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原所選任之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因故解除委任,爰聲請由賴俊廷擔任被告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訴訟程序之專業性及正當性,為使辯護人能達成充分辯護之效果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須要求其有專門法律知識之人不可,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固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是否為其許可,應基於保護被告權益之立場,著眼於該人能否完成辯護職責,而應以具專門法律知識者及能恪守使程序合法進行之法律規範為前提。被告固於109年5月20日以刑事選任辯護人狀、刑事委任狀委任賴俊廷為辯護人,然查賴俊廷並非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查詢表2紙可稽(參本院卷四第85、86頁),被告亦未具體陳明賴俊廷之學經歷及專業資歷,難認其有何專門法律知識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