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杰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智杰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智杰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即因存款不足而有多張支票遭拒絕或退票,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1年12月間起,偕同楊政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紫爵會館消費,並佯稱其經營不動產,習以月結方式結帳,付款穩當無虞,且隱瞞其無支付消費資力之事實,致紫爵會館業績幹部黃翼君因此陷入錯誤,誤認被告陳智杰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因而同意被告陳智杰賒欠帳款,陸續累積消費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嗣於102年1月間黃翼君要求被告陳智杰給付賒欠帳款,被告陳智杰經一再催討,始開立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21日,到期日各為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15日,金額各為10萬8,000元、61萬7,000元之本票2紙交予黃翼君,然屆期後被告陳智杰仍未清償,黃翼君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案經黃翼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易緝字卷二第4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翼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楊政宏之證述相符(參新北檢卷第20至22頁、北檢他字卷第18頁、北檢偵字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本票2紙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資佐證(參新北檢卷第3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6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其有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得共價值56萬5,000元之利益,當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56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10日起,每月賠償3,000元,自108年3月10日起,每月賠償1萬元,且被告確有按時支付款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等可資佐證(參本院易緝字卷一第71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33、57、59頁),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