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易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 移送 人 蔡文碩
邢永鑫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北秩易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文碩、邢永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於民國107年6月2日確定。嗣後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蔡文碩部分:蔡文碩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
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7號裁定處罰鍰1萬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蔡文碩之住所,經同居人即其父蔡聰源受領,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聲請機關即抗告人於同年8月17日以蔡文碩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已逾罰緩三個月之執行時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移送人邢永鑫部分:邢永鑫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
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7號裁定處罰鍰1萬2000元,該裁定固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惟上開送達證書及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均為「刑永鑫」而非「邢永鑫」,顯見上開裁定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處因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蔡文碩部分:抗告人以107年6月2日為裁處確定日
期,係依據臺北簡易庭於107年7月1日以北院忠秩丙107年北秩字第27號函之說明,執行時效之末日應為107年9月1日,期間未逾三個月執行時效,故原裁定認定聲請已逾執行時效,自有未恰云云。
㈡被移送人邢永鑫部分:臺北簡易庭於107年7月1日以北院忠
秩丙107年北秩字第27號函說明,本案已於107年6月2日裁定確定,係認定受處分人邢永鑫之裁定寄存送達,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定本案因為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容有疑義云云。
四、按訴訟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此項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法院之裁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端視於是否已依各該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送達,縱相關機關以函文說明裁判已於某時日確定,然該裁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仍應依據相關法律關定而為判斷,以維護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五、經查:㈠被移送人蔡文碩部分
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文碩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7號裁定處罰鍰1萬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蔡文碩之住所,經同居人即其父蔡聰源受領,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易字第49號卷,下稱簡易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而蔡文碩未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起抗告,是此部分於同年5月13日確定。
抗告人嗣後於同年8月17日以蔡文碩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1頁)。準此,抗告人聲請裁定易以拘留之日,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蔡文碩罰鍰之處分應免予執行。至於本院固於107年7月1日以北院忠秩丙107年北秩字第27號函表示:本件係於107年6月2日確定(見簡易卷第2頁),然本件被移送人高達7位,個別被移送人收受上開裁定之時點本非完全相同,本院上開函文僅係說明最後一位被移送人收受裁定確定之時點,警方仍應詳查卷內個別被移送人收受裁定之時點,於3個月之時限內依法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執行,尚不得以本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即遽認全部被移送人之收受上開裁定之確定時點皆為107年6月2日,是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移送人邢永鑫部分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裁判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收受,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至第139條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受送達人應為當事人本人。查邢永鑫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7號裁定處罰鍰1萬2000元,該裁定於107年5月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然上開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欄係記載「刑永鑫」而非「邢永鑫」,且該送達文書上亦無其他足以識別應受送達人為「邢永鑫」之人別資料,邢永鑫更未至中崙派出所領取送達之文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尚難認定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邢永鑫,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本院固於107年7月1日以北院忠秩丙107年北秩字第27號函表示:本件係於107年6月2日確定(見簡易卷第2頁),惟邢永鑫於送達裁定時,該應受送達人姓名欄係誤載為「刑永鑫」,業如前述,此部分瑕疵並不因本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可得治癒,況抗告人已於107年9月12日重新送達上開裁定並記載受送達人為「邢永鑫」,則自應待重新送達之裁定確定後,邢永鑫經合法通知不繳納罰鍰,始得聲請易以拘留。是邢永鑫前既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易以拘留,並不得以本院上開函文說明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日確定,即遽認全體被移送人均經合法送達,是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以臺北簡易庭107年7月1日北院忠秩丙107年北秩字第27號函之說明,認定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27號裁定已於107年6月2日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於法不符。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