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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琪

許志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

7 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364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107年度請上字第19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曉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曉琪、許志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琪、許志弘二人長時間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李自忠之家庭生活,並生有一女,且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欠缺誠意且不具悔意的對待,便逐漸對人失去信心,亦從耐心理性的態度,轉化成尋求正義的憤怒情緒,至今實在無法諒解被告二人,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案行徑及犯後態度觀之,原審所諭知之刑期,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實不足矯治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實難收懲治之效,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許志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固有不同,然次數非少,與被告張曉琪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之情形(詳如後述)容有差異,是原審就被告許志弘所犯之相姦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張曉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13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5頁),審酌被告張曉琪、許志弘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復於107 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於107 年12月18日當庭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及55萬6,000元外,餘額之180萬6,000元、144萬4,000元則自108年1月起分別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6,600元、1萬3,400元至付清時止,共計應賠償告訴人450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38 號調解筆錄、107年度家調字第1299號、107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83至186頁),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若被告符合緩刑的條件,也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判決結果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且公訴人亦表明被告如符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簡上卷第215 頁),本院認被告張曉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㈢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告訴人李

自忠之婚姻關係,竟為通姦、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於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曉琪、許志弘有期徒刑2月、3月,且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不可採,是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不可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