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裕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3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裕隆與凃世忠各為社團法人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下稱臺北地政士公會)第九屆理監事會(下稱第九屆理監事會)之監事與副理事長,亦均為通訊軟體LINE「北【理監事】臺北市地政士公會第9 屆」群組(本案群組)之成員。緣臺北地政士公會第九屆理監事成員前已有多次紛爭,又適逢第九屆理監事任期將屆滿而有改選第十屆理監事之必要,傅裕隆自民國106 年9 月底起,即以其LINE暱稱「傅裕隆」登入至少含有第九屆理監事李連生、莊添源、李忠憲、賈睿等43名成員之本案群組內,多次發表選舉議題之意見,而遭凃世忠數度退出本案群組。傅裕隆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凃世忠之LINE暱稱為「Tony2 」,竟於本案群組其他成員協助加回本案群組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上揭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以發表文字之方式,對凃世忠辱稱:「Tony2 是這群組的流氓、無賴、混蛋……TMD 王八蛋!!」(原審及起訴書誤「Tony2 」為「Tony」,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不表示意見的,我都會體諒的,但沒名沒姓,不敢報知的,不是" 孬" 種嗎?還可以混多久!」等語,嗣經凃世忠於本案群組中要求傅裕隆公開道歉,傅裕隆仍接續於同年月2 日下午5 時11分許,再發表文字而對凃世忠辱稱:「我還是會將它當混蛋看」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凃世忠。
二、案經凃世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傅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傅裕隆固爭執本院原審10
7 年11月15日自白任意性(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惟本院下列認定並未以此自白作為證據使用,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予論述,併此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其LINE暱稱「傅裕隆」在本案群組中對「Tony2 」以發表文字之方式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下不知「Tony2 」為告訴人凃世忠,直至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揭示自己即「Tony
2 」時始悉此事,故其為本案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又其為本案言論之緣由,係因「Tony2 」並未尊重其在本案群組內發表第十屆理監事選舉議題,任意將其與邀請其加入群組之成員踢出本案群組,其基於言論自由業遭侵害,方為本案言論以維護自身權利,以譴責、制止「Tony2 」之不當行為,本案言論中「流氓」乃「不務正業而為非作歹之遊民」、「無賴」乃「無聊或蠻不講理之言行」、「混蛋」乃「罵人糊塗的話」、「孬種」乃「罵人怯懦而沒有勇氣的話」、「
TMD 王八蛋」祇屬「調侃、KUSO(搞怪)」之用意,並取「甜蜜的」、「挺萌的」諧音為TMD ,其未妨害名譽,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且其係為維護探討臺北地政士公會之公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
二、首查,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同年月2 日下午5 時11分許,陸續在本案群組對「Tony2 」為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生、莊添源、李忠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賈睿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477號卷,下稱他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
7 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文字檔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觀諸本案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對話文字檔,可見內有多名成員發言,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群組標題處,亦證斯時本案群組成員共計43名,則被告於本案群組對「Tony2 」為本案言論時,乃處於本案群組成員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又觀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對話文字檔,顯見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係發表:「Tony2 」等文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係為:「Tony」等語,當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且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另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
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言論在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Tony2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
①細繹本案群組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文字檔(見他卷第13頁至
第39頁),可悉被告自106 年9 月30日起即在本案群組多次就第九屆理監事會議題發表意見,稱下屆選舉要當總幹事著要好好追究各項不法,若反對其查辦者現在可發聲,「讓大家看看你有多" 包庇" 、多麼" 猛" 」等語後,「Tony2 」旋將被告退出群組,被告經賈睿邀請加回群組後,先質疑「Tony2 是哪位理、監事?在這群組裡竟然有這樣的貨?不敢用真實姓名見眾?人頭照片也分辨不出是誰?是想做什麼壞事?還是想訛詐什麼嗎?若不用本名,請版主將它逐出,以免玷污公會理監事神聖職務、園地」等語,復遭「Tony2 」將其與賈睿均予退出後,被告經案外人即第九屆理事長李孟奎再度加回本案群組,旋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回稱:「『Tony2 是這群組的流氓、無賴、混蛋……TMD 王八蛋!!』……很多人撐著它,利用它……不敢露真名、真照片……看我怎麼修理……有本事就報上名,不然就自己滾出去……『不表示意見的,我都會體諒的,但沒名沒姓,不敢報知的,不是" 孬" 種嗎?還可以混多久!』請版主直接將tony2 踢出本群組」等語,又經「Tony2 」將被告、賈睿、李孟奎均退出群組後,賈睿於加回群組時即發表:再刪就廢掉群組等語,而「Tony2 」則表示對被告在本案群組內公然罵人之不滿,嗣被告於翌(2 )日加回本案群組,即稱「Tony2 」十分蠻橫無理,為何可任意將理監事退出本案群組,於「Tony2 」表示:再繼續罵人就全部刪除、若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前沒有公開道歉,就要被告對該等言論付出逐字代價等情後,被告仍稱:「『我還是會將它當混蛋看』,以澄清世忠的形象……要我致歉,就等我無理、無禮的對待世忠後,再來請求吧!」一節,堪謂事發當下,被告就第十屆理監事選舉議題早用較為嚴肅、指責之語氣發難,被「Tony
2 」多次退出本案群組而再度加入時,其氣憤之情更溢於言表。衡諸本案言論中之「流氓」、「無賴」、「混蛋」、「王八蛋」、「孬種」等語,均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言詞,「TMD 」更係「他媽的」之諧音,綜合案發當下被告、「Tony2 」與其餘成員間之相關言論與情緒,以及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機,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
②被告雖稱本案言論並未涉及妨害名譽,復提出辭典內頁為辯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然本案言論均屬侮辱、嘲諷他人之詞,誠如前述,被告所提辭典內頁,不僅無從作為有利之證據,其中更明載係罵人之用語,再再顯示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確係侮辱性言詞,要無疑義。至「TMD 」一詞,衡諸常情,實取自「他媽的」之諧音,被告稱係「甜蜜的」、「挺萌的」云云,除與一般網路用語認知相異外,更與案發當下情況大相逕庭,自文義脈絡以觀,當無可能係以「甜蜜的王八蛋」、「挺萌的王八蛋」指涉「Tony2 」,被告所為辯解,係屬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⒊被告應悉「Tony2 」即為告訴人而為本案言論,其主觀上應具有侮辱之犯意:
①被告主觀上當知「Tony2 」即為告訴人之LINE暱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之:伊與被告認識逾10年,曾私下
互加LINE好友、多次電話聯繫,亦見面多次,第十屆選舉因被告想輔選另一人,而臺北地政士公會慣例多由常監接任,被告先攻擊常監再對伊攻擊,伊希望被告可以冷靜才請被告暫時離開本案群組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
⑵證人李連生於偵查中則證: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臺北地政
士公會會員及理監事,彼此認識很久,本案群組乃第九屆理事長於第九屆上任後不久所成立,其知告訴人LINE暱稱為「Tony2 」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
⑶證人莊添源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臺北地政
士公會理監事,彼此認識很久,告訴人LINE暱稱為「Tony2」、被告LINE暱稱則為「傅裕隆」或「裕隆」,本案群組係於104 年間成立,理監事僅有40餘位,本案群組不可能有外人進來,彼此應悉各自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4頁)。
⑷證人李忠憲於偵查中證以: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臺北地政
士公會會員,認識很久,其亦在本案群組內,本案群組是本屆理監事一上任時即成立,為理監事群組,告訴人暱稱為「Tony2 」、被告暱稱即為「傅裕隆」;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Tony2 」即為告訴人,但理論上應該知道,因被告以前在本案群組所述內容,看似與告訴人互相回應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
⑸證人賈睿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謂: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臺北
地政士公會理監事,認識逾10年,本案群組為第九屆群組,係於104 年間由理事長成立並約人加入等語(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以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群組
係由理事長於第九屆上任後所成立,並由理事長邀請其加入,應該超過1 年等節(見他卷第89頁),輔以比對本案群組成員明細、理監事名冊與組織系統簡表(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頁至第15頁),絕大多數確屬第九屆理監事成員及秘書處人員乙情,可知本案群組成員乃第九屆理事長設立且邀請加入,至案發之際業已設立超過1 年,成員多屬臺北地政士公會第九屆理監事且彼此認識已久,常因諸多議題而有熱烈討論之事實。觀諸本案群組於104 年12月間對話文字檔(見他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明顯可見斯時告訴人係以暱稱「世忠Tony2 」為相關發言,被告亦曾以暱稱「傅裕隆監事」與告訴人針對第九屆理監事捐款之事後用途互為交鋒,足徵確有證人李忠憲所言,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本案群組內互為對話、討論之事實。徵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甚久,彼此均知對方為第九屆理監事成員,復曾多次在本案群組內對話、討論相關議題,又悉本案群組乃為第九屆理監事成員設立之群組,而可特定該群組成員之身分,據此,被告當早已產生「Tony2 」即告訴人之連結無訛。
⑺再以,被告表示:「Tony2 是這群組的流氓、無賴、混蛋…
…TMD 王八蛋!!」、「不表示意見的,我都會體諒的,但沒名沒姓,不敢報知的,不是" 孬" 種嗎?還可以混多久!」等語,而遭「Tony2 」退出本案群組,復經理事長李孟奎邀請,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2分許再度加入後,即在告訴人尚未表明身分、亦無成員說明「Tony2 」身分等情況下,逕於當日下午3 時41分許謂:「tony2 到底是誰?為何會如此蠻橫?已經把我3 次退出這個群組了……tony2 會是凃世忠嗎?是凃世忠的話,怎會不敢發言呢?……若凃世忠真是tony2 ,不可能不表明的,更不可能會這麼無禮、無理的!……tony2 絕對不是凃世忠!凃世忠是堂堂下一屆公會頭的接棒人,是絕對不會幹出這種像tony2 這樣差勁,耍流氓、耍無賴、耍混蛋……的!大家還是要對凃世忠給予高度的肯定跟期許的,大夥兒熱烈歡迎凃世忠進到群組裡,但絕對不容許、再也不能容忍tony2 這種差勁貨混入群組裡來」乙節,倘非被告已悉「Tony2 」即告訴人LINE暱稱,自無可能毫無來由即自行得出「Tony2 」乃告訴人之結論,甚且突然表明歡迎告訴人在本案群組,但無法容忍「Tony2 」在本案群組之理。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其當下在質疑、提問,因本案群組內大家均為好友,然告訴人曾出言不遜,於其發表意見時即謾罵,故雖告訴人用「Tony2 」發言,但其質疑就是告訴人等語,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本案群組內沒有人講,但其還是質疑「Tony2 」就是告訴人,故仍發言詢問「Tony2 」是否為告訴人等語自承在案(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告訴人即為「Tony2 」之情況,昭然甚明。
②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於本院中自承:其任職報社
記者,大學畢業,擔任地政事務所志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卷第113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3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知其應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且其現年54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本案言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其為本案言論時,自有侮辱之犯意,至臻明確。
⒋被告另以言論自由、為制止告訴人之不當行為為辯,惟言論
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已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特質與社會評價,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縱被告不認同告訴人將其數度退出本案群組之舉止,仍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文句或詞彙,在本案群組上表達其言論或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謾罵性之本案言論,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亦不因此足以停止告訴人繼續將其退出本案群組之舉動,難謂有何得以制止告訴人不當行為可言,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前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詰問,欲證明當時其係在本案
群組發言表示下屆當頭者是否應發表意見,但告訴人何以不回答而選擇將其退出本案群組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告訴人將被告退出本案群組之原因,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二事,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既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是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故未予調查,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於上述時間以發表本案言論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無法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以發表本案言論文字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極為嚴重,自承因一時情緒激動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7 頁),以及其與告訴人間因臺北地政士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議題,在本案群組內發生糾紛,復自述係因告訴人常對其在本案群組之發言表示意見,且事發該段期間不斷將其退出本案群組致其無法發表意見、瞭解資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46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案發時任地政士,收入不固定,有女兒尚須扶養,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犯罪情節非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洵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本案言論係因「Tony2 」持續將其與邀請其重回群組之成員退出群組,且未為任何回應與討論,實未尊重被告所任第九屆監事之提議監察職權,且「Tony
2 」既為告訴人,告訴人相較被告之記者年資更屬資深,卻為該等行為,原審竟未審就告訴人不法行為之罪責;又被告參加公益志願服務20餘年,包含地政事務所專業志工服務、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組地政諮詢服務義工、學校公益服務等,多受臺北市政府、內政部頒發感謝狀,一生清白,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拘役30日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復稱原審未審究告訴人之不法行為,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本案既係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涉公然侮辱犯行為由提起公訴,本院自祇得就此部分為審酌,尚不得違反前揭規定而任為認定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所言,實有誤會,果認告訴人涉有何不法行為,應循其他法定管道為救濟,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