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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名宏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名宏以登記於彩欣專業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向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委託而經營、管理,並採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之停車場【下稱:該停車場】申請以月租方式於該停車場停放甲車。黃名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懸掛甲車車牌或以駕駛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之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輸入虛偽車牌號碼之資料予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再回傳資料至與車牌自動辨識系統連線之中控電腦,規避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 8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該停車場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詮營公司營運主任何采芳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詮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9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采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核心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106頁),並有甲車之月租車申請表(見偵字卷第25頁)、甲車及乙車於該停車場之進出場紀錄、停車場車牌辨識入出場及收費系統規格計劃書、該停車場位置圖、台北慈濟醫院107年9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001469號函檢附與詮營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各 1份、詮營公司107年11月13日詮(停)字第 10711076號函檢附甲車及乙車於107年3月至同年 5月間之進出該停車場有異之資料各 1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該停車場監視器光碟 1片(外放於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141頁至第187頁)、詮營公司107年9月18日詮(停)字第10709062號函及檢附車牌辨識設備照片6 張、車輛進場系統回傳中控電腦資料、與台北慈濟醫院之契約、該停車場管理公告、甲車月租車申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見偵字卷第79頁、第81頁、第91頁)及該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即管理該停車場之詮營公司營運主任何采芳於警詢時證稱:經伊調閱監視器後計算,被告以更換車牌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有紀錄的總共20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共計12次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伊是甲、乙二車各拆一面車牌,更換甲、乙二車之時間為107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19日間,但時間隔太久,次數真的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詮營公司回覆之甲車、乙車於107年 3月至同年5月間之所有進出該停車場時之紀錄及懸掛車牌與車輛不一致時之監視器照片核閱,回覆資料未有甲、乙二車全部進、出場紀錄之監視器照片,且有監視器照片與車牌號碼紀錄不合等情,有詮營公司107年11月13日詮(停)字第1071107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及第187頁)。足見被告以更換甲、乙二車之車牌進出該停車場之方式,規避該停車場之費用究為幾次,容有疑義,是本院爰依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所記錄乙車進、出場之異常紀錄,及卷內存有與車牌號碼紀錄相合之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茲依論理法則判斷如下:

(一)107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42秒,被告駕駛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下午 2時19分35秒被告則是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45分3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記錄乙車車牌曾於同年月31日凌晨 0時25分18秒離場之紀錄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75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如未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出場,則不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33秒以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場,而該停車場中控電腦記錄107年3月29日下午 2時19分35秒乙車車牌進場紀錄實係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可悉「乙車」自107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42秒起進該停車場後,至同年月 31日上午31日凌晨0時25分18秒始出該停車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36小時40分乙節明確。

(二)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3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下午 2時19分49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同日下午 2時25分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記錄乙車車牌出場之紀錄;同日下午 6時10分4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如前,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如未於107年3月31日下午 2時25分許前出場,則不可能於同日下午 6時10分43秒以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場,而該停車場中控電腦記錄107年3月31日下午 2時19分49秒乙車車牌進場紀錄實係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可見「乙車」自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33秒進場後,至同日下午 2時25分始出該停車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3小時40分乙節明確。

(三)107年4月17日中午12時39分3秒被告駕駛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下午 7時54分5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記錄甲車車牌曾於同日下午20時 2分29秒出場;同日下午8時4分3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6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81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如前,而該停車場中控電腦記錄107年4月17日下午 7時54分53秒乙車車牌進場紀錄實係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乙車」如未於同日下午8時4分前出場,則不可能於同日下午8時4分33秒時以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場,同日下午8時2分29秒應係被告駕駛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出場,足悉「乙車」自107年4月17日中午12時39分3秒進場後,至同日下午 8時2分29秒始出該停車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 7小時23分乙節明確。

(四)107年 4月20日下午3時46分4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下午4時27分9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記錄乙車車牌曾於同日下午4時32分 0秒出場;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4分4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如前,該停車場中控電腦記錄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9秒乙車車牌進場紀錄實係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乙車」如未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前出場,則不可能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4分43秒時以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場,足見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32分應係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出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46分鐘乙節明確。

(五)107年 4月29日上午7時44分43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上午 7時57分34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出場;同日上午 9時45分40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同日上午9時53分6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出場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如前,可悉「乙車」自107年4月29日上午7時44分 43秒起進該停車場後,至同日上午9時53分6秒始出該停車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2小時9分乙節明確。

(六)107年5月10日上午9時7分35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上午 9時15分25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出場;同日上午11時 1分22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同日上午11時11分38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出場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如前,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記錄同日上午 9時15分25秒乙車車牌之出場及同日上午11時 1分22秒乙車車牌之進場紀錄,均為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出場,可悉「乙車」自107年5月10日上午9時7分35秒起進該停車場後,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38秒始出該停車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2小時4分乙節明確。

(七)107年5月19日上午7時55分0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上午9時 51分39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記錄乙車車牌曾於同日上午9時55分0秒出場;同日下午4時31分0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如前,該停車場中控電腦記錄同日上午 9時51分39秒乙車車牌進場紀錄實係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乙車」如未於同日下午 4時31分前出場,則不可能於同日下午4時31分0秒時以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場,足見107年5月19日上午 9時55分應係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出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2小時乙節明確。

(八)107年5月19日下午4時31分0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進場;同日下午 4時34分50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出場;同日下午 5時52分27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場;同日下午6時0分35秒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乙車出場等情,有該停車場之甲、乙車進、出場資料及監視器照片

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依論理法則,被告僅更換甲、乙二車車牌各 1面乙情如前,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記錄同日下午 4時34分50秒乙車車牌之出場及同日下午 5時52分27秒乙車車牌之進場紀錄,均為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進、出場,可悉「乙車」自107年5月19日下午4時31分0秒起進該停車場後,至同日下午6時0分35秒始出該停車場,該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時間約 1小時26分乙節明確。職此,本院經核對上開客觀事證並認被告以更換甲、乙二車車牌方式規避該停車場之費用次數如前述(一)至(二)(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8)。至前開證人何采芳於警詢所述之次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次數,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洵未足憑。

(九)另卷內監視器照片與車牌號碼紀錄不合(見本院卷第 149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及第187頁),及該停車場之中控電腦關於乙車車牌於107年4月1日、同年月3日雖有紀錄 、但無可資比對之監視器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衡酌因詮營公司並未提供該日該停車場中控電腦記錄乙車車牌全部進、出場之監視器照片供予核對,是卷內監視器照片與車牌號碼紀錄不合及有紀錄但無可資比對之監視器照片部分,爰不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雖有規定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有其性質及使用規則,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收費設備之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收費設備」伴隨現代交易型態日趨複雜,除「傳統收費機制」即以機械式及物理機制感應效果作出給付之機器(例如:投幣式之自動販賣機、投幣式之自動按摩機)外,先由買方於實際交易前購買儲值,交易過程中出示儲值內容,賣方則確認有足夠儲值後扣減該儲值內容再提供財物或服務的對待給付之「非傳統的儲值型收費機制」,因仍屬使用者先提出給付,而由機器或電腦判讀其給付內容之財產屬性與價額,待認定後則為對待給付之「收費設備」,然該設備如欠缺領受使用者給付之功能,該設備設置之目的是判斷使用者之人別或資料以供事後索費之用,則非收費設備,而屬計費設備。再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分別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限於與電腦機能相關之輸入資料或指令行為,所謂「輸入」係指使用者向電腦提供或傳送不正確資料,以便讓電腦處理此資料,而得到不正確處理結果;該「資料」係直接與人別、財產所有關係或債權債務相關的電腦資訊,而所謂「虛偽資料」係指不符合財產客觀實情,包含:①不符合過去財產及交易情狀、或②以該資料創造不符合應有之財產分配;又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使用者透過輸入電腦資料或指令,依電腦系統自行運作直接製作紀錄,而非由其他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第三人製作,該得喪、變更之紀錄違反財產客觀實情且儲存於電腦系統中,使用者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是查:

⑴該停車場所設置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設立於車道入出口處,

該處並無投入停車代幣,而係採連線方式,由入出口攝影機動態取像後回傳至車牌中控系統,以網頁為作業系統,進出場車輛(含:月租車、臨停車)之資料於網頁進行資料管理;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對進場屬臨停車者,入場前30分鐘內免費,入場後超過30分鐘未滿 1小時以1小時計費,第2小時起,未滿30分鍾以半小時計費,逾30分鐘以 1小時計費;臨停車入場時,應於入口車牌辨識入場,出場時先至自動繳費機繳費後,至出口車牌辨識出場,如臨停車停放多日,應繳清費用費用才可駛離該停車場;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會限定月租車之車號讓系統辨別,月租車本身已包含車位租賃權,並無未滿30分鐘始免費出場之問題等情,有詮營公司107年9月18日詮(停)字第10709062號函及檢附之台北慈濟醫院地下停車場管理公告、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第 107頁)。再查,採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辨識進場車輛車牌號碼,為加速入出場速度、縮短車輛進出時間、避免票券遺失而超收停車費,駕駛人無須取票即可入場,且停車場自動化管理,所有「進場設備、計價設備(如:全自動收費站、計價電腦組)、出場設備」必須完成電腦連線,各設備資訊可傳送至中控電腦,車輛之進場時間、繳費金額及出場時間等數據須能自動紀錄並可列印,方便管理人員對停車場每日及每月之營收作統計及管理;如車輛為臨停車,行駛至入口車道時,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即時辨識車牌號碼,辨識完成車號將顯示於 LED字幕,柵欄機隨後開啟讓車輛通過,進場設備、出場設備均安裝具車牌辨識功能之軟體,經由影像擷取處理器、辨識攝影機及光學鏡頭,將車牌號碼資料回傳至中控電腦並記錄於資料庫;計價電腦可設定不同收費標準、計價緩衝時間、入場免費時間;臨停車離場前,駕駛人需先至全自動收費站輸入車號,如車號正確,LED 螢幕則會顯示該車輛入場照片及應繳停車費用,繳清停車費駕駛人則需在限定之離場時間內出場;如車輛為月租車(即月票車)進出場時,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即時辨識車牌號碼,當月租車車號資料完全正確,即驅動柵欄機開啟檔桿;如月租逾期或月票失效,則改以臨停車進、出場之方式等情,有停車場車牌辨識入出場及收費系統規格計畫書 1份及該停車場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自動繳費機照片共 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綜上可悉:①該停車場所採用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係包含進場、出場、計價繳費等各該設備與中控電腦連線之系統,駕駛人駕駛車輛進、出該停車場時,該車輛車前懸掛之車牌號碼,經由影像擷取處理器、辨識攝影機及光學鏡頭,將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資料回傳至中控電腦,中控電腦於接收資料後,會判讀為月租車或臨停車,並自行運作,直接製作進場時間、繳費金額及出場時間等紀錄;②駕駛人駕駛臨停車進入該停車場,經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時,並非由駕駛人先提出給付而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認定後為對待給付,而係由駕駛人駕駛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提供資料予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辨識車牌後,將輸入之車牌號碼資料回傳中控電腦,而駕駛人得駕駛臨停車進入該停車場,待出場前至自動繳費機確認繳費後離場;③另因計價電腦有設定不同收費標準,駕駛人如駕駛月租車進、出該停車場,則由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辨識車牌號碼後即可進場或出場等情明確。足認該停車場所採用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設置之目的是判斷使用該停車場者之車牌號碼資料,以供事後索費之用,則非收費設備,而屬「計費設備」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查,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會於車輛進、出場時辨識車牌號碼

,再將其辨識之資訊回傳至中控電腦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前開以駕駛乙車懸掛甲車車牌或駕駛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之方式,均係向與中控電腦連線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輸入不正確資料,該資料關涉被告與詮營公司間停車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藉由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回傳資料予中控電腦,以此方式創造不符合應有之財產分配,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得以免除債務(即停車費用)之繳納,參酌前開刑法第 339條之3 構成要件之說明意旨,該當「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情,至為灼然。

2、核被告黃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容有誤會。

3、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之交易型態屬後付型之計費設備乙節如前,僅因被告以前開乙車懸掛甲車車牌或以甲車懸掛乙車車牌等更換車牌之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核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另告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程序,俾被告行使辯論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4、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虛偽資料輸入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製作不實之財產得喪紀錄而取得免除停車費之不法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更換車輛懸掛車牌之方式,使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回傳不正確之資料,致中控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紀錄,以此免除債務之支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96頁),犯罪動機為車輛調度使用,所使用之手段平和,而獲取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非鉅,及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影本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廣告影像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年近80歲之雙親,每月需繳房貸25,000元,為讓公司繼續營運,尚貸款3,000,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第 197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緩刑部分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49歲,其人生歷程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該停車場對臨停車之計費方式為入場前30分鐘內免費,入場後超過30分鐘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費,第2小時起,未滿30分鍾以半小時計費,逾30分鐘以1小時計費乙前,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時間、地點,將乙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時間共58小時乙情明確。再查,該停車場就臨停車輛每小時收費 30元乙情,有該停車場管理公告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1,740元乙節無訛。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告訴代理人4,000 元乙節如前,是本院衡酌本件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流於苛酷,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 進出場時間及方式 │ 停放時間 ││ │ │ │ │ │├──┼───────┼──────┼──────────┼──────┤│ 1 │107年3月29日上│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3月29日上午11│36小時40分鐘││ │午11時45分42秒│委託詮營公司│ 時45分42秒以懸掛甲│。 ││ │至同年月31日上│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 ││ │午31日凌晨0時 │並採用車牌自│ 場。 │ ││ │25分18秒。 │動辨識系統之│⑵107年 3月29日下午2│ ││ │ │停車場。 │ 時19分35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之方式│ ││ │ │ │ 進場。 │ ││ │ │ │⑶107年3月31日凌晨 0│ ││ │ │ │ 時25分19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出│ ││ │ │ │ 場。 │ │├──┼───────┼──────┼──────────┼──────┤│ 2 │107年3月31日上│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3月31日上午10│3小時40分鐘 ││ │午10時45分33秒│委託詮營公司│ 時45分33秒以懸掛乙│。 ││ │,至同日下午 2│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 ││ │時25分。 │並採用車牌自│ 場。 │ ││ │ │動辨識系統之│⑵107年3月31日下午2 │ ││ │ │停車場。 │ 時19分49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進│ ││ │ │ │ 場。 │ ││ │ │ │⑶107年3月31日下午2 │ ││ │ │ │ 時25分懸掛乙車車牌│ ││ │ │ │ 之乙車方式出場。 │ │├──┼───────┼──────┼──────────┼──────┤│ 3 │107年4月17日中│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4月17日中午12│7小時23分鐘 ││ │午12時39分3秒 │委託詮營公司│ 時39分 3秒以懸掛甲│。 ││ │至同日下午8時2│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進場。│ ││ │分29秒。 │並採用車牌自│⑵107年 4月17日下午7│ ││ │ │動辨識系統之│ 時54分53秒以懸掛乙│ ││ │ │停車場。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進│ ││ │ │ │ 場。 │ ││ │ │ │⑶107年4月17日下午20│ ││ │ │ │ 時 2分29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出│ ││ │ │ │ 場。 │ │├──┼───────┼──────┼──────────┼──────┤│ 4 │107年4月20日下│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 4月20日下午3│46分鐘。 ││ │午 3時46分43秒│委託詮營公司│ 時46分43秒以懸掛乙│ ││ │至107年4月20日│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 ││ │下午4時32分。 │並採用車牌自│ 場。 │ ││ │ │動辨識系統之│⑵107年4月20日下午 4│ ││ │ │停車場。 │ 時27分 9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進│ ││ │ │ │ 場。 │ ││ │ │ │⑶107年4月20日下午4 │ ││ │ │ │ 時32分以懸掛乙車車│ ││ │ │ │ 牌之乙車方式出場。│ │├──┼───────┼──────┼──────────┼──────┤│ 5 │107年4月29日上│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4月29日上午7 │2小時9分鐘。││ │午 7時44分43秒│委託詮營公司│ 時44分43秒以懸掛乙│ ││ │至107年4月29日│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 ││ │上午9時53分6秒│並採用車牌自│ 場。 │ ││ │。 │動辨識系統之│⑵107年4月29日上午7 │ ││ │ │停車場。 │ 時57分34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出│ ││ │ │ │ 場。 │ ││ │ │ │⑶107年4月29日上午9 │ ││ │ │ │ 時45分40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進│ ││ │ │ │ 場。 │ ││ │ │ │⑷107年4月29日上午 9│ ││ │ │ │ 時53分 6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出│ ││ │ │ │ 場。 │ │├──┼───────┼──────┼──────────┼──────┤│ 6 │107年5月10日上│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 5月10日上午9│2小時4分鐘。││ │午9時7分35秒至│委託詮營公司│ 時 7分35秒以懸掛乙│ ││ │107年5月10上午│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 ││ │11時11分38秒。│並採用車牌自│ 場。 │ ││ │ │動辨識系統之│⑵107年 5月10日上午9│ ││ │ │停車場。 │ 時15分25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出│ ││ │ │ │ 場。 │ ││ │ │ │⑶107年5月10日上午11│ ││ │ │ │ 時 1分22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進│ ││ │ │ │ 場。 │ ││ │ │ │⑷107年5月10日上午11│ ││ │ │ │ 時11分38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出│ ││ │ │ │ 場。 │ │├──┼───────┼──────┼──────────┼──────┤│ 7 │107年5月19日上│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 5月19日上午7│2小時。 ││ │午7時55分至107│委託詮營公司│ 時55分 0秒以懸掛乙│ ││ │年5月19日上午9│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 ││ │時55分。 │並採用車牌自│ 場。 │ ││ │ │動辨識系統之│⑵107年 5月19日上午9│ ││ │ │停車場。 │ 時51分39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進│ ││ │ │ │ 場。 │ ││ │ │ │⑶107年 5月19日上午9│ ││ │ │ │ 時55分以懸掛乙車車│ ││ │ │ │ 牌之乙車方式出場。│ │├──┼───────┼──────┼──────────┼──────┤│ 8 │107年5月19日下│台北慈濟醫院│⑴107年 5月19日下午4│1小時26分鐘 ││ │午4時31分至5月│委託詮營公司│ 時31分 0秒以懸掛乙│。 ││ │19日午6時0分35│經營、管理,│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進│ ││ │秒。 │並採用車牌自│ 場。 │ ││ │ │動辨識系統之│⑵107年5月19日下午4 │ ││ │ │停車場。 │ 時34分50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出│ ││ │ │ │ 場。 │ ││ │ │ │⑶107年 5月19日下午5│ ││ │ │ │ 時52分27秒以懸掛乙│ ││ │ │ │ 車車牌之甲車方式進│ ││ │ │ │ 場。 │ ││ │ │ │⑷107年 5月19日下午6│ ││ │ │ │ 時0分35秒以懸掛乙 │ ││ │ │ │ 車車牌之乙車方式出│ ││ │ │ │ 場。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