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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原 告 蔡政良(即蔡石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閔承(即蔡石吉之承受訴訟人)蔡明勳(即蔡石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童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蔡政良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若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刑事合議庭之裁定縱然違反上開規定,仍於裁定之效力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查本件原告蔡石吉因重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童慶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蔡石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政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之規定命其為蔡石吉續行訴訟,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爰關於原告蔡政良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蔡石吉之子蔡閔承、蔡明勳雖曾於106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蔡閔承、蔡明勳嗣後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3 月6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299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其2人非合法繼承人,是其2人就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49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