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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㈠至㈦「未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9 行、第14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 行記載「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第13行記載「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2時7 分許」、第30行記載「而查知上情」補充更正為「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㈠,嗣林三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前,供出前揭竊盜犯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㈢及犯罪之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犯下本件犯罪事實㈡、㈢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106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 至9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被告前有毀損、恐嚇取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且被告近一年間屢犯十餘件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未知悛悔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已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嘉玗、被害人施文元、陳奕安等人,併參酌被告自陳待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已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人張嘉玗、被害人施文元、陳奕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一㈠至㈦「未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其與朋友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已發還物品 │未發還物品 │竊得物品價值(新臺││ │ │ │ │ │幣) │├───┬─┼──────┼──┼──────┼──────┼─────────┤│一 │㈠│半天水鮮剖純│4罐 │已發還1 罐 │3 罐 │112 元(見偵卷第20││(犯罪│ │椰汁 │ │ │ │頁全聯福利中心中正││事實㈠│ │ │ │ │ │延平門市失竊物品清││) │ │ │ │ │ │單) ││ ├─┼──────┼──┼──────┼──────┼─────────┤│ │㈡│可果美100%番│6罐 │已發還2 罐 │4 罐 │72元(同上) ││ │ │茄汁 │ │ │ │ ││ ├─┼──────┼──┼──────┼──────┼─────────┤│ │㈢│健達繽紛樂白│6條 │已發還4 條 │2 條 │180元(同上) ││ │ │巧克力 │ │ │ │ ││ ├─┼──────┼──┼──────┼──────┼─────────┤│ │㈣│健達巧克力倍│3包 │已發還2 包 │1 包 │201元(同上) ││ │ │多家庭裝 │ │ │ │ ││ ├─┼──────┼──┼──────┼──────┼─────────┤│ │㈤│海太營養餅 │1盒 │已發還5 小包│3 小包 │49元(同上) ││ │ │ │ │ │ │ ││ │ │ │ │ │ │ ││ ├─┼──────┼──┼──────┼──────┼─────────┤│ │㈥│優龍ACE 牛奶│1盒 │已發還2 小包│6 小包 │55元(同上) ││ │ │夾心餅乾 │ │ │ │ ││ │ │ │ │ │ │ ││ ├─┼──────┼──┼──────┼──────┼─────────┤│ │㈦│優龍ACE 提拉│1盒 │已發還1 小包│7 小包 │55元(同上) ││ │ │米蘇夾心餅乾│ │ │ │ ││ │ │ │ │ │ │ ││ ├─┼──────┼──┼──────┼──────┼─────────┤│ │㈧│聯合報 │1份 │已發還 │無 │8元(同上) ││ ├─┼──────┼──┼──────┼──────┼─────────┤│ │㈨│蘋果日報 │1份 │已發還 │無 │12元(同上) ││ ├─┼──────┼──┼──────┼──────┼─────────┤│ │㈩│中國時報 │1份 │已發還 │無 │8元(同上) ││ ├─┼──────┼──┼──────┼──────┼─────────┤│ ││自由時報 │1份 │已發還 │無 │8元(同上) ││ │ │ │ │ │ │ │├───┼─┼──────┼──┼──────┼──────┼─────────┤│二 │㈠│東京散步思考│1本 │已發還 │無 │360 元(見偵卷第24││(犯罪│ │(書籍) │ │ │ │頁三民書局失竊物品││事實㈡│ │ │ │ │ │清單) ││) ├─┼──────┼──┼──────┼──────┼─────────┤│ │㈡│記者不是你想│1本 │已發還 │無 │320元(同上) ││ │ │的那樣(書籍│ │ │ │ ││ │ │) │ │ │ │ ││ ├─┼──────┼──┼──────┼──────┼─────────┤│ │㈢│60K 彩漾跨年│1本 │已發還 │無 │79元(同上) ││ │ │日誌 │ │ │ │ │├───┼─┼──────┼──┼──────┼──────┼─────────┤│三 │㈠│WITH雜誌 │1本 │已發還 │無 │240元(見偵字卷第 ││(犯罪│ │ │ │ │ │27頁瘋雜誌西門店失││事實㈢│ │ │ │ │ │竊物品清單) ││) ├─┼──────┼──┼──────┼──────┼─────────┤│ │㈡│SPRING雜誌 │1本 │已發還 │無 │325元(同上)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