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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所載「竟未經許可」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經許可,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MAI HU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經查獲後即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非法滯留我國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然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境,此有本院107 年6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已未居留於我國境內,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 阮氏鶯,越南

籍)女 30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3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 ○ ○○ 為越南籍人士,為謀工作,明知未經向我國有關機關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搭乘漁船自大陸地區由高雄市海域某處進入我國境內,並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為其承租臺北市○○○路○○○號8樓之33號套房,從事性交易。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 ○ ○○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居留資料查詢作業、指紋卡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