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197號),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美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之記載更正為「復於100年11月、101年1月暨5月、101年9月間,先後以○新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6紙,予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新公司帳冊;嗣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持該附表所示編號1、2之①、2之②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達70萬399元」、附表二更正如後所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黃美芳於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黃美芳就附表二編號1、2之①、2之②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同附表編號3(營業人○諾國際有限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並未持該編號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①、2之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3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係不同之營業主體,顯見被告為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目的,係針對不同之營業人或相同營業人之不同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所需,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各該營業人不同申報期之需求所為之犯罪決意,從而,被告所犯如該表編號1、2(①、②雖為同一營業人,然為不同營業申報期別,應為2罪)、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①、2之②所示相同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申報期內所開立數發票,其申報時間為同一月份,所為開立時間緊密關連,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並幫助該表編號1、2之公司逃漏營業,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原聲請意旨中,另載被告以○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1紙予○基實業有限公司,供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將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新公司帳冊,而認亦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為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2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之,此部分已由本院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表二: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備 註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旭實業股│ 6 │ 3,327,300│ 166,366│100年9至10│ 6 │ 3,327,300│ 166,366│ ││ │份有限公司│ │ │ │月 │ │ │ │ │├─┼─────┼──┼─────┼─────┼─────┼──┼─────┼─────┼───────┤│2 │ │ 5 │ 4,707,645│ 235,383│100年12月 │ 5 │ 4,707,645│ 235,383│分為101年1月、││①│○豪科技有│ │ │ │ │ │ │ │101年5月不同期│├─┤限公司 ├──┼─────┼─────┼─────┼──┼─────┼─────┤別申報 ││2 │ │ 4 │ 5,973,000│ 298,650│101年4月 │ 4 │ 5,973,000│ 298,650│ ││②│ │ │ │ │ │ │ │ │ │├─┼─────┼──┼─────┼─────┼─────┼──┼─────┼─────┼───────┤│3 │○諾國際有│ 1 │ 3,720,000│ 186,000│101年8月 │ 0 │ 0│ 0 │(未申報) ││ │限公司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 告 黃美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芳於民國100年8月間起為○新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黃美芳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在無實際進貨或受有勞務之情況下,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萬5,702元,稅額合計96萬5,787元之進項發票18紙(異常進項比例達99.84%),作為○新公司購入貨物或受有勞務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復於同期間,以○新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7紙,供○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2,548萬2,94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新公司帳冊;嗣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旭公司等3家營業人,持其中16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旭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08萬8,1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宋○發(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代理○新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代購統一發票之○○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李○麗、證人即被告宋○發友人陳○宇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區國稅局103年11月18日○區國稅○○○○字第1030161369號告發書暨所附○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及被告黃美芳出具之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存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年月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備註 │├──┼────────────┼──────────┼──────┼─────┼──┼──────────┤│ 1 │○希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2月 │ 4,545,857 │ 227,294 │ 6 │ │├──┼────────────┼──────────┼──────┼─────┼──┼──────────┤│ 2 │○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年9月至100年10月 │ 3,168,750 │ 158,438 │ 4 │ ││ │ ├──────────┼──────┼─────┼──┼──────────┤│ │ │101年3月至101年4月 │ 5,689,735 │ 284,487 │ 4 │○新公司於稅捐稽徵機││ │ │ │ │ │ │關派查日前申請更正註││ │ │ │ │ │ │銷,稅捐稽徵機關因此││ │ │ │ │ │ │未將本筆列入計算,惟││ │ │ │ │ │ │本筆仍屬虛報進項憑證││ │ │ │ │ │ │ │├──┼────────────┼──────────┼──────┼─────┼──┼──────────┤│ 3 │○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 │ 5,320,000 │ 266,000 │ 2 │ │├──┼────────────┼──────────┼──────┼─────┼──┼──────────┤│ 4 │○盛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4月 │ 591,360 │ 29,568 │ 2 │ │├──┴────────────┴──────────┼──────┼─────┼──┼──────────┤│ 總 計 │ 19,315,702 │ 965,787 │ 18 │ │└──────────────────────────┴──────┴─────┴──┴──────────┘附表二: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狀態 ││號│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旭實業股│ 6 │ 3,327,300│ 166,366│100年9至10│ 6 │ 3,327,300│ 166,366│申請停業 ││ │份有限公司│ │ │ │月 │ │ │ │ │├─┼─────┼──┼─────┼─────┼─────┼──┼─────┼─────┼───────┤│2 │○豪科技有│ 9 │10,680,645│ 534,033│100年12月 │ 9 │10,680,645│ 534,033│營業中 ││ │限公司 │ │ │ │、101年4月│ │ │ │ │├─┼─────┼──┼─────┼─────┼─────┼──┼─────┼─────┼───────┤│3 │○諾國際有│ 1 │ 3,720,000│ 186,000│101年8月 │ 0 │ 0│ 0│營業中 ││ │限公司 │ │ │ │ │ │ │ │ │├─┼─────┼──┼─────┼─────┼─────┼──┼─────┼─────┼───────┤│4 │○基實業有│ │ 7,755,000│ 387,750│101年5月 │ 1 │7,755,000 │ 387,750│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 │ │ │ │ │ │ │ │├─┼─────┼──┼─────┼─────┼─────┼──┼─────┼─────┼───────┤│ │ 合計 │ 17 │25,482,945│ 1,274,149│ │ 16│21,762,945│ 1,088,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