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中鼎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3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中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第9 行「偽造該特種文書」應更正為「偽造該準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軌「R 」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8 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中鼎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R3A297」,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依序黏貼在「AC轉USB 充電器」上,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偽造上開商品檢驗標識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非無見,然上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見前述,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AC轉USB 充電器」上之商品標示,並加以銷售,致商品不符合標示之品質,,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消費者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元之單價販賣20
0 個「AC轉USB 充電器」予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等節,此有福耐特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反面),應認此部分價金共計9,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5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 告 郭中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鼎係福耐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福耐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福耐特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向大陸地區深圳市柏雅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及進口之「AC轉USB 充電器」(型號:SC- AD02,下稱系爭商品),並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系爭商品本體及外包裝上,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R3A297」而偽造該特種文書,藉以表示系爭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再於106 年9 月25日將系爭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王公司),無敵王公司再透過欣銓實業有限公司、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欣銓公司、裕貿公司)輾轉銷售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德芳書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標準檢驗局。嗣經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6 年11月27日,在德芳書局查獲系爭商品本體及外包裝上印有虛偽標記之商品檢驗標識「R3A297」,惟查無登錄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中鼎坦承不諱,並有標準檢驗局
107 年2 月5 日經標六字第10760003010 號函暨深圳市柏雅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COMMERCIAL INVOICE、福耐特公司106年9 月25日出貨單、無敵王公司106 年9 月30日銷貨單、標準檢驗局106 年11月27日進貨證明及保管書、蒐證照片1 紙、本署查詢之無敵王公司、欣銓公司及裕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時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