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80號原 告 沈宗祥被 告 宏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清算 人 陳弘凱被 告 陳濰甄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陳弘凱是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麒公司
)負責人,而被告陳濰甄(原名陳妤臻)受僱於宏騏公司所組成的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竟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被騙受有12萬元的損害,為此訴請被告等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佛林寺使用權狀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沈宗祥主張被告宏麒公司、陳弘凱、陳濰甄對其施用詐術,而被詐騙12萬元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宏麒公司、陳弘凱、陳濰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