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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80號原 告 沈宗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李晟瑞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晟瑞應與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寶公司)、汪秀英、李衍鋒、陳競學、林宏儒、李睿霖(以上六人裁定移送民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睿霖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晟瑞係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汪秀英係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旗下業務員陳競學等人組成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365萬2000元損失,為此訴請被告李晟瑞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連帶賠償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上寶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據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檢察官起訴對原告沈宗祥施用詐術的人,並無被告李晟瑞,且被告李晟瑞根本未與原告有所接觸,而本院認定被告李晟瑞並無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故原告對被告李晟瑞,並無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晟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