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大麻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戴慶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於105年9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7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1次;復另於23日凌晨0時許,搭乘友人張育賓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北市○○區○○街、辛亥路之匝道時,將大麻放入大麻吸食器內點燃方式,施用1次。嗣於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經警路檢攔查戴慶龍與張育賓所駕前開車輛,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持大麻1 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890公克)、含有微量大麻之研磨器1個,暨供施用大麻之吸食器2組。
二、被告戴慶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105年9月23日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006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則被告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另本案在被告處扣得之綠色乾燥植株1 袋(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
0.1867公克)、研磨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堪認屬大麻無訛;此有該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復有被告供承其施用大麻所用之吸食器 2組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慶龍犯本案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其於期間未履行必要命令,遭該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5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414號處分書,再議駁回而確定,遂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100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乃因警路檢攔查戴慶龍與張育賓所駕前開車輛,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陳報單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憑,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戴慶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害身心甚鉅;然念其犯罪當時尚屬迷惘,且犯後尤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查獲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67公克)、研磨器1 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 號函述可參;是被告所查獲之大麻1袋、研磨器1個,其包裝袋暨器皿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器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 組,乃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