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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紅朱

張家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5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紀紅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記載之「詐欺及侵占犯意聯絡」應更正刪除為「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頁至第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50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林○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5年3月22日桃營字第1051800270號函及所附林○澐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111號函及所附林○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林○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林○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張家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紀紅朱之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張家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背面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頁背面)及「被告紀紅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8頁背面及簡字卷第9頁背面)。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菱、紀紅朱明知被繼承人即被告張家菱之前配偶林○澐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死亡,竟未將林○澐死亡之事實告知文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行員,亦未由林○澐之繼承人循法定繼承程序辦理,即逕行盜用林○澐所有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原留印鑑」欄上,冒用林○澐之名義製作表彰林○澐本人同意提款之不實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文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行員均如數交付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文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家菱、紀紅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2人盜用上揭林○澐所有之印章後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之論處: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此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簡字卷第9 頁背面),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林○澐已歿,應依繼承之相關法律處理其金融帳戶所遺留之存款,共同盜用林○澐之印章,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誤認為係林○澐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及轉匯之方式將96萬6,849元及56萬5,000元款項交付被告2人,足生損害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張家菱於105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返還告訴人林○傑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1,149元,其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2人願再給付告訴人30萬元和解金,嗣並於本院107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30萬元完畢,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8頁、訴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及第1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自得基於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張家菱○○畢業,○婚,○育有子女,現為○○○○○○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被告紀紅朱○○畢業,○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中,並與從事○○業之配偶同住,無須負擔任何貸款或債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等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張家菱、紀紅朱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件被告2人盜用林○澐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後,持之向文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提領現金合計153萬1,849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家菱與告訴人均為林○澐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張家菱與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1:1,是被告張家菱依上揭民法規定應可獲得上開提領存款之半數,而僅需返還76萬5,924元(計算式:153萬1,849元x1/2=76萬5,9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2人前揭給付之110萬1,149元和解金(計算式:80萬1,149元+30萬元=1 10萬1,149元),實已逾越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76萬5,924元),再參酌被告2人給付之前揭和解金,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參),是被告2人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理應已獲滿足。承此,本院因認倘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2 人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留印鑑」欄上之「林○澐」印文2枚,為被告2人持林○澐所有之印章所蓋一節,業經被告張家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簡字卷第1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及印文係經被告2人偽造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文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2 人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且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2 人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50號被 告 紀紅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菱明知其夫林○澐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死亡,林○澐所有之遺產,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須由全體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提領林○澐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詎竟與亦知上情之母紀紅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林○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林○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便,由張家菱委由紀紅朱,先後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至臺北市文山區文山○○○郵局及臺北市文山區中國信託分行,冒用林○澐之名義,填具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林○澐」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該承辦人員均誤以為林○澐仍在世,及紀紅朱係經林○澐授權提款,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出如提領單所載之金額臺幣(下同)96萬6,849元,及轉匯56萬5,000元至紀紅朱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林○澐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林○澐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澐之父林○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菱及紀紅朱固坦承有上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張家菱辯稱:是伊公公告訴人及婆婆在大陸地區的○○市○○區○○公司林○澐的宿舍當場叫伊提領的,用來支付伊先生的後事,伊就請伊媽媽去提領上開帳戶的錢,並把林○澐的印章交給伊媽媽去提領,當初是○○○國稅局某承辦員跟伊講說,叫伊將死者的存款先領出來,免得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還要再造具遺產清冊會很麻煩,伊才會想說先將錢先領出來,領出來後,因為告訴人公婆不接伊的電話,伊無法將錢還給他們,只好將錢存在伊母親的名下帳戶云云;被告紀紅朱則辯稱:領款是要辦理後事,因被告張家菱之前有去國稅局問,國稅局人員說除戶前把林○澐帳戶的錢領一領,不然除戶後存款餘額超過50萬會扣稅,要報稅才能領,所以被告張家菱才叫伊去領,林○澐的及印章是被告張家菱交給伊的,密碼也是被告張家菱告知伊的,因郵局說配偶可以領,且被告張家菱叫伊去領,伊才去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傑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張家菱及紀紅朱亦均不否認有上揭帳戶林○澐死後之提領及轉匯行為之事實,又被告張家菱先辯稱係經其公婆在大陸地區授權乙情,然若如被告張家菱所辯,則何以被告張家菱於辦理完後事後,未將剩餘款項告知告訴人林○傑,以便辦理繼承?又被告張家菱後亦辯稱係國稅局人員告知要先將林○澐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以免被扣稅乙情,如然若如被告張家菱所辯,益足認被告張家菱委託其母即被告紀紅朱提領及轉匯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領提及轉匯,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並有中華郵政○○郵局105年3月22日函所附林○澐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104年11月4日提款單影本、中國信託105年5月25日函所附林○澐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04年11月6日提款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盜用林子澐之印文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