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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告 張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偉甫,經楊偉甫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6 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刑事附帶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憲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