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勝
林聖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勝、林聖富均知悉在由諺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諺暘公司)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停車場停車後,需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勝與林聖富共同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57分許及同年8 月27日下午3 時9 分許,共計2 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諺暘公司經營之上址停車場領取票卡停車,嗣王冠勝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停車場時,竟由林聖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繳費後,再至出口柵欄處,等待王冠勝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出口柵欄處時,由林聖富將繳費之票卡投入票箱內,待柵欄之欄桿上舉時,王冠勝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林聖富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駛離該停車場,王冠勝因而詐得免除給付諺暘公司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元之利益(每次停車費20元)。
㈡王冠勝另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9 分許、同年8 月29日下午3 時23分許、同年8 月31日下午3 時4 分許、同年
9 月1 日下午2 時59分許、同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2分許,共計5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諺暘公司經營之上址停車場領取票卡停車,嗣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停車場時,竟趁林聖富繳費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停車場出口柵欄處,將繳費票卡投入票箱內,柵欄之欄桿上舉時,王冠勝即趁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緊隨不知情之林聖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迅速駛離該停車場,王冠勝因而詐得免除給付諺暘公司停車費之利益共計
100 元(每次停車費20元)。㈢嗣經諺暘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諺暘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勝、林聖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5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世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取票入場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
12、16頁、第39頁),足認被告王冠勝、林聖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勝、林聖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冠勝、林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王冠勝、林聖富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之2次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冠勝、林聖富分別就上開7 次、2 次詐欺得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王冠勝進入停車場停車時所領取之票卡每張200 元亦為其詐欺得利之範疇,惟被告王冠勝所欲詐得者僅免除給付停車費之利益,並非為詐得票卡,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勝知悉自己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即有2 次與被告林聖富商議上情而緊隨被告林聖富離去,並有5 次趁被告林聖富不注意之際緊隨離去,以此方式詐取免除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王冠勝業已賠償告訴人諺暘公司1 萬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1066號卷第26頁),而被告林聖富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業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所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勝上開每次停車未繳納停車費離去之停車費均為2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王冠勝上開7 次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即為其實際犯罪所得共計140 元,惟被告王冠勝已於先前賠償告訴人1 萬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1066號卷第26頁),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聖富上開與被告王冠勝共犯之上開2 次詐欺得利犯行,並未從中獲取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中剝奪其犯罪利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