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裕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裕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①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間,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間,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至⑧案件所處之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蘇貝儷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1歲、高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生危害、詐得財物價值、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手機1 支後,旋即將之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售與證人郭唐華,嗣告訴人再以8,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郭唐華購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第44頁),且經告訴人及證人郭唐華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40 號卷第29頁反面、38至39頁),是被告轉賣所得之8,000 元為其詐欺所得變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 告 康裕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丹堤咖啡廳,見蘇貝儷持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即向蘇貝儷佯誆稱有認識之通訊行店家可以免費幫忙重貼保護膜云云,致蘇貝儷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康裕民。而康裕民詐得上開手機後,隨即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8,000元售予郭唐華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9之1室之通訊行。嗣經蘇貝儷發覺有異,前往上開通訊行所在大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貝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裕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貝儷指訴、證人郭唐華警詢所證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中古( 二手) 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翔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