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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POTER皮夾壹只、銀色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金色APPLE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旁時,見陳冠利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置於車內之NIKE背包1個(內有黑色POTER皮夾1只、銀色I PHONE 6行動電話1支、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南山人壽保險文件等財物)後離去,嗣陳冠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建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下稱偵卷,第6之1頁至第7頁),核與告訴人陳冠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年7月,10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NIKE背包1個、身分證、南山人壽保險文件,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冠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黑色POTER皮夾1只、銀色I PHONE 6行動電話1支、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健保卡、金融卡,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且可向各相關銀行、機關申請補發或掛失,原物因此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