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廖宜益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106年度北秩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廖宜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公園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拘留2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拿強力膠是作為工具使用,因怕弄到機器,才會用塑膠袋盛裝,伊為病媒人員,且為公司負責人,以後會改為離合劑,不使用強力膠做為工具,以免產生誤會,伊並無吸食強力膠云云。
三、訊據抗告人固矢口否認有吸食強力膠之犯行,惟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公園內吸食強力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及強力膠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罐足佐,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指稱上開強力膠是做為工具使用,並非用來吸食云云,然觀諸報告單內容,可知本案係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始到場查獲抗告人於上開公園內,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且正在吸食,則被告確實有吸食強力膠之犯行,應可認定。況查獲現場均未查獲任何供強力膠黏著之物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