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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耀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耀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耀鵬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107 年3 月

5 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豐店內,利用店經理李惠珠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所架上陳列之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元)】、統欣生技十合一納豆紅麴(價值359元)各1 盒之內容物得逞後,又將空盒放回原處,而離開上址。又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22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趁店經理李惠珠未及注意之際,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以架上陳列之HAC 哈克麗康- 蔓越莓益菌膠囊(價值594 元)、三多蜂王乳Q10 青春活力錠(價值399 元)、台康長效薑黃膠囊(價值349 元)各1 盒之內容物得逞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李惠珠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其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上開被竊物品販售標牌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減輕,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現罹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併肺部轉移第四期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經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頁),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