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應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71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許應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鍾裕昌」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應時係開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開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鍾裕昌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用印,竟於97年9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鍾裕昌」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9月4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聯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鍾裕昌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傅傳樂之供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李順豐之供述相符,並有開顯公司在臺北市商業處之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鍾裕昌」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開顯公司之負責人,經未徵得鍾裕昌同意,擅自偽刻鍾裕昌之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印文及未扣案被告偽刻之鍾裕昌印章,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數量 │ 卷頁出處 │├──┼──────────┼───────────┼───────────┤│ 1 │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偽造「鍾裕昌」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年度偵字第10175號卷││ │ │ │(下稱偵字10175號卷) ││ │ │ │第19頁 │├──┼──────────┼───────────┼───────────┤│ 2 │授權書 │偽造「鍾裕昌」印文1枚 │偵字10175號卷第20頁 │├──┼──────────┼───────────┼───────────┤│ 3 │身分證影本資料 │偽造「鍾裕昌」印文1枚 │偵字10175號卷第21頁 │├──┼──────────┼───────────┼───────────┤│ 4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偽造「鍾裕昌」印文1枚 │偵字10175號卷第22至23 ││ │記證 │ │頁 │├──┼──────────┼───────────┼───────────┤│ 5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偽造「鍾裕昌」印文1枚 │偵字10175號卷第25至26 ││ │ │ │頁 │├──┼──────────┼───────────┼───────────┤│ 6 │開顯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偽造「鍾裕昌」印文1枚 │偵字10175號卷第27至28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