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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09、2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竊取林俊毅放置於櫃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 多元及家樂福折價券2 張(價值1,633元)等物】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林俊毅放置於櫃臺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家樂福折價券2 張【價值共1,633 元】)得手」、第6 至8 行所載「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B1家樂福東興店內,竊取貨架上之時尚版帽1 頂、FILA上衣1 件及保濕冷便當袋1 個等物(共價值1,038 元)得手」應更正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時尚板帽1 頂、FILA上衣1 件及保濕冷便當袋1 個等物(共價值1,038 元)得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林俊毅」應補充為「案經林俊毅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孟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俊毅部分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俊毅之損失,被告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已全額給付和解金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64 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26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告訴人林俊毅所有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家樂福折價券2 張【價值共1,633 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物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9號

第23264 號被 告 林孟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家樂福賣場家電區,竊取林俊毅放置於櫃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 多元及家樂福折價券2 張(價值1,633 元)等物】得手。又於㈡107 年7 月17日晚間

9 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B1家樂福東興店內,竊取貨架上之時尚版帽1 頂、FILA上衣1 件及保濕冷便當袋1 個等物(共價值1,038 元)得手。嗣因林俊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廖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檢附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3264號卷)

二、核被告林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