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7年度簡字第96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劉振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拉開車門,徒手竊取劉振偉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迷彩霹靂腰包1 只及其內之刮鬍刀2 支、耳機線2 條、印章1 個、點菸器擴充器及照片,得手後離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5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光碟1 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 月7 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本院簡字第960 號卷第53至67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本身有嚴重的躁鬱、憂鬱、強迫症,在萬芳醫院、松德醫院有就診數年云云,惟亦自承:伊案發當天忘記服藥,導致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很差,伊知道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所致,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至14
7 頁),是縱被告案發時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然上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未服藥所致,則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其因病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而免責或減輕其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各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 罪)、30日、20日(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
6 月、3 月、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6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項
竊盜、違反票據法、強盜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劉振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迷彩霹靂腰包1 只及其內之刮鬍刀2 支、耳機線2 條、印章1 個、點菸器擴充器及照片等財物,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約計600 元,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社區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4 頁、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所有之迷彩霹靂腰包1 只及其內之刮鬍刀2 支、耳機線2 條、印章1 個、點菸器擴充器及照片等物,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等物品價值約計600 元,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又已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1
9 頁、第120 頁),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檢察官之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 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上開法文意旨後,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檢察官即依被告前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4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第150 頁),而本院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