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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秩易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郭志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95660號通知單載明罰鍰裁處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2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罰鍰處分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應免予執行。前揭罰鍰處分至106 年12月25日已屆滿3 個月,依法應免予執行,信義分局明知處分已逾期失效,卻又聲請易處拘留,原裁定不查,准予易以拘留2 日,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郭志剛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信義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抗告人提起異議,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未經宣示、公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裁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確定,應堪認定。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信義分局於裁處確定之日即106 年10月23日起3 個月內之107 年1 月17日(見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6 號卷第1 頁收文章)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經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6 號裁定以900 元折算

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