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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287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904號),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4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聲請併辦部分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奕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奕廷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藉由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7 月11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使用。嗣「阿宏」即交付自稱「惡魔手機殼網站」、「LOVFEE」等網路賣家人員之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奕廷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吳奕晨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奕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90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㈠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奕晨於警詢中指訴(見苗檢 107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80頁)、乙○○於警詢中指訴(見甲○106年度偵字第24822號卷第18至19頁)、丙○○於警詢中指訴(甲○106年度偵字第22104號卷第4至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土銀長長春分行106 年8月3日春存字第1065002034號函暨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及開戶人之影像畫面)暨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地點、丙○○、吳奕晨、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甲○ 106年度偵字第22104號卷第14至20頁、第11頁;苗檢107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甲○106年度偵字第24822 號卷第32至35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分別記載被告係於「106年7月11

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106年7月11日前幾天,租給朋友「阿宏」,把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阿宏」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時點應為106年7月11日前某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增列「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詐欺取財罪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惟觀諸本件經確證被告提供帳戶對象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除「小凱」之外,僅有告訴人吳奕晨、乙○○、丙○○所指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自稱「惡魔手機殼網站」、「LOVFEE」等網路賣家人員之人,然尚不能排除同一人偽以不同身分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可能,且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正犯符合上開加重要件,遑論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對象符合上開加重要件有所預見;此外,卷內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所幫助之對象為滿18歲之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阿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嗣利用被告之幫助,該成員嗣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自稱「惡魔手機殼網站」、「LOVFEE」、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奕晨、乙○○、丙○○3 人陷於錯誤,將現金存匯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3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其所申辦之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

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於被告認罪後復已當庭與告訴人乙○○以2 萬元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吳奕晨經通知未到庭,未能將已籌湊之4 萬元返還予吳奕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46頁正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金額與人數、素行、行為時45之年齡、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甲○106年度偵字第22104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所施用詐術內容 │存匯時間 │存匯處所│存匯方式及金額│提領時間 ││號│ │ │ │ │(新臺幣) │ │├─┼───┼───────────┼────────┼────┼───────┼───────┤│1 │吳奕晨│向吳奕晨自稱「惡魔手機│106年7月11日晚間│國泰世華│匯款29985元、 │106年7月11日晚││ │ │殼網站」之客服人員,訛│19時11分及同日19│銀行臺中│29985元 │間19時17分、18││ │ │稱因之前作業疏失,誤將│時22分許 │南屯五權│ │分分別提領2萬 ││ │ │吳奕晨帳款設定重複扣款│ │西路分行│ │元、9千元;同 ││ │ │24次,需至自動櫃員機使│ │自動櫃員│ │日19時26分提領││ │ │用其金融卡更正云云。 │ │機 │ │3萬元 ││ │ │ │ │ │ │ │├─┼───┼───────────┼────────┼────┼───────┼───────┤│2 │乙○○│向乙○○自稱網路賣家「│106年7月11日晚間│國泰世華│匯款29985元 │106年7月11日晚││ │ │LOVFEE」之人員,訛稱其│19時24分許 │新竹市中│ │間19時27分許,││ │ │因之前作業疏失,誤將陳│ │正路分行│ │提領3萬元 ││ │ │淑婷帳款設定重複扣款12│ │ │ │ ││ │ │次,需至自動櫃員機使用│ │ │ │ ││ │ │金融卡更正云云。 │ │ │ │ │├─┼───┼───────────┼────────┼────┼───────┼───────┤│3 │丙○○│向丙○○自稱「網拍賣家│106年7月11日晚間│國泰世華│匯款1元 │106年7月11日晚││ │ │之職員,訛稱其因之前購│19時18分許 │ 分行│ │間19時26分許 ││ │ │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會│ │ │ │ ││ │ │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使用金融卡更正云云。│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