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陳 明 人 賴俊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智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經本院以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中,聲請人賴俊廷為被告黃智宏之妻舅,並為被告黃智宏戶籍地同戶之戶長,因被告黃智宏學歷不高,不熟悉法律,恐有應答不週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擔任被告黃智宏之輔佐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得為輔佐人之人,向法院具狀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法院不准所請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黃智宏之妻舅,現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且由聲請人任戶長,並經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3日提出本件陳明為輔佐人之聲請等情,有戶口名簿、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25日遷入該戶而任戶長,被告黃智宏則係於108 年11月12日始遷入該戶籍,與聲請人提出本件陳明(同年11月13日)僅相隔1 日。且據被告黃智宏陳稱其現居臺中市○區○○街○○○ 號14樓之2 ,及南投縣○○鄉○○村○○鄰○○路○○○○ 號等語,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12月
3 日、12月24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三第36、78、112頁),則被告黃智宏與聲請人間是否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抑或僅係為使聲請人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始為該設籍登記,顯有可疑,尚難僅以其等戶籍登記於同一處所即認雙方確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此外,聲請人亦非被告黃智宏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其依上開刑事訴訟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陳明為輔佐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