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40號原 告 張淑玲被 告 戴宏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後述,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宏炎係原告張淑玲配偶戴宏金之胞兄,雙方素有不睦,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5時20分許,雙方在本院簡易庭1 樓第1 調解室外等候調解之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上開調解室外之走廊上,對原告辱罵「不孝、假離婚」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精神慰藉金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辱罵原告之行為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戴宏炎係原告張淑玲配偶戴宏金之胞兄,雙方因法律糾紛而有不睦,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5時20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建築物
1 樓第1 調解室外等候調解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室外走廊上,對原告罵稱「假離婚」此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具體指摘原告假為與其配偶離婚之外觀示人之不實事項,並以「不孝」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節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於不特定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罵稱原告「假離婚」此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言語,具體指摘原告假為與其配偶離婚之外觀示人之不實事項,並以「不孝」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不法誹謗、公然侮辱原告,足認屬因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
㈡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數額之認定,本院
參以原告105 年稅務申報所得2,091,009 元,名下有財產16筆,總額11,838,670元,被告105 年稅務申報所得3,287 元、名下有財產3 筆,總額9,357,22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事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復酌以原告於本件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刑事卷第12頁)。被告於於本件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刑事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係以言詞方式而非文書散布方式造成原告損害等原告所受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造成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藉金之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
2 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