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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附民字第542號原 告 李安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被 告 李中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B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林佩錦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汪秀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李衍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周駿驊 住○○市○○區○○街000號15樓劉凱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新莊區福營路227巷20號黃鐘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方奕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林宏儒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柯威任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張惟勝 住○○市○○區○○街00號3樓王懷恭 住○○市○○區○○路0巷0○00號3樓李鎮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陳競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陳睿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李芷羚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周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范明煌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蔡昊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謝岳峯 住○○市○○區○○街000巷0號王天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吳翰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莊志宗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王銘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郭家碩 住○○市○○區○○路000號3樓楊鈞翔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8張紹喆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潘詩婷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葉達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蔡顯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張紹維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李世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現在法務部○○○○○○○執行)陳瑀婕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與被告黃世昌、莊志仁(以上2

人死亡,均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以上6人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中維等人所組成的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對

原告詐騙,使原告受有372萬元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李中維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本件原告李安庭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黃士原、陳瀚翰、林秉燊(以上6人另結),本案其餘上述被告李中維等33人及被告黃世昌、莊志仁根本未與原告有所接觸,且本院認定上述被告李中維等33人並無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故原告無法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本案被告李中維等3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本案被告李中維等3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