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
107 年度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陳文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向告訴人紀迪雅道歉,亦未嘗試與告訴人和解,難謂被告已真心悔過,而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持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部挫傷、(左側)手挫傷、唇擦傷等之傷害結果,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簡上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簡上卷第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益徵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狀(本院卷第57頁),然考量告訴人所受臉、頭部挫傷、(左側)手挫傷、唇擦傷之傷害非輕,原審判處拘役20日之刑度尚非重刑,則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仍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凌晨5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5 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紀迪雅,造成告訴人受有有臉、頭部挫傷、(左側)手挫傷、唇擦傷等之傷害結果,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 告 陳文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泰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Eagle 」酒吧外,因不滿紀迪雅說明其男友黃士杰債務問題之態度,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紀迪雅,致紀迪雅受有臉、頭部挫傷、(左側)手挫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迪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迪雅及在場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尚彬(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