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承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欄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為誤載,應更正為「在不知明購買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再次去跟老闆再次確認,內容物不含毒品成分,有錄影是誤買,在筆錄中有提到」,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形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更正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澤聲請更正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吳承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等語部分,乃該判決依卷內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所為聲請,已涉對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更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