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祖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祖廷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祖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謝宜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2歲、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以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3,
000 元為條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惟被告逾期迄未給付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調解筆錄、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 告 周祖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謝宜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29元之韓國X-5黑炫風巧克力餅乾1個(已發還謝宜哲),得手後藏置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旋遭謝宜哲察覺追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祖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