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 移送人 唐昭宇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北秩字第288 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8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94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唐昭宇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演唱會門票貳紙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唐昭宇非供自用而購入SHARPx五月天LIFE「人生無限公司」巡迴演唱會(下稱本案演唱會)2,880 元之門票2 張,並在「旋轉拍賣平臺」網頁(下稱本案網頁)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以轉售圖利,嗣經員警偽裝買家與被移送人約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8時5 分許,在松江南京捷運站面交而為警方當場查獲為由,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之行為移請裁處。然因員警向被移送人接洽購買票券事宜,係基於辦案之目的,而非出於購買之真意,並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已收受警方購票價金而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並未處罰未遂犯,尚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懲罰哄抬價格,藉以圖利,擾亂售票秩序之人。是被移送人多搶到票並上網兜售,自屬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員警依法查緝係為維護該法所保護之售票秩序。又員警於交易過程中係先確認被移送人交付上開門票無誤,再交付被移送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現金,並於被移送人收取現金準備離去時表明身分,故交易行為已經完成,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對被移送人為處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 .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觀之其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2 款規定,以維秩序,立法意旨無非認為此舉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如熱門演唱會票券因一票難求,消費者無法循正常管道購得票券,而不得已向持有票券者購買,此即所謂「黃牛票」),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然將購得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而符合本條取締之規定。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06 年10月1 日11時許,在「拓元售票網站」以總價2 萬3,840 元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8 張(包含價值3,
280 元之票卷2 張及2,880 元之票卷6 張,場次則分別為10
6 年12月24日、107 年1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本案網站上刊登以6,560 元、5,760 元外加代購費之價格,分別售出價值3,280 元、2,880 元,場次均為
107 年1 月1 日之門票各2 張之販售資訊,其後被移送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總價7,000 元售出原價5,760 元,場次為106 年12月24日之門票2 張,並約定於同年12月3 日18時5 分許,在臺北松江南京捷運站4 號出口面交,員警即於被移送人交付上開門票並收受員警之現金7,000 元後當場表明員警身分並扣得上開門票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秩抗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復有拓元售票網站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網頁翻拍照片及對話記錄各1 份及門票翻拍照片
2 張(見秩抗卷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0頁及第14頁至第19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買8 張門票,共線上刷卡2 萬3,840 元,伊還沒有到ibon取票就刊登販售門票訊息是想藉此牟利,伊與其他3 位朋友有要去看的是107 年1 月
1 日的演唱會,其他多的門票就是要轉售圖利等語(見秩抗卷第4 頁背面),顯見被移送人於本案網頁刊登售票訊息時,即無持上開門票觀賞本案演唱會之意,而屬非供自用而購入。又參以員警與被移送人詢問門票出售事宜後,被移送人主動表示願以7, 000元之價格出售其以5760元購入之本案門票,其後並實際交付上開門票及收受員警提出之現金7,000元,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洵堪認定。
(三)原審認因員警向被移送人接洽購買票券事宜,係基於辦案之目的,而非出於購買之真意,且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已收受警方購票價金而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移送人已收受員警之現金7,000 元並交付上開門票予員警,是被移送人顯已完成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已如上述,原裁定未慮及此,容有未洽,且縱認員警係基於取締目而購買上開門票,然被移送人既已登入本案網站購入非其實際所需數量之本案演唱會門票,堪認被移送人於購票之初即非供自用購買上開門票,欲轉售營利,嗣並以高價轉售他人,則其行為當已影響他人購票機會,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及價格,至於購買方究為一般消費者或喬裝員警,當非所論。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本案演唱會門票2 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據被移送人所供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
2 款、第22條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