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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榮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榮華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對楊長健、何永州及彭樂然提告偽造文書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409號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至該署第17偵查庭應訊,同時並有該案被告楊長健、何永洲及彭樂然在庭應訊。詎趙榮華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已在錄音狀態之錄音設備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攜帶入庭,以此方式無故竊錄楊長健、何永洲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之非公開談話(彭樂然遭竊錄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檢察官命趙榮華暫時離庭,趙榮華仍將包包留置於偵查庭內,令包包內之錄音設備繼續開啟,繼續竊錄楊長健、何永洲偵查中受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之非公開談話。嗣趙榮華對該案偵查結果不滿,提出陳情,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字第51號案件為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長健、何永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趙榮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固以伊因原審法官與檢察官官官相護,礙於形式先作認罪等詞,爭執本院原審107年11月15日為認罪表示之自白任意性(見本院107年度易字字第9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惟本院下列認定並未以此自白作為證據使用,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予論述,併此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錄音筆對楊長健、何永洲於偵查庭對檢察官之談話內容為錄音等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在偵查庭前,口誦觀世音普門品,全身冷汗直冒,覺得該情況太怪了,於是將錄音筆帶入庭並將開啟後,放於隨身包包內,以對偵查狀況錄音,後來檢察官叫伊先暫時出庭,伊沒有把包包帶出,知道錄音筆當下還在錄音,但沒有想很多,只知自己要告官,方錄到檢察官吃案之做案過程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以錄音筆錄音之方式,竊錄證人即告訴人楊長健、何永洲(下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之非公開談話內容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庭之人彭樂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被告提出於監察院之104年10月26日訊問過程內容錄音譯文、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張貼「當事人、訴訟關係人進入偵查庭須知」公告之照片及檢察官107年6月6日勘驗筆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字第51號卷第31頁至第145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及第327頁至第329頁)等件附卷可稽,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所為以錄音竊錄告訴人2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查不公開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從而,倘無特殊之正當事由,自不容任何人恣意對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之非公開談話以錄音竊錄之。被告對於其為上開錄音行為之原由,固陳稱因當日偵查庭前,自己口誦觀世音普門品,全身冷汗直冒,覺得該情況太怪了,於是將錄音筆帶入庭並將開啟後,放於隨身包包內,以對偵查狀況錄音云云,然其所陳事由,顯係基於個人信仰上感應而為之主觀判斷,於其開啟錄音筆錄音功能並攜入偵查庭之際,並無其他客觀合理情事,可認有必要錄音紀錄檢察官就告訴人2人以另案被告身分訊問之偵查活動情況,復參酌被告憑所錄得語句斷章取義,並自行臆測及批註之譯文,仍無從認定構成上開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非公開談話竊錄之正當事由,而阻卻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構成,是其上開辯以錄音行為並非「無故」云云要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2人及彭樂然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

代理人陳品妤律師、真實姓名不詳之宏圖律師事務所洪律師、真實姓名不詳之謝教授及其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律師,以證明伊另案控告告訴人2人及彭樂然偽造文書為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此與本案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犯行要屬二事,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既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是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故未予調查,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又其以一錄音之行為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談話,為一行為觸犯2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處斷之。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在偵查中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以私自錄音之方式竊錄檢察官之開庭過程及告訴人、被害人之非公開談話,行為甚屬不當,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被告陳情狀所附錄音檔案光碟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各1片,均為本案竊錄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合於規定。被告以首揭辯稱上訴於本院,而否認犯有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云云,為不可採,已如上述。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紜寧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