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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穎

連津儀羅良月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34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柏穎共同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連津儀共同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羅良月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穎係瑰珀翠商品代理商兆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下稱兆星公司)之經理,負責督導各門市服務員執行業務狀況,及管理門市業績、營業額等業務。連津儀則係瑰珀翠美妝產品的門市服務員,負責對顧客銷售商品、收取價金、持顧客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等業務;另羅良月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之「種子商旅」櫃臺人員,負責接待旅客、登記休息住宿,並向旅客收取費用、持旅客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等業務。渠等3 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張文政(張文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5 年10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誠徵大數據收集員」之廣告,以側錄1 筆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招攬側錄人員。李柏穎、羅良月2 人見上開廣告,均因需款孔急,遂各自聯繫張文政,並為下列行為:

㈠李柏穎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取得張文政交付之側錄機1 臺後

,復於106 年1 月間某日遊說連津儀側錄門市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李柏穎與連津儀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側錄期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瑰珀翠徐匯廣場門市內,利用職務上機會,由連津儀趁如附表一「真卡持有人」欄所示顧客持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交予連津儀刷卡消費而疏於注意之際,以上開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嗣連津儀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經由李柏穎轉交張文政。

㈡羅良月取得張文政交付之側錄機1 臺後,竟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側錄期日,在上址「種子商旅」,利用職務上機會,趁如附表二「真卡持有人」欄所示顧客持如附表二「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疏於注意之際,以該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並交予張文政。嗣因張文政以取得之信用卡內碼側錄資料而偽製信用卡,並夥同黃新盛(黃新盛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持卡消費,經真正持卡人李盈蒨、蔡凰媛及各該發卡銀行均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被告李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連津儀、羅良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張文政、黃新盛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

6 年7 月1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488號函暨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刷卡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607170001 號函暨持卡人吳若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 年7 月11日106 信作密字第1069000490號函暨持卡人胡天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05號函暨持卡人李睿穎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6 年7 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716號函暨持卡人曾寶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梁獻文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柏穎於行為時係瑰珀翠商品代理商兆星公司之經理

,負責督導各門市服務員執行業務,並管理門市業績及營業額等業務;被告連津儀則係瑰珀翠美妝產品之門市服務員,負責銷售商品、收取價金之業務;而被告羅良月則係「種子商旅」櫃臺人員,負責登記旅客休息住宿,並收取費用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客戶持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以側錄機側錄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將該等電磁紀錄交付他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2 項、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等2 人間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等3 人先後多次以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一、二「真卡持有人」欄所示持卡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一併交付張文政之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等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記錄罪,均應依刑法第204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

等3 人利用工作之便,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紊亂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連津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案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㈢被告連津儀、羅良月等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連津儀、羅良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對被告連津儀、羅良月等

2 人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連津儀、羅良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等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連津儀、羅良月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等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連津儀、羅良月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至被告李柏穎於本案犯行後之107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繫屬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案及詐欺犯行,顯見其犯罪並非偶一為之,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由被告羅良月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側錄機1 臺,以及其內已側錄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為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器械及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張文政交付予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用以側錄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以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側錄機1 臺及其內已側錄蒐集之電磁紀錄(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李柏穎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張文政聯繫側錄信用卡事宜、寄送被告連津儀所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所用,業經被告李柏穎坦認在卷(見

106 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177 至179 頁),自屬供被告李柏穎、連津儀2 人共同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宅急便包裝盒1個,係被告羅良月所有用以裝載上開側錄機,核屬供被告羅良月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另徵之被告連津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上開犯行,從中獲得報酬5,000 元等語屬實(見107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65頁),核與被告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107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64至65頁、107 年度簡字第2314號卷第5 頁背面),自屬被告連津儀實際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04 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連津儀所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編號│真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側錄期日 ││ │ │ │ │├──┼─────┼────────┼──────┤│ 1 │劉佳宜 │永豐商業銀行 │106年1月17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2 │何靜茹 │永豐商業銀行 │106年1月17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3 │蔡凰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月18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4 │吳若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月24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5 │李盈蒨 │永豐商業銀行 │106年1月24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附表二:被告羅良月所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編號│真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側錄期日 ││ │ │ │ │├──┼─────┼────────┼──────┤│ 1 │梁獻文 │台新銀行 │106年2月10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2 │胡天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2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3 │李睿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15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 │├──┼─────┼────────┼──────┤│ 4 │曾寶賢 │大眾商業銀行 │106年2月19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側錄機1 臺│張文政交付李柏穎之側錄││ │(含電磁紀錄) │機1 臺 │├──┼─────────┼───────────┤│2 │扣案之手機1 支(IM│李柏穎所有 ││ │EI碼:000000000000│ ││ │789 號) │ │├──┼─────────┼───────────┤│3 │未扣案連津儀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5,000元 │ │├──┼─────────┼───────────┤│4 │扣案之側錄機1 臺(│張文政交付羅良月之側錄││ │含電磁紀錄)、宅急│機 ││ │便包裝盒1 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1號106年度偵字第23105號被 告 張文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李柏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津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良月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新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張文政於105年10月間起,在PTT論壇等不特定社群網站張貼「誠徵大數據收集員」之公告,以側錄1筆信用卡內碼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吸收成員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及黃俊富(黃俊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李柏穎即於105年12月21日取得張文政寄送之信用卡側錄機後,將信用卡側錄機轉交連津儀,再由連津儀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瑰柏翠門市,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側錄劉家宜、何靜茹、蔡凰媛、吳若萍、李盈蒨等人信用卡內碼資料,羅良月則於106年1月26日取得張文政寄送之信用卡側錄機,自同年2月10日起至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種子商務旅館內,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側錄梁獻文、胡天佑、李睿穎、曾寶賢等人信用卡內碼資料,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再將所側錄上開信用卡內碼提供予張文政,張文政便將上開內碼資料寫入其他信用卡製成偽造信用卡,張文政復以「購物王」之名義,吸收成員黃新盛、簡安(簡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與黃新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使商家均陷於錯誤,使張文政、黃新盛得以偽造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受有2萬6,054元損失,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則受有1萬115元之損失。嗣何靜茹、李盈蒨、蔡凰媛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有多筆他人盜刷之消費金額,向上開銀行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之│1.坦承招募被告羅良月、李││ │供述 │ 柏穎及黃俊富3人側錄信 ││ │ │ 用卡內碼,是透過LINE群││ │ │ 組帳號「大數據」請他們││ │ │ 幫忙側錄,106年農曆過 ││ │ │ 年前將側錄器寄給被告李││ │ │ 柏穎,106年2月、3月寄 ││ │ │ 給被告羅良月及黃俊富,││ │ │ 伊都是用黑貓宅急便寄到││ │ │ 他們給伊的住址,伊跟被││ │ │ 告李柏穎說明實際上是要││ │ │ 用側錄資訊做偽卡,另外││ │ │ 2人伊跟他們說要收集客 ││ │ │ 戶的消費資訊,側錄一筆││ │ │ 報酬給3,000元,伊完全 ││ │ │ 沒有支付任何報酬,被告││ │ │ 李柏穎成功側錄5筆信用 ││ │ │ 卡資訊,被告羅良月也有││ │ │ 幫伊收集到3至4筆,他們││ │ │ 會用電子郵件將側錄到的││ │ │ 資訊寄給伊,伊會將取得││ │ │ 他人信用卡資訊寫入伊自││ │ │ 己先前使用的信用卡中,││ │ │ 寫入資訊包含內碼,寫入││ │ │ 這些資訊之後,信用卡就││ │ │ 會變成伊側錄到該名消費││ │ │ 者手上的信用卡,伊大概││ │ │ 成功製作6張卡片。 ││ │ │2.伊是在LINE通訊軟體以廣││ │ │ 告方式隨機丟幾百個群組││ │ │ ,廣告內容有提到誠徵購││ │ │ 物高手,有意願可以加入││ │ │ 「購物王」帳號,後來有││ │ │ 被告黃新盛及簡安加入「││ │ │ 購物王」群組,大約106 ││ │ │ 年3月間,伊自己也有在 ││ │ │ 星巴克持偽卡消費,總共││ │ │ 2家,還有在信義區華納 ││ │ │ 威秀西餐廳,另外刷了龍││ │ │ 蝦漢堡、美式餐廳、三星││ │ │ 手機、飲料店,並簽伊的││ │ │ 名字,都是用同一張信用││ │ │ 卡,這張信用卡也是伊自││ │ │ 己製作的,伊不知道實際││ │ │ 持卡人之事實。 │├──┼──────────┼────────────┤│ 2 │被告李柏穎於偵查中之│坦承共收到2次包裹,是叫 ││ │供述 │「大數據」的人寄的,第1 ││ │ │次包裹寄的是側錄器,大約││ │ │在12月中,伊拿側錄器是為││ │ │了賺佣金,一開始說要收集││ │ │消費資料,1筆資料3,000元││ │ │,後來伊發現有問題,伊問││ │ │他,他才說是做偽卡,因為││ │ │伊覺得3,000元太好賺,所 ││ │ │以伊幫他做,伊收到側錄器││ │ │找了被告連津儀說要收集消││ │ │費資料,伊說1筆資料給他 ││ │ │1,000元,伊給了5,000元,││ │ │被告連津儀說有刷到5筆, ││ │ │伊在徐匯廣場拿側錄器,也││ │ │是在該處交錢,時間大概在││ │ │1月間;伊傳了5筆資料給「││ │ │大數據」,他不給伊錢,說││ │ │用信用卡抵債,寄來信用卡││ │ │1張,說這張信用卡可以刷 ││ │ │30、40萬元,他平常賣人1 ││ │ │張信用卡1萬元,差額5,000││ │ │元,叫伊不要計較,伊同意││ │ │,對方就寄卡片給伊,伊知││ │ │道一定是偽卡,但沒有用這││ │ │張卡盜刷之事實。 │├──┼──────────┼────────────┤│ 3 │被告連津儀於偵查中之│坦承大約過年前,被告李柏││ │供述 │穎拿側錄器到徐匯廣場專櫃││ │ │交給伊,被告李柏穎當時用││ │ │LINE跟伊說,交給伊一個機││ │ │器可以側錄消費習慣,如果││ │ │知道消費習慣就能獲得利益││ │ │,是用過卡方式取得消費習││ │ │慣,他說每過1卡可以獲得 ││ │ │1,000元,伊幫客人刷信用 ││ │ │卡後會再多刷一台小機器,││ │ │伊沒有跟客人說公司在收集││ │ │消費習慣,伊有懷疑這是不││ │ │是違法,伊有問被告李柏穎││ │ │,他說這是很多公司都會做││ │ │的消費習慣調查,伊相信被││ │ │告李柏穎說法,伊刷了2筆 ││ │ │覺得有點怪,被告李柏穎一││ │ │直催伊多刷幾筆,伊就再幫││ │ │他刷了3筆,伊有拿到5,000││ │ │元之事實。 │├──┼──────────┼────────────┤│ 4 │被告羅良月於偵查中之│坦承在LINE群組看到大數據││ │供述 │收集員的廣告,所以去接洽││ │ │,看到廣告及接洽時間大約││ │ │是1月間,伊有上網查側錄 ││ │ │器只能拿到消費資訊,所以││ │ │才同意,大約106年2月間,││ │ │對方就寄側錄器給伊,當時││ │ │伊在高雄種子商旅擔任大夜││ │ │班櫃檯人員,對方有傳教學││ │ │檔案給伊,伊有疑問時,對││ │ │方也有用LINE教學,報酬是││ │ │1筆資料3,000元,報酬是以││ │ │寄信封袋方式給伊,伊沒有││ │ │收到錢,有成功側錄4筆, ││ │ │但對方說伊錄的沒有成功,││ │ │伊當時經濟上比較緊,伊知││ │ │道這是違法的,因為是客人││ │ │的卡片,然後有用側錄器,││ │ │伊是利用房客支付房費刷完││ │ │旅店機台,再多刷一台側錄││ │ │器,伊用電子郵件交付側錄││ │ │資料,伊有看到伊側錄的資││ │ │料,但看不出來消費數據、││ │ │習慣等資訊,伊認為對方會││ │ │把這些資訊賣給店家之事實││ │ │。 │├──┼──────────┼────────────┤│ 5 │被告黃新盛於偵查中之│坦承被告張文政有提供信用││ │供述 │卡,他跟伊說用信用卡代買││ │ │,前後寄了4張卡片給伊, ││ │ │讓伊現場去刷買蘋果筆電,││ │ │隔2、3天又寄1張卡片給伊 ││ │ │,叫伊去星巴克刷卡,這次││ │ │交易成功,伊接著去買3C產││ │ │品,交易又失敗,被告張文││ │ │政給伊第2張卡片後,在收 ││ │ │到第3張卡片前,被告張文 ││ │ │政才跟伊說他是做信用卡偽││ │ │造,問伊有無意願繼續做,││ │ │當時伊做保全,沒辦法側錄││ │ │,被告張文政問伊要不要做││ │ │刷卡消費,即盜刷之事,伊││ │ │先回絕他,伊後來答應,接││ │ │著第3張卡片就寄過來,一 ││ │ │樣聽他指示先刷星巴克沒有││ │ │過,第4張卡片刷星巴克也 ││ │ │沒有過,被告張文政又叫伊││ │ │回刷第2張卡片刷筆電,一 ││ │ │樣沒有過,只能刷小額,伊││ │ │自己用第2張卡片買香菸, ││ │ │買了6筆左右,地點在板橋 ││ │ │、中和、臺北的小北、頂好││ │ │,還沒得知是偽卡時,是用││ │ │差價賺取佣金,知道是偽卡││ │ │後,伊的報酬是刷卡20%是 ││ │ │佣金,盜刷所得都抽掉喝掉││ │ │之事實。 │├──┼──────────┼────────────┤│ 6 │告訴人永豐銀行之代理│證明永豐銀行客戶即被害人││ │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李盈蒨、何靜茹所有信用卡││ │訴 │,遭被告張文政、黃新盛於││ │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 │地點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 │ │實。 │├──┼──────────┼────────────┤│ 7 │告訴人上海銀行之代理│證明上海銀行客戶即被害人││ │人郭倍育於警詢時之指│蔡凰媛所有信用卡,遭被告││ │訴 │張文政、黃新盛於附表所示││ │ │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盜刷││ │ │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8 │被害人李盈蒨於警詢時│證明其所有信用卡於附表所││ │之證述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遭││ │ │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富│證明被告張文政提供側錄器││ │於偵查中之供述 │側錄新用卡內碼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安於│證明被告張文政提供偽卡刷││ │警詢時之供述 │卡之事實。 │├──┼──────────┼────────────┤│  │證人A1(年籍資料詳卷)│證明被告張文政上開犯罪事││ │於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批踢踢(PTT)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張文政在PTT論壇 ││ │照片 │張貼誠徵大數據收集員廣告││ │ │之事實。 │├──┼──────────┼────────────┤│ 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現│證明被告張文政至全家便利││ │場蒐證照片 │商店寄送側錄器之事實。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被告張文政寄送側錄器││ │證明及側錄器照片 │之事實。 │├──┼──────────┼────────────┤│  │側錄器安裝使用說明檔│證明被告張文政提供側錄器││ │案截圖照片 │安裝軟體,並把側錄資料寄││ │ │送被告張文政所有 ││ │ │bigdata060@gmail.com 電 ││ │ │子信箱之事實。 │├──┼──────────┼────────────┤│  │被告張文政所有bigdat│證明被告張文政曾以行動電││ │a060@gmail.com電子信│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星巴││ │箱登入IP紀錄 │克公共WIFI登入該信箱之事││ │ │實。 │├──┼──────────┼────────────┤│  │被告李柏穎手機截圖照│證明被告李柏穎寄送側錄資││ │片 │料之事實。 │├──┼──────────┼────────────┤│  │被告羅良月所有電子郵│證明被告羅良月寄送側錄資││ │件往來信件截圖照片 │料之事實。 │├──┼──────────┼────────────┤│  │被告黃新盛與被告張文│證明被告張文政寄送信用卡││ │政LINE簡訊對話譯文、│及被告黃新盛盜刷信用卡之││ │偽卡照片 │事實。 │├──┼──────────┼────────────┤│  │證人A1、黃俊富與被告│證明被告張文政寄送側錄器││ │張文政間LINE簡訊對話│、說明如何使用側錄器,並││ │截圖 │將側錄資料寄回之事實。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證明被告張文政上開犯罪事││ │年度聲搜字第629號搜 │實。 ││ │索票、被告張文政搜索│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  │被告李柏穎搜索扣押筆│證明被告李柏穎上開犯罪事││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扣押物品收據 │ │├──┼──────────┼────────────┤│  │被告羅良月搜索扣押筆│證明被告羅良月上開犯罪事││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扣押物品收據 │ │├──┼──────────┼────────────┤│  │被告黃新盛搜索扣押筆│證明被告黃新盛上開犯罪事││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扣押物品收據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證明被害人李盈蒨、何靜茹││ │交易紀錄、信用卡爭議│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款處理授權書、簽單收│。 ││ │據、消費金融處106年7│ ││ │月17日函附資料 │ │├──┼──────────┼────────────┤│ 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持│證明被害人蔡凰媛持有之信││ │卡人聲明書、信用卡交│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易明細、簽單收據、10│ ││ │6年7月6日函附資料 │ │└──┴──────────┴────────────┘

二、核被告張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04條第1項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器械、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則涉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業務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器械罪嫌。被告黃新盛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張文政與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黃新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政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器械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政偽造信用卡以詐財及黃新盛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被告張文政、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上開各次偽造信用卡、側錄信用卡內碼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文政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0-15