同樂陞公司當時未能按照合約向FR公司收取股款,卻又嗣後簽立合約延長付款期限之處理方式,認此種方式並不符合正常交易之情形,至為明確。
至於證人曾祥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調查筆錄時,我對營業常規定義不是那麼瞭解,當時只是就常理來做回答,但是剛才檢察官有提到有關於營業常規的看法,因此我修改我的說詞,所以我認為會計師不做這個判斷。我之前是說所謂營業常規判斷,在我們會計師證詞應該是以專業表述,而不是以一般想法表述,所以我當時在調查局筆錄所陳述是一般想法,而不是以嚴謹會計師身分表達等語(見本院卷12第23頁反面),惟證人上開證詞亦僅是在強調其身為會計師立場並不應去評斷公司之經營判斷是否合乎營業常規,先前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僅是基於一般人的立場所為的陳述而已,並不表示其認同上述交易安排的合理性,甚為明確。而樂陞公司之所以之後會在無法按期向FR公司收得股款之情形下,被迫以上述「理性之一般人」會認為不合理之方式,嗣後簽立補充協議同意延後付款,其根本之原因,即為最初樂陞公司在被告許金龍之主導下,透過TP公約、TP私約之約定,而簽署了一連串明顯對於樂陞公司不利的合約條件,被告許金龍又指示被告謝東波應按照該不利條件履行契約(交出對PS公司之控制權),才導致無法按原定期程收回款項,亦屬灼然至明。
㈩被告許金龍、謝東波上開行為導致樂陞公司受有損害額度之認定:
因為上開樂陞公司之TP公約、TP私約之綜合安排,就其中FR公司履行契約支付價金義務之條款顯然不利於樂陞公司,以及後續按照該契約履行,導致樂陞公司在僅收款美金832 萬5,506.04元(約佔總價金8,658 萬9,589 元之9.6%)情形下,就交出對PS公司及其名下TP公司股票之控制權,應認為樂陞公司所受損害達美金7,826 萬4,082.96元【計算式為:83
2 萬5,506 〈總價金〉-832 萬5,506.04〈移轉股權時已收回款項〉=7,826 萬4,082.96元〈移轉股權時未能收回之款項〉】。至於被告許金龍後來持續履行TP私約,支付沈俊經營團隊金錢,使樂陞公司尚得持續向FR公司收款,最終收回總價金48.22%之款項(4,175 萬美元;最終未能收回4,483萬9,589 美元),僅是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在在前揭犯行既遂之後,為彌補先前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已。又樂陞公司後來未真正將所有PS公司股權過戶予FR公司,又於105 年10月30日,樂陞公司、MTT 公司與FR公司再簽訂「終止協議」,約定僅就收得款項部分移轉PS公司股權與FR公司,並終止還原交易,使得樂陞公司得以保有未收得款項部分即PS公司總股權中46.8 %股權一事,亦不過是因為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違約案爆發,樂陞公司股價及信譽受重挫,被告許金龍本人亦被羈押後,被告謝東波、李柏衡等人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已;同時樂陞公司所持有剩餘PS公司股權亦被「全數」提列減損損失,帳面價值為0 元,業如前述。是不能僅以上述「終止合約」之簽立,就認為樂陞公司並未受到實際損害至明,故被告許金龍就此部分之辯解(見本院卷22第249 頁),亦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謝東波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至於被
告許金龍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被告許金龍、謝東波之犯行既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叁、事實編號叁(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一)部分:百尺竿
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案)
一、被告之陳述:㈠被告許金龍部分
1.被告許金龍之辯解:⑴檢察官一直認為本件公開收購不實,但本件公開收購案是
真實的,只是因為市場價格一直無法收斂,收購方選擇違約賠償比履約更具有商業效益,這是他的商業判斷及選擇,不能夠因為我事後去挽救公開收購案的破局,就把我當作行為鬼祟、背後隱藏有犯罪動機之人。公開收購的資金來源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任何的動機要去安排一件公開收購案件。
⑵公開收購的百尺竿頭公司,也並非由我實質掌控,我僅僅
是提供百尺竿頭公司協助過戶轉換,但並非實質掌控該公司,當初百尺竿頭公司相關資料都是在王佶系統的林淑娟保管之下,由我的員工彭于璇保管的,就只有一顆黃文鴻的銀行小章而已。我是在王佶與熊俊的知情、同意之下,將百尺竿頭拿來變更成為樫埜由昭的投資載體,這也是在公開收購實務上非常常見的情形。不能以此認為公開收購是由我主導,或認為有何不實之處。
⑶檢察官所提投資人所應享有的4 個知的權利,均非依法應
行揭露之義務。因為LP作為資金來源,是在債權的結構下,依法無須揭露。在9 月13日時中信證券就向金管會陳明Winwin公司與Yinfeng 公司並非是股權結構,僅是債權關係,因為沒有控制權的關係,所以並不需要做KYC 等語。
2.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本件公開收購案並非由被告許金龍主導,亦非陸資:王佶
雖然是大陸地區人士,但仍可以在全世界任何地方集資,公訴意旨僅以王佶為大陸地區人士,就認定其為陸資,實過於跳躍;又參與公開收購之投資人,也不是因為日資才來參加,一般社會大眾是因為相信投審會的審查結果,才來參加公開收購,不會在乎「資金來源」、「主導者為何人」。
⑵本件公開收購案是由王佶與樫埜由昭主導進行,王佶與樫
埜由昭都是實際要參與投資樂陞公司之人,樫埜由昭是日本知名併購律師,對於樂陞公司有自己規劃的遠景,王佶則在公開收購案破局後,委託國際知名律師事務所與投保中心洽談賠償事宜。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百尺竿頭公司均由王佶指示動遊公司林淑娟設立,非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之公司,因此被告許金龍並非主導者。
⑶在被告潘彥州規劃的投資架構下,王佶僅是購買了Lin
and Company 公司的債權,並不具有實質控制力,也無法決定該公司董監事人選、人事、財務,因此,自然不構成經濟部投審會對於陸資的認定標準;被告潘彥州於105 年
5 月15日會議後回去思考一下,才提出建議,因為王佶同意擔任沒有控制與管理權限的出資人,那麼就以投審會明文允許的債權方式出資,所以不僅沒有規避法律的問題,這件事情也非被告許金龍指示被告潘彥州做的。
⑷境外資金調度並非被告許金龍所為,進行資金調度的主要
有Big Achieve 與Kingkong兩間公司,但這兩間都不是被告許金龍掌控的公司。又被告潘彥州表示資金證明是王佶交付,吳筱涵則表示資金證明由樫埜由昭或林宗漢寄交,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金龍轉交資金證明,並無依據。
⑸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金龍隱匿其主導以及陸資之事實,容有誤會等語。
㈡被告潘彥州部分
1.被告潘彥州之辯解:⑴從國外併購的案例可見,境外基金在投資公司時,雖然取
得大量股權,但未必要取得經營權,也可以選擇與既有的經營者合作,仍可能獲得很大的獲利。
⑵我國對於陸資管制的邏輯,並非希望錢不要進來臺灣,而
只是防止大陸地區人民或公司對臺灣的公司或產業取得過多控制力,因此,如果只是提供資金而沒有控制公司的話,投審會即採容許態度,因此,投審會容許陸資透過認購公司債方式進行投資,因為僅認購公司債無法選舉董事。⑶在公開收購前,買方與被收購方的經營者接觸、洽談,都
是非常正常的事情,而通常在買方與被收購方洽談的最後階段,才會請律師介入,在交易比較重要的前期評估、資金來源規劃、價格評估、可行性分析、獲利分析、商務談判等,律師都不會參與,因此,我當初並未參與這些過程,這些也不是我的專長,我當時參與協助的,只是在公開前階段的一些事項,例如投審會曾多次詢問百尺竿頭公司的歷史資料,日方沒有這些資料,林宗漢可能也不好意思用這些細節事項打擾被告許金龍,就會來問我,我就必須去詢問被告許金龍;又關於投審會詢問一些產業發展問題,因為涉及到未來樂陞公司經營方向,日方也不會單獨決定這樣的事情,所以我也詢問被告許金龍想法,初步整理後再轉給中銀法律事務所,但仍然會由中銀法律事務所自己去與客戶做溝通及最後的確認;又有關王佶出資問題,因為我與王佶不熟,所以我會詢問被告許金龍請他轉達。
大致上所參與的資訊傳達就是以上態樣。
⑷至於有關「資訊揭露義務」部分,我雖於105 年5 月15日
參與會議,但是無論我事後是否承辦公開收購案件,基於一位商務律師立場,都不應揭露有關資訊,否則將來公開收購案完成,我反而可能面臨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責任及刑法第316 條律師業務上洩密罪之刑責。
⑸我對本件公開收購案的認知,就是在105 年5 月15日會議
中協議,由王佶出資、樫埜由昭具有管理權,至於被告許金龍是否主導,我無從知悉,也沒有隱瞞等語。
2.被告潘彥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是被告許金龍主導公開收購,但檢察
官對於何謂「主導」定義不明確,而從客觀事證來看,樫埜由昭105 年7 月14日去經濟部工業局開會時,業已表明公開收購樂陞公司是為財務及策略性投資,希望協助樂陞公司引進日方背景的投資基金並促進與日本遊戲界合作,並非以拿下管理權為目的等語;又樫埜由昭也看好如果公開收購成功,將可以引進日本遊戲界資源,結合樂陞公司既有產品、服務,發揮綜效,不僅加速日本、東協市場經營,可能將日本的遊戲產品服務帶至中國大陸市場,未來甚至可能透過公司重組方式,將樂陞公司一部分拿到中國大陸上市,獲得較高本益比,最大化股東權益;另樫埜由昭還表示將會在日本招募資金,以他過去在日本主持私募基金經驗,會有很多日方資金願意參與。因此,樫埜由昭真的有公開收購的意願,也有他自己的商業考量,並非是被告許金龍人頭。而如果公開收購案順利成功,最終也僅有樫埜由昭有權限動用價值48億元的樂陞公司股票。此外,實務上被收購方對外尋求收購方進行公開收購的案例,也非罕見,法律亦未禁止。因此本案不僅不是所謂的「被告許金龍主導」,也應該沒有檢察官所指「包裝成日資」的問題。從而,就以被告潘彥州而言,他僅僅是透過105年5 月15日會議的所見所聞,知悉被告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談論公開收購案件,也簽了一份備忘錄,但這個案子到底是否為被告許金龍主導,被告潘彥州無從知悉,自然沒有所謂隱匿被告許金龍主導公開收購的行為可言。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潘彥州協助設計公開收購交易
架構,以及指示中銀法律事務所重新繪製起訴書附圖5 之投資架構圖,而隱藏了Winwin公司與Yinfeng 公司存在,均屬於「隱匿資金來源」的行為。但是:
①在105 年5 月15日當天,被告潘彥州到場時,被告許金
龍、樫埜由昭、王佶對於投資架構都已經談妥了,王佶業已決定要做一個沒有控制權的人,被告潘彥州僅是建議王佶以公司債方式投資,以符合我國法令,另外建議以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作為收購主體,否則直接以境外公司收購,將來會需要許多境外使館認證,程序上恐怕曠日廢時,被告潘彥州始終遵循法律提供符合法律規定建議,並無所謂避法行為。
②本案中,是由樫埜由昭擔任GP,在投資公司內,僅有GP
才對公司具有控制力,LP沒有控制力,王佶本來想擔任LP,但後來潘彥州為了避免王佶做法有爭議,要求王佶不要做這個,只要做債權人即可,王佶僅是透過Winwin公司與Yingfeng公司認購了Lin and Company 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因而並未持有Lin and Company 公司任何股權,也不具任何控制力,而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透過第三地區投資公司來台投資的定義,以主管機關相關解釋,這樣的情況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情形。
③另外,在當時王佶也只是「預計」認購公司債,資金根
本未進入,所以在億豪投資公司向投審會提出申請時,也並無任何陸資問題。再者,投審會於105 年7 月22日核准此案時,亦說明「貴公司如涉及海外投資架構變動應事先經本會核准」,意思即為將來如果百尺竿頭上層股東結構改變,導致有大陸地區人士控制股權情形,就要另外向投審會核准,因此這種事後控制力變動情形,實務上也有處理的機制,並無隱匿的可能性。
④此外,公訴意旨認為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以公開收購方
式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應先經過投審會許可後,始得向金管會證期局申請進行公開收購程序,但這是根據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11月21日修正之「公開收購問答集」,然而案發時有效之105 年2 月4 日版「公開收購問答集」,並無這樣的規定,亦即,當時採取同時向投審會申請並送件進行公開收購程序的原則,依當時主管機關規定,該等做法並無違誤之處。另公開收購原本採審查制度時,僅有2 個個案,採申報制後,就有100 多個個案,採「同時申報」之目的,就是為避免原先審查制度的問題。
⑤根據吳筱涵律師所述,被告潘彥州律師並未告訴吳筱涵
不要將Winwin公司與Yinfeng 公司寫進投資架構圖中,吳筱涵律師之所以未將該2 間公司列入,係因為依法律規定債權人關係原本就無須列入。又後來被告潘彥州知道Winwin公司與Yinfeng 公司的存款證明是中信證券準備要提供給金管會,也未叫吳筱涵律師不要提供給中信證券,可見其並無隱匿情事,當然,後來金管會根本沒有要求中信證券提供,故更無所謂隱匿可言。
⑥投審會105 年7 月22日公告的內容很單純,就是「僑外
投資」,本案既然沒有陸資問題,也就沒有陷投審會於錯誤,結果亦沒有任何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之情形。⑦公訴意旨更認為,「王佶出資百分之80」是很重要的資
訊,被告潘彥州負有揭露義務,但被告潘彥州不是收購方或被收購方律師,並沒有任何立場主動揭露此事。⑶檢察官所指被告潘彥州所參與的其他行為,包括:提供公
開說明書範本、提供有關於提出投資架構的意見給中銀法律事務所、審視修改相關資料與投資架構圖、協助轉交百尺竿頭公司資料,均僅不過是因為被告潘彥州有參與本案前期的工作,為了順利交接,才與中銀法律事務所有所連結,而這些行為本身均無法達到「隱匿資訊」的效果。
⑷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收購」規定於第2 章第2 節,因此
與規範於第3 節之「買賣」有所區分,解釋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買賣」規定之適用。
⑸即使認為公開收購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因
本項以「重大性」為要件,無論「隱匿許金龍主導」、「隱匿預定收購資金來自大陸地區」或「隱匿王佶出資百分之80」事實,均不具有重大性。另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彥州等人行為有何達到「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程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潘彥州於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案中,隱匿被告許金龍主導及收購資金中有大陸地區資金部分:
㈠被告許金龍、被告潘彥州與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等人共同商討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
1.被告許金龍於104 年9 月間因收購日本賽輪公司案件,而透過樂陞公司財務顧問林宗漢介紹,結識日本人樫埜由昭,之後又利用樫埜由昭之名義,於104 年12月間完成MegaCloud 公司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案件(詳如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理由所述),因樫埜由昭一再表示對樂陞公司的高度興趣,被告許金龍更進一步認為,可以使樫埜由昭與王佶有更多合作並且投資樂陞公司之機會,乃介紹王佶與樫埜由昭見面,被告許金龍乃於105 年5 月15日與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22樓貴賓室見面討論,該次會議中,王佶、樫埜由昭均對樂陞公司前景表達樂觀看法,並且均認同樂陞公司將來足以增進中國大陸方面對於日本市場,以及日本對於中國大陸市場雙方面的瞭解,乃決意合作投資樂陞公司,協議推由樫埜由昭擔任名義負責人,出資20% ,王佶出資80% (惟實際上由王佶負責籌措全部資金,樫埜由昭只出名擔任負責人,詳後述),而以日本境外基金名義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計畫以樫埜由昭出名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王佶則擔任有限責任合夥人。被告許金龍隨即聯絡被告潘彥州到場,指示被告潘彥州依上開協議內容,當場擬具書面備忘錄,由樫埜由昭、王佶當場簽署等事實,經被告潘彥州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213 至216 頁),且有:Memorandum(105 年5 月15日樫埜由昭以其為負責人之Gran
d Mobile公司與王佶簽立之英文備忘錄)(見B20 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上開會議是由被告許金龍出面促成,並預定貴賓室作為場地一節,也經證人潘彥州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216 頁反面、217 頁)。從而,上開事實均應堪以認定。
2.被告許金龍並於上開會議中邀請被告潘彥州擔任公開收購方王佶、樫埜由昭之法律顧問,惟被告潘彥州為避免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於隔日即將本案轉介中銀法律事務所吳筱涵律師擔任公開收購方形式上之法律顧問,自己僅在幕後提供實質上協助等情節,則分別經由被告潘彥州、證人吳筱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3第222 頁正反面;本院卷13第223 頁反面、224 頁),亦堪認定。
3.又被告許金龍委請被告潘彥州為王佶、樫埜由昭規劃設計投資架構,被告潘彥州乃建議:可由王佶在形式上以債權方式出資,並且仍依循一般外國人投資方式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並建議宜以國內公司名義辦理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以避免由境外公司發動收購,審查程序冗長而曠日廢時,其後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被告許金龍乃決定由被告許金龍提供其與王佶共同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作為發動公開收購之主體之事實,經被告潘彥州於審判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213 頁反面、28卷第71頁反面),亦堪認定。而該百尺竿頭公司與其母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許金龍與王佶共同控制,則詳如前揭「犯罪事實壹」之理由與後述理由所示,併予說明。
4.被告潘彥州更進一步根據上開內容,規畫以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林宗漢所設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 為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Partner )之架構,規劃設立Oak Field 基金,並實際協助設立Oak Field 基金登記,並規畫王佶所代表之大陸地區資金,以透過購買Lin and Company 公司債之方式,投資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事實,亦經被告潘彥州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並有:1.Oak Field 基金之境外設立相關文件(見偵2441 6卷4 第342 頁至374 頁);2.Lin and Company 、
CCA LLC 、Ares Partners 相關資料(偵卷4 第374-1 至
408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證明。
5.此外,由上述林宗漢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拜訪中信證券公司時,即已表達樫埜由昭所欲公開收購的數量為約25%的樂陞公司股票、價格為115 元至120 元之間之事實(詳後述),及原本林宗漢亟欲在105 年5 月20日或23日前就完成公開收購之事等情節,即可以推認早在前揭105 年5月15日會議中,樫埜由昭與王佶應早已議定好確定要對樂陞公司進行上開公開收購之事項,至為明確。
6.綜上,即堪認被告許金龍、潘彥州與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等人共同商討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以及各自角色分工之事實。
㈡被告許金龍、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在被告潘彥州的
建議下,決定運用被告許金龍與王佶共同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為本次發動公開收購之主體,並將百尺竿頭公司及其境外母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樫埜由昭,為公開收購預作準備:
1.因被告潘彥州並建議宜以國內公司名義辦理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以避免由境外公司發動收購,審查程序冗長而曠日廢時,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被告許金龍乃決定由被告許金龍提供其與王佶共同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做為發動公開收購主體之事實,經被告潘彥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他8524卷28第71頁反面),應堪認定。而該百尺竿頭公司與其母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許金龍與王佶共同控制,則詳如前揭「犯罪事實編號壹」之理由與後述理由所示,併予說明。
2.被告許金龍在與王佶商議妥當後,即在未事先徵得百尺竿頭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黃文鴻同意情形下,指示彭于璇辦理將百尺竿頭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黃文鴻變更為樫埜由昭事宜,彭于璇即請林淑娟協助提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並委託寶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余煒楨於105 年5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過程中代表樫埜由昭之林宗漢則不斷關心、追問是否已完成變更登記。至105 年
5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函覆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樫埜由昭,同年月30日,則函覆將百尺公司地址從「新北市○○區○○○路○ 段○○○ 號20樓」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等事實,亦分別經由證人彭于璇、林淑娟、吳筱涵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13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13第225 頁),證人余煒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8524卷15第93頁至94頁反面),且為被告許金龍所自承甚明(見本院卷22第177 頁),並有:百尺竿頭公司10
5 年5 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變更登記申請書(見百尺竿頭案卷第2 至9 頁)在卷可證,均堪以認定。
3.被告許金龍先前在百尺竿頭公司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時,已向王佶一併取得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作為百尺竿頭公司之海外母公司,並請彭于璇向林淑娟取得該等公司資料,至王佶與被告許金龍決意以百尺竿頭公司發動公開收購後,為配合轉用於百尺竿頭公司私募樂陞公司案,被告許金龍復指示證人彭于璇一併辦理億豪控股公司與億豪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樫埜由昭之情節,經證人彭于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受訊問時說「百尺竿頭公司成立,由黃文鴻擔任負責人後,許金龍就指示我將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余瑞雯,直到105 年5 月間,許金龍突然通知我,百尺竿頭公司的負責人要從黃文鴻換成一個日本人,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也要一併更換,許金龍要我詢問寶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手續需要什麼資料,許金龍當時還說另外會有一位林先生(姓名我記不清楚了)與我聯絡並告訴我該名日本人的基本資料,我再將這些基本資料轉交給寶業會計師事務所,供他們代辦變更登記,變更過程中需要余瑞雯簽名的文件確實是由我轉寄給他,這些文件都是寶業會計師事務所給我的,至於億豪公司的股權有無實際轉售我就不清楚了」,是沒有錯的,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169 頁反面);又證稱:應該是被告許金龍指示我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間應該是與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同時等語(見本院卷13第155 頁正反面)。經核上開證詞與證人林淑娟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3第
202 頁反面)內容相符,另彭于璇要求鄭鵬基配合辦理將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登記負責人由余瑞雯變更為樫埜由昭乙節,亦經被告鄭鵬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123 頁反面、124 頁),並有:1.余瑞雯
105 年5 月18日出具之億豪控股有限公司任命、辭任董事、轉讓股份文書(英文)、余瑞雯105 年5 月18日簽署之億豪控股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INSTRUMENT OFTRANSFER)、余瑞雯105 年5 月18日出具予億豪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辭任通知(英文)、樫埜由昭105 年5 月18日出具之億豪控股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INSTRUMENT OFTRANSFER)、樫埜由昭105 年5 月18日出具予億豪控股有限公司之同意擔任董事通知(英文)(見B4卷第308 頁反面;A28 卷第118 、120 頁反面、128 頁反面、129 頁);2.億豪投資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之樫埜由昭董事在職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見A4卷第75頁反面)、余瑞雯105 年5 月18日出具之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任命、辭任董事文書(英文)、余瑞雯105 年5 月18日出具予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辭任通知(英文)、樫埜由昭105 年5 月18日出具予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之同意擔任董事通知(英文)(見A28 卷第119 、128 、130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
4.待105 年5 月30日百尺竿頭公司辦理遷址登記完畢後,彭于璇即請林淑娟將百尺竿頭公司所有資料、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存摺交給林宗漢,另被告許金龍復指示彭于璇於
105 年5 月31日,將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億豪投資公司文件、公司章(Signing Bar )、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之大小章、億豪控股公司文件、公司章、鋼印等交給被告潘彥州,再由被告潘彥州轉交百尺竿頭公司之資料予吳筱涵律師保管等情節,經證人彭于璇、林淑娟於審判中分別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3第153 頁反面至
155 頁;第201 頁反面),且經證人郭恒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A23 卷第143 頁),並有簽收單及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見A28 卷第113 頁反面至115 頁),是亦堪認定。
㈢被告潘彥州根據上開投資架構,安排成立Oak Field 基金以
作為億豪控股公司之最終資金來源,並由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由林宗漢之Lin and Company 公司充當有限責任合夥人:
1.至105 年5 月20日,更由被告潘彥州指示其所經營之希睿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鄒萬承律師見證林宗漢代表LIN ANDCOMPANY LTD . 與樫埜由昭簽署有限合夥協議之事實,則有樫埜由昭105 年5 月20日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立之有限責任合夥協議(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在卷可證(見B4卷第344 頁至360 頁),應堪認定。
2.被告潘彥州再指示鄒萬承律師於105 年5 月27日委託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立Oak Field 基金,方式為:由LIN
AND COMPANY 公司挹注美金5 萬元設立OAK FIELD INVESTMENT L .P . ,並由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GENE
RAL PARTNER )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洪雪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明(見B13 卷第
276 頁),並有:Oak Field 基金105 年合夥人登記名冊(樫埜由昭、Lin and Company 、CCA LLC )、Oak Fiel
d 基金105 年5 月27日捐款登記冊(Lin and Company )、Oak Field 基金105 年5 月27日設立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見B4卷第342 至343 、366 頁),亦堪認定。
㈣林宗漢出面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中信證券公司承辦公開收購案件經過:
1.於105 年5 月15日之會議達成辦理公開收購的結論以後,即根據被告潘彥州的建議,由林宗漢出面與吳筱涵律師接洽,委託吳筱涵律師為樫埜由昭在國內之代理人,並負責出具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及準備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之書件,並由林宗漢介紹本案洽商中信證券公司辦理,林宗漢、吳筱涵律師於翌(16)日下午共同赴中信證券公司會商,由林宗漢聲稱:樫埜由昭預計公開收購樂陞公司25%左右之股權,保留經營團隊,以財務性投資角度入主,預計收購價格「115~120 元」,資金由海外注資,投審會送件及律師意見書委由中銀律師事務所辦理,證期局部分委由中信證券公司規劃整體時程,希望能於5 月20日或5 月23日完成證期局送件;中信證券公司則回覆稱:本案因時程過於急迫,公司必須進行評估作業,且公開收購人需先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會計師價格意見與收購條件,故會後需再評估該案所需時程及資料需求,再回覆客戶等語等情節,則經證人吳柏毅於審判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4第6 頁反面、A14 卷第163 頁反面),並有吳筱涵、連家麟、郭恒志、廖乙慧、林湘婷於105 年5 月16日出具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B6卷第
19 9反面至201 頁反面)、被告林宗漢、吳筱涵與中信證券人員吳柏毅、邵逸青於105 年5 月16日於中信證券之XP專案會議紀錄(見A9卷第185 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屬實。
2.適中信證券財務顧問科代理科長趙森德正在日本東京出差,於105 年5 月17日拜訪甫回到東京之樫埜由昭及林宗漢,樫埜由昭、林宗漢告知本次希望以每股120 元收購,惟之後林宗漢又向趙森德宣稱:因為日本方面預期樂陞公司股價會再上漲,因此公開收購價要提升至128 元云云。趙森德又介紹林宗漢委由景祥會計師事務所郭敬和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告知郭敬和會計師應依照客戶所期望之128 元價格出具意見書,林宗漢即於105 年5 月20日,委託景祥會計師事務所郭敬和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告知預定之公開收購價格為每股128 元,郭敬和乃配合以該價格為基準進行相關評估作業,而於105 年
5 月30日出具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 元至128.25元區間之意見書等事實,經證人趙森德、郭敬和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A20 卷第43頁;A15 卷第81頁反面、82頁),並有:郭敬和105 年
5 月20日出具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之保密承諾書(A28 卷第126 頁反面)、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見A1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㈤中信證券公司偕同中信銀行與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開會,
說明辦理本公開收購案件所需文件資料,經備妥百尺竿頭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後,中信銀行即先與百尺竿頭公司簽立股務代理合約:
1.至105 年5 月26日中信證券公司職員吳柏毅偕同中信銀行職員卓開元及許禎余到中銀律師事務所開會,現場與會人有律師事務所代表吳筱涵律師及郭恒志律師,中信銀行代表卓開元及許禎余,中信證券公司代表吳柏毅共5 人與會,會議中討論百尺竿頭公司欲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中信銀行只處理後續簽約、公告事項、款券收付等相關事宜,且預定於5 月31日向證期局送件;中信證券公司吳柏毅則指出本案公開收購方必須備齊公開收購說明書、會計師財務報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以及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資料,故需要等到相關文件備妥後,才能確定簽約之事實,經證人吳柏毅於審判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證人許禎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4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A1
4 卷第163 頁反面、164 頁;第114 頁反面),應堪認定。
2.上開會議結束後,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余煒楨會計師於
105 年5 月27日出具百尺竿頭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稱百尺竿頭公司之財務報告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104 、103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及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
103 年9 月30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一節,有百尺竿頭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他8524卷1 第
238 至246 頁),亦堪以認定。
3.至105 年5 月30日,中銀律師事務所即出具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一節,則有中銀律師事務所105 年5 月30日中銀字第20160530001 號函在卷可參(他8524卷1 第22
9 至231 頁反面),自堪以證明。
4.至105 年5 月30日,百尺竿頭公司先洽定由中信銀行擔任公開收購案之股務代理商之事實,有:⑴百尺竿頭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B6卷第159 頁至161 頁反面);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 日出具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之收據(No .000000000 )(B6卷第162 頁)可證,自堪以認定。
5.綜上,即堪認中信證券公司偕同中信銀行與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開會,說明辦理本公開收購案件所需文件資料,經備妥百尺竿頭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後,中信銀行即先與百尺竿頭公司簽立股務代理合約之事實。
㈥被告潘彥州指導中銀法律事務所向中信證券公司提供資金來源證明、說明投資架構,以及製作公開收購說明書之經過:
1.另一方面,因中信證券公司索要本件公開收購案之資金來源證明,為了取信中信證券公司,由被告潘彥州透過被告許金龍向王佶取得存款證明文件,旋即由被告潘彥州、許金龍、林宗漢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公司債合約」,將該等不實資金來源與投資架構提供予中信證券人員:
⑴為達成上述中信證券公司之要求,使王佶、樫埜由昭等人
得以順利在預定期程內使用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被告潘彥州透過被告許金龍安排,向王佶索取資金證明文件,王佶即將WINWIN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所出具105 年
5 月26日Certificate of Deposite Account Balance (存款餘額證明)(該帳戶105 年5 月26日餘額為美金5,99
9 萬9,892.9 元),及YINGFENG公司前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於105 年4月21日支出107.13美元,顯示該帳戶餘額為美金171,650,
525.87元(美金1 億7,165 萬525.87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 億7,000 萬元)充作資金證明,交付與被告許金龍、潘彥州,再由被告潘彥州根據上述資金證明,製作「由YINGFENG公司向LIN AND COMPAN Y公司購買LIN AND COMP
ANY 公司所發行7 年期、金額美金1 億7,000 萬元之公司債」合約,以及「由WINWIN公司向LI N AND COMPANY公司購買發行7 年期、金額美金59,999,000元之公司債」合約各1 份完畢後,轉交予中銀法律事務所人員收受之事實,亦經被告潘彥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認識被告許金龍,所以都是透過我與被告許金龍聯繫,本案資金證明是王佶提供,當初是中信證券或中信銀行向吳筱涵要,吳筱涵問我,我問林宗漢,林宗漢又稱本案
8 成資金來自王佶,請我去問王佶,於是我就問被告許金龍,後來就收到王佶給的這些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第219 頁反面、220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合約部分是我們寫的,資金證明是被告許金龍去跟王佶要,我與被告許金龍收到,我再Pass給吳筱涵等語甚明(見A28卷第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 Winwin 公司存款餘額證明(見B28 卷第181 頁);2.YINGFENG公司對帳單(見A18 卷第198 頁)3.YINGFENG公司與Lin and Comp
any 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 (見B6卷第47至49頁反面);4.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AG REEMENT (見B6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自堪以認定。
⑵上開Yingfeng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是在105 年4 月
間,由王佶所有之Big Achieve 公司帳戶內轉匯至Kingkong公司帳戶,再從Kingkong公司帳戶轉匯至王佶所有之JW公司帳戶,再轉匯至Yingfeng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又上開Winwin公司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是在105 年4 月間,經由
Big Achieve 公司帳戶匯至Kingkong帳戶,再轉至Winwin公司內(詳見附圖6-2 )。又原本Kingkong公司、Winwin公司均為被告許金龍所有之紙上公司(此經證人彭于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但於105 年4 月間,被告許金龍與王佶協議,由王佶投資被告許金龍所有之Kingkong 90%之股權,被告許金龍則提供Kingkong公司帳戶,協助王佶藉此進行交易,取得原由張鎣鋒經營之中國盛大遊戲公司股權,以角逐盛大遊戲公司經營權,惟後來因為被告許金龍因本案被羈押,迄今亦尚未實際將股權過戶予王佶等情節,亦分別經由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被告潘彥州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22第178 、179 頁;B23 卷第31頁反面、A28 卷第58頁正反面),並有:1.Winwin公司之架構圖(B10 卷第171 頁反面);2.Yingfeng公司資金來源說明(B10 卷第173 頁);3.Yingfeng公司資金流向示意圖(B1
0 卷第173 頁反面)4.潘彥州105 年4 月3 日至4 月14日工作表(見B23 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⑶又上述公司債合約實際上均直接由林宗漢之妻子林英惠「
Lin Hanae 」代表Yinfeng 公司、Winwin公司簽署,惟查:依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 HK) COMPANY LIMITED(鎣鋒投資控股(香港) 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開戶相關資料,YINGFENG公司係105 年3 月10日註冊登記,由103 年10月13日成立之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00 %持有,且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及其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中國盛大遊戲公司董事長張鎣鋒,該帳戶係105 年4 月8 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劉淑芳經理轉介開戶,開戶目的為投資控股之資金運用帳戶,實際開戶日期為105 年4 月18日之情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B10 卷第172 至228 頁反面),則有權代表鎣鋒投資控股(香港) 公司簽立上開「購買公司債合約」之人,應僅有董事張鎣鋒,然竟安排由林宗漢之妻林英惠代表簽立,參以被告潘彥州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經提示他字卷28第62頁之「母子公司投資架構圖」(即A23 卷第261頁之架構圖),亦供稱:該投資架構是因為中信證券要求資金證明預作準備的文件,許金龍在一開始找我協助樫埜由昭及王佶收購樂陞公司,當時所簽訂的合約內容就是以Limited Partnership 基金作為架構,該基金是由王佶與樫埜由昭設立,基金名稱「OAK Field Investment L .P. 」是由埜由昭取名的,由我委託寶業會計事務所幫忙設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 Ltd . 」原本應該是放王佶的境外公司,但我向被告許金龍建議因為王佶是大陸人,如果把王佶的境外公司放在Limited Partner 的位置會違反我國禁止陸資的法規,因此被告許金龍才決定改用林宗漢的境外公司,並要我問林宗漢是否同意改用「Lin
And Company Ltd . 」作為Limited Partner ,最後林宗漢也同意,另外因為我國投審法規禁止大陸人股權及控制權,因此我提出法律分析以債權的方式引入大陸的資金,是符合我國法令,因此王佶當時就提供了「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及「Winwin Investment Group Ltd.」2 家公司分別為美金170,000,000 元及美金59,999,000元的存款證明給我們,當時我看到這2 家公司的存款證明時,有向被告許金龍建議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2 家公司應該要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訂購買公司債合約書以證明關連性,因此就由我擬定2 份英文公司債合約書,但被告許金龍詢問王佶後,被告許金龍回覆我說因為Yingfeng公司的負責人是大陸人士所以不方便簽署公司債合約書,因此被告許金龍就要求林宗漢太太簽訂公司債合約書,當時我也有提出若是由林宗漢太太簽訂的話,必須要有這2 家公司的授權書,印象中因為中信證券公司後來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要求,2 億3,000 萬元的金額也是錯誤的,所以這2 份英文公司債合約書就作廢,我記得最後被告許金龍跟我說只有用Yingfeng公司作為投資資金來源,並表示不需要使用Winwin這家公司作為投資資金來源公司;我印象中有先寄這2 份合約書給吳筱涵,但交代吳筱涵先不要用,因為我還沒有取得這2 家公司負責人的授權書,後來中信證券並沒有要求要提供資金到基金的合約書,許金龍也一直沒有給我這2 家公司負責人的授權書,加上合約書上的金額是錯的,後來移交給吳筱涵後我就沒有特別在意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8524號案卷28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從而,已足以認定原本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所謂「公司債合約」關係,僅因為配合王佶所提供之資金證明,乃於事後補行製作,甚至由被告許金龍逕自要求林宗漢擅以與Yinfeng 公司、Winwin公司根本毫無關係、無任何代表簽約權限之林宗漢妻子林英惠代表簽約,上開公司債合約架構自屬不實,甚為明確。
⑷綜上,足認上述在Yingfeng公司與Winwin公司帳戶內之資
金原本均有其他用途,與本件公開收購案毫無關係,然而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林宗漢等人為配合將王佶所提供之資金證明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建立關連性,乃逕自製作完成虛偽不實之「購買公司債」合約,據以完成自始即屬於虛構之Yingfeng公司與Winwin公司分別購買並持有Li
n and Company 公司公司債之「公司債投資架構」,作為當外界詢問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乃至於OAK Field 基金之更上層資金來源時,予以應付搪塞之說詞,甚為明確。
⑸吳筱涵律師收受被告潘彥州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與合約書
以後,即將資金來源證明提供給中信證券吳柏毅、趙森德,並根據被告潘彥州提供之說法,對吳柏毅、趙森德解說該(不實之)公司債投資架構之經過:
①105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56分,中信證券吳柏毅寄電子
郵件予郭恒志說明「有關資金證明(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再請今日提供予我們,今日送管區會核對文件,若詢問是否有足夠資金收購時,我們可表示,有核對過存款餘額證明」一節,有趙森德105 年5 月31日與郭恒志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B6卷第82頁),自堪以認定。
②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08分,吳筱涵律師(Wu Charl
otte S .H )發出主旨為「Re: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電子郵件予吳柏毅,寄出存款餘額證明,並副知中信證券趙森德及郭恆志律師(ELMER KUO )一節,有吳筱涵105 年5 月31日與吳柏毅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B6卷第81頁反面),自堪認定。
③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趙森德寄電子郵件予吳
筱涵,並以英文內容「And , would you please show
u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two account owners and Mr . Kashino? . . .」請求吳筱涵具體說明該二帳戶所有人與樫埜由昭之關係之情節,有趙森德10
5 年5 月31日與吳筱涵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B6卷第81頁反面),亦堪確認。
④吳曉涵律師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寄送電子
郵件予中信證券趙森德,表示:「BVI 基金OakField要投資Billion Pride Holdings(百尺上層的控股公司)
2.3 億美元完成本案與其他相關投資,該BVI 基金的LP是Lin and Company (Lin San 的公司)」、「YinFen
g 認購了Lin 公司約1.7 億美元的公司債,Winwin認購了Lin 公司約0.6 億美元的公司債,Lin and Company以有限責任合夥人身分將資金注入Oak Field 基金,故出示兩家的資金證明。」等語一節,有吳筱涵寄送予吳柏毅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B6第81頁正反面),自堪認定。
⑤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趙森德寄電子郵件予吳
筱涵提出詢問「請問認購了是指(1 )認購完成??? 還是(2 )『將要完成』交割??如果是前者(1 ),那戶頭應該是Lin and Company 才是;如果是後者(2 ),請問何時會交割完成? 屆時我們希望能有Lin and Comp
any 的餘額證明」等語乙情,有趙森德105 年5 月31日與吳筱涵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B6卷第81頁),應堪認屬實。
⑥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40分,吳筱涵發出主旨為「Re
: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電子郵件予中信證券承辦人趙森德,並副知中信證券經理吳柏毅及郭恆志律師(EL
MER KUO ),說明「是指雙方有簽署公司債認購協議,合約裡頭的closing condition 是以本次收購有成功為條件,一旦本次收購成功,就會立即完成公司債的發行與認購,並且將資金依程序注入百尺竿頭」等語之情節,則有吳筱涵105 年5 月31日與趙森德等人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B6卷第81頁),應堪認定。
⑦中信證券承辦人趙森德仍擔憂在公開收購發起人未提供
確實的資金證明文件前提下,將來能否如期完成履約,是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47分,又再寄電子郵件予吳筱涵,內容載明「請問妳們確定資金可以在兩天內匯到我們銀行的戶頭喔!如果在公開收購截止日前就達到成功條件,那時間會比較充裕;不然最晚是在公開收購截止日前也要匯到我們銀行戶頭(不能在公開收購截止日後才把資金匯到我們銀行戶頭),所以請確認一下這樣的要求是否與公司債協議相牴觸」乙節,有趙森德
105 年5 月31日寄予吳筱涵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B6卷第80頁反面),應堪予採認。
⑧105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8分,由郭恒志律師寄電子郵
件回覆趙森德上述問題(該信件並副知吳柏毅、吳筱涵(Wu Charlotte S .H ),表示:「謹代吳律師轉知以下:經聯繫客戶,客戶表示原則上應可以配合您來信所述資金匯款進度,謝謝」一節,有郭恒志105 年5 月31日寄予趙森德之「有關存款餘額證明部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B6卷第80頁反面),應堪以確認。
⑨據上,足見中信證券公司需要確認本案百尺竿頭公司之
上層投資架構以及明確之資金來源證明,吳筱涵律師雖未直接將上開王佶提供之不實存款證明提供予中信證券公司人員,但確已依照被告潘彥州之說法,向中信證券公司人員轉述前開被告潘彥州設計之不實公司債架構等事實,甚為明確。
⑹吳筱涵律師為使中信證券公司人員確實了解上開「公司債
架構」,又根據上述被告潘彥州之說法與資金來源證明,指示郭恒志律師繪製包含上述購買公司債關係之公司架構圖,並請郭恒志送交中信證券公司之事實,則經證人吳筱涵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13第226 頁正反面),及證人郭恒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A23 卷第144 、14
5 頁),應堪採信。
2.被告潘彥州則提供公開收購說明書範本協助吳筱涵製作公開收購說明書,且吳筱涵及中銀法律事務所辦理此案之人員,均持續告知被告潘彥州相關訊息,被告潘彥州亦提供相關指示或意見予中銀法律事務所,公開收購相關申請文件,多經被告潘彥州審視、修改內容後提出等事實,亦經證人吳筱涵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225 頁反面至228 頁),及被告潘彥州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222 頁正反面),證人郭恒志、廖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卷23第143 至145 頁;第
233 、234 頁),自堪以確定。
3.經過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林宗漢等人一番努力,終於在
105 年5 月31日洽定由中信證券公司擔任公開收購案之財務顧問,承辦本件公開收購案之事實,有:1.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見B6卷第159 頁至161 頁反面);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 日出具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之收據(No .000000000 )(見B6卷第
162 頁);3.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5 月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見B6卷第163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4.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收據(No .0000 000)(見B6卷第168 頁),亦足資認定。
㈦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出申請書經過:
此外,樫埜由昭並於105 年5 月31日與林宗漢一同委由中銀法律事務所吳筱涵律師,向投審會提出以億豪投資公司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 萬元作為增資款,再以該筆增資款作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之投資許可申請(且以一般外資投資方式申請,隱匿預定資金來源為大陸地區)之情節,則有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外資資格聲明書、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等件在卷可參(見A4卷第69至72頁反面)。又為該次申請案,由樫埜由昭出具「不具陸資投資人身分」之不實聲明一節,亦有外資資格聲明書在卷可參(見H1卷第141 頁)。再該次申請案乃是由中銀法律事務所資深法務人員廖乙慧負責辦理,廖乙慧所描述之上開投資架構均按照被告潘彥州之說明,亦經證人廖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筱涵、我及郭恒志律師一定曾在辦公室就該案申請程序及申請內容進行討論,投審會需要投資架構圖,吳筱涵告訴我百尺竿頭股東就是Billion Pr
ide Investment Limited(億豪投資公司),但這間的上層只知道是BVI 公司,不確切知道是誰,我依照吳筱涵提供的資料繪製好投資架構圖(一),再寄回給吳筱涵律師、潘彥州律師、郭恒志律師,潘彥州律師再回傳給我投資架構圖(二),上面就有Kashino 先生是最終受益者,以及BillionPride Holding Limited (億豪控股公司),我有問吳筱涵何謂BVI Fund,吳筱涵說要問潘彥州律師,後來吳筱涵告訴我這意思就是公開收購案的最終資金來源,我5 月31日遞了投審會,Kashino 先生在公開收購記者會上說資金來源就是
OAK 等語明確(見A23 卷第232 頁反面、233 頁)。據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㈧隨後即由中信銀行代表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正
式向金管會證期局送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申報書,並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由吳筱涵律師陪同樫埜由昭在臺北市大倉久和飯店,代表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宣布預定以每股12
8 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3 萬8,000 仟股,約占樂陞公司股權25.7% ,預定收購期間為105 年6 月1 日至7 月20日(之後因為投審會審查延宕,故延期至105 年8 月19日〈詳後述〉);其條件為:若應賣數量達3 萬8,000 仟股,且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公開收購即為成就,百尺竿頭公司應於預定購買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樂陞公司股票。且於公開收購條件均成就時,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後) 5 個營業日以內支付公開收購對價。至於105 年6 月14日,於「收購對價」又加註說明文字,稱:「若被收購公司所定除權息基準日落於本次公開收購開始日至款券交割日期間者,實際收購對價應以被收購公司105 年除權息後為基準計算,參照被收購公司105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本次公開收購對價應調整擬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0.15元及每股股票股利1.35元,價格設算後調整為112.64元」等語。上開事實,有:1.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內容修正對照表(見A1卷第20至40頁、64至76頁、150 至173 、175 至181 頁、183 至212 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公告(見A1卷第7 頁正反面);3.公開收購資料查詢(見A1卷第182頁正反面);4.趙森德致吳筱涵電子郵件(見B6卷第94頁反面)在卷可證,亦均堪以採認。
㈨被收購方樂陞公司接獲公開收購之訊息後,被告許金龍事前
知悉卻仍對外宣稱不知情;另樂陞公司因此臨時召開董事會、審議委員會,並根據被告許金龍之說詞,對外作成公告,表示樂陞公司正面看待本次投資案,百尺竿頭公司將不會爭奪樂陞公司經營權,且樂陞公司將與百尺竿頭公司併肩合作,借重樫埜由昭在亞洲資本市場專業,追求股東利益云云等事實:
1.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5 月31日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案實際上係其參與並安排促成,竟指示不知情之謝東波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包括:「樫埜由昭自從持有本公司股票以來,一直是公司的好夥伴,支持經營團隊,也曾多次表達增持想法。樫埜由昭先生此次以百尺竿頭發起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事前並不知情」、「樫埜由昭擔任百尺竿頭負責人,並以其發起公開收購,顯係取得百尺竿頭之控制權」之不實重大訊息之事實,有樂陞公司
105 年5 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證(見B3
1 卷第114 頁至115 頁),並為被告許金龍所自承(見本院卷13第151 頁反面),自堪以認定。
2.被收購方樂陞公司即於105 年6 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設置審議委員會,以因應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案,並於同日發佈公告。又樂陞公司董事尹啟銘、李永萍、陳文茜召開審議委員會,並根據被告許金龍之說詞,一致通過以下內容:「一、經審酌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所提出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並經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詳附件二),百尺竿頭公司對本公司普通股之公開收購價格為每股新台幣128 元現金,落於上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每股價值區間116 元至139 元內,故審議委員會認為其公開收購條件尚屬公平合理。二、基於保護全體股東之立場,仍籲請本公司股東詳閱百尺竿頭公司於公開收購公告及公開收購說明書中所述參與及未參與應賣之風險,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應賣。三、本公司董事長日前親赴日本與百尺竿頭公司董事長樫埜由昭先生溝通,針對該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之若干事項。雙方獲致共識之聯合聲明請詳附件三」。樂陞公司隨即於同日召開105 年6 月7 日第7 屆第28次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被告許金龍、KDL (代表人即被告謝東波)、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同意通過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審議結果等事實,有:1.樂陞公司105 年
6 月1 日第7 屆第2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A9卷第95頁);2.樂陞公司105 年6 月1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A2卷第50頁反面);3.樂陞公司105 年6 月7 日審議委員會議事錄(見B6卷第106 頁);4.樂陞公司105 年6 月
7 日第7 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見B6卷第105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自堪以認定。
3.被告許金龍又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謝東波於105 年6 月8 日發布重大訊息,稱:「本公司董事長親赴日本與百尺竿頭公司董事長樫埜由昭先生溝通,針對該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之若干事項,雙方獲致共識如下:(1 )百尺竿頭對樂陞長期發展正向以對,依百尺竿頭於公開收購說明書中所述,百尺竿頭『主要係以財務投資人的角度取得相當的股權』,依法透過公開收購程序增持,外界不需以經營權爭奪視之。因此,百尺竿頭肯定樂陞現任經營團隊表現,未來仍將尊重現任管理層的經營決策(2 )百尺竿頭通過本次公開收購,成功增持38,000,000股後,樫埜由昭先生旗下所有公司同意不再增加持股或發動第二次公開收購。(3 )樂陞未來將借重樫埜由昭先生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併肩追求股東價值極大化。(4 )雙方相互理解,於下屆董事改選時,樂陞歡迎樫埜由昭先生旗下取得一席董事,參與公司治理」等包含「日商百尺竿頭公司看好樂陞公司,而花費鉅資善意發動公開收購,僅為能取得大量樂陞公司股票,該公司將來不僅不會爭奪樂陞公司經營權等有害於樂陞公司經營發展之行為,且還會無條件提供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提高樂陞公司價值,使樂陞公司股東獲得更大利益」意旨之不實資訊之重大訊息等情節,則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對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見A2卷第51頁正反面),自堪以採認。
㈩再從105 年6 月1 日起至6 月8 日間,吳筱涵律師注意到Yi
ng Feng 公司銀行對帳單日期是4 月份,持續向林宗漢、樫埜由昭索取更新或更具體的資金證明,而中信證券公司吳柏毅亦屢次去信向郭恒志律師詢問本案將來如何交割股款問題,並先後表示:證期局要求在公開說明書中補充「如何確保如期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及期間屆滿後起算5 日內支付應賣人股款」之說明;及本案的資金證明較為薄弱,恐怕難以滿足金管會證期局要求,另要求提供億豪投資公司之帳戶餘額證明。惟對此相關要求,樫埜由昭僅於105 年6 月6 日以英文告知吳筱涵,「在適當時機,可以提供基金進一步的證據」,除此之外,均未有任何回答,也未補充任何資金證明之情節,則有:1.吳筱涵105 年6 月1 日寄予林宗漢等人之「更新Yinfeng公司銀行對帳單(Upda ted bank statement f
or Yinfeng)」電子郵件(見B6卷第79頁);2.吳柏毅105年6 月2 日寄予郭恒志之「公開收購案進度」電子郵件(見B6卷第87頁正反面);3.吳筱涵105 年6 月3 日寄予樫埜由昭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要求董事之承諾函(CTBC's reque
st for director's commitment letter )」電子郵件(見B6卷第75頁反面);4.吳筱涵105 年6 月4 日寄予潘彥州等人之「今天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的4 個問題(4 questions raised by CTBC today)」電子郵件(見B6卷第86頁);5.樫埜由昭105 年6 月6 日寄予吳筱涵等人之「今天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的4 個問題(4 questions raised by CTBC today)」電子郵件(見B6卷第85頁反面);6.吳柏毅105 年6 月6日寄予郭恒志之「公開收購- 證期局要求」電子郵件(見B6卷第73頁反面);7.吳柏毅105 年6 月7 日寄予郭恒志之「有關收購說明書補充說明」電子郵件(見B6卷第85頁);8. 吳柏毅105 年6 月8 日寄予郭恒志之「公開收購說明書00000000」電子郵件(見B6卷第84頁反面);9.吳柏毅105 年
6 月8 日寄予郭恒志之「收購案進度」電子郵件(見B6卷第73頁),是應堪以採認。
投審會多次因投資架構及資金來源要求中銀法律事務所補件
,說明本件「億豪投資公司增資百尺竿頭公司」案件之確實資金來源及有無陸資等情,均由被告潘彥州教導中銀法律事務所人員說明投資架構:
1.經濟部投審會收件以後,先於105 年6 月6 日行文吳筱涵律師,要求:「投資資訊透明化部分:檢附貴公司上層股東完整投資架構及背景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各層次控股公司國籍、名稱、持股比例及董監事名稱、背景及營運範疇)。前述架構圖並應揭示至自然人」、「財務面健全度部分:說明本案資金來源」;中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廖乙慧以吳筱涵律師之名義回函,並且僅說明「百尺竿頭公司唯一股東為億豪投資公司,上層股東為億豪控股公司,實質最終受益人為Mr . Kashino Yoshiaki (國籍:日本)」,資金來源為「億豪投資公司現金增資百尺竿頭公司,再以百尺竿頭公司自有資金因應」等語,並檢附相關投資架構圖送交投審會乙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
6 月6 日經審一字第125580號函文、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投資架構圖在卷可參(見H1卷第76至81、132 至13
4 頁),自堪以證明。又上開投資架構與說明之內容,實際上係由被告潘彥州提供一節,則經證人廖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6 月6 日補正的投資架構圖是根據潘彥州律師之前提供他所繪製的投資架構圖框架、郭恒志律師提供的股東、董事名冊、公司登記資料繪製的;該份函文內所述財務面健全度及產業效益等內容,是由潘彥州律師提供,投審會要求的東西就是這樣等語甚明(見A23 卷第
234 頁正反面),亦足堪認定。
2.投審會收到上開回覆後,認為說明並不完備,再於105 年
6 月14日發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其中包含「OAK Field基金之背景、投資經歷、目前規模及本案之資金來源,並需提供『有限責任合夥人』明細(出資人名稱、國籍),另說明未來億豪投資公司及母公司董事人選可能變動情形」、「億豪投資公司與持有樂陞公司1450萬股之Mega Cloud公司之關係為何」、「何謂『百尺竿頭公司』所屬之集團?其對於遊戲產業之投資經驗為何?」;中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廖乙慧即以吳筱涵律師之名義回函稱:「OAK為新設立之以遊戲、數位內容、網際網路及食品餐飲服務等項目為主要投資方向之基金。由於該基金為新設立,目前尚無過去投資案例,其普通合夥人之投資經歷與簡歷如【附件二】」、「OAK 目前規模為1 億7,000 萬美元,資金來自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投資。目前有限責任合夥人及明細如【附件三】所載」,並於【附件三】中說明:目前OA
K Field 基金之有限責任合夥人僅有一名(LIN AND COMP
ANY LTD . 、地址:日本東京都木黑區東山3-1-19、國籍:日本),未來仍不排除繼續與相關潛在投資機構洽商,以召募其他有限合夥人等語等情,亦有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暨附件二「KASHINO YOSHIAKI之投資經歷與簡歷」、附件三「OAK FIELD INVESTMENT L .P . 目前的有限合夥人及明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6 月1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H1卷53至56、62、65、66頁),自堪以確認。又上開回覆內容,完全是由被告潘彥州所提供之事實,亦經證人廖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5 年6 月14日回覆投審會函文,是由被告潘彥州於6 月21日以壓縮檔寄給我,同時副本給樫埜由昭、吳筱涵、潘彥州、郭恒志及Lin 先生(註:指林宗漢),我再依照被告潘彥州指示,將壓縮檔之文件與附件資料印出來後遞送投審會,同時我再將遞件資料掃瞄以後寄給樫埜由昭留存,並副本給潘彥州、吳筱涵及郭恒志,至於潘彥州寄給我之文件與附件的真偽,我無從判別,就是依照吳筱涵指示將資料遞送投審會等語甚明(見A23 卷第234 頁反面),自堪以採認。
3.又經濟部投審會仍認為本案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公司上層之投資架構有不明之處,再於106 年6 月23日以電話詢問投資架構問題,為應付投審會問題,中銀法律事務所廖乙慧又再請被告潘彥州提供回覆方向與資料,被告潘彥州先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告知:OAK Field 基金之無限責任合夥人為樫埜由昭、有限責任合夥人為Lin and Company公司云云,至6 月24日,再由林宗漢以英文撰寫電子郵件並寄送予廖乙慧告知回覆內容,被告潘彥州乃指示廖乙慧應將林宗漢之說明翻譯成中文後,回覆予投審會,廖乙慧乃將內容翻譯完畢後,寄送予樫埜由昭、吳筱涵律師、被告潘彥州、郭恒志律師、林宗漢等人確認,由被告潘彥州修改後,交由廖乙慧製作回函內容,同時廖乙慧亦按照吳筱涵指示製作OAK Field 基金之股東與董事架構圖,待全部完成後,再次交由被告潘彥州、吳筱涵律師確認,最終版本即由廖乙慧傳真送予投審會,遞件資料交樫埜由昭保管,副本則交由吳筱涵律師、被告潘彥州、郭恒志律師、林宗漢收執等情節,亦經證人廖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A23 卷第235 頁正反面),並有中銀律師事務所傳真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H1卷第50至52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證明。
4.經濟部投審會再於105 年7 月7 日行文吳筱涵律師,要求補正說明:「OAK Field 基金未來佔億豪投資公司母公司股權比例,並檢附『無陸資聲明書』影本」,以及「百尺竿頭公司取得樂陞公司董事席位後,資金引進計畫、資源配置及經營團隊強化規劃等事項」,廖乙慧將聲明書添具英文後寄給吳筱涵律師、被告潘彥州、郭恒志律師、林宗漢,經轉由樫埜由昭在該聲明書上簽名後,於7 月12日回覆廖乙慧,廖乙慧即回覆投審會稱「OAK Field 基金未來將佔億豪投資公司母公司億豪控股公司股權比例99% 」、「OAK 於日本之資本市場具有深厚之瞭解與經驗,冀未來協助樂陞公司與日本或全球其他國家之遊戲產業,以引導或協助樂陞公司與日本遊戲產業更進一步合作,以進行整合並拓展各項業務」等語,並檢具樫埜由昭出具之不實聲明書等情節,亦經證人廖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A23 卷第235 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投審會105 年7 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聲明書、中銀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H1卷第36至39頁),自堪認定。
5.此外,當時係因為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律師待產休假,因而請法務廖乙慧就有關本件億豪投資公司增資百尺竿頭公司投資案相關問題,均直接與潘彥州聯繫,因而上述補件以及應付投審會關於「上層投資架構」與「資金來源」之提問過程,均按照被告潘彥州之說明,以及提供重要資訊製作資料,經過被告潘彥州檢查確認無誤以後,才提交予投審會之情節,再經證人廖乙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筱涵律師有告訴我,這個案件所有往來郵件都要寄給潘彥州律師,包含投審會之後4 次要求補正,我都有寄給潘彥州律師,而且都是依照他提供的資料或指示,修改完成後才遞件;在去年6 月吳筱涵律師待產那1 、2 個月,因為潘彥州律師英文比較好,我們有一個美國客戶的案件,也是由潘彥州律師協助審閱郵件等語甚明(見A23 卷第23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6.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 年7 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本件公開收購案,樫埜由昭與吳筱涵出席參加,樫埜由昭仍然宣稱要「充分結合在日本的資源協助樂陞公司」、「本案無陸資參與」云云等事實,則經證人廖乙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7 月14日在經濟部工業局的會議,我記得是由我與吳筱涵陪同樫埜由昭參加該說明會,我之所以與吳筱涵至工業局開會,是因我在此案中負責與投審會連繫及協助文書作業之聯絡窗口,該說明會主要是工業局確認百尺竿頭公司背景是否為陸資,以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的目的等,當時樫埜由昭是以英文回答說明,說沒有陸資,再由吳筱涵及工業局參加會議之人員翻譯成中文等語明確(見A23 卷第236 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7月14日「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原有事業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暨公開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說明會」會議記錄及簽名冊在卷可參(見A23 卷第215 頁正反面),是亦堪以認定。
7.又投審會於105 年7 月22日正式發函表示:「億豪投資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暨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上櫃公司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台幣48億6,400 萬元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之事實,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7月22日經審一字第10500125580 號回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函及百尺竿頭有限公司案綜合意見、各機關審查意見在卷可證(見A4卷第1 至10頁反面)。
8.綜上所述,足認定職司僑外與大陸、港澳地區投資審查之投審會於收受本案以後,雖然認為本案一開始送件時,僅稱係由「億豪投資公司現金增資48億6,000 萬元百尺竿頭公司,以收購樂陞公司最高3,800 萬股」,但仍然認為對於本件申請案對於上層股東完整投資架構、資金來源說明並不清楚,而屢次發函或以電話詢問,要求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應具體敘明上層所有股東以及資金來源(例如要求說明Oak Field 之實際出資人即有限責任合夥人為何人),然而被告潘彥州卻仍然本於使用上開不實「公司債合約」所創造出虛偽投資架構意旨,隱瞞本案真實之預定資金來源包含大陸地區人民王佶所提供之資金之事實,從而,終於解除經濟部投審會對於本件公開收購案隱藏陸資的疑惑,而審查通過此案,使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其一等情節,至為明確。
在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共同持續
努力隱瞞之下,證券交易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並參與應賣,而在公開市場上獲致以下成果:1.5 月31日收購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收盤價即於次一交易日(105年6 月1 日上漲至當月最高點114 元(以收盤價計),較前一日收盤價105 元漲幅達8.57% 。2.7 月22日投審會通過收購案之消息公開後,投資人即大量參與應賣,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價即於次一交易日(105 年7 月25日)上漲至當月高點110.5 元(以收盤價計)。3.迄至105 年8 月,中信銀行公告百尺竿頭收購樂陞公司股權一案,已達到應賣數量3,800 萬股之條件,公開收購條件全數成就。上開事實,則有: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8 月2 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669號函所附每日各盤資料電子檔(見本院卷9 第94至95頁);2.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公告事項(見B6卷第66頁)可參,自堪以證明。
於本案公開收購條件即投審會審查通過與參與應賣數量達到
3,800 萬股全部成就後,樫埜由昭、王佶本應至遲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 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賣人,詎樫埜由昭、王佶等人違約不支付款項。且由樫埜由昭透過吳筱涵委託中信銀行於105 年8 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公告,以「進行增資之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需作業時間」為由,將交割日延至105 年8月31日。至105 年8 月30日17時30分許,百尺竿頭公司乃對外公告,聲稱:「自本次公開收購伊始,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市場之各種謠言與投機行為等而導致其股價波動與後期之大幅下跌。本公司之資金提供方決議不續以每股新臺幣128 元之價格完成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期間本公司雖努力籌措、周轉,持續與該資金提供方、主管機關及受委任機構溝通,然仍力有未逮,因此致本公司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云云,確定不履行本件公開收購之款項交割一節,則有: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公告(見A1卷第7 頁正反面);2.代百尺竿頭公司發佈之公告(見A1卷第8 頁),並為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認定被告許金龍、潘彥州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共同隱藏陸資之理由:
1.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3 項規定:「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又根據經濟部99年8 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070 號函釋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五、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先予敘明。
2.經查,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均為王佶指示動游公司人員成立,經過王佶首肯以後,才運用作為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一節,已經論述如前。又被告許金龍不僅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推稱億豪投資公司與億豪控股公司與其無關,應該是屬於王佶的公司,且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104 年5 月間,許金龍你是否有請鄭鵬基安排其配偶余瑞雯擔任億豪控股公司及億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供稱:「我是請彭于璇去邀請余瑞雯,我看卷證中每個人都對此事發表了一點意見,但實際上跟我的了解都有點差異,我是請彭于璇直接去跟余瑞雯聯絡,沒有透過鄭鵬基,也沒有透過蔣翔仁,也沒有透過王佶,但是我認為這件事情王佶應該是有跟鄭鵬基有討論過,可是我在卷證中沒有看到鄭鵬基有這麼說,但是鄭鵬基有說他跟蔣翔仁討論過這件事情,我不了解是不是蔣翔仁跟鄭鵬基討論的情事是王佶所交代的,或是他們之間有什麼樣的溝通,我不清楚,但是請余瑞雯擔任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負責人的這件事情是王佶知道,王佶也有同意的」;又訊以:「之後,樫埜由昭擔任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否係你決定?」;答稱:「當然不是,是樫埜由昭他需要一個在臺灣的投資載體,作為公開收購的主體,他請我協助找一個可以發行公開收購的臺灣公司,但是你們也看到了,在5 月15日會議是王佶跟樫埜由昭一起參與的,百尺竿頭的王佶知之甚詳,來龍去脈非常清楚,在尋找這個公司可不可以的時候,我們還要再去諮商一個人,那個人叫做熊俊,熊俊也知情,並且同意了之後,最終要不要使用百尺竿頭這家公司來作為公開收購的發起人是由樫埜由昭來決定的。因為你要決定百尺竿頭,就要決定上面的,所以樫埜由昭擔任億豪控股及億豪投資公司跟百尺竿頭的關係是連在一起的,這不是一個分開的決策」等語(見本院卷22第176 頁反面、17
7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許金龍自始即知悉王佶對於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而且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之人事變動與所持有百尺竿頭公司名下股權之運用,均需經由王佶同意之事實至明。
3.被告許金龍於106 年1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百尺竿頭公司背後的資金來源,一個是熊俊,另一個是王佶,但我不能很確定等語(見B30 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於105 年9 月25日法官訊問時供稱:百尺竿頭公司能夠完成出資、私募,實際由王佶協助完成,因此我與王佶討論並且得到王佶指示更換負責人,又通知黃文鴻等語(見F5卷第7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受辯護人訊問時供稱:我們有請王佶安排尋求資金的最後協助與進來,百尺竿頭最終是進來5 億元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22第190 頁反面);又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由黃文鴻改為日本人樫埜由昭,是否係你決定?」,供稱:「是王佶建議找黃文鴻,我跟黃文鴻說是王佶建議你當,你願不願意、可不可以、要不要,在把黃文鴻換成樫埜由昭的時候,我沒有通知黃文鴻,事實上我認為那是王佶去告訴黃文鴻的,我們是在協助這個過程,你也知道百尺竿頭跟億豪控股、億豪投資跟王佶的關係,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王佶會告訴黃文鴻,而且我認識黃文鴻是王佶介紹的,黃文鴻可說是王佶的朋友,不是我許金龍原先自己的朋友,我是透過王佶才認識黃文鴻的,黃文鴻自己參加了2,047 萬的私募,也是跟王佶協商在我之前,所以把負責人改成樫埜由昭的時候,我沒有去通知黃文鴻,可是變更完之後我打個電話有跟黃文鴻聊一下,當時他並不知道,他覺得王佶並沒有告訴他,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他,我還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應該要事前告訴你,這件事情也就如此。」(見本院卷22第177 頁)。
據上,足認百尺竿頭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款之實際資金來源為王佶,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決策,需經由王佶,而非其名義負責人所得置喙之事實。
4.更何況,上述備忘錄之內容,僅是一份初步的合作協議,內容中對於要以何種方式取得樂陞公司股票、要如何持有、持有之股數等細節,均未明確約定,因此單憑備忘錄本身,根本無法確保出資者王佶之利益,無法作為將來王佶對相關樂陞公司股權主張權利的依據;至於「公司債合約」係屬偽造之不實合約,Yingfeng公司亦非王佶所有之公司,屬於張鎣鋒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如果公開收購案完成,王佶要能夠確保其投資利益之唯一可能性,即為其對於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百尺竿頭公司,乃至於百尺竿頭公司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之實質控制力,至為顯明(此亦與被告許金龍一貫之說法相符)。
5.綜上,足認依據被告許金龍與王佶之協定,無論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與百尺竿頭公司,王佶均享有經濟利益之歸屬,且其人事變動以及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股權之移轉,均需先行向王佶報告後,始得進行,則依據上述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與經濟部函釋之定義,自足認為王佶實質上控制該等公司。被告許金龍自始即知悉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實際上屬於王佶掌控的公司,竟然為配合王佶提供之資金證明,請被告潘彥州製作不實之公司債合約,其共同參與製作虛偽投資架構,以隱匿資金來源並非日本人樫埜由昭,而係大陸地區人民王佶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許金龍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取。
由被告許金龍於公開收購當時之表現,以及案發後之態度,
足以佐證其主觀上有極力隱瞞大陸地區人士王佶投資樂陞公司之故意:
1.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於105 年5 月31日收到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文件後,立即向被告許金龍報告,被告許金龍表現出有點吃驚的態度,並隨即聽從謝東波建議,將此案委由蔡朝安律師處理之事實,經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143 頁正反面);隨後被告許金龍指示謝東波發布重大訊息,對外界宣稱「樂陞公司事前不知情」,亦經詳述如前;至樂陞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被告許金龍亦向出席之其他董事、獨立董事尹啟銘報告稱:事前不知道公開收購事情,也聯絡不上樫埜由昭云云,完全隱匿並避而不談背後實為王佶投資之事實,也不談其與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等人為此投資案早已密切聯繫多日之事實,使出席之董事完全不明究理,請被告許金龍親自和樫埜由昭見面接洽、瞭解樫埜由昭真正想法,被告許金龍乃專程飛往日本東京與樫埜由昭見面,在105 年6 月7 日之審議委員會時,才向審議委員會成員報告樫埜由昭投資目的等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3第144 頁反面、145 頁),證人尹啟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A18 卷第132 頁)。而從被告許金龍先前早已經安排並且知悉王佶、樫埜由昭協議公開收購,與王佶協議提供億豪控股公司、億豪投資公司、百尺竿頭公司作為投資載體,指示彭于璇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又指示被告潘彥州協助設計投資架構,隨後甚至還提供被告潘彥州不實之「購買公司債合約」等情節以觀,被告許金龍從
106 年5 月15日談妥要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日起迄至
5 月31日止,對於公開收購案件之辦理進度,均有確實追蹤掌握,對於辦理公開收購過程所需備齊各該文件資料、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均知之甚詳,並於必要時刻給予協助,則依據被告許金龍所述,其對於王佶將透過樫埜由昭加入成為樂陞公司潛在之大股東,將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遊戲產業之豐富經驗、充沛之資源與人脈協助樂陞公司經營,甚至還將要協助樂陞公司部分在大陸地區上市,讓樂陞公司獲得更大本益比,使股東權益極大化等情節,均已了然於胸(參見被告許金龍之陳述,本院卷22第180 頁反面、181 頁),原本即可立刻向董事會報告此一喜訊,並另外「聯繫百尺竿頭負責人」之必要,然而被告許金龍竟然還「刻意表現出吃驚的態度」,到要求不知情之被告謝東波發布「本公司事前並不知情」,到對獨立董事宣稱「事前並不知道」等過程,甚至最後上演「親自飛往東京與公開收購人樫埜由昭見面詢問投資真意」的戲碼,以上種種情節,在在均顯示被告許金龍刻意隱匿其與王佶、樫埜由昭事先協議進行公開收購案件之事實,即足以佐證被告許金龍向外界隱匿其安排由大陸地區人士王佶藉由公開收購投資樂陞公司之訊息,自屬無疑。
2.據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9 月7 日以證人身分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詳細過程問樫埜由昭才清楚,就我所知,105年5 月底,樂陞公司收購日本AltPlus 可轉債後,樫埜由昭認為樂陞公司沒有反應應有價值,反而下跌,因此樫埜由昭向我詢問能否以現金增資的方式,以當時相對較低的股價認購樂陞公司股票,但因為樂陞公司當時已透過私募及發行可轉債方式對外募集大量資金,主管機關基本上是不會同意樂陞公司再次對外募資,因此我拒絕樫埜由昭的提議,請他自己想辦法,而樫埜由昭最後就決定採取公開收購的方式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因為公開收購需要一個臺灣公司作主體,所以我就介紹樫埜由昭給黃文鴻,請他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樫埜由昭,之後再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是的,因為都是樫埜由昭跟我洽談公開收購相關事宜,而且過去樫埜由昭在市場上就是從事企業併購的相關業務,所以我認為,樫埜由昭就是該次公開收購的實際行為人」、「我接到樫埜由昭有關公開收購的通知後,就立刻委託KPMG諮詢公司、PWC 及律師事務所提供專業意見,在他們的協助下建議完成所有應行的程序…」、「因為百尺竿頭公司當時公開收購樂陞公司的股份,是大於經營團隊持有的股份,同時我也不知道百尺竿頭公司或樫埜由昭背後有無其他勢力,我擔心這可能會是惡意併購,所以我還特別搭乘飛機至日本當面向樫埜由昭確認收購的真實意圖,過程中,我還先釋出善意,表示樂陞公司願意讓出1 名董事席次給樫埜由昭或百尺竿頭公司,作為不要再繼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份的交換條件。我並不清楚樫埜由昭或百尺竿頭公司的收購資金來源,我只知道樫埜由昭會在市場上自行找尋合夥人」等語(見A2卷第9 頁反面、10頁)。至同日被告許金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維持上開說詞,聲稱是樫埜由昭欲公開收購樂陞公司,其105 年6 月飛往日本東京與樫埜由昭見面,還要求保證不會有第二次公開收購,其不知道百尺竿頭公司的LP資金來源云云(見A2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據上,足認為被告許金龍於案發後接受調查之際,仍然聲稱樫埜由昭為本件公開收購案的行為人,對於實際表示欲出資之王佶,則完全避而不談,也刻意隱匿了其於105 年
5 月15日與王佶、樫埜由昭會商之事實(此亦與被告許金龍一再辯稱希望檢調機關向王佶查明真相的說法完全不符),可見被告許金龍於案發後初期,仍極力隱瞞實際上主要係由王佶參與公開收購之事實,此更足推認被告許金龍始終對於公開市場之投資人隱瞞王佶投資樂陞公司之意思無疑。
再者,被告許金龍主辦決定本公開收購案105 年5 月15日之
會議,又指示被告潘彥州協助王佶、樫埜由昭完成整個投資架構,乃至於提供王佶所提出之資金證明給被告潘彥州作為「債權投資架構」之依據,另提供由林宗漢所製作之不實「購買公司債合約」給被告潘彥州;被告潘彥州則按照許金龍指示,設計「形式上為日資,而隱瞞王佶資金存在」之投資架構,並據此先後指導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應付中信證券及經濟部投審會提出之質疑,均已詳述如前。本案王佶對於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乃至於百尺竿頭公司均具有實質控制力,僅委請樫埜由昭出任名義負責人,被告許金龍、潘彥州竟然為了配合隱匿王佶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實且配合利用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之存款證明作為本件公開收購之資金來源證明,即製作不實之「公司債合約」,進而規劃不實之「公司債架構」,使原本與本公開收購案毫無關係之日本Lin and Company 公司(負責人為林宗漢)成為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最終出資人,再據以欺瞞中信證券公司、金管會證期局及經濟部投審會,進一步在市場上創造出「日商」、「日資」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假象,使不特定投資人產生誤信,則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所為,自屬於在公開收購過程中提供虛偽資訊,致使證券市場之一般投資人產生誤信,且足以影響對投資決策之判斷,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至於被告潘彥州及其辯護人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潘彥州及其辯護人所舉其他收購案例,均係實際上有存在購買公司債合約關係之情形,且資訊亦充分在市場上公開揭露(也因此被告潘彥州及其辯護人才能夠援引作為參考案例),與本案中被告許金龍、潘彥州積極藏匿王佶及其背後所代表資金存在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以被告潘彥州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取。
至於被告潘彥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彥州不是收購方
或被收購方委任的律師,沒有揭露義務,也不知要如何、於何時揭露云云。然而,從上述被告潘彥州與中銀律師事務所、中銀律師事務所與中信證券公司、中銀律師事務所與金管會證期局(透過中信證券公司)、中銀律師事務所與投審會溝通之過程中,可見被告潘彥州有多次機會可以對外界清楚說明本案存在真正的投資人為王佶,然被告潘彥州捨此不為,選擇使用先前被告許金龍、王佶、樫埜由昭議定好,其再據以規劃完成之不實投資架構對外界說明,行為容有可議之處,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被告潘彥州雖稱:依照投審會法規,只要有三成股權,就會
被認為是陸資,即便沒有任何的控制或影響力;後來回去想一下,才會建議既然王佶同意擔任一個沒有控制權及管理權限的單純出資人,那就直接依照投審會法令規定,以投審會明文允許的債權方式進行出資云云(見本院卷13第213 頁反面)。惟查:被告潘彥州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有建議公開收購需要證券商、通常需要一家臺灣公司,還有提醒陸資不可以當股東,所以要用債權方式來處理等語(見A28 卷第73頁反面),然而,依照案發當時投審會所擬定之公開收購問答集,並未有在陸資情形下,必須先行向投審會送件後,始得辦理公開收購之規範(此亦經被告潘彥州之辯護人論述甚明,見本院卷22第129 頁反面),而現行法令亦無禁止中國大陸資金投資諸如樂陞公司等遊戲產業之規定,而從前述投審會要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補正資料之流程,亦可見即使被告潘彥州直接規劃以王佶為OAK Field 基金之有限責任合夥人,其只要讓中銀律師事務所以陸資投資之審查程序提出申請,並且據實提出相關資料,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潘彥州卻捨此不為,在明顯毫無關連之存款證明基礎上製作不實之公司債合約,完成虛構之「公司債投資架構」,是以被告潘彥州精心設計上述「公司債投資架構」,甚至運用被告許金龍提供之偽造公司債合約,無非是因為其與被告許金龍、王佶、樫埜由昭等人自始即商議確認,不欲對外界曝光王佶資本投入之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潘彥州雖一再辯稱:身為一名商務律師,為客戶規劃合
法投資架構,均係遵循、尊重我國法令,並無規避法律行為,而上述投資架構的安排也都是商業實務常見做法云云。惟被告潘彥州如果沒有共同隱瞞王佶資金來源之意思,則根據上述王佶、樫埜由昭之約定,即使在安排由海外公司間接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架構下,亦可以直接將王佶列為OAK Fiel
d 基金之有限責任合夥人,再使中銀律師事務所依循「陸資投資」之正當管道申請增資,也讓公開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有機會獲知此一資訊,而非先用林宗漢之Lin and Company公司充當有限責任合夥人,再以顯然不實之購買公司債合約,於上層創造不實在之持有公司債架構,被告潘彥州身為商務律師,倘其確有遵循法律之意思,則其在為客戶謀求最大利益與遵循法律規範之間,並非完全無選擇餘地,但其捨棄正當管道不為,選擇為上開違法行為,即屬不該,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再者,被告許金龍從102 年開始,前後就有5 次個人應募樂
陞公司私募案,取得樂陞公司股票控制權後,再伺機轉讓(實際上多仍由被告許金龍偽他人「代持」,並未實際移轉控制權)或設法設質借款等行為,使被告許金龍已控制大量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又與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沈俊、王佶、熊俊等人約定「最終經濟利益歸屬」(詳如犯罪事實壹之所示);後為完成收購大陸地區同步公司案件(詳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四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又發行總額20億元之可轉換公司債,該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中,有大量之選擇權部位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均由被告許金龍自己或透過向金主以短期借款方式持有,被告許金龍亦坦承其以向金主短期墊款持有公司債,而非正常將發行公司債售予投資人持有,其只得在不同金主之間不斷轉手,在經濟上有極大壓力(見本院卷22第276 、308 、309 頁)(詳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四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此外,為了併購同步公司,被告許金龍又以同步私約對熊俊保證樂陞公司現股價值在120 元以上,私募股價在96元以上,否則即要彌補賠償價差予熊俊;另外,被告許金龍偽履行TP還原交易案中之TP私約,必須變現持股償還沈俊經營團隊,以及替沈俊經營團隊出售所持有之樂陞公司現股,以充作沈俊經營團隊支付予樂陞公司作為買回PS公司暨名下TP公司股權之股款(詳如犯罪事實貳所示);再者,被告許金龍同時又僅以保證金,委託被告楊博智等人向金主墊款炒作樂陞公司股票(詳如犯罪事實伍所示),足見被告許金龍當時業已面臨極大壓力,並陷入極大矛盾之中,一方面必須變賣股票抒解資金壓力,另方面又必須要盡可能維持住樂陞公司股價在高檔,以避免必須賠償熊俊保證價格與實際股價之差額,或因股價下挫而無法完成TP還原交易案以填補沈俊所要求償還之賠償金及股款,或因向金主交易樂陞公司股票之保證金不足遭金主斷頭危險(依被告許金龍、楊博智所述,被告許金龍確實曾因為保證金不足被追繳保證金,甚至面臨斷頭壓力)。但與此同時,因為被告許金龍之前從102 年起至105 年間,接連以私募發行新股,大肆擴張樂陞公司股本,導致樂陞公司股本從102 年8 月辦理Cinda 基金私募案之前到105 年5 月,短短不到3 年時間,擴充至5 倍以上,另外105 年5 月當時,先前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也陸續轉換為現股,故樂陞公司股本仍持續膨脹(
102 年3 月樂陞公司股本為3,005 萬9,000 股,歷經幾次私募案、樂陞六可轉換公司債轉換,以及其他因101 年間所辦理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盈餘轉增資、公司員工認股權轉換以後,至105 年股本業已膨脹至1 億4,785 萬股,後隨樂陞
四、五、六可轉換公司債陸續轉換,至106 年4 月樂陞公司股本為1 億8,395 萬3,000 股);但相對應營收成長不易,即使依據樂陞公司重新編製以前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樂陞公司於104 年度之淨利不過5 億7,522 萬5,000 元,每股盈餘不過3.83元(該份財務報告內已包含樂陞公司出售「Fant
asy Lore遊戲」權利而不實虛增營收〈詳見犯罪事實柒所示〉,也已包括收購TP公司以後所認列之相關收益,於106 年度樂陞公司重編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並剔除TP公司之收益以後,每股盈餘則為負15.39 ),相較於103 年度之財報,淨利為3 億7,566 萬7,000 元,每股盈餘為2.59元,營收成長有限,則以前述被告許金龍要能履行對於熊俊「保證股價在120 元以上」之承諾為例,即必須要將樂陞公司股票本益比維持在30倍以上之高水準。據上,應可認為被告許金龍於
105 年5 月間陷入必須在股本擴充而樂陞公司獲利不易相應倍數成長,需要賣股籌集現金運用,又必須維持股價之多重困難中,其知悉王佶、樫埜由昭都對投資樂陞公司抱持高度興趣,但在短時間內接連私募以後,已難以再行發動大規模私募案件,乃將眼光轉向公開市場,積極勸說王佶、樫埜由昭以發動「公開收購」方式投資樂陞公司,自屬無疑。
被告許金龍於公開收購案件消息公布後,其即將向金主墊款
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即「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股票,詳見事實伍)即於次一交易日即105 年6 月1 日大量出售持股;又於105 年7 月22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其一後之次一交易日即105 年7 月25日開始,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就開始大量出售股票予投資人,可見被告許金龍利用「公開收購消息曝光」以及「條件成就其一」等正面利多消息帶動股市大量買盤之機會,大量出售手中樂陞公司股票牟利,甚為顯明,另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8 月30日公開收購案破局為止,顯有有買進大於賣出之賣超情形,亦有附表伍之2 「本帳戶集團買賣樂陞公司股票比重統計」可參,故其辯稱因為公開收購合約中的「保證收購1,000 股條款」,是被告許金龍辯稱導致市場上有投資人大量利用人頭戶持有樂陞公司股票,搭配避險之相關投資操作,致使價格無法收斂云云,卻絕口不提其自己一方面先積極促成公開收購案,在市場上創造利多消息,另一方面卻又私下運用人頭帳戶大量倒貨給投資人之行為,亦屬避重就輕,推諉自身責任之行為,併予指明(被告許金龍此部分之罪責,則於犯罪事實伍中予以評價,亦予說明)。
再按證券市場上之投資人對於可能影響其交易決策之重要資
訊,均應公平享有獲知之權利。又因依照中信證券公司所擬定公開收購條件,所有非以融資方式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得參與應賣,又依據其中的保證收購條款,係以一戶保證收購至少1,000 股為原則,超過此部分者,則按比例收購,因而,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倘若受公開收購案吸引,而考量是否在市場上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其等並不能理所當然能夠假定將來所有股票都可以按照128 元價格賣出,而一定可以享受現時股價與128 元公開收購價格之溢價利益,除了「公開收購條件可能不會成就」之風險以外,尚須考量「必須繼續持有部分股票」之風險,亦即,市場上之投資人在決定投資策略之際,仍必須將可能繼續持有樂陞公司股票這一點納入考量,審慎思考是否投入資金參與應賣;而即使是已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面對有外國資本將大量入主樂陞公司(達約25% 股權)營運之不確定變局,當然也需慎重思考公司未來營運方針是否可能發生重大改變,而需仔細思考是否繼續持有樂陞公司股票。正因為無論尚未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潛在投資人,或已經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一般股東,均需要作成「買進或不買進?」「繼續持有或賣出?」等重大投資決策,則公正、透明之公開收購資訊,即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因此,於本件公開收購案中,對於市場重要之訊息,並不僅是「有投資者欲公開收購」及「公開收購價格」本身而已,對於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而言,「係何方資金欲進行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與公司經營團隊之關係」、「公開收購人係屬敵意或善意」、「公開收購人對於公司未來經營的願景」等,在在都會影響其等對於公司未來經營狀況、獲利能力之評估,也會影響投資人評估是否購股參與應賣或長期持有之意願。又從上開公開案件中,被告許金龍即持續利用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董事會其他成員、財務長謝東波發布包含:「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長期發展正向以對」、「百尺竿頭公司肯定樂陞現任經營團隊表現,未來仍將尊重現任管理階層的經營決策」、「樂陞未來將借重樫埜由昭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併肩追求股東價值極大化」等不實消息,參照樂陞公司向以與日本知名電玩遊戲大廠具有深厚合作關係為號召,先前已經與日本之遊戲公司合作包含「Final Fantasy15 」、「真三國無雙:斬」等多款重量級知名遊戲(例如被告許金龍所提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14第329 頁),其在當時確實有意識地營造足以使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普遍產生對樂陞公司與日本遊戲產業合作乃至於獲利前景的美好想像與錯誤期待,則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所共同隱瞞之資訊,確是屬於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訊息,其等擅自決定編造不實訊息、隱瞞真實交易背景,業已侵害投資人獲得公正資訊權益,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殆無疑義之處。
至於被告許金龍、潘彥州之辯護人另辯稱:「公開收購」並
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範範圍等語。惟查,證券交易法第2 章係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而雖然該章第1 節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公開收購」則規範於第2 節,而由公開收購節即第43條之1 至第43條之5 之規定內容以觀,所謂「公開收購」,是在集中交易市場以外向非特定人一次大量收購特定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並規範:任何人共同或單獨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原則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以及「公開收購」所應遵循之程序、交易條件、應具備之說明文件等。據上,可見公開收購為在短時間內大量購買特定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因對於不特定之投資人權利義務影響甚為重大,故予以特別規定。從而,「公開收購」應屬「有價證券『買賣』」之特別規定,則辯護人辯稱公開收購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實屬無據。
雖然王佶、樫埜由昭是否確有出資真意,顯有可疑之處,惟
就此因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許金龍、潘彥州事前即知情,仍應為對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有利之認定:
1.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之對外公告,雖然聲稱:「自本次公開收購伊始,樂陞公司即因市場之各種謠言與投機行為等而導致其股價波動與後期之大幅下跌。本公司之資金提供方決議不續以每股新台幣128 元之價格完成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云云(見A1卷第8 頁),惟查本案百尺竿頭公司係於105 年5 月31日申報及公告公開收購樂陞公司普通股,當日樂陞公司收盤價為105 元,而查105年5 月樂陞公司股價介於80.5元至105 元間,收購人所委任之獨立專家景祥會計師事務所郭敬和會計師對於本次公開對價合理性評估係介於97.97 元至128.25元間,惟收購人經評估仍決定將收購價訂於百尺竿頭公司過去52周之最高價128 元,與申報及公告公開收購當月份樂陞公司市場價格存在大幅溢價,顯見百尺竿頭公司明知本案存在高額溢價,且市場價格是否因進行公開收購而將貼近收購價格,本即存有不確定性,而樂陞公司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至
105 年8 月30日公告無法履約期間,股價介於76.4元至10
5.5 元間,特別是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之105 年8 月17日,樂陞公司股價為98元,隔日股價甚至到達105.5 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8 月2 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669號函所附每日交易概況電子檔可參),此與收購人於105 年5 月16日與中信證券面談評估進行公開收購前,自5 月3 日至5 月16日,樂陞公司股價介於80.5元至103 元間兩相比較,雖然並未上漲至貼近公開收購預定價格即128 元,惟價格仍未重大偏離評估時之區間,足認其等無法履約並無合理之理由,甚為明確。
2.又綜合上述事實以觀,本件公開收購案在申請過程中,僅由王佶提出上述存款餘額資料等給被告許金龍、潘彥州充作資金證明,樫埜由昭則從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也均未安排匯款進入億豪投資公司或百尺竿頭公司帳戶內,其自始至終所作所為,僅是配合簽字擔任負責人,及以口頭宣稱對於樂陞公司的投資願景而已,而即使中信證券公司於正式提出公開收購案之前或之後,屢次催促應提出確實之資金或確保履約交割之證明,亦提及至少應預先將款項存入Lin and Company 公司內,相關要求亦已轉予樫埜由昭知悉,樫埜由昭始終置之不理。至105 年8 月17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王佶與樫埜由昭未遵期調度資金並匯入交割款,反而一再以「辦理增資款進度遲延」、「換匯需要時間」,甚至「已經籌得8 成款項,另兩成尚在努力中」等理由拖延時間。另公開收購案確定破局後,樫埜由昭除透過中銀律師事務所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發表聲明以外,始終避不出面;至於王佶則有與被告潘彥州溝通討論要與投資人保護中心洽談賠償事宜(見本院卷13第220 頁反面、221 頁),被告許金龍則一再陳稱本件公開收購案破局,都是因為王佶反悔不願意出錢,王佶的想法與臺灣人不一樣,認為事後不交割,頂多就是賠償的問題而已,以及本件案發以後,被告許金龍試圖請鄭鵬基接洽王佶,請求王佶出面解決(經被告鄭鵬基、李柏衡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125 頁正反面;本院卷13第131 頁反面)。綜合上述情節,則王佶、樫埜由昭於發起公開收購當時是否有完成交割之意思,或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確顯有可疑之處。
3.再者,被告許金龍從102 年開始,前後就有5 次個人應募樂陞公司私募案,取得樂陞公司股票控制權後,再伺機轉讓(實際上多仍由被告許金龍偽他人「代持」,並未實際移轉控制權)或設法設質借款等行為,使被告許金龍已控制大量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又與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沈俊、王佶、熊俊等人約定「最終經濟利益歸屬」。至於又樂陞公司從102 年起至105 年間,接連以私募發行新股(詳如犯罪事實壹之所示),後為完成收購大陸地區同步公司案件(詳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四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又發行總額20億元之可轉換公司債,則從102 年8 月辦理Cinda 基金私募案之前到105 年5 月,短短不到3 年時間,股本擴充至5 倍以上,而即使依據樂陞公司在重新編製以前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樂陞公司於104 年度之每股盈餘不過3.83元(該份財務報告內已包含樂陞公司出售「Fantasy Lore遊戲」權利而不實虛增營收〈詳見犯罪事實柒所示〉,也已包括收購TP公司以後所認列之相關收益,於
106 年度樂陞公司重編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後,每股盈餘則為負15.39 ),則以被告許金龍如果要能履行對於熊俊「保證股價在120 元以上」之承諾,即必須要將樂陞公司股票本益比維持在30倍以上,此外,被告許金龍偽履行TP還原交易案中之TP私約,必須變現持股償還沈俊經營團隊,以及替沈俊經營團隊出售樂陞公司現股,以充作沈俊經營團隊支付予樂陞公司作為買回PS公司暨名下TP公司股權之股款(詳如犯罪事實貳所示)。此外,被告許金龍同時又僅以保證金,委託被告楊博智等人向金主墊款炒作樂陞公司股票。
4.以105 年5 月15日會議當時,王佶與樫埜由昭完全未經過審慎評估與定價程序,即敲定至少要以高於當時樂陞公司股價之「115 元至120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樂陞公司,隨後要短時間內將價格提高至128 元,均經論述如前,以前述樂陞公司當時獲利而言,本益比高達約30倍,則王佶、樫埜由昭實際上到底有真正嚴謹評估確認樂陞公司投資價值及合理價格,在準備拿出相對應之資金投入樂陞公司,亦不無疑義之處。
5.此外,從王佶於案發以後,傳訊息給被告許金龍特別助理廖珮君,稱:「說實話,我根本都不認識那個日本人,就見過一面,電話、郵件從來沒發過,如果我和調查局澄清這個事,Aaron 不是徹底完蛋了?」乙節(見他字卷20第59頁),參酌被告許金龍亦從未否認係其105 年5 月15日介紹王佶與樫埜由昭見面認識,僅推稱:大陸人人脈很多,王佶也可能在其他情形認識樫埜由昭一情,則亦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樫埜由昭單純只是被告許金龍介紹給王佶,作為投資入股樂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其地位其實與前揭事實壹中之張躍、楊世緘、林大鈞、黃文鴻、郭特利等其他私募投資人無異。
6.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與調查局人員亦曾經懷疑本件公開收購案之真實性,惟最後檢察官並未以本件虛偽之公開收購案起訴。本院亦查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公開收購案為被告許金龍所虛構,或王佶、樫埜由昭自始即有故意違約不交割之詐欺故意,或被告許金龍自始知悉王佶有違約不交割之意思,另此部分之關鍵人物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均未到案,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許金龍主觀上相信其於105 年5 月15日當時業已說服王佶、樫埜由昭投資樂陞公司之可能性,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仍為有利於被告許金龍之認定,併予說明。
7.本院既未認定被告許金龍所虛擬不實公開收購案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稱「本案為真收購、真破局、真挽救」;「因為公開收購合約中的『保證收購1,000 股條款』,導致市場上有投資人大量利用人頭戶持有樂陞公司股票,搭配避險之相關投資操作,致使價格無法收斂,才使投資方不願意履約交割」、「禿鷹攻擊樂陞公司股票導致股價不正常下挫,價格無法收斂,致影響公開收購完成」等情詞,以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許金龍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併予指明。
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調閱被
告李柏衡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13第106 頁反面、107 頁),並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及與上述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取,應予依法論科。
肆、事實編號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二)部分:內線交易案)
一、被告之陳述:㈠被告許金龍部分:
1.被告許金龍之辯解:
105 年5 月15日不可能是內線交易確定時間點,如果公訴意旨認為當天簽立的備忘錄都還有許多需要補充的內容,就不應認為當天是公開收購的確定時間點。我認為公開收購消息確定的時間點,應該是105 年5 月31日我接獲消息的那一刻,因為當天中信證券公司才與百尺竿頭公司簽完合約;此外,我透過楊博智向金主墊款持有的股票到了10
5 年5 月13日就已經被斷頭,故之後內線交易之指控即屬無據等語。
2.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在105 年5 月15日,被告許金龍雖然協助王佶與樫埜由昭
簽訂合作備忘錄,但該合作備忘錄僅約定王佶與樫埜由昭二人合作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出資模式、出資比例及管理者而已,當時關於收購規則、收購主體、條件、時間、價格均尚未具體特定,王佶與樫埜由昭對於公開收購之「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協議,且其實備忘錄所記載出資方式也有變更,在被告潘彥州回去思考後,出資方式就不是直接出資,而是用「購買公司債」方式出資,因此被告許金龍當時僅認知到公開收購為交易選項之一而已;又中信證券吳柏毅直到105 年5 月26日才去拜訪吳筱涵律師,直到5月31日才確定簽約。因此,尚不能認為在5 月15日簽立備忘錄當時消息已經確定,本案公開收購消息確定時間點應為105 年5 月31日簽約之時。
⑵根據楊博智所述,被告許金龍在105 年5 月13日就已經被
斷頭了,因此不能認為5 月16日至5 月31日的交易行為為被告許金龍所為,如果被告許金龍沒有交易,就不能認為有內線交易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內線交易「消息成立」時間點的認定:
1.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從本院於前揭事實編號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二)部分)之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綜合以觀,可以確定被告許金龍等人於105 年5 月15日之會議後,即分三個面向密集作業:⑴由被告林宗漢積極委託中銀法律事務所、中信證券辦理公開收購案:由被告潘彥州委請吳筱涵承接此案,隔日(16日)樫埜由昭在台之代理人林宗漢就委任中銀法律事務所吳筱涵辦理本公開收購案,並與該事務所各該承辦人簽妥保密協定,旋即於當日拜訪中信證券公司,商談委託中信證券公司辦理公開收購事宜;至5 月17日,林宗漢更偕同樫埜由昭在日本東京與中信證券公司職員趙森德見面商議公開收購案;⑵由被告許金龍負責需用之「投資載體」(被告許金龍對於紙上公司之慣常稱呼):被告許金龍在5 月18日以前就積極指示彭于璇迅速辦理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彭于璇受命要求被告鄭鵬基、動遊公司林淑娟配合辦理,被告鄭鵬基於5 月18日就配合提出余瑞雯授權同意變更之相關文件,林淑娟於5 月19日就將相關資料送交代辦之會計師事務所。⑶由被告潘彥州負責規劃交易架構:被告潘彥州於會議結束後不久,就規劃出「由OAK Field基金持有億豪控股公司,由樫埜由昭擔任OAK Field 基金之無限責任合夥人,並不直接以王佶出名擔任OAK Field基金之有限責任合夥人,反而以林宗漢之Lin and Company公司擔任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投資架構,並據此精神,於105 年5 月20日就做好Lin and Company 公司與樫埜由昭之合夥契約書。從上述籌備行為,均是在相關人等的積極推動之下,緊接於5 月15日會議完成,可以認為無論就:委託法律事務所與證券公司提出公開收購案、使用百尺竿頭及其母公司作為交易載體,以及公開收購所使用之投資架構,均早於105 年5 月15日當時即已確定,並無疑義之處。
3.又依據5 月15日之合作備忘錄,可確認當天早已談妥在公開收購中,「王佶80% 、樫埜由昭20% 」之出資比例;再從前揭中信證券公司吳柏毅、趙森德證述,以及5 月16日之會議紀錄,也可推知早在105 年5 月15日會議中,即已決定公開收購之數量約25% 、價格則至少為115 元以上之事實(該價格顯然高於前一交易日即5 月13日樂陞公司收盤價80.5元)。
4.再者,甚且當時林宗漢希望最快在105 年5 月20日就能開始公開收購,只是因為後來因為中信證券公司尚要求備齊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資金來源證明等資料,並需要母公司百尺竿頭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為了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也為了取得相關資金來源證明,才導致最後發動之時程延誤至5 月31日。其間,因為百尺竿頭變更登記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10日以上時日,彭于璇即遭林宗漢不斷催促關切;又因為中信證券公司要求對存款證明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關係提出解釋,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林宗漢更進一步製作完成不實公司債合約,均經說明如前。
5.綜上所述,無論對樂陞公司發動公開收購之決策、大致數量、大致預定價格、內部投資結構、預定使用之紙上公司(投資載體),乃至於分工合作完成公開收購案之方法,早在5 月15日的會議就已經確定,則此一消息在當時即已明確,絕無任何疑義之處。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辯稱應該要以與中信證券公司簽約之時點計算云云,惟中信證券公司或中信銀行只不過為了可以基於自身權責,善盡審查義務,才延後與百尺竿頭簽約的時間點而已,既然王佶、樫埜由昭等人當時就做決定要發動公開收購,還讓林宗漢、被告許金龍、潘彥州等人積極做了這麼多努力,則即使中信證券公司後來拒絕簽約,也不過是事後發生預料之外的變化,導致計畫不順而已,王佶、樫埜由昭等人在計畫不順暢後,無論放棄公開收購,或另覓其他證券公司、金融機構繼續進行,都僅是事後情事變更,無論如何都不會影響先前消息已經確定之事實,乃屬灼然,故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取。
㈡本案公開收購消息公開之時間點,為百尺竿頭公司正式申報
及召開記者會之105 年5 月31日。又當天公開之時間點已經是在下午股市收盤以後,故認定消息公開後第一個交易日為
105 年6 月1 日。㈢認定被告許金龍有持續交易之理由:
1.就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在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31日間共計12個交易日內,有如犯罪事實肆附表1 、2 所示之買進、賣出交易紀錄可資證明。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辯稱該段時間沒有交易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取。
2.至於被告許金龍另辯稱:其請被告楊博智向金主墊款購買的樂陞公司股票,到105 年5 月13日以後,就被斷頭了等語。惟查:
⑴依據被告楊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少金主許文通、黃
瑞珍二人部分,其等所用之人頭帳戶買賣之最後時點一直持續到公開收購破局為止甚明(見本院卷13第270 頁反面),此部分亦與客觀交易紀錄吻合。
⑵由附件22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5 年5 月13日之委託成
交交易內容及附件23所示105 年5 月13日各盤交易資料以觀,該日委賣成交數量共計1,547 張,其委託賣出價格為76元至86.2元間,以該日跌停價76元委賣成交之交易共計
938 張,其中575 張係於當日0000000 第一盤成交前委賣並於0000000 當盤成交於78.1元,佔當盤成交量624 張之
92 .14% ,亦即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當日以跌停價賣出成交部分有超過半數係於開盤前即委託下單(其中被告許金龍所提之金主彭仲明、黃瑞珍處所提供之帳戶均有盤前以跌停價委賣之情形),並因而致使開盤即撮合成交於78.1元,又依「事實伍附表2 」編號233 所示,105 年5 月12日之收盤價為84.4元,亦尚未跌破被告許金龍所述金主欲斷頭之80元價位,金主本即無任何因「價位低於80元」而於5 月12日盤前即掛單大量賣出持股必要性,足見當日以跌停價賣出交易應係集團自行決意而為,並非因盤中價格跌破80元造成維持率不足始遭金主斷頭賣出,況且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既於盤前大量以跌停價委賣,可認定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之委託交易係導致開盤股價即跌破80元之重要因素,倘如被告許金龍所述屬實,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自無自行以上開方式交易賣出,自陷斷頭危機之理。
⑶又查金主黃瑞珍提供被告楊博智使用之帳戶,當日委託買
賣交易,並無委託時間之分野,而係委託買賣交易穿插進行,時而委買,時而委賣,倘金主黃瑞珍確有出清被告許金龍墊款股票之行為,當無同時委買委賣之現象,方屬合理。
⑷再者,雖然金主黃明福及其營業員顏嘉秀證稱到105 年5
月13日帳戶就都結清等語(見A22 卷第185 頁反面、186頁正反面),並提出顏嘉秀整理之交易紀錄表作為佐證(見A22 卷第193 、194 頁),惟查:①依據金主黃明福所述,其所運用之帳戶中,透過營業員顏嘉秀轉介,而提供給被告楊博智操作樂陞公司股票者,應即為其本人及其弟媳張淑美之證券帳戶,且被告楊博智使用其提供之上開兩個戶頭,虧損了493 萬4,136 元,其賺取之利息,按照顏嘉秀的損益表應該是90萬6,640 元(見A22 卷第185 頁反面),金主黃明福所指虧損及賺取利息之金額與顏嘉秀提供之交易紀錄表一致,可知顏嘉秀整理之交易紀錄表是在表示被告楊博智使用黃明福、張淑美帳戶交易股票之情形,而未有包含其他金主所運用人頭帳戶;②但依據「事實伍附表1-3 、1-4 」顯示,黃明福、張淑美帳戶於105 年
5 月13日並無任何交易,則顏嘉秀紀錄記載「5 月13日賣出450 張」即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則顯然金主黃明福、營業員顏嘉秀所述此部分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許金龍之認定。
3.金主黃明福在105 年5 月13日以後仍有持續炒作之情形:依「事實伍附表7 」編號28212 至28213 、28219 至2823
0 、28310 至28316 、32793 至32797 、34274 至34287、「事實伍附表3 」編號6260、6261內容所示,黃明福、張淑美帳戶於被告許金龍所謂5 月13日遭金主斷頭後之10
5 年6 月23日、105 年6 月24日、105 年8 月22日、105年8 月30日均仍有高於或等於前盤揭賣價或漲停價之高價委買成交情形,105 年6 月23日並有高價委買同時與被告楊博智使用金主黃瑞珍提供之張明元帳戶、顏嘉秀提供被告楊博智使用之陳月美帳戶相對成交因而拉抬股價上漲之情形,即仍有繼續以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之情;另依附表3編號6518、6531、6552、6558、6602、6611內容所示,張淑美帳戶105 年7 月6 日與被告楊博智使用金主黃瑞珍提供之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元、黃逸煜等帳戶同於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委買、委賣交易而分別相對成交,如為金主自行下單,當無如此頻繁同盤委託而致相對成交之態樣,上情均足認金主黃明福、張淑美帳戶105 年5 月13日並未結清而係繼續提供被告楊博智使用,甚為明確。
4.金主彭仲明在105 年5 月13日以後仍有持續炒作之情形:依「事實伍附表9 」編號3 至6 、20至21、47至48、65至
66、133 至134 、312 至313 、319 至320 、323 至330、333 至348 、351 至352 、354 至357 、360 至361 、3606至367、376至377、379至388、472至473所示,彭仲明處提供予楊博智使用之陸其宙等人帳戶,於105年3月10日、3月24日、4月8日均有於同盤同價位同時委買及取消委買之虛掛委買單之情形,而被告許金龍所謂5月13日遭金主斷頭後之5月17日、6月20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4日均仍持續有於同盤同價位同時委買及取消委買之虛掛委買單之情形。是足認該等帳戶仍繼續由被告楊博智以相同手法間接影響樂陞公司股價。
5.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基於先前業已委託被告楊博智等人操縱樂陞公司股價之意思,於發動公開收購消息確定後迄至公開前之105 年5 月16日至5 月31日間,仍持續委託操作樂陞公司股票,該等股票交易之權益歸屬既均屬於被告許金龍,則被告許金龍違法進行內線交易之行為,自屬明確。
㈣不採納被告許金龍其他辯解之理由:
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金龍暨已知悉足以影響樂陞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卻仍在消息尚未公開之105年5月16日至31日間共計12個交易日,讓其先前委託之股票做手即被告楊博智繼續交易、操作樂陞公司股票,即已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至於該部分是否實際獲利,均在所不問。從而,被告許金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難以採取。
㈤此外,因為涉及內線交易之所有交易行為,均包括在被告許
金龍指示被告楊博智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內,因此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僅最後總體計算炒作股票之損益即可,而無就此部分獨立計算犯罪所得必要,以避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伍、事實編號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違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
一、被告之陳述:㈠訊據被告許金龍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犯行(其本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解則詳如後述)。
㈡訊據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許金龍透過被告鄭鵬基找楊博智操作樂陞公司股票之事
實,被告許金龍炒作股票,以及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開始炒作時間點之判斷:
1.被告鄭鵬基105 年12月7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許金龍在104 年6 月初時,有請我提供帳戶給他做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使用。我分成3 階段說明,一、104 年6 月至9 月,這時被告許金龍匯款大約1 億5000多萬元,這些款項用來交易,我並未再墊款給他,提供的帳戶有三個:我個人名義、我太太余瑞雯及新基公司的宏遠證券帳戶,宏遠帳戶是我在總公司開戶,這些買來的股票還有再去環華證金公司質借,再來買股票。金額、數量楊博智通知,他告訴我後,再由我去下單。被告許金龍在此階段都是透過被告楊博智跟我聯絡。第二階段是在104 年8 月後,因為104 年7 至8 月有國際股災,質借部分維持率不夠需要繳交保證金,我們前前後後繳交了2,800 萬保證金,我才知道若沒有繳交保證金後除了斷頭外,連自己的信用也會受到波及。這2,800 萬,我自己墊款450 萬,含跟朋友王世雄借款200 萬元,剩下款項由被告許金龍出,被告許金龍透過楊博智給我。因為保證金都很急迫,所以楊博智都是拿現金給我。因為宏遠是質借,不願意再給融資,且他會以群組的方式來斷頭,所以後來就在國泰世華、一銀開證券戶。第二階段被告許金龍有提供款項給我交易股票。金額大約有幾千萬。…買賣都是楊博智買賣,被告許金龍對於楊博智都是非常信賴,至於他們之間有無交易,我就不清楚。他們二人是因為我介紹因而認識的…,第三階段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10月至12月底或隔年的1 月4 、5 日,他有提供將近1 億元的款項給我買賣股票。第三階段有另外開立帳戶。我會提到第三階段是因為股災當時我有跟被告許金龍說要結束我的帳戶,不再借他使用,被告許金龍說需要時間,所以就由被告楊博智來處理,才會有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我在第三階段開立的帳戶就是日盛跟兆豐證券,是以我個人名義開立,我太太及新基公司部分就逐漸退出,因為我太太已經很不高興,所以第三階段才只剩下我而己。第一、二階段都是由楊博智通知我,請我直接下單。第三階段應該都是他直接下單,兆豐有時會打來問我有無下單,楊博智有要求我說有,至於日盛那邊就沒有打給我過等語明確(見B12 卷第230 至231 頁)。被告鄭鵬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主要是在104 年5 月左右,我與被告許金龍一起在義大利威尼斯參加雙年展,被告許金龍認為樂陞公司股價被打壓,會影響到整個公司的營運,所以說要借用我的帳戶,他自己說要去買股票,我就去開立我的帳戶,再請太太余瑞雯及使用新基公司開戶;我先前證稱請被告楊博智代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分成三階段,各有不同方式買賣,此與事實相符;我本身沒有在買股票,也不知如何操作,因為被告楊博智在市場有所涉獵,所以交易就由被告楊博智負責,我們沒有特別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3第248 頁反面、250 頁正反面)。
經核上開內容,與被告鄭鵬基105 年12月13日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104 年間因為和旺公司炒股案爆發後,該公司股價崩跌,該案的金主及股市炒手陳聰明持有的和旺公司股票被大量斷頭,因此連帶的陳聰明也不計損失地大量賣出之前對被告許金龍墊款持有的樂陞公司股票…被告許金龍之所以後來會找到被告楊博智,也是因為被告陳聰明被斷頭後已經自身難保,根本沒有多餘的資金讓被告許金龍墊款等語(見B15 卷第198 反面至199 頁);及被告鄭鵬基105 年12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104 年6 月時,被告許金龍突然向我借我個人、余瑞雯、新基公司帳戶去操作股票,希望維持樂陞公司的股價,在當時,因為陳聰明受和旺事件影響,陳聰明手上的股票被斷頭,樂陞股票也受到波及,樂陞股價應該約從104 年3 月開始大跌,被告許金龍開始擔心再繼續跌下去的話,樂陞公司會受影響,被告許金龍在外面拿股票跟銀行作質押也會面臨擔保不足,被告許金龍只好開始找資金融資,要買樂陞股票去維持股價,被告許金龍直接就找楊博智,我不曉得許金龍還有無找其他人等語(見B15 卷第247 頁反面),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楊博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有關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買賣樂陞公司股票的情形,我是誰給我保證金,我就幫誰買股票,頭先我跟被告鄭鵬基拿,後來跟被告許金龍拿,上面這段時間正確;當時有給予金主保證金,第一筆給許文通約1,300 至1,500 萬元,最初是兩成款,約5 、6,000 萬元額度,後來許文通陸續給到1 億2,000 萬元至1 億5,000 萬元額度,黃明福是1 億元左右額度、宋正超是約1,000 至2,000張額度、黃瑞珍是2,000 張額度;我在這段時間以前,也有幫被告鄭鵬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那段時間一直認為是鄭鵬基要買樂陞公司股票,104 年下半年才有直接對應被告許金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第267 頁反面至271 頁)。據上,足以認定至少於104 年6 月開始,被告許金龍確有與被告鄭鵬基、楊博智謀議操作樂陞股票,以維持住樂陞公司之股價不墜之事實。
2.又被告許金龍曾經與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在天母住處商議操作樂陞公司股票之事實,經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有說過,被告許金龍找我與被告楊博智去他天母住處,只有我們3 個人在,只有提到要維持樂陞公司股價,並沒有講出一個特定的股價(偵24416 卷15第
247 頁反面),這件事是正確的,當時許金龍有跟我們說,他一直認為有禿鷹,有人放空,對整個市場不利,被告許金龍要進場買股票,目的就是要對抗禿鷹,禿鷹就是在放空,我想當然爾就是要維持股價,不要讓樂陞公司的股價繼續下跌,但被告許金龍的確沒有說要維持在哪一個股價上等語(見本院卷13第248 頁正反面);又證稱:在被告許金龍家討論是因為104 年8 月時,整個國際股票大跌,加上臺灣這邊,被告許金龍說有很多的禿鷹,禿鷹造成樂陞公司股票崩跌,其他的股票也在跌,原先我在6 月借被告許金龍帳戶的時候,我不知道事態嚴重,不曉得我個人信用都可能賠進去,所以在104 年8 月以後,樂陞公司股票不斷下跌,券商請我補保證金,一開始我不知道保證金是什麼東西,我就想說股票讓他賣,反正不是我的,後來券商說我個人的財產、房子等都可能會用來賠償損失,因我大量買的時候,能夠融資就融資,不能融資就是券商幫我介紹用樂陞公司股票去質借,因為整個崩,我承擔不起保證金及個人信用的壓力,我說我這邊不能再用,尤其是我太太的帳戶,所以我、被告許金龍及楊博智才約在被告許金龍天母的住處見面,我說我這邊沒辦法承擔,必須請被告許金龍幫我解決這個問題,首先先幫余瑞雯這邊先出脫,因為余瑞雯是新基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第二階段完才把新基公司帳戶內的股票賣掉,大概只有談到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第250 頁反面、251 頁)。據上,足見被告許金龍於請被告鄭鵬基協助操作樂陞公司股票後,有向被告鄭鵬基、楊博智闡述其操作樂陞公司股票之目的、態度與基本理念之事實。
3.雖然被告楊博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大約102 年底開始被告鄭鵬基就委託其向金主墊款交易樂陞公司股票(見本院卷13第270 頁反面、271 頁),惟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許金龍等人於104 年6 月起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考量被告鄭鵬基始終證稱是從104 年6 月開始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亦僅認定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有從104 年6 月起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炒作樂陞公司股票所用人頭帳戶之認定:
1.本院經檢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人頭帳戶、檢察官106 年8 月22日補充理由書(六)所更正後之人頭帳戶名單,以及其他偵查卷證內所出現之帳戶資料,並參酌相關被告及證人供述內容、櫃買中心買賣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後,認為其中為被告許金龍集團交易股票使用之人頭戶如犯罪事實伍附表1 編號1 至97所示,經予列入分析後,認定應歸屬於被告許金龍集團所用之人頭戶,為:編號
1 、5 、6 、7 、9 、10、12、13、18、19、22、24至29、32至34、37至39、41、42、48、51、54、58、69、70、
72、73、74至78、81至83、85至97,合計共達103 個帳戶(詳如「犯罪事實伍附表1-13所示」)。又本案認定人頭帳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已詳列於「犯罪事實伍附表1 」。
2.認定蔡明宏依據被告許金龍指示,使用范永興帳戶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理由:
⑴又其中「附表伍之1 編號96」之范永興大眾證券臺南分公
司86414 帳戶(下稱「范永興帳戶」),為未經起訴之蔡明宏下單,有如「附表伍之1 編號96」所示之證人蔡明宏於調查局受詢問或偵查中供述可證。
⑵又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歷次供述雖均未承認係依被告許金
龍指示而為,惟其委託之態樣除顯有配合被告許金龍而為相對成交之情,亦有大量委買復又取消而配合影響開盤價、低價委買於價格接近其委託之價格復再取消之虛掛委買單之行為,另其委託態樣亦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買低賣高之決策不符(均如後述),此等情節均足認其並非基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意,而係配合被告許金龍指示而為,已足推認范永興帳戶為同一炒股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甚明。
⑶由附表伍之1-11可知,范永興帳戶於起訴期間自行相對成
交數量計233 張,佔該帳戶買進數量28,577張之0.82% ,佔該群組賣出數量30,717張之0.76% 。其自行相對成交比重雖低,惟觀附表伍之3 編號3335,范永興帳戶於105 年
3 月7 日先於00000000(為證券交易精準表示交易時間方式,指13時16分40秒42,下同)以99.4元委賣10張,復隨即於00000000委買7 張而自行相對成交7 張,亦有同時委託相反之買賣交易而刻意自行相對成交之情。另從附表伍之1-11,可見范永興帳戶買進、許金龍集團帳戶賣出之相對成交數量計5,229 張,占范永興帳戶買進數量28,577張之18.3 %,范永興帳戶賣出、許金龍集團其他帳戶買進之相對成交數量計3,462 張,占范永興帳戶賣出數量30,717張之11.27%。又從附表伍之1-12范永興帳戶與許金龍集團其他帳戶之相對成交情形觀之,范永興帳戶買進許金龍集團其他帳戶賣出之5,229 張,其中與被告許金龍掌控之美商KDL 帳戶相對成交即有1,361 張,與單一帳戶成交顯然有過於集中之情形。再者,除附表伍之1 編號96已敘及10
5 年3 月21日范永興帳戶委託情形悖離常情外,另以范永興帳戶與美商KDL 帳戶當日於盤中相對成交量最大之10 5年3 月8 日之委託成交情形彙整如「附件13」觀察,范永興帳戶105 年3 月8 日於0000000 至0000000 之間,係以等於前盤揭賣價之102.5 至105 元區間委買並成交於相同之價格區間,自0000000 至00000000則幾乎均係以100.5元至102.5 元之低價委賣而於同價格區間成交,而美商KD
L 帳戶先於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高於前盤揭賣價之101 元、101.5 元各委賣80張、86張,范永興帳戶則隨即於00000000,以高於前盤揭賣價10檔之105.5 元之高價委買261 張,而於00000000與美商KDL 帳戶相對成交80張(如附表伍之3 編號3396所示),並使股價自前盤成交價之100 元上漲至101 元。而范永興帳戶於前述0000000 至0000000 高價委買之價格均係依據前盤揭賣價,且其於美商KDL 帳戶00000000大量委賣前,均係以100.5 元至10
2.5 元區間委賣成交,卻於美商KDL 帳戶以高價委賣後2分鐘內,隨即改以高出前盤揭賣價10檔之105.5 元高價委買261 張,因而相對成交80張,又於00000000以超出前盤揭賣價9 檔之105.5 元高價委買100 張而再與美商KDL 以
101.5 元相對成交58張(如附表伍之3 編號3398所示),雙方顯有刻意相對成交之情形。佐以附表伍之3 編號3697、3755、3793之交易紀錄顯示,105 年3 月14日至105 年
3 月16日等3 日,美商KDL 帳戶均係於接近尾盤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以跌停價之90.5元、89.6元、
89.1元各委賣166 張,而范永興帳戶則隨即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以漲停價110.5 元委買304 張、10
9 元委買419 張、108.5 元委買445 張而各相對成交166張,其等委託時間均相差僅約20至30秒。以其中105 年3月16日為例,范永興帳戶於開盤後至00000000,均係委賣,而其當日委賣成交價格係介於97.3元至100 元之間,委賣張數共493 張,委賣成交均價為99.09 元(48,851,700/4 93,000 ),卻又於尾盤以漲停價108.5 元之高價委買445 張,而與美商KDL 帳戶相對成交,完全不符合一般理性投資人買低賣高之投資決策(詳如「附表伍之5 」該日范永興帳戶委託成交情形表所示)。據上,范永興帳戶於起訴期間內既與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其他帳戶有頻繁時間相近之相對成交情形,且投資決策亦與一般理性投資人相左,應認蔡明宏之下單並非自行決意所為,而係配合被告許金龍集團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帳戶,至為明確。
⑷從而,應認為蔡明宏所運用范永興帳戶亦屬於被告許金龍
集團炒作樂陞公司股票所用帳戶無疑。至於蔡明宏於偵查中雖均否認係依據被告許金龍指示交易樂陞公司股票,並藉此操縱樂陞股價,但均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許金龍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上開本院所認定之金主及人頭帳戶之中,如附表伍之1 編號
13、28、32、41、48、51、69、54、70、87、88、89、92、96所示有經被告許金龍集團於炒作樂陞公司股票期間持以買賣股票之金主或人頭帳戶,其部分或全部之樂陞股票來源,即為樂陞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3 月2 日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而其中,附表伍之1 編號32黃俞榕、編號69詹麗娟部分,均為被告楊博智依據被告許金龍指示,向金主黃瑞珍墊款買進可轉換公司債後,再轉為現股於市場上交易;附表伍之1 編號41黃明福、編號28張淑美、編號48林銀鳳、編號51陳清香,則為被告楊博智透過金主黃明福之營業員顏嘉秀,向金主黃明福、林銀鳳、陳清香墊款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隨後該等金主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亦均按照被告楊博智指示,轉換為現股進入市場交易;附表伍之1 編號87陳玉珍、編號88徐碧鴻、編號89林勝國、編號92張雅清部分,則為被告楊博智依據被告許金龍之指示,委請金主黃明福之營業員顏嘉秀介紹之彰化員林地區金主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隨後該等金主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亦均按照被告楊博智指示,轉換為現股進入市場交易。附表伍之1 編號13之金主張聖琳、附表伍之1 編號70之金主林坤能,均由共犯蔡明宏依據被告許金龍指示,再透過證券營業員蔡雅紋轉介,向金主張聖琳、林坤能短期借款購入可轉換公司債後轉換為現股進入市場交易;另附表伍之1 編號13之金主張聖琳,亦有另一管道為被告許金龍乃委由友人即兆豐證券公司雷迪宇尋覓金主墊款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雷迪宇乃委託友人即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朱家威介紹金主,朱家威再透過徐光耀介紹,向金主張聖琳墊款購買,之後亦轉換為股票進入市場交易;附表伍之1 編號96之金主范永興帳戶內部分之股票,則為共犯蔡明宏操作范永興帳戶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並轉換為現股進入市場交易。附表伍之1 編號54之金主林書丞帳戶,則為被告許金龍透過證券營業員雷迪宇之轉介,向金主墊款買進可轉換公司債後再轉換為現股進入市場交易。上開股票之來源均為被告許金龍指示向金主短期借款後取得之可轉換公司債,經轉換為股票之後,即與在市場上買入之股票相同,即之後於公開市場上賣出之利益亦均歸被告許金龍所有。上揭事實,亦有附表伍之1 編號13、28、32、
41、48、51、69、54、70、87、88、89、92、96所示各該證據可資證明(金主范永興部分,另詳如理由伍之二之㈡所述)。
㈣又查,Kingkong公司屬於被告許金龍所有,包括該公司帳戶
等文件資料平常均由被告許金龍交由彭于璇保管,彭于璇依照被告許金龍指示操作等事實,經證人彭于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第170 頁正反面);經核證人彭于璇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稱:
我有保管Kingkong公司大小章等語(見A15 卷第134 頁反面);又證稱:Kingkong公司是樂陞公司董事長許金龍在我任職之前就成立的紙上境外公司,約於98、99年間,因前任保管存摺印章的李香蘭離職,許金龍就指示將Kingkong公司證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我幫忙保管,我於103 年6 月調任樂陞美術館有限公司後,就將Kingkong公司證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我個人座位抽屜裡,另外,Kingkong公司為樂陞公司內部人,許金龍也指示我辦理Kingkong公司每月15號申報股票設質及股數異動情形迄今,內容核屬一致(見A20卷第206 頁反面)。又被告許金龍透過Kingkong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情節,亦經被告謝東波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197 頁反面),經核亦與其先前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Kingkong公司帳戶是許金龍可以控制的外資帳戶;所謂的可以控制的帳戶,基本上應該是被告許金龍可以從中決定銷售樂陞公司股票的股數及股價出售金額等語(見B12 卷第3 頁)。據上,已足認定Kingkong公司暨其名下證券帳戶內股票均由被告許金龍直接支配操控之事實。再者,被告楊博智106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你有下單過美商KDL ?」時,具結證稱:許金龍也有他們自己的戶頭,我只負責我的金主的部分,還有鄭鵬基剛剛說委託我的部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我自己沒有打電話給外資過等語明確(見B30 卷第25頁正反面),足認Kingkong公司證券帳戶即美商KDL 公司證券帳戶股票非由被告楊博智處理,而係由被告許金龍決定出售價格及數量,至明。從而,自足以認定被告許金龍在委託楊博智操盤以外,亦有自己直接自行使用所有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達成影響股價之目的,至為明確。
㈤本案結束炒作時間點之判斷:
1.樂陞公司股票於105 年8 月30日公告公開收購破局後,隔日股價即大幅下跌。復依據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
8 月2 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669號函(本院卷9 第94至95頁) 所附每日交易概況電子檔、成交買賣檔0000000-0000
000 、成交買賣檔0000000-0000000 、成交買賣檔0000000-0000000、成交買賣檔0000000-0000000、成交買賣檔0000000至0000000、成交買賣檔0000000至0000000、成交買賣檔0000000至0000000、成交買賣檔0000000至0000000、成交買賣檔0000000至0000000等電子檔,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1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60031731號函所附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104年、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0000000至0000000、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0000000至0000000等檔案,篩選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即前述附表伍之1之帳戶)及起訴期間資料,將起訴期間本案集團帳戶買賣樂陞股票成交情形彙整如「附表伍之2」。如「附表伍之2」所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起訴期間產生相對成交之始日為104年6月2日、末日為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31日集團無買進成交張數、賣出成交張數亦僅3張,成交量甚少,尚無影響市場價格之虞。又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起訴期間產生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之始日為104年6月1日、末日為105年8月30日(如附表伍之7所示)。從而,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依該期間之交易情形分析判斷,認為本案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應始於104年6月1日,末日應止於105年8月30日,至於105年8月31日,則為有利於被告許金龍、楊博智之認定,不列入炒作之犯罪期間內(以下除引用前已製作附表而特別敘明為資料為起訴期間外,均以104年6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期間為據)。
2.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金龍之股票於105 年
5 月13日即有遭金主斷頭之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犯罪事實肆」所示);又辯稱:據被告楊博智刑事陳報狀記載,金主黃明福、彭仲明在104 年底即已結清手中樂陞公司股票等語,惟此亦與本院認定之人頭帳戶實際交易情形不符(理由如附表伍之1 編號28、76如所示),是均不足以採取。
㈥認定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及其他間接影響股價客觀事實之理由:
1.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部分:⑴按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另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97臺上2171號、98臺上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11月16日證
櫃視字第1060031731號函所附委託成交對應表-104年、委託成交對應表0000000 至0000000 、委託成交對應表0000
000 至0000000 等電子檔案彙總本案集團帳戶之交易類型及委託態樣如「附表伍之6 」所示。該等買進成交數量及賣出成交數量與前述「附表伍之2 」未完全合致之原因,係本件尚有委託成交後改帳之情形,惟因差異數占整體委託及成交張數比重甚微,尚不致影響對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委託態樣之判斷,故仍予以引用,而被告許金龍集團最後之成交總數則應以前述「附表伍之2 」為依據,先予敘明。再者,因在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中,以前盤揭示賣價為委託買價,會使前盤撮合後產生之未成交賣單得以進一步撮合成交,而產生逐步推升股價之效果,因此,本院即以「委託買價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賣價(即五檔最低揭示賣價)」為依據,以為認定「高價委買」之標準,如無此種情形,則均認定屬於「低價委買」;另因以前盤揭示買價為委託賣價,會使前盤撮合後產生之未成交買單得以進一步撮合成交,而有逐步壓低股價之效果,因此,本院並以「委託賣價低於或等於前盤揭示買價(即五檔最高揭示買價)」為依據,作為認定「低價委賣」之標準,如無此種情形,即均認定屬於「高價委賣」,另於當日上午9 時前委託買賣及其後取消上午9 時前之委託買賣單者,則另列為「盤前委託類型」,亦先予以說明。
⑶依據上開標準,從「附表伍之6 」顯示被告許金龍集團委
託買進與委託賣出之交易情形以觀,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委買成交之156,324 張,其中以「高價委買」成交之數量為106,321 張,占委買成交總數之68.01%;以低價委買成交之數量為27,732張,占委買成交總數之17.74%;另盤前委託成交22,271張,占委買成交總數之14.24%,可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委買成交,其中有相當高比例係以「高價委買」之方式為之。另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委賣成交之170,365 張,其中以高價委賣成交之數量為41,265張,占委賣成交總數之24.22%;以「低價委賣」成交之數量為95,892張,占委賣成交總數之56.28%;另盤前委託成交33,208張,占委賣成交總數之19.49%,可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委賣成交多係以「低價委賣」之情形為之。
⑷此外,再將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排除盤後交易之「高價委
買」、「低價委賣」且集團委託成交交易達當盤成交量50%以上,而確實足以影響當盤是否成交及參與決定價格之明細及其影響價格之情形列示如「附表伍之7 」、「附表伍之8 」(該等附表僅係臚列客觀上符合篩選條件(即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以高價委買及低價委賣之委託單及其成交佔當盤成交量的50%以上)之所有委託交易,並未涉及意圖要件之判斷,先予說明),並予以分析之結果如下:①從「附表伍之7 」觀之,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自104 年
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之309 個交易日內,有104年6 月1 日等278 個交易日有以追價(亦即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致股價上漲之情事甚明。又將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以追價方式委託之委託時間、每日影響價格向上變動之次數、對價格影響多寡、占市場當日價格向上變動次數及占市場當日價格向上之變動總和之百分比及其對應附表伍之7 之編號,彙總列示如附表伍之7-1 ,而依附表伍之7-1 所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309 個交易日內,共有104 年6 月3 日等119 個交易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以追價方式影響當日價格向上變動,其總數占當日市場成交各盤價格向上變動總數之20% 以上,換言之,該
119 個交易日市場價格向上變動之區間,均有2 成以上之比例係由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以追價方式委買達成之結果。據上,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於如附表伍之7 、附表伍之7-1 所示之日期、委託時間連續高價買入樂陞公司股票,並對樂陞公司股價造成影響之情形,是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委託下單買賣樂陞公司股票,確有「連續高價買入」之客觀行為至明。
②再從「附表伍之7 」之明細資料,彙整收盤前10分鐘內
影響股價向上之交易,列示如「附表伍之7-2 」。而從「附表伍之7-2 」所示資料觀察,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期間之309 個交易日內,有104 年6 月5 日等144 個交易日有於收盤前10分鐘高價買進並致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於104 年7 月17日、8 月13日、9 月16日、9 月23日、10月5 日、10月30日、11月2 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 日至12月4 日、12月7 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31日、105 年1 月22日、1 月25日、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7 日、3 月8 日、3 月14日至3 月18日、3 月22日至3 月24日、4 月12日、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1日、4月26日、5 月5 日、5 月18日至20日、5 月25日、5 月27日、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6 日、6 月8 日、6月15日、6 月21日、6 月22日、6 月27日、6 月30日、
7 月5 日、7 月13日、7 月15日、7 月20日、7 月21日、8 月25日等66個交易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連續高價買進並影響股價向上3 次以上,其中104 年11月27日、
104 年12月4 日、105 年3 月14至16日、5 月18日、5月19日、5 月25日於收盤前10分鐘連續影響價格向上10次以上,另104 年6 月11日、6 月30日、7 月1 日、7月7 日、10月1 日、10月5 日、10月30日、105 年1 月
5 日、1 月6 日、1 月7 日、1 月11日至1 月14日、1月18日、3 月9 日、3 月14日、3 月16日、3 月23日、
3 月25日、4 月8 日、4 月14日、4 月15日、7 月15日、7 月18日、7 月20日、8 月11日、8 月17日、8 月23日、8 月24日、8 月30日等31交易日,則有影響尾盤價格上漲之情事。
③從附表伍之8 之「低價委賣」交易情形所示,本案被告
許金龍集團帳戶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之
309 個交易日內,有287 個交易日確有以消化市場委買單而壓低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低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高買價或跌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致股價下跌之情形。
又進一步將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以此方式委賣之委託時間、每日影響價格向下變動之次數、對價格影響多寡及占市場當日價格向下變動次數及占市場當日價格向下之變動總和之百分比,彙總列示如「附表伍之8-1 」。從附表伍之8-1 所示示之交易情形以觀,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期間內,共有104 年6 月12日至105 年8 月23日等173 個交易日,集團帳戶以低價委賣方式影響當日價格向下變動,且總數占當日市場成交各盤價格向下變動總和之20% 以上,亦即該173 個交易日市場價格向下變動之區間,均有2 成以上之比例係由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以低價委賣達成之結果。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連續低價賣出樂陞公司股票之日期、委託時間、影響價格均彙總如附表
8 、附表8-1 所示情狀可據,是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
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期間內委託下單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亦有「連續低價賣出」之客觀情狀。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5 年104 年6 月
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期間內,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甚為明確。
2.連續委託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依據「附表伍之2 」、「附表伍之3 」所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之309 個交易日,有104 年6 月2 日等283 個交易日均有相對成交之交易態樣。其中有104 年6 月3 日等108 個交易日相對成交達各日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5 %以上,已足認定該集團帳戶確實有連續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無疑。
3.虛偽下單買股(掛假單)部分:⑴由前開「附表伍之6 」以觀,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0日期間內總共委託買進416,84
9 張,其中僅成交156,324 張,委買減單為242,189 張,委買減單比例高達58.09 %,相較分析期間總委託賣出283,406 張,委賣減單70,621張,委賣減單比例24.91%,顯然委買減單比例有偏高情形,且其中「低價委買」之減單比例更高達81.77 % ,觀察其減單態樣,有將委買單取消後,復在同盤以同價格重新委買,或先以同價格重新委買後,再取消先前同價格委託單之虛掛委買單之情形(如後述)。
⑵又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11月16
日證櫃視字第1060031731號函所附委託成交對應表-104年、委託成交對應表0000000 至0000000 、委託成交對應表0000000 至0000000 等電子檔,將分析期間內,委託單序號不同、前盤揭示時間及委託價格相同之買進及刪(減)單交易(即同盤同價位取消後再度委買或先委買再取消之委買及委買刪(減)單交易),彙總列示於「附表伍之9」。而依附表伍之9 所示,被告楊博智所使用帳戶,於10
5 年3 月9 日至105 年8 月17日等55個交易日,均有「於同盤同價格為刪(減)單復委買」或「先委買再刪(減)單」等換單之客觀行為。且其於105 年7 月20日、7 月25日、8 月1 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1日、8 月12日、8 月15日、8 月16日,以此方式委託復取消之委買減單量均達500 張以上,8 月16日以此方式委託取消之日減單量,更高達4,480 張,是足以認定確有「虛掛委買單」之行為無疑。
4.據上,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月30日之期間,確有:「連續高價委買、低價委賣」、「相對成交」及「頻繁於同盤同價格為刪(減)單復委買或先委買再刪(減)單」等虛掛委買單之客觀交易態樣,至為明確。
㈦本案被告許金龍等集團帳戶買賣成交情形及佔樂陞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例:
1.由前開附表伍之2 以觀,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156,467 張、賣出170,474 張(已扣除105 年8 月31日交易),分占同期間樂陞個股總成交量之16.09 %、
17.53 %(各日買賣比重詳如附表伍之2 所示)。
2.再者,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月30日之309 日交易日內計有104 年6 月3 日等102 日買進數量達各日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0% 以上;另有101 年
6 月3 日等112 日賣出數量達各日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該期間相對成交41,234張,占同期間有相對成交之日數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912,045 張之4.52% ,佔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買進數量之26.35%,佔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賣出數量之24.18%(41,234 / 170,474) ,亦即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之買進及賣出,有近四分之一之比重係「自行相對成交」而虛增市場交易量。其中計有104 年6 月3日等108 日相對成交達各日樂陞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5%以上之情形。
3.從而,自足認定被告許金龍集團交易樂陞公司股票所佔市場總成交量比重非低,已達「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至明。
㈧認定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所為之上開交易行為,有「影響股價」及「活絡市場」意圖之理由:
1.當初被告許金龍委請被告楊博智、鄭鵬基交易樂陞公司股票,即是要用一定數額之資金向金主墊款,供楊博智長期操作,維繫樂陞公司股價,業經證人楊博智、鄭鵬基分別證述如前。被告許金龍僅提供有限資金,又要照其自己意思維持樂陞公司股價不墜,目標甚為明確,其意思顯然就是要求實際操作股票者以非法炒作手法影響股價及製造樂陞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至為明確。
2.按「相對成交」為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負擔額外之0.585 % 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 % 及買賣手續費0.1425% ×2 ),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30×12)},正常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之相對成交,則應屬少數且零星發生之情形。而無論理由為何,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行為,均因稅費成本過重而難藉由正常參與市場獲利,理性交易人為避免高額稅費造成之預期損失,自不會選擇以該種交易方式參與市場。又相對成交雖不影響交易者持有股票之數量,仍為市場成交量之一部分,虛增的交易量可使交易呈現較活絡之表象,故「大量且持續之相對成交」,當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買賣樂陞公司股票有頻繁相對成交之情形,已如前述(詳如「附表伍之2 」、「附表伍之
3 」所示),自足以其等認為有故意虛增價量之意圖,甚為顯明。
3.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以「高價委買當盤成交」因而影響股價向上之成交張數,有26.45%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為之;另以「低價委賣當盤成交」因而影響股價向下之成交張數,亦有11.35%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為之:
⑴依附表伍之7 內容彙總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各日以高價
委買當盤成交因而影響股價向上變動之成交總張數、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對應之相對成交數量,並彙總當日集團相對成交總量及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如附表伍之10。由附表伍之10內容以觀,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期間內高價買進並影響股價之成交張數共計48,793張(即附表伍之7 以影響價格,同委託單重複列示,僅計算第1 盤成交之欄位選取價格向上部分篩選統計之成交數量),其中有12,908張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為之,占其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上成交張數之26.45%。其中104年6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5日等185 個交易日,該集團相對成交張數中均有10% 以上之比重係用於拉抬股價;另依附表伍之8 內容彙總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各日以低價委賣當盤成交因而影響股價向下變動之成交總張數、低價委賣影響股價向下對應之相對成交數量,並彙總當日集團相對成交總量及相對成交用於壓低股價比重如附表伍之11。
依附表伍之11內容,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以低價委賣當盤成交因而影響股價向下之成交張數共31,809張,其中有3,
611 張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為之,占其低價委賣當盤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下成交張數之11.35%,其中104 年6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9日等90個交易日,該集團相對成交張數中均有10% 以上之比重係用於壓低股價。惟其等以相對成交方式低價賣出之比例及連續性均顯較高價買進為低,可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主要係使用此方式拉抬股價,足認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確以「連續高價委買、連續低價委賣」並佐以創造不實供需之方式達成拉抬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結果。
⑵以104 年9 月7 日為例(附表伍之7 編號2922至3059、附
表伍之7 -1編號690 至729 ),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係於00000000至0000 0000 之時段,連續高價委買並佐以相對成交使股價拉抬0. 1至0.4 元不等之金額。該時段之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之成交張數共計489 張(以影響價格,同委託單重複列示,僅計算第1 盤成交欄位篩選影響價格向上之統計張數),其中有392 張係以相對成交方式為之,佔同時段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之成交張數80.16%,復以其中附表伍之7 編號2922、2936、2940之交易觀察,該等交易係對應附表伍之3 編號547、548 、550 至551 之相對成交交易,被告鄭鵬基依被告楊博智指示使用余瑞雯元大總公司0000000 帳戶於000000
00、00000000分別以高於前盤揭買價71.6元11檔、12檔之
72.7、72.8元各委賣50張,並以新基公司宏遠證券000000
0 帳戶以高於前盤揭買價71.6元13檔之72.9元委賣50張,復以鄭鵬基國泰松江93498 帳戶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高於前盤揭賣價72.5元2 檔之72.7元委買70張、等於前盤揭賣價72.8元委買60張、高於前盤揭賣價
72.7元2 檔之72.9元委買56張而分別相對成交50張、48張、1 張、47張,使當盤成交價分別上漲0.2 元、0.1 元、
0.2 元。而依同日余瑞雯帳戶下單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至前述最後相對成交之時間00000000之五檔揭示資料(附件伍之14),余瑞雯帳戶委賣之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其五檔揭示最高揭賣價量為72.5元、13張,余瑞雯帳戶即以超出五檔揭示賣價之72.7元、72.8元分別委賣50張,而
72.7元、72.8元之揭賣價量係於00000000、00000000始出現於五檔揭示資訊,委賣單量分別為53張、60張,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則,可推知72.7元委賣單至多僅有3 張同價格之賣單可優先余瑞雯帳戶之委賣單成交,72 .8 元委賣單至多僅有10張同價格之賣單可優先余瑞雯帳戶之委賣單成交,而鄭鵬基帳戶隨即於00000000以72.7元委買70張,委買數量足使委託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揭示之72.5元賣單12張,72.6元賣單1 張、72.7元賣單53張全部成交而使其等得以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自前盤成交價72.5元至72.7元。鄭鵬基帳戶隨即再於00000000以72.8元委買60張,斯時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之最低揭賣價量為72.8元、61張,其中50張亦為余瑞雯帳戶之委賣單而可達成刻意相對成交並拉抬股價自72.7元至72.8元之結果。另前述新基公司帳戶以72.9元高價委賣50張,斯時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之最高揭賣價量為72.5元、13張,而至揭示時間00000000,72.9元始出現於五檔揭示價量之範圍,揭賣量為52張,可知優先於新基公司之賣單至多僅
2 張,鄭鵬基帳戶隨即再於00000000以72.9元委買56張而相對成交47張,斯時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之五檔揭賣價量依序為72.7元3 張、72.8元4 張、72.9元52張、73元55張、73.1元53張,鄭鵬基帳戶所委買之數量,亦足使72.7元、72.8元全部成交、72.9元部分成交,而以相對成交方式致使股價因而再上漲至72.9元,足認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以相對成交方式連續影響股價向上之情。佐以前述各日集團相對成交張數中,用於拉抬股價比重甚高,顯見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確有以頻繁「相對成交」之方式逐步拉抬股價向上之意圖。
⑶壓低股價部分,依前述附表伍之11內容,105 年2 月1 日
、2 日、15日至18日之相對成交張數中多係用以壓低股價。以105 年2 月18日為例(附表伍之8 編號15265 至1534
1 、附表伍之8-1 編號4823至4825),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係於成交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之時段,連續低價委賣並佐以相對成交使股價壓低0.1 至0.3 元不等之金額。
該時段之低價委賣當盤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下之成交張數共計288 張,其中有139 張係以相對成交方式為之,佔同時段低價委賣當盤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下之成交張數48.26%,復以其中附表伍之8 編號15265 至15321 之交易觀察,該等交易係對應附表伍之3 編號2848、2849、2851至2854之相對成交交易,被告楊博智於00000000以曹縝沂52732 帳戶以低於前盤揭賣價77.6元之75.3元委買2 張,復於00000000使用宋正超338703帳戶以75.5元委買50張,再於00000000以呂政隆86509 帳戶以低於前盤揭買價75.5元2 檔之
75.3元委賣60張而於00000000相對成交2 張、26張,依同日曹縝沂帳戶下單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至前述最後相對成交之時間00000000之五檔揭示資料(附件伍之15),宋正超帳戶委買之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0,當盤揭示之最低委賣價量為75.4元1 張,另無75.5元之未成交委賣單,宋正超帳戶以75.5元委買,在不考慮市場其他人之情況,推知可與75.4元之委賣單成交,而宋正超帳戶下單後之當盤係以75.5元成交1 張,最高揭買價量為75.5元49張,可知該75.5元之未成交買單49張為宋正超帳戶之未成交委買單,且為該價格之優先買單。其後00000000以75.5元成交
3 張,00000000未成交,00000000以75.6元成交11張,而當盤揭示最高揭買價量為75.5元26張、次為75.3元16張,被告楊博智復於00000000以75.3元委賣60張,係足使75.3元至75.5元之42張委買單消化完成而使股價於00000000壓低成交至75.3元,並有75.5元26張、75.3元2 張係自行相對成交。而自當盤成交之00000000至00000000,均係未成交或成交於75.3元(參附件伍之15),被告楊博智復再於00000000使用呂政隆86509 帳戶再以跌停價68.8元委賣
169 張,斯時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0,五檔揭買價量分別為75.4元3 張、75.3元21張、75.2元19張、75.1元54張、75元232 張,是被告楊博智之委賣量足使75.1至75.4元之未成交買單均成交,而75元未成交買單則可部分成交,再壓低股價自75.3元至75元。查該筆相對成交之買方帳戶,係於盤前0000000 以75元委買100 張、盤中00000000以
75.1元委買2 張、00000000以75.2元委買2 張、00000000以75.3元委買10張,均係較早於各價位委買之未成交買單,可知已取得各價位優先成交之機會而得自行成交。另盤前委託之同價位買單雖為隨機撮合,惟被告楊博智既於盤中決定低價委賣,自無保留原先委買單而相對成交之理,況盤前同價位委託單雖係隨機撮合,仍可依照五檔揭示價量判斷是否為自行委託之委買及委賣單,是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之委託交易,亦有頻繁使用相對成交方式連續低價委賣而壓低成交價之行為,亦有於特定時點逐步壓低股價向下之意圖。
⑷據上,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既有前述頻繁「高價委買
」並以刻意「相對成交」之方式逐步墊高股價之行為,亦有於特定時點刻意「壓低股價」之行為,顯足認為其等係以「創造不實供需」之方式而破壞市場依真實供需形成價格之機制,已足以推認該集團主觀上確有影響股價之意圖甚明。
4.被告許金龍除委託被告楊博智以外,有自行操作美商KDL公司帳戶下單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再依前述「附表伍之1-13編號20」,「附表伍之3 」編號2898、2901、2907、2908、2943、2954、2958、3105、3108至3110、3119至3120、3123至31 25 、3164、3169、3173至3174、3232至3234、3303至3304、3396、3398、3472至3474、3563至35
66、3616、3625、3642、3697、3755、3793、3912、3972至3973、4036所示,美商KDL 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賣出2,92
8 張,而該帳戶與被告楊博智所使用之帳戶及范永興帳戶於分析期間內相對成交共計1,946 張,相對成交張數占其賣出張數比例達66 .46% ,且美商KDL 公司帳戶與蔡明宏操盤之范永興帳戶有明顯時間相近委託且刻意相對成交,致使股價上漲之情節,亦如前述,從而,自足認佐證被告許金龍主觀上有運用創造不實價量之手法,以達成影響股價之目的無疑。
5.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預先於盤前各檔價位委買、委賣」之客觀情狀,而可於股價接近其委買及委賣單之委託價位時,自行為相反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影響股價,益證其等確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⑴依前述被告楊博智於105 年2 月18日之交易觀之,其於盤
中以相對成交方式壓低股價,其相對應買方有部分為盤前委託之情形。以其中被告楊博智以吳國宏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172305帳戶所為交易為例,該帳戶於盤前0000000 、0000000 分別以135 、135.5 元各委賣15張,而當日股價開盤0000000 揭示成交價為130 元,自揭示時間0000000至0000000 ,成交價落於128 至134.5 元間(附件伍之16),被告楊博智復於0000000 以吳國宏永豐金內湖44397帳戶以135 元委買15張而與其盤前委賣之135 元委賣單相對成交,並使股價自前盤成交價134.5 元上漲至135 元,惟股價隨即下跌至134.5 元,至揭示時間0000000 ,股價再度上漲至135 元(附件伍之16),被告楊博智復於0000
000 ,以吳國宏永豐金內湖44397 帳戶以135.5 元委買15張而與其盤前委賣之135.5 元委賣單相對成交,並使股價自前盤成交價135 元上漲至135.5 元(見附表伍之7 編號
160 、161 ,對應之附表伍之3 相對成交表編號10、11),足以認定被告楊博智有利用盤前於不同檔位委賣取得同價位委託單時間優先之成交機會,再於股價上漲接近該檔位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順勢拉抬股價上漲之情節。另同價位之盤前委託單雖為隨機成交,惟行為人當無同時為相反決策而致相對成交之理,應認盤前委託之相對成交情形,仍為其等刻意為之至明,併予說明。
⑵再者,從分析期間內每日之盤前委託情形以觀(如附表伍
之12所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確有於「盤前預掛各檔價位委買或委賣」之事實,佐以前述被告楊博智於盤中成交價位接近該檔位時,再以相反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股價逐步上漲,益證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確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6.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大量委買減單」之異常情形,足認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亦有以「虛掛大量委買單」之手法,同時達成「價格支撐」及「製造買盤熱絡假象」之意圖:
⑴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於同盤同價位取消委買後再度委買
或先委買復取消委買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又從於分析期間內日減單量最多之105 年8 月16日觀之(該日委託交易明細彙總如附件伍之17所示),被告楊博智以江瑞媛、何柔嫻、林怡君、洪肯堂、黃瑞珍帳戶於盤中大量低價委買7,230 張,盤中低價委買減單即高達7,210 張且低價委買之7,230 張均未成交,委買減單比例達99.72%。
⑵又細究105 年8 月16日當日取消委託之情形,從前述附表
伍之9 之內容觀之,被告楊博智使用帳戶當日有4,480 張之委買減單,均有前述於同盤同價位同時委買及取消委買之情。而以被告楊博智使用林怡君帳戶為例,被告楊博智確有使用林怡君等人帳戶頻繁於委買後取消委買單復再以同價格重新委買之事實,以其中林怡君帳戶為例(如附件伍之17編號358 至360 、363 至364 、387 、398 至399所示),林怡君帳戶於0000000 以106 元委買50張,復於0000000 取消該委買單,隨即於0000000 再以106 元委買50張,且取消及再度委買之前盤揭示時間均為0000000 ,亦即其係於同盤取消委買及以同價格再度委買,以當時盤勢尚無變化,並無取消委託而再度委買之必要,足認為係刻意為之。又被告楊博智復於0000000 取消委託前述106元委買單50張,於0000000 再度以106 元委買50張,取消及再度委買之前盤揭示時間均為0000000 ,亦為同盤同價格取消委託後再度委買。林怡君帳戶又於0000000 以106元委買30張,復於0000000 取消該委買單,隨即於000000
0 再以106 元委買30張,且取消及再度委買之前盤揭示時間均為0000000 ,亦為同盤同價格取消委託後再度委買。
據上,被告楊博智所操作之帳戶此種不斷以刪單再以同價格重新委買之方式,取消同價格而時間優先之委買單,讓原本依委託時間排序其後之委買單優先成交,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之委買單則因不停換單,故排序於其他同價位委買單之後而難以成交,並得於該價位製造買盤熱絡及價格支撐之假象。
⑶另蔡明宏當日則以范永興帳戶低價委買1,200 張,低價委
買減單則為900 張,低價委買減單比例達75% ,而其以低價委買成交之300 張中,亦有81張係與被告許金龍集團其他帳戶相對成交(附表伍之3 編號7542至7548),相對成交張數占低價買進成交張數之27% ,亦即當日范永興帳戶之低價委買有75% 係取消交易,成交部分則有近3 成係與其他集團帳戶相對成交。另從同日蔡明宏操盤之范永興帳戶交易(附件伍之17編號757 、797 、800 、802 至804)觀之,該帳戶於00000000以106.5 元委買300 張,復於00000000取消該委買單,取消委買時之前盤揭示成交價、前盤揭買價、前盤揭賣價均與委託時同,該帳戶復於00000000以107 元委買300 張,又於00000000取消107 元之委買單,惟委託時前盤揭示成交價為107.5 元,斯時以107 元委買,無非係欲以較低成本取得股票,而刪單時之前盤揭示成交價為107 元,顯然刪單時之股價已接近其預期買進之成本而有以較低價格成交之可能,蔡明宏卻於股價下跌至其委託價格而開始以107 元成交時取消其委託單,足認其等確有以此換單及虛掛委買單之手法詐欺市場之意圖。⑷據上,足認為被告許金龍集團以「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
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或以「虛掛低價委買單於股價已接近預期買進之成本而有以較低價格成交可能時復取消委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使其等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大量買賣資料,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決定,因而製造樂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樂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7.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虛掛大量漲停單且以漲停價高價買進而影響開盤價之行為,確有製造買盤活絡假象及影響價格之意圖:
依櫃買中心網站之公示資訊,自104 年6 月29日起,開盤前30分鐘(8:30-9:00 )接受委託期間,揭露模擬成交價格、成交張數及最佳5 檔申報買賣價格、申報買賣張數等資訊。所有等價成交系統內之上櫃有價證券均適用開盤前資訊揭露,自8 :30起第一次揭示,其後比照盤中競價撮合頻率揭露資訊;處置證券、變更交易證券採分盤競價者或管理股票,按其盤中撮合頻率(如5 分鐘、10分鐘、30分鐘或45分鐘等) 揭示,先予敘明。105 年2 月22日當日各盤模擬揭示情形(如附件伍之18),於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之揭示資料,顯示撮合後市場上已無未成交委賣單,最高揭買價均為漲停價85.5元,惟自0000000開始至0000000 均顯示市場上有未成交之委賣單,且最高揭買價已非漲停價之85.5元,亦即漲停價委買單均已模擬成交,市場上已無漲停價委買單。又從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該日盤前以漲停價委託之委託成交資訊以觀(如附件伍之19所示),當日蔡明宏操作之范永興帳戶於0000000,即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 以85.5元委買350 張,當盤模擬撮合後揭示時間為0000000 ,揭示資訊顯示市場上之委賣單均已模擬成交,最高揭買價量則為漲停價85.5元委買241 張仍未成交,可見范永興帳戶以漲停價委買之數量足使模擬成交價推升至漲停價,自該盤至0000000 均係模擬成交於85.5之價位,揭示時間0000000 顯示市場上之漲停價買單均已模擬成交,惟范永興帳戶於0000000 刪單,復於其後0000000 再以85.5元委買350 張,致使揭示資訊顯示最高揭買價及最低揭賣價均往上推升,惟至揭示時間0000000 仍未達到消化市場賣單而可成交至漲停價,被告楊博智復接續於0000000 至0000000 ,即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 ,以其使用之林怡君等帳戶,以85.5元委買673張,使揭示資訊呈現市場有強勁買盤,自此85.5元之委買單逐步增加,而模擬揭示成交價至開盤前均可推知係成交於漲停價,而范永興帳戶則於接近開盤之揭示時間000000
0 刪除其漲停價委買單,足見其並無買進真意,僅係藉由以漲停價大量委買可影響模擬揭示資訊之方式,使投資人誤信市場確有強勁買盤而予以跟進。顯見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確實以虛掛漲停價委買單之方式,引誘市場上投資人跟進,確有影響開盤價之行為及意圖無疑。
8.綜上所述,由上述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在客觀上有大量不符合理性正常投資決策之連續高價委買或連續低價委賣、相對成交行為,以及刻意虛偽掛單之行為,並且就其行為態樣、數量而言,絕不可能解釋為偶然發生或交易錯誤取消等正常交易情形,是已足以認定該集團帳戶之支配者主觀上確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殆無任何疑義之處。
㈨不採納被告許金龍辯解之理由:
1.被告許金龍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金龍未曾指示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將股價維持在任何「特定價格」或指示渠等為相對成交,更未曾與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共同約定將股價維持在任何「特定價格」或進行相對成交。楊博智係實際下單之行為人,故楊博智具體上如何下單,金主如何買進、賣出,乃至於是否有相對成交製造活絡交易之假象,有無影響、操縱股價等,均非出於許金龍之指示或謀議,非許金龍所得問,亦與許金龍無涉云云。惟就此部分與被告楊博智及鄭鵬基均證述坦認其等與被告許金龍間確有謀議維持股價之情節,並不相符,亦與被告許金龍自己掌控之KDL 公司帳戶在上開分析期間內大量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不合,足見此部分之說詞無非僅是為脫免被告許金龍罪責之詞,顯不足採。
2.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106 年1 月18日於偵查庭中對渠等所提示之分析報告內容究竟為何,迄今依然不明,惟不論如何,提示內容均不可能係斯時尚未作成之
106 年1 月19日分析報告,則楊博智與鄭鵬基認罪之內容顯然與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六不符,亦即從105 年度偵字第24416 號卷31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及第151 頁可知,檢方起訴犯罪事實六缺乏合理性云云。惟查:本院上開認定理由並非僅基於共同被告楊博智及鄭鵬基之供述,主要仍係依據櫃買中心函附之客觀交易紀錄資料,據以判斷被告等人之委託及成交情形,並作成認定結果,是以辯護人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金龍之認定。
3.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於自106 年9 月7 日所提出櫃買中心之分析意見書,又提出下列辯解,認為就該櫃買中心之分析意見觀察,檢方所稱被告許金龍集團之證券帳戶買賣情形,並無操縱行為之跡象,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辯稱: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表
示「該股票於分析期間未經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公布處置」(第10頁第5 行至第6 行),足徵本件股票價量之變動,依櫃買中心之標準,並無人為介入等異常情形。惟查,被告許金龍集團影響樂陞公司股價之情形已彙總如附表伍之7 、伍之8 所示,行為人是否確有操縱股價之犯行,與標的有無被列為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無涉,故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⑵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又在起訴書所示104 年6 月
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此310 個交易日中,分析意見書明示僅有15日有於收盤前10分鐘內影響股價向上、僅有6 日有於收盤前10分鐘內影響股價向下、僅有1 日有股價開盤即跳空漲停當日有影響開盤價之情事(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26頁第7 行至第10行),其比例極低,且彼此間隔少則兩日、多則四個月餘(譬如104 年6 月4 日與10
4 年10月12日間),並無法律規定密接、連續、大量之現象,顯然不足以成為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操縱行為云云。惟查:櫃買中心出具之分析意見書,係以檢察官所提供之集團帳戶,並依其內部標準篩選出於密集時間連續影響股價向上之客觀態樣,惟該份分析意見書因檢察官提供之張淑美、陳月美均因身分證字號與證人顏嘉秀提供之使用帳戶之身分證字號不同,致使該份分析意見書之集團歸屬產生錯誤之情,故本院並未採用該份分析意見書據為判斷,而係依櫃買中心函覆之「交易資料」,自行予以判斷認定,先予敘明。而被告許金龍辯護人所指收盤前10分鐘內影響股價向上之情事,已彙整如「附表伍之7-2 」所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共有66個交易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有連續影響股價向上之行為,佔分析期間交易日數21% ,比重非低。佐以前述「附表伍之7 、附表伍之
8 」之交易紀錄,已足以判斷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確有「連續高價買進而影響股價向上」、「連續低價賣出而影響股價向下」之客觀情狀,故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取。
⑶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再辯稱:前揭開盤即跳空漲停之日(
105 年2 月22日),係因該日是樂陞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公告可轉換公司債四及可轉換公司債五之轉換價格後第一個交易日,市場多空看法驟變,一改悲觀氣氛,導致買盤湧入而以漲停開盤。當日漲停之成交量中,甲、乙兩集團僅占當日成交量不足三分之ㄧ,其餘三分之二之成交量係由其他投資人買進,是以,依開盤前之成交規則「價格優先」,縱使楊博智未以漲停價於開盤前買入,仍將以漲停開盤,顯示開盤漲停並非受其影響。況檢方所稱被告許金龍集團之證券帳戶,於開盤前以漲停買進之掛單,並非全部成交(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附件伍之7-1 第1950頁至第1951頁),亦徵開盤漲停係買盤湧入所導致,與被告許金龍無涉。再者,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55頁至第56頁未表示該日有影響向上,惟該分析意見書卻於第26頁稱該日有股價開盤即跳空漲停當日有影響開盤價之情事,不免有前後矛盾之嫌云云。然查,本院並非直接採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之分析結論,且本案集團帳戶於105年2 月22日有盤前虛掛大量漲停委買單復取消以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且以漲停價高價買進,進而影響開盤價之行為,已如前述;至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指105 年2 月22日未有影響價格向上之情形部分,查當日股價開盤漲停後,已有大量投資人以漲停價委買,且當日均成交於漲停價(詳如「附件伍之18」所示),被告楊博智等人自無庸再於盤中為任何拉抬之行為,因此,此與被告許金龍集團持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無矛盾可言。因此,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復辯稱:而前開有於收盤前10分鐘內
影響股價向上之15日中(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26頁第5 行至第7 行),亦僅有4 日(104 年10月5 日、10
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16日及104 年11月18日)係買在收盤價(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34頁第4 欄、第37頁第5 欄、第39頁第4 欄及第40頁第1 欄),其餘11日之收盤價中有7 日之收盤價較成交價格為低(106 年9 月
7 日分析意見書第42頁第3 欄、第45頁第2 欄、第46頁第
5 欄、第49頁第5 欄、第54頁第6 欄、第72頁第4 欄及第73頁第2 欄);有4 日之收盤價雖等於或高於成交價格,但無從看出是否受其影響,蓋至收盤間尚有其他人買進(
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43頁第4 欄、第52頁第5 欄、第69頁第4 欄及第70頁第4 欄)。足見前揭影響向上之15日中,僅有4 日成功影響收盤價格(惟此4 日買在收盤價之成交量僅分別占該時段比重52.91 %、51.72 %、72.07 %、69.62 %,亦即該時段尚有他人買進,不應認為該收盤價格係受上開4 日買在收盤價所操縱)、另有4 日無法看出是否影響收盤價格、其餘7 日確定失敗,則上開15日之買進實不足以誘使他人跟進,並非操縱行為。尤其,此15日僅分別影響向上0.5 、1 、0.3 、0.5 、0.3 、
0.3 、0.7 、0.5 、0.5 、0.3 、0.4 、0.3 、0.4 、0.
3 、0.3 元,且彼此間間隔少則兩日、多則將近三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密集大量買進,尚非操縱行為云云。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客觀上,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連續相對成交之行為;或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或急遽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違法炒作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就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亦同此意旨)。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罪本罪係屬行為犯;至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罪,即使於104 年證券交易法修正以後,行為人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僅需達於「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程度,即為已足,無須確實造成股票價格異常或急遽變化之結果,因此,行為人是否確實「於特定時日」成功地拉抬或壓抑股價,並非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更非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之重點。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確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並佐以「創造虛偽供需之相對成交」方式達成影響股價之結果,復有以「虛掛委買單」之方式製造買盤熱絡假象並進而誘使投資人進場追高之行為,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僅以特定時日交易情形,辯稱被告楊博智等人行為尚不構成操縱行為,即屬無據。
⑸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再辯稱:檢察官所稱被告許金龍集團
於起訴書所示期間之相對買進、賣出僅占總成交量之3.14%(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18頁倒數第6 行至第5行),再由31 0個交易日分攤,倘平均計算,每日占總成交量約為萬分之ㄧ而已(計算式:0.0314÷310 =0.00000000),其比例顯然輕微,委難認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效果,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相對成交。遑論被告楊博智亦於陳報狀中表示:「與樂陞公司平日交易量相比,被告所代許金龍操盤不足百分之五,何以拉高或壓低市場價格,或者是創造活絡假象,皆有不足」(見本院卷8 第32頁倒數第7 行至第5行),顯見被告楊博智亦認為本件並無操縱行為,且無操縱之可能,其僅係策略性認罪而已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之買進、賣出成交量已依櫃買中心函覆之交易資料計算如「附表伍之2 」所示,比例非低。且309 個交易日內,計有104 年6 月3 日等108 日相對成交達各日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5 %以上,已達足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之虞程度,故此部分之辯詞,仍不足採取。
⑹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再辯稱:櫃買中心交易時間為上午9
點至下午13點30分,開盤報價一次,收盤前5 分鐘僅撮合一次;且櫃買中心自103 年12月29日起,已改為每5 秒撮合一次(被證1 )。是以,每日有3,182 盤(計算式:(
4 小時25分×60秒)÷5 +1 +1 =3,182 )。因此,於每日交易多達3,182 盤(次)中,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並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尚難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而被告許金龍集團於檢方起訴書所示期間,被分析意見書認定有影響股價雖有67日,惟其每日影響之盤數絕大多數均在5 盤以下(計有56日),與每日交易多達3,182 盤(次)相較,其比例顯然微乎其微,幾無可能誘使他人跟進買賣,顯非操縱行為云云。惟查:依「附表伍之7-1 」,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309 個交易日內,共有104 年6 月
3 日等119 個交易日,集團帳戶以追價方式影響當日價格向上變動,總數占當日市場成交各盤價格向上變動總數之20% 以上,亦即該119 個交易日市場價格向上變動之區間,均有2 成以上之比例,係由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以「追價」方式委買達成之結果。從而,此部分辯解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⑺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
指影響股價交易嫌疑之所有交易紀錄,僅有286 筆(106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24頁至第26頁)。縱使置於一日3,182 盤中,亦不足10分之1 ,連影響一日價格均不易,更遑論要在此310 個交易日中,操縱股價並維持在起訴書所稱之5 個價位。更何況,扣除前揭分析意見書所稱與被告許金龍無關、不應予以列入之證券帳戶及以兩張為買賣單之交易(因單筆兩張之交易,對交易幾無影響),影響股價日數將由67日減為57日,交易將由286 筆減為210 筆左右,則此交易紀錄殊無認為有操縱股價之可能。惟查,本院並未採用此一分析意見書。且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與認定操縱股價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分析意見書未充分認定被告許金龍集團運用之帳戶與客觀交易情形,當然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亦不得做為對被告許金龍有利認定之理由,至為明確。
⑻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另辯稱:觀察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
見書所認為影響股價之金主集團成員於指標日買賣超及累計買賣超之數量,發現在檢察官認為操縱股價開始半年後之104 年12月1 日,僅累計買超912.739 張股票,僅佔樂陞公司在外流通股票數量0.496%,如扣除非由楊博智下單之「實質掌控」集團累計買進1657.195張,則事實上是累計賣超744.45 6張(832.687+55.704+161.065-305=744.456)。又從10 4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16日,亦有累計持股大幅減少賣超情形;再從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31日,檢察官所稱內線消息出現到確定公布日前,集團帳戶亦為反向賣超。再從105 年6 月1 日公開收購消息公布之後,集團帳戶反而沒有大幅賣超之情形;另於公開收購案公布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期間內,集團帳戶甚至更買進1297.347張。綜上所述,從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買、賣超情形觀之,不只就長期而言,檢察官所指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賣超情形,且於內線消息公開前持續賣超樂陞公司股票,內線消息公開後反而轉而買超樂陞公司股票,與一般內線交易與炒作股票在消息公開前大幅買進,公開後大舉賣出之情形,顯然不同云云。惟查:本院係以檢察官所提卷證及櫃買中心回覆之客觀交易資料,另行認定被告許金龍集團使用之帳戶與涉及炒作之行為,因此,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在上開各該時間點實際買超、賣超情形,均已與106 年9 月7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不同;又在操作股價案件中,不論行為人係以操縱股價或利用內線消息獲利為目的,僅須其手上持有之股票數量足以使其達成自身獲利目標即足,無須固守一定之操作方式,況操縱股價之變數極多,除行為人本身資金不足之考量外,亦或有逐步獲利了結之可能,惟行為人究係買超、賣超,仍與其是否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及意圖無涉。此外,又如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行為而言,即使行為人同一天大量相對成交,當日亦均不會產生買賣超之情況。從而,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係「買超」或「賣超」,與被告許金龍、楊博智等人有無操縱股價行為,本即無必然之關係,仍須觀察客觀上該集團帳戶委託下單方式而為判斷。是以此部分辯詞仍不足為被告許金龍有利之認定。
4.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據被告楊博智陳稱「這不全是我代許金龍向黃瑞珍墊款的交易額度,應該有包含別人向黃瑞珍墊款的額度吧」(105 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0第
233 頁倒數第10行至第9 行);金主許文通則表示:因認樂陞公司願景不錯,故在其使用之三個證券帳戶跟單買賣樂陞公司股票(105 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30第63頁反面第
7 行至第14行),因此,尚須扣除上開因素而買進之樂陞公司股票數量及扣除前揭應予剔除、與被告許金龍無涉之證券帳戶所買進之樂陞公司股票數量(包含呂政隆、永駿投資公司、富貴投資公司等,詳見「附表伍之1 」)。在此情況下,樂陞公司股票買賣數量更少,其對股價之影響,即更為有限。經查:被告許金龍辯護人所提許文通跟單部分,即許文通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許盧惠華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永和分公司等3 個證券帳戶,均不在附表伍之1 所認定之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之列,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認定理由及證據及集團帳戶買賣暨影響股價之情形,均已詳列於附表伍之1 、附表伍之2 、附表伍之7 、附表伍之8 ,併予說明,因此,上開分析結果,乃是本院業已充分考量客觀證據,排除非屬於被告許金龍集團操縱樂陞公司股價所使用之帳戶之後,僅就明顯屬於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所為交易情形進行之分析,應無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稱將其他金主自行交易之交易情況,亦歸咎於被告許金龍之疑慮。
5.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再辯稱:起訴書稱被告許金龍集團「自104 年6 月1 日起,多次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並成交等操縱股價方式,製造樂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初期於104 年6 月至7 月間,將樂陞公司股價維持在每股約
140 元之價格」(起訴書第35頁第16行至第17行),不只與被告鄭鵬基之供述不符,且有下列問題,而與實情未合:⑴依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26頁至第27頁所示,於104 年6 月至7 月間兩個月中,被告許金龍集團僅有6月3 日及6 月4 日兩日(共4 筆交易)有影響股價,其比例顯然極為輕微,亦顯非前揭判決所謂「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情形,足證起訴書所言實屬臆測,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云云。⑵104 年6 月樂陞公司股價最高147 元,最低130 元,而被告楊博智涉有影響股價交易之4 筆,成交價格最高不逾133.5 元,且104 年7 月無任何一筆交易涉有影響股價,自不能認為104 年6 、7月之股價維持在140 元,係由被告楊博智操縱與維持之結果。⑶於104 年6 月至7 月間兩個月中,被告許金龍集團僅有6 月3 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5日四日有相對買進、賣出情形,且分別占當日成交量6.1 %、13.52%、7.35%、6.89%(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19頁),其比例顯然輕微,且非前揭判決所謂「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情形,並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相對成交之情形。⑷依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27頁顯示,104 年6 月3 日及6 月4 日兩日影響(計有4 次)為先向上再向下,如欲依起訴書所稱維持在14
0 元(即價格低於140 元時,須買進以往140 元靠攏),則6 月3 日及6 月4 日上午既已分別以132 、133 、133.
5 元成交影響向上,下午即無須再賣出而以132.5 元成交影響向下,更顯見起訴書所述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
⑴依「附表伍之7-1 」,104 年6 月、7 月共有104 年6
月3 日至5 日、6 月8 日至12日、6 月15日、6 月18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30日、7 月3 日、7 月6日、7 月15至17日、7 月23日、7 月30日至31日等21個交易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以「連續高價委買」方式影響價格向上,其變動總和佔當日市場價格向上變動總和20% 以上。
⑵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係依其內部標準篩選明顯有「連續
交易」之部分,並非表示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僅有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再者,依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8 月2 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669號函所附每日交易概況電子檔所示(詳見「附件伍之20」),104 年6 月2 日跌幅為9.09% ,自104 年6 月3 日至
104 年6 月11日股價則自132.5 元逐步上漲至147 元,比對「附表伍之7-1 」,104 年6 月3 日至11日等7 個交易日,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影響股價向上總和分別佔市場當日股價向上變動總和之57.55%、26.58%,31.48%、26.92%、38.46%、36.11%、38.89%,所佔比重甚高,確有以「連續高價委買」之方式逐步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甚明。
⑶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分析期間之買進、賣出成交
量已依櫃買中心函覆之交易資料計算如「附表伍之2 」所示,比例非低。且309 個交易日內,計有104 年6 月
3 日等108 日相對成交達各日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5 %以上。從而,自該當於上揭「緊密接連大量買進或賣出」要件,殆無疑義之處。
⑷本院認為被告許金龍集團操作樂陞公司股價之方式靈活
多樣,並非必然要於特定時間將該公司股價維持在特定價格,故此部分辯解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許金龍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
⑸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辯上開情詞,均不足採,均不足以做為對被告許金龍有利之認定。
6.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起訴書稱被告許金龍集團於「多次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並成交等操縱股價方式,製造樂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104 年9 月至12月間,逐步將樂陞公司股價維持在約每股90元」(起訴書第36頁第2 行至第3 行),與實情未合,另分析意見書所指影響向上交易之委買價格,均在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之五檔內,其可否成交端視市場供需及價格優先、時間優先規則之電腦搓和,實屬正常之下單與交易,並無操縱跡象。又以
104 年10月12日、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2月9 日賣出僅影響向下0.5 、0.3 、0.3 元,104 年12月24日買進而以89.8元成交僅向上影響0.7 元,並無操縱效果。再者,自被告許金龍集團於104 年9 月至12月買賣樂陞公司股票情形綜合以觀,除與起訴書所述不符外,有影響股價者係散落於各日,其日期多未連續且常有數日之間隔(譬如:
104 年9 月10日與15日間隔五日;9 月16日與23日間隔一週;9 月23日與10月2 日間隔九日;11月18日與23日間隔五日),同日買賣次數亦非連續緊接頻繁,並無前揭判決所謂「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情形,實非操縱股價之行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要件。另被告許金龍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又持續爭執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許金龍於104 年9 至12月間,逐步將樂陞公司股價維持於90元」之合理性云云。惟查:
⑴本院並未採取起訴書所述,被告許金龍集團在特定時間點,將樂陞公司股票維持在特定單一價格,已如前述。
⑵又104 年9 月至12月間確有連續高價買進佐以相對成交影
響股價向上之情,亦如前述(列示如附表伍之7 編號2839至10388)。
⑶再查被告許金龍辯護人所稱委買價格均在前盤揭示成交價
格之五檔內,並無操縱跡象一情,容屬誤解,蓋行為人倘連續以最低揭賣價委買,係使前盤撮合後產生之未成交賣單得以進一步撮合成交,而有逐步推升股價之效果(參酌被告楊博智105 年12月13日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在下單買入樂陞公司股票時,我會參考當時委買、委賣的量來決定購買的價格,因為如果樂陞公司的股價開始下跌,為了要將股價維持,就需要把當時委賣價格的量全部吃下來才行,所以委買、委賣的量也是我決定買入樂陞公司股票的參考依據等語即明〈見偵24416 卷15第178 頁反面〉),是即使行為人以五檔揭示價之範圍內下單,亦不能認為該行為非屬「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至於被告許金龍自己甚至另提出辯解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交易,其中也有不過高於五檔揭示價幾檔下單之情形,根本不算「高價委買」云云,則更屬無稽之談,併予指明。
⑷又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稱「無操縱效果」,均僅為擷取
片段、特定日期之交易所檢視之結果,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連續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之客觀情狀及意圖均已彙整如前。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僅以擷取期間特定日期之部分交易辯稱被告許金龍集團並未操縱樂陞公司股票,實不足取。
⑸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雖稱影響股價者係散落於各日,
其日期多未連續且常有數日之間隔,但以104 年9 月10日至104 年10月2 日間為例,依「附表伍之7 」編號3143至
39 05 ,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仍有連續高價委買成交之行為,其中104 年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4日、9月15日、9 月16日、9 月18日、9 月21日、9 月23日至24日、9 月30日、10月1 日至2 日均有以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之情,尚非被告許金龍辯護人所稱有數日間隔;再者,於
104 年11月18日至104 年11月23日之交易,亦有相同之情形(可參見附表伍之7 編號6122至6768),是以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緊密接連」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行為,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7.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許金龍集團為了配合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樂陞五、樂陞六之定價,而於105 年1 月起,以連續相對成交等操作手法,先行壓低樂陞公司股價,致樂陞公司股價於105年1 月21日至過低之每股67.3元價位後,又於當天及隔(22)日操作樂陞公司股價向上至目標價75元靠攏,至105年2 月18日樂陞四、樂陞五定價基準日前1 個營業日,遂操盤下單影響股價向下,使股價壓低至每股75.5元,造成樂陞四、樂陞五之轉換價均訂於每股76.3元之低價,樂陞六之轉換價格則訂於每股77.7元之低價(見起訴書第36頁),均顯然與當時客觀之交易事實不符云云。另被告許金龍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亦辯稱:檢察官所稱為了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定價以及正式發行,而分別壓低或抬高樂陞公司股價等影響交易價格之論述,均有錯誤,
2 月22日當天絕對不應該漲停板買進,而且甚至不應該成交,甚至應該繼續照檢方所說的打壓股價,把它壓下來,才符合我們的利益而且在檢察官所引用106 年9 月7 日交易意見分析書中,2 月18日楊博智集團由呂政隆帳戶賣出打壓股價,根據呂政隆自身證述,呂政隆帳戶退出時間是在3 、4 月份,這天是2 月18日,呂政隆買進台苯、樂陞公司,但我從來沒有指示過被告楊博智要在呂政隆的帳戶裡面買進台苯,也不知道被告楊博智為何有需要指示呂政隆買進台苯,呂政隆的帳戶自始與我無關,檢察官將之列入集團內,應有錯誤;而根據卷證資料,2 月18日賣出股票全部都是呂政隆的集團,他最後一個賣出的時間是在1點11分,用68.8元賣出169 張(這是所有檢方的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幾乎是最大單量的一筆),股價從75.3元打壓
3 檔,下來了3 毛錢變成75元,而最後的收盤比75元高,亦即被告楊博智縱使想要在2 月18日操縱股價往下,而他也沒有成功;此外,整個可轉換公司債定價日長達6 天,打壓2 月18日的股價對我一點幫助都沒有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金龍集團應非於特定時點將樂陞公司股價維持於單一價位,已如前述。
⑵又起訴書所引用之106 年1 月1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偵24
416 卷31第200 至208 頁反面),並未提及所分析之投資人交易有於可轉債定價前刻意壓盤之情事,且該份分析意見書所述105 年1 月至2 月影響股價向下之日期為105 年
1 月18日、2 月18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之日期為
105 年1 月4 日、1 月8 日、1 月11日、1 月28日、1 月29日,則既有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之情,難謂被告楊博智係基於單一壓低可轉債定價之目的進行操作,是本院認為起訴書所指「配合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壓低股價」情節,顯然無明確根據,亦欠缺其他佐證,故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⑶再以起訴書所稱「105 年1 月21日樂陞公司股價下跌至過
低之每股67.3元時,被告楊博智隨即於當日及翌(22)日操盤下單影響股價向上,逐步往目標價格每股75元靠攏」(起訴書第36頁第12行至第15行)等情,經核於105 年1月21日、22日集團帳戶確有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如附表伍之7 編號10972 至11130 所示),就此部分被告許金龍集團炒作行為,應屬明確;惟起訴書所提每股67.3元,經核應係1 月21日當日之收盤價(如附表伍之2 ),則被告楊博智於1 月21日當無可能預測當日收盤價為67.3元而預先拉抬,又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楊博智於當日係為往所謂75元目標價去拉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本院並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指明。
⑷再「於105 年2 月18日即樂陞四、樂陞五定價基準日前1
個營業日,楊博智遂操盤下單影響股價向下,使股價壓低至每股75.5元,造成樂陞四、樂陞五之轉換價均訂於每股
76.3元之低價,樂陞六之轉換價格則訂於每股77.7元之低價」(起訴書第36頁倒數第16行至第12行)等情,按前述「附表伍之11」編號168 之記載,105 年2 月18日「低價委賣並影響價格向下」共計367 張,其中有139 張係屬「相對成交」,佔當日相對成交總量328 張之42.38%,且前已述及當日確有以相對成交連續影響股價向下之意圖,同日「高價委買影響價格向上」之成交張數僅1 張,亦即被告楊博智於當日確有明顯壓盤之行為,惟按樂陞四、樂陞五定價基準日為105 年2 月19日,樂陞六之定價基準日為
105 年2 月22日,均係以前1 、3 、5 個營業日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擇一定價,而樂陞六定價基準日前一營業日
105 年2 月19日,雖有「低價賣出影響價格向下」,惟同日亦有「連續高價買進影響價格向上」之情形(見附表伍之7 -1編號2778至2824、附表伍之10編號161 、附表伍之11編號169 )。從而,尚無明顯證據可稱被告楊博智係基於壓低可轉債定價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之交易行為,是本院亦不認定被告許金龍集團有此部分之行為。
⑸至於被告許金龍辯護人所稱影響股價者係散落於各日,其
日期多未連續且常有數日之間隔,既均如「附表伍之7 」編號10972 至11759 、「附表伍之8 」編號12592 至1535
3 所示確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佐以相對成交之情形,爰不再贅述交易細節。
⑹影響開盤價部分,起訴書附表四裡面第3 項許金龍集團於
查核期間影響股價的日期總共有32個日期影響股價向上,其中有28日影響開盤價容屬誤解,106 年1 月1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時間順序列示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僅105年2 月22日指為影響開盤價(偵24416 卷31第203 頁反面),與9 月7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並無不同,且該日有以范永興帳戶虛掛大量漲停委買單、被告楊博智復以漲停價大量委買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影響開盤價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許金龍所述2 月22日樂陞六尚未定價,影響價格至漲停價不符其利益部分,依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六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銷售辦法公告,轉換價格係以105 年2 月22日為基準日(不含),取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前一、三、五個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分別為77.8元、76.5
7 元及76.9元)擇一、經選定76.57 元乘以101.5 % 之轉換溢價率,並依轉換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訂定發行之轉換價格為每股新台幣77.7元整(他8524卷7 第23頁正反面),則定價基準與2 月22日當日股價並無關係,尚無被告許金龍所謂影響股價漲停將不符其利益之情。
⑺本院認定呂政隆帳戶屬於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之認定理由,已如附表伍之1 編號25所述。
⑻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並非結果犯,並不以於特定時
間點確實已經達成使股價上漲或下跌至特定價位為必要,特此敘明。
8.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許金龍集團於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定價後,為了配合拉大可轉換公司債市價與轉換價格之差距,以利被告許金龍從中套取價差利益,因而於105 年2 月22日、23日、24日有連續操盤下單影響股價向上之行為,然而櫃買中心106 年9 月7日分析意見書均未表示105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日及3 月1 日有影響股價之行為,則檢察官所述與客觀交易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楊博智於審判中具結作證,經訊以:「你在105年2月22、23、24日連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你的目的為何?」,證稱:「因為那個時候金主有給新的額度,額度空在那邊,所以就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見本院卷13第266頁反面),亦足證起訴書所述目的純屬臆測之詞云云。惟查:105年2月22日有影響開盤價之行為已如前述。自105年2月23日至3月1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亦有連續高價買進並有相對成交之行為(附表伍之7編號11995至13244)。至被告楊博智所述係因金主有給新的額度始買進股票,但前述交易期間亦有高價拉抬佐以相對成交之情形,以被告許金龍透過被告楊博智向金主墊款,尚須給付利息,惟相對成交既無獲利僅係增加稅費成本,如果被告楊博智之操作僅是為單純買進並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豈有可能有向金主墊款給付高額利息卻頻繁為相對成交導致平白支出各種交易稅費之理,足堪認被告楊博智上開操作顯係為意圖抬高或壓低樂陞公司股價,或造成樂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至為明確。
9.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再辯稱:起訴書稱被告許金龍集團於「105 年3 月起,仍持續提供墊款保證金委由楊博智向金主墊款操盤,以維持樂陞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起訴書第36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與實情未合。105 年3 月間,被告許金龍集團僅有3 月9 日、3 月23日、3 月29日三日有相對買進、賣出情形,且分別占當日成交量14.68 %、6.98%、10.08 %(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22頁),其比例尚屬輕微,且日期分別間距兩周及六天,顯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情形,並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相對成交。遑論被告許金龍集團於105 年4 月間,對於樂陞公司股價完全未曾有影響(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70頁),亦徵並無維持樂陞公司股價、製造活絡表象之操縱行為。惟查:依「附表伍之2 」編號184 至206 ,自105 年3 月1日至105 年3 月31日等23個交易日,均有50張至880 張不等之相對成交量,並有105 年3 月3 日等11個交易日均佔市場成交量5%以上。至105 年4 月間之連續高價委買交易,均已彙整如「附表伍之7 」編號20403 至23780 、「附表伍之7-1 」編號4253至5011,不再贅述交易細節。是以上開辯詞亦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10.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起訴書稱被告許金龍集團「於105 年5 月18日、19日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並成交等操縱股價方式操盤下單影響股價向上,逐步將樂陞公司股價維持在約每股95元」(起訴書第37頁第4 行至第6 行),與實情未合,況且,105 年5 月18日亦無起訴書所稱「相對買進、賣出」之情形(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23頁)。惟查:依「附表伍之2 」編號237 至238 ,105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19日集團相對成交張數分別為68
3 張、612 張;再從「附表伍之7 」編號24494 至25636所示情形以觀,105 年5 月18日至5 月19日均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行為。故上開辯詞亦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能採取。
11.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起訴書稱被告許金龍集團於「105 年6 月1 日以每股114 元之高價賣出樂陞公司股票以牟利」(起訴書第37頁第7 行至第8 行),與實情未合。被告許金龍集團於分析期間實際虧損約2 億121 萬6,00
0 元(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74頁倒數第9 行至第
8 行);即便加計考量除權息交易日配發現金股利、資本公積發放現金、股票股利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實際亦虧損約1 億9,309 萬2,000 元(106 年9 月7 日分析意見書第74頁倒數第6 行至第1 行)。是以,實無起訴書所稱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補充理由書(九)第5 頁第3 行至第4 行亦表示「被告許金龍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似無犯罪所得」。此情亦足以佐證被告許金龍實無「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而不該當操縱股價罪云云。惟查:起訴書稱被告許金龍集團於「105 年6 月1 日以每股114 元之高價賣出樂陞公司股票以牟利」(起訴書第37頁第7 行至第
8 行)部分,該日集團賣出價格區間應係113.5 元至115.
5 元(附表伍之13:本案集團帳戶105 年6 月1 日賣出成交情形),先予敘明;又從「附表伍之2 」編號247 觀之,於105 年6 月1 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賣出825 張,買進216 張,當日確有賣超609 張無誤,故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不合。此外,操縱股價之處罰,乃係著眼於行為者對於正常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行為人實際究為獲利或虧損,僅係其是否能夠順利利用炒股謀得個人利益而已,與其是否操縱股價之判斷無涉;又因本院認定之被告許金龍集團使用帳戶已與上開分析意見書不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本院另予計算(詳後述),併予說明。
12.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由被告楊博智所稱,其在金主黃瑞珍處融券賣出800 張,以為金主許文通避險,避險行為為被告楊博智自行為金主所為,即與被告許金龍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楊博智之說詞,其係受到被告許金龍要求,以人頭帳戶參加百尺竿頭公司收購之應賣,計有黃瑞珍部分約參加應賣約800 張,而許文通處也有約300 張參與應賣,惟因前開參與收購之風險,被告楊博智即透過融券方式,鎖住風險,而因為許文通向以現股交易方式,並不融券交易,是以被告楊博智請求黃瑞珍人頭帳戶於105 年5 月至8 月間,融券約800張,以便鎖住價格區間以免發生意外跌價損失,且金主乃被告楊博智介紹,樂陞公司股票卻一再發生跌價損失,會難以交待(偵24416 號卷20第12至13頁)。從而,所謂避險之前提,乃是基於被告許金龍所為之交易指示,不論其所述「避險說」之真偽,依其所述既係為規避被告許金龍欲參與公開收購而為之避險,即難認與被告許金龍無關。是以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取。
13.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楊博智刑事陳報狀中有關購買認售及認購權證一節(105 年度偵字第24416 號卷20第14頁第1 行至第6 行),並未載入起訴書,檢察官於本案移審接押庭亦曾當庭表示,並未將購買認售權證行為寫入起訴書論罪,則檢方先前於聲請延長羈押理由書中所稱認售、認購權證之交易,僅係被告楊博智之決定,而非被告許金龍之決定,則被告楊博智自主決定操作之情節已相當明朗,不應視之為被告許金龍之手足云云。惟查: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為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亦與被告許金龍是否成立違法操作股價犯行無關,故上辯解亦不足取。
14.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再辯稱:從徐鈞提供之楊博智每日庫存表(105 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9第85頁),可證明被告楊博智早在104 年6 月1 日前就有開始與金主宋正超往來,又該庫存表記載之內容與人頭帳戶進出情形、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之相對成交內容並不一致。又根據庫存表,10
5 年2 月18日、19日CB定價期間均有加碼情形;105 年4月25日樂陞公司公布收購怡客咖啡之利多消息,又於5 月
3 日公布Altp lus公司投資案,為何竟然於4 月25日減碼
351 張,打壓自家公司利多消息;又於105 年5 月13日發布重大訊息打擊禿鷹,卻大砍520 張股票,屆至105 年5月31日其持股庫存數僅1367張,回到105 年5 月3 日之庫存水位,比5 月3 日之庫存1350張,多17張而已,較4 月11日庫存2336張之最高水位減少近千張,實難以認為此為內線交易者之操作手法。是以從上開庫存表記載,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許金龍集團之操作決策云云。惟查:本院僅以客觀交易紀錄進行認定,而未使用上開庫存表作為認定依據,至於投資決策與實際交易方式,均由被告許金龍委由被告楊博智、共犯蔡明宏依據實際情形為靈活操作,其操作之方向,非可一概而定,故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述均無礙前述被告許金龍確有前述參與操縱股價之事實,至為明確。
15.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再辯稱:在證券市場交易實務上,證券公司對於交易量較大之客戶均會給予手續費退佣之優惠,而相對成交增加了許多交易量,理應有退佣情形之發生。惟被告許金龍從未取得任何退佣費用,故可合理推論倘若本件存在相對成交,甚有可能係楊博智或金主為取得退佣費用而自行為相對成交,而與被告許金龍無涉。當楊博智基於融資目的自融資戶賣出樂陞公司股票後,係以相同證券帳戶再度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以參與公開收購。是以,外觀上雖有自同一證券帳戶賣出又買進樂陞股票之情形,然此非基於造成樂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相對成交。惟查:除委由被告楊博智操盤部分外,被告許金龍亦有使用美商KDL 帳戶為相對成交之行為,顯認被告楊博智欲自行取得退佣之說,並非可採。次按附表伍之3 所列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相對成交情形,自104 年6 月2 日開始即有頻繁而密集之相對成交,再以公開收購公告後,105 年7 月20日黃俞榕帳戶為例,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11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60031731號函所附集團融資融券明細表電子檔篩選105 年7 月20日交易情形彙整如附件伍之21,該日黃俞榕帳戶並無任何融資賣出,惟當日仍有頻繁自行相對成交之行為(見附表伍之3 編號7065至7073、7078至7081、7085至7087、7142),且融資轉現股僅需繳足融資保證金即可,無須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於市場上買賣而徒增買賣之手續費及證交稅等成本,均足認被告楊博智所為相對成交行為顯非基於參與公開收購而融資轉現股之目的。是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6.至於被告許金龍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依10
6 年9 月7 日交易分析書,在查核期間中,樂陞公司的股價的上下振幅是58.53%,同類股即文化創意產業類股的上下振幅48.91%,兩個振幅只差20% ,櫃買中心的大盤的指數,櫃買的指數振幅是30.68%,這些比較來看,樂陞公司公司股票的振幅均屬正常,但跌幅部分,樂陞公司跌幅是
50.91%,同類股跌幅是7.11% ,大盤跌幅是9.54 %,從跌幅來看,的確有受到影響;交易量在查核期間增幅是103.17% ,檢察官指控楊博智在這段期間透過相對成交要創造股市活絡交易假象的總的成交量,只有百分之三點一幾,比103.17 %的零頭還要少,客觀上不可能用3.17% 的量去創造另外100%的量,所以這根本不可能有人為製造股市活絡假象吸引人投資的可能性云云。惟查:
⑴個股股票股價走勢與同類股指數與大盤趨勢相同或有異常
背離之情形,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且個別公司發展及獲利性差異甚大,個股股票股價走勢與同類股指數與大盤趨勢若有大幅異常背離之情形,固為該檔個股是否涉及人為操縱之異常參考指標,然並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個股股價漲跌與大盤相同或背離而逕予判斷有無操縱股價之情形,仍須視行為人委託買賣之情形予以判別。
⑵另由附表伍之2 所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相對成交情形觀
之,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產生相對密集且大量相對成交之區間係105 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29日,每日相對成交張數均達百張,以此段期間前之105 年1 月4 日至2 月23日計算市場成交張數之日均量係2,880 張(89,280/31=2,
880 ),惟105 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29日,市場成交張數之日均量則達7,071 張(169,721/24=7,071),成交量有顯著放大之情形,再以相對成交密集度產生顯著差異之104 年8 月至104 年9 月觀之,相對成交密集度較低之
104 年8 月之市場成交張數日均量為1,499 張(31,482/21=1,499 ),相對成交密集度較高之104 年9 月之市場成交張數日均量則為1,888 張(37,759/20=1,887.95),亦有成交量明顯放大之情形,足認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所為相對成交交易,確實對市場投資人產生相當影響甚明。
⑶綜上,故被告許金龍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17.被告許金龍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又陳稱:104 年
8 月時,樂陞公司的股價從104 元腰斬到69.9元,在這段大幅度下滑過程裡,分析意見書裡面只說8 月5 日、8 月12日、8 月19日、8 月21日總共有11次影響向上,1 次影響向下,但是股價卻大幅腰斬到69.9元,楊博智還繼續在操作,而股價跟他的想要的方向卻是完全相反的,股價大幅下跌到幾近腰斬,因此8 月份的股價跟楊博智的操作也沒有關係云云。惟查:從附表伍之2 編號44至64以觀,10
4 年8 月間,相較於其他月份,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所為交易之交易量、密集度及相對成交張數均有下降,惟仍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影響價格行為(如附表伍之7-1編號480 至668 、附表伍之8-1 編號311 至487 所示),只不過是人為介入市場之程度較其他月份為低而已。再者,樂陞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公告樂陞公司董事會通過買回公司股份,內容為:「預定買回股數共計2,000,000股,並於104 年8 月13日至104 年10月12日止執行完畢。
買回之區間價格:每股單價在新台幣85元至150 元之間,但公司股價低於區間價格下限時,將繼續執行買回股份。買回之方式係自集中市場買回」(參見附件伍之22: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樂陞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是以被告許金龍既有其他透過合法管道(即公司買回股份)維持股價之方式,則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本即無庸再繼續大舉介入炒高樂陞公司股價,介入操縱市場之程度變小,實屬當然之理。此外,於104 年9 月以後,被告許金龍集團買賣量及相對成交量復又漸漸轉趨密集,亦有連續高價買進之拉抬情形(如附表伍之7 編號2839至3832所示),使股價自104年9 月4 日影響前之74.9元,逐步上漲至104 年9 月30日之84.8元,更可見從104 年8 月持續至9 月,樂陞公司股價均無人為操縱終止之跡象。綜上,被告許金龍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18.被告許金龍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又辯稱:檢察官認為第四個階段拉到了98.1元,完全與被告楊博智無關,起訴書認為我意圖讓CB繳款能順利完成,但我們在市場上尋找金主來買進時,已經無法顧及股價了,且當時股價上漲對於金主來協助完成CB銷售一點好處都沒有,因為在交易過程當中他們會被盯上,金主也認為在這段時間的利益也不是他們的,在CB發行期間到繳款過程當中,應該最好是持平的、穩定的股價,不要去有太多的變動,也不會被盯上,但這些都不是我能控制的云云。惟查:105 年2 月「影響股價向上」之交易業經列載如「附表伍之7 」編號11457 至12914 所示,從該附表內容以觀,仍有以「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之情形,此即與被告所述在CB發行期間到繳款過程當中,最好是時價之說詞,有所不符。況操縱股價之行為人本即意在以前述手法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高,再伺機將手中持股出售予不知情之投資人,而從「附表伍之2 」編號150 至183 ,可見105 年2 月隨著市場成交量的顯著放大,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賣出之張數亦隨之顯著提高,足認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有先拉抬樂陞公司股價,於投資人進場後,再倒貨予投資人之行為,至為顯明,則被告許金龍上述辯詞,自不足採。
19.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到105 年5 月13日的時候我被通知斷頭了,而我被通知我的股票斷頭時不是5 月13日被通知的,是5 月30日事後被通知我的股票都被斷頭了,黃瑞珍那邊,我根本沒有放保證金,到了我事後被通知股票5 月13日斷頭時,我根本不能說什麼;事實上我真的不敢相信為何105 年5 月13日股價會跌到80.5元,5 月13日時我們在盤中發布重訊打擊禿鷹,事實上4 月25日我們發佈收購消息說我們收購了怡客咖啡,5 月3 日我們宣布成為東證一部上市公司Altplus 潛在的最大股東,只要持有的Altplus 可轉換公司債將來轉換為股票,樂陞公司就變成控制東證一部的上市公司,4 月25日、5 月3 日分別是樂陞公司開心要慶祝收購怡客咖啡、Altplus 公司的日子,咖啡與蛋糕終於在一起,臺灣的遊戲公司終於在日本公司有一個據點,但樂陞公司股價卻一路下跌,導致最後我被斷頭的結果,這明顯是不正常的下跌,假如被告楊博智在這裡維持的話,樂陞公司股價豈有可能還會這樣下跌;至於之後內線交易部分,檢察官雖然在補充理由書㈨裡面講了很多內線交易期間股票交易頻繁的情形,但在所引用9 月7 日的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並沒有分析內線交易的狀況,但是檢察官在廢棄了1 月19日分析意見書所述的88個人的帳戶以後,起訴書附表二關於內線交易期間買進賣出的張數已經不正確了,理應要重新作詳細的分析,檢察官卻沒有補強新的證據云云。惟查:
⑴本院並不採納有關於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5 月13日被斷頭
之說法,以及證人黃明福證述有關於該時點即與被告楊博智結清帳戶之證述,已如前述。
⑵105 年4 月25日部分,依「附表伍之7」 編號23338 至23
405 、「附表伍之8 」編號29442 至29901 ,仍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並相對成交行為。另依「附表伍之7-1」編號4888至4913、「附表伍之8-1 」編號7816至7901,當日本案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影響股價向下佔市場價格向下變動之比重為55.48%,影響股價向上佔市場價格向上變動之比重則為17.81%,可知當日市場價格向下確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連續低價賣出」造成至明。
⑶105 年5 月13日部分,依「附表伍之7 」編號24087 至24
125 、「附表伍之8 」編號31384 至31642 ,仍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並相對成交行為。另依「附表伍之7-1」編號5067至5073、「附表伍之8-1 」編號8275至8327,當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影響股價向下佔市場價格向下變動之比重為23.2% ,影響股價向上佔市場價格向上變動之比重則為1.92% ,可確認當日市場價格向下亦有相當比重為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連續低價賣出造成。
⑷至於樂陞公司先前因短時間內多次私募導致股本快速擴張
,於105 年4 、5 月間,樂陞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亦陸續轉換為現股進入市場交易,已如前述,則在短時間內股票越來越多,於正常情形下,除非公司營收有迅速成長,本即難以期待能持續維繫股價於不墜,被告許金龍僅以一、二件投資利多消息,主觀就認為樂陞公司股價一定要上漲,亦屬不合常理。
⑸此外,被告許金龍既一再陳稱其認為有禿鷹打壓樂陞公司
股價,不願樂陞公司股價被低估而有對抗禿鷹之必要,且依其公司經營階層之立場,應樂見股價上揚,惟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實際作為,卻是以頻繁「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股價上揚,復於成交量明顯放大以後,倒貨予投資人,被告許金龍集團大量賣出樂陞公司股票導致樂陞公司股價難以維持,卻反以此作為無操縱犯行之理由,其說詞顯屬無稽,至為顯明。
20.被告許金龍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論告時改指發起公開收購之動機係為CB轉換現股,且已大賺特賺,此說有違卷證中客觀事證,淪為無稽之談云云。分敘如下:
⑴被告許金龍辯稱:楊博智及顏嘉秀部分已於105 年5 月
13日斷頭,該表第4 、5 、6 、11行合計751 張之可轉換公司債非屬被告許金龍所有云云。惟查:遭金主斷頭之說並不可採已說明如前,該表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現股部分如為犯罪事實伍所認定之被告許金龍集團使用之帳戶,則轉換為現股獲利部分已計入炒股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許金龍集團確有牟利行為至明。
⑵被告許金龍辯稱:樂成文創所轉換之1 張CB5 ,換成現
股後迄未出售,仍於樂成文創戶頭云云。惟查:此部分對於被告許金龍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⑶被告許金龍辯稱:該表標註徐倚樂及陳聰明者,合計虧損4,000 餘萬,無從引為公開收購案之發動動機云云。
惟查:本院並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認為被告許金龍就該部分行為亦獲得不法利益,被告許金龍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其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否。
⑷被告許金龍又辯稱:黃瑞珍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皆於公
開市場買進,黃瑞珍公司債部分皆為虧損,則該582 張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716 張175 股現股即無可能大賺特賺,更無可能為此582 張可轉換公司債發動高達48億元之公開收購云云。惟查:依「附表伍之14-2」所示,金主黃瑞珍所使用人頭帳戶黃俞榕、詹麗娟分別持有樂陞
四、樂陞六,轉換價分別為76.3元、77.7元,轉換為現股之入帳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1 日、105 年6 月4 日;又經核該2 人帳戶於105 年6 月4 日至105 年8 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止之賣出成交之成交價格、股數(如「附表伍之15」所示),查金主黃瑞珍提供被告楊博智使用之黃俞榕、詹麗娟帳戶於轉換現股後賣出價格區間為
84.7元至112 元,與轉換價分別有8.4 元、34.3元之價差,顯然有從中獲取價差牟利之情事甚明。
⑸被告許金龍又辯稱:該表第7 至9 行(即林書丞、張聖
琳、林坤能部分),皆成交於105 年7 月28日,係為打擊禿鷹攻擊樂陞負債比過高,故棄有擔保CBASO 以低成本持有而請求市場金主協助,在轉換現股之條件下接手有擔保CB4 之CBASO ,非為牟利而轉手。其一,接手者將有擔保公司債轉換為現股,係應被告所請,目的係為降低樂陞負債比。其二,105 年5 月31日樂陞股價為10
5 元,105 年7 月28日之收盤價亦為105 元,不用發動公開收購股價已為105 元,發動後卻有更高價位不出脫(盤中最高價115.5 元),豈符發動本旨?其三,CB掛牌交易日後共計得交易日達63日,其中近四成之交易日皆高於7 月28日收盤價,若欲出脫於105 元,根本毋須發動公開收購即得為之。其四,該1,128 張,CB4 之CB
ASO 出售時CB4 市價為135 及135.5 元。但105 年5 月31日,CB4 之收盤價即為141 元,若公開收購發動之動機係為CB轉換現股而出脫以求大賺特賺,豈有出脫轉換於較105 年5 月31日更低之價格? 105 年7 月28日之前CB4 價格高於141 元比比皆是,為何不出脫?相互比對,驗證後應可證檢方大賺特賺動機說已毫無根據(兩者CB張數仍有58張差異,應為金主自行購入,非由許金龍處取得)云云。惟查:依證人林書丞105 年10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稱:我手上這些墊丙所買的樂陞
四、六股票,105 年6 月1 日才可以開始轉換成股票,在這之前都不能動,所以我從六月開始轉換或賣掉,轉換成樂陞公司股票361 張,這是樂陞四的部分,在市場出售83張,這也是雷迪宇指示我這樣做,股票賣掉的價格約100 塊左右,轉換的價格約70塊,這是樂陞四的部分;樂陞六的部分大部分都賣掉,賣了471 幾張,價格也都是股價100 塊左右,有一部份的股份轉換成樂陞股票,履約價格也是70幾元,就是29張。所以樂陞六的50
0 張全部都出脫掉;我把樂陞四、六賣掉的錢,在105年7 月29日匯了800 萬、127 萬8673元、570 萬元另外
8 月1 日還有匯一筆360 萬元,全部匯回去給許世龍他們云云(見A22 卷第79頁反面)。是林書丞墊款購買可轉債部分,轉換現股後均係於市場上賣出,且獲利均交付許世龍,顯見確有牟利行為,張聖琳、林坤能部分亦同(如後述)。至被告許金龍所辯105 年5 月31日樂陞股價為105 元,105 年7 月28日之收盤價亦為105 元而無牟利之情,按投資人於承接可轉債轉換為現股後,並非當日即全數賣出,即使當日出售亦非均成交於該日收盤價,此種說法並無比較之合理性,況證券市場瞬息萬變,自無從精準預測股價之最高點為何,且本案既有操縱股價之情,被告許金龍等人何時轉換、轉換後如何賣出,除有獲利了結之可能,亦有基於操縱股價而相對成交之意圖,此觀可轉債金主張聖琳依蔡明宏指示轉換為現股賣出,亦有與蔡明宏操盤之范永興帳戶相對成交等情即明。是被告許金龍既有前述向金主墊款可轉債並轉換現股出售獲利之情,確有牟利之行為。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許金龍所述CB差異58張,係因偵2856卷5 第68頁樂陞CB轉換現股分析表對象為林書丞、張聖琳、林坤能,同卷最後ㄧ頁林麗珍提供之「王伶聿等8 名投資人執行樂陞可轉債選擇權明細表」被告所指交易,對象為張聖琳、林坤能、黃俞榕而與原表不符。
從而,被告許金龍所述容屬誤解,自不足採取。
⑹被告許金龍辯稱:其透過金主持有之CBASO 最終經濟利
益都歸於熊俊,非為謀一己之利,或牟短利而持有,查減碼之2,292 張CBASO 流向即可得證;又105 年7 月27日及7 月28日交割之CBASO ,都是要求投資人取得CBAS
O 後,必須將CB轉換成現股,以降低樂陞公司負債比,杜絕市場禿鷹以樂陞負債比過高為藉口,攻擊樂陞公司股價,故在熊俊同意之前提下而釋出CBASO ,合計達1,
366 張CBASO ,分別轉讓予何萬誠及黃俞榕等兩組投資人,此由遠東銀行林麗珍於105 年11月14日之刑事辯護二狀所附「王伶聿等8 名投資人執行樂陞可轉債選擇權明細表」即可確認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金龍委託蔡明宏找金主短期借款購買樂陞公司
可轉換公司債,蔡明宏並透過蔡雅紋牽線,找到願意短期借款之金主,隨後由被告許金龍透過蔡明宏指示金主,迅速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現股後賣出,再將所獲得價差利益均交付給被告許金龍之情節,經證人蔡明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今年7 月北上參加北商校友會時,被告許金龍是台北市校友會會長,我是台中市校友會會長,因明年剛好是百年校慶,所以這段期間比較北上開籌備會,許金龍是跟我碰面時當面提到要我找人買樂陞公司可轉債,他一開口就是說要找金主找錢來買,最長就2 個禮拜,我自然有問他的條件,被告許金龍就說按照市場找金主墊款的行情每一萬元多少元的利息(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就按許金龍提的條件去找蔡雅紋,因為蔡雅紋的人脈比較廣,我就將許金龍提的利息條件跟蔡雅紋說,由蔡雅紋去找金主來買;被告許金龍一開始就是要我找金主來買樂陞公司可轉債,該次被告許金龍是要我找金主買入樂陞公司第四次可轉債,持有期間約莫是2 週;該些我找來買入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人,所買入的可轉債數量及價格,印象中被告許金龍是用Line跟我說的,他請我跟金主轉達跟遠東商銀的林麗珍聯絡,所以是金主買入的價格跟數量是直接跟遠東商銀聯繫,我不清楚買賣的狀況,而金主買入的可轉債就我印象是轉換為現股後賣出;當時我有注意網路上的討論串,在投審會通過審查後,網路上有在算籌碼,樂陞股本約15億元,私募就有6 至7 萬仟股,剩下7萬多仟股,融資水位1 萬多仟股是不能參與收購,市場籌碼只剩5 萬多仟股,再扣除大股東持股可能不會參加,其實百尺竿頭公司要收購3 萬8000仟股是不容易達成,所以我當時想說如果可轉債適度轉換成現股賣出,市場籌碼增加比較可以促成收購案成就,因此我當時不覺得這是壞事;被告許金龍最初在跟我說的時候,就是跟我說最長借款期間就是2 週,他只願意付2 週利息,印象中跟金主借款總額是1 億元,保證金總額是500 萬元,我向金主取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許金龍直接匯給金主,被告許金龍一開始就跟我說金主拿到可轉債後就轉換成現股,拿到現股後就直接在市場上賣出,所以我就將被告許金龍的指令轉達給金主去執行,等金主賣完股票後扣除利息結算差額有賺幾百萬元現金,原來我是約金主直接碰面拿,但後來金主是將款項拿給蔡雅紋,我南下找蔡雅紋取款後,剛好要北上參加北商校友會的校友回娘家活動,便直接將現金拿給被告許金龍等語明確(見B18 卷第32頁正反面;B23卷第147 頁正反面)。
②「附表伍之1 」編號13之金主張聖琳提供蔡明宏短期
借款購入樂陞四後,即分批轉換為現股,並在短時間內依據蔡明宏指示賣出之事實,經證人張聖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7 、8 月間買入樂陞四,這是永豐證券業務蔡雅紋介紹的;我買入樂陞四也算是墊款。實際借款下單的人是蔡明宏。這個人我不認識,是蔡雅紋介紹的,他是用電話和我聯絡下單。保證金250 萬,總共買369 張;這369 張樂陞四向遠東銀行買進,一次買進369 張;當時蔡雅紋交代我,向遠東銀行買進樂陞四之後,取得公司債後,就辦理轉換,轉換成現股後,再依蔡明宏指示賣出,一次賣或分批賣我不記得了;…樂陞四買進、轉換、跟賣出的時間,我記得在一個月內就賣掉了等語明確(見A22卷第47反面至48頁)。
③「附表伍之1 」編號70之金主林坤能短期借款給蔡明
宏購買樂陞四後,在短期間內均轉換為現股,迅即於市場上出售,出售所獲得的價差之情節,則經證人林坤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曾以私人讓售方式承接樂陞四第434 張,這次是永豐證券公司業務蔡雅紋牽線,實際借款人是蔡明宏,蔡明宏找我與張聖琳借款,但我沒有直接接觸蔡明宏;我之所以知道借款人是蔡明宏,是因為當時我們有設一個LINE群組所以才知道。我跟張聖琳各買369 張,當初雙方約定短期間會轉成現股賣掉,利息約定日息為每萬元5 元,保證金各萬元,先把利息及保證金匯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之後我同一個帳戶向遠東銀行私人讓售購入36
9 張,遠東銀行會CB撥入我集保帳戶內,我再依蔡明宏指示在股東會前將CB數轉成現股全數賣掉,出售後取得價金扣除本金與利息,約200 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蔡明宏等語(見A22 卷第62頁正反面)。
④有關被告楊博智向金主黃瑞珍墊款,利用詹麗娟、黃
俞榕帳戶取得可轉換公司債,並於轉換為股票後賣出之情節,亦經證人黃瑞珍105 年10月3 日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黃俞榕於105 年7 月28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買入樂陞四332 單位,並在買入後以每股73.8元之價格轉換為樂陞公司股票44萬9,864 股;詹麗娟亦自市場買入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200 單位,並在買入後以每股75.1元之價格轉換為樂陞公司股票26萬6,311股。該2 人證券交易帳戶係出借給Peter (註:即被告楊博智)使用,買入及轉換都由Peter 決定,再由我與證券商聯繫處理…,上開公司債轉換為樂陞公司股票後,應該是都已經賣掉了,但我回去會再確認等語(見A22卷第5 頁正反面)。
⑤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金主張聖琳、
林坤能、黃瑞珍於105 年7 月28日取得樂陞四後,均係依被告許金龍透過蔡明宏或楊博智指示轉換現股至市場上賣出,該等投資人將CB轉換為現股後,均無繼續持有之意思,則被告許金龍實際作為,僅是與金主約定以短期借貸之低成本方式,先行取得CBASO 部位,在短時間內迅即換給其他金主或投資人承接,出售股票所獲得價差利益則歸屬於被告許金龍享有,故其所謂「替熊俊代持股票」之說法,顯然又是被告許金龍對熊俊的空頭保證,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成立;而被告許金龍集團將取得之CBASO 轉換為現股後,亦需搭配前開相對成交等行為,才能避免大量在公開市場出售持股而造成促進股價下跌之結果。以上種種,均與被告許金龍所辯稱係為降低負債比對抗禿鷹及為熊俊持有現股,而非為牟求個人利益云云,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許金龍對其餘履行CBASO 之抗辯,本院並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認為被告許金龍就該部分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故認為被告許金龍此部分辯解對於其操縱樂陞公司股價犯行成立與否,並無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22.被告許金龍從本院審理程序之始,至本案辯論終結後,一再以樂陞公司股價不幸遭到禿鷹集團不當打壓為由,合理化自身炒作樂陞公司股價之行為,辯稱:檢察官未查趙天麟致金管會檢舉函,與禿鷹攻擊真相失之交臂,最為扼腕,立委檢舉函甚至有淪為「打手」前例,檢方不疑實為憾事云云。惟查:任何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上的交易價格,理應由正常供需法則決定,亦即不特定投資人依據公開資訊,理性評估該公司之獲利能力等基本面,或其他市場交易面資訊,決定買進或賣出股票,而以此種正常市場之買進、賣出需求,進而影響該股票之價格,而不應由人為介入操控,使得股價不能夠反應其真實供需情形。被告許金龍帶頭炒作、人為操控股價在先,過程中也不無利用相對成交、虛偽掛單等不實之手法將股票炒高以後,再大量賣出獲利之行為,其行為亦當然造成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之壓力,則其所作所為,無疑與其自己所稱的「禿鷹」無異,被告許金龍帶頭於市場上炒股復賣股變現以坑殺投資人在先,又豈有任何立場與資格指摘禿鷹集團打壓樂陞公司股價;此外,無論被告許金龍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動機為何,是否兼有打擊其主觀所認定之股市禿鷹目的,均與被告許金龍自身有無操縱股價之判斷無涉,特予再次指明。
㈧犯罪所得之計算:
1.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金龍、楊博智、鄭鵬基、蔡明宏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復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於犯為不法炒作股價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適用。而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 三) 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6 項(現行法第7 項)增訂「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指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並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被告許金龍等人行為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則關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金額即不能依循證券交易法之前規定計算,應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關於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即不法炒作之直接獲利,正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所在,即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此部分差價即屬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且符合不法炒作股價犯行所實現之構成要件規範保護目的之「直接性」要求。蓋不法炒作股票之不法核心即在以高買或低賣方式,提供市場錯誤資訊,誘導投資人,扭曲自由競價機制及交易秩序,藉由購入、售出股票之差價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 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本件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以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於炒作期間內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為計算,並不予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惟因被告許金龍集團帳戶賣出現股,多有來自樂陞四、樂陞六可轉債進行轉換後再於市場上出售,則轉換部分之買進成本應以可轉債之轉換價格計算之。另樂陞公司於104 年
7 月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配息、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其中除權息交易日為10
4 年7 月30日,復於104 年7 月14日公告調整現金股利配息率及股票股利配股率(見附件伍之23、附件伍之24),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查除權除息基準日前股東權益,與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東權益相當,因此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價會下跌,股東取得股息或股利,僅是將其股權部分轉換為股利或股息。是應認為本案配股配息僅是就整個炒作過程中股東權益內容配置轉換;尤以在炒作期間所能配發之股息、股利,從而,應將在炒作期間所買得股數作為計算基礎,屬因本案炒作所得利益,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均應予列入,方屬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2 金上重訴50號判決要旨參照)。
4.再以一般股票交易損益,計算方式為:賣出價款-買進價款,惟操縱股價之案例,常有「買超」(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或「賣超」(賣出股數大於買進股數),而需以擬制性價格作為買賣超部分之相反買賣價格之情形,計算方式分別為:(1 )若為買超之情形,未賣出股數以炒作結束日收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原公式中「賣出價款」均修改為「賣出股數實際賣價+買超股數×炒作結束日收盤價」;(2 )若為賣超之情形,有賣出炒作前之庫存,以炒作開始前一日之收盤價作為賣超部分之擬制買進價格,則原公式中「買進價款」均修改為「買進股數實際買價+賣超股數×炒作開始前一日收盤價」。本案屬有賣出炒作前之庫存(賣出股數大於買進股數)之「賣超」案例,故採用之損益計算方法即為:【賣出股數實際賣價-{買進股數實際買價(註:本案應加計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總成本)+賣超股數×炒作開始前一日收盤價}】
5.再者,以配發現金股息時,開盤參考價會將除息交易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扣除息值後作為除息交易日當天之參考價,而除息交易日(104 年7 月30日)仍於操縱期間內,單純以買賣價計算損益會造成104 年7 月29日庫存股數之損益被低估,故認應以加計配發之股息以還原實際之損益。此外,因炒作期間內買賣超之計算,係以加計炒作期間內至除權息交易日前一日止庫存股數獲配之股利調整後作為買進股數,亦即賣超之股數亦係調整後之股數,則該期初收盤價格亦應調整除權息之影響,始能還原其損益,本案為「賣超」情形,以期初收盤價作為擬制買價,亦應考量前述除權息之情形而以調整後之價格擬制,予以計算之。
6.據上所述,本院依據上開計算方法,計算被告許金龍集團於加計股息後之犯罪所得為6,577,778 元(如「附表伍之14」所示,相關依據並參見附表伍之14-1至14-3)。
㈩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共同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中交易之樂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意圖造成樂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因而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
105 年8 月31日止,利用上開103 個人頭帳戶,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以及掛假單虛偽賣出樂陞公司股票等行為,均經證明;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許金龍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六、認定前揭犯罪事實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之陳述:㈠被告許金龍部分:
1.訊據被告許金龍固坦承樂陞公司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付款予新基公司,再由新基公司轉匯至蔡岳霖帳戶,作為在公開市場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且該批股票經賣出以後,所得款項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柏衡取得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許金龍辯稱:樂陞公司當時匯款與新基公司,是為了支付新基公司負責人鄭鵬基居間仲介之報酬;至於後續款項提供與被告李柏衡在公開市場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是因為原本樂陞開曼公司有上市計畫,我曾經允諾要給予被告李柏衡股票作為紅利,但後來上市計畫取消,我只好用自己私人的錢給被告李柏衡,請被告李柏衡自己到公開市場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當時就先向被告鄭鵬基調借現金給被告李柏衡云云。
㈡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為被告許金龍辯稱:
1.新基公司鄭鵬基確實曾經與樂陞公司簽立居間服務契約,並提供包括介紹Cinda 、動游公司等投資人投資樂陞公司,因此,樂陞公司依此合約支付款項予新基公司,即無所謂侵占及會計憑證不實的問題。
2.檢察官認為被告許金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依據為被告鄭鵬基於調查局受詢問之供述,但當時調查官顯然有用不實資料誘導鄭鵬基認罪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許金龍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七第207至209頁)㈡被告李柏衡部分:
1.訊據被告李柏衡固坦承樂陞公司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付款予新基公司,再由新基公司轉匯至蔡岳霖帳戶,作為在公開市場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且該批股票經賣出以後,所得款項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柏衡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筆350 萬元款項實際上為樂陞公司支付予被告鄭鵬基之居間服務費,並未遭侵占,也沒有所謂以不實憑證報銷情事;我不知道當初被告許金龍如何與被告鄭鵬基談的,如果知道這筆錢有問題,也不會笨到用這筆錢買股票云云。
(以上見本院卷7 第205頁、本院卷22第121 頁反面)
2.被告李柏衡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柏衡辯稱:被告李柏衡僅有經手102 年2 月25日樂陞公司付款350 萬元居間費用予新基公司事宜,但完全依照樂陞公司與鄭鵬基簽立居間合約付款,而被告李柏衡本人並未直接經手關於居間契約之執行,因此被告李柏衡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占或使用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依被告許金龍、鄭鵬基等人所述,被告鄭鵬基確實曾為樂陞公司介紹信達基金、動游公司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被告鄭鵬基與樂陞公司之間也曾簽立居間協議,只要被告鄭鵬基為樂陞公司介紹投資人,樂陞公司就應支付一定數額之報酬,故本案居間合約並無不實之處;至於新基公司有於102 年3 月1 日匯款321 萬9,904 元至蔡岳霖帳戶,是因為樂陞公司於97年聘用被告李柏衡之際,曾經承諾在固定薪資以外,會給予被告李柏衡樂陞開曼公司股票選擇權50萬股(500 張)之紅利,但因為後來樂陞公司並未完成於開曼群島上市之計畫,故無法實現原本承諾,被告許金龍乃於102 年間與被告李柏衡協商,承諾由其「個人」給予被告李柏衡40張樂陞公司股票作為無法實現當初員工認股權約定之補償,而該筆321 萬9,904 元款項,就是被告李柏衡在公開市場上買進40張樂陞公司股票後,再由被告許金龍給予之股款等語。
㈢被告鄭鵬基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㈠被告許金龍向102 年2 月間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被告李柏
衡表示為支付新基公司居間私募案費用,請被告李柏衡以申請「預支款」方式先行支應,乃由被告李柏衡於102 年2 月22日以「居間私募案」為由申請預支樂陞公司資金350 萬元,經被告許金龍於同年月23日簽核同意撥款後,即由樂陞會計人員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以「暫付款」方式列帳,將「(For 新基)支付居間私募案服務費」以及科目名稱為「其他應付費用」等事項製作為轉帳傳票而記入樂陞公司帳冊,並於同年2 月25日由被告李柏衡核准撥款350 萬元,同日即自樂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50 萬元(扣除匯款費用50元後,為349 萬9,950 元)至由被告鄭鵬基與其配偶余瑞雯擔任負責人之新基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內。再由鄭鵬基於同年4 月15日開立「服務費」名義之新基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提供予樂陞公司作為會計憑證,用以沖銷上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許金龍、李柏衡、鄭鵬基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鄭鵬基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卷10第168 、169 頁)、證人黃伊靖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1第3 至6 頁),且有:1.樂陞公司財務長辦公室10
2 年2 月22日之預支款項申請單(B20 卷第184 頁反面)2.樂陞公司102 年2 月23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TPG-0000000000)(B20 卷第184 頁)、3.樂陞公司102 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TPG- 0000000000 )(B20 卷第185 頁)、4.樂陞公司102 年2 月25日匯款予新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B20 卷第185 頁反面)、5.樂陞公司102 年2 月2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B20 卷第186 頁)、6.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3日明細分類帳(B1
4 卷第64頁)、7.新基公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新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 )(B23 卷第122頁至123 頁反面)、8.余瑞雯與被告鄭鵬基間於102 年2 月27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B12 卷第217 頁)、9.新基公司開立予樂陞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8 第5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㈡新基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以後,被告鄭鵬基即依照被告許金龍
指示,於102 年3 月1 日,將其中321 萬9904元款項轉匯至蔡岳霖位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則有:新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匯款予蔡岳霖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B14 卷第103 頁)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以認定。
㈢另方面,原本於97年間被告李柏衡到樂陞公司任職之際,被
告許金龍有承諾將給予被告李柏衡未來樂陞開曼公司的認股選擇權,但後來樂陞公司於98年1 月17日在臺灣公開發行,
100 年8 月3 日上櫃,直至101 年8 月樂陞公司業已上櫃滿
1 年,該紅利承諾仍遲未能兌現,是遷延至101 年底,被告許金龍與被告李柏衡即商討此一問題,達成共識為:請被告李柏衡自行於證券市場上購買40張樂陞公司股票,由被告許金龍提供被告李柏衡購買股票之款項等,被告李柏衡乃於10
2 年2 月27日透過凱基證券營業員曾文清下單購買40張樂陞公司股票,惟因為曾文清發現被告李柏衡為樂陞公司內部人,誤以為此舉違反事前申報規定,乃與被告李柏衡討論,並建議由其商請姪子蔡岳霖幫忙提供帳戶,以「更正帳號」方式處理,亦即:形式上為原本投資購股之人為蔡岳霖,但蔡岳霖誤用被告李柏衡之證券帳號下單,申請直接更正交易帳戶為蔡岳霖之帳戶,經凱基證券於當日審核通過後,即由蔡岳霖證券帳戶取得該40張樂陞公司股票,而前揭新基公司10
2 年3 月1 日匯款予蔡岳霖之款項中之290 萬4,000 元,即為被告許金龍用以支付上開購買40張樂陞公司股票股款,嗣後蔡岳霖復依照曾文清要求,陸續將購入之樂陞公司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匯被告李柏衡帳戶等情節,亦均為被告許金龍、李柏衡、鄭鵬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文清、蔡岳霖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1第30頁反面至38頁),並有:97年
6 月11日樂陞公司聘用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6 第68頁)、凱基證券公司106 年10月3 日函附之蔡岳霖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年度成交紀錄(帳號:00000000000 )(本院卷12第79頁)、蔡岳霖10 2年2 月27日之凱基證券公司更正帳號申請逐級審核表(本院卷12第80頁)、蔡岳霖102 年2 月27日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帳號申請書(本院卷12第81頁)在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又上述由樂陞公司匯款予新基公司之款項固然是以「居間服
務費」之名目匯出,惟實際上被告許金龍僅向新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鵬基表示需要匯款予新基公司,並要求被告鄭鵬基配合出具交易憑證及將款項轉匯至蔡岳霖帳戶云云,而從未向被告鄭鵬基提及該筆款項是樂陞公司要支付予鄭鵬基之「居間仲介服務費」之情節,則經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訊以:「關於樂陞公司後來在10
2 年2 月25日有匯349 萬9,950 元,這個是居間契約的報酬嗎?」,證稱:「對,他於原先匯這筆錢的時候我認為是樂陞公司是依照居間契約給的佣金,許金龍也要我開立發票,我也開了,後來這筆錢是許金龍要我匯給蔡岳霖,我就把這筆款項匯掉,我本來以為這筆錢要給我的,後來才知道這筆錢不是給我的」等語。又證稱:我本身提供給樂陞公司的居間服務事實上非常多,所以當時我認為這筆錢是要給我的,是居間費用的一部分,至於樂陞公司怎麼計算,我不清楚,雖然我認為應該要更多,在匯款當時,被告許金龍並未告訴我這筆款項的用途,後來因為這筆錢要給蔡岳霖,所以我認為這不是給我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 第168 頁反面、第169 、169 頁反面、173 頁)。復證稱:「許金龍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當時他是跟我說有一筆錢要核銷」、「時間久了我忘了,但最後這筆錢不是給新基公司的,究竟是在匯款前或匯款後跟我說的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第175 頁),是即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㈤就支付上述350 萬元款項之原因,到底是否確為支付「仲介
服務費用」,又或如被告鄭鵬基所述,與仲介服務費毫無關係之問題,就此,被告鄭鵬基於審判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反覆詰問確認,包括:1.在檢察官詰問時,被告鄭鵬基經訊以:「你知不知道樂陞公司是根據你介紹哪家公司參與入股所以匯款給你350 萬元?」,證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10第168 頁),堅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新基公司是因為何種原因而獲得該款項;2.又於辯護人詰問時,經訊以:「剛剛你有提到調查局問你這個是否為過水交易,你那時候沒有想到那筆錢是用來支付佣金,且也不了解過水交易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調查局針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與事實不符?」,答稱:「對,因為我的認知是開立了一張發票,但是不知道為什麼開這張發票,在我的認知這個就是假發票,就是虛開發票」等語;訊以:「這就是你在調查局當時的認知嗎?」,證稱:「對,我當時就承認這張發票是搞不清楚狀況,而且這筆錢也匯給別人,所以我當時就是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10第169 頁正反面),亦承認其當時不知為何需要開發票給樂陞公司;3.再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並訊以:「你回答當時是因為許金龍向你表示有一筆錢找不到名目,要由新基公司過水等語。是否實在?」,證稱:「我前面已經報告過,這筆費用我原先以為是給我的,到最後跟我說要匯出去給蔡岳霖,所以我認為不是給我,那個發票是為了費用的核銷,所以我在調查局才做這樣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10第175 頁),明確指出:被告許金龍始終並沒有要將該筆350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鄭鵬基使用的意思,故新基公司開立發票緣由,僅是為了費用的核銷。最後,受命法官再確認被告鄭鵬基當時對該筆款項用途的認知,訊以:「依照你今天的說法,在350 萬元的款項,匯款進入新基公司的銀行帳戶之前,你是不清楚有匯款進新基公司這件事嗎?」,答稱:「我知道許金龍要匯款350 萬元進來,他有事先跟我說。」,訊以:「許金龍事先跟你說要匯款350萬元進來,有說要做什麼嗎?」,答稱:「他有說要做費用核銷。」,訊以:「許金龍沒有跟你說這筆錢是要給何人的嗎?」,答稱:「沒有。」,訊以:「為何你沒有詢問許金龍這筆錢是否是所謂仲介報酬或其他用途?」,答稱:「我原先以為是要給新基公司的報酬,所以我沒有問許金龍。」,訊以:「這筆350 萬元匯款進去之後,其中大部分又再轉匯給蔡岳霖,這件事到底是何時知道的?」,答稱:「是許金龍匯錢進來之後,有跟我說要把這筆350 萬的款項匯給某個人,就給我那個人的帳號。」,訊以:「所以你完全不認識蔡岳霖嗎?」,答稱:「不認識。」;訊以:「新基公司跟蔡岳霖有任何的交易往來關係嗎?」,答稱:「我印象中沒有。」;訊以:「為何許金龍在匯錢之前,並沒有先告訴你這筆錢的用途,而確定之後,你一定會依照他的指示匯款給別人?」,答稱:「因為許金龍說這筆錢不是給我的,不是我的我就不能拿。」(見本院卷10第176 頁反面、第177頁)。據上,足認為被告鄭鵬基在本院審理時態度始終一貫,堅稱該筆350 萬元款項絕非被告許金龍所稱要支付仲介服務費用途,參以被告鄭鵬基確實在該筆款項匯入後不久,即按照被告許金龍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蔡岳霖帳戶之客觀事實,應認為被告鄭鵬基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被告許金龍雖辯稱:支付予新基公司之350 萬元款項,確實
係樂陞公司付給新基公司鄭鵬基的仲介服務費用,至於後續再用以支付給李柏衡的股款,則係我個人向鄭鵬基借款云云,並以相關仲介服務合約2 份作為佐證(見本院卷6 第62至67頁)。惟查:該2 份居間合約第6 點均明文規定「甲方同意,以甲方與確定之投資者簽訂入股金額總額之百分之五,做為乙方之酬勞」,其中一份合約所指之「確定投資者」指「包括『中華開發、華登創投、和通創投、遊戲橘子』等業者外,雙方亦得另行補充約定」,另一份合約則為「包括『中華開發、Cinda 、動游等業者外,雙方亦得另行補充約定』」(見本院卷6 第63、66頁),然而至102 年2 月,上述業者當中實際有投資並支付股款者,僅有投資樂陞公司子公司磁力線上公司之遊戲橘子公司一節,經被告鄭鵬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0第174 頁反面),至於所謂Ci
nda 公司入股樂陞公司案件,樂陞公司董事會則是遲至102年5 月24日董事會始決議通過(且該部分實際上Cinda 基金並無擔任「策略性投資人」之真意,詳如前述),被告鄭鵬基亦不敢確認該筆款項係作為支付仲介Cinda 公司投資樂陞公司費用,亦為被告鄭鵬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0第175 頁)),顯見上述「支付酬勞」之條款根本不能作為樂陞公司支付新基公司上述350 萬元款項之依據,甚為明確。
㈦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雖又證稱:匯
款350 萬元予新基公司,是依據居間合約的第5 條但書規定,而非依照第6 條所稱之「百分之5 報酬」這是因為被告鄭鵬基要進行居間服務,有相關應酬開銷,如果沒有提供費用,被告鄭鵬基就會不合成本,因此,即引用第5 條但書支付鄭鵬基350 萬元,且此金額是我本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11第9 頁反面、第10頁);又聲稱:我在101 年底就決定要付仲介費用給被告鄭鵬基,但是當時尚未提到這個數字,我不敢確定是什麼時候確定要給350 萬元,但是在匯款前的一段時間,應該有三個星期左右;350 萬元的數額並未與被告鄭鵬基協商過,被告鄭鵬基有一直強調除了居間服務費用外,他所承擔的各式開銷,應該要由我們承擔,我瞭解被告鄭鵬基有應酬、吃飯、唱歌、往返中國大陸等費用支出,所以同意支付,而這數額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11第19頁反面、第20頁)。然查,被告鄭鵬基於作證時,經檢察官訊以:「你知不知道樂陞公司是根據你介紹哪家公司參與入股所以匯款給你350 萬元?」,證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10第168 頁);經辯護人訊以:「剛剛你有提到調查局問你這個是否為過水交易,你那時候沒有想到那筆錢是用來支付佣金,且也不了解過水交易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調查局針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與事實不符?」,答稱:「對,因為我的認知是開立了一張發票,但是不知道為什麼開這張發票,在我的認知這個就是假發票,就是虛開發票」等語;訊以:「這就是你在調查局當時的認知嗎?」,證稱:「對,我當時就承認這張發票是搞不清楚狀況,而且這筆錢也匯給別人,所以我當時就是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10第
169 頁正反面)。又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並訊以:「你回答當時是因為許金龍向你表示有一筆錢找不到名目,要由新基公司過水等語。是否實在?」,證稱:「我前面已經報告過,這筆費用我原先以為是給我的,到最後跟我說要匯出去給蔡岳霖,所以我認為不是給我,那個發票是為了費用的核銷,所以我在調查局才做這樣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10第175 頁)。足見被告鄭鵬基根本不知道樂陞公司為何原因匯款350 萬元予新基公司,且該筆款項甫進入新基公司帳戶,大多數隨即匯出至被告許金龍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再根據被告許金龍之說法,其嗣後隨即向被告鄭鵬基「借款」321萬餘元用以支付承諾給被告李柏衡之股款(詳後述),但如被告許金龍真有如此好心,認為被告鄭鵬基為樂陞公司尋找策略性投資人過程中發生之必要開銷,已造成被告鄭鵬基難以承擔之重荷,而為了表示樂陞公司支付服務費之「誠意」,甚至指示被告李柏衡用「預支款」方式,即時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鄭鵬基(參見被告李柏衡證述〈本院卷10第180 頁〉、被告許金龍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本院卷11第18頁〉),以解被告鄭鵬基燃眉之急,又豈有馬上向被告鄭鵬基調借幾近同額之321 餘萬元款項(並且遲未清償,詳後述)之理。從而,上開款項顯非提供給鄭鵬基進行仲介所負擔之必要經費,甚為明確。
㈧被告許金龍雖又聲稱:我當時向被告鄭鵬基調借現金,來支
付承諾要給被告李柏衡的股款,當時是請被告鄭鵬基匯款給蔡岳霖,但我並不很清楚被告鄭鵬基會拿新基公司的名義支付,我與被告鄭鵬基有很多資金往來,朋友有通財之義,我是基於與被告鄭鵬基27年的交情,而找被告鄭鵬基周轉等語(見本院卷11第12頁反面、14頁)。惟查:被告許金龍於同一時間區段內,一方面指示被告李柏衡應儘速付款給被告鄭鵬基,另方面卻又要求被告鄭鵬基將數額相近的款項匯進其指定帳戶內,其行為顯不合理,足見被告許金龍指示樂陞公司付款之始,就非常清楚該筆款項最終是要用來支付提供李柏衡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股款甚明;又從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訊以「關於350 萬元,你當時有無根鄭鵬基說你要跟他調借321 萬元這件事?」,證稱:「當然有,我跟鄭鵬基說我現在不方便,請他先幫我匯321 萬」,訊以:「你自己跟鄭鵬基有確認說這321 萬多是借款?」,證稱:「我跟鄭鵬基調借的時候,我自己認為是借款,但我不知道鄭鵬基是如何認定」(見本院卷11第17頁),可見被告許金龍當時僅要求被告鄭鵬基應該要按其指示匯款,但被告鄭鵬基對於「該筆款項是否為借款」、「可否不同意『借款』給被告許金龍」、「何時可要求清償」、「利息多寡」等與借款相關最核心之條件,全無置喙餘地可言;甚至被告許金龍於事後絕口不提還款之事,僅表示因為其先前有介紹案件予被告鄭鵬基,讓新基公司獲得250 萬元款項收益,被告鄭鵬基有分配其中半數即125 萬元收益的義務,所以其只要歸還扣抵
125 萬元後之數額給被告鄭鵬基,但實際上仍分文未付,可見所謂還錢亦僅被告許金龍之口惠而已(見本院卷11第12頁反面、第13頁)。據上,倘被告許金龍與被告鄭鵬基之間確有「借款」約定存在,雙方當初豈有可能毫無明確之借款條件、數額、還款期限、利息等約定,又豈有可能可拖延3 至
4 年,完全不用返還也無庸支付利息之理,此足見被告許金龍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被告許金龍稱將款項匯款予被告鄭鵬基,係為支付仲介費予鄭鵬基,嗣後其又向被告鄭鵬基借款,以支付承諾給予被告李柏衡之紅利等情節,不只與被告鄭鵬基所述不符,參酌該筆款項匯入新基公司帳戶之時間點,與之後被告李柏衡藉由蔡岳霖帳戶購入樂陞公司股票之時間甚為接近,而被告鄭鵬基個人確實未動用該款項等情節,已足認定被告許金龍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仍以被告鄭鵬基所述較為可採。
㈨又如果公司負責人可以假借其他名義先行將款項匯出公司,
再透過「私下簽立借款合約」之方式,將該款項任意運用到其想要運用的地方,不啻表示公司負責人得以運用此種交易安排,任意將款項匯出公司後,再取得該筆款項之實質控制權,則公司內部控制、財務控管規範與正常之款項支用程序豈非蕩然無存,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將可在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事後無須由股東會等外部監督前提下,恣意將屬於公司款項挪做個人認為適當之用途,殊非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法規明定諸多交易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製作相關規範之本旨。此更足徵被告許金龍上開辯解均僅為其事後合理化其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之卸責之詞而已,實不足採取。
㈩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雖另又辯稱新基公司是被告鄭鵬基
的公司,並非是由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等語,然而被告許金龍為上開侵占行為,僅需要確保將款項從樂陞公司匯至新基公司後,被告鄭鵬基會依照其指示匯款即可,新基公司是否實質上均由被告許金龍掌控,均不影響被告許金龍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被告許金龍有利之認定。
認定被告李柏衡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犯意聯絡的理由:
1.由本案交易及款項匯出的時間點來看,款項由樂陞公司匯出到新基公司帳戶(102 年2 月25日)之後天,被告李柏衡即下單買進40張樂陞公司股票(同年月27日),之後股款再由新基公司帳戶匯往蔡岳霖之帳戶內完成交割(同年3 月1 日),應足以推認被告李柏衡係在樂陞公司將款項匯至新基公司,確定股款來源沒有問題後,才放心向證券營業員下單購買股票之事實甚明。
2.按投資人在股市下單購買股票並成交後,即負有交割義務,如竟違約不予交割,自當負擔因此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責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即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證券商代辦交割手續將投資人證券專戶中之股票賣出以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後,如金額尚有不足,仍得向違約之投資人追償。又規定: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3 個營業日期間,接受投資人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經紀商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再規定:委託人若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此外,依據上開準則第19條第3 項、第
2 條第2 項規定,委託人如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其委託買賣的帳戶即會被註銷,於未結案且未滿5 年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投資人申請開戶,已開戶者亦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此外,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如委託人違約交割之情節重大,致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得處3 年以上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衡之常情,只要委託下單購買股票之人確有購股真意,其在下單購買大額股票之時,理應會事先確定有足額的現金足以支應股款,否則極可能面臨鉅額之違約交割問題,不僅影響個人信用及日後在證券市場交易股票的資格,甚至可能面臨訴訟紛爭與刑事訴追風險,因此,在正常情形,購買股票者除事先已經取得股款外,至少也會在確定交割日前資金將會到位之前提下,才會下單購買股票。本案依據被告李柏衡、許金龍說法,被告李柏衡並未要求被告許金龍在下單前就先將股款匯至被告李柏衡帳戶內,亦即,李柏衡在下單之際,被告許金龍根本還未將股款匯給被告李柏衡,則除非被告許金龍業已有確實動作,使被告李柏衡確認被告許金龍已確實籌措、安排好該筆股款,否則當無可能僅因被告許金龍的口頭承諾,就逕自下單購買股票之理,至為明確。
3.該筆350 萬元款項事實上並非「居間報酬」而是所謂「提供鄭鵬基為完成居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是由被告許金龍依照其個人計算式計算等情節,均為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參酌上開「居間合約」之條款記載內容,均無法直接看出如何才可以計算出當時樂陞公司應支付之額度為
350 萬元之合理依據。然而,被告李柏衡於105 年12月22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供稱:該筆款項是支付給被告鄭鵬基的服務費,服務費都是被告許金龍與鄭鵬基兩人討論後決定的,我是在被告許金龍轉告我後,才知道服務費金額,我只知道,服務費是以一般行情,亦即投資總額約5%計算,如果投資金額較大,那麼比例就會酌減;調查官所提示102年2 月25日支付350 萬元款項,這筆費用就是我所述102 年間樂陞公司支付給新基公司當年度仲介私募投資人的服務費云云(見B20 卷第172 頁正反面);於106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尚陳稱:「被告李柏衡係透過許金龍得知,參以樂陞公司當時確有辦理私募之計畫,而事後私募案亦確實完成招募,則被告李柏衡主觀上認知係實際交易而經手匯出佣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6 第45頁);至本院10
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仍陳稱:「350 萬原是新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鵬基引進私募的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7第205 頁),可見被告李柏衡於申請預支及同意核撥款項款項之際,根本不清楚該350 萬元實際上是居間契約第6 條之「必要費用」而非第5 條之「仲介報酬」,也不瞭解被告許金龍所稱該350 萬元服務費用的計算方式,更完全不知道是如何依據居間契約之條款,而可以得出該筆款項之數額,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李柏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照被告許金龍所說,新基公司為做仲介在洽談過程中可能產生負擔,所以要先預支350 萬元給新基公司;樂陞公司事後並未計算居間報酬給新基公司,因為被告許金龍並未跟我們說新基公司事後有來申請居間費用,Cinda 投資案完成後,新基公司也沒來申請云云(見本院卷10第179 頁反面、180 頁),顯然是為因應證人鄭鵬基證述,事後試圖再提出合理之解釋至明。)上開350 萬元款項數額不小,按其性質亦非例行性、慣常性之款項支出,被告李柏衡身為樂陞公司財務長,面對如此不尋常之款項支出要求,卻完全未詢問並確認支付該筆款項之明確依據為何、350 萬元之計算標準為何,已不合理;而倘使被告李柏衡不知被告許金龍真正意圖,是要透過新基公司帳戶以支付私人承諾要給被告李柏衡之股款,在欠缺明確付款依據的前提下,被告許金龍又如何有確切把握,確保被告李柏衡一定會其依所述辦理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流程。此外,本案實係因為證券營業員曾文清的要求,被告李柏衡始改以蔡岳霖帳戶交易樂陞公司股票,均經證人曾文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1第34、35頁),倘使按原本被告李柏衡預定之正常交易方式,被告李柏衡即會以自己持有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則屆時款項將直接由新基公司帳戶匯款進入被告李柏衡帳戶內,如被告李柏衡完全不清楚該筆款項的來源實際上就是樂陞公司以仲介服務費名目匯款予新基公司之金錢,被告許金龍又豈有可能毫不擔心被告李柏衡事後質疑「為何樂陞公司甫匯款給新基公司,新基公司就匯款額度相近的款項至李柏衡私人帳戶?」、「這二筆金流是否實質上具有關連性?」等問題。是以由上述情節觀之,亦可推認被告李柏衡於申請並簽核該筆350 萬元款項時,應知悉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甚明。
4.被告李柏衡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曾文清證稱:被告李柏衡有告知支付股款的錢是老闆答應給他薪資的一部分等語,被告許金龍亦證稱:全部由我個人來承擔,我決定個人來支付,以個人力量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1第36頁),可見被告李柏衡當時確實主觀上認知到,被告許金龍會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2第124 頁反面),但被告許金龍所述不足採信之處,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曾文清所述之情節,亦僅為被告李柏衡當時對曾文清的說法而已,以當時被告李柏衡之立場,當營業員曾文清有疑問時,其只需要表明自己確有能力履行交割義務即可,本來就無庸對曾文清詳細解釋款項具體之來源為何,故證人曾文清此部分證述當無從作為對被告李柏衡有利之證明。至於被告李柏衡之辯護人雖又辯以:證人曾文清證稱:被告李柏衡在公開收購失敗之案件發生以後,有打電話向她詢問當初匯款名義人為何,可見被告李柏衡當初並不知道是何人匯款至蔡岳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22第125 頁),然而,在當時因為發生曾文清誤以為被告李柏衡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下單購買股票之突發情事,才臨時改借用蔡岳霖帳戶進行股票下單與股款交割,則被告李柏衡只需要關心款項有進入到交割帳戶並完成交割即可,本無庸確認到底鄭鵬基是使用何帳戶匯款與蔡岳霖,更何況被告李柏衡在偵查機關開始調查350 萬元款項問題之後,也有可能為了評估證據是否對其自身不利,而想要瞭解確認被告鄭鵬基到底是否直接以新基公司帳戶匯款至蔡岳霖帳戶,是以此一情節亦無從為被告李柏衡有利之任何證明。此外,被告李柏衡之辯護人又辯以:證人曾文清已經證明原本李柏衡就是要用自己的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股票的,只是因為誤會,才用更正帳戶方式改以蔡岳霖帳戶下單及交割,衡之常情,如果被告李柏衡知道樂陞公司付給鄭鵬基的股款就是許金龍要提供的股票交割款,就不可能會拿自己的帳戶來下單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2第126 頁),然而,在102 年當時無論被告許金龍或李柏衡均未預見會因為公開收購案失敗而遭檢調追查侵占該筆款項之問題,是自不能以被告李柏衡當時毫不避諱使用自己帳戶下單購股之事,即為對被告李柏衡有利之認定至明。
5.綜上,由上述情節觀之,應足以推認被告李柏衡自始即知悉被告許金龍要求支付新基公司上述「仲介服務費」款項之目的,即係被告許金龍為支付承諾要給被告李柏衡之股款甚明。被告李柏衡身為樂陞公司財務主管,有參與批核上開款項之權限,其明知上開款項並非為支付予被告鄭鵬基或新基公司之仲介費,亦知悉被告許金龍於斯時係以「樂陞公司匯予新基公司之款項」來支付先前承諾支付之紅利,則被告李柏衡「於以財務主管身分批核款項支出」之時間點,對於最初該筆款項從樂陞公司匯予新基公司的目的,就是許金龍為兌現之前承諾、支付報酬給其自己之事,早已知之甚明,則其參與業務侵占與製作不實帳冊之主觀犯意,亦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李柏衡辯護人為被告李柏衡所辯之情詞(見本院卷22第124 至126 頁),均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對被告李柏衡有利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幫助犯則無與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被告許金龍確實曾商請鄭鵬基協助仲介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之投資人,故無證據認為被告鄭鵬基乃是知悉被告許金龍欲侵占350 萬元款項,才與樂陞公司簽立不實仲介合約,以供被告許金龍巧立不實名目匯款與新基公司,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許金龍係利用已經存在之仲介合約,擅自攀附援引,自行決定350 萬元款項就是上開仲介Cinda 基金合約條款第
5 條但書所稱之「必要費用」,再要求被告鄭鵬基提供新基公司帳戶供匯款之用;又被告鄭鵬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許金龍表示「有款項需要核銷」,故提供新基公司帳戶供被告許金龍將款項從樂陞公司匯出,其在該筆款項匯入新基公司帳戶以前,並不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則自難認為被告鄭鵬基有共同侵占350 萬元款項之意思,至多僅能認為其基於幫助意思,提供帳戶與被告許金龍利用之事實。
認定上開從樂陞公司匯出至新基公司之350 萬元款項屬於被告許金龍不法所得之理由:
被告許金龍將發放紅利予被告李柏衡之事,乃被告許金龍與被告李柏衡二人間之私人約定,被告許金龍自不得不依循正常紅利發放與撥款程序處理,擅自虛偽以所謂「仲介費用」名義將款項轉出給鄭鵬基之新基公司後,再由新基公司轉匯給被告李柏衡,用以履行其個人與被告李柏衡之約定。此外,被告許金龍將350 萬元款項匯到新基公司後,被告鄭鵬基只能依照被告許金龍指示將其中大部分之款項匯往被告許金龍指定之處所,亦經論述如前,是應認為該筆款項從樂陞公司帳戶匯出之日,即得由被告許金龍自行決定後續之運用方式,應已在實質上由被告許金龍所掌控,至為明確。因此,應認為該筆350 萬元款項從樂陞公司匯出之日,被告許金龍、李柏衡共同侵占之犯行即已既遂,而無論被告許金龍之後用以履行其對何人之債務,該350 萬元全部屬於被告許金龍之不法所得,至為明確。
被告許金龍於102 年2 月23日簽核該筆「居間費用預支款」
後,即由樂陞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於102 年2 月23日至25日間根據此不實事項製作轉帳傳票,且將之登載入樂陞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中;隨後由新基公司之鄭鵬基於102 年4月15日開立不實之「服務費」發票予樂陞公司,使樂陞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於102 年4 月26日製作轉帳傳票沖銷前開暫付款項,被告李柏衡即於102 年5 月15日核准等節,有相關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新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見偵20卷第184 、185 頁;偵14卷第64頁;本院卷8 第
50、52頁)。又按上開傳票與明細分類帳,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 項、第22條所規定之傳票與帳簿,則被告許金龍、李柏衡、鄭鵬基等人之行為,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樂陞公司在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行,亦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李柏衡共同以由樂陞公司支付新基
公司不實之「服務費」手法,另由被告許金龍商請具有幫助犯意之鄭鵬基提供新基公司帳戶,而侵占樂陞公司350 萬元款項得手,並據此在樂陞公司依法製作之傳票、帳冊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許金龍、李柏衡之辯解,則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許金龍、李柏衡、鄭鵬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陸、認定前揭犯罪事實陸(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許金龍之陳述:㈠訊據被告許金龍固坦承樂陞公司有分別於103 年、104 年間
與龍門公司簽立「Sgame 」(海盜戰記)、「Weapons ofMythology 」(WOM )、「Fantasy Lore」(起訴書誤載為「Fantacy Lore 」)等遊戲之權利轉讓合約,分別以美金
210 萬元、150 萬元、240 萬元將上開遊戲出售予龍門公司(其中WOM 遊戲係12.5% 之權利),並據此使樂陞公司財會人員將該等內容編製於樂陞公司103 及102 年度之財務報告、104 及103 年度之財務報告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美化財務報告之犯行,辯稱:樂陞公司這些遊戲絕對不是檢察官口中的不良資產,也不是為了美化樂陞公司財報,才決定將上開遊戲處分或授權予龍門公司,在103 年度有兩筆遊戲交易,如果為了美化財報,做一筆即可,沒有必要做到兩筆;又之所以需要使用龍門這一境外公司作為交易主體,而由我協助完成交易,是因為遊戲的投資方來自中國大陸,中國大陸公司購買無形資產交易的授權,會被徵收百分之20以上的源泉稅(無形資產交易所得稅),透過境外公司作為交易主體的安排,就不會從源頭開始被課徵所得稅,亦即樂陞公司可以百分之百取得銷售金額,不會因為交易對手國家課徵稅收,就少了百分之20的收入;龍門公司並不符合會計準則中關於「關係人」之定義,依法無須揭露,又如果林大鈞拒絕讓龍門公司來與樂陞公司交易,樂陞公司只要再去找第二家公司處理即可,不會有任何困難;此外,檢察官起訴我處分或授權遊戲權利予龍門公司之交易案中,所涉及的是資訊不實罪,當然不可能會有「犯罪所得」可言等語。
㈡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則以:1.這三款遊戲是樂陞公司非常有
價值的資產,例如:「Fantasy Lore」,為樂陞公司102 年參與東京電玩展的主力作品之一,製作複雜精美,甚至獲得日本NHK 的重點採訪;WOM 遊戲為橫跨PS4 遊戲主機與PC電腦平台的百萬人連線作品,這在當時絕無僅有,也是為中國遊戲市場量身訂做的遊戲,只要這個遊戲可以搶佔中國遊戲市場萬分之1 的佔有率,就可獲得將近3 億元營收;SGame海盜戰記遊戲為受騰訊公司委託研發的遊戲,可以瞬間承載千萬以上的用戶同時上線,遊戲引擎具有高度技術性;2.樂陞公司出售這三款遊戲給龍門公司,有收足所有價款,所以這是真實的交易,不是假交易;3.依照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號規定,被告許金龍並不符合所謂「關係人」的定義,即使如起訴書所稱資金提供者為被告許金龍,但資金提供者並非認定「關係人」之基準;4.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財報不實必須符合「重大性」基準,而本案上開交易並非假交易,而且以對於財報的影響金額而言,103 年度的財務報告中,處分Sgame 無形資產利益僅有4100多萬元,處分WOM 投資利益僅為800 多萬元,104 年度財務報告中,出售Fantasy Lore收益為7000多萬元,均未達到1 億元標準,是以無論是以「質性標準」或「量性標準」,本案都沒有到達重大的程度等語,為被告許金龍置辯。
二、惟查:㈠樂陞公司將WOM 遊戲與Sgame 遊戲處分予龍門公司之相關客觀事實:
1.樂陞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與龍門公司簽立「資產轉讓契約」,約定以美金150 萬元(即新臺幣4,430 萬元)之代價,將樂陞公司子公司磁力線上開發、由樂陞公司持有百分之50權利之「Weapons of Mythology」(WOM )遊戲之百分之12.5之權利,出售予龍門公司;又於同日與龍門公司簽立「資產轉讓契約」,約定以美金210 萬元之代價(即新臺幣6960萬元),將樂陞公司自行開發之「海盜戰記」(Sgame )遊戲之財產轉讓予龍門公司;被告許金龍即於樂陞公司103 年12月30日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2 筆資產處分案等事實,有:1.樂陞公司103 年12月1 日與龍門有限公司簽立之資產轉換契約(WOM )、合約審查申請單(見B20 卷第248 頁至
251 頁;B31 卷第69頁至74頁);2.樂陞公司103 年12月1日與龍門有限公司簽立之資產轉換契約(Sgame )、合約審查申請單(見B20 卷第244 頁至247 頁;B31 卷第75頁至80頁);3.樂陞公司103 年12月30日第7 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B25 卷第163 頁)等在卷可資證明,自堪以認定。
2.龍門公司即於103 年12月29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150萬元、210 萬元至樂陞公司子公司啟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樂陞公司財會人員隨即於帳務記載出售「Sgame 」網頁式塔防遊戲及「Weapons of Mythology」(WOM )遊戲12.5% 權利之交易,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 啟陞」113,900,000 元、貸方科目為「其他無形資產- 軟體授權金」66,941,098元、「處分無形資產利益- Sgame 」2,658,90
2 元、「其他非流動資產- 其他」35,404,919元、「處分無形資產利益- WOM 」8,895,081 元等事實,有:1.LONG MENLIMITED 玉山OBZ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啟陞公司兆豐商銀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00000000000 子帳戶交易明細(見C4卷第7 、18、20、26至43、63頁);2.樂陞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見B20 卷第148 、241 頁)等在卷可資證明,自堪以認定。
㈡樂陞公司授權Fantasy Lore遊戲予龍門公司之相關客觀事實:
1.樂陞公司先於104 年4 月20日與龍門公司簽立「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約定以美金240 萬元之代價,將樂陞公司所設計開發之「Fantasy Lore」手機軟體遊戲授權予龍門公司,並約定樂陞公司應於12月1 日前正式交付遊戲給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則需於105 年9 月30日前正式商業化營運,授權合約期間則為簽約日起至商業營運化3 年後為止,但雙方如未在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合約將自動延長兩年;其後樂陞公司又於不詳時間準備「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之補充協議書」,記載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同意將授權方式改為買斷式授權等情節,則有:樂陞公司104 年4 月20日與龍門有限公司簽立之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見B20 卷第152 至159 頁)、樂陞公司104 年4 月20日與龍門有限公司簽立之《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運營合約》之補充協議書(見B20 卷第150 至
151 頁)在卷可資證明,應堪以認定。
2.嗣龍門公司即於104 年4 月21日匯入美金240 萬元授權金,並於104 年4 月25日出具樂陞公司已交付「Fantasy Lore」英文版本、伺服器架構方案、網路及運作環境相關資訊等產品之證明;樂陞公司財會部門則於104 年9 月30日於帳務記載授權「Fantasy Lore」手機軟體遊戲之收入,科目為「銷貨收入- 非關係人」74,472,000元等事實,則有:樂陞公司開立發票申請單、INVOICE (見B20 卷第223 、224 頁)、龍門公司出具證明函(見B20 卷第225 頁)、樂陞公司明細分類帳、樂陞公司轉帳傳票、合約審查申請單、開立發票申請單(見B20 卷第148 、222 至224 、226 頁)等在卷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上述合約實際上均為被告許金龍以「收購不良資產」為由,要求林大鈞配合簽立之認定:
1.上開「海盜戰記」、「WOM 」、「Fantasy Lore」三款遊戲是由被告許金龍安排以「收購不良資產」名義,要求龍門公司簽約,實際上龍門公司並無購買該等遊戲之真意,亦未真正支付契約上記載之價金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盜戰記這份資產轉讓合約是我代表龍門公司簽訂,地點在碧潭樂陞公司2 樓辦公室內,時間點不太記得,但極度有可能不是合約上記載的「2014年12月1 日」,因為印象中當時有一些簽的東西是日期經過後才補簽的,印象中就只有簽約,龍門公司並未真正付款,之所以簽立這份合約,是基於人情與資方的要求,我本來的公司積欠了被告許金龍人情,又當時我有一次問被告許金龍為何要簽立合約,被告許金龍稱要透過龍門公司收購樂陞公司不良資產;另外WOM 這份資產轉讓合約也是一樣,被告許金龍要求收購樂陞公司不良資產的情形,也是在碧潭樂陞公司2 樓辦公司簽立合約,確切時間點則不記得,經過則是樂陞公司商務陳世穎(Steven)拿著契約過來,說是被告許金龍要求簽立,我沒印象龍門公司有真正支付合約上記載的新臺幣4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1第47頁、48頁反面、49頁)。又證稱:Fantasy Lore遊戲軟體授權契約暨補充協議書,都是我代表龍門公司與樂陞公司簽立,時間應該是2015年初,地點應該是在樂陞公司2 樓辦公室,這兩份契約應該是不同時間簽立,但間隔不會太久,經過情形一樣是由陳世穎拿著合約要求我簽立,我基於公司欠被告許金龍人情,以及這是資方許金龍的要求,所以簽立,龍門公司應該是沒有支付授權金240 萬元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50頁)。再證稱:若加上WOM 遊戲,共有三筆收購樂陞公司不良資產的部分(見本院卷11第48頁反面);經審判長訊以:「剛剛提到有這樣做的有三款遊戲是哪三款?」,答稱:「Fantasy Lore、WOM 、海盜戰記,剛才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契約上面都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58頁)。
2.再龍門公司林大鈞於上開合約簽立之前,完全未評估、測試過「WOM 」及「海盜戰記」遊戲,而雖然林大鈞僅有簡單測試過「Fantasy Lore」遊戲,但其完全不認同「Fantasy Lore」遊戲之營運授權有高達美金240 萬元價值之情,亦經證人林大鈞證稱:我代表龍門公司與樂陞公司簽立有關Fantasy Lore這遊戲的合約時,有短暫測試過這個遊戲,但這個合約是我基於人情壓力去簽的;如果有金流的產生,當然是會計人員比較清楚,但就我的印象是沒有;就我從業的經驗,這個遊戲不可能值合約上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4頁反面)。又證稱:WOM 遊戲,我不清楚後續的開發狀況為何,因為沒有做真的後續動作,例如:技術交接或設立伺服器,所以我並不知道WOM 遊戲具體開發的內容及狀況,我沒有看過這個遊戲的開發狀況,也沒有進行所謂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11第56頁反面);再證稱:我不知道海盜戰記是什麼樣的遊戲,沒有玩過,也沒有測試過,就直接簽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58頁)。
3.據上,由證人林大鈞之證詞,已足以認定上述合約實際上均為被告許金龍以「收購不良資產」為由,要求林大鈞配合簽立之認定之事實。
㈣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龍門公司之認定:
1.有關龍門公司之成立,係由被告許金龍提供資金設立,並指示林大鈞配合辦理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職務之情節,業經龍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設立地點為薩摩亞之龍門公司(LONG MEN LIMITED)的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提示卷證確認後)龍門公司應該是於103 年年底成立;成立龍門公司的資金都是由被告許金龍提供,被告許金龍則都是透過彭于璇安排。龍門公司的名稱,則是由會計師先提供一個清單,上面記載已經取好的公司名稱,我有選擇三個名稱給被告許金龍,由被告許金龍決定名字,就決定是龍門。當初成立龍門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許金龍要求我成立,當時被告許金龍並沒有說明要成立公司的原因,我之所以願意配合,是因為早期我經營其他公司時,有資金困難,被告許金龍提供經濟援助,我之前的公司為三乘三數位公司,後續也成立葫蘆公司,在那時的時點與情況下,被告許金龍對我有指示,我就照辦,因為被告許金龍有提供資金協助,算是資方,資方對我有要求,我就照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46頁、46頁反面、52頁反面)。
2.龍門公司不過是被告許金龍所掌控之另一紙上公司,均得由被告許金龍操控指示登記負責人林大鈞為簽立契約與資金匯入、匯出之事實,由證人林大鈞經檢察官訊以:「龍門公司是否為紙上公司?」,答稱:「是。」;訊以:「許金龍可否透過你而實際操控龍門公司去簽立契約與運作資金?」,答稱:「可以。」;訊以:「就你認知,龍門公司的實質負責人為何人?」,答稱:「許金龍。」,至為明確(見本院卷11第56頁)。
3.林大鈞表面上自己為創業者、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運作係接受被告許金龍之資金援助,必須聽從被告許金龍指示調度資金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大鈞證稱:我表面上不是受雇於被告許金龍,但實際上是,因為在三乘三公司沒有資金的時候,我接觸被告許金龍,他表達願意投資與收留,所以給了一筆資金,把三乘三的債務清償掉,讓公司原來的團隊繼續做下去,所以表面上看起來我自己創業,但背後資金來源其實是被告許金龍;上述進入龍門公司玉山銀行OBU 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聽從資方即被告許金龍調度,我從來沒有自己運用過,被告許金龍在我公司困難時給予我幫助,我想被告許金龍心裡明白,他是我的恩人,不會背叛他,也相信我的人格,不會將匯入龍門公司玉山銀行
OBU 帳戶內的款項挪做他用等語(見本院卷11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4.林大鈞因為不滿被告許金龍屢屢要求利用龍門公司帳戶進行大額資金調度,甚至要求以林大鈞擔任負責人之另一「葫蘆公司」參與額度高達2 億3,562 萬元私募案件(詳前述),因而要求卸任龍門公司與葫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以來我都想好好營運遊戲,但多次資金調度或參加私募案,並不是我想要的,所以我就於104 年8 月間離開龍門公司與葫蘆公司,葫蘆公司登記負責人換成我太太;至於龍門公司,我所謂的「離開」,是指將公司的管理,例如鋼印、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樂陞公司的人員管理,我當時是交給樂陞公司的楊蕙慈(Vivian);雖然我迄今仍然為龍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這是因為當時我曾經要求要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但被告許金龍說沒有適當人選,這件事才延宕
2 年等語(見本院卷11第51頁反面、52、53、56頁)。
5.據上,應堪認龍門公司為被告許金龍所出資成立並實質掌控之公司,該龍門公司之帳戶由被告許金龍所支配,而款項之進出調度,悉聽被告許金龍之指示進行,甚為明確。㈤關於龍門公司為了購買上述三款遊戲而匯款至樂陞公司之金流,均由被告許金龍安排,透過彭于璇指示進行之情節:
1.又前開龍門公司匯款予啟陞公司,用以支付購買「海盜戰記」、「WOM 」遊戲權利,以及取得「Fantasy Lore」遊戲營運授權之款項,實際上均由被告許金龍所掌控之VBL公司(業經詳述如前)匯入之事實(參見犯罪事實柒附圖),有龍門公司相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資佐證(見他11027 卷4 第7 、8 、17、19、21頁)。而經檢察官提示龍門公司開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5 他11027卷4 第7-9 頁),訊以:「龍門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3-105 年有多筆美金匯出、匯入的紀錄,該些款項是否為龍門公司或是你私人所有?」,證人林大鈞證稱:「這些匯出匯入的款項都不是我個人所有,也不是龍門公司的,是之前資金調度在使用的,是許金龍安排的資金調度做的匯款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47頁)。
2.龍門公司購買「Sgame」遊戲的款項來源:證人林大鈞經檢察官提示VBL 公司匯款予龍門公司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05 偵24416 卷20第145 頁),訊以:「於103 年12月30日VBL 公司匯款211 萬美金入龍門公司上開玉山銀行obu 帳戶,是否有此事?」,證人林大鈞證稱:「有此事」;又證稱:但匯款原因需要看一下紀錄,因為我現在記不起來,之前會計小姐有粗略整理一份進入龍門公司資金的用途,我找不到這筆資料;這筆資金來源是VBL 公司,是彭于璇跟我聯絡有這筆款項進來,之後要做什麼樣的處理,也是彭于璇指示的,但我不記得他指示什麼,因為他指示我很多次,每筆款項做什麼用的,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11第48頁)。又經檢察官提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5 偵24416 卷20第145 頁背面),訊以:「於103 年12月30日龍門公司自上開玉山銀行OBU 帳戶匯款210 萬美金到香港銀行的帳戶,是否有此事?」,證稱:「有此事。」,又稱:這筆款項是會計小姐處理的,也是因為彭于璇有告訴我要把這個款項直接匯到指定的戶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48頁反面)。
3.龍門公司購買「WOM」遊戲的款項來源:證人林大鈞經檢察官提示103 年12月29日VBL 公司匯款美金150 萬元至龍門公司玉山銀行OBU 帳戶之資料,答稱:
對於資金的流動我沒有太大印象,當時應該是彭于璇通知我有款項匯入龍門公司帳戶的,之後我就是依據彭于璇指示做資金調動等語(見本院卷11第49頁);再經檢察官提示103 年12月29日龍門公司匯款149 萬9,950 元進入啟陞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稱:有該筆匯款,該匯款是公司的會計小姐處理的,但不是我指示的,是彭于璇指示會計小姐的,但沒有印象為何要匯出該筆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49頁反面)。
4.龍門公司購買「Fantasy Lore」遊戲營運權利的款項來源:證人林大鈞再經檢察官提示104 年4 月20日VBL 公司匯款美金240 萬元至龍門公司玉山銀行OBU 帳戶之資料,證稱:有該筆匯款,但原因為何不記得了,彭于璇有通知我匯入該筆款項,當時她有告訴我該筆款項的性質,但我現在想不起來了,之後就是由彭于璇下指示告訴我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1第50頁反面)。此外,經檢察官提示104 年4 月21日龍門公司匯款240 萬美金至啟陞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稱:龍門公司的款項進出我都不太記得,當初是公司的會計接受彭于璇的指示進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50頁反面)。
5.經核證人林大鈞上開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不僅與VBL 公司係由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之客觀事實(已經詳述如前)相符,且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亦均大致相符,自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6.綜上,已足認龍門公司為上開3 款遊戲交易案所匯入之金額,實際上全部都是由被告許金龍指示調度,甚為明確。㈥龍門公司並無自主支配其所屬OBU 帳戶款項進出事宜之能力,款項進出完全按照彭于璇指示之事實:
檢察官在審判中為瞭解為何上開三筆款項均由彭于璇指示林大鈞進行操作,接續對證人林大鈞訊以:「彭于璇是何人,為何可以指示你或你的會計小姐處理相關資金事宜?」,證稱:「彭于璇是樂陞公司的財務人員,階級蠻高的,他的指示應該都是許金龍直接的指示。」;訊以:「你如何得知彭于璇有受到許金龍的授權,而不是自作主張亂做資金調度?」,證稱:「這個我沒有辦法知道彭于璇是不是自作主張,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的模式在處理。」;訊以:「上開龍門公司玉山銀行OBU 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可實際使用帳戶之物品由何人保管?」,證稱:「我在104 年8 月離開龍門公司以後,就把相關的東西通通交給樂陞公司那邊的人保管,之前是龍門公司的會計小姐保管」(見本院卷11第51頁)。據上,可見其實不僅是上開三筆款項,有關於龍門公司銀行帳戶相關資金進出,實際上都是依據樂陞公司之財務人員彭于璇指示進行,直到林大鈞離開龍門公司後,亦將龍門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樂陞公司人員保管之事實。
㈦又被告許金龍安排從VBL 公司匯款至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即
配合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2月30日、104 年4 月21日分別匯入之上開款項,龍門公司所匯款項進入樂陞公司帳戶後,又被被告許金龍作為購買同步推公司股權(因樂陞公司雖於103 年10月即與同步推公司合意以新臺幣約53億元代價收購同步公司股權,但遲未能籌得足額資金,乃在同步公司負責人熊俊要求下,先行支付保證金予同步公司,經過詳如前述)保證金之一部分,匯款予同步公司,惟嗣後同步公司有再將款項匯還給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之事實,亦經被告謝東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金有進到樂陞集團,跟一般沒有金流的美化財報不完全一樣,雖然在那一段時間,在那一段時間,樂陞公司為了收購同步股權的交易,付出保證金約1,200 萬美金給熊俊,時間也大約在104 年1 月到5月間,而熊俊也把收到的款項再匯款到VBL ,同步公司匯款到VBL 後會通知我,我再向許金龍報告,如果款項沒有匯入,許金龍會要我去催款;我可以確定在104 年1 月到5 月間,樂陞公司付給同步的熊俊1,200 萬美金,都有匯入VBL 公司;有金流的交易的應該也算美化財報;Fantacy Lore」款項也是VBL 匯款給龍門,龍門匯款給啟陞公司,純粹是做金流…等語甚明(見B20 卷第167 頁反面、168 頁),且依據李柏衡手機Wechat對話頁底編號3553,被告李柏衡(Peter)於104 年1 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許金龍(Aaron ),稱:昨天同步已匯款300 萬至VBL ,被告許金龍即回覆稱:收到(見B15 卷第36頁),亦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此外,上開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1.合作金庫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B7卷第11頁);樂陞公司轉帳傳票、預支款申請單、合約審查申請單、保證金補充協議、樂陞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8 第146 至147 、149 至157 、159 頁);2.合作金庫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B7卷第12頁),樂陞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合約審查申請單、保證金補充協議二、樂陞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8 第161 至162 、164 至172 頁);3.樂陞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一般報告呈核單、啟陞公司轉帳傳票、報告呈核單、付款憑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B20 卷第208 至210、216 至221 頁)。綜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㈧龍門公司未有營運或轉授權相關遊戲以獲取利益之能力、計畫與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龍門公司本身僅為紙上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節,亦經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門公司並沒有具體開始做任何經營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1第46頁反面、56頁),至為明確。證人林大鈞經訊以:「所以說剛才檢察官所提示的相關授權合約,實際上都沒有根據合約進行技術交接,或是營運的行為嗎?」,證稱:「對。」(見本院卷11第57頁)。又龍門公司簽立Fantasy Lore代理營運合約以後,並無任何實際營運行為之事實,經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的「買斷式授權」是賣方之後不再提供任何技術方面的支持,由買方自行進行遊戲程式碼的維護與開發,正常情況下,龍門公司簽了這樣的協議後,自然就可以營運或再授權,但龍門公司在這個案子上,沒有收到過程式的源代碼與任何的人員做交接,龍門公司更沒有人力去做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55頁)。而雖辯護人質疑稱:「你剛提到的人力,轉授權需要什麼樣的人力?」,但證人林大鈞立刻回答:「東西沒有交給我,我要怎麼做營運或再授權?!」(見本院卷11第55頁),顯見證人林大鈞知悉龍門公司自始自終沒有營運相關遊戲的設備、人力與其他資源,亦無任何營運該等遊戲或者將該等遊戲轉授權予其他公司獲利的計畫,至為明確。
㈨認定樂陞公司與Fantasy Lore遊戲的授權合約不實在之理由:
細繹上開「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內容,業已明載「被授權方希望通過支付授權金及營運權利金之方式,在合約期間及授權區域內取得《Fantasy Lore》(以下簡稱" 本產品" )手機版之出版、發行、推廣、促銷、分銷、授權區域終端用戶線上服務等營運權利。授權方同意有償向被授權方提供合約期間及受全區域內本遊戲獨家軟體營運授權,並在合約期間內提供該產品有限的更新、升級、語言本地化、技術諮詢等支持工作」,而根據契約之定義,所謂「獨家軟體營運授權」,包括:「排他性營運權利的授予」、「架設伺服器的權利和義務」、「市場推廣的權利和義務」、「進行虛擬產品銷售的權利和義務」、「產品標識的獨家授權」(見B20 卷第152 頁反面、153 頁)。由此可見依上開契約,樂陞公司僅授權由龍門公司營運、銷售與行銷"Fantasy Lore"遊戲,而在雙方合約架構下,龍門公司尚須承擔包括「建置伺服器與網路環境,包含防火牆建置等」(合約
2.3 )、「建立線上支付系統」(合約2.4 )、提供安全性維護(合約2.5 )、「各種出版、發行、推廣、促銷、分銷、客戶線上服務」(合約2.6 )、保護授權方對於遊戲之智慧財產權(合約2.7 、2.8 、2.9 ),甚至必須於105 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商業化營運(合約2.10)等義務(見B20 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許金龍辯稱龍門公司可以藉由轉售遊戲獲利之情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實際上龍門公司毫無營運「Fantasy Lore」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大鈞證述如前,而本案樂陞公司在簽立上述授權合約之前,不僅未評估龍門公司有無大規模營運、行銷上述之意願與能力,以及先前取得「海盜戰記」、「WOM 」遊戲後營運的實績,之後也完全未見樂陞公司追究龍門公司之違約責任,益徵上開合約單純僅為美化帳面而製作,並不實在。
㈩不採取被告許金龍辯解之理由:
1.龍門公司原則不過一紙上公司,本身並無行銷乃至於營運手機遊戲軟體的能力,焉有花費鉅資購買遊戲之可能性。而且龍門公司事前完全沒有評估過營運上述遊戲的能力、成本以及回收成本的可能,豈可能有一次出手花費如此龐大的款項(分別均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之譜)購入上述遊戲權利之理。
2.僅上開遊戲本身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的授權金。以其中fantasy Lore遊戲而言,依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前開「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約定,樂陞公司應於104年12月1 日交付遊戲(見B20 卷第156 頁反面),龍門公司則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正式商業化營運,而該遊戲於103 年間即上架之事實,業經被告許金龍自承甚明,不僅證人林大鈞自己評估單以該遊戲本身不可能有上開授權合約所記載的價值,且以手機遊戲市場競爭之激烈、各類遊戲推陳出新之迅速而言,手機遊戲的生命週期並不長,豈有可能於樂陞公司104 年12月1 日前交付手機遊戲、龍門公司再花費數月時間完成正式商業化營運之後的3 年營運期間內,尚有總值240 萬美元的價值可言。此益足佐證被告許金龍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
3.被告許金龍最後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辯護人訊問時,才突然提出:「Fantasy Lore」遊戲是我卯足了勁跟王佶推銷云云(見本院卷22第208 頁正反面),以及於105 年11月24日辯論時聲稱:這些遊戲的投資方來自中國大陸,為了避免被課稅才借用龍門公司作為交易平台云云(見本院卷22第302 頁反面)。然而上開說詞,不僅其本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從未提出,乃至於證人林大鈞到庭作證後,經本院給予其對證人林大鈞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從未清楚說明;又被告許金龍上開說詞,一再以隱諱方式,暗示在龍門公司背後,有真正出資投資上開三款遊戲投資人,惟其從未能清楚說明:到底實際上投資上開三款遊戲的公司為何?何時與樂陞公司簽立完成相關契約約定?又之後有無實際營運或轉授權的行為?也從來未提出任何樂陞公司與「幕後投資人」之簽立合約、幕後投資人後續營運遊戲狀況等資料,在在都顯示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上開辯詞,亦僅為其眼見證人林大鈞之證詞對自己不利,而事後捏造,以企圖說服本院相信雖然龍門公司並無投資並營運上開三款遊戲的真意與能力,但因為龍門公司一樣是被告許金龍借給幕後投資人使用之「交易或投資載體」,所以仍然不能認定上述三筆交易虛偽不實之說法而已,自不足採取。
被告許金龍上開行為對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之影響:
1.樂陞公司人員於編製、申報及公告103 及102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上述處分「Sgame 遊戲」(海盜戰記)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內,因而虛增樂陞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2,659 千元(見B22卷第53頁反面、83頁;B20 卷20第241 頁)。又樂陞公司人員於編製上開年度財務報告時,亦將上述處分「WOM遊戲」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內,因而虛增樂陞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8,
895 千元(見B22 卷第53頁反面、83頁;B20 卷第241 頁) 。合計樂陞公司103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科目虛增共計11,554千元,佔當年度「其他利益及損失」65,881千元之17 .53% (見B22 卷第53頁反面) 。
2.又樂陞公司於當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中,以「實現前年度北京樂陞公司與蘇州樂陞公司出售Sgame 予香港啟陞公司之利益,以及前年度香港啟陞公司出售Sgame 予樂陞公司之利益」為由,一併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收益,故合計共認列處分無形資產收益為41,027千元(見B22 卷第36頁反面,另參見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提之答辯狀〈見本院卷22第44頁反面〉)。
3.樂陞公司財會人員於編製、申報及公告104 及103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上述「Fantasy Lore遊戲」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內,因而虛增樂陞公司104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虛增共計74 ,472 千元,佔當年度「營業收入」677,520 千元之10.99%(見B21卷第254 頁反面;B20 卷第222 頁) 。
4.綜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認定上開不實交易已達於重大影響樂陞公司財務報告正確性之理由:
1.重大性量化標準之參考依據:⑴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重編財務報表
門檻):「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1.5 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 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 者。三、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⑵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 條規定:「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
之準則通常對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討論重大性之觀念。該等準則於討論重大性時雖可能使用不同之用語,但其一般解釋如下: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ㄧ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⑶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 條第2 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
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雖然實務上難以設計查核程序以偵出僅依其性質即認定為重大之不實表達,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
2.經查,前開虛偽出售WOM 、SGAME 遊戲,致使樂陞公司10
3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科目虛增共計新臺幣11,554千元(B22 卷第53頁反面)。且
103 年度樂陞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係產生所得稅利益133,
119 千元,該期有與課稅損失及所得稅抵減之原始產生及其迴轉有關之遞延所得稅36,227仟元(B22 卷第83頁反面),當期虛增之「其他利益及損失」亦致使所得稅利益降低,是其虛增之「其他利益及損失」亦應考慮所得稅之影響,以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 計算,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9,589.82千元;另使樂陞公司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科目虛增共計新台幣41,027千元(B22 卷第36頁反面)。且103 年度樂陞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係產生所得稅利益60,995千元(B22卷第37頁),惟該所得稅利益係經調整相關影響數之金額,當期原仍有應付所得稅39,429千元,經考慮所得稅影響後,以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 計算,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34,052.41 千元(41,027×83%=34,052 .41)。是以,上開虛偽交易對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之影響,已達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定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在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上,且達樂陞公司及子公司103 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5 (即當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亦即949,300 千元×1.5%=14,239.5 千元)之重編財務報告要件。另出售Fantasy Lore遊戲部分,致使樂陞公司
104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虛增共計74,472千元(偵24416 卷21第53頁反面),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 計算,考慮所得稅影響後,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61,812千元(74,472×83%=61,812),亦達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定,個體財務報告更正之綜合損益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之門檻,且達樂陞公司104 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即當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亦即677,520 千元×1%=6,775.2千元)之重編財務報告要件;又使樂陞公司104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虛增共計74,472千元,104 年度樂陞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係產生所得稅費用173,984 千元(B21 卷第234 頁),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 計算,考慮所得稅影響後,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61,812千元(74,472×83% =61,812 ),亦達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所定,合併財務報告更正之綜合損益在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上之門檻,且達樂陞公司及子公司104 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 (即當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 ,亦即2,197,634 千元×1.5%=32,96
4.51千元)之重編財務報告要件。且上述三筆不實交易,在樂陞公司103 年度個體財報認列1,000 餘萬元之出售無形資產暨投資利益,佔該年度「其他利益」達17.5此3%,更於該年度合併財報中,合併認列已實現利益達4,000 餘萬元,又於104 年度個體財報認列「營業收入」7,000 餘萬元,佔該年度營業收入之10.99%,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外,樂陞公司出售前開3 款遊戲之交易,係由對樂陞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董事長所主導之虛偽交易,嚴重違反公司法規遵循義務,主要目的亦為公司美化財務報表,足以影響證券投資人對樂陞公司管理階層誠信之信賴程度,對於投資人對於上櫃公司財務報告公允表達之信賴影響重大,自亦該當於前揭「質性指標」。綜上,上述不實交易對樂陞公司財務報告造成之不實表達,自足以重大影響一般證券投資人對於樂陞公司獲利能力之判斷至明。從而,無論依據所謂「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判斷,均已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至為明確。
3.不採納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對於「不構成『重大性』」辯解之理由:
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於106 年11月28日審理時辯稱:最高法院見解基於刑罰謙抑性思想,認為「財報錯誤」而構成「財報不實罪」,需符合「重大性標準」,亦即,金額超過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之「量性標準」,以及有無假交易等不法情事之「質性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本案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為真實交易,且該三筆交易分別未達到1 億元,也未超過樂陞公司當年度的資本總額20% 等語。惟查:被告許金龍辯護人所提金額1 億元、資本總額20% 之依據,無非係基於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所指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之規範,惟本案被告許金龍之行為,係屬虛偽簽立不實合約,並藉此在財務報表上以虛增「處分無形資產利益」及「營業收入」,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所指「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並非適用於本件情形,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至於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其他有關於龍門公司並不該當於「
實質關係人」辯解部分(見本院卷22第329 頁反面),因本院認定樂陞公司根本不應將上開3 款遊戲之交易記載於樂陞公司之財務報告內,而非記入財務報告漏未揭露關係之人問題,是均與被告許金龍上開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無關,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為了美化樂陞公司財報數字,在帳面
上虛增營收,竟安排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包括:由樂陞公司將上述「海盜戰記」及「WOM 」遊戲權利出售予其具有實質控制力之龍門公司,及樂陞公司將「Fantas
y Lore」遊戲之營運授權予龍門公司等行為,並使樂陞公司財會人員據此記入帳冊內,使樂陞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許金龍之辯解,則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許金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適用法條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違背職務參與樂陞公司私募㈠被告許金龍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至(五)所示之犯行、
被告鄭鵬基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謝東波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1.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事實壹之(一)至(三)所示之行為,被告鄭鵬基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罪。被告許金龍所為犯罪事實壹之(四)、(五)所示之行為,被告謝東波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五)所示之行為,犯罪所得分別逾新臺幣1 億元,是此部分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2.又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事實壹之(一)至(五)之行為,被告鄭鵬基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之行為,被告謝東波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五)所示之行為,均係讓樂陞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金龍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由自己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案,且依法不得由不具「策略性投資人」適格之人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被告許金龍為不使樂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察覺,還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利用自己可以掌控或運用之人頭公司為名義上之「策略性投資人」參與私募樂陞公司股票,致使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樂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關於私募之規定,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
3.被告許金龍、鄭鵬基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鵬基雖非樂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許金龍共同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就犯罪事實壹之(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金龍利用犯罪事實壹內所示之各該不知情人員完成違法私募案,為間接正犯。
4.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謝東波上開部分之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然而,因樂陞公司依據私募案之結果所為之公告,只不過是在各該私募案件「收受股款完成後」,依據金管會發布之行政規則「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對外公告而已,並非所謂「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業已載明各該私募案之時間,以及實際上由被告許金龍以自己掌控或所得運用之公司掛名參與私募,又不法掌控各該私募股票之事實),是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並予以審理。
5.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謝東波所為上開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犯罪事實壹之(一)至(三)部分)或重大違背職務罪(犯罪事實壹之(四)、(五)部分);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同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之罪。上開分別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或重大違背職務罪。
㈡被告鄭鵬基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查本案被告鄭鵬基就此部分,係以提供VBL 公司帳戶供被告許金龍使用為手段,而幫助正犯即被告許金龍完成前揭Eminent 公司之私募案件部分,因而遂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樂陞公司遭受損害之犯行,其並未直接參與私募之過程,足見被告鄭鵬基僅係參與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鵬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鄭鵬基所為如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違背職務罪,且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幫助違反私募規定罪。
3.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鵬基上開部分之犯行,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共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證券詐欺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書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並予以審理。
4.被告鄭鵬基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違背職務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違背職務罪。
二、犯罪事實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使樂陞公司為非常規交易㈠核被告許金龍、謝東波所為前揭犯罪事實貳所示犯行,均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又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不另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侵占或詐欺之程度,應從竊盜、侵占或詐欺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此法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行本帶有違背任務之性質,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犯本款之罪行,則應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即可,不必援用同法同條項第3 款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法條相繩。職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自無再論處同法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之必要,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與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五之(一)至(七)部分):
核被告許金龍、潘彥州就犯罪事實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五之(一)至(七)部分)中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情事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本毋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被告許金龍、潘彥州與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金龍、潘彥州利用不知情之吳筱涵律師及其他中銀法律事務所人員、中信證券公司及中信銀行人員、謝東波配合進行本案含有詐偽內容之公開收購而對外傳達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四、犯罪事實肆、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八)及六部分):內線交易及炒作股票㈠犯罪事實肆之罪名:
被告許金龍所為犯罪事實肆所示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又被告許金龍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指示對此部分不知情之被告楊博智先後於105年5 月16日至5 月31日間接續下單之行為,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被告許金龍利用對此部分不知情之被告楊博智、蔡明宏而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伍之罪名: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台財證(3 )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案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共同炒作之樂陞營造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2.是核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所為犯罪事實伍所示之行為,均係:1.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項第4 款(104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2.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
3.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分別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以及接續多次交易而達成操縱並影響市場上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結果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於分析期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樂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公司股票,以及其他操縱該公司股票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款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各僅評價為法律上單純一罪。再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間就上開3 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3.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惟因為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係於104 年6 月1 日起接續犯至105 年8 月30日止,行為結束時間點既然在上開法律修正及施行之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4.再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間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就犯罪事實肆、伍部分,被告許金龍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又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
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又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鄭鵬基、楊博智以一行為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又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又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㈤本院所認定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使用包括附表伍之
一編號87至97之人頭帳戶炒作樂陞公司股價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書列載之範圍內,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附表伍之一編號2 至4 、8 、11、14至17、20、21、23、30
、31、35、36、40、43至47、49、50、52、53、55至57、59至68、71、79、80、84部分之人頭帳戶,經本院認定應非被告許金龍集團炒作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另公訴意旨認為炒股期間為104 年6 月1 日迄至105 年8 月31日,惟本院僅認定從104 年6 月1 日迄至105 年8 月30日。惟因就上開部分亦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犯罪事實陸(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七):侵占樂陞公司款項部分㈠論罪條文:
1.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而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或侵占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許金龍、李柏衡所為共同侵占樂陞公司款項350 萬元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鄭鵬基所為幫助侵占樂陞公司款項350 萬元之行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鵬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為虛偽記載者,應受處罰;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屬於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柏衡為樂陞公司財務長,則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利用不實名目匯款後,又指示不知情之樂陞公司會計人員將該不實內容記入帳簿、傳票內,均應有上述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鄭鵬基則知悉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許金龍欲以不實名目記載於樂陞公司帳簿、傳票內,仍配合提供不實發票。是核被告許金龍、李柏衡、鄭鵬基為達使被告許金龍侵占樂陞公司款項目的,所為使樂陞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不實記載樂陞公司支付仲介服務費350 萬元)之行為,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應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
3.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年度臺非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李柏衡為上開犯行過程中,製作不實名目之預支款項申請單、項目不實之轉帳傳票,使樂陞公司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樂陞公司帳冊內,及由被告鄭鵬基出具不實之交易憑證等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金龍、李柏衡、鄭鵬基上開共同使財報不實之行為,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乙節,並未考量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原則,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4.被告許金龍與被告鄭鵬基、被告李柏衡就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於依法律規定製作之帳簿、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鵬基雖非樂陞公司之負責人,而與樂陞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許金龍、樂陞公司財務長李柏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減刑部分詳後述)。被告鄭鵬基對於雖樂陞公司之財物無持有、管理及支配關係,但其幫助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被告許金龍、李柏衡犯罪,仍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許金龍、李柏衡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等二罪,及被告鄭鵬基所犯幫助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二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第179條規定嫌論處。
㈢被告許金龍、李柏衡為此部分犯行之過程中,利用其他樂陞
公司不知情之人之財務會計人員為上開虛偽記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犯罪事實柒(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不實美化財報部分㈠先予敘明事項:
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出具有虛偽、隱匿之財務報表之行為,則而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例如:發行人於105 年3 月虛增營收,並在同一月份以105 年4月至105 年3 月之「預付費用」名義出帳匯款,以藉此匯出之資金沖銷不實虛增之應收帳款,惟該預付費用款將會從10
5 年4 月開始轉列費用,至106 年3 月才沖銷完畢,則後續尚會影響105 年、106 年度之相關財務報告)。從而,如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窗飾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又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許金龍既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則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有上述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許金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柒編號(二)所示行為,係於
103 年12月間,利用不實之「Sgame 」、「WOM 」遊戲交易案,而使樂陞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該次合併申報103 及
102 年度財報)發生不實之結果;至於如犯罪事實柒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則係其又再次起意,於104 年4 月間,利用不實之「Fantasy Lore」遊戲交易案,而使樂陞公司104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該次合併申報104 及103 年度財報),上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㈣對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許金龍所涉及「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情事」,係針對「未揭露與樂陞公司交易之龍門公司屬實質關係人」部分,惟本案關於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上開交易合約,自始即為虛構之不實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許金龍根本不應將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交易事項記入樂陞公司財務報告內,故被告許金龍再如何具體記載上開不實交易事項、是否揭露係屬於「關係人交易」等,無論如何處理,本即無獨立構成犯罪之可能性可言。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然漏未論及被告許金龍將上述交易收入記入帳冊而使樂陞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但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明載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許金龍使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會人員將上開3 款遊戲交易之事項登載於樂陞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則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當然包括被告許金龍虛構不實交易並使財會人員據此編入樂陞公司財務報告而美化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因此,雖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許金龍此部分違法犯行,僅有「隱匿而未誠實揭露關係人交易事項」,惟此部分亦僅屬於對於違法行為態樣之評價不同而已,又無論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違法態樣為「不實美化財報」或「未誠實揭露關係人交易」,適用法條均相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㈤不另論罪部分:
1.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又因樂陞公司每月出具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係於每年度出具年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詳如前述說明),是亦均不另論罪。
㈥法律競合關係: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年度臺非字第13
3 號判決參照)。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則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均予以敘明。
㈦共犯關係之認定:
就上述財報不實之行為,被告許金龍與龍門公司負責人林大鈞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許金龍所為此部分犯行,其利用其他樂陞公司不知情之人之財務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貳、分論併罰部分:
一、被告許金龍所為上開5 次違法參與私募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犯罪事實壹編號(一)至(五)《附表壹之一編號1 至5 》)、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犯罪事實貳《附表壹之一編號6 》)、共同為內容不實之公開收購之行為(犯罪事實叁《附表壹之一編號7 》)、共同違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犯罪事實肆、伍《附表壹之一編號8 》)、共同侵占行為(犯罪事實陸《附表壹之一編號9 》)、先後2 次使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犯罪事實柒、捌《附表壹之一編號10、11》),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鄭鵬基所為上開共同違法私募行為(犯罪事實壹編號(一)《附表壹之二編號1 》)、幫助違法私募行為(犯罪事實壹編號(二)《附表壹之二編號2 》)、共同違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犯罪事實伍《附表壹之二編號3 》)、共同侵占之行為(犯罪事實陸《附表壹之二編號4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東波所為上開共同違法私募行為(犯罪事實壹之(五)《附表壹之三編號1 》)、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犯罪事實貳《附表壹之三編號2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法定刑之減輕:
一、被告鄭鵬基部分:㈠被告鄭鵬基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示之行為《附表壹之
二編號2 》,係幫助正犯許金龍犯罪,審酌被告鄭鵬基所涉情節明顯較被告許金龍輕微,是爰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鵬基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二)所示之行為《
附表壹之二編號1 、2 》,係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許金龍共同犯之(事實壹之(一)部分),或幫助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許金龍犯之(事實壹之(二)部分),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鄭鵬基所犯上開2 罪,其所涉程度較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許金龍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示之行為《附表壹之二編號
2 》部分,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事由遞減輕之。㈢被告鄭鵬基所犯如犯罪事實壹之(一)、(二)所示各罪《
附表壹之二編號1 、2 》,其在偵查中自白,態度良好,又本案並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中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罪,並與上開身分犯減刑事由遞減輕之;就其中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罪,並與上開幫助犯、身分犯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㈣被告鄭鵬基所犯如犯罪事實伍所示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附表壹之二編號3 ),其在偵查中自白,態度良好,又本案並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鄭鵬基所犯如犯罪事實陸所示之記載帳簿不實罪(附表
壹之二編號4 ),係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許金龍、李柏衡共同犯之,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鄭鵬基所犯該罪,其所涉程度較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許金龍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謝東波部分:被告謝東波所犯如附表壹之三所示各罪,其均在偵查中自白,態度良好,又本案並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博智部分:被告楊博智所犯如附表壹之六所示之罪,其均在偵查中自白,態度良好,又其已經自動繳交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法定刑之酌減:
一、另被告謝東波所犯犯罪事實壹之(五)所示之罪(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 所示),其係明知被告許金龍假借不實之「策略性投資人」名目,由自己購買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竟然仍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為上開犯行,固屬不該,惟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於被告許金龍所主導、支配,被告謝東波僅因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職務,必須聽從樂陞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金龍指示行事;被告謝東波所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罪(如附表壹之三編號2 所示),其與被告許金龍共同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雖屬不該,但綜觀該部分犯罪情節,亦均由被告許金龍主導所為,被告謝東波亦係基於樂陞公司財務長之立場,依照被告許金龍之規劃而參與上開行為,固認為以被告謝東波所犯上開二罪而言,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被告許金龍之行為,遠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因此,認為就被告謝東波所犯犯罪事實壹之(五)所示之罪部分,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在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使僅科處被告謝東波法定低度刑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謝東波所犯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罪部分,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依同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以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6 月,即使僅科處被告謝東波法定低度刑期徒刑1 年6 月,亦嫌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就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潘彥州所犯犯罪事實叁之罪(如附表壹之五所示),其係明知被告許金龍等人以不實事項進行公開收購案,竟然仍參與促成公開收購案之完成,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潘彥州係基於專業律師身分,協助規劃完成整體投資架構,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發動公開收購之共犯王佶、樫埜由昭,以及主導安排公開收購之被告許金龍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故本院認對被告潘彥州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認即依該條規定,科處被告潘彥州法定低度刑期3 年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謝東波所為共同違背職務參與私募,及被告鄭鵬基所為幫助違背職務參加私募部分:
㈠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
1.被告許金龍找來名目上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參加樂陞公司私募案,但實際上該等所謂「策略性投資人」,並未發揮真正協助公司經營發展之策略性功能,僅係由被告許金龍操控之「人頭」,實際上均由被告許金龍自行參與私募,被告許金龍種種所作所為,不僅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於公司應以適格策略性投資人為私募對象之規定,也欺瞞樂陞公司股東會,違背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並且逸脫股東會授權範圍;又被告許金龍以此種手法將數量龐大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納入自己實質掌握之中,且藉此遂行其個人所圖謀之商業計畫,行為誠屬可議。
2.申言之,若探究各該違法私募行為之根源,可知此乃被告許金龍經營公司與發展投資事業之手法,均無視「公司治理」之最高基本原則,其欲運用上開私募手法,一方面為樂陞公司取得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一方面又使樂陞公司得以投資具有前景之大陸地區遊戲公司,實現其個人念茲在茲之插足中國大陸遊戲市場宏圖大業,固然目標遠大,然而在過程中,公開發行上櫃之樂陞公司股東組成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始終無置喙之餘地,樂陞公司之經營與監督機關即董事會亦受蒙蔽,一切均由被告許金龍一人獨斷獨行,則樂陞公司是否應充分運用其原本在遊戲美工、繪圖之能力,步步為營專注本業,為投資人與員工謀求最大利益,抑或應不惜利用違法手段擴張版圖,又到底樂陞公司本身是否具有實力,可於短時間內迅速擴張,先後以數十億新臺幣代價收購大陸遊戲公司,此均全任憑擔任董事長之被告許金龍擅以一己之意決定,始終不給樂陞公司股東會暨董事會理性評估真實的投資策略與可行性之機會,終致使樂陞公司遭受嚴重損害。因此,被告許金龍固然花費心力,到處穿梭遊走,以三寸不爛之舌尋求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之投資人、各界不詳姓名、年籍之金主投資,但此終究是在被告許金龍隱瞞股東會、董事會之下以違背職務方式所完成,此舉於法律上嚴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不僅不能予以肯定,反應針對其構成特別背信行為之部分,予以嚴厲之非難。
㈡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審酌:
被告許金龍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係由被告許金龍以一己之執念,策劃安排並完成各該犯行,犯案情節重大;另被告鄭鵬基、謝東波僅為配合或聽命於被告許金龍完成上開犯行中之一部,犯案情節較輕。
㈢犯後態度:
被告鄭鵬基、謝東波於偵查中即承認一切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情節,協助偵審機關查明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金龍自始至終否認一切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誤導審判、脫免其罪責,從未表現出反省悔改之意思,亦未賠償樂陞公司所遭受之損害,故認其態度不佳。
㈣此外,再分別考量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謝東波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二、被告許金龍、謝東波所為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㈠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
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共同以上述方式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使樂陞公司在無法確保FR公司會如實支付股款之情形下,依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就必須先交出對PS公司(暨TP公司)之控制權,且確實於上開「TP公私合約、TP公約補充協議、三方協議」等合約所定「105 年6 月30日」交割期限前,即在僅收得9.4%款項情形下,便先依約交出PS公司(暨TP公司)之控制權,導致樂陞公司無法確實收得出售PS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款,而蒙受重大損害。
㈡各別被告涉案情節:
1.被告許金龍身為樂陞公司之負責人,原本應善盡其忠實注意義務,在重大交易案中,均應為樂陞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並避免明顯不合理之條件而造成樂陞公司損害,但被告許金龍僅因為其個人先前違背對沈俊之承諾,致個人虧欠沈俊等事由,竟即同意沈俊經營團隊所提出之顯然違反交易常規、明顯不利於樂陞公司之履約條件,並使樂陞公司承受該不利條件所造成之極大危險,且更單方面依據該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履行,導致該危險於日後亦確實實現,其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謝東波於案發時身為樂陞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原應善盡把關、監督之責,避免經營者在財務上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倘其確實做好財務主管在公司內部控制者之角色,被告許金龍當無法輕易以承諾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契約條件方式解決其與沈俊之私人糾紛,惟其竟與被告許金龍合謀同意上情,造成沈俊經營團隊在不按交易常規付款之情形下,樂陞公司仍移轉PS公司(暨TP公司)控制權予沈俊經營團隊之嚴重後果,行為亦屬可議。
㈢行為之動機、目的:
被告許金龍係因先前未履行其與沈俊之間約定之協議,因而與沈俊經營團隊交惡,加以其他經營觀念發生歧異矛盾,致使被告許金龍認為無法繼續與沈俊經營團隊合作,又被告許金龍為避免認列無形資產損失導致影響樂陞公司股價,加上被告許金龍認為得以一己之力操控全局,不只將透過違法私募取得之樂陞公司股票轉手讓與其「認可之投資人」,當其認為特定投資人已不具共同合作「資格」時,亦得憑其一己之意思決定還原合約,置樂陞公司與廣大投資人之利益於極大危險下;被告謝東波則僅受被告許金龍指示犯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上開犯行獲取私人利益。
㈣犯後態度:
被告許金龍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以眾多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刑責,從未表現悔悟之意;被告謝東波於被告許金龍簽署上開TP還原公約、TP私約之際,本即認為相關交易條件對於樂陞公司並不合理卻仍為之,嗣後幸有積極阻止沈俊團隊持有效文件過戶PS公司全部股權,並再與FR公司簽訂「終止協議」,阻止損害繼續擴大,顯有悔悟之心,且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㈤參酌被告許金龍、謝東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三、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所為以不實內容公開收購使樂陞公司股票部分:
㈠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
投資人於證券市場買賣交易有價證券,於形成有關投資決策時,當然需要確實掌握包含標的證券之發行公司之獲利前景、財務狀況,特別當在有「公開收購」之影響公司未來經營發展至關重要之投資案發生,公開收購人之真實背景、資金來源等,當然都是投資人評估是否進場所必須仰賴而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被告許金龍、潘彥州與其他共同正犯即大陸地區人民王佶、日本人樫埜由昭共同進行上述含有重大不實資訊之公開收購案,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購入樂陞公司股票或參與應賣,亦使原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股東陷於錯誤,誤信樂陞公司前景可期,值得繼續投資,因而持續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而因與投資具有關連之重要資訊遭刻意隱匿蒙蔽,使眾多投資人未能確實認識及評估上開公開收購案之投資風險,最後亦確實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則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所為,無疑導致證券投資重要的資訊公開、自由流通以及證券投資人平等接觸交易資訊等價值淪喪,嚴重破壞證券投資市場秩序,犯罪情節嚴重。
㈡各別被告涉案情節:
1.被告許金龍積極找來共同正犯王佶、樫埜由昭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不僅提供百尺竿頭公司暨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等,供渠等運用,並且大力促成上開資訊不實的公開收購案,居於參與主導之地位,所涉情節重大。
2.被告潘彥州身為律師,本應善盡其社會公益責任,惟其竟然積極為被告許金龍、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設計得以隱匿確實資金來源之不實投資架構,更持此不實投資架構對吳筱涵律師、中信證券公司、經濟部投審會以為說明,而對外表彰百尺竿頭公司不實之資金來源,使王佶得以隱匿在此虛構投資架構下,並藉由日本人樫埜由昭之名進行規模如此龐大之公開收購案,而於嗣後可以輕易逃避公開收購人之責任,行為亦屬不該。
㈢行為之動機、目的:
被告許金龍僅為解決自身財務壓力,從過度進行財務操作導致週轉不靈的困局中解套,竟即積極找王佶、樫埜由昭共同進行上開公開收購案,甚至不惜共同研擬虛偽不實之投資架構,更偽造不實之購買公司債合約,向社會大眾隱藏大陸地區人民王佶資金投入等事情,且冒稱係日本資金投資,行為誠屬不該。被告潘彥州則僅以專業律師身分,配合被告許金龍之要求致涉入本案犯行。
㈣犯後態度:
1.被告許金龍從其於前開違背職務進行私募開始,即一再隻手遮天,認為只要遂行其結合大陸資本投資樂陞公司、樂陞公司再插旗大陸市場的宏大遠見與商業計劃,就足以合理化、正當化所有做為,而且其他樂陞公司投資人於事前均無知悉該等重要資訊之權利,至公開收購案仍持續以相同手法操作,無視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之權益,終至公開收購案破局,其後不僅否認犯行,更仍然以與前開私募案、TP還原交易案中完全相同之態度,持續編造各種不合理之藉口以合理化、正當化自己所作所為,妄圖以其為樂陞公司帶來之商業前景,說服法院相信被告許金龍係真誠為樂陞公司與廣大證券投資人謀求利益,且僅有被告許金龍一人可以帶領樂陞公司、決定樂陞公司未來發展方向,而以此脫免其罪責,可謂其自始至終,態度一貫,即自覺委屈而從未表現認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被告潘彥州知悉被告許金龍行為違法不當仍予以配合,為被告許金龍等人進行法律架構層面之規劃,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表現真摯反省之意思。
2.另念及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於公開收購案破局之後,均曾試圖與樫埜由昭或王佶協調處理善後賠償事宜,嘗試彌補投資人所受到之損害。
㈤參酌被告許金龍、潘彥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所為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部分:
審酌被告許金龍為貪圖私人利益,即透過被告鄭鵬基協助,委由被告楊博智向前揭金主墊款下單炒作該公司股票,且被告許金龍僅為謀求不法獲利,便透過前揭違法私募犯行大量掌控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無視於樂陞公司財務現實,短時間內持續發動投資案件(光是最主要之「TP投資案」與「同步投資案」,合計金額即超過80億元),同時亦以自身名義到處簽立私約,約定會替他人「代持」、分配其實質掌控之各該股票之「最終利益歸屬」(例如:被告許金龍答應為熊俊建立高達27,800張持股部位,又向熊俊保證價格),導致其一方面必須能持續從集中市場變賣樂陞公司股票換得資金運用,另方面則必須維持住樂陞公司股價,乃配合自身需求,持續在長期間內操縱樂陞公司股價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犯罪情節重大。又審酌被告許金龍基於主導犯行地位,情節較重,另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則均聽從被告許金龍指示行事,涉案程度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且被告許金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種種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合理化自身犯行,不知悔悟,而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則均坦認犯行,被告楊博智並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李柏衡共同業務侵占部分:審酌被告許金龍為由其個人履行被告李柏衡之聘用條件,而私下對李柏衡進行承諾,本與法無涉,但被告許金龍竟將樂陞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樂陞公司混淆不清,任意用不實名義侵占樂陞公司款項,導致樂陞公司受有350萬元損害,情節非輕;被告李柏衡身為樂陞公司財務長,明知被告許金龍欲任意挪用公款,提出不合理之款項支用要求,並可預見此侵占款項將用來支付其紅利,其不予以嚴詞拒絕,竟仍積極配合辦理,行為誠屬不該;被告鄭鵬基明知被告許金龍並無支付所謂「仲介服務費」之真意,竟然以提供新基公司帳戶之幫助手段配合協助被告許金龍之不法侵占行為,復基於共同使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樂陞公司帳簿、傳票不實之犯意聯絡,出具不實交易憑證,使被告許金龍得以順利遂行上開犯行,行為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許金龍基於主導犯行地位,被告李柏衡涉案情節居次,被告鄭鵬基則均聽從被告許金龍指示行事,涉案程度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李柏衡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且被告許金龍、李柏衡犯後不知悔悟,猶以前揭不合理辯詞混淆視聽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鵬基則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又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許金龍犯後迄今均仍未填補樂陞公司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許金龍所犯使財報不實罪部分:
1.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禁止。查被告許金龍身為發行人樂陞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安排使樂陞公司為虛偽交易,並將虛偽交易所生之營收計入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中,使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樂陞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投資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樂陞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許金龍藉此虛增之營收亦非微少,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2.被告涉案情節之審酌:被告許金龍為樂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樂陞公司一切事務,並向樂陞公司股東會負責,不思善盡誠實經營之義務,竟主導以虛偽交易美化樂陞公司財報,欺騙樂陞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涉案程度重大。
3.犯後態度:被告許金龍否認一切犯行,從未表現反省悔改之意思,且無視龍門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大鈞業已清楚表明龍門公司並未向樂陞公司購買上開遊戲之事實,一再編織不合理之辯詞,企圖脫免自身罪責,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4.此外,再考量被告許金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財報不實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謝東波所犯各罪所處之各罪刑(參見附表壹之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㈠被告鄭鵬基部分
被告鄭鵬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鄭鵬基雖以居間仲介或提供帳戶等方式,先後共同及幫助被告許金龍進行違法私募,造成樂陞公司重大損害,又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而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並使被告許金龍得以牟取不當利益,惟該等犯行終究均為被告許金龍主導支配,始配合被告許金龍為上開犯行,相較於被告許金龍,其於犯罪行為居於較不重要之地位,另外就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部分,被告鄭鵬基參與時間非長,於105 年1 月5 日以後,即不願繼續配合被告許金龍集團炒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鄭鵬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又為彌補被告鄭鵬基之行為對於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被告鄭鵬基確實知所警惕,爰命被告鄭鵬基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㈡被告謝東波部分
被告謝東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謝東波雖先共同進行違法私募,又共同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均造成樂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惟其終究係因為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長期間,係在被告許金龍主導支配之下,始配合被告許金龍為上開犯行,相較於被告許金龍,其於犯罪行為居於較不重要之地位,另被告謝東波雖共同簽立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合約,之後又配合依約交出PS公司之控制權,但被告謝東波於事後確有先阻止沈俊經營團隊自行持合法文件過戶PS公司,後又與其簽立終止還原契約,確有盡力補救自身行為對樂陞公司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是認被告謝東波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楊博智部分:
被告楊博智前雖因偽造有價證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又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6 年確定,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惟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楊博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博智前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情節係以偽造之商業本票、買賣成交單,詐取臺灣銀行資金近百億元,不惟使臺灣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影響國家整體金融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造成重大衝擊,又憑藉雄厚資金炒作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於執行完畢出監之後竟又重操舊業,為本案操縱樂陞公司股價之行為,行為顯屬不該,惟本院考量:
1.被告楊博智係受被告許金龍之委託,始炒作操縱樂陞公司股票,與其於前案係憑藉雄厚資金主動介入炒股並獲得大量利益,情節與惡性程度仍有差別,而且其依據被告許金龍之指示炒股,相較於主導犯行之被告許金龍,仍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博智在收取利息做為仲介佣金以外,尚有獲得其他利益;2.被告楊博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改之意,於偵查中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20 萬元;
3.被告楊博智於偵查中即主動交待犯案情節,以利檢察官偵查、訴追於炒股部分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之被告許金龍所涉犯行,而其後亦均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4.在不過度影響法秩序平衡且符合行為責任與刑罰相當的前提下,適度給予被告楊博智自新之機會下,並要求被告楊博智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一定條件,仍可能期待被告楊博智確實認識法律規範秩序之意義及內容,且真正反省悔悟,不再從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應能兼顧刑罰教化之目的以及維持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國家公權力維護正當法律秩序之信賴。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後,仍認被告楊博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所反省而不會輕易再犯,是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楊博智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博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被告楊博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編號壹及陸所示之犯罪行為完畢後,始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就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1.本案被告許金龍利用上開違法參與私募之犯行(犯
罪事實壹部分),因而分別取得相當於樂陞公司私募股價與一般股票20% 差額利益之「犯罪所得」,已於犯罪事實壹之理由中詳述甚明;2.本案被告許金龍、李柏衡上開共同及被告鄭鵬基幫助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伍部分),因在被告許金龍成功將樂陞公司款項違法轉出至自己保有控制力之新基公司名下帳戶之時點,其侵占行為即已既遂,至於之後被告許金龍要提供多少予被告李柏衡購買股票,又要留下多少讓被告鄭鵬基花用,均屬於其取得不法利得後後續如何處分之問題,是關於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應以自樂陞公司匯出款項之時點,該款項業已納入被告許金龍掌控為準,而非以之後被告李柏衡透過公開市場買賣股票所獲得之利益為準,則被告許金龍此部分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50萬元之款項,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經核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許金龍違法炒作樂陞公司股票(犯罪事實伍),所獲不
法利益657 萬7,778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博智就本件不法操縱樂陞公司股價部分,合計不法利
得為320 萬元,業由被告楊博智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31卷第290 至291 頁)。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楊博智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旨)。據上,上開違法參與私募、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均僅針對本院所認定實際利得之人即被告許金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上開違法操控樂陞公司股價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僅針對實際利得之被告許金龍、楊博智予以沒收,併予說明。
丁、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柏衡與被告許金龍共同違法私募(Cinda 公司、Eminent 公司私募案部分),及被告謝東波與被告許金龍共同違法私募(葫蘆公司、百尺竿頭公司私募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柏衡知悉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Cinda 基金,找來不具
備「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之張躍掛名擔任該基金負責人,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再由其安排資金,進而獲取應募所得之股票(被告許金龍之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壹」所述);又知悉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Eminent 公司,找來不具備「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之楊世緘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再由其安排資金,進而獲取應募所得之股票(被告許金龍之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壹」所述),竟然仍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應募股票作業事宜,並在上開申報資料上記載上開2 次辦理私募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之不實事項,而對樂陞公司股東與一般投資大眾傳遞虛偽不實之訊息。
㈡被告謝東波於103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為樂陞
公司之財務長,知悉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葫蘆公司,找來不具備「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之林大鈞掛名擔任該基金負責人,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再由其安排資金,進而獲取應募所得之股票(被告許金龍之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壹」所述),又知悉被告許金龍實質掌控百尺竿頭公司,找來不具備「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之黃文鴻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再由其安排資金,進而獲取應募所得之股票(被告許金龍之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壹」所述),竟然仍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應募股票作業事宜,並在上開申報資料上記載上開
2 次辦理私募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之不實事項,而對樂陞公司股東與一般投資大眾傳遞虛偽不實之訊息。
㈢因認為被告李柏衡、謝東波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固為該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是以上開法條所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金管會101 年4 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4157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該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先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私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違法私募案部分,犯罪型
態均屬於被告許金龍違背樂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安排實質上無擔任「策略性投資人」意願或資格之人作為人頭,由自身私自違法應募樂陞公司股票,就性質上應屬於被告許金龍特別背信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該等私募案件既然沒有其他投資人參與,則樂陞公司根據私募結果所為申報事項即無使得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之疑慮,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行為本身已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可能,又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所疑問。
㈡至於樂陞公司於上開Cinda 基金私募案、Eminent 公司私募
案、葫蘆公司私募案、百尺竿頭公司私募案以後,乃係依照金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6 點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應依本法第43條之6 第5 項規定將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於私募有價證券股款繳納完成後15日內,申報上開私募案分別均有特定策略性投資人應募、繳納股款完成,並說明「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確保公司長遠的營運發展,因採私募方式可掌握時效性,且私募股票有限制轉讓的規定,較可確保與策略性投資人的長期合作關係,故不採用公開募集而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與實情不符之事項。從而,應認為上開規定僅是主管機關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於辦理私募程序均完畢後,應踐行之公告程序而已,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由: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與其他足以表示樂陞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情形、營業收入支出情形等與財務直接相關之業務文件。從而,上開公告顯然不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即使上開公告內容有不實之處,亦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可能。
㈢再者,上開公告行為均在樂陞公司完成應募案、私募人繳納
股款完畢以後,既然整個交易已經完成,即無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可言。
㈣就前開犯罪事實壹之(一)至(四)部分,被告李柏衡、謝東波亦無共同參與為背信行為:
1.據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被告李柏衡對於這些應募者資訊的瞭解,都是從我們對於這些應募者所可以取得的資訊進行瞭解,而這些資訊,除了市場上可以取得者以外,是由我提供,而我是從我從私募應募者得到的資訊來告訴李柏衡等語(見本院卷11第86頁反面、87頁),足認進行Cinda 基金與Eminent 公司私募案之前,應募投資人之身分、背景等資訊,均是由被告許金龍提供予財務長即被告李柏衡知悉之事實。而就有關Cinda 基金參與應募樂陞公司股票部分,亦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柏衡及其所屬財務部門,主要是負責後勤支援的工作,並未參與到策略性投資人要如何參與投資以及有無參與投資之意願這一段,是投資人表示有參與投資意願以後,再由他們來進行後續作業;例如:我告訴他們說:Cinda 基金要投資,我們要安排進董事會審議、要安排後續的股東會,接下來要安排時程、提供帳號等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第72頁、72頁反面);又證稱:被告李柏衡並未參與引進Cinda 基金為策略性投資人之私募投資方案規劃等語(見本院卷11第73頁反面);再證稱:在Cind
a 國際變更為沈俊時,被告李柏衡知道,但不影響;被告李柏衡並不是在變更當時就知道,而是在執行TP還原計畫時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11第87頁)。就Eminent 公司部分,則於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引進Eminent 公司為策略性投資人私募投資方案之規劃?李柏衡有無參與?李柏衡有無參與?若有,具體內容為何?」證稱:「就如同Cinda 的情況一樣」(見本院卷11第78頁);又證稱:被告許金龍將Eminent 公司管理人變更為潘彥洲時,被告李柏衡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1第87頁)。據上述被告許金龍證述之內容,參酌「犯罪事實壹」中,被告許金龍均隱瞞樂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自行安排名義之策略性投資人,復到處穿梭、私下引進各種來源不詳之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許金龍如無特別必要,其向來均自行決定哪些人適合充作「策略性投資人」,再將結果告訴財務部門,要求財務部門配合辦理相關匯款作業及股票交付事宜,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衡、謝東波於私募案進行當時即知悉被告許金龍利用他人名義自行應募樂陞公司股票之事實。
2.至於被告李柏衡並未進行所謂「引進Cinda 基金為策略性投資人」之實地查訪工作,又楊世緘於本次私募之際,並未實際到樂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之事實,固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惟在上開私募案件中,樂陞公司為「被投資方」,樂陞公司財務部門並無核准或審查確認「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之權限,則時任財務長之李柏衡、謝東波之任務,不過是確認私募人繳足股款,並辦理股票交付工作,因此,亦難認為樂陞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李柏衡、謝東波未實質審查私募投資人是否確實符合「策略性投資人」資格,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3.此外,本案經遍查全卷證據,並無被告李柏衡事前即知悉Cinda 私募案、Eminent 公司私募案之真正應募者為被告許金龍,或被告謝東波事前即知悉葫蘆公司、百尺竿頭私募案之真正應募者為被告許金龍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舉出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柏衡、謝東波於前開犯罪事實壹之(一)至(四)之私募案件中,有何主觀上知悉被告許金龍之犯意,並進而參與與被告許金龍共同背信之行為,是亦不能認為被告李柏衡、謝東波有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特別背信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認為前開四次應募案件中,被告李柏衡、謝東波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罪嫌,然而該等被告所為,只不過是依照私募之結果,依法予以公告而已,其等所公告者既非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即不能認為有何成立上開罪責之可能性甚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述被告李柏衡、謝東波之犯罪事實,既均不能證明,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共同明知依
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樂陞公司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即樂陞公司第四、五、六次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六)時,應加具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又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3之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7款之規定,發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金龍不得成為上開可轉換公司債募集發行之配售對象,亦不得為被告許金龍之利益而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詢價圈購配售作業,竟為配合被告許金龍取得樂陞四、樂陞五之可轉換公司債交予遠東銀行拆解CBASO ,以牟取巨額價差,共同意圖為被告許金龍個人不法利益,基於虛偽發行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出具不實公開說明書之犯意聯絡,隱匿發行樂陞四、五、六,除對外籌資之表面目的外,亦同時為被告許金龍安排人頭大量圈購,並將樂陞四、樂陞五交由遠東銀行拆解為CBASO ,再由被告許金龍以人頭帳戶承購,而以較低之權利金達到控制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六則係為被告許金龍安排人頭圈購後,再於次級市場出售套利等目的,於104 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並送件之公開說明書附錄13「發行人及證券承銷商等出具之本案禁配對象聲明書」中,虛偽聲明樂陞公司辦理樂陞四、五、六可轉換公司債募集發行案件之配售對象,不具備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1 所列之身分,其中一份由發行人樂陞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許金龍出具,另一份由承銷證券商康和證券及其負責人葉公亮出具,而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之公開說明書中為虛偽聲明(樂陞六虛偽聲明部分葉公亮、呂素玲不知情),並對外公開發行樂陞四、五、六。
㈡嗣於申報生效後之詢圈期間(105 年2 月間),渠等共同推
由被告林宜霖於105 年2 月15、16日,透過管道安排彰化地區與高雄地區欲賺取短期利息、且承諾可於樂陞四與樂陞五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當日(即105 年3 月1 日),配合將圈得之可轉換公司債售予遠東銀行之金主參與圈購,並於發行當日以100.5 元(發行當日市價:樂陞四129.6 至133.1 元,樂陞五130.1 至133.1 元)之價格,私下讓售予遠東銀行,由遠東銀行拆解為CBASO ,俾利許金龍以低廉之權利金取得控制樂陞四、樂陞五之選擇權利益。被告林宜霖除持續將上情回報被告葉公亮、呂素玲外,並於2 月下旬某日,在遠東銀行總行1 樓大廳,將上開配售名單交付承做CBASO 拆解業務之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協理即被告林麗珍,以配合被告許金龍安排人頭購買CBASO 套利之需求。詢圈完成後,被告許金龍即決定樂陞四、樂陞五之定價基準日為105 年2 月19日,轉換價格為每股76.3元;樂陞六之定價基準日為105 年2月22日,轉換價格為每股77.7元。迄105 年3 月1 日,樂陞
四、樂陞五發行當日,渠等安排之金主龔桂花、龔珮華、林美麗、何佳欣、黃志明、林才民、張瑞萍、柯小珍、洪一忠等9 人參與樂陞四之詢價圈購,總計獲配售3,374 張,其中2,874 張(占總發行數57.48%)於105 年3 月1 日發行當日,即以100.5 元之價格私下讓售予遠東銀行;另以金主余雯菱、梁博銘、黃清安、林金山、曾靖雅、賴炳華、張簡林玉霞、鄭淑燕、張維翰、楊淑惠、郭錦龍、許靜如、林君怡、高淑蕊、詹金針、周嘉倩、陳文棋、陳秋錦等18人參與樂陞五之詢價圈購,總計獲配售4,220 張(佔總發行數84.4% ),其中余雯菱、梁博銘、黃清安、林金山、曾靖雅、賴炳華、張簡林玉霞、鄭淑燕、張維翰、楊淑惠、郭錦龍、許靜如等12人,將其等獲配售之3,110 張全數於105 年3 月1 日發行當日,以100.5 元私下讓售予遠東銀行(樂陞四、樂陞五共計5,984 張)。遠東銀行取得樂陞四、樂陞五後,即拆解為CBASO ,再出售予被告許金龍所安排之林宗漢、陳春紗、陳忠、葉怡君、朱韻荷、王鵬淵、王伶聿等人頭,而使被告許金龍以低廉之權利金即能控制樂陞四及樂陞五共5,984 張之選擇權利益。被告許金龍以上開方式取得樂陞四為履約標的之CBASO ,自105 年3 月3 日開始,陸續以現金結算方式提前履約,其出售獲利為6,603 萬6,930 元(未扣成本);迄105 年8 月30日止,以樂陞四及樂陞五為履約標的之CBAS
O 擬制獲利為7,396 萬7,250 元(樂陞四擬制獲利1,963 萬5,550 元、樂陞五擬制獲利5,433 萬1,700 元,未扣成本),合計獲利共1 億4,000 萬4,180 元。另許靜如、林君怡、高淑蕊、詹金針、周嘉倩、陳文棋、陳秋錦圈購之樂陞五1,
110 張,則在次級市場出售所獲取價款,扣除每張利息700元後,併同下述樂陞六之出售價差,扣除利息後之餘額,由被告林宜霖以現金方式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直接交付予被告許金龍。
㈢被告許金龍與被告林宜霖另承前為被告許金龍利益之不法意
圖與出具不實公開說明書之犯意,隱匿被告許金龍以他人名義參與樂陞六之圈購,而虛偽發行樂陞六:
1.被告林宜霖在未向被告葉公亮、呂素玲報告之情形下,私下為被告許金龍找尋金主圈購樂陞六,約定樂陞六自圈購繳款至出售(於發行後數日內出售)每張可賺取利息700元,亦即樂陞六於次級市場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每張700 元後,若有利得則需繳回予被告許金龍,若有虧損則由被告許金龍賠償。其中曾參與樂陞四、樂陞五圈購之金主柯小珍、林才民、林美麗、張瑞萍、何佳欣、黃志明、林君怡、高淑蕊、詹金針、陳文棋、陳秋錦、周嘉倩、許靜如及晨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張智霖操作)即配合參與樂陞六之圈購,共計圈購樂陞六3,000 張;被告林宜霖另介紹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KY- 泰鼎)予許金龍協助圈購,被告許金龍透過該公司特助呂偉民洽商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之物件地圖有限公司投資專戶、高登集團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及超利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外資託管專戶共計圈購樂陞六800 張;被告林宜霖另透過友人林盈岳洽詢市場金主,由丁踴躍、黃能來及林新移墊款圈購張樂陞六600 張。前開由被告林宜霖介紹之金主代被告許金龍共計圈購樂陞六4,400 張,於次級市場出售並扣除每張利息700 元,由林盈岳將丁踴躍等3 人價款約500 至600 萬元,張智霖將林君怡等8 人價款3,000 餘萬元,交由被告林宜霖以現金方式轉交予被告許金龍,另3 名境外法人則以匯款方式將價差退還被告許金龍或其指定之帳戶。
2.被告許金龍則另透過不知情之雷迪宇、楊博智、林書丞及其營業員朱家威提出以日息每萬元5 元、由被告許金龍提供15% 保證金,作為對外找金主墊款圈購可轉換公司債之條件,復由林書丞及其友人蘇金貞、朱家威透過友人徐光耀洽得林坤能、張聖琳、陳珮蒂及江玉琳(江錦忠以女兒名義)同意墊款,嗣收取不知情之許世龍匯入之保證金,由林書丞圈購樂陞四136 張及樂陞六500 張,蘇金貞圈購樂陞六200 張,林坤能、張聖琳、陳珮蒂及江玉琳共計圈購樂陞六1,000 張,樂陞六於105 年3 月2 日發行交易後,雷迪宇即陸續按被告許金龍指示,轉達詢圈金主將前開可轉換公司債在次級市場出售,或轉換為股票賣出,並將出售利得扣除墊款利息後,匯至許世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定金融帳戶。另許金龍亦透過友人楊博智向丙種墊款金主提出墊款圈購樂陞六之需求,楊博智則經宋正超居間,由金主彭仲明墊款,以周彤之證券帳戶圈購樂陞六300 張,掛牌後經楊博智轉達被告許金龍指示,於3 月3 日、4 日在次級市場賣出或轉換為現股出售,獲利約584 萬元,另楊博智經顏嘉秀居間介紹由陳清香墊款圈購樂陞六300 張,並於3 月31日前在次級市場出售及轉換為現股出售。
㈣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配合被告許金龍協助尋找願意
配合樂陞四、樂陞五拆解之投資人,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並將配售客戶名單提供予遠東銀行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等情事,不符合證券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條之1 ,有關證券商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之規範,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康和證券於105 年12月30日遭金管會以金管證券字第1050047988號,處以停止承銷詢價圈購配售業務3 個月之處分,期間自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5日止,估計造成康和證券營業上之損害約411 萬5,000 元《以康和證券103 年1 月16日至4 月15日圈購案件收入52萬1,000 元、104 年同一時段圈購案件收入656 萬4,000 元、105 年同一時段圈購案件收入526 萬元之平均計算,即(521,000+6,564,000 +5,260,000)/3=4,115,000》。
㈤因認為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就樂
陞公司發行樂陞四、樂陞五部分,安排人頭圈購後,以100.
5 元私下讓售予遠東銀行,再拆解為CBASO ,由被告許金龍之人頭購買部分,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又被告許金龍、林宜霖就樂陞公司發行樂陞四、五、六;其等與被告葉公亮、呂素玲就樂陞公司發行樂陞四、樂陞五所為之公開說明書部分,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就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就安排金主為被告許金龍利益圈購樂陞
四、五部分,致康和證券遭受裁罰並受有損害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另被告林麗珍配合使許金龍安排之金主認購CBASO 部分,乃對遠東銀行違背任務之行為,但因未真正達使遠東銀行受有損害之結果,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有上揭犯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㈠被告林宜霖、謝東波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許
世龍、彭于璇、丁踴躍、吳東明、侯博允、徐光耀、蘇金貞、陳克偉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被告許金龍、林宜霖、葉公亮、呂素玲、林麗珍、謝東波、楊博智之供述。
㈢證人許世龍、彭于璇、陳春紗、陳忠、葉怡君、朱韻荷、李
宴良、紀秀鳳、龔桂花、洪一忠、羅雅禎、郭錦龍、鄭淑燕、楊淑惠、江錦忠、陳榮賢、林金山、黃瑞珍、顏嘉秀、陳聰明、徐倚樂、賈文中、宋正超、黃詩華、丁踴躍、吳東明、侯博允、陳珮蒂、張聖琳、林坤能、蔡雅紋、徐光耀、雷迪宇、林書丞、蘇金貞、朱家威、陳長欣、陳克偉、呂偉民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1.樂陞公司出具之「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
2.經濟部投審會104年6月15日經審二字第10400094240號
3.樂陞公司104 年7 月24日第7 屆第15次(起訴書誤載為第
5 次)董事會議事錄
4.康和證券承銷部104年9月23日包銷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5.康和證券10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
6.金管會證期局訪談林宜霖之訪談紀錄(針對被告霖宜霖問答部分,並更正為供述證據〈金重訴6 卷5 第216 頁反面〉)
7.康和證券出具之聲明書
8.樂陞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9.櫃買中心105 年9 月21日函檢附之證券商辦理轉換公司債詢價圈購配售作業查核結果摘要、查核表
10.樂陞四、五、六承銷案件說明書
11.樂陞四、五、六承銷配售人集團關聯資料
12.樂陞四、五、六康和證券圈購暨配售彙總表
13.康和證券詢價圈購單、圈購人開戶資料
14.樂陞公司內部人名冊
15.康和證券詢價圈購單、圈購人開戶資料、獲得配發可轉換換公司債名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物件地圖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登集團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超利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專戶」(「」部分為檢察官增列證據〈參見本院卷5 第216 頁反面〉)
16.樂陞四、五、六配售會議紀錄(不包含簽呈〈金重訴6 卷
5 第217頁〉)
17.樂陞四、五、六後3 日出售名單、105 年3 月1 日至3 日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
18.康和證券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19.遠東銀行出具之可轉換公司債買斷交易憑證
20.高雄金主、彰化金主等金主名單
21.許世龍之國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2.CBASO交易明細、關係人與遠東銀交易CBASO明細
23.櫃買中心提供之「樂陞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相關交易追蹤報告」
24.櫃買中心提供之樂陞四、五、六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
25.105年9月23日扣押之許金龍手寫資料
26.臺灣集保結算所提供之樂陞四、五、六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27.徐光耀寄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
28.林麗珍提供之「王伶聿等8 名投資人買進樂陞可轉債選擇權明細表」
29.林麗珍提供之「王伶聿等8 名投資人執行樂陞可轉債選擇權明細表」
30.金管會105年12月30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47988號處分書
31.中央銀行外匯局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樂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6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 紙
32.康和證券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1 月1 日至4 月31日承銷部門承銷業務損益彙總表
33.樂陞科技(股)公司國內第一、四、五、六次可轉換公司債承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察官增列證據〈本院卷7 第217 頁〉)
四、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許金龍部分:
1.被告許金龍辯稱:訊據被告許金龍堅決否認有何證券詐欺、發行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我雖然使用人頭帳戶來承購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CBASO ),但是這些人都是適格的投資人,都沒有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管理規範,而我買這些這些CBASO 的目的,都是為了要履行同步私約,要替熊俊持有,所以可見這些CBASO 沒有在我的指令之下出售,我唯一有出售的行為,就是為了要降低樂陞公司負債比,所以借來10億元,向遠東銀行贖回可轉換公司債,讓負債比降低,防止禿鷹藉此攻擊樂陞公司,在過程中,甚至還有金主不願意返還價差,被金主騙走3,000 萬元;至於找金主墊款買樂陞六,也是因為要拿找到足夠的投資人投資,否則就無法順利完成銷售,過程中我們找不到願意長期持有的投資人,僅能找到短期墊款的金主承接,還必需要在短時間內換手給其他金主,我在過程中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反而還因此嚴重虧損等語。
2.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許金龍安排以人頭取得樂陞公司可轉債或可轉債經拆
解後之選擇權部位,並非是為了自己個人的私利,而是因為先前與熊俊訂定之「同步私約」約定,被告必須為熊俊取得樂陞公司27,800張私募股票、3,600 張普通股股票,並且以普通股120 元、私募股95.7元計算價值,被告許金龍並以此價格作為擔保,如果不能達到120 元的價格,還要補差額部分的股票給熊俊,在樂陞公司發行可轉債之際,該公司股價跌至約80元左右,因而被告許金龍要補償熊俊多張股票,才會請彭于璇帶陳春紗等親友去遠東銀行開戶,為熊俊建立持股部位。因為被告許金龍沒有這麼多資金,不可能直接去市場上買股票為熊俊建立部位,而且當時熊俊的資金尚未到位,被告許金龍就只能先用這種方式先位熊俊建立部位,將來資金到位,就為熊俊取得股票。被告許金龍既然不是為了個人私利,也沒有將真正目的告訴被告林宜霖、林麗珍等人,就沒有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林宜霖、林麗珍共同謀議,藉由CBASO 獲利的行為,因而就此部分,即無構成證券詐欺之可能。
⑵被告林麗珍係在遠東銀行授權其得自行決定之額度內,經
由被告林宜霖介紹之金主名單,取得拆解之券源;被告林宜霖則是因為在承銷過程中,知悉被告有前往遠東銀行購買選擇權的意思,才基於之前提供發行公司服務的先例,幫忙尋找只想賺取利息的投資人作為券源,交付與林麗珍。被告林宜霖的行為,僅是依循往常業界經常的做法,並無背信之虞;被告林麗珍部分,原本遠東銀行就可能透過
3 種方式取得可轉債券源:一是詢圈、二是從等價成交系統取得、三是私人間直接讓售,本案即屬第三種情形,這也合乎業界常規,另外遠東銀行過去通常用100.5 元價格於市場上買進可轉債拆解,如果這件事情有違法,那麼其他公司發行可轉債的情形,也都必須依法追訴,所以不能認為被告林麗珍有背信行為。從而,不能認為被告許金龍有與被告林麗珍、林宜霖共同背信可言。
⑶樂陞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CB6 本來就是較少人願意購
買的商品,在已經沒有人願意認購情形下,原本承諾認購
8 億元額度之兆豐證券公司又臨時反悔,一旦發行失敗,就會無法籌得收購同步推的資金而導致計畫破局,被告許金龍只好拜託被告林宜霖、楊博智去找人認購。被告許金龍為能完成發行,是用自己的信用為擔保,認下所有額度不足部分,承受極大的股價下跌風險,更何況無擔保部分找來的許多金主不願意長期持有,被告許金龍只得不斷找金主承接,一波波轉手(過程中甚至遭詐騙、被收取高額保證金),直到市場沒有賣壓為止,而最終持有部位,就是為履行與熊俊私約約定的部位。
⑷檢察官以「擬制性獲利」計算犯罪所得,毫無法律基礎:
①對照樂陞公司105 年8 月30日股價78元,早已接近原本
轉換價格76.3元,則可轉換公司債早有跌破票面價值之虞,檢察官僅以該月唯一一張115 元的交易紀錄,就作為可轉換公司債價格之計算基礎,並不合理。
②樂陞四、樂陞五實際上為不同發行條件的不同商品,檢
察官以樂陞四的價格擬制計算樂陞五,基礎亦屬完全錯誤。
③根據林麗珍計算,被告許金龍關係人代持之CBASO 部位
,實際虧損為00000000元。而且在CBASO 之持有人尚未選擇履約或找第三人承接賺取價差的情形下,根本還沒有已實現之價值,也就沒有獲利可言。
⑸康和證券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檢察官以擬制方式認定
康和證券公司所受損害顯有違誤,故被告許金龍亦無共同背信可言等語。
㈡被告葉公亮部分:
1.被告葉公亮辯稱:訊據被告葉公亮堅決否認有何證券詐欺、發行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
⑴被告葉公亮在本次承銷案件沒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實無
理由要讓被告許金龍獲取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林宜霖之違法行為,被告葉公亮有事前警告,並未授權、指示其任何行為,被告林宜霖提供金主及承銷完成掛牌後拆解等情,被告葉公亮實係被隱瞞而毫不知情,且被告林宜霖亦承認人頭係其自己找的,未向上級報告,此由被告林宜霖106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找客戶進行圈購及後來公司找我幫忙找投資人認購無擔保CB、價差返還之事,均屬執行面之細節,無庸回報等語,亦足茲證明。而所謂被告葉公亮關心承銷案件,則僅係於每月承銷月會中,要求承銷部報告進度及銷售狀況,被告葉公亮所關心者係整個承銷案件合法執行,且於105年1 月8 日至105 年2月25日被告葉公亮皆未與被告林宜霖見面、單獨談過事情,根本不知被告林宜霖有私下找金主配合被告許金龍之行為。
⑵被告葉公亮實係受被告林宜霖不實之證詞所誣陷,被告林
宜霖只承認經手1,000 多萬給被告許金龍,實則其經手高達1 億9,000 多萬,而剩下1 億8,000 多萬即為被告林宜霖之不法利益,否則怎麼可能被告林宜霖會代墊超過其於康和證券工作3 年以上薪水之600 萬元,被告林宜霖聲稱有經過康和證券上層授權,那這件事就應向上層報告,由公司處理,被告林宜霖卻說自行代墊,此即凸顯被告林宜霖隻手遮天,隱藏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
⑶另被告林宜霖以證人身分證稱:很多投資人非常有意願擔
保CB,無擔保係被告葉公亮指示請樂陞公司幫忙銷售等語。惟事實係被告林宜霖私下提供高雄幫及彰化幫金主給被告許金龍去認購CB4 共3,374 張(占七成)、CB5 共4,22
0 張(占九成)。足證被告林宜霖所謂無擔保很難賣,所以被告葉公亮請他找公司幫忙云云,完全與事實相反,亦屬被告林宜霖掩蓋居間獲取龐大利益之飾詞。
⑷被告葉公亮確無與被告林宜霖共同犯罪之動機,依市場實
務,無可擔保轉換公司債有發行失敗之案例,但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係有擔保、無擔保搭配銷售,根本不會發生檢察官所假設會承銷失敗之推論。另檢察官稱公司債是保本、獲利無限,更與其假設自相矛盾。
⑸康和證券承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並未使康和證券或
發行時之可轉債投資人受損害,足見康和證券在本案承銷過程中,並沒有造成市場上有重大不利影響,且投保中心亦未對被告葉公亮求償,樂陞案的關鍵係公開收購失敗,與康和證券承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無關等語。
2.被告葉公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葉公亮自104 年6 月上任董事長以來,極強信任、要
負責、「遵法」、「法遵」之企業文化,不僅是承銷作業,包含其他一切作業都要合乎法律規範,因此,被告或康和證券於樂陞公司可轉債案件中從未答應被告許金龍或樂陞公司任何特殊條件,也從未指示要求被告林宜霖找樂陞公司幫忙銷售可轉換公司債,又並未指示要被告林宜霖協助樂陞公司或被告許金龍尋找金主圈購可轉換公司債以利遠東銀行進行拆解,更對於被告林宜霖找金主墊款圈購可轉換公司債並退價差給被告許金龍之事毫不知情。本案被告林宜霖上開違法行為,均係被告林宜霖自作主張為之,應由被告林宜霖自己負責。
⑵被告葉公亮本已退休,本次到康和證券公司服務,視之為
「將軍的最後一役」,目的就是要建立證券公司「遵法」、「守法」的企業文化,,不僅是承銷作業,包含其他一切作業都要合乎法律規範,決無甘冒違法風險,採取旁門左道之必要與犯罪動機。
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葉公亮參與犯罪行為之唯一證據即為被
告林宜霖之證詞,惟被告林宜霖於偵查中從未表示有直接報告被告葉公亮拆解、找金主、有向上級報告過發行公司要洽回九成等事,惟於審判中卻更易說詞,稱其係直接向被告葉公亮報告;又被告林宜霖找來樂陞可轉債之金主,惟被告林宜霖於偵查中先稱金主名單提供者為被告林麗珍,嗣後才坦承其自行找金主之情節,可見被告林宜霖證述前後矛盾、不實之處甚多。再被告林宜霖實際經手由金主退還之價差金額,仍為龐大的未知數,更可見被告林宜霖的動機是為了掩飾龐大不法利益才推諉卸責,入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於罪,又為能爭取緩刑,刻意配合檢察官之說詞,其所述顯不足採信,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葉公亮罪責之依據。
⑷投資人透過投保中心求償之案件中,並未將被告葉公亮列
為被告,足見被告葉公亮確實無辜未參與犯罪行為,亦未造成任何市場上之損害。
⑸被告葉公亮客觀上係盡力完成其身為康和證券董事長應做
之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康和證券依法完成配銷作業,也獲得500 萬承銷案收益,康和證券並非受損害之本人,被告葉公亮自無背信康和證券可言。
⑹康和證券有20幾個部門、2000多名員工,各部門各司其責
,而承銷樂陞公司公司債之配售名單及張數,均由公司承銷部主管執掌核決之權限,甚且程序上各該資料並不需要送請被告葉公亮核閱,故不能只因營業員有違規行為,就要求被告葉公亮負擔刑事責任。
⑺被告葉公亮之行為亦無構成證券詐欺、發行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等罪之可能:
①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與美國相同,分為發行面及交易面
,而其法律效果,簡單說會有民刑事責任,整部美國證券法的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都可以說是廣義的詐欺責任、反詐欺的責任,對應至我國,發行面的犯罪,為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至於交易面(買賣)的犯罪,則是反操縱條款、內線交易等。在發行面,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為特別構成要件,如果不構成,才會適用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必須為故意為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始足該當;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必須係與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方足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倘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完成後,始為詐偽行為時,即難以本罪繩之。本件之行為類型實非虛偽發行,被告林宜霖於本案之不法行為,係在承銷發行完成配售後,即有價證券已經撥到投資人帳戶後,至次級市場拆解,縱使有找金主來圈購、配合遠東銀行拆解之行為,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被告葉公亮自無構成證券詐欺、發行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可能。本案所應評價之不法犯行,應為康和證券完成承銷配售後,被告林宜霖私下配合被告許金龍之行為,而被告葉公亮對此毫不知情,自不構成犯罪。
③本案康和證券承銷配售作業本身而言,既非不法亦無「
發行不實」可言,被告林宜霖找來金主圈購,並非人頭,所謂「人頭」係指證券商內部董監監理人找的人頭,人頭係指資金來自於使用人頭的人,而本案金主係用自己名義及資金圈購,則並未違反再行銷售辦法。而即使配合由發行公司找人頭來完成配售,也只是構成刑法背信與否之問題。
④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須以故意為要件。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0條2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必須要行為人行為人出具相關文書時,具有故意,才有構成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必須被告葉公亮故意以康和證券公司名義出具一份不實的聲明書才有可能適用上開罪責。但本案被告葉公亮出具聲明書時,發行案尚未申報生效,自不可能存在承銷之執行、配售不實之問題,故該聲明出具時,被告葉公亮不可能有任何故意存在。
⑤起訴書指稱被告葉公亮違返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該辦法
係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又可追溯至證券商管理規則,最終可得出係以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 項為授權依據,換句話說,被告葉公亮所違反詢價圈購配售之問題,係屬自律規範,根本無涉刑責。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若違反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第4 項並未列入刑事規範,基於法理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原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 項自無刑法之處罰等語。
㈢被告呂素玲部分:
1.被告呂素玲辯稱:訊據被告呂素玲堅決否認有何證券詐欺、發行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
我從事承銷業務以來,從未接觸可轉換公司債拆解業務,拆解業務並非我的業務範圍,故未深入研究,我雖知拆解應係於可轉換公司債承銷業務完成後,市場上之投資人自己決定去做之交易,惟並不知道被告林宜霖會與樂陞公司董事長洽談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如何拆解等等安排,被告林宜霖稱有向我報告等情,雖因歷時已久,未能確定過程細節,惟可肯定被告林宜霖說法不實,我係於接受調查後始知樂陞四、五有以100.5 元進行拆解,且嗣後才去瞭解拆解之具體內容、原理及運作,我沒有犯罪動機,無任何損害康核證券之故意或行為,更無貪圖任何不法所得等語。
2.被告呂素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呂素玲之行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證券詐欺」、「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同法第30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
①據被告林宜霖所稱,係於105 年1 月8 日始談到有擔保
部分要做拆解,被告呂素玲於康和證券104 年9 月23日召開包審會議時,不可能知悉樂陞公司可轉債後續將進行拆解拆解事宜,另公訴意旨認為104 年9 月間被告許金龍造訪康和證券,當日即達成由康和證券擔任樂陞公司發行樂陞四、五、六可轉換公司債之主辦承銷商之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惟實際上,當日被告呂素玲僅陪同被告葉公亮接待被告許金龍,且尚未達成協議。本案樂陞四、五之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3聲明書,係於104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並於翌日送件,被告既然不可能先於該時點知悉樂陞四、五後續將進行拆解,自無可能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②樂陞四、五之公開說明書附錄13聲明書,係康和證券就
「將來」辦理、執行承銷業務所為之「承諾事項」,檢察官論告意旨亦如此認定。既屬對將來事項之承諾,而非對於已發生事件所為之說明,則截至公開說明書製作完成及送件時尚未發生之事,本無虛偽或隱匿可言,遑論有何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③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有一般投資人無法取得樂陞四、五
、六云云,惟康和證券辦理樂陞四、五之詢價圈購,申請圈購之適格投資人均按圈購數量獲得配售,並無適格投資人申請圈購未獲配售之情形。亦無「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
⑵從被告林宜霖於審理程序證稱:「參與樂陞四及樂陞五詢
價圈購的高雄、彰化客戶都是我找的」、「承銷業務範圍於圈購結束時其業務範圍就結束,拆解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只是服務的延伸」、「去找哪些客戶來詢價圈購不需要回報被告呂素玲」,可見被告呂素玲主觀上確不知被告林宜霖、許金龍討論及安排拆解公司債及尋找投資人參與詢價圈購、與投資人洽談出售予遠東銀行進行拆解之條件等節,另康和證券承銷部門同仁辦理樂陞四、五之詢價圈購事宜,及與投資人接洽、聯繫圈購之過程,被告呂素玲均未參與且不知情。又被告林宜霖係直接與被告許金龍接洽之人,尚且不知何人向遠東銀行承購CBASO ,亦不知承購CBASO 之人係被告許金龍安排之人頭,被告呂素玲又豈有可能能知悉。
⑶本案樂陞四、五之圈購投資人均經康和證券配售部門完成
適法性檢核之適格投資人,康和證券105 年2 月17日召開之配售會議係決定配售原則,未逐一討論個別投資人,被告僅係於係會後簽核同仁依配售原則擬具之配售名單,對投資人之接洽方式、由何人聯繫則全不知悉,絕無檢察官論告時所稱積極造假、消極隱匿之情形。
⑷被告呂素玲就康和證券主辦樂陞四、五之詢價圈購及配售
等事務,客觀上無任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背信故意或不法意圖,難謂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金管會處分被告呂素玲之理由係「督導不周」,並非認為被告呂素玲違反承銷或再行銷售辦法第3 條之1 之規定,有配合發行公司辦理配售之行為。再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呂素玲至多僅為處理事務有無過失之問題,自然以背信罪責相繩。
⑸檢察官論告表示有遭主管機關裁罰可能即有財產損害云云
,但康和證券公司主辦承銷樂陞四、五營收達3,000 餘萬元,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34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康和證券公司顯未受財產上損害。又起訴書認康和證券遭金管會處分停止承銷詢價圈購配售業務3 個月,期間自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4 月15日止,估計造成康和證券營業上之損害約411 萬5,000元云云,係依康和證券103 年至105 年各年度1 月16日至
4 月15日之圈購案件收入平均計算之擬制性損失,然此擬制性損失計算方式之法令依據為何?是否應扣除計算區間辦理承銷案件之成本及費用?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再者,縱認起訴書所指康和證券收入減少屬實,惟依客觀歸責理論,此並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與承銷或再行銷售辦法第3 條之1 之規範目的所欲防免,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呂素玲,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㈣被告林宜霖部分:
1.被告林宜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樂陞可轉債案件金額高達20億元,且是被告葉公亮上任後第一個接到的主辦案件,更是康和證券公司歷年來主辦承銷最大的案件,係康和證券高層高度關注之案件,被告葉公亮希望藉此獲利彌補康和證券虧損,對本案抱有高度期望並持續關注,我絕對不可能隻手遮天,處理該案件卻不向上回報。我因本案承擔康和證券要完成承銷的壓力,且因客戶不依約返還價差部分,自己貼550 萬元賠償。
我已知道錯誤,懇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讓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2.被告林宜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林宜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並沒有任何犯罪所得,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5 項規定外,尤其是若有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購成要件適用時,可依刑法第57條、59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3.另被告林宜霖之辯護人針對事實上爭點及構成要件尚有部分爭執如下:
⑴被告林宜霖確實不知樂陞公司有擔保可轉債拆解後,實際
認購選擇權者為何人,以及無擔保可轉債買賣價差實際獲取利益者為何人。至於謝東波稱洽回九成當然是由被告許金龍個人而非樂陞公司洽回之情詞,應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7號判決意旨,
證券詐欺罪需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此復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重更㈤字第16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
6 號判決意旨所明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CB4 、
5 於遠東銀行進行選擇權拆解後,實際認購選擇權者鈞為被告許金龍之人頭;CB6 實際負責最終交易盈虧者,亦為被告許金龍。既然實際認購者及負擔盈虧者鈞為被告許金龍,則並無被害相對人存在可言,應與證券詐欺罪需有被害相對人之要件不符。
⑶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
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CB4 、5 、6 之發行人,乃指樂陞公司而言。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復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證券交易法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係以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文件為限,康和證券暨其負責人並非CB4 、5 、6 之發行人,此部分應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之餘地等語。
㈤被告林麗珍部分:
1.被告林麗珍辯稱:訊據被告林麗珍堅決否認有何證券詐欺犯行。辯稱:檢察官一直質疑以100.5 元買券係不合法,係要圖利被告許金龍,惟檢察官忽略了市場機制的存在,選擇權投資人,發行價格100 ,在發行日前,猶不知可轉債掛牌後漲跌情況下,會願意用多少錢來買可轉債,何況105 年3 月1 日掛牌,當天漲停最高也只有110 元,不會有130 元的價格等語。
2.被告林麗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許金龍找遠銀進行拆解業務,係因遠銀為全國資產交
換之最大平台,每年有300 多億營業額、市佔率3 成,為拆解業務龍頭,而被告林麗珍進遠銀單純從事可轉債拆解業務已15年,資產交換業務經驗豐富,對整個拆解流程非常嫻熟;縱使檢察官認被告許金龍可能將發行可轉債作為炒作或套利的工具,亦或是用來隱匿詐欺犯行,惟被告林麗珍負責之可轉債拆解,僅係整個發債過程的一個階段,被告一年經手可轉債業務量達300 多億,實無力深究被告許金龍內心想法;又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麗珍與被告許金龍有不當往來或收受不當利益,亦未證明被告有與被告許金龍共犯證券交易法重罪之動機和目的,自不能認為被告林麗珍有何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為證券詐欺之犯意可言。此外,且起訴被告林麗珍之罪名本非過失犯,需有故意為要件,本件偵查起訴不問犯意、行為,即論被告以虛偽發行或背信罪名,實屬謬誤。
⑵104 年7 、8 月間,被告林麗珍應被告許金龍邀約,至樂
陞公司向被告許金龍及其同事,以遠銀制式簡報資料說明可轉債選擇權概念,包括對於可轉債選擇權投資人禁止承作對象之規範,向發行公司、投資人說明可轉債選擇權的內容,係被告日常業務之一環,非特別行為,被告亦未曾就可轉債發行條件提供任何建議,被告林麗珍回答被告許金龍提問時,亦無法預知105 年2 月陸續來開戶之投資人係被告許金龍之人頭。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金龍詢問被告林麗珍拆解額度,就是兩人有共謀,惟104 年9 月樂陞公司找康和證券承銷,直至後續康和證券辦理詢圈、配售、定價、繳款,被告林麗珍也全未參與,被告林麗珍與被告許金龍之接觸,就是多次回答關於有擔保拆解額度有無限制、無擔保可轉債可否拆解等問題,並未講到拆解券源、誰來買選擇權,實不足認定被告與被告許金龍有犯意聯絡。又若真係被告林麗珍決定拆解總數,則被告林宜霖直接登打被告告知之數量即可,不會有拆解張數從3,500 張,變成3,320張,變成2,820張,又變成2,874張之情況。
⑶檢察官認定被告林麗珍罪責主要依據被告林宜霖說法,但
從被告林宜霖偵查中歷次陳述,可見其偵查初期謊稱樂陞可轉債詢價圈購投資人為被告林麗珍所找,嗣後因客觀事證明確,始承認所述不實,故其偵、審中陳述實不可採。另被告林宜霖陳述內容僅小部分與拆解業務有關,不只真假難明,縱使真實,亦不足證明被告林麗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又被告林宜霖於審理程序證稱被告林麗珍105 年2月4 日有透過被告許金龍手機與其通話,亦不實在。又有關於被告許金龍找人頭認購可轉債選擇權一事,連長年在樂陞公司或子公司工作,104 年即為樂陞公司重要子公司財務長,為被告許金龍之貼身親信之彭于璇,都尚且不知被告許金龍找人頭至遠銀開戶,被告許金龍又怎麼可能告知僅見過2 、3 次面,總共不超過60分鐘之被告林麗珍,檢察官認定「被告林麗珍知悉遠東銀行開戶者為被告許金龍之人頭之事實,彭于璇卻不知此事」,亦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被告許金龍於偵查中,屢次稱從未告知被告林麗珍可轉債投資人係其找之人頭。檢察官援引包含刻意扭曲被告許金龍105 年9 月23日於調查局供述真實語意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麗珍知情CBASO 之投資者為被告許金龍之人頭,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從而,檢察官論告稱被告林麗珍知道遠銀開戶可轉債選擇權投資人係被告許金龍之人頭之情節,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⑷遠東銀行和被告林麗珍為客戶提供可轉債拆解服務來賺取
手續費及利息收入,本就要確保券源與購買投資人兩端供需平衡,在掌握券源後,當然需要瞭解有願意購買選擇權的投資人購買意願和張數,使投資人都可以買到想要的數量,讓拆解業務順利進行,為遠銀創造合理的利潤,至於投資人購買後之履約方式、是否轉換成股票或操作,都與遠銀及被告林麗珍無關。至於彭于璇請被告林麗珍「分配」張數一事,被告林麗珍僅係考量拆解業務能為銀行賺取相當的利息和手續費,且當時拆解進度已經箭在弦上,才答應製作投資人張數建議名單供彭于璇參考,因此,被告林麗珍只是提供符合申購規定或至少不牴觸相關申購規定的建議張數而已,並非被告林麗珍有權決定各投資人要購買的張數或可以逕行分配,被告林麗珍提出之名單只是初步建議,最終要彭于璇跟各個投資人確認才能決定,而其對於彭于璇分配名單之請求係既意外且猶豫,顯見其與被告許金龍並無共同犯意。又如果被告林麗珍因為彭于璇要求先提出建議投資人購買的張數,就拒絕投資人投資,不僅沒有期待可能性,也不符合常情。
⑸被告林麗珍三番兩次告知被告許金龍投資人不得為禁止承
作對象,且投資人都簽具並無關係人身分之切結書,可見被告林麗珍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背信行為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六之背景事實(不爭執事項):
1.樂陞公司決定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六之經過:樂陞公司於104 年間,為籌募投資大陸地區同步公司之資金人民幣10億6,800 萬元(折合約53億元),乃決定以辦理20億元之私募(詳前述犯罪事實壹之四、五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公司及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私募部分)及發行20億元之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募資,並於104 年
7 月24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樂陞五(各5,000 張,即各5 億元)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六(1 萬張,即10億元),並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以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承銷等事實,經被告謝東波於105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甚明(偵24416 卷14第265 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27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所附案由十六附件一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B4 、CB5 、CB6 發行條件、附件二PRE-APPROVAL MEMO (C4卷第158 反面至170 頁反面);2.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4日第7 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B26 卷第50至57頁),自堪以認定。
2.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六之經過:因群益金鼎證券遭主管機關暫停承作承銷業務之處分,影響樂陞公司預定於104 年12月底前完成可轉換公司債送件時程,被告許金龍遂於104 年9 月間,親赴康和證券拜訪葉公亮、呂素玲,並協議由康和證券擔任樂陞公司發行樂陞四、五、六可轉換公司債之主辦承銷商,預計於104 年12月間,向金管會送件申請。會後翌日經被告呂素玲轉知上情予林宜霖,林宜霖旋即於104 年9 月23日由葉公亮主持之承銷部包銷審議委員會中提案,經決議通過主辦樂陞
四、五、六可轉換公司債,預訂於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文件,而於12月9 日發行樂陞四、五,於12月10日發行樂陞六;至104 年10月8 日,林宜霖與康和證券輔導作業處人員至樂陞公司進行查核作業,期間並與樂陞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溝通所需準備之文件,同年10月27日,經康和證券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然康和證券輔導作業處送件前,見樂陞公司尚未取得收購大陸地區同步公司籌資之私募資金,為避免影響主管機關審議可轉換公司債發行許可進度,而向樂陞公司表示,將俟私募股款到位後,再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迄104 年12月31日,樂陞公司收足
104 年第1 次及第2 次私募之資金(即前揭「百尺竿頭公司私募案」、「Mega Cloud公司與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私募案」),康和證券乃於同日向金管會證期局提交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公開說明書暨經簽證會計師、主辦證券承銷商等就該公司財務報告、發行計畫等符合規定之意見書等資料,並於105 年1 月19日申報生效等事實,除經被告林宜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2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104 年9 月23日包銷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C4卷第152 至154 頁反面);2.康和公司
104 年9 月30日簽呈(見A8卷第2 至3 、5 至6 、8 至9頁);3.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第10屆第
4 次董事會議事錄所附案由十六附件二PRE-APPAPPROVAL(見C4卷第159 至170 頁反面);3.樂陞公司募資準備資料(扣押物編號:W1-05 ,見A15 卷第29頁至34頁反面);4.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見C4卷第158 頁);5.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出具之「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樂陞四)(見B16 卷第123 頁正反面);6.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出具之「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樂陞五)(見B16 卷第122 頁正反面);7.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出具之「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樂陞六)(見偵B16 卷16第124 頁);
8.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見B16 卷第12
4 頁反面至148 頁);9.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第五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第六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見B16 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10. 轉換公司債文件列表及附件一至十五(見B16 卷第124 頁反面至401 頁反面);11.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及附錄一至十三(見B16 卷17第1 頁至369頁反面),是均堪以採信。
3.被告許金龍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六之際,決定交由遠東銀行拆解CBASO ,以便於其安排人頭承接,達成為同步推公司負責人熊俊建立部位之承諾:
另一方面,被告許金龍為達成在同步推收購案件中,基於其與熊俊簽立之「同步私約」所約定,其需為熊俊建立持股部位之承諾,又為降低持有成本,欲尋找適當之投資方式,而因其聽聞「可轉換公司債之資產交換(Convertibl
e Bond Asset SWAP , CBAS)」是國內普遍存在之投資方式,係以可轉換公司債為標的,將之拆解為固定收益之公司債部分與選擇權部分,金融機構為進行此一業務,會先從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處取得可轉換公司債,拆解完畢後,將選擇權部位出售予投資人,選擇權端之投資人無須投入大量金額於債券本身,即可以獲得以較小的資本進行投資的利益,另一方面,持有債券的投資人也可以單純收取固定收益,可轉換公司債之拆解業務於我國行之有年,使投資人藉此得以選擇適合需求之投資標的,以更彈性靈活方式進行投資,認為藉此先以低成本控制可轉換公司債中之選擇權部分,有助於履行其對熊俊之承諾,乃向國內市佔率最大之可轉換公司債拆解交易平台遠東銀行專責此事之人員即被告林麗珍瞭解遠東銀行從事拆解CBASO 之流程,並與被告林麗珍洽定於樂陞四、樂陞五發行後,交由遠東銀行拆解為CBASO (樂陞六因係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故遠東銀行不願拆解)後,再由被告許金龍安排人頭承購樂陞四、樂陞五之CBASO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珍知悉該等投資人俱為被告許金龍人頭之事實,詳後述)。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89至92頁)。
4.被告林宜霖因承諾協助樂陞公司尋找投資人,以便於在遠東銀行進行可轉換公司債拆解事宜,即於申報生效後之詢圈期間(105 年2 月間),由林宜霖於105 年2 月15、16日,透過管道安排彰化地區與高雄地區欲賺取短期利息、且承諾可於樂陞四與樂陞五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當日(即10
5 年3 月1 日),配合將圈得之可轉換公司債售予遠東銀行之金主參與圈購,並於發行當日以100.5 元之價格讓售予遠東銀行,由遠東銀行拆解為CBASO 。詢圈完成後,被告許金龍即決定樂陞四、樂陞五之定價基準日為105 年2月19日,轉換價格為每股76.3元;樂陞六之定價基準日為
105 年2 月22日,轉換價格為每股77.7元等事實,經被告林宜霖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12至33頁反面至36頁),及被告林麗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A15 卷第16
0 頁反面),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1.高雄幫、彰化幫金主名單(見A15 卷第6 、158 頁);2.樂陞第四次、第五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承銷案件說明書(見A18 卷第至19頁反面);3.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四次、第五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詢價圈購處理辦法公告(見A7卷第24至25頁反面);4.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見A2卷第42頁正反面);5.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四次、第五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銷售辦法公告(見A7卷第21至22頁反面);6.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六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銷售辦法公告(見A7卷第23頁正反面),是均堪以採認。
5.迄105 年3 月1 日,樂陞四、樂陞五發行當日,由被告林宜霖安排之金主龔桂花、龔珮華、林美麗、何佳欣、黃志明、林才民、張瑞萍、柯小珍、洪一忠等9 人參與樂陞四之詢價圈購,總計獲配售3,374 張,其中2,874 張(占總發行數57.48%)於105 年3 月1 日發行當日,即以100.5元之價格讓售予遠東銀行;另以金主余雯菱、梁博銘、黃清安、林金山、曾靖雅、賴炳華、張簡林玉霞、鄭淑燕、張維翰、楊淑惠、郭錦龍、許靜如、林君怡、高淑蕊、詹金針、周嘉倩、陳文棋、陳秋錦等18人參與樂陞五之詢價圈購,總計獲配售4,220 張(佔總發行數84.4% ),其中佘雯菱、梁博銘、黃清安、林金山、曾靖雅、賴炳華、張簡林玉霞、鄭淑燕、張維翰、楊淑惠、郭錦龍、許靜如等12人,將其等獲配售之3,110 張全數於105 年3 月1 日發行當日,以100.5 元讓售予遠東銀行(樂陞四、樂陞五共計5,984 張)等事實,有可轉債附表8-1 編號1~9 暨所示證據、可轉債附表9-1 編號1~18等在卷可證,是亦堪以認定。
6.又遠東銀行取得樂陞四、樂陞五後,當日即拆解為CBASO,再出售予被告許金龍所安排之林宗漢、陳春紗、陳忠、葉怡君、朱韻荷、王鵬淵、王伶聿等人頭,而使被告許金龍以低廉之權利金控制樂陞四及樂陞五控制共5,984 張之選擇權部位;另包含遠東銀行其他從次級市場等其他券源所取得後拆解的部位,被告許金龍透過上開人頭共控制達8339張之選擇權部位等情節,亦經被告許金龍自陳明確(見本院卷4 第160 頁),並有:樂陞四、五CBASO 之原始認購名單在卷可參(見偵2856號案卷5 第120 、122 、12
4 頁)樂陞科技(股)公司國內第一、四、五、六次可轉換公司債承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D5卷第125頁至127 頁),自堪以認定。
7.另除許靜如圈購之樂陞五於105 年3 月1 日全數讓售予遠東銀行(如可轉債附表9-1 編號12)外,林君怡、高淑蕊、詹金針、周嘉倩、陳文棋、陳秋錦圈購之樂陞五1,110張,則在次級市場出售所獲取價款,扣除每張利息後,併同下述樂陞六之出售價差,扣除利息後之餘額,由被告林宜霖以現金方式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直接交付予被告許金龍之事實,則經被告林宜霖偵查中具結證述、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B23 卷第210 頁反面;本院卷12第50頁反面),並有: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可資佐證(見A8卷第94頁反面),自堪以採認。
8.再被告林宜霖在未向被告葉公亮、呂素玲報告之情形下,私下為被告許金龍找尋金主圈購樂陞六,約定樂陞六自圈購繳款至出售(於發行後數日內出售)每張可賺取利息40
0 至700 元,亦即樂陞六於次級市場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每張400 至700 元後,若有利得則需繳回予被告許金龍,若有虧損則由被告許金龍賠償;其中曾參與樂陞四、樂陞五圈購之金主柯小珍、林才民、林美麗、張瑞萍、何佳欣、黃志明、林君怡、高淑蕊、詹金針、陳文棋、陳秋錦、周嘉倩、許靜如及晨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張智霖操作)配合參與樂陞六之圈購,共計圈購樂陞六3,050 張;林宜霖另介紹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F-泰鼎)予被告許金龍協助圈購,被告許金龍透過泰鼎公司股東物件地圖有限公司之經理呂偉民洽商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之物件地圖有限公司投資專戶、高登集團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及超利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外資託管專戶共計圈購樂陞六800 張;被告林宜霖另透過友人林盈岳洽詢市場金主,由丁踴躍、黃能來及林新移墊款圈購樂陞六600 張;至於前開由被告林宜霖介紹之金主代被告許金龍共計圈購樂陞六4,450 張,於次級市場出售並扣除每張利息700 元,由林盈岳將丁踴躍等3 人價款約
500 至600 萬元,張智霖將林君怡、陳文棋、高淑蕊等3人價款3,952 萬元,交由被告林宜霖以現金方式轉交予被告許金龍,另3 名境外法人則以匯款方式將價差退還被告許金龍或其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經被告林宜霖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12第34至35、42頁反面、46頁反面至48頁、5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卷23第209 至
210 頁反面〉、證人丁踴躍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12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證人林君怡、高淑蕊、詹金針、陳文棋、陳秋錦、張智霖、呂偉民、林盈岳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A22 卷第130 頁反面;141 至144頁;166 至167 頁;160 至161 頁;149 至150 頁;117至118 頁反面;B31 卷第53頁正反面;A28 卷第155 頁正反面),並有可轉債附表10編號1 至2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9.再被告許金龍另透過雷迪宇、被告楊博智、林書丞及其營業員朱家威提出以日息每萬元5 元、由被告許金龍提供15% 保證金等方式,作為對外找金主墊款圈購可轉換公司債之條件,復由林書丞及其友人蘇金貞、朱家威透過友人徐光耀洽得林坤能、張聖琳、陳珮蒂及江玉琳(江錦忠以女兒名義)同意墊款,嗣收取不知情之許世龍匯入匯入或以現金交付之保證金,由林書丞圈購樂陞四136 張及樂陞六
500 張,蘇金貞圈購樂陞六200 張,林坤能、張聖琳、陳珮蒂及江玉琳共計圈購樂陞六1,000 張,樂陞六於105 年
3 月2 日發行交易後,雷迪宇即陸續按被告許金龍指示,轉達詢圈金主將前開可轉換公司債在次級市場出售,或轉換為股票賣出,並將出售利得扣除墊款利息後,匯至被告許世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定金融帳戶。另被告許金龍亦透過友人楊博智向丙種墊款金主提出墊款圈購樂陞六之需求,被告楊博智則經宋正超居間,由金主彭仲明墊款,以周彤之證券帳戶圈購樂陞六300 張,掛牌後經楊博智轉達被告許金龍指示,於3 月
3 日、4 日在次級市場賣出,獲利約584 萬元,另楊博智經顏嘉秀居間介紹由陳清香墊款圈購樂陞六300 張,並於
3 月31日前在次級市場出售及轉換為現股出售等事實,亦經被告楊博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12第67頁反面至70頁),證人雷迪宇、林書丞、朱家威、林坤能、顏嘉秀、宋正超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A22 卷第171頁反面至173 頁;67至81頁;181 至183 頁;60反面至62頁、63頁反面;186 頁正反面;A20 卷第2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可轉債附表10編號21至26所示非供述證據」;2.「可轉債附表10編號27、28所示非供述證據」。
㈡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詐偽罪,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故若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完成後,始為詐偽行為時,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為本案就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樂陞五、樂陞六部分,乃發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金龍與承銷商即康和證券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拆解機關遠東銀行自始共同通謀之詐騙行為,藉由: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樂陞
四、樂陞五,康和證券公司配合以詢價圈購方式,洽由金主認購,金主再於可轉換公司債正式掛牌後,以事先約定之10
0.5 元之低於行情之價格讓售給遠東銀行,最後由遠東銀行拆解以後,將可轉換公司債選擇後之選擇權部位轉讓與被告許金龍事先安排之人頭戶,另一方面,亦直接由被告許金龍安排向金主墊款,在市場上圈購無擔保部分之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六,而使被告許金龍得以低價格取得樂陞公司股票,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然查:
1.如前所述,本案康和證券係於104 年12月31日向金管會證期局提交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公開說明書暨經簽證會計師、主辦證券承銷商等就該公司財務報告、發行計畫等資料,並於105 年1 月19日申報生效,於105 年2 月間公告發行,就該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本身相關資料,諸如:發行總額、發行價格、票面利率、轉換價格、贖回權、賣回權、還本方式、轉換期間等與該項商品相關之資訊,均無任何證據足認為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故即使被告許金龍自始計畫以利用人頭直接圈購樂陞公司所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購買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部位,以藉此牟取利益,亦均為違規(實際上為證券商及銀行違反同業自律規定或行政規則之行為,詳後述)認購之行為,但就可轉換公司債發行過程中,所提出之申請書、公開說明書或相關文件中,所提供予有意參與詢價圈購之投資人的資訊本身倘屬實在,即不能認為在發行上開有價證券過程中有何「虛偽、詐欺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可言。
2.又本案被告林宜霖雖承認犯罪,然其亦從未供承其事前知悉被告許金龍自始即欲以上開架構套取利益之事實;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麗珍亦從未承認有與被告許金龍通謀之行為。另經本院遍查全卷卷證,均查無:「被告許金龍與康和證券公司、遠東銀行」事前通謀之事證,是以自不能以擬制或臆測方法,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甚且,公訴意旨所稱「三人通謀」之說法,亦顯與被告林宜霖供稱:其本來並不知道樂陞公司是否要拆解有擔保之樂陞四、樂陞五,是因被告葉公亮在包審會會議中提過此事,其才於105 年1 月8 日赴樂陞公司問被告許金龍是否要做拆解,本來還推薦凱基證券公司作為拆解平台,介紹凱基證券公司經理林彩汝給被告許金龍認識,是後來105 年1 月20日,被告許金龍才說要在遠東銀行進行拆解之情節(見本院卷12第33頁反面、34頁),並不相符。是不能認為康和證券人員即被告林宜霖乃至於葉公亮、許金龍事前即已與被告許金龍即有上開通謀故意可言。
3.再者,被告林宜霖雖然承認犯罪,但細繹被告林宜霖之供述內容,可知其雖坦承:因為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即樂陞六)10億元額度,在預詢的階段市場反應不佳,所以才依照葉公亮指示,請發行人即樂陞公司協助尋找認購樂陞六之投資人;又於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樂陞五配合被告許金龍尋找願意圈購並且讓售與遠東銀行拆解之金主拆解;再於樂陞六部分,因為被告許金龍臨時表示原本樂陞公司找好要購買的兆豐金控臨時反悔,因而臨時答應協助被告許金龍銷售等情,並自認為上開行為,已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 條之1 「主要承銷證券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之規定(見本院卷12第33、34頁),惟始終並未承認其一開始就知悉被告許金龍要安排人頭購買樂陞四、五可轉債拆解之選擇權部位及安排人頭圈購樂陞六之事實。再查:
⑴樂陞公司在商談發行公司債之前,財務長謝東波談及要「洽回處理9 成部分」:
有關本次公司債發行最初商談的情況,據證人林宜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4 年6 月間市場傳聞樂陞公司要辦理籌資案,我與業務同仁李宴良去公司拜訪財務長謝東波,表達康和證券爭取主辦承銷意願,前後去了兩次,謝東波說他會向董事長轉達,後來謝東波告訴我主辦另有他家券商,我們就沒有再接觸。後來104 年9 月間突然謝東波打電話給李宴良,表示被告許金龍要拜訪康和證券葉公亮董事長,因為隔天我與李宴良外出臺中拜訪行程,所以我請部門主管呂素玲陪同葉公亮接見被告許金龍;隔天我上班時,被告呂素玲叫我進去辦公室,說樂陞公司昨日拜訪我們,要委任我們主辦可轉換公司債承銷案,被告呂素玲當場跟輔導作業組主管紀秀鳳協理確認我們送件的人力是可以配合,就交辦我處理後續康和證券內部包銷審議會提案流程,及請我帶輔導作業組人員去樂陞公司開始查核,後來我們在9 月23日排定召開包審會,在包審會前,我們有去拜訪謝東波,問他我們這次承接主辦,提包審會條件要如何提案,謝東波說「就比照群益證券當初主辦條件提案,也就是手續費500 萬元,承銷額度券商自認10% ,其他90% 樂陞公司洽回自己處理」,9 月23日包審會提案當天,在15樓會議室開會前,我向呂素玲報告稱「樂陞案這次分三個券,有擔保兩個券各5 億,無擔保壹個券10億,樂陞財務長說手續費500 萬,承銷額度部分90% 樂陞公司自己處理,券商自認10% 」;9 月23日的包審會報告中,被告葉公亮有分享過去承銷實務的經驗,他說「市場很多有擔保加無擔保一起發行的案件,常常有擔保的CB,發行公司自己拿回去,無擔保CB丟給券商銷售,常常券商因為沒有賣完,包銷一堆無擔保CB,造成大幅虧損時有所聞,這次樂陞發行20億案件,10億有擔保,銷售不是問題,10億無擔保,對市場來說是一個很大案件,我們以全部對外銷售為目標,部門不要多包銷,過去我在大華證券時,也常碰到大型承銷案件,在銷售困難時,都會請發行公司協助找特定人,甚至找親朋好友來幫忙認購,這個案件如果銷售不容易,就請樂陞公司幫忙」,無擔保看起來有跌破價格風險,所以包審會最後決議有擔保自認10% ,無擔保自認5%,5%是法定最低門檻,其他5%對外銷售。包審會提案有擔保自認10% ,無擔保自認10% ,但葉公亮認為無擔保風險較大,所以無擔保降為5%,以這個決議來提董事會,包審會散會時,葉公亮走過來到我和呂素玲這裡,問我們這次承銷額度這麼大,樂陞公司有無安排,我說樂陞財務長說券商自認10% ,其他9 成公司會洽回自己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第32頁反面、33頁),足見以被告林宜霖之認知,康和證券公司於承接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承銷案件當時,其不過是要請樂陞公司自行負責洽回9 成的部分自行處理,另外於康和證券召開包審會議後,康和證券為了降低風險,乃希望就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樂陞公司可以洽回95% 部分等情節,則此與檢察官所稱被告林宜霖事前即知悉被告許金龍要利用人頭承接可轉換公司債或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至於被告謝東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詰以:「在被告林宜霖到樂陞公司洽商發行樂陞四、五、六時,你有向林宜霖說康和要認購10% ,樂陞要洽回90% 的事情?」,答稱:「這應該是林宜霖與許金龍討論配銷時談到的內容,當然所謂的洽回百分之90,應該是許金龍個人,不是樂陞公司」,又證稱:當時是被告許金龍與林宜霖談的,我在場,應該是券商有說依慣例他們要認購多少額度;談到自行洽回的問題,就是有些投資人是被告許金龍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12第62頁);但對證人謝東波此部分之證述,被告林宜霖當庭表示:在承銷之前接洽的是謝東波財務長,在包審會開會前我們拜訪謝東波,詢問提案條件,謝東波表示九成公司會洽回自行處理,不用擔心,你們券商就是10% 自認,手續費5%,但洽回的九成是不是被告許金龍個人所洽回的,我並不清楚,因為他是指樂陞公司會洽回等語(見本院卷12第67頁),而被告林宜霖既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於答辯時亦均未提出任何辯解,倘謝東波所述屬實,本無必要特別捏造事實予以爭執之理,因此,上開證人謝東波證述是否完全與事實一致,又是否僅是因其主觀知悉被告許金龍會自己找投資人來認購,才會認為被告許金龍對證券公司表達的意思,就是要自己找人頭來認購,即仍不無疑問,尚不得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林宜霖等之認定。
⑵樂陞四、五之人頭帳戶部分:
①根據被告林宜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最初知悉被告
許金龍有意進行可轉換公司債拆解的時間,是在105 年1月8 日,當時問被告許金龍,這次有擔保公司債公司洽回
9 成,是否要進行拆解?被告許金龍回答是,我有問可不可以帶拆解的券商向被告許金龍介紹,被告許金龍說好;
1 月14日,我就帶凱基證券公司林彩汝經理去向被告許金龍介紹拆解業務,被告許金龍當場未表示意見,我有回報被告呂素玲,樂陞公司有擔保部分要拆解,但尚未決定於何處進行拆解;到1 月20日,我與李宴良去樂陞公司見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表示有擔保的部分要在遠東銀行拆解,而且已經在遠東銀行開好十多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12第33頁反面、34頁)。可見被告林宜霖於最初開始辦理銷售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到104 年12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根本就還不知道樂陞公司或被告許金龍有意委託遠東銀行進行可轉換公司債拆解事宜,更遑論知悉被告許金龍已經找好人頭準備承接拆解後之可轉換公司債,自不能回溯認為被告林宜霖自始即有配合被告許金龍以公訴意旨認定之前述架構套取利益之不法犯意可言。
②被告許金龍直到105 年1 月下旬,才正式對外表示安排親
友到遠東銀行開戶以承購樂陞四、樂陞五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CBASO ),因此不能以此回推被告林麗珍等人事前已經有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犯意聯絡:
Ⅰ有關於被告許金龍指示許世龍安排人頭開戶,作為其向
遠東銀行認購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部位,嗣後再指示彭于璇帶同相關人等到遠東銀行開戶之情節,業據證人許世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於受偵訊時,證稱:在105 年農曆年後,大約是在2 月以後的事情,被告許金龍有要我找一些信的過的親朋好友去遠東銀行開戶,讓他可以做CBASO ,當時我有問他什麼是CB
ASO ,他教我不用管太多,這是正確的,我不知道什麼是CBASO ,應該是有問過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說就算跟我說,我也不懂,後來我就依照被告許金龍指示,找了繼母陳春紗、繼母弟弟陳忠、女友朱韻荷、朱韻荷兒子王鵬淵、朱韻荷女兒王伶聿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12第116 頁反面);證人葉怡君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樂成文創公司的負責人,最初是因為在105 年1、2 月間,我需要生活費用,將現在居住的房子抵押給被告許金龍籌款,許金龍說願意給我創作費用,就以樂成公司名義,每月給我10萬元創作費,後來許世龍打電話給我,說許金龍想要以樂成公司名義理財,需要帳戶,要我幫忙開立帳戶,後來就由樂陞公司一位名為Stac
y 的員工帶我去開戶(依資料顯示開戶時間為105 年2月23日),開完戶後資料就由樂陞公司員工取走等語(見他字第8524號案卷13第29頁反面、30頁),且證人彭于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應該是在105 年初時,被告許金龍請我跟林麗珍聯繫要開戶的文件,當時被告許金龍並沒有說可轉換公司債之事,只有跟我交代說有人要開戶,要我跟被告林麗珍聯絡確認開戶所需要的資料內容,我當時打電話跟被告林麗珍說,我是樂陞科技,被告許金龍請我來跟妳聯繫有關開戶需要的事情,我是在與被告林麗珍聯絡完畢後,才知道是要開立可轉換公司債的選擇權帳戶,之前並不知道,當時被告林麗珍有說是要開選擇權的帳戶;被告許金龍前後應該有指示我
4 次去聯絡開戶之事,前2 次其中1 次是葉怡君(彭于璇混淆葉怡君開戶的時間,詳後述)、1 次是林宗漢,被告許金龍是指示我帶這兩個人去遠東銀行開戶,之後
2 次,則是被告許金龍說他哥哥許世龍那邊也有人要開戶,請我聯絡被告林麗珍,問被告許世龍到遠銀的時候可否協助開戶事宜,被告許金龍有說許世龍要帶兩個人去開戶,所以我與許世龍聯絡這兩人要去開戶的時間,我再跟被告林麗珍說許世龍會帶兩個人去開戶及時間,請被告林麗珍準備開戶文件;第四次被告許金龍跟我說有三個人要去開戶,我基於一樣的邏輯,就再去聯絡開戶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第119 、120 頁)。則由上述證人許世龍、彭于璇之證述內容合併以觀,被告許金龍係在105 年2 月後,始對外表示要找人去遠東銀行開戶,以使其得以操作CBASO ,但於之前並未對外清楚說明其意圖為何,則是否能認為康和證券公司方面事前及知悉此事,已不無異問。
Ⅱ又被告許金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林宗漢於105 年2
月1 日開戶,王伶聿、朱韻荷及王鵬淵於105 年2 月4日開戶,陳春紗、陳忠係於105 年2 月18日開戶,葉怡君、樂成文創公司於105 年2 月23日開戶等情,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2日(105 )遠銀詢字第001182號函附之林宗漢、陳春紗、樂成文創公司開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 第81至89頁)、王伶聿105 年2 月
4 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網路下單服務約定書(節錄:第19頁)(見A25 卷第30頁反面)、朱韻荷105 年2 月4 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相關文件資料(見A16 卷第9 至13頁)、王鵬淵105年2 月4 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網路下單服務約定書(節錄:第19頁)(見A25 卷第28頁反面)、陳忠105 年2 月18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網路下單服務約定書(節錄:第15頁)(見A25 卷第34頁反面)、葉怡君105 年
2 月23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網路下單服務約定書(節錄:第1 頁、15頁、19頁、22頁至23頁)(見A13 卷第24頁至26頁)、王伶聿、林宗漢、林書承等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訂日期一覽表(見B31 卷第14頁),故經與證人彭于璇、許世龍之證詞,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除證人彭于璇就葉怡君開戶時間記憶錯誤外,其餘與遠東銀行所保存之開戶文件一致,是此經過應堪以採信。
Ⅲ由上開證人許世龍、彭于璇之證述內容,以及各該人頭
帳戶開立之時間合併以觀,各人頭帳戶名義人最早為林宗漢於105 年2 月1 日開戶,則被告許金龍應係遲至
105 年1 月下旬接近2 月時點,才指示彭于璇聯繫林麗珍,並安排被告許金龍使用之人頭前往遠東銀行開立帳戶。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金龍有於此之前對外向遠東銀行或康和證券公司表示過要利用人頭帳戶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部位之事。從而,不能認為被告林麗珍有所謂與被告許金龍事前通謀之行為。
⑶樂陞六被告許金龍自己找來之人頭帳戶部分:
依據被告林宜霖前揭證述內容及其承認之事實,其在當時僅是受被告葉公亮指示,因為預見無擔保公司債的銷售困難,因而事先商請樂陞公司覓得願意承接之投資人而已,而非要請被告許金龍利用自己所持之人頭帳戶圈購樂陞六。是亦不能據此認為康和證券公司人員事前已經知悉被告許金龍要直接利用人頭圈購可轉換公司債之事實。至於共同被告謝東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康和證券公司這邊有表示無擔保很不好賣,希望被告許金龍這邊可以協助找投資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詰以:「他有無跟你們建議找投資人的內容是怎麼樣?」,證稱:「應該就是許金龍來認購無擔保債券吧」等語(見本院卷12第60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與被告林宜霖始終證稱其是依照被告葉公亮指示,請樂陞公司協助銷售,並不清楚被告許金龍所要尋找的投資人等情節,並不相符,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不能僅以被告謝東波之證述,就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宜霖等之認定甚明。
⑷被告林宜霖為被告許金龍尋找墊款金主承接樂陞六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林宜霖固坦承未事先向葉公亮、呂素玲報告,即協助安排被告許金龍向金主墊款圈購樂陞六股票之事實,但就此部分經過情節,則經被告林宜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5 年1 月26日左右,我們又去樂陞公司,主要問無擔保銷售的狀況,許金龍說兆豐證券可以全部處理無擔保8 億元額度,你們不用擔心,但是我很擔心;在2 月
2 日股市封關前一天,謝東波打電話來,叫我們隔天一早馬上去樂陞公司,2 月3 日封關日當天我們9 點就到樂陞公司,許金龍說兆豐證券本來可以處理8 億,現在大概只能處理3 億,很多外資投資人反悔不要,請我幫忙銷售,我回覆這個額度太大,我真的能力有限,我只能盡量幫忙,我在那天撥電話給所有認識的客戶,能拜託的都拜託了,印象中5 億我賣3 億多,後來我跟被告許金龍回覆,我已經盡量銷售了,但是還是沒有賣完,許金龍說沒關係,剩下的1 億元額度他再想辦法處理。但是投資人非常擔心無擔保掛牌後會賠錢,他們都要求如果賠錢,樂陞公司要補償,我問許金龍這個條件可以嗎,他說可以,當天就封關,當天回到公司,因為呂素玲剛好休假,所以我沒有即時回報,但是我事後,大約是掛牌後有在回報這件事情,因為我們通常只回報銷售結果是否有完銷,或是沒有完銷,要餘額包銷,銷售的過程太多波折是不需要回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第34頁反面)。則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林宜霖後來為被告許金龍找來金主接手樂陞六部分,主要係因為臨時發生無法找到參與詢價圈購之投資人,才緊急聯絡願意投資之人參與圈購,是亦難認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虛偽發行」可言。
⑸綜上所述,可知本案相關事件之經過及時序,為:樂陞公
司先與康和證券公司接洽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事宜,並交涉樂陞公司應自行找投資人洽回之比例,隨後被告許金龍自行找來遠東銀行進行拆解,以及找人頭承接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之後又因為臨時發生無足夠投資人圈購樂陞六情事,被告許金龍才臨時又請被告林宜霖尋覓樂陞六之投資人,且其中有部分為向金主短期墊款而持有,從而,即不能認為康和證券公司之被告林宜霖、呂素玲、葉公亮,以及遠東銀行之被告林麗珍事前即有與被告許金龍通謀,共同讓被告許金龍藉由其控制之人頭戶購買樂陞四、五之選擇權部位或樂陞六而獲利之故意可言。
㈡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樂陞公司發行樂陞四、五、六之公開說明
書記載不實,因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罪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樂陞公司已收足104 年第1 次及第2 次私募之資金,康和證券乃於104 年12月31日向金管會證期局提交本次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公開說明書暨經簽證會計師、主辦證券承銷商等就該公司財務報告、發行計畫等符合規定之意見書等資料;該次送件之公開說明書附錄資料內,並包含附錄13即「發行人及證券承銷商等出具之本案禁配對象聲明書」,該「聲明書」分別由發行人樂陞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金龍出具,另一份由承銷證券商康和證券及其負責人葉公亮出具,內聲明:「樂陞公司辦理樂陞國內第四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樂陞四)、國內第五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樂陞五)暨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樂陞六)債募集發行案件之配售對象不具備『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1 所列情事之身分: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十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等情節,固有樂陞公司公開說明書及附件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416 號案卷17第368 頁反面、369 頁)。然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同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而依同法第1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依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得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樂陞公司向金管會證期局提交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公開說明書,其性質上應屬於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規範之文書,故即使認為有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亦屬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而有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處罰之問題,不能認為有何同法第20條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已有所誤會。
3.又依據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1條第1 項第12款固然規定「特別記載事項應列明申報書件之重要內容,包括:十二、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並採詢價圈購對外公開承銷之案件,證券承銷商及發行人等出具不得配售予關係人及內部人等對象之聲明書。」惟就該規定本身之文義而言,僅在要求證券承銷商及發行公司先行出具「聲明書」承諾之後不會將公司債配售給關係人而已,而在向主管機關提出公開說明書之時點,尚未實際辦理配售,故該「聲明書」之性質應為發行公司與券商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之事前承諾,表示將來不會配售予公司的關係人等,而非客觀事實之說明,難符合虛偽(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要件。從而,亦難認為本案樂陞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時,由被告許金龍與葉公亮出具之上開說明書中,有何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使樂陞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出具上開聲明書之行為,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請發行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許金龍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與選擇權部位,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2 號: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
2.就有關證券商之管理與經營規範,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金管會復依本條之授權,明定證券商管理規則,其中就有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則於第28條第1 項至第3 項明定:
「①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②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③前項處理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函報本會核定」,又證券商同業公會即依上開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制訂「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成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第43條之1 則規定:「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35條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第12款)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第17款)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故由上開規定一併觀之,可知「證券商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配售,而必須『自力』進行銷售」之規範,以及禁止銷售與發行公司之內部人之規範,僅為證券商同業公會制訂之「自律規則」而已,並非法律或法律直接授權之法規命令所規範之內容,故證券商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即當然構成刑法第342 條所定之「違背任務」行為,即有疑問。其次,本案被告林宜霖固然自承其依照被告葉公亮指示,請樂陞公司配合尋找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六之投資人,之後因為樂陞公司臨時出現困難,又幫忙聯絡願意承接的投資人(主要為金主)圈購等情;另於知悉樂陞公司有拆解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意願後,為配合進行拆解業務,乃代為尋找可以配合讓售給遠東銀行的金主等行為,已如前述,然縱認為有違反上開同業自律規則疑慮,但是否即屬背信行為,已然有所疑問。
3.又雖然樂陞四、樂陞五部分,被告林宜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詢圈認購樂陞四、樂陞五的客戶是我找來的,名單也是我做的,也就是彰化幫與高雄幫的金主;依照市場慣例,我只要跟高層回報要進行拆解,他們的理解就是康和證券會去找配合的投資人進行圈購,也就是說,這些投資人只賺利息,他們會認購CB,掛牌後賣給拆解機構做拆解;原本在一般發行CB的情形,除了券商自行認購的部分以外,應該要在公開市場上賣給投資人,投資人自行遞交圈購單,但為了配合發行公司拆解,我們實務上都會安排長期配合的客戶來圈購,我知道這違反再行銷售辦法規定,但這是承銷市場長年以來的慣例,因為我有做錯,所以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12第35、36頁)。
惟前揭「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 條之1 僅規定:「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成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但文義上確會發生到底何種行為方屬「配合發行公司辦理」?是否請發行公司幫忙銷售,才會有違反此一「應自行銷售」規定等疑慮,既然上揭自律規範之規範文義並不清楚,而為了拆解公司債之需求,由證券商尋找願意僅賺取利息而將公司債讓售予銀行進行拆解之投資人,本質上仍屬於由證券商自行銷售的行為,則是否可認為是違反上開自律規範之行為,亦顯有可疑之處。
3.此外,被告林宜霖找金主配合進行拆解業務,或請樂陞公司找投資人圈購樂陞六之行為,僅能認為其主觀上係認知為找到足夠的投資人圈購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讓此一發行案件可以順利完成,但既然無證據認為被告林宜霖知道被告許金龍最終係以人頭為自己(或被告許金龍所聲稱之熊俊)「代持」可轉換公司債或選擇權部位,亦無證據認為獲利部分是否就歸被告許金龍個人享有,即難以直接認定被告林宜霖主觀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可言。
4.至於被告林宜霖後來有或緊急替樂陞公司尋找願意圈購樂陞六的金主,且安排該等金主與被告許金龍約定,由該等金主墊款與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支付利息,其餘於次級市場上出售之價差則歸屬於被告許金龍部分,就被告林宜霖主觀認知而言,亦只不過是希望找到投資人圈購樂陞六,但因為臨時難以找到足額投資人,只得找來提供墊款之金主處理圈購,目的亦為能如期順利發行本案可轉換公司債,實難以認定被告林宜霖係為了圖被告許金龍「個人」的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何況被告林宜霖找金主墊款而約由被告許金龍支付利息等,雖然客觀上違反上述「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應拒絕」之規定,但從金主即證人陳秋錦(見A22 卷第149 頁至150 頁反面)、陳文棋(見A22 卷第160 頁至161 頁)、詹金針(見A22卷第166 頁至167 頁反面)、林君怡(見A22 卷第131 頁;D5卷第35頁)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證券業銷售人員拜託認識之金主前來圈購承銷之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乃屬業界過往之常態,以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證券商同業間事前彼此相互承諾約定遵守的「自律規範」,如果業界先前違規行為普遍,則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如僅責令被告林宜霖一人瞭解並遵循該規則,亦顯過於嚴苛;而且各該金主對於其等到底是屬於短期投資,抑或替特定人墊款,認識亦不明確,故亦難排除被告林宜霖主觀上並不清楚找來金主幫忙公司負責人墊款實質上等同使「公司負責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因此被告林宜霖主觀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故意,亦有可疑之處。
5.綜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僅為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自律規則,而且康和證券請樂陞公司協助銷售樂陞六,或協助找同意將樂陞四、五配合讓售與遠東銀行以進行拆解之投資人等行為,亦難認為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再者,雖然被告林宜霖有替被告許金龍找金主墊款圈購樂陞六之行為,亦難以直接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被告許金龍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其明知該行為違反上開「同業自律規範」。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林宜霖、葉公亮、呂素玲有何背信罪責可言。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林麗珍配合讓被告許金龍以人頭認購樂陞四、五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因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遠東銀行進行可轉換公司債拆解業務,並不得將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CBASO 銷售與公司關係人之規範依據,為銀行法第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4 項授權制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式、交易相對人集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辦理」;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公訴意旨仍援引「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為其依據,已有所誤會,先予指明。
2.被告許金龍最初向被告林麗珍詢問遠東銀行所進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拆解業務,而請被告林麗珍至樂陞公司簡報時,並未告知被告林麗珍其真正目的,是要自己利用人頭帳戶持有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一節,經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想知道這個CBASO 工具會不會遭到禿鷹利用,變成他們的工具,又如果CBASO 可能被禿鷹利用,如何要不讓禿鷹可以利用,以完成我在同步推交易中與熊俊的私約約定,履行為熊俊建立持股的合約義務,我想知道我對熊俊的義務可否藉由CBASO 達成,這兩件事情,我都沒有告訴林麗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第90頁反面);又被告林麗珍於簡報時曾經向被告許金龍告知關係人不得持有可轉換公司債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之情節,亦經被告許金龍於審判時證稱:被告林麗珍向我介紹時,大部分都是我在發問,釐清我的問題,如果有特別跟我強調什麼,就是這個關係人限制,她表達得很委婉,但可以理解當時她一直想告訴我,如果我要用他人名義持有,同樣會受關係人限制,當然,被他耳提面命這些事情,我都清楚,不過我把最親近的人都拉進來,並沒有違反關係人限制,因為我是為熊俊持有,所以他們並不算為我持有;我也沒有問林麗珍如何利用人頭購買或控制可轉債選擇權,因為他說不可以有關係人這件事,我就懂了,沒有繼續討論下去,我當然也不會告訴林麗珍,要用人頭戶來買可轉債選擇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第91頁正反面)。據上述被告許金龍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許金龍於104 年9 月下旬請被告林麗珍至樂陞公司介紹可轉換公司債拆解業務之際,是否確有向被告林麗珍說明其真正意圖就是要自己透過人頭取得可轉換公司債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已不無可疑之處。
3.至於在104 年底被告林麗珍第二次與被告許金龍討論關於可轉換公司債時,被告許金龍並未主動談及可否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投資一情,則又經被告許金龍證稱:於104 年底在遠東企業大樓1 樓咖啡廳與被告林麗珍會面,我沒有告訴林麗珍誰要去投資拆解以後的可轉債選擇權,也沒有說要拿人頭戶來控制可轉債選擇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第92頁反面)。而在於此次會面中,被告許金龍與被告林麗珍主要商談的重點為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拆解額度,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有無拆解可能,在場之謝東波並未特別有印象被告許金龍有提及要以人頭帳戶認購等情節,則經同案被告謝東波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主要就是被告許金龍與被告林麗珍談,我在旁邊聽,印象中被告許金龍與林麗珍大約談一個多小時,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許金龍有告訴被告林麗珍,要去遠東銀行購買拆解後樂陞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的人是誰,也沒有印象被告許金龍有告訴被告林麗珍,要去購買選擇權的就是被告許金龍的人頭,應該沒有說這些事;當天討論的內容,是有擔保的拆解額度,以及無擔保可否拆解,印象中被告林麗珍就是說遠東銀行有多少拆解額度等語(見本院卷12第65頁),綜合上開被告許金龍、同案被告謝東波證述內容,亦無從認為被告許金龍於104 年年底在遠企大樓與林麗珍見面時,有告知被告林麗珍其要使用人頭戶購買CBASO 之事實。
4.此外,被告林宜霖審判中雖證稱:在105 年2 月4 日被告許金龍以Line通話中,有談到有與遠東銀行就有擔保拆解事宜談的差不多,且會請被告林麗珍與被告林宜霖確認張數,電話還傳給被告林麗珍,林麗珍向林宜霖說「Hi!」等語(見本院卷13第35頁),然被告許金龍於作證時堅決否認此事(見本院卷13第93頁),況被告林麗珍亦提出:
被告林麗珍105 年2 月4 日之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20第22
9 頁)、遠銀金融市場部105 年2 月4 日12時50分後之門禁卡進入紀錄(本院卷20第230 頁至235 頁),以證明其在2 月4 日清早即前往外地高爾夫球場,之後直接返回公司,根本沒有機會與被告許金龍見面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龍、林麗珍既均否認證人林宜霖所稱105 年2 月
4 日正好在一起與被告林宜霖通電話之情節,又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屬實,就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麗珍之認定。此外,即使檢察官所述屬實,也非必然能證明當天二人見面即有商議被告許金龍以人頭購買CBASO之事,併予說明。
5.雖然本院認為在105 年2 月間,彭于璇有告知被告林麗珍,其係經被告許金龍之託提供CBASO 的投資人資料,且確曾請被告林麗珍幫忙做初步分配名單,惟並無明確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許金龍透過彭于璇告知被告林麗珍要用人頭購買可轉換公司債之事,詳述如下:
⑴有關彭于璇帶投資人去遠東銀行開戶之經過,經證人彭
于璇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林麗珍,說我是樂陞科技,被告許金龍請我來跟你聯繫有關開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12第119 頁反面);及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去之前,還有打電話跟林麗珍說,是被告許金龍要我跟她聯絡;開戶的時候林麗珍當然沒有跟我確認我是不是樂陞公司關係人的必要,因為我一開始就有跟他說我是樂陞公司的人等語明確(見偵30卷第66頁反面、67頁、73頁反面、74頁)。故雖然被告林麗珍否認上情,辯稱:我自始自終只知道是Stacy 帶人來開戶,St
acy 沒有說她是樂陞公司的人,也沒有說是被告許金龍叫她來跟我聯絡的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彭于璇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時,係於與被告許金龍、林麗珍同時在場並對質情況下,經檢察官確認其與被告林麗珍證述不一致之處,仍堅持其所述屬實,且無記憶混淆錯誤之可能,至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堅定指稱確實有先告知被告林麗珍係被告許金龍指示其聯絡處理開戶事宜,以與被告林麗珍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麗珍之理,再衡以證人林宜霖所證稱:目前業界中證券商、銀行配合發行公司的需求進行可轉債的拆解,再由公司安排之特定人承接的普遍現象等情(見本院卷12第33頁反面、44頁、48頁反面、49頁),以及在樂陞四、五發行前,被告許金龍為了可轉債拆解事宜,已經兩度邀約被告林麗珍見面討論,衡情更無法想像被告林麗珍有可能主觀上會認為:遠東銀行向證券商取得券源進行拆解,與發行公司有意找人承接CBASO 無關,而真的可能有所謂「任何人有興趣都可以來認購」,故就此部分情節,自應以證人彭于璇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林麗珍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⑵又被告林麗珍協助初擬各該人頭投資人所要認購之數量
一情,業經證人彭于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被告許金龍有請我問有關於額度的問題,當時我有問被告許金龍,我這樣問林麗珍就曉得了嗎?被告許金龍說她知道,所以我就問林麗珍額度;隔了一陣子,被告林麗珍說,需要提供要認購的名單及每個人要認購的張數,其實CBASO 是他們的專業用語,我當時只知道是可轉換公司債的選擇權,我就把林麗珍說的事情再回覆給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就說明單是前面開戶的那8 位,至於每個人要認購的張數,就請林麗珍去調配,請我轉達給被告許金龍確認看是不是這樣的張數,我把資料轉給被告許金龍確認,被告許金龍說是這樣,我就跟林麗珍說是這份名單等語(見本院卷12第121 頁);又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林麗珍請我去向被告許金龍確認最後的名單與各自的張數是多少,我問被告許金龍被告林麗珍的問題,被告許金龍就說人數就是名單上的8個人、張數就請林麗珍調配;我印象中被告林麗珍有點為難,但我跟她說被告許金龍請你先調配一版,林麗珍勉為其難說「好吧」,她先調配看看,但最後仍要讓被告許金龍跟那8 個人確認一下是不是這樣的張數;我給被告許金龍看以後,被告許金龍是隔幾天,被告林麗珍在問說「好了沒」,才跟我做確認,被告許金龍只說「好,就這樣」,也沒再特別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第124 頁)。經核證人彭于璇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所證一致(見偵30卷第74頁正反面);而被告林麗珍則先於偵查中否認此事(見偵30卷第74頁反面、75頁),至本院審理時,才經辯護人具狀稱:「是因為直到105 年2 月23日,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在即,但彭于璇只有介紹投資人,並沒有提供拆解的張數,被告林麗珍才請彭于璇提供相關資訊,被告彭于璇希望由被告林麗珍先行調配,當時彭于璇是提及每投資人各約4 、500 張,後被告林麗珍提供初步建議名單予彭于璇,彭于璇回覆之確定名單,就已將投資人刪減為7 人,並重新分配變更後各自承購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20第210 頁反面、217 頁),是被告林麗珍改稱確實有幫忙調配張數,但僅是提供「初步建議名單」而已,和之前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從而,就前開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證人彭于璇所述為準。
⑶據上,雖足以證明被告林麗珍知悉被告許金龍請彭于璇
帶要投資CBASO 之投資人前去遠東銀行開戶認購之事實,甚且被告林麗珍還有幫忙調配各該投資人投資認購之張數,可推知被告林麗珍知悉該等投資人係被告許金龍或樂陞公司介紹前來認購無誤,惟就上開投資人為被告許金龍人頭之事,被告許金龍並未告知彭于璇或被告林麗珍乙節,經被告許金龍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從未告知彭于璇或林麗珍說,王伶聿、王鵬淵、朱韻荷、林宗漢、陳春紗、陳忠、葉怡君、樂成文創等8 人在遠銀開立的銀行帳戶是要讓你購買樂陞四五可轉債選擇權所使用;也沒跟她們說過,王伶聿、王鵬淵、朱韻荷、林宗漢、陳春紗、陳忠、葉怡君、樂成文創等8 人在遠銀開立的銀行帳戶內用來購買樂陞四五可轉債選擇權的權利金,是我提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3第95頁),參酌本院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許金龍不僅大量運用人頭控制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或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且被告無論在參與私募案件、主導TP公司還原交易案,甚至積極找王佶、樫埜由昭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幾乎均由其一人獨斷獨行,不給予他人置喙之餘地,則被告許金龍認為其沒有任何必要與彭于璇乃至於被告林麗珍討論人頭帳戶之問題,實與被告許金龍平常行事作風一致,則被告許金龍所述上情,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關於彭于璇在審判中說,我有請彭于璇告訴被告林麗珍要被告林麗珍分配各個選擇權投資人的購買數量的事,我是告訴彭于璇,我們要買選擇權,希望能買到愈多愈好,關於如何分配,每個帳戶買多少,每個人有多少資力,可能牽涉遠東銀行內部的規定,我尊重遠東銀行的決定,但彭于璇是不是把我這個意思詮釋或要求被告林麗珍幫我分配,這是他們之間的溝通,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告訴彭于璇說我們沒有意見,只要告訴我們多少、要怎麼做,我們就會遵守等語(見本院卷13第95頁正反面),亦可見被告許金龍僅是為求個人方便,但並未清楚對外界告知該等需要分配之帳戶即為其個人掌控之人頭帳戶,是仍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林麗珍並不清楚該「分配表」上之名單即為被告許金龍個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林麗珍並非樂陞公司之內部人,並不清楚被告許金龍的真正目的,也不瞭解被告許金龍慣常使用人頭帳戶之習性,則即使是經由被告許金龍介紹而來之投資人,也未必能從此事確定上揭開戶之人必然為被告許金龍實質控制之人頭,因此,仍然不能夠排除就被告林麗珍主觀上的認識而言,該等投資人自己具有投資真意之其他可能性。此外,參酌證人彭于璇上開證述,亦提及「被告林麗珍感到很為難,且說一定要讓那8 個人確認一下數量」之情詞,亦足佐證被告林麗珍確實有可能並不知道該
8 個帳戶就是受到被告許金龍掌控之人頭帳戶。此外,遠東銀行櫃檯承辦人員於開戶之際也都與該8 人確認與是否具有關係人身份,則即使被告林麗珍或其他遠東銀行人員當時未善盡"KYC" ("Know your customers" 〈認識你的客戶〉),亦只不過就此事具有疏失而已,難能逕行推認被告林麗珍知悉被告許金龍人頭帳戶而故意違規之事實。綜上所述,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珍主觀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麗珍之認定。
㈤又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
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76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金龍利用人頭名義參與本案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詢價圈購並獲得配售後,已在規定繳款期間內將應繳納之款項全數繳清,康和證券公司亦已足額收取辦理本件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承銷案之報酬及相關費用。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因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之行為,導致康和證券公司受金管會裁罰處以停止辦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業務3 個月之處分,因認為康和證券公司應受有近三年內1 月1 日至4 月31日承銷部門辦理圈購案件收入之平均數即411 萬5,000 元之損害,惟康和證券公司係受到主管機關裁罰才停止辦理詢價圈購業務,公訴意旨再據以擬制「如康和證券公司可以辦理詢價圈購業務,應當會有多少收入」,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宜霖之行為致康和證券所受損害,二者之間之因果關係顯然過於遙遠,另公訴意旨亦未考量康和證券公司於該段停止業務期間亦未必當然就可承接到詢價圈購業務之情,故認為公訴意旨所指康和證券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即得直接認定為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等人違背職務行為所致,仍不無疑義。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並說明康和公司有因本件人頭帳戶參與樂陞公司股票詢價圈購之事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其他財產利益上之損失,自難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違背職務罪或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情形。
㈥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許金龍有與康和證券公司之葉公亮、呂
素玲、林宜霖共同背信之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案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並委託康和證券公司辦理承銷業務,依據合約支付手續費與康和證券公司,本身已難有構成之餘地;此外,無論被告許金龍是否透過金主或人頭向康和證券公司圈購可轉換公司債,或向遠東銀行購買可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部位,因均屬於交易中另一造之對向關係,被告許金龍亦正常付款予康和證券公司或遠東銀行,且前開「不得銷售關係人」之規範,主要係規範證券商或銀行本身之內規,並非規定客戶之行為,則即使被告許金龍明知有上開規定仍故意違反,亦無與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共同構成背信犯行之可能性。
㈦對檢察官論告之說明:
1.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又說明被告許金龍的整體獲利手法為:①被告許金龍一方面於定價發行CBASO 之前,就先炒作樂陞公司股價,原本在104 年11月間,樂陞公司股價維持在每股90至100 元間,到105 年2 月19日樂陞四、五的定價基準日,樂陞公司股價就降到每股約70多元的偏低價位,使樂陞公司可以制訂較低的轉換價格,用較低的成本獲得轉換更多股票的利益;②同時配合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的發行,利用人頭或金主大量取得對於樂陞四、樂陞五之CB
ASO 、樂陞六之CB之控制權,而因為可轉換公司債掛牌發行日為105 年3 月1 日,依照發行條件記載,發行後1 個月內始得轉換,惟因樂陞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召開股東常會,因而所有股票禁止過戶,可轉換公司債亦禁止轉換
2 個月,因而真正可執行轉換日期為105 年6 月1 日;③因此,被告許金龍才安排「公開收購案」,藉以拉抬樂陞公司股價,再順勢大量轉換樂陞六,以及轉換部分之樂陞
四、樂陞五(見本院卷22第226 頁正反面)。惟如被告許金龍有利用可轉換公司債建立持股部位,搭配利用內線交易或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牟取利益,其建立持股部位之行為本身倘無違反現行法規範之處,本即為炒作等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附隨或預備行為而已,理應依內線交易、操縱有價證券等各該規定,針對該等不法犯行本身予以處罰,而非任意擴大證券交易法證券詐欺罪及刑法背信罪之解釋,而對被告許金龍「建立持股部位」之行為科處刑罰,否則亦有重複評價其不法行為之疑慮;何況被告許金龍原本即有可能先將樂陞公司股價炒低後,再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由次級市場取得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未必當然需要直接向券商圈購可轉換公司債或向拆解機構認購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才能獲取價差之利益。因此,即使上開獲利手法屬實,被告許金龍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伍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許金龍共同以虛偽手法進行公開收購案又進行內線交易之事實,亦經論罪科刑(犯罪事實叁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一)至(七)部分、犯罪事實肆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八)部分),則針對被告許金龍在依法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以後,透過人頭建立部位之行為,即無單獨予以論罪之理。倘依公訴意旨所述論理,則於一般違法炒作股票之犯罪態樣,針對透過人頭帳戶取得持股部位之行為,即有應獨立評價犯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之問題,此顯與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相關刑罰規範體系不合,自不足採取。
2.檢察官雖又指稱被告許金龍、康和證券、遠東銀行係自始即同謀利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與拆解選擇權部位獲取不法利益,亦即,先由被告許金龍先請康和證券公司協助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並與康和同謀,由被告許金龍提供承接可轉換公司債之金主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另一方面,則由遠東銀行林麗珍配合以100.5 元之低價位承接金主所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如此,使得被告許金龍得以安排由其人頭以非常低的權利金承接可轉債選擇權部位,而獲得鉅額差額利益等語。惟查:遠東銀行以100.5 元價格承接公司債並進行拆解,乃業界之常態一節,經證人天○○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3第167 頁反面),而遠東銀行於105 年2 月就決定收購可轉換公司債的價格為100.5元,並且已與金主達成相關約定,在當時應無法預測可轉換公司債掛牌以後的走勢,將會上漲或下跌;更何況,買賣本身必需要是交易雙方對價格條件達成合意,才能成立,如遠東銀行定價過低,即毫無賺取利息之空間,金主也未必願意出售,反之,如定價過高,遠東銀行本身因為嗣後難以預期之市場價格變化而蒙售損害的風險也會大增。因此,仍不能以之後的走勢來反推之前有何故意定偏離市場價格的行為;此外,公訴意旨所稱之「發行當日市價:樂陞四129.6 至133.1 元」、「樂陞五130.1 至133.1 元」,實際上亦非發行當日之價格,而係發行後3 月3 日價格,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推論基礎,亦有錯誤。據上,即不能以所謂「100.5 元定價過低」為由,據以推論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涉犯之各該罪責,均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現行法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規範,或有其缺漏之處,惟此一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儘速檢討現行相關規範,研議是否應以法律規定明文禁止證券商及銀行配合發行公司進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拆解,或禁止由發行公司提供投資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並明定相關罰則,方為正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僅以實務上上市櫃公司經營者經常藉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搭配銀行拆解選擇權部位,再安排人頭承接而牟取利益為理由,即強行擴大解釋,逕行以「證券詐欺」或「背信」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戊、併予說明事項:另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被告具有共犯關係,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共犯,理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偵查,又如該等共犯已坦認其等所涉犯行,表現悔意(如前揭犯罪事實柒之林大鈞),則建請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從輕處置,惟此係專屬檢察官之偵查權限,應予以追訴或為其他措施,則仍由檢察官逕依職權決定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郭渝芳、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 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壹(論罪科刑對照表):
一、被告許金龍:┌──┬───────────┬───────────┬────────┬────────┐│編號│與事實欄之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犯罪事實壹之(一):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以Cinda 基金參與私募部│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新臺幣捌仟參佰貳││ │分 │違背職務罪 │ │拾伍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壹之(二):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以Eminent 公司參與私募│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 │新臺幣柒仟伍佰拾││ │部分 │職務罪 │ │伍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壹之(三):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葫蘆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 │新臺幣伍仟捌佰柒││ │ │職務罪 │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4. │犯罪事實壹之(四):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部│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新臺幣壹億參仟伍││ │分 │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 │拾陸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犯罪事實壹之(五):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以Mega Cloud、Triple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新臺幣參億捌仟陸││ │Collaboration 公司參與│第三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佰陸拾壹萬元沒收││ │私募部分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6. │犯罪事實貳:TP公司還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伍年 │無 ││ │交易部分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 │├──┼───────────┼───────────┼────────┼────────┤│ 7. │犯罪事實叁:百尺竿頭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陸年,併│無 ││ │司公開收購部分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科罰金新臺幣壹億│ ││ │ │證券詐欺罪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算。 │ │├──┼───────────┼───────────┼────────┼────────┤│ 8. │犯罪事實肆、伍:內線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易及炒股部分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新臺幣陸佰伍拾柒││ │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 │萬柒仟柒佰柒拾捌││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9. │犯罪事實陸:以不實憑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 │帳簿、傳票部分 │記載帳簿不實罪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柒之(二):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無 ││ │化樂陞公司103 年度財報│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部分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11. │犯罪事實柒之(三)部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無 ││ │:美化樂陞公司104 年度│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財報部分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二、被告鄭鵬基┌──┬───────────┬───────────┬────────┬────────┐│編號│與事實欄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犯罪事實壹之(一):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 │無 ││ │以Cinda 基金參與私募部│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 │分 │違背職務罪 │ │ ││ │ │ │ │ │├──┼───────────┼───────────┼────────┼────────┤│ 2. │犯罪事實壹之(二):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捌月 │無 ││ │以Eminent 公司參與私募│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 │部分 │違背職務罪 │ │ │├──┼───────────┼───────────┼────────┼────────┤│ 3. │犯罪事實伍:炒股部分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無 ││ │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 │ │├──┼───────────┼───────────┼────────┼────────┤│ 4. │犯罪事實陸:以不實憑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柒月 │無 ││ │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 ││ │帳簿、傳票部分 │記載帳簿不實罪 │ │ │└──┴───────────┴───────────┴────────┴────────┘
三、被告謝東波┌──┬───────────┬───────────┬────────┬────────┐│編號│與事實欄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犯罪事實壹之(五):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無 ││ │以Mega Cloud、Triple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 ││ │Collaboration 公司參與│第三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 ││ │私募部分 │ │ │ │├──┼───────────┼───────────┼────────┼────────┤│ 2. │犯罪事實貳:TP公司還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無 ││ │交易部分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 ││ │ │ │ │ │└──┴───────────┴───────────┴────────┴────────┘
四、被告李柏衡┌──┬───────────┬───────────┬────────┬────────┐│編號│與事實欄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犯罪事實陸:以不實憑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 ││ │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 ││ │帳簿、傳票部分部分 │記載帳簿不實罪 │ │ │└──┴───────────┴───────────┴────────┴────────┘
五、被告潘彥州┌──┬───────────┬───────────┬────────┬────────┐│編號│與事實欄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犯罪事實叁:百尺竿頭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貳年,併│無 ││ │司公開收購部分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科罰金新臺幣伍佰│ ││ │ │證券詐欺罪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 │ │└──┴───────────┴───────────┴────────┴────────┘
六、被告楊博智┌──┬───────────┬───────────┬────────┬────────┐│編號│與事實欄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犯罪事實伍:炒股部分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 │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所得新臺幣參佰貳││ │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 │拾萬元,沒收之。│└──┴───────────┴───────────┴────────┴────────┘附表貳: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 │A1 │├──┼──────────────────┼────┤│2.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 │A2 │├──┼──────────────────┼────┤│3.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3 │A3 │├──┼──────────────────┼────┤│4.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4 │A4 │├──┼──────────────────┼────┤│5.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5 │A5 │├──┼──────────────────┼────┤│6.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6 │A6 │├──┼──────────────────┼────┤│7.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7 │A7 │├──┼──────────────────┼────┤│8.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8 │A8 │├──┼──────────────────┼────┤│9.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9 │A9 │├──┼──────────────────┼────┤│10.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0 │A10 │├──┼──────────────────┼────┤│11.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1 │A11 │├──┼──────────────────┼────┤│12.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2 │A12 │├──┼──────────────────┼────┤│13.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3 │A13 │├──┼──────────────────┼────┤│14.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4 │A14 │├──┼──────────────────┼────┤│15.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5 │A15 │├──┼──────────────────┼────┤│16.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6 │A16 │├──┼──────────────────┼────┤│17.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7 │A17 │├──┼──────────────────┼────┤│18.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8 │A18 │├──┼──────────────────┼────┤│19.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19 │A19 │├──┼──────────────────┼────┤│20.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0 │A20 │├──┼──────────────────┼────┤│21.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1 │A21 │├──┼──────────────────┼────┤│22.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2 │A22 │├──┼──────────────────┼────┤│23.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3 │A23 │├──┼──────────────────┼────┤│24.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4 │A24 │├──┼──────────────────┼────┤│25.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5 │A25 │├──┼──────────────────┼────┤│26.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6 │A26 │├──┼──────────────────┼────┤│27.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7 │A27 │├──┼──────────────────┼────┤│28.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8 │A28 │├──┼──────────────────┼────┤│29.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29 │A29 │├──┼──────────────────┼────┤│30.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30 │A30 │├──┼──────────────────┼────┤│31.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31 │A31 │├──┼──────────────────┼────┤│32. │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32 │A32 │├──┼──────────────────┼────┤│33.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 │B1 │├──┼──────────────────┼────┤│34.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 │B2 │├──┼──────────────────┼────┤│35.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3 │B3 │├──┼──────────────────┼────┤│36.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4 │B4 │├──┼──────────────────┼────┤│37.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5 │B5 │├──┼──────────────────┼────┤│38.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6 │B6 │├──┼──────────────────┼────┤│39.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7 │B7 │├──┼──────────────────┼────┤│40.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8 │B8 │├──┼──────────────────┼────┤│41.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9 │B9 │├──┼──────────────────┼────┤│42.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0 │B10 │├──┼──────────────────┼────┤│43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1 │B11 │├──┼──────────────────┼────┤│44.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2 │B12 │├──┼──────────────────┼────┤│45.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3 │B13 │├──┼──────────────────┼────┤│46.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4 │B14 │├──┼──────────────────┼────┤│47.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5 │B15 │├──┼──────────────────┼────┤│48.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6 │B16 │├──┼──────────────────┼────┤│49.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7 │B17 │├──┼──────────────────┼────┤│50.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8 │B18 │├──┼──────────────────┼────┤│51.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9 │B19 │├──┼──────────────────┼────┤│52.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 │B20 │├──┼──────────────────┼────┤│53.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1 │B21 │├──┼──────────────────┼────┤│54.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2 │B22 │├──┼──────────────────┼────┤│55.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3 │B23 │├──┼──────────────────┼────┤│56.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4 │B24 │├──┼──────────────────┼────┤│57.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5 │B25 │├──┼──────────────────┼────┤│58.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6 │B26 │├──┼──────────────────┼────┤│59.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7 │B27 │├──┼──────────────────┼────┤│60.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8 │B28 │├──┼──────────────────┼────┤│61.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9 │B29 │├──┼──────────────────┼────┤│62.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30 │B30 │├──┼──────────────────┼────┤│63.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31 │B31 │├──┼──────────────────┼────┤│64.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32 │B32 │├──┼──────────────────┼────┤│65. │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33 │B33 │├──┼──────────────────┼────┤│66. │105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1 │C1 │├──┼──────────────────┼────┤│67. │105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2 │C2 │├──┼──────────────────┼────┤│68. │105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3 │C3 │├──┼──────────────────┼────┤│69. │105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4 │C4 │├──┼──────────────────┼────┤│70. │105年度他字第8736號卷 │C5 │├──┼──────────────────┼────┤│71.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1 │D1 │├──┼──────────────────┼────┤│72.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2 │D2 │├──┼──────────────────┼────┤│73.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3 │D3 │├──┼──────────────────┼────┤│74.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4 │D4 │├──┼──────────────────┼────┤│75.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5 │D5 │├──┼──────────────────┼────┤│76.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6 │D6 │├──┼──────────────────┼────┤│77. │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7 │D7 │├──┼──────────────────┼────┤│78. │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 │D8 │├──┼──────────────────┼────┤│79. │105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 │E1 │├──┼──────────────────┼────┤│80. │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 │E2 │├──┼──────────────────┼────┤│81. │105年度聲他字第1159號卷 │E3 │├──┼──────────────────┼────┤│82. │105年度聲他字第1183號卷 │E4 │├──┼──────────────────┼────┤│83. │105年度聲他字第1187號卷 │E5 │├──┼──────────────────┼────┤│84. │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卷 │E6 │├──┼──────────────────┼────┤│85. │105年度聲他字第1216號卷 │E7 │├──┼──────────────────┼────┤│86. │105年度聲他字第1271號卷 │E8 │├──┼──────────────────┼────┤│87. │105年度聲他字第1354號卷 │E9 │├──┼──────────────────┼────┤│88. │105年度聲他字第1388號卷 │E10 │├──┼──────────────────┼────┤│89. │105年度偵抗字第1082號卷 │F1 │├──┼──────────────────┼────┤│90. │105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 │F2 │├──┼──────────────────┼────┤│91. │105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 │F3 │├──┼──────────────────┼────┤│92. │105年度偵抗字第1091號卷 │F4 │├──┼──────────────────┼────┤│93. │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卷 │F5 │├──┼──────────────────┼────┤│94. │105年度聲羈更(二)字第8號卷 │F6 │├──┼──────────────────┼────┤│95. │105年度偵抗字第1092號卷 │F7 │├──┼──────────────────┼────┤│96. │105年度聲羈更(三)字第9號卷 │F8 │├──┼──────────────────┼────┤│97. │105年度押抗字第7號卷 │F9 │├──┼──────────────────┼────┤│98. │105年度押抗字第8號卷 │F10 │├──┼──────────────────┼────┤│99. │105年度押抗字第9號卷 │F11 │├──┼──────────────────┼────┤│100.│105年度偵抗字第1114號卷 │F12 │├──┼──────────────────┼────┤│101.│105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 │F13 │├──┼──────────────────┼────┤│102.│105年度偵抗字第1419號卷 │F14 │├──┼──────────────────┼────┤│103.│106年度聲字第274號卷 │F15 │├──┼──────────────────┼────┤│104.│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 │G1 │├──┼──────────────────┼────┤│105.│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2 │G2 │├──┼──────────────────┼────┤│106.│葫蘆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案卷3 │G3 │├──┼──────────────────┼────┤│107.│動游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案卷4 │G4 │├──┼──────────────────┼────┤│108.│動游有限公司案卷5 │G5 │├──┼──────────────────┼────┤│109.│動游有限公司案卷6 │G6 │├──┼──────────────────┼────┤│110.│動游有限公司案卷7 │G7 │├──┼──────────────────┼────┤│111.│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案卷8 │G8 │├──┼──────────────────┼────┤│112.│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案卷9 │G9 │├──┼──────────────────┼────┤│113.│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0 │G10 │├──┼──────────────────┼────┤│114.│樂陞科技股份經濟部卷宗11 │G11 │├──┼──────────────────┼────┤│115.│樂陞科技股份經濟部卷宗12 │G12 │├──┼──────────────────┼────┤│116.│樂陞科技股份經濟部卷宗13 │G13 │├──┼──────────────────┼────┤│117.│樂陞科技股份經濟部卷宗14 │G14 │├──┼──────────────────┼────┤│118.│樂陞科技股份經濟部卷宗15 │G15 │├──┼──────────────────┼────┤│119.│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經濟部投資審│H1 ││ │議委員會卷宗 │ │├──┼──────────────────┼────┤│120.│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H2 ││ │員會卷宗 │ │├──┼──────────────────┼────┤│121.│葫蘆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H3 ││ │員會卷宗 │ │├──┼──────────────────┼────┤│122.│動游有限公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H4 │├──┼──────────────────┼────┤│123.│105年度聲扣字第14號卷 │I1 │├──┼──────────────────┼────┤│124.│105年度聲扣字第17號卷 │I2 │├──┼──────────────────┼────┤│125.│105年度聲扣字第21號卷 │I3 │├──┼──────────────────┼────┤│126.│105年度他字第9622號卷 │I4 │├──┼──────────────────┼────┤│127.│105年度他字第9622號卷(代理授權同意 │I5 ││ │書、委任書卷) │ │├──┼──────────────────┼────┤│128.│105年度聲字第2744號卷 │I6 │├──┼──────────────────┼────┤│129.│105年度他字第11026號卷 │I7 │├──┼──────────────────┼────┤│130.│106年度聲他字第156號卷 │I8 │├──┼──────────────────┼────┤│131.│106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 │I9 │├──┼──────────────────┼────┤│132.│106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 │I10 │├──┼──────────────────┼────┤│133.│106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 │I11 │├──┼──────────────────┼────┤│134.│106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 │I12 │├──┼──────────────────┼────┤│135.│106年度偵字第12015號卷 │I13 │├──┼──────────────────┼────┤│136.│106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 │I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