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依蒞庭檢察官當庭之更正為:被告陳定雄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社團法人臺灣創意產業技藝協會(下稱創產協會)人員,適民國一百零六年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分署)委託創產協會辦理「都會髮廊設計師就業班」訓練課程(下稱本案訓練班)。陳定雄負責彙整本案訓練班相關資料、向北基分署請領辦訓經費及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黃慧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擔任本案訓練班導師兼助教,負責督導學員上下課簽到簽退、缺曠課、請假,與協助發放授課教材包等事宜,渠等均有製作本案訓練班相關文書之業務權責;且均瞭解依創產協會與北基分署之契約,創產協會應如實提報參訓學員,監督參訓學員按課程時數上課、如實簽到簽退,若學員須請假則應填具請假單向黃慧玲請假,請假時數倘逾二十三小時即應退訓,依規定時數參訓且經北基分署審核符合要件者,始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竟與證人即學員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與被告、黃慧玲之犯意聯絡僅在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範圍內;被告與黃慧玲共同詐取辦訓經費部分,難認為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犯意聯絡之所及),明知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在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八、二十一日未實際上課,該等日期的學員簽到退表上「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等簽名係不詳人士所簽,卻仍推由黃慧玲於該簽到退表「助教及導師欄位」簽名,完成該不實簽到退表之製作程序。又明知證人即被害人楊茹聿、林佳勳(下均逕稱其名)並非本案訓練班學員,學員請假、缺曠課紀錄卡上之「楊茹聿」、「林佳勳」簽名顯係不實,又推由黃慧玲在該等紀錄卡「導師核簽欄位」上簽名後,完成該不實紀錄卡之製作程序。復將前述簽到退表、紀錄卡交給被告陳定雄持向北基分署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辦訓經費,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北基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北基分署管理該項業務之正確性與創產協會及「楊茹聿」、「林佳勳」。但北基分署於審核發放辦訓經費時發覺有異,復接獲楊茹聿、林佳勳檢舉,始查悉上情而未發放辦訓經費予創產協會。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無庸贅予論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黃慧玲共同詐取辦訓經費未遂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黃慧玲、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共同詐取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慧玲、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就詐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被告與黃慧玲就詐取辦訓經費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就其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推由黃慧玲前後不實製作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楊茹聿、林佳勳簽到退表、學員請假、缺曠課紀錄卡,但其目的單一、手段相同、於密接期間內接續製作,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五年之宣告。然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命被告為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中付保護管束。雖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達成「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四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之協商。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刑度一年二月與緩刑五年部分雖並無不當,但緩刑所附條件容或不足以使被告悛悔。故除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接受四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內容外,增加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向公庫支付七萬五千元之條件。而既然增加該條件,本件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前揭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業經行使與北基分署而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姜昱妏、李佳彥、孫方瑜詐得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已返還,無第三人沒收、追徵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五、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在本判決確定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五千元。㈡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法治教育四小時。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