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裕

楊宏敏黃照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照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建裕、黃照富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知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遇見積欠吳建裕債務之謝建志,吳建裕為要求謝建志清償債務,竟與黃照富及該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上之優勢以壓制謝建志之自由意志,迫使謝建志隨其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黃照富駕車將謝建志帶至臺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後(黃照富先行離去後,又承前犯意返回上址),由吳建裕、黃照富與謝建志洽談債務問題,並要求謝建志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以清償部分債務,始准許謝建志離開該處,而以此方式剝奪謝建志之行動自由。嗣楊宏敏因至上址找吳建裕聊天,而受吳建裕之邀,即基於與吳建裕、黃照富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吳建裕暫離開現場之時,以代為看管謝建志之方式繼續剝奪謝建志之行動自由。嗣謝建志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徐紹文說明上情,徐紹文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警方據報後於翌(16)日凌晨3 時45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裕、黃照富及楊宏敏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同持此見解)。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恢復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均持相同見解)。是核被告吳建裕、黃照富及楊宏敏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楊宏敏雖未全程參與本案犯行(其係於被告吳建裕、黃照富及不知名成年男子迫使告訴人乘車至信義區松山路152 號2 樓後,始到達上址),然被告楊宏敏於被告吳建裕、黃照富等人之犯罪行為仍進行中,即應被告吳建裕之邀,而利用渠等既成之條件,進而以參與迫使告訴人繼續留在信義區松山路152 號2 樓與被告吳建裕商談還款條件之方式,相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被告楊宏敏與被告吳建裕、黃照富及前開不知名成年男子均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黃照富雖於駕車載送告訴人至信義區松山路152 號後曾離去又復返,然其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而欲解決告訴人與被告吳建裕間債務糾紛之主觀目的則屬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其又於犯罪狀態繼續中即返回現場,應認其先後數舉動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經查,被告吳建裕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1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至第21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建裕、黃照富及楊宏敏等3 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款項未清償,竟不思理性解決,卻以上開非法方式迫使告訴人隨渠等行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堪認其等均尚有悔意,再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告等3 人和解,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暨被告等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㈠被告楊宏敏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月、12年確定,並定應行刑15年6 月,於89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又15日,且因減刑之結果,致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以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並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外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42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2 號裁定、9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書附卷可參;㈡被告黃照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楊宏敏、黃照富分別於其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復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2 人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就被告楊宏敏、黃照富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被 告 吳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照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1,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宏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裕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遭謝建志積欠債務,竟夥同黃照富、楊宏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建裕、黃照富與該不知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不發一語將正在用餐之謝建志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黃照富駕車將謝建志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謝建志,使謝建志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吳建裕、黃照富與楊宏敏等3人與謝建志洽談債務問題,而以此方式剝奪謝建志之行動自由。嗣因吳建裕等3人要求謝建志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清償債務,謝建志遂致電徐紹文說明上情,徐紹文旋報警到場處理,始為警當場於同年3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建裕於警詢│其綽號為「黑裕」,與告訴人謝││ │及偵查中之供述。│建志間有賭債糾紛,於上開時地││ │ │邀同被告黃照富開車,並要求告││ │ │訴人上車隨同返回阿姨家商談債││ │ │務,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受傷,告││ │ │訴人致電友人送錢來時該友人報││ │ │警而查獲上情之事實。 │├──┼────────┼──────────────┤│ 2 │被告黃照富於警詢│其經友人告知告訴人在華西街,││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遂與被告吳建裕一同前往,告訴││ │ │人積欠被告吳建裕賭債,告訴人││ │ │隨同回到被告吳建裕之住所,被││ │ │告吳建裕要求告訴人快打電話看││ │ │何人可以幫忙處理債務之事實。│├──┼────────┼──────────────┤│ 3 │被告楊宏敏於警詢│其有至被告吳建裕住處要求告訴││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人盡快清償債務,有看到告訴人││ │ │眼睛受傷,及下樓開車欲帶告訴││ │ │人之友人上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謝建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 │ │ │├──┼────────┼──────────────┤│ 5 │證人徐紹文於警詢│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遭之前綽││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號「黑裕」之賭債債權人,自臺││ │ │北市萬華區華西街綁架至臺北市││ │ │信義區五分埔一帶,並告知眼睛││ │ │遭打傷,要求證人籌錢將其贖回││ │ │,該「黑裕」之男子亦接過電話││ │ │告知告訴人積欠賭債之經過,證││ │ │人遂報警,員警要求證人準備20││ │ │萬元,並約好在松山路與松隆路││ │ │口,被告楊宏敏到場後,員警要││ │ │證人待在樓下等待攻堅之事實。│├──┼────────┼──────────────┤│ 6 │證人即萬華分局偵│因告訴人告知所在地點1樓賣滷 ││ │查隊小隊長莊博丞│肉飯,經證人張瑞榮開車尋找始││ │、偵查佐張瑞榮於│覓得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處││ │偵查中之證述。 │所,且被告楊宏敏開車四處繞圈││ │ │,後由證人徐紹文聯絡後,被告││ │ │楊宏敏出面表示要取款,警方攔││ │ │下被告楊宏敏後要求其使用對講││ │ │機讓2樓開門,入內後看到被告 ││ │ │吳建裕坐在單人沙發,被告黃照││ │ │富坐在告訴人旁邊,證人張瑞榮││ │ │將告訴人帶至廁所問話時,告訴││ │ │人流淚且眼角受傷之事實。 │├──┼────────┼──────────────┤│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出血之事實。 ││ │明書1紙。 │ │├──┼────────┼──────────────┤│ 8 │現場照片6張 │告訴人遭拘留於臺北市信義區松││ │ │山路152號2樓之事實。 │├──┼────────┼──────────────┤│ 9 │行動電話00000000│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 ││ │78號之通聯紀錄1 │友人借錢,告訴人遂於106年3月││ │份 │16日0時44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徐 ││ │ │紹文,證人徐紹文得知告訴人處││ │ │境後,報警處理,而又多次回撥││ │ │電話予告訴人確認金額與地點之││ │ │事實。 │├──┼────────┼──────────────┤│ 10 │現場監視器光碟與│員警到場之情形與告訴人遭營救││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後之神情,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 │驗筆錄。 │ │└──┴────────┴──────────────┘

二、核被告吳建裕、黃照富、楊宏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吳建裕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