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忠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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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137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捌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貳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一)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上訴,考量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而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前有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之情形,且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均有於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其等仍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自110年4月28日起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