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嘉宇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嘉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裁處確定,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送達該裁定後,惟被移送人未於收受執行通知書之翌日起算10日內完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秩字第241 號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5日送達被移送人,並於同年2 月5 日確定,是被移送人罰鍰之執行應於3 個月內即同年5 月5 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抗告人於同年5 月7 日始聲請易以拘留,並經臺北簡易庭於同年5 月8 日分案審理,因認抗告人聲請易以拘留,已逾執行期間,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於106 年10月10日9 時51分許,在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以火焚殭屍道具,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移送裁處,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41 號裁定裁被移送人處罰鍰2,000 元,並於107年2 月5 日確定,惟抗告人於同年4 月3 日始收受臺北簡易庭107 年3 月28日北院忠秩昌106 年度北秩字第241 號執行通知函,而被移送人住所位於高雄市,經函請其住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為送達執行通知書,於107 年4月17日由被移送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惟被移送人遲至同年月27日均未依法繳納上開罰鍰,抗告人於107 年5 月7 日聲請就上開罰鍰易以拘留,竟遭以已逾時效而裁定予以駁回。
㈡、查本案原裁處罰鍰之裁定係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惟臺北簡易庭遲至同年3 月28日始寄發裁定確定通知函與抗告人,大幅壓縮可執行之期間,加以被移送人住所非在抗告人或本院轄區內,致使文書往返曠日費時,有所遲誤。惟本件罰鍰裁處之執行末日為107 年5 月5 日,適逢例假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應為同法第65條所定有關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準用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7 日代之,本件抗告人聲請易以拘留,並未遲誤執行時效,原審裁定未予詳察,逕予駁回聲請,依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維社會安寧秩序等語。
四、經查:
㈠、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是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迭經警察機關通知執行,均拒不繳納,警察機關乃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法院收案後裁定前適屆滿3個月(自裁處確定之日起算),既已逾3 個月尚未執行,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81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41 號裁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5日送達被移送人,並於同年2 月5 日確定;而有關執行期間之起算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是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107年5 月5 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抗告人於107 年5 月
7 日始向臺北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並經臺北簡易庭於同年
5 月8 日分案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秩字第241 號、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28號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聲請易以拘留,顯已逾上開罰鍰之3 個月執行期間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裁處之執行期間末日為例假日,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7 年5 月7 日,其聲請並無遲誤期間等語。惟查,縱令抗告人於107 年5 月7 日向臺北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時,尚未逾上開罰鍰之3 個月執行期間,然原審即臺北簡易庭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同年5 月8 日分案辦理,旋於同年月9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如前述,是於原審收案後裁定前,亦已逾上開罰鍰之3 個月執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況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該法予以裁處者,其裁處之本質乃屬行政罰,而社會秩序維護第32條明定之裁處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社會生活關係之安定,以避免行為人之責任,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中,因而明定其執行之限制,此項執行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裁處執行期間一旦經過後,法律效果為免予執行,此與民法第122 條所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此規定,而延長本件裁處之執行期間。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復指訴:因於107 年4 月3 日始收受上開罰鍰之執行通知,執行期間遭壓縮,致令於同年5 月7 日始提出易以拘留之聲請等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任何有關遲誤執行期間而得以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是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准以易以拘留一節,亦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易以拘留,已逾上開罰鍰裁處之3 個月執行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