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易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 移送人 陳克偉
許坤煌陳錄勳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107年度北秩易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克偉等3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20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12日確定,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始以被移送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足見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07年2月12日裁處確定,本院簡易庭於107年5月10日收文,執行時效之末日應為107年5月11日,期間未逾3個月執行時效,故原裁定認定聲請已逾執行時效,自有未洽。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2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本案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而原審固以本院106年北秩字第220號函認本案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12日,然者,本案裁定於107年1月12日送達於被移送人陳克偉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於107年1月18日送達於被移送人許坤煌之住所由本人收受;於107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移送人陳錄勳住所地之警察局,被移送人陳錄勳於107年1月26日提起抗告,復於107年2月5日撤回抗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111901號函暨所附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158300號函暨所附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220號案卷確認無訛,則本案裁定之確定日期是否確為107年2月12日乙情,尚待查明,原審遽憑上開本院簡易庭函文為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
(二)縱本案裁定於107年2月12日確定,其後被移送人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被移送人係於107年5月10日以被移送人受通知後罰鍰逾期未完納向本院聲請裁定易以拘留,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暨其上本院簡易庭收文章及前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依上開法條說明,抗告人已通知被移送人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執行罰鍰,且向本院聲請裁定易以拘留時,尚未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而駁回,未見理由說明,要難予以維持,抗告人之抗告應為有理由。
(三)另若原審認本件縱為准許之裁定,然經扣除例假日、合法合理之辦案期間及正本製作、送達期間,迨准予易以拘留之裁定確實生效時,已逾前開得以執行之3個月時效,然此究係執行機關得否合法執行之問題,要與得否合法聲請易以拘留不相干,倘有此問題,或可於裁定敘明此易以拘留之裁定即於何時逾執行時效,以促請執行機關注意,俾保障被移送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