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耀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耀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2 年6月、2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6日,於105 年

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逃亡、行賄、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未記取前案教訓,竟於本案無故恫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