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倫犯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倫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仍自行製造精油護脣膏並對外販售,所為非是,惟念其製造產量不豐,販售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足知其品性、素行本屬良好。雖因本案行為觸犯法律,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本案精油護脣膏並在「PCHOME」網路平台上出售,加總其販售所得為新臺幣2 萬7,251 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共6 紙可稽(見偵卷第26-33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47號被 告 吳欣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倫明知其並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竟基於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在其配偶葉嘉銘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短期補習班內,自行製造精油護唇膏,並於「PC HOME 」拍賣平台上刊登廣告,以每條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欣倫之陳述。
(二)化粧品工廠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954769號函暨現場稽查照片、稽查工作日誌表。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
(五)「PC HOME」拍賣廣告列印資料、商品取貨付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嫌。另被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估算因而獲利63,000元,此有卷附「PC HOME 」取貨付款資料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107年5月2日修正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107年5月2日修正前)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