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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原 告 蔡政良(即蔡石吉之繼承人)被 告 童慶隆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號),經原告蔡石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政良為原告蔡石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蔡石吉於民國106 年1月7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原告蔡石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蔡政良、蔡閔承、蔡明勳,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而前開繼承人蔡政良並未上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程序。至原告蔡石吉之繼承人蔡閔承、蔡明勳業已於106年7月26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 紙附卷可參,故本院就其2 人部分即毋庸另為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